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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和实践一点思考/张毅

时间:2024-06-04 02:02: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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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和实践一点思考

张毅

内容提要:
缔约过失责任是1861年德国法学家耶林提出的特殊责任制度,我国民事法律对此也做出了一定的规定。但由于理论争议较大,缔约过失责任的实践产生了一些歧异。本文拟从廓清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着手,对我国缔约过失责任的类型、适用条件、表现形式,空间范围和时间范围、赠与合同中的信赖利益,与侵权行为的责任竞合等理论和实践中产生的一些问题作一反思及研讨,并对我国的相关立法进行评介并提出完善意见。
关键词:
有效型缔约过失责任、先合同义务、缔约过失责任产生的空间和适用的时间范围、责任竞合。
一、 前言
缔约过失责任,又称前契约责任 ,有的学者直接称为缔约过失。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未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具体概念,但国内民法学界通说认为,《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就是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 ,即“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法》第42条也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至于何谓缔约过失责任,学者们的归纳见仁见智,因对缔约过失责任不同范围不同理解所下的概念各不相同。总的概念要素是一致的,本人认为总的定义可以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违反先合同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定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实质上是诚实信用原则在缔约过程中的体现。从严格意义上讲,缔约过失责任并不属于合同法范畴,而是一项独立的债权制度,是债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并立的债的产生原因,当事人得依缔约过失责任形成独立的债权请求权。缔约过失责任不是违约责任,也不是侵权责任,虽然在其历史发展过程中,缔约过失责任曾被归入违约责任,也曾被归入侵权责任体系内,但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仅依靠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是不能周密得保护缔约当事人的,缔约过失责任正是基于弥补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功能上的欠缺而自成独立之制度。不仅于此,交易是个过程,起初是当事人开始接触,而后是互相洽商,最后成交。法律保护交易,应该是对整个过程加以全面的规制:对成交的保护通过赋予合同关系并配置违约责任的途径达到目的;接触磋商的保护通过无主给付义务的法定债这一关系并配置缔约过失责任的方式完成任务。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突破了传统合同法违约承担民事责任的观念,弥补了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调整范围存在前契约义务的漏洞,对于有效和全面保护缔约人的合法利益,保障交易安全,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维持市场经济秩序都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由于我国对缔约过失责任规定简单故存在争议多,同时缔约过失责任作为民法理论问题在许多方面仍待完善,有待进一步研究。基于此,本文就几个问题略作探讨。
二、缔约过失责任分类和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分类规定的定位
目前对我国缔约过失责任的分类主要有四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狭义型:是合同未成立型也称传统型,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以合同不成立为前提 。第二种广义型:包括合同未成立型和合同无效型 。这里的合同无效型不仅仅指合同法效力中的无效合同(合同法第52条),还包括可撤销合同和效力待定合同无效后的缔约过失责任,但不包括附条件合同(合同法第45条)无效后的情况,因为严格地讲附条件合同是以合同成立为基础的,其信用危机的产生时间是在合同成立后,故不能讲其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前提,因而不符合缔约过失责任的条件。(对此下面另叙)。第三种最广义型:是在第二种观点的基础上再承认合同有效型 。同样这里的有效也是广义的不仅指合同生效后的缔约过失责任还指可变更和可撤销合同变为有效合同后的缔约过失责任。第四种是承认合同未成立型和合同有效型 。本人同意第三种观点,本人认为我国合同法的立法和司法近年有了许多变化和发展,原先的较为传统的观念已经不适应形势的需要,有必要进行反思,本人主要理由是一、立法上我国合同法第42条没有限定过失责任的种类也就是说该条没有言及合同成立与否,其实已经为合同有效型缔约上过失责任留有了法律上的存在空间。二、司法实践上的客观需要,使承认合同有效型缔约上过失责任成为可能,从有利于对当事人的合理保护角度讲,合同有效型缔约上过失责任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实际上也已经有意无意地得到在运用和承认,如实践中一个现实的必须解决的问题:可变更和可撤销合同变为有效合同或合同有效但存在信用过失对相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案件如何处理及法律依据,可变更和可撤销合同变为有效合同中多数人认为只有承认此合同中存在补偿责任,才能解决当事人不行使撤销权时的利益失衡问题。如崔建远教授指出,我国民法也应承认合同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而被变更时,可产生缔约过失责任。因为在合同存在着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原因时,无论是被撤销还是被变更,对于无过错的受害人均有保护的必要,责令有过错的缔约人赔偿受害人的损失,都具有相同的理由。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仅规定在合同被撤销时可产生缔约过失责任,排除了合同被变更时的缔约过失责任,并无充足的理由 。曹士兵法官也持此类似观点,他认为相对无效合同,相对于绝对无效而言,受利益损失的当事人有撤销合同的权利,合同在撤销后归于无效,按无效合同处理。但当事人也有选择不撤销合同,让合同有效的权利。合同在不撤销的情况下,合同相对人对受损失的当事人所负的赔偿责任应是必要的,如因显失公平成立的合同,受损失方在接受合同标的的情况下,受益方对损失方给予补偿的责任。可是我国《合同法》也做了类似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但《合同法》第54、55条及58条并没有规定变更合同后能发生赔偿责任,如不承认有效型过失责任就会出现客观上需要合同相对人对受损失的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却没有法律依据的矛盾,如法官强行以法理追究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就会有无根据地创造责任类型之嫌。对此如果承认合同法第42条中的缔约过失责任中包括有效型的缔约过失责任就可以很好地解决上述立法和实践存在的无法可依的矛盾问题,我们就可以用合同法第42条为依据处理好受害人的损失。同样在合同生效后也存在受害人可能因对方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的信用过失造成当事人一定的损害的情况如企业买卖合同中遗漏债务造成买受方损失,出卖方在买受方在接受企业的基础上对买受方承担的补偿责任。同样会出现如果不承认有效型过失责任,则合同法中没有相应的赔偿的法律规定,实践和立法的矛盾同样也存在。曹士兵法官将上述两类合同有效的过失赔偿责任统称为补偿责任,并明确认为第二类有效型合同的补偿责任是合同生效后的缔约责任,也属于缔约过失责任,如果将我国合同法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扩大到合同生效阶段,就无需用补偿责任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了。而所谓的补偿责任法律依据显然是无处可寻的,只有从立法的价值上做出判断。另外,曹士兵法官还在《合同法中的责任体系》一文中明确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产生与合同效力没有关系 ,实际上是认为合同生效后并不排除缔约过失责任的责任追究。三、从比较法看自1912年德国法院判决采纳有效场合的缔约责任后,肯定合同有效缔约合同的缔约过失一直成为通说见解。从各国立法规定来看,一般只是规定过失行为发生在缔约之时,并不以合同是否有效成立作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要件。例如1940年《希腊民法典》第198条之规定:于为缔结合同磋商之际,因过失致相对人遭受损害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即使契约未成立亦然。此规定隐含的意思是:缔约之际因过失致相对方损失,契约已成立,也应负缔约责任。该规定只不过强调契约未成立这种情况而已。台湾省近年民法债编修订中,在第254条之1规定:契约未成立时,当事人为准备或商议订立契约而有左列情表之一者,对于非因过失而信其契约能成立致受损害之他方当事人,负赔偿责任。一、就订约有重要关系之事项,对他方之询问恶意隐匿或为不实之说明者。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经他方明示应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泄漏者,三、其他显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者 。从台湾省的此规定可以看出其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仅调整“合同未成立时”的信用过错,对比之下我国合同法对缔约过失的规定显然大部分是参考了台湾省的规定,从而二者规定是大同小异的,异在何处呢?主要异在我国合同法没有使用“合同未成立时”而是使用了“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的语句,只是要求违反信用的行为必须产生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也就是合同成立前。再对比台湾省民法和《希腊民法典》上述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可以清晰地发现,台湾省是以合同未成立为缔约过失责任的必要条件,而希腊不以合同未成立为缔约过失责任的必要条件,两者的差异明显不同,我想我国立法者如果有意排除无效型和有效型缔约过失责任完全可以参照台湾省的立法方式使用“合同未成立时”来限定。根据我国新《合同法》规定,缔约过失责任也不以合同未能有效成立为条件,只是要求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必须发生在合同缔约过程,有效型责任从构成要件上讲也是完全符合合同法第42条的,因此本人认为我国合同法没有限定条件当然可以做包括无效型和有效型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解,从逻辑上讲这也是缔约过失责任概念外延周延的表现,不然只能说是立法的失误。
本人认为承认我国合同法包括生效型责任应是合同责任体系的发展和进步。我国各界也不断有更多的学者和论著、文章承认了此观点,如崔建远《合同责任研究》、韩世远的《合同法总论》、曹士兵《合同法中的责任体系》等。此问题已经并不是简单的学理争论问题而应是有重大立法和司法实践意义的问题,未来的民法典立法对此应该有所反思。
三、具有可归责性(过错)问题
具有可归责性(过错)问题发生的认定及司法实践意义是防止缔约过失责任任意扩大适用的关键,因此是必须注意的事项之一。当事人在签约过程中讨价还价,最后没有达成协议是正常的。缔约过失责任不是为了约束正常经济交往中的各方,而是为了约束违背诚实信用的当事人并对由此受损失的对方给予救济。因此要区分正常的退出谈判和恶意磋商,区分信息不全和故意隐瞒重要事实和提供虚假情况,以避免缔约过失责任的泛化。但这往往在实践中是认定的难点,因此是适用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重点,而对此的关键就是要正确认识和把握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中的过错要件,对过错原则须有一个恰当的认识。所谓过错,是一个主客观相结合的概念,它是指支配行为人从事在法律上或道德上应受非难的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态。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对方利益的损害,仍追求或放任这种损害发生的主观心态。过失又可分为因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前者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对方利益的损害,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的一种主观心态,简称疏忽;后者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对方利益的损害,但自信能够避免却并未能够避免损害发生的一种主观心态,简称懈怠。 缔约过失责任虽然名为“过失”责任,但决不能将缔约过失责任仅仅理解为过失责任,故意不构成缔约过失责任。事实上,这里的“过失”是指过错,包括我们现在所说的故意和过失,缺少任何一方面都将是跛脚的。这里包含了两层意思:(1)、过错是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当事人的行为导致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时,其行为时的主观心态必须具有故意或过失。过错应当是当事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必需的一个构件,如果当事人行为时并不具备主观过错,就可以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2)、过错是缔约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所谓归责原则,是指使当事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依据和准则。过错是一种重要的归责原则,正是由于当事人具有主观过错的心态,故意或过失的行为造成他人信赖利益的损失,才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过错是行为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重要依据,坚持过错原则,也是作为民法基本原则之一的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要求,它不仅能制裁和教育责任人,同时也具有淳化道德风尚,提高公民素质的作用。强调过错是缔约过失责任的要件,但是并不是有过错都要承担责任,也就是在无效合同缔约过失责任中,如果受损失一方对合同自始会无效在主观上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其损失应当自行承担,也就是说,该当事人独自承担损失的后果,而不能要求对方分担。这往往是司法实践运用中的盲点,是要十分注意的。
四、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
也就是对合同法第42条,特别是对“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合同法第42条第3项)这一口袋条款如何理解,此问题是缔约过失责任中争议最大,司法实践适用中难点最大的问题,如合同法第42条第1项有学者认为此项规定为缔约过失责任不妥,是属真意保留范畴而不应适用由缔约过失责任来规范 ;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要表现情况是什么?;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况产生于何阶段(适用的空间范围);追究缔约过失责任的时间性如何?(适用的时间范围);缔约过失责任是法定责任而以“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概括是否妥当,在实践中此种法定责任的适用变成法官的司法认知和自由裁量,与真正意义上的法定责任的概念是否矛盾?等等。
本人认为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应根据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即存在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主观上有过错、造成损害结果的存在、行为与损害间存在因果关系)给予认定,可按缔约过失责任的分类进行具体确定。由于笔者同意缔约过失责任上述第三种分类法,因此认为“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主要有以下表现形式:(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3)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对方的商业秘密;(4)未尽必要的通知、告知义务或者疏于照顾,致使对方当事人对合同性质或条款产生重大误解而被撤销;(5)歪曲事实致使对方当事人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而为缔约行为;(6)要约人违反有效要约,即违反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撤回要约;(7)悬赏广告不成立或悬赏人撤销悬赏广告,致使相对人利益受损害;(8)违反意向书、备忘录等初步协议中规定的义务;(9)因一方缔约过失致使合同不具备法定或约定的形式要件而被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未成立或确认合同无效;(10)依法需经批准、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因未被批准、登记而使合同归于无效,无过错一方在合同成立后为准备履行而受到损失;(11)效力待定合同未获追认权人追认,致使相对人利益受到损害;(12)缔约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或因一方过错使订立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致使合同成立后被确认无效;(13)可撤销合同被变更的情形。(14)因撤销权的消灭而变为完全有效合同的情形。(15)合同有效但订约中过失(遗漏)造成相对方损害的。(16)其他违反先合同义务致使相对人受到损害的行为。本人认为为了指导法官正确适用法律,使法律的适用有确定性和预见性,更加体现法定性,可以像对《婚姻法》的法定离婚条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做出司法解释一样将上述“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的缔约过失的具体情形做出司法解释。缔约过失的具体情形确定后与此相对应、密切相关的另一个问题是作为缔约过失责任适用前提的先合同义务,如何确定是否已存在于当事人之间,即先合同义务的存续期间如何把握,对此问题实践中争议是比较大的。对于先合同义务的违反及判断标准通说认为一般情况下,自要约生效开始产生先合同义务比较适合。另外是否承认“社会生活安全义务”也和适用范围有密切联系。最为典型的是若某人进入商场时,刚推开门,商场的玻璃门掉下来,将其手划伤。商场是否构成缔约过失?对此有主张肯定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由受害人选择主张 。另有主张强调缔约上过失责任的发生须以当事人之间有缔约上的联系(缔约关系)为前提,否则,无从发生合理信赖也无从出现由诚信原则产生的义务。设例中双方没有形成缔约过失,甚至很难确定受害人具有购货之意思或订约意图,故不构成缔约的过失。该见解进一步主张,即使某人进入商场后,因为商场中的路面很滑而摔伤,或者因为商场悬挂的物品掉下砸伤,也不能认为商场构成缔约过失,其原因在于受害人进入商场并不意味他已经和商场发生了缔约上的联系,他与商场并没有发生任何实际的接触,很难确定他具有明确的缔约意图。更何况进入商场的人较复杂,随便逛逛的很多,不能说进入商场就是要订约,故设例中的受害人的损失只能按侵权责任而不能按缔约上的过失责任处理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将“社会生活安全义务”纳入了先合同义务的范畴,如此显然是违反了先合同义务的真正含义而做出了扩大的学理理解。如此必然会造成缔约过失责任的滥用。另缔约过失责任的发生可否发生在要约发出之前也是界定缔约过失责任的一个争议点。有人认为在一些例外的场合也可以将缔约过失责任界定在要约发出之前。如一方当事人发出要约邀请,而另一方当事人与之进行谈判磋商,此时应认定当事人具有订约的意图,因此在该场合,应将这种先合同义务界定在发出要约邀请之后所为磋商之时 。又如进行虚假广告招揽顾客也会引发要约邀请过失责任 。本人不同意此观点,因为先合同义务是随着当事人之间的接触及信用关系的增强而逐步产生的,是一个逐渐发展的过程,其本质决定了它只能以一定的信用状态为标准作为确定某一明确的点作为其起止时间的标志。一般来说,双方刚开始接触时,彼此间的信用度较弱,所以对对方的期待和义务也较弱,如此时一方就做出了相当的付出,这是违反一般的交易所应有的注意的,即违反了自我保护的注意义务,因此而受到的损失不属于信赖利益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来承担。但如果双方已经有了较多的实质性接触,信用关系已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此时,一方当事人基于信用关系向对方做出一定的付出,这种付出如果由于对方对信用关系的违反而受到损失,则属于缔约过失责任,应由违反信用的一方赔偿损失,本人认为要约邀请作为合同缔约的特殊阶段其本身的性质在法律上就没有任何约束力,也就是讲合同法上本身就不对其要求当事人有一定相互制约关系,而是一种相对松散的关系,因此不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在此阶段有一定的信用上的联系,也就无从谈起双方间存在相互的注意等义务,从而在实践中应排除缔约过失责任可产生在该空间范围内。本人认为上述第一种情况都没有就合同的实质内容进行商谈从而双方当事人的相互注意义务是十分弱的,不应属于先合同义务的范畴。而第二种情况如果形式上具备了要约的要件即使实质上是虚假的本人认为也应归类于要约的范畴,如果形式上不具备要约的要件则理由同上双方当事人还没有产生包含实质性内容的表示,属当事人草率地轻信对方,就其遭受的损失无权要求赔偿。因此,本人认为确认缔约过失责任可以发生在要约邀请的判断是错误的,必然会使缔约过失责任任意扩大适用,是不切合实际也同法律宗旨是相违背。本人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起点是单一的,只能是从要约算起。因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只有从要约发出时起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才开始进入所谓的实质信用关系阶段,也才产生相互间的特定关系,从而有保护当事人信赖利益的必要,对此有学者在给先合同义务下定义时就给予了肯定,其认为先合同义务是指要约生效后,合同成立之前,缔约双方当事人在磋商时发生的说明、告知、注意等到义务 。
缔约过失责任适用的空间范围,主要是指导致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定事由产生的阶段性问题,即这些法定事由可以在契约历程中的哪些阶段产生。这个问题也是一个争点,传统理论多将缔约过失责任限定在缔约阶段,认为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定事由也只能发生在合同的缔结阶段,也即将缔约过失责任适用的空间范围限制在订立合同阶段。我国合同立法也是如此界定的(见合同法第42条)。但是对此界定也受到了不断发展的合同理论和实践的严厉的冲击,主要体现在合同成立后确定合同效力阶段也同样存在缔约过失责任适用的空间。对此作为司法实践者的曹土兵法官也认为合同法第42条规定的责任其特点之一是义务发生在合同成立或生效之前, 曹土兵法官显然是以实践的需要来理解的,但从学理上解释合同法第42条中的“订立合同过程中”不应包括合同成立至合同生效这段时间,因为合同的订立一般由要约和承诺两阶段组成,完成了两阶段达成协议就成立了合同。争点的产生如:在附条件合同中,在条件尚未成就之前,一方因恶意促成条件成就的,应视为该条件不成就,此时恶意一方应承担什么责任?一种观点认为,应按违约责任处理,而理由是合同成立 。本人认为,不能仅因为合同已成立就适用违约责任,毕竟该合同没有发生法律效力。违约责任“是因为违反有效合同而产生的责任,它是以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条件。”就是说,违约责任适用的一个前提就是合同必须生效。因为只有在合同生效后,才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拘束力,才能形成有效的合同关系,债务人才负有必须履行合同债务的义务。相反,如果合同只是成立而没有生效,则当事人之间没有形成有效的合同关系,债务人也没有必须履行债务的法定义务,也就无从适用违约责任。在附条件合同中,一方当事人的恶意促成条件的成就,并不能使合同生效,故适用违约责任也就无从谈起。那么,如何制裁恶意阻拦合同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呢?从结果分析缔约过失责任显然是一种理想的选择。然而附条件合同是已成立的合同,没有生效是因为所附条件的不成就,所附条件的不成就是因为一方当事人恶意阻碍或延续其成就,这种恶意发生在效力确定阶段也就是讲是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显然不符合合同法42条规定必须产生在合同成立之前的限制性条件。那如何解决呢?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法定登记的抵押权要求以登记为合同生效要件,因此在合同法生效后,对与债权人签定抵押合同后又恶意拒绝登记的抵押人虽然抵押合同不生效,抵押权自始未设立,是否可以依合同法第42条(三)的规定,裁决其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此例亦是表现为合同成立后效力产生前的信用问题。从结果选择角度讲本人认为适用缔约过失责任不无道理,可以恰如其当地使当事人受到保护。因此缔约过失责任的定义中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定事由的产生阶段应给予扩大是立法必须反思的问题。在实践中出现上述情况如不承认此阶段上述行为是缔结过失责任范畴那么以何法律依据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呢?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对此就不保护了吗?显然上述二例是要给予保护的,也是民法公平、信用原则的客观要求,但是如保护只能以民法原则规范,但都以民法原则作为定案的准绳,不正是体现了我国合同法的不完善吗。本人认为对此的解决方法就是在未来我国民法典的制定中要将缔约过失责任的发生阶段“订立合同过程中”改为“订立合同过程中或合同成立后尚未生效前”或者明确规定上述两类情况造成当事人信赖利益损失的比照缔结过失责任适用。
缔约过失责任适用的时间范围也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重要问题,是指在什么时间可以适用缔约过失责任,亦即在什么时候追究并让当事人承担这种责任。此问题和缔约过失责任的分类相联系。我认为可以适用于合同的整个过程也就是可以适用于合同未成立阶段、无效阶段、有效阶段。如此在有效型缔约过失责任在理论上可能会出现对同一合同案件同时追究一方或双方的违约责任和过失责任,也就是会产生重复和交叉适用违约和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况(当然其中涉及对缔约过失责任请求权时效的规定,这是将来民法典制定时需要考虑的问题,对此问题本文不做论述)。但这往往在实践中难以为人理解和接受。笔者认为随着民法理论的发展和司法实践的需用及立法的进一步完善,如真意保留理论的提出对合同法第42条规定“假借订立合同,恶意磋商”条款的质疑 以及违反情报提供义务即合同法第42条第2项的规定中以合同有效型占典型性为现状的情形 ,可以发现未来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必然是以合同有效阶段的适用为重要内容。
五、赠与合同中的信赖利益问题
在实践中赠与合同中的缔约过失责任运用争议较大,现实例评释说明缔约过失责任是否适用于赠与合同的法理性:
(一)案情:被告崔某为一个体户,长期在外经商。2000年5月初被告返回家乡时发现原告(某街道幼儿园)房屋年久失修,且拥挤不堪,便主动提出愿捐款100万元为原告盖一栋小楼,但原告同时也必须为此投入一笔配套资金。原告当即表示同意。同年5月25日,原告又与被告协商确定资金到位时间和开工时间,被告提出其捐款将在9月底到位,在此之前请原告作好开工准备,包括准备必要的配套资金。同年7月初原告开始将其原有5间平房拆除,并于7月底找到一家信用社贷款50万元,期限为1年。同年9月初,原告找到被告催要捐款,被告提出因其生意亏本暂时无力捐款。原告提出可减少捐款,但被告表示仅能捐出数万元。双方不能达成协 议,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诺言,否则赔偿原告遭受的全部损失。被告辩称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他没有义务必须捐款,至于原告遭受的损失是由于其自己原因造成的,他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王利明教授认为本案首先要确定合同是否成立。他认为本案合同是不成立的,理由是赠与合同乃是一种单务的、无偿的合同,即赠与人仅单方面承担移转财产给受赠人的义务,而受赠人并不需要履行一定义务,更不需付出相应的对价。如果认为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使赠与人在达成协议时起承担赠与义务,一旦赠与人不能交付赠与物即要强制赠与人交付,对赠与人来讲未免过于苛刻,同时必然混淆了赠与和一般具有交换内容的合同的区别。另一方面,如果双方达成赠与合意以后,赠与人撤回其赠与而使受赠人遭受损害,尽管受赠人不能依据合同获得补偿,但并非不能得到补偿,他完全可依据缔约过失来得到补偿。尤其应当看到,我国司法实践历来承认赠与合同为实践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该规定在适用中是行之有效的,据此,我们可以认为赠与合同自赠与人实践交付赠与物是成立是比较妥当的。并认为,我国新《合同法》立法表述有所改变,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受赠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赠与物交付是赠与合同的成立要件,但规定受赠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享有撤销权,但这里的撤销是指对合同的撤销还是对缔约承诺的撤销,没有明文表述。这个观点实际上是传统民法的实践合同说与诺成合同说的折衷,其立法宗旨也意在保护无偿赠与人的利益。从民法解释学的角度不妨可以将第186条解释为对承诺的撤回,则标的物交付前合同尚未成立,以和传统民法的实践合同说及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保持一致。基于以上分析王利明教授认为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我国《合同法》第42条有所规定,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有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民事责任。契约关系是一种基于信赖而发生的法律上的特别结合关系,缔约上的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基本区别在于,此种责任发生在缔约过程中而不是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只有在合同未成立或者虽然已经成立,但因为不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而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时,缔约人才承担缔约责任。若合同已经有效成立,则因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而致他方损害,就不应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因此本案认为合同未成立,由赠与人承担合同缔约过失责任。
对此本人对王利明教授的上述案例分析持不同观点,首先本人认为赠与合同已经有效成立。赠与合同是否是诺成合同学说争议较大,《合同法》颁布前司法实践是以实践合同为办案出发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规定就是证明。《合同法》既没有像明文规定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那样规定赠与合同,也没有将“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的司法解释纳入,依据《合同法》第25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44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赠与合同采纳了诺成合同说,交付为合同的履行。对此许多立法专家意见也较为统一,认为《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不同与民法通则及其意见的规定,是一种诺成合同 。因此从诺成合同的观点出发,本人认为本案应认定为赠与合同已经成立,故不适用过失责任,由于本例中的赠与是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的性质的赠与合同,因此根据合同法第148条规定具有不可撤消性。当事人通常要依约履行合同,但案例的情况是赠与人后来没有依约履行赠与义务,如果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没有变化,则应强制其履行并承担其它违约责任。如果赠与人的经济况状显著恶化符合《合同法》第195条的规定的情况,则赠与人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王秩博士称此条为赠与合同的法定解除 。由于不履行赠与的行为是合法的,但在客观上造成了合同受赠方的损失,如何公平处理呢?法律依据何在呢?对此本人认为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195条、第94条第(5)项、第97条。理由是第195条属于第94条第(5)项规定的法定解除合同情况,而法定解除后当事人可以依据第97条规定要求赠与方承担合同解除的责任。综上,本人认为本例不存在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条件,显然按本人的观点处理此例受赠人可以受到更好的法律上的保护。
六、合同法第42条、43条与民法通则第61条及合同法第58条的关系及适用
也就是对上述法条间是否矛盾及如何适用问题,这里又涉及通则第61条是否是属过失责任的规定范畴。,对本条的性质学理上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就民法通则61条的争论,仅是一种理论上对法条的解释,并认为从该法条立法理由中也找不到其是否是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还认为如果将该条解释为是对责任的规定,也仅仅是一种对民事行为无效或撤消后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一种解释问题 。本人认为上述观点是不正确的,不可否认该规定是对民事行为无效或撤消后当事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但不可认为其就不属于过失责任的范畴。因为所谓范畴是指人的思维对客观事物的普遍的概括和反映。是对一定范围内的事物的反映。只要是该范围内的某一部分的规定就都应属某一特定范畴。该学者还认为如果将民法通则第61条(合同法第58条)规定理解为是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必然会引发另一问题即如何协调其与合同法第42条规定、第43条的关系问题。比如,一方当事人实施了合同法第42规定的行为,造成了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此时应适用合同法第58条(民法通则第61条)还是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又如,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撤销的同时,一方当事人又实施了合同法第3条规定的行为,此时应适用哪条的规定,必然会造成合同第58条或民法通则第61条的弱化与虚无,使用该条规定必然会造成民法逻辑体系的紊乱。最终解决办法,必然是对第42条、第43条做出解释或修正。我不同意此讲法,我认为两规定并不矛盾,理由是1、合同法第42、第43条的规定是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总体规范,是属于一般性的总体规定,而通则及合同法第58条仅是对民事行为无效或撤消后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具体规定,二者是一般和特殊的关系。因此二者并不矛盾。在适用上,应以特殊优先适用为原则。此种立法方式在合同法立法中是十分普遍的,如合同法第124条本法分则或者其它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诉讼法中采此方法立法更是普遍。因此我们总不能认为有了一般的规定就不可以对特殊领域做特殊性的规定,显然上述二者有矛盾的讲法是不对的。本人认为不但不是立法矛盾而是立法技术的成功运用。实践中应按上述适用原则适用,正确处理二者的关系。2、有人也许会提出合同法中无效情况并非都是由合同成立后无效型的过失责任中的情况引起的。也就是讲合同的无效并不都是当事人违反基于诚实信用而产生的法定的先合同义务,如《合同法》第59条之规定,在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下不适用于缔约过失责任,然而无论是基于何种原因造成合同的无效法律上对后果的处理要求上是一致的。我想立法者出于立法方法论的角度考虑,不分别重复地规定无效型缔约过失责任的责任方式和非无效型过缔约过失责任的责任方式,而规定统一的合同无效的责任方式,可同时适用上述二种无效的情况,如此既解决了重复规定的问题又有利用司法实践掌握和操作,正是立法科学性的体现,可谓一举二得。
七、缔约过失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
目前对于过失责任的性质是独立的不同于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观点基本为我国所认可,但是正如违约和侵权竞合存在一样,过失责任和侵权责任也存在竞合情况也就是讲也存逻辑上的相交关系。故本人认为也应存在当事人选择法律的适用问题。目前对二者的竞合问题学者论述很少。我认为搞清此问题有理论上和实践上的意义。为了说明问题先举一个案例:一个人在商场买东西谈价格时由于商场地滑致伤。从合同法的角度分析显然是一个较为典型的商场违反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法定的先合同义务,所以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同时我认为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要求商场承担侵权责任。那么实践中应如何处理此案呢?是否充许当事人做出法律选择。对此我国的民事法律都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本人认为民法典制定时应予考虑。从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价值观出发,我认为应比照合同法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责任竞合可以由当事人选择法律适用的原则出发,也应充许受害人选择对其有利的法律适用。基于上述认识我认为过失责任和侵权责任并不是井水不犯河水而是有相互竞合的情形。只有承认并充许受害人选择法律的适用才可以最大程度地保护其合法权益,真正地实现社会公正。
八、结语
由于缔约责任是一个相对较新的问题,理论和判例都还在发展,有一些新出现的问题尚待研究,如缔约责任的请求权的时效问题,未成立型的缔约过失责任中已交付财产(定金、保证金、预付款、来料加工的标的物等)的返还责任规定问题,有效型缔约过失责任中可否承认合同的解除权等。





主要参考资料
1、 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2、 王利明著,《民商法研究》(修订本),第1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3、 曹士兵著,《合同法中的责任体系》,载于李国光主编,《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4、 崔建远著,《合同责任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5、 韩世远著,《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6、 吕伯涛主编,《适用合同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最高人民法院重点调课题之一,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7、 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8、 邢颖著,《违约责任》,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8页。
9、 《合同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10、 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11、 国家法官学院编,奚晓明主编,《合同法讲座》,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12、 房绍坤、郭明瑞主编《合同法要义与案例析解》,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13、 司法部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编审,李仁玉主编,2001年全国律师资格考试指定用书《民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领事条约

中国 捷克斯洛伐克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领事条约


(签订日期1988年9月5日 生效日期1989年7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在互相尊重主权、平等互利和互不干涉内政的基础上,本着友好与合作精神,为保持、巩固和增进相互间关系的共同目的,认为有必要修订两国于一九六0年五月七日在布拉格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领事条约》。为进一步发展两国的领事关系,以利于保护两国国家和两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定义

  第一条 定义
  就本条约而言,下列用语具有以下意义:
  (一)“领馆”指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二)“领区”指为领馆执行领事职务而设定的区域;
  (三)“领馆馆长”指派遣国委派领导一个领馆的人员;
  (四)“领事官员”指被委派执行领事职务的任何人员,包括领馆馆长;
  (五)“领馆工作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行政或技术工作的人员;
  (六)“服务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服务工作的人员;
  (七)“领馆成员”指领事官员、领馆工作人员及服务人员;
  (八)“私人服务人员”指领馆成员私人雇用的服务人员;
  (九)“家庭成员”指与领馆成员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和父母;
  (十)“领馆馆舍”指专供领馆使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不论其所有权属谁;
  (十一)“领馆档案”指领馆的一切文书、文件、函电、簿籍、印章、胶片、胶带及登记册,以及明密电码、记录卡片及保护或保管它们的任何器具;
  (十二)“派遣国国民”指具有派遣国国籍的自然人,适用时,也指法人;
  (十三)“派遣国船舶”指按照派遣国法律悬挂派遣国国旗的船舶,不包括军用船舶;
  (十四)“派遣国航空器”指根据派遣国法律规章在该国登记并标有其登记标志的航空器,不包括军用航空器。

            第二章 一般领事关系

  第二条 领馆的设立
  一、派遣国须经接受国同意才能在该国境内设立领馆。
  二、领馆的所在地、等级和领区及其任何变动由派遣国确定,但须经接受国同意。
  三、在原设领馆所在地以外开设办事处作为该领馆的一部分,须事先征得接受国的明示同意。

  第三条 领馆馆长的任命和承认
  一、派遣国应通过外交途径向接受国转送任命领馆馆长的委任书。委任书中应载明领馆馆长的姓名、职类与等级,领馆所在地和领区。
  二、接受国在接到任命领馆馆长的委任书后,应尽快发给领事证书。如拒绝,无需说明拒绝的理由。
  三、领馆馆长在接受国发给领事证书后即可执行职务。领馆馆长在收到领事证书之前,经接受国同意,也可根据本条约规定临时执行职务。
  四、接受国承认领馆馆长或准许其临时执行职务后,应立即通知领区内主管当局,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领馆馆长能执行职务,并享受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四条 临时代理领馆馆长职务
  一、领馆馆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或其职位暂时空缺时,派遣国可指派该领馆或驻接受国的其他领馆的一位领事官员或驻接受国使馆的一位外交人员担任代理领馆馆长。派遣国应事先将代理领馆馆长的姓名和原职衔通知接受国。
  二、代理领馆馆长可临时执行领馆馆长职务并享有本条约规定的领馆馆长应享有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三、被指派为代理领馆馆长的外交人员继续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

  第五条 通知任命、到达和离境
  派遣国应在适当时间内将下列事项书面通知接受国有关当局:
  (一)领馆成员的姓名、职衔和他们的到达、最后离境或职务终止,以及他们在领馆任职期间职务上的任何变更;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姓名、国籍和他们的到达和最后离境,以及任何人成为或不再是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
  (三)私人服务人员的姓名、国籍、工作内容和他们的到达和最后离境或就职和离职;
  (四)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受雇为领馆工作人员或服务人员及他们被解雇的事实。

  第六条 证件
  接受国主管当局应按其规定发给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相应的证件,但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者除外。

  第七条 领馆成员和私人服务人员的国籍
  一、领事官员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的永久居民。
  二、领馆工作人员、服务人员和私人服务人员应是派遣国国民或接受国国民。如经接受国同意,也可是第三国国民。

  第八条 宣告为不受欢迎的人
  一、接受国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派遣国,宣告某一领事官员为不受欢迎的人或其他任何领馆成员为不可接受。遇此情况,派遣国应召回该人员或终止其在领馆的职务。
  二、如派遣国不在合理期间内履行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义务,接受国可视情况撤销有关人员的领事证书或不再承认其为领馆成员。
  三、遇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提及情况时,接受国无需向派遣国说明其决定的理由。

  第九条 领馆成员职务的终止
  除其他情况外,领馆成员的职务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即告终止:
  (一)派遣国通知接受国该领馆成员的职务业已终止;
  (二)撤销领事证书;
  (三)接受国通知派遣国,接受国不再承认该员为领馆成员。

             第三章 领事职务

  第十条 基本领事职务
  领事职务主要包括:
  (一)在接受国内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权利和利益;
  (二)增进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经济、贸易、科技、文化、教育和旅游关系,并在其他方面促进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
  (三)用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的经济、贸易、科技、文化、教育和旅游等方面的情况,并向派遣国政府报告。

  第十一条 关于民事地位的职务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接受有关国籍问题的申请和声明并发给相应的证书;
  (二)登记在其领区内永久居住或暂时居住的派遣国国民;
  (三)登记派遣国国民的出生和死亡并办理有关证明;
  (四)办理派遣国国民间的结婚手续并颁发相应证书;
  (五)接受并办理派遣国国民关于亲属关系的证明和民事地位的证书。
  二、接受国主管当局如蒙请求,应尽快向领馆送交有关派遣国国民登记的复印件和节录。

  第十二条 护照和签证
  领事官员有权:
  (一)向派遣国国民颁发、延期、加注、吊销、收缴或扣留护照和其他旅行证件;
  (二)向愿前往或途经派遣国的人员颁发、加签或注销签证。

  第十三条 公证和认证
  一、在与接受国的法律规章不相抵触的情况下,领事官员有权在领馆、派遣国国民寓所、派遣国航空器或船舶上执行下列职务:
  (一)接受、代写、证明、翻译和认证派遣国国民的各种文书,但确立或转移位于接受国不动产产权的文书除外;
  (二)代写、证明或保管派遣国国民依本国法律所作的遗嘱或其他单方法律行为文书;
  (三)证明派遣国国民的签字;
  (四)认证派遣国或接受国当局颁发的文书上的签字和印章,以及证明以上文书的副本、译本和节本;
  (五)证明接受国出口货物产地证明书和发货单据或类似文件;
  (六)执行派遣国授权的其他公证职务。
  二、领事官员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出具、证明或认证的文书如在接受国使用,应与接受国主管当局出具、证明或认证的文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四条 协助派遣国国民
  在不违反接受国法律规章的情况下,领事官员有权接受或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现金、贵重物品、证件和其他动产。

  第十五条 同派遣国国民联系
  一、领事官员有权在领区内同派遣国国民联系和会见。派遣国国民与派遣国领事官员联系和会见时,享有同样的权利。
  二、遇有派遣国国民在领区内被接受国主管当局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时,该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最迟不得超过七天。上述国民给领馆的信件,有关当局应尽速转递。上述当局应立即通知该国民本条规定所给予他的权利。
  三、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的派遣国国民,与其交谈或通讯,为其提供法律协助。接受国主管当局应于领事官员提出探视要求之日起尽速安排领事官员对上述国民的探视,最迟不得超过十五天。
  四、领事官员有权探视正在服刑的派遣国国民。
  五、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规定的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有关法律规章。但接受国有关法律规章的适用不应限制本条规定的权利的实施。

  第十六条 监护和托管
  一、领区内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需要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书面通知领馆。
  二、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保护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必要时,可为他们推荐监护人或托管人,并监督监护或托管活动,也可予以照管。

  第十七条 在接受国法院和其他机构面前代表派遣国国民
  一、遇有派遣国国民不在场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及时保护其权利和利益时,领事官员根据接受国法律规章有权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机构面前代表该国民,或为其安排适当代表。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代表资格一旦被代表的国民指定自己的代表或本人可保护其权益时即告结束。

  第十八条 有关继承的职务
  一、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死亡时,应尽快通知领馆,并提供死亡证书或其他证明死亡的文件,以及遗产、继承人和遗嘱的有关情况。
  二、遇死亡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遗有财产,但在接受国无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与遗产有关的情况,包括死者在第三国的遗产尽速通知领馆。
  三、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接受国主管当局应通知派遣国领馆,该当局为保障和管理已故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境内留下的遗产采取的措施。领事官员可直接或通过其代表在执行保障派遣国国民继承权的措施方面提供协助。当接受国主管当局清点和封存遗产时,领事官员有权到场。
  四、如派遣国国民作为遗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有权继承或受领一位任何国籍的死者在接受国的遗产或遗赠,且该国民不在接受国境内,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该国民继承或受领遗产或遗赠事宜通知领馆。
  五、遇有派遣国国民有权或声称有权继承在接受国境内的某项遗产,但本人或其代理人不能在遗产继承程序中到场时,领事官员可直接或通过其代表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面前代表该国民。
  六、在付清全部债务、遗产或遗赠的费用和税务后,领事官员有权代为接受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应得的遗产或遗赠,并将该遗产或遗赠转交给该国民。
  七、遇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境内临时逗留或过境时死亡,且在接受国无亲属或合法代理人时,领事官员有权保管该国民随身携带的所有文件、钱款和私人物品,以便转交给该国民的遗产继承人、遗嘱执行人或其他授权接受这些财产的人。

  第十九条 协助派遣国船舶
  一、领事官员有权对在接受国内水或领海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船长和船员提供协助,并有权:
  (一)在船舶获准入港后登访船舶,向船长或船员询问有关船舶、货物及航行的情况;
  (二)在不妨害接受国主管当局权力的情况下,调查船舶航行期间所发生的事故;
  (三)解决船长与船员之间的争端;
  (四)接受船长和船员的访问,并在必要时为其安排就医或返回本国;
  (五)接受、查验、出具、签署或认证与船舶、货物和航行有关的文书;
  (六)办理派遣国主管当局委托的其他与船舶有关的事务。
  二、接受国当局如蒙领事官员请求,应给予必要的协助。
  三、船长与船员可同领事官员联系。在不违反接受国有关港口和外国人管理的法律规章的前提下,无需特别许可也可前往领馆。

  第二十条 对派遣国船舶实行强制措施时的保护
  一、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如欲对派遣国船舶或在派遣国船舶上采取强制性措施或进行正式调查时,必须事先通知领馆,以便在采取行动时领事官员或其代表能到场。如情况紧急或其他原因,领事官员不能到场,则必须向其提供采取措施的详细情况。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在岸上对船长或船员所采取的同样行动。
  三、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的海关、港口管理、检疫或边防等例行检查。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在接受国的安宁、安全或公共秩序未受破坏的情况下,除非应船长或领事官员的请求或征得其同意,不得干涉派遣国船舶上的内部事务。

  第二十一条 协助失事的派遣国船舶
  一、遇派遣国船舶在接受国内水或领海失事,接受国主管当局应不迟延地通知领馆,并通知为抢救船舶、船上、人员、货物及其他财产所采取的措施。
  二、领事官员有权采取措施向失事的派遣国船舶、船员和旅客提供协助,并可为此请求接受国当局给予协助。接受国主管当局应领事官员请求,在其准备和实施有关措施时,应提供必要的协助。
  三、如果失事的派遣国船舶或属于该船的物品和所载的货物处于接受国海岸附近或被运进接受国港口,而船长、船舶所有人或使用人、船舶公司代理人和有关保险人均不在场或无法采取措施保存或处理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领事官员可代表船舶所有人或使用人采取适当的措施。
  四、如果第三国国籍的船舶失事,装载于该船上属于派遣国或派遣国国民的货物处于接受国海岸附近或被运进接受国港口,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
  五、如失事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货物和用品不在接受国境内出售或交付使用,接受国不应征收关税或类似费用。

  第二十二条 派遣国航空器
  本条约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关于派遣国船舶的规定,也适用于派遣国航空器。

  第二十三条 转送司法文书和嘱托调查书
  领事官员有权依据现行国际协定的规定,如无此协定,则以符合接受国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转送司法文书和司法以外文书、执行嘱托调查书或代派遣国法院调查证据的委托书。

  第二十四条 执行领事职务
  一、领事官员只能在领区内执行职务。经接受国同意,领事官员也可在领区外执行职务。
  二、经接受国事先同意,领事官员可执行派遣国授权但在本条约中未作规定的其他领事职务。

  第二十五条 同接受国当局联系
  领事官员在执行职务时,可与其领区内的地方主管当局联系,必要时也可与接受国的中央主管当局联系,但以接受国的法律规章、惯例及有关国际协定允许为限。

           第四章 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六条 为领馆提供便利
  一、接受国应为领馆执行职务提供充分的便利。
  二、接受国对领馆成员应给予应有的尊重,并采取适当措施保证领馆成员享受本条约规定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使其能顺利地执行职务。

  第二十七条 馆舍的拥有、租赁和使用
  一、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派遣国代表有权:
  (一)购置、租用或以其他方式获得用作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住宅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但领馆成员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住宅除外;
  (二)建造或修缮建筑物,但须经接受国同意。
  二、接受国应为派遣国获得领馆馆舍提供协助,必要时,还应协助派遣国为其领馆成员获得适当的住宅。
  三、派遣国代表在行使本条第一款权利时,有义务遵守接受国有关地皮、建设和土地规划的法律规章以及地方当局的有关措施。

  第二十八条 国旗和国徽
  一、派遣国有权在领馆馆舍悬挂派遣国国徽和用派遣国与接受国文字书写的馆牌。
  二、派遣国有权在领馆馆舍、领馆馆长寓邸和领馆馆长执行公务时所乘用的交通工具上悬挂本国国旗。
  三、派遣国在实施本条权利时应考虑到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和习惯。

  第二十九条 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住宅不受侵犯
  一、领馆馆舍不受侵犯。接受国当局人员未经派遣国领馆馆长或使馆馆长或他们其中一人指定的人的许可,不得进入领馆馆舍。
  二、接受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领馆馆舍免受侵入或损坏,防止扰乱领馆的安宁和损害领馆的尊严。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也适用于领事官员的住宅。

  第三十条 领馆馆舍免予征用
  领馆馆舍和领馆的设备、财产和交通工具免予征用。

  第三十一条 领馆档案不受侵犯
  领馆档案在任何时间和任何地点均不受侵犯。

  第三十二条 通讯自由
  一、接受国应准许并保护领馆为一切公务目的的通讯自由。领馆同派遣国政府、派遣国使馆和派遣国其他领馆进行通讯,可使用一切适当方法,包括明密码电信,外交信使或领事信使,外交邮袋或领事邮袋。但领馆需经接受国同意才能装置和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二、对领馆使用公共通讯方法的收费标准应与大使馆相同。
  三、领馆公文不受侵犯。领事邮袋不得开拆或扣留。领事邮袋必须附有可资识别的外部标记,并只能装载公文、官方文件及专供公务之用的物品。
  四、领事信使应持有证明其身份和载明领事邮袋件数的官方文件。领事信使在接受国境内享有与外交信使相同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五、领事邮袋可委托派遣国航空器的机长或派遣国船舶的船长携带。该机长或船长应持有载明邮袋件数的官方文件,但不得视为领事信使。经与接受国有关当局商定,领馆成员可直接并自由地与机长或船长接交领事邮袋。

  第三十三条 领事规费和手续费
  一、领馆可在接受国境内根据派遣国法律规章收取办事规费和手续费。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规费和手续费的收入及其收据应被免除接受国的一切捐税。

  第三十四条 行动自由
  除接受国为其国家安全设定禁止或限制进入的区域所订法律规章另有规定外,接受国应确保所有领馆成员在其境内行动及旅行之自由。

  第三十五条 领事官员不受侵犯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领事官员不受拘留、逮捕或人身自由的任何其他限制。接受国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防止领事官员的人身自由和尊严受到侵犯。

  第三十六条 领事官员的管辖豁免
  一、领事官员免受接受国的刑事管辖。
  领事官员免受接受国的民事管辖和行政管辖,但下列各项除外:
  (一)因车辆、船舶或航空器在接受国内造成损害,第三者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
  (二)在接受国境内的私人不动产的诉讼,但以派遣国代表身份为领馆之用所拥有的不动产不在此列;
  (三)领事官员以私人身份继承所涉及的诉讼;
  (四)公务范围外在接受国所进行的专业或商业活动所引起的诉讼。
  二、除本条第一款所列案件外,接受国不得对领事官员采取执行措施。如对本条第一款所列案件采取执行措施时,应不损害领事官员的人身和住宅不受侵犯权。

  第三十七条 领馆工作人员管辖豁免
  一、领馆工作人员免受接受国的刑事管辖。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免受接受国的民事或行政管辖。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民事诉讼:
  (一)领馆工作人员未明示或默示以派遣国代表身份所订契约引起的诉讼;
  (二)因车辆、船舶或航空器在接受国内造成损害,第三者要求赔偿的诉讼。

  第三十八条 作证的义务
  一、领事官员无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
  二、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可被请在接受国司法或行政程序中到场作证。除本条第三款所述情形外,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不得拒绝作证。
  三、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没有义务就其执行公务所涉及事项作证,或提供有关的公文或文件。他们有权拒绝以鉴定人身份就派遣国的法律规章提供证词。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要求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作证时,不应妨碍其执行公务。在可能情况下,可在其寓所或领馆馆舍录取证词,或接受其书面陈述。

  第三十九条 免除个人劳务和义务
  领馆成员应免除接受国任何形式的个人劳务、公共服务及军事义务。

  第四十条 免除外侨登记和居住许可
  领事官员和领馆工作人员应免除接受国法律规章关于外侨登记和居住许可的一切义务。

  第四十一条 财产免税
  一、接受国应免除下列项目的国家、区域或地方性的一切捐税:
  (一)以派遣国代表名义获得的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的住宅及其有关的交易或契据;
  (二)领馆所拥有或使用的专用于公务目的的动产,包括设备和交通工具。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
  (一)对提供特定服务收取的费用;
  (二)与派遣国订立契约的人按照接受国法律规章应缴纳的税款。

  第四十二条 领馆成员的免税
  一、领事官员和领馆工作人员应免纳接受国对人对物征的国家、区域或地方性的一切捐税,但下列项目除
  (一)通常计入商品或劳务价格中的间接税;
  (二)在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的捐税,但以派遣国代表身份为领馆目的所拥有的和租赁的不动产不在此限;
  (三)遗产税或继承税和让与税,但本条约第四十六条定除外;
  (四)在接受国取得的公务范围外的私人收入的所得;
  (五)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六)注册费、法院手续费或记录费、抵押税和印花税,但以派遣国代表身份为领馆目的所拥有或租赁的不动产除外。
  二、服务人员就其在领馆的服务所得的工资,在接受国免纳捐税。
  三、领馆成员如其所雇人员的工资或薪水不在接受国内免除所得税时,应履行接受国关于征收所得税的法律规章对雇用人所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三条 免除关税和查验
  一、接受国依照本国法律规章应准许下列物品入境,并免除一切关税和其他课征,但保管、运输及类似服务费用不在此列:
  (一)领馆公务用品及交通工具;
  (二)领事官员的自用物品,包括机动车辆;
  (三)领馆工作人员初到任时运入的自用物品,包括机动车辆。
  二、本条第一款(二)、(三)项所述物品不得超过有关人员直接需要的数量。
  三、领事官员的个人行李免受查验。接受国主管当局只有在有重大理由推定行李中装有不属本条第一款(二)项所述物品,或为接受国法律规章禁止入出境的物品,或为检疫法规所管制的物品时,才可查验。查验必须在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在场时进行。

  第四十四条 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
  领事官员、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的家庭成员分别享有领事官员、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根据本条约规定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

  第四十五条 不享受特权和豁免的人员
  一、除本条约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外,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或在接受国从事私人有偿职业的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如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或在接受国从事私人有偿职业者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三、私人服务人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第四十六条 领馆成员的遗产
  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死亡时,接受国应:
  (一)准许将死者的动产运出境外,但死者在接受国境内获得的,死亡时禁止出口的物品除外;
  (二)对于死者纯系为领馆成员或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其在接受国的动产,不应课征国家、区域或地方性的遗产税、继承税或让与税。

  第四十七条 社会保险规定免予适用
  一、除本条第三款另有规定外,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就其为派遣国服务而言,可免适用接受国施行的社会保险规定。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豁免,同样适用于领馆成员专门雇用的私人服务人员,但以符合下列条件为限:
  (一)他们不是接受国的国民,且不是接受国的永久居民;
  (二)他们受有派遣国或第三国施行的社会保险规定的保护。
  三、领馆成员如其雇佣的人员不享受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豁免,应履行接受国社会保险规定对雇佣人所规定的义务。
  四、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豁免并不妨碍自愿参加接受国的社会保险制度,但以接受国允许参加为限。

  第四十八条 特权和豁免的开始及终止
  一、领馆成员自进入接受国国境前往就任之时起享有本条约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其已在接受国境内的,自其就任领馆职务时起开始享有。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自领馆成员享有特权和豁免之日起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如家庭成员在此之后才进入接受国或在此之后才成为其家庭成员,则自本人进入接受国国境之日起或成为家庭成员之日起享有。
  三、领馆成员的职务如已终止,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应于其离开接受国国境时或离境所需的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如不再是其家庭成员时,其特权和豁免随即终止。但如该人打算在合理期间内离开接受国,其特权和豁免可延续至其离境时为止。
  四、如领馆成员死亡,其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应于该家庭成员离开接受国国境时或该家庭成员离境所需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
  五、领馆成员任职期间执行职务的行为所享有的管辖豁免永远有效。

  第四十九条 特权和豁免的放弃
  一、派遣国可放弃本条约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有关人员所享有的任何一项特权和豁免。但每次放弃必须明确表示,并书面通知接受国。
  二、根据本条约规定享有管辖豁免的人员如就本可免受管辖的事项主动起诉,则不得对同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主张管辖豁免。
  三、在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上放弃豁免,不得视为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亦默示放弃。放弃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必须另行书面通知。

             第五章 一般条款

  第五十条 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
  一、根据本条约享有特权和豁免的人员,在其特权和豁免不受妨碍的情况下,均负有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包括交通规章的义务。他们也负有不干涉接受国内政的义务。
  二、领馆馆舍不得用于任何与执行领事职务不相符合的用途。

  第五十一条 损害保险
  领馆和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拥有的交通工具应按照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参加对第三方可能造成损害的保险。

  第五十二条 使馆执行领事职务
  一、本条约的规定,在条文许可的范围内同样适用于使馆执行领事职务。
  二、被指派到使馆领事部或负责执行领事职务的使馆成员的姓名应通知接受国外交部或该部指定的机关。
  三、使馆在执行领事职务时,可以同下列当局联系:
  (一)领区内的地方当局;
  (二)接受国的中央当局,但以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和惯例或有关国际协议允许为限。
  四、本条第二款所述使馆成员享有的特权和豁免仍以关于外交关系的国际法规定为准。

  第五十三条 与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关系
  本条约未明确规定的事项,将按《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五十四条 批准、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布拉格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除非缔约一方在六个月前,以书面方式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应继续有效。
  三、自本条约生效之日起,一九六0年五月七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领事条约》即告终止。
  本条约于一九八八年九月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捷克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已互换批准书,本条约自一九八九年七月五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博·赫努佩克
   (签字)                    (签字)

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及矿产资源开发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

水利部 土地资源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及矿产资源开发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解放军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国土资源局:

  近几年,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工业化、城市(镇)化进程加快,各类基础设施建设规模不断扩大,开山采石、挖沙取土等活动大量增加,对地貌植被和自然景观的破坏加剧,造成了严重水土流失,直接加剧了洪涝灾害和生态退化,严重制约了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影响了群众的生产和生活。为深入贯彻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的科学发展观的要求,落实《水土保持法》“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的方针,进一步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保护水土资源的认识。要从坚持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维护国家生态安全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高度重视土地和矿产资源开发中的水土保持工作,绝不能以牺牲环境为代价获取一时的经济利益。要坚定不移地坚持保护环境和保护资源的基本国策,遵循“十六大”提出的人口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的要求,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提出的各项任务,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依法保护水土资源和生态系统,以资源的有序和可持续利用、生态系统良性循环和人居环境改善,支持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基础支撑和保障。

  二、依法行政,严把项目审批关。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水土保持法》、《土地管理法》和《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进一步落实《关于加强土地开发利用管理搞好水土保持的通知》(1989国土[规]字第88号)、《关于贯彻执行<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的通知》(地发[1993]227号)文件要求,认真履行职责,加强配合,从源头上防止水土流失和生态环境的破坏。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制度和水土保持工程“三同时”制度,督促开发建设单位依法编报水土保持方案,落实水土流失防治责任。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使用、征用和采矿登记、许可时,要严格把关,切实落实水土保持的有关规定。

  三、调查摸底,分类管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有关部门积极开展普查工作,对现有土地开发、矿产资源开发中造成的水土流失情况进行调查摸底。在普查的基础上,根据情况分类指导、分别对待,进行彻底的清理整顿。对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采石、采矿等国土及资源开发建设项目限期整改。对工业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区及开山采石、挖沙取土等资源开发项目进行定期联合检查,依法查处违法案件。

  四、开展试点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选择1~2个地区进行试点,加强监督、检查和管理,规范土地、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的水土保持工作,督促开发建设单位依法防治水土流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