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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履行职责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王强

时间:2024-07-22 01:50: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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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履行职责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内容提要 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权利的重要体现。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过多限制,使律师职责不能得到全面和切实的体现,本文从律师会见难、调查取证难、刑辩地位不对等几个方面论述律师在刑事诉讼职责的尴尬境地,并提出一定的解决对策。
关键字:律师职责 刑事诉讼 会见难 调查取证难 刑事辩护

在近几年,新的《刑事诉讼法》、《刑法》、《律师法》相继通过并实施,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与以前法律规定有一定的变化,但法律中新增的一些规定,又将律师的地位推入了一个相当尴尬的境界,而律师在刑事辩护业务的减少,众多律师因刑辩护业务而无辜入狱,充分说明了法律对律师在刑事诉讼的职责定位不够准确,法律赋予权利太少,限制太多,而刑法的306条款,更是悬在律师头上的一根大棒,让律师在履行刑事诉讼职责过程中如履薄冰,如临深渊。律师权利不能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地位就更难以保障,而由此造成控、辩、审三角的失衡,影响的是司法程序的公正。
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主要有法律帮助,调查权的行使,辩护权的行使,另外还有律师在刑诉过程中地位的确定,笔者主要从法律帮助介入与会见,调查权的行使,辩护权的行使三个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论述,并提出一定的对策,以待商榷。
在法律帮助阶段,律师介入,会见权难以保证。
1、律师会见难成因及特点:
依据《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强制措施之日起,就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依此规定,律师的刑事侦查过程的介入时间比修改前大大提前了,但在实际过程中,律师的会见难却一直存在着。1999年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廖建华律师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遭到娄底市公安局看守所的拒绝,后来,廖建华律师以行政诉讼的方式通过法院确认了其会见权。会见难由此引发的行政诉讼此后相继在全国发生,明确的法律规定得不到遵守。在实践中,律师向侦查机关提出会见后,侦查机关会以“领导不在不能批示”,“案件在侦查中律师不宜会见”,“要求律师填报会见申请表等候批示”等理由进行搪塞,让律师会见困难。笔者在去年办理的一起毒品运输案件中,从交律师会见申请表到安排律师会见相隔两个月。这些就引发了我的思考,是什么原因导致律师会见难,是我国立法的不足?在六部委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中,律师在侦查阶段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需要经过批准,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但同时又规定复杂案件,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到场。综观上述规定,侦查机关多以案件涉及国家秘密,案件重大复杂,不能抽出人员到场等理由拒绝或拖延律师会见时间,而实际上,侦查机关正是利用六部委规定这些模糊不清的概念,而让律师会见难。律师会见难总结如下应有三方面问题:
介入时间晚。
《刑诉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但到见到律师之日起码是两天以后了,而实际根本达不到这个规定。在现实工作中,都是侦查机关告诉犯罪嫌疑人家属,家属再委托律师,律师再提出会见,真正会见最迟都是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后的数十日。
会见的批准制度、限制会见。
依法律规定,律师提出会见后,一般案件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而实际部分侦查机关根本不理会律师的会见要求,更以领导不在,办案人员不在,案情复杂相推诿。有的批准会见了,又以无人员到场为理由让律师不能会见。刑诉法中的侦查机关可派员参与会见,无疑是律师会见难的重大阻碍。
(3)会见过程中律师权利限制太多。在法律帮助过程中,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了解罪名,实际上意义不大,在犯罪嫌疑人家属的通知书中已能了解,但实际上在律师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时,往往会受到侦查机关派员的阻挠,认为律师这样问会防碍侦查。
2、律师“会见难”的对策。
(1)立法的明确化,一致化。
刑诉法已经规定了律师可以在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介入刑事案件,立法上就应该将律师的介入时间确定在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不在后面规定一些空隙:如批准制度,派员制度等等。只有一个肯定明确的时间,才能让侦查机关无推诿搪塞的理由。
(2)刑事诉讼律师专业化制度。办理刑事诉讼律师应当是有较高业务能力和职业操守的律师,在律师协会和司法部门协调下建立起刑事诉讼律师专业化制度,建起律师进入刑事诉讼准入制度,要求从事刑事诉讼律师有一定的从业年限,办案经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情况,经律师协会考核,颁发资格,才能参与刑事诉讼。
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调查权的不足及对策。
1、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调查权现状。
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证据是贯穿该过程的重要内容。在刑诉过程中律师对控方证据的质证和自行调查取证权是刑诉过程中律师的两个重点,而新《刑诉法》,《律师法》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过多限制,导致律师调查权的削弱或丧失。律师调查权的不足,也直接导致律师在刑诉过程中的作用削弱,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权利得不到切实的保障,司法界对此争议比较大。
2、律师调查权的主要表现。
(1)法律赋予律师调查权的不足
《律师法》及《刑诉法》都规定,律师在取证过程中,须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法律对此的规定不是赋予律师取证权,实际上是限制律师调查取证。依此规定,律师的调查取证工作几乎不能开展,律师的调查权成为了一种不完整权利,限制了律师业务的发展。
律师调查权在诉讼过程中有不对等现象,处于被动劣势。
律师调查所取证据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不被重视,并有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刑诉法》在规定律师有调查取证权的同时又规定:“辩护律师或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该条的规定,无形之中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限制得十分严格。而实际中,法律对律师证据的采信是非常少的。笔者在一起未成年人犯罪中,该案中涉及到未成年人年龄在搬迁户籍时人为改大,而该未成年人犯罪时依照其户籍年龄已到16岁,,而实际年龄未到16岁,依照法律规定16岁以下该罪不到刑事责任年龄,笔者当时千辛万苦去该未成人迁户前的农村村组中调查到该事实的真相,并将该证明交与一审法院,一审法院根本不予采信。在我国的部分司法人员中,还错误地认为律师就是专给罪犯说话的人,与司法机关作对,从而也对律师的证据不信任,不采纳。
法律赋予公、检、法三部门对调查取证的绝对权利,又建立起了控、辩、审的司法体制,但由于赋予律师调查权太少,从而让辩护权得不到体现。律师调查权的不足,也导致在刑诉过程中律师取证难,证据采信度小,取证风险太大,从而在刑诉过程中律师职责难以体现。
3完善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对策。
(1)从立法上保障律师充分的、完整的调查权。尽快修改《律师法》、《刑诉法》等相关法律,赋予律师完整充分的调查权。立法依据的确立,是律师在刑诉中是最强有力的权利依据,立法应当明确规定,律师在刑诉过程中,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取调查取证。
(2)独立律师调查取证权。在刑诉法中,规定了律师取证时,须经单位或个人同意,有的要经侦查机关或法院、检察院同意许可,有的须经向法院或检察院申请取证,这种带有明显依附关系的规定,无疑限制了律师调查权,只有从立法上让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独立出来,才能彻底保证律师调查权的实现。
律师辩护中的存在问题及对策。
律师辩护工作现状。
在新刑诉法之前,我国律师界的名律师都来自于刑辩。云南震序所的马军、北京的田文昌、吉林的王海云、郑州的李奎生等都是刑辩界的高手,曾经有无数的无罪辩护而蜚声律坛,而新刑诉法实施后,以刑辩闻名的律师销声匿迹了,而且王海云在法庭中被殴打,李奎生因刑辩而入狱,无疑给刑辩律师带来巨大的负面影响,刑辩律师纷纷改行,刑辩业务大幅度下降,刑辩走入了冬天。
2、律师在刑辩过程存在的主要问题。
律师辩护权依附性太强,不独立。
控、辩、审三权的分别独立,是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基石,也是程序公正的体现。在刑辩过程中,律师最大的特点是被动、消极,所寻求的所有权力归结为一条就是请求,请求调查,请求裁判等。对律师而言,在刑辩过程中自己没有权力能够有一个终局性结论,不能独立的改变案情定性。这种请求的结果,无非是通过审判权得以实现,这样就形成了一种依附性,这种依附性也使律师在辩护过程受制于人。
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对证据的运用也使刑辩律师被动。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出示,对自己不利的证据隐匿,往往使律师在刑辩过程中受制于控方,完全被控方牵着走。现实生活中,不乏有控方抛出一些让刑辩律师和审判机关从未听说的证据,而使律师陷入刑辩的被动。
法律对刑辩律师的限制。
在前面论述中,已经阐述了律师调查权限制的法律追究制度,而实际上《刑法》306条规定的伪证罪无疑是刑辩律师的原罪,同时律师法对刑辩的伪证行为规定了律师最重的行政处罚。山西大同律师付爱勤、辽宁朝阳律师张海妮、湖南岳阳律师刘正清、广西律师周建彬等律师相继涉嫌伪证罪而被捕,这些律师执业无辜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有两个原因:首先是公诉方拥有强大的国家权力作后盾,他们有权力掌控证人,迫使证人改变对自己一方不利的证言;其次是律师本身权利极少,法律上有明确的规定的原罪,对律师恣意追究责任相对较为简便,律师没有法律的保障,更无强大的“娘家”。
3、律师刑辩保障的对策。
(1)立法上废除刑法306条款及刑诉法中调查取证权的修改。刑法306条款在近几年律师界要求废除的声音俞来俞大。对于同是从事法律职业的法官、检察官、警官,律师是唯一悬此大棒在头的职业。而能拿起大棒者,往往是控方,与辩方针锋相对的“冤家”。该条的废除,也能让律师在刑辩中真正实现自己辩护的职责。
(2)律师在刑诉过程中豁免权的确定,也是近两年司法界的焦点。律师刑辩豁免权指律师在刑辩过程中的言论,不受法律追究。律师的辩护过程,如果处处小心翼翼地去保护自身权利了,那是不可能真正保护被告人的权利。刑辩豁免权在其他国家已形成一种制度,我国对此权利的确立,可以更贴切保障律师刑辩工作的实现。
司法体制改革,确定控、辩、审的独立。
我国现在正在进行的司法体制改革,须确定控、辩、审三者的独立,而其中又要特别强调辩方的独立。法理上辩护律师是一个独立的地位,但实践中因过多的依附让律师辩护权得不到真正意义的独立,因此刑事证据开示制度、调查权的实现,辩护律师的豁免等的建立,让刑辩律师真正独立,让其辩护权充分得以体现。
律师自身整体素质的提高,亦是实现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的重要因素。当前,全国范围内律师队伍的集中教育整顿活动的开展,通过教育整顿,建立起“坚持信念、精通法律、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一支律师队伍,也是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职责的重要措施。

参考文献:
《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业务探讨》李东升
《论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指导思想》陈光中

南京市一九五一年农业税施行细则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一九五一年农业税施行细则
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本细则根据中央人民政府一九五○年颁布之《新解放区农业税暂行条例》暨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及华东军政委员会《关于一九五一年农业税收工作的指示》,并参照本市具体情况制定之。
第二条 农业税以户为单位,按农业人口每人平均全年农业收入累进计征,夏秋两季合并征收。
第三条 凡有农业收入的土地,除本细则另有规定者外,均由收入所得人缴纳农业税。
第四条 下列各种土地免纳农业税:
一、无农业收入的土地:如宅基、场院、工厂用地、义冢、水塘、沟渠、河身、道路、坝堰、荒山、兵营、飞机场及靶子场等;
二、中山陵园、公园及保安林;
三、荒地;但因怠于耕作而致荒芜者,不免;
四、以试验为目的之农场、林场、苗圃或以荒山荒地种植林木,经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者;
五、学校、孤儿院、养老院及医院的自耕土地,经区人民政府批准者;
六、机关部队的农业生产收入,已向国家缴纳生产任务者;
七、城市及其郊区的土地,已划定征收地产税者;
八、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特准免税者。
第五条 下列各种土地,在规定免纳农业税:
一、开垦之生荒地,自有收益之年起免纳农业税三年;但投资较大者,得申请区人民政府批准免纳农业税四年;
二、开垦之熟荒地,自开垦之年起,荒芜三年以上者,免纳农业税二年;荒芜二年以上者,免纳农业税一年;荒芜不足二年者,不免。
上列规定,凡转移地权或垦种生荒而未经政府批准者,不适用。
第六条 农业收入的计算,以土地的常年应产量为标准,以市斤为单位。
《常年应产量》系指土地的自然条件,当地一般经营情况和种植习惯,在平常年成下,全年所应收获的产量。
《常年应产量》的计算,以稻谷为标准,其他粮食均折合稻谷计算。
第七条 种植棉花、菜蔬、花生、烟叶、麻、甘蔗及瓜类等经济物物之土地的常年应产量,应按四邻同等土地种植一般谷物的常年应产量计算之。
第八条 林木、果园、竹园、桑田、菱塘、藕塘、鱼塘、芦滩、草山等的常年应产量,应按邻近同等土地之常年应产量计算。无邻地可比者,得按其常年收入依收获季节当地一般批发价格及粮价,折合主粮后打折计算,草山、芦滩及鱼塘按八折,菱塘按七折,其它按五折。
第九条 农业人口系指从事农业劳动或依靠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计算农业人口:
一、现役革命军人及供给制之工作人员;
二、烈士家属计算农业税时,得将烈士名额附入农业人口数内,以后优待;
三、临时外出谋生之农业人口,未在外安家者;
四、兼营农业之渔民及船民。
第十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计算农业人口:
一、不从事农业劳动或不依靠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之工商业者、小商贩、手工业者、自由职业者及宗教职业者;
二、薪金制之工作人员、工人、职员及店员;
三、革命军人与工作人员之家属及学校公费生,共生活由公家全部供给者;
四、常年外出,不依靠家庭生活者;
五、被判徒刑半年以上的在押犯人;
六、逃亡之地主及反革命分子。
第十一条 凡在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按下列规定计算农业人口:
一、女革命军人及女工作人员,在外结婚者,得由其本人择定一方计算之;
二、无家可归,常年寄居亲友家中,并依靠其农业收入生活者,在其亲友家中计算之;
三、轮流赡养之农业人口,由轮养者协商择定一户计算,不得重计;
四、出嗣子女、养子女及赘婿在其生活家中计算,不得重计;
五、农业雇工在本人家中计入农业人口,不在雇主家中计算;
六、土地改革中,只有一口人或两口人的贫苦农户,依照土地改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得多于一口人或两口人的土地者,在计算农业税时,一口人得按两口人计算农业人口,两口人得按三口人计算农业人口。
第十二条 农业税的税率规定如下:
第十三条 凡农业收入不能以农业人口平均计算的土地,依下列规定计征:
一、学校、孤儿院、养老院及医院的土地,其收入用作各该机关团体经费者,自耕或雇工经营者,按其常年应产量百分之十计征;出租者按其租额百分之十五计征;
二、公营农场的土地,按其常年应产量百分之十计征;
三、私营农场的土地,自耕者,按其常年应产量百分之十三计征;雇工经营者,按其常年应产量百分之十五计征;
四、清真寺的土地,自耕者,按其常年应产量百分之十计征;雇工经营者,按其常年应产量百分之十四计征;
五、教会、祠堂、会社、寺、庙的土地,自耕者,按其常年应产量百分之十三计征;雇工经营者,按其常年应产量百分之十五计征;
上列二、三、四、五各项土地,出租者,按其常年应产量百分之十六计征,由佃户缴纳,业细双方自行协议分担比例;
六、土地改革中,暂时保留尚未正式分配之土地,国有土地及地权不明或业主外出依法由政府代替之私有土地,出租给农民耕种者,均按其常年应产量百分之二十五计征,由承租人缴纳,不另收租。
第十四条 跨界土地之计征办法规定如下:
一、省(区)、市、区、乡交界处之土地,应就纳税户所在地归户计征;
二、出租地分散在外省(区)、市者、得就土地所地单独立户征收;地在本市人在外省者,按百分之十七单独立户计征,由承租人代缴。
第十五条 出租地和细耕地的农业税,按业佃双方各自收入,分别归户依率计征;如归户困难者,按其常年应产量百分之十六单独计征,由细户代缴,业细双方自行协议分担比例。
第十六条 凡发给土地使用证或临时执照之国有土地,并入证照持有户,依率计征。
第十七条 土地改革中带苗转移之土地,如系双方分收,则分别归户计征;无法归户计征时,按其常年应产量百分之十六单独计征,由得田户缴纳,双方自行协议分担比例。
第十八条 农业税地方附加,按纳税户应缴正税百分之二十附加之。
第十九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群众评议,乡农业税调查评议委员会审查,区人民政府批准,酌情予以减免税额;
一、无劳动力之烈、军、工属;
二、老、弱、孤、寡、残废而生活困难者;
三、遭受意外灾害,确无负担能力者。
第二十条 土地改革中新分得土地的贫苦农民,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暂时尚有困难,其新分得土地之应缴农业税得减征一部,其办法另定之。
第二十一条 凡农作物遭受水、旱、风、雹、病、虫或其它灾害而致歉收者,以村为单位申报登记,经乡调评委员会调查评议属实后,报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得酌情减免。
第二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成立农业税征收委员会,订立征收计划,办理征收事宜。各乡均应组织包括各阶层代表在内的农业税调查评议委员会(简称乡调评委员会),进行调查、评议、登记田亩、产量、人口,与灾歉减免及其它有关征收工作。
第二十三条 农业税以征收稻谷为主。但为便利人民缴纳,部分地区得酌情折征一部分黄豆、玉米与代金、其折征比率于开征时公告之。
第二十四条 各区农业税开征前,应根据农业税征收清册发出纳税通知书,纳税户须按纳税通知书之规定,将应缴粮食、现款及其他农产品,按期如数送交指定的收纳点一次缴清。所缴粮食及其他农产品须品质优良,晒干扬净,不得掺杂掺水。
第二十五条 纳税户如认为调查不实,评议不公或计算错误时,得向乡调评委员会申请复议复核。如仍不服,可再向区人民政府申诉,由区人民政府依法裁定。但在申诉期间,纳税户须按原定税款如期缴纳,俟裁定后清理之。
第二十六条 征收干部善于执行政策,作风良好,工作积极者,给予表扬或奖励。如有营私舞弊或违法失职,致使国家人民遭受损失者,予以行政处分,情节重大者,送人民法院处理。
第二十七条 凡纳税人忠实报告土地亩数和产量,并踊跃缴纳,品质优良,起模范作用者,给予表扬或奖励。凡虚报人口、地亩、产量,逃避纳税者,经调查属实,除订正补缴外,并得由区人民政府处以逃避税额部分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金,如有抗税或破坏征收工作,情节重大者,

得送人民法院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报经华东军政委员会核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51年10月23日

《甘肃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
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
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同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本条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
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失业保险工作。地(州、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同的失业保险
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
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
务机关征收。

第四条 缴纳失业保险费比例: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
业按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

(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按非港、澳、台和非外国籍职工工资总额的
2% 缴纳。

(三)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

(四)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的1%缴纳。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作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事业单位在事业费中列支;
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计算纳税基数时扣除。

第五条 失业保险其金衽地(州、市)级统筹。

第六条 建立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

各地(州、市)以上年度征收的失业保险费的10%,向省失业保险基金财
政专户上解调剂金。

各地(州、市)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可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
调剂,经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提出意见,商财政部门同意后,从省失业保险调剂金中调剂一部分,其余
部分由统筹地区财政予以补贴;省失业保险调剂金不敷使用时,由省财政给予
补贴。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失业
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进行监
督。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有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
满1年的;

(二)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
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3次拒不接收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
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及时向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档
案等资料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失业后,应在单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关
系证明之日起15日内持其证明、《职工失业保险手册》、本人身份证和免冠照
片,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
算,逾期登记的不补发失业保险金。

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也可由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同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到指定的银行领取失业保险
金。

第十一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连续缴费时间满1年不
满2年的,发4个月失业保险金;连续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增发2个月失业保险
金,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
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
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金按全省最低工资一类区标准的60-80%计发,具体标
准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定期公布。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每人每月10元医疗补助金,包
干使用,随失业保险金按金发放。患严重疾病需要住院治疗的,经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同意,可按住院医疗费的70%给予补助,但补助金额累计不超过本人应
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总和。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正常死亡的,一次性发给丧葬
补助金1200元,抚恤金800元。对符合供养条件的直系亲属,以失业人员生前
月领取失业保险金标准,按供养1人发4个月,供养2人发8个月,供养3人以上
发12个月的规定一次性发给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一次失业期间,可免费参加一次由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指定的职业培训机构组织的职业培训;可免费参加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
的职业介绍机构组织的职业介绍活动。

职业培训机构按培训每名失业人员不超过300元、职业介绍机构按介绍每
名失业人员不超过50元的标准,分别持培训的失业人员名单、结业、《职工失
业保险手册》和介绍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的人员名单、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
合同书、《职工失业保险手册》等资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补贴。

第十六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
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向社
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生活补助。领取补助金期限为:连续工作满1年不
满2年的,发2个月生活补助;满2年不满3年的,发3个月生活补助;满3年不满
4年的,发4个月生活补助;满4个月不满5个月的,发5个月生活补助;满5年以
上的,发6个月生活补助。补助标准按失业保险金标准计发。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城
市居民最代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八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地方税务机关按照
《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甘肃省社会保险费征缴
违章处罚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工中的具体应用总是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7月2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
《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同时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