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浅析危险犯之犯罪中止形态/陈平

时间:2024-07-02 08:05: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0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析危险犯之犯罪中止形态

陈平 龚华


自从危险犯这一理论于上世纪80年代末被引入我国刑罚研究领域以来,它就一直作为刑法的一个新课题,倍受刑法学者和法律工作者的关注和青睐。但对于危险犯这一概念,学界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在某些问题上分歧较大。在我国,危险犯作为犯罪形态一进入学者们的研究视野,便被贴上犯罪既遂的标签,学者们经过唇枪舌剑的争论,一致认为危险犯属于犯罪既遂形态。以至于各高校的刑法教科书几乎千篇一律的采用这一观点。但如果从刑罚理论角度并结合实例,我们可以看出危险犯就是既遂犯的论断有失偏颇,经过研讨,学者们认为它不仅存在既遂形态,而且存在其他的犯罪形态。危险犯概念的界定、法律适用以及危险犯的刑罚理论是否科学等一系列问题的研究,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危险犯的定罪量刑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我们不得不打破传统的思维定式,从正义和公正的理念出发,对危险犯进行重新审视。但本文着重对危险犯及其中止形态进行探讨。
一、危险犯概念及特征
我们要谈及危险犯,必然要涉及对危险犯的概念和内涵的界定等理论问题。然而在危险犯的内涵界定上,法学家各持己见,学界大概有如下几种观点:
1.第一种对危险犯的定义——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足以造成危险结果发生的危险状态,严重结果尚未发生,即构成既遂的犯罪” ,或者更为简洁的称之为“以行为人实施的危险行为造成的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险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这是我国目前学界和法界的通说。
2.第二种观点认为危险犯是以危害行为具有造成一定后果的客观危险状态作为犯罪构成必要条件的犯罪,判断危险犯既遂的标准是行为人所实行的危害行为是否达到一定后果的客观危险状态。
3.第三种观点认为危险犯是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足以造成某种实害结果发生,但实害结果尚未发生,即构成既遂的犯罪,或者说是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危险结果构成犯罪构成必要条件的犯罪。
这几种观点在一定程度上都有其合理的一面,但他们都有自己的局限性。笔者认为,对危险犯应定义为: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导致了某种特定的危险状态,足以使法益受到严重的损害的犯罪。
危险犯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特征:1、行为人必须实行了一定的危害行为;2、危害行为存在着足以造成某种严重危害结果的客观危险;3、尚未对法益造成危害结果。如果已经造成了实际的危害后果,则构成结果犯,而不是危险犯。上述特征说明危险犯是既遂状态出现在犯罪结果之前的一种犯罪,这也就决定了危险犯的中止也必定有其自身的特点。
危险犯不同于举动犯和行为犯,也不同于结果犯。首先,危险犯不同于举动犯。在举动犯中,只要行为人着手实行了一定的行为,就构成了犯罪;而在危险犯中,不仅要求行为人实行了一定的行为,而且还要求这种行为足以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危险状态。其次,危险犯不同于行为犯。在行为犯中,同样是以实行一定行为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至于这种行为本身是否具有造成一定后果的危险,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再次,危险犯也不同于结果犯。危险犯仅以行为人的行为造成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并不要求危害结果现实地出现;而后者则以危害行为造成现实的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
二、危险犯中止的构成要件及其特征
要研究危险犯中止的构成要件就必须看一看刑法总则理论中的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我国刑法第24条第一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由此可见,犯罪中止是指在直接故意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其犯罪行为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而使犯罪未达到既遂状态而停止下来的一种犯罪形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将犯罪中止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在犯罪过程中自动停止犯罪的犯罪中止;二是在犯罪过程中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这两种类型的犯罪中止的特征和所处的犯罪阶段都有所不同,第一种类型的犯罪中止具有以下三个特征:(1)时空性,即必须是在犯罪处于运动过程中而未形成任何停止状态的情况下停止的犯罪。(2)自动性,即行为人必须是出于自己的意志而放弃了自认为当时本可继续实施和完成的犯罪。(3)彻底性,即行为人彻底放弃了正在进行的犯罪。
第二种类型的犯罪中止,即在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的犯罪行为,可能造成但尚未造成犯罪既遂之犯罪结果的情况下成立的犯罪中止。这种类型的犯罪中止除了必须具备第一种类型的犯罪中止的三个特征外还必须同时具备“有效性”的特征,即行为人必须采取积极的措施有效地防止了他已实施的犯罪之法定结果的发生,使犯罪未达到既遂状态而停止下来,这样才能成立的犯罪中止。一般情况下,自动停止的犯罪中止只能存在于犯罪预备阶段和犯罪实施阶段,在犯罪结果发生阶段,因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完毕,所以不会出现自动停止的犯罪中止,而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则可以存在于犯罪结果发生阶段,即存在于犯罪行为实施终了以后法定危害结果发生之前的这段时间里。
具体就危险犯而言,它是否存在犯罪中止呢?通说的观点认为,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足以造成危险结果发生的危险状态,严重结果尚未发生,即构成既遂的犯罪” ,或者更为简洁的称之为“以行为人实施的危险行为造成的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险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根据这一理论,危险犯只要是危害行为实施完毕,出现了法定的危险状态,那作为该类犯罪就已经既遂,因此在犯罪的形态上,危险犯理所当然地与行为犯、结果犯一道被认定为既遂犯了。
纵观通说理论,我们可以看出,它之所以将危险犯归为既遂形态,其判断的标准是行为人所实行的危害行为是否达到了足以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的客观危险状态。如在破坏交通工具罪中,通说的观点是,只要行为人将巨石放置在铁轨上,其危害行为就实施完毕,就足以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法定的危险状态就出现了。行为人在此后的行为,如因害怕法律的惩罚而将巨石搬开的行为只能是犯罪既遂以后的恢复和补救行为,不影响其行为既遂的定性。
通说的观点显然过于教条和片面,因为它缺少了法律的基本理念,那就是公平和正义,忽略了行为人在危害结果尚未出现前的自动中止行为,没有考虑到行为人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表现,及其主观恶性相对减少的事实,而是武断地将此种情况与在铁轨上放巨石造成火车倾覆一样属于既遂。两相对比,对前者显然不公,不利于行为人弃恶从善,所以结合上述实例,笔者认为,危险犯也可有中止等其他形态。
通说之所以认为危险犯只要是危害行为实施完毕,出现了法定的危险状态,那作为该类犯罪就已经既遂,是因为对法定危险状态的理解产生难以让人信服的解释。首先笔者认为对法定危险提法有待商榷。所谓法定即法律规定,但刑法典对此并没有对法定的危险状态下一个定义,也没有对其内涵进行界定,在法理上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没有通说。如果真有一个通说,对危险犯也不会出现十分激烈的争议了。所以笔者认为,对危害行为实施后出现的危险状态应称为客观的危险状态较科学一点,而不宜提法定的危险状态。那么对“客观危险状态”应当怎样进行界定呢?
1、危险状态的客观性。危险状态是客观存在的而非拟制或臆测的。危险状态是危险行为对客体所造成的实际损害的现实可能性。这种现实可能性是客观事物联系、发展中合乎规律的趋向,是一定条件下的不可避免,是一种客观存在。
2、危险状态出现的现实可能性。是一种对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产生实际损害的现实可能性。这种现实可能性也即是危险行为对客体足以造成了现实的危险,尽管尚未使客体发生实际影响,但已经预示着向实害结果发展的必然趋势。危险状态只是预示着向实害结果发展的必然趋势,但实害结果毕竟尚处于可能性阶段而尚未转化为现实。
3、危险状态的足量性。从量上来看,该危险足以使法益受到严重的侵害。如在破坏交通工具罪中,行为人将巨石放置在铁轨上以后,此时火车尚在五百里之外,你能说客观的危险状态就出现,火车就一定会翻车吗?当然不能,因为行为人在危害行为完成以后,还可能出现多种情况,行为人可能自动将巨石搬开,巨石也可能被铁路工作发现而将它搬开,这些情况都会使危险状态达不到一个足以使火车倾覆的量,通说怎么会武断地说,只要放上巨石客观危险就出现了呢?
4、法益受到损害的临界性。危害行为实施后,法益受到损害的事实已迫在眉睫,没有逆转的可能,也不可能出现其他的形态。如在破坏交通工具罪中,行为人在危害行为完成以后,这时火车已距巨石只有1000米,也不可能出现使巨石搬离的其他情形,火车倾覆已成为必然,我们就可以说足以产生危害后果,客观的危险状态就出现了。
当然在具体的犯罪中,法官应根据各种综合因素和自己的心证,作出对危险状态的认定。绝不能简单地武断地对具体问题不出具体分析就作结论,抹杀危险犯存在其他形态的可能性。
我们对危险犯有无中止等形态作了肯定的回答,那么危险犯的中止形态的成立要件有哪些呢?对于危险犯的中止犯的理解,首先要搞清楚危险犯中止形态的实质,即在危险犯行为过程中,行为人自动停止其犯罪行为,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危险结果的发生的一种危险犯犯罪形态。其次明确危险犯中止犯成立应具备的条件,若成立危险犯的中止犯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时间性条件,我国刑法理论规定中止犯的时间性条件是在“犯罪过程中”,对于这个犯罪过程,笔者认为应是指“犯罪预备行为开始之后,危害结果发生之前” 且笔者也同意学界在犯意表示阶段和犯罪既遂之后不可能存在犯罪中止的观点。
(二)自动性条件,指犯罪行为人在确信能够将危险行为进行到底的情况下,基于本人的意志决定而停止犯罪的行为或主动防止危险结果的发生,这种自动性的主观内容是犯罪人自愿抛弃危险犯的犯罪意图,其客观表现为自动终止危险犯的继续进行,或者积极防止危险结果的发生。
(三)有效性,指危险犯行为人彻底抛弃了犯罪意图,停止犯罪行为,或者有效的防止了危险结果的发生。这种有效性意味着:犯罪人主观上真正抛弃了某种危险犯的犯罪意图,客观上彻底中止了危险行为,或者事实上阻止了特定危险结果的发生。
三、危险犯的中止形态存在的阶段。
司法实践中有许多法律工作者和学者也主张将危险犯既遂的标准进行重新界定,并以法律对危险犯之危险状态的不同要求为标准将危险犯划分为抽象危险犯和具体危险犯。所谓的抽象危险犯,其危险状态在法律上一般都不作具体性规定,它是立法者根据一定的行为在通常情况下即是以招致某种危险而预先设定的。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一定的行为,不论其是否发生了具体的危险都可以认为有侵害法益的危险而构成犯罪。由此可见,抽象危险犯的行为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我国刑法中的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毒罪都属于抽象危险犯。具体危险犯其危险状态在相应的刑法条款中一般都有明确的规定,审理此类案件时,审判人员除认定行为人实施了一定的行为之外,还须确定是否存在法定的具体危险状态。如果具有这种危险状态,即构成危险犯,如果不具有这种状态,则不构成该罪。
笔者对此分类不敢苟同,因为刑法总则和分则并没有泾渭分明的界限,总则是一般的法律原理和法律原则,分则是具体犯罪及其构成的理论,即二者的关系是抽象与具体,特殊与一般相互融合,紧密联系的关系,总则指导分则,并贯穿分则,分则的具体犯罪构成是在总则的指导下的具体适用。可见,没有具体犯罪构成的刑法总则,也没有脱离刑法总则而独立存在的具体犯罪构成。有的学者以此将危险犯划分为抽象危险犯和具体危险犯,并在危险状态的出现与否的基础上来探讨危险犯的形态,笔者并不赞同这种分法。
笔者认为,既然刑法总则第24条第一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那么危险犯的犯罪中止也可以发生在整个犯罪的过程
1、危险犯犯罪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这是指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危险犯预备行为,或者已经将预备行为实施完毕,在尚未着手犯罪的实行为之前,自动放弃犯罪意图,停止犯罪预备行为,不再着手实行犯罪。如,在放火案中,行为人已经准备好了汽油和其他引火物,但在去犯罪的现场的途中,因心生悔悟而返回,或者已到达现场,因害怕作案受到法律的追究而自动放弃犯罪,这种情况即是预备阶段的中止。
2、犯罪实行阶段的犯罪中止。指犯罪人在着手犯罪之时或者正在实行犯罪的过程中,自动停止犯罪的实行行为,因而未完成犯罪的情况。例如,在放火案中,行为人已擦燃了火柴,在准备点燃目的物时,自动停止了点火的行为,这就是在实行阶段的犯罪中止。
关键是危害行为实施完毕,能否出现犯罪中止呢?通说将危害行为实施完毕,客观危险尚未出现的这一种并非不可改变的趋势作为危险犯既遂的标准,似乎对犯罪行为人有失公平,不利于犯罪人弃恶从善,改过自新,也有背于公平和正义的基本理念。因此有学者认为,以危险状态的出现作为危险犯既遂的标志已经不适应刑法司法实践的要求和刑法理论的发展,应该对危险犯的既遂与未遂重新划分标准。并建议应该把危险犯既遂的标准向后延伸,即以危险状态的出现为界限,从犯罪着手至危险状态的出现之间的阶段存在犯罪未遂,从犯罪预备至危险状态的出现的阶段存在犯罪中止,而在危险状态出现之后直至危害结果发生之前,在危险行为的发展趋势为犯罪行为人所有效控制的范围之内,存在犯罪中止。在危险状态出现之后直至危害结果发生之前,存在中止有以下几种中止的观点:
(1)、有效控制说。即在危险状态出现之后,危害结果发生之前,看危害行为的发展趋势是否脱离了行为人的有效控制;若危害行为的发展趋势已经脱离了犯罪行为人的有效控制的范围,此时犯罪行为人已经无法掌握行为的发展趋势,无法有效的避免危险结果的发生,则危险犯则既遂了。若能有效地避免了危险结果的出现,从而形成危险犯的中止犯。如在投毒案中,行为人欲发泄对社会的不满,在学生食堂的菜中放毒,尔后因为害怕受到法律的制裁,在学生进食之前将下了毒的菜全部倒掉,行为人主动地中止了犯罪行为,有效地控制了危害行为的发展趋势,使危害结果不足以发生,应当认定为危险犯的犯罪中止。
(2)、失控后又复控说。犯罪行为人在危险状态出现之后,暂时失去了对危害行为发展趋势的有效控制,但是在危险结果出现之前的某一时间点又恢复了对危害行为发展趋势的有效控制,在此时间点上,行为人主动采取措施,自动中止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也可成立危险犯的犯罪中止。如前破坏交通工具罪中,行为人在铁路上放下巨石后,已走出了1里之外,这时他的危害行为已完成,客观的危险状态已经有可能出现,即行为人对危害后果的发生已失去了有效的控制,危害结果向必然发生的趋势方向发展。但当他想到将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后,将会有牢狱之灾,内心十分恐惧,又返回将巨石移开,此时火车尚在数十里之外,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尚不足以对火车造成现实危害,这时也应有存在犯罪中止的可能,而不能将行为人放置巨石后的行为不加分析地认为已经既遂,否认危险犯的中止形态存在。
3、笔者建议应该把危险犯既遂的标准向后延伸,以危害行为实施完毕,危险状态足以使法益受到侵害为界,将此分界作为危险犯罪既遂的标准。因此行为人已经将危险行为实行完毕,客观危险状态出现后,但客观的危险状态尚不足以对法益造成损害之前,行为人自动中止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当然可以成立危险犯的犯罪中止。
笔者认为,在客观危险状态出现后,要成立犯罪中止,至少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1)中止行为的有效控制性。在客观危险状态出现后,行为人若能有效地控制危害行为的发展趁势,避免了危险结果的出现,从而可以形成危险犯的中止犯。
(2)中止行为的可恢复性。在客观危险状态出现后,行为人采取中止措施排除危险状态之后,能够使犯罪对象恢复原状而没有发生任何的实际损害。如上述破坏交通工具罪中,行为人放置巨石后,主动将它搬开,能够使铁路恢复到没有放置巨石以前的状态,火车根本不可能产生倾覆,那当然可以成立中止。
综上所述,我们应从公平和正义的理念出发,对危险犯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把握危险犯的立法意图,掌握它的构成要件,克服片面的思想,正确认识危险犯的各种形态,才有利于司法实践,有利于维护公平正义。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重申本院发出的内部文件凡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内容不一致的均以公报为准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重申本院发出的内部文件凡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内容不一致的均以公报为准的通知
1988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创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目的在于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进一步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公报上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文件、批复和案例,为了作到更准确、更具有权威性,在发稿之前,均经院审判委员会再次进行认真讨论,并可能对其中有的文件,在文字上内容上作必要的修改。如公报1988年第二号刊登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海关扣留走私罪嫌疑人的时间可否折抵刑期的批复》,经院审判委员会再次讨论后,在个别内容上作了重要修改。对于象类似以下发的内部文件与公报上公布的同一文件,内容不一致之处,本院“法(办)发〔1985〕14号”和“法办〔1987〕65号”通知均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是我院公开的正式文件。我院发出的内部文件凡与公报不一致的,均以公报为准”。
但是,公报创刊时已三年有余,仍有极少数人民法院未订公报;有的人民法院订阅份数甚少,审判人员看不到。因此,有些适用法律问题,公报上已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审判人员因没有公报而不知晓;有的内部下发的文件,在公报上公布时,已作了适当修改,有的审判人员仍沿用原文件办案。对此,院领导最近指示:重申“法〔办〕发〔1985〕14号”、“法办〔1987〕65号”通知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发出的内部文件,包括已刊登在《司法文件选编》上的文件,凡与公报公布的文件不一致的,均以公报为准。院领导还指示,为了正确适用法律,搞好审判工作,没有订《公报》或者订的份数甚少的人民法院,均应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订购和增加订购的份数,以满足审判人员的工作需要。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布《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财政部 等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布《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1年3月26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结合《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和本地实际情况,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并将施行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及时告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附:1.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暂行规定
2.关于《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暂行规定》的说明
(略)

附件 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健康发展,维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中界定国有资产所有权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系指对企业应属国有的资产依法确认所有权的法律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企业和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单位)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的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资产。
没有法律依据归集体、个人或外国政府、法人、公民所有的资产均属国有资产。
第五条 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工作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在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过程中,既要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又不得侵犯其他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国有资产所有权的唯一主体;国家对国有资产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国有资产分级管理主体的区分和变动不是国有资产所有权主体的分割和转移。
第八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中由下列投资形成的资产均属国有:
1.各级人民政府、国家行政部门或国家其他单位的各种形式的实物投资、货币投资和所有权应属国家的发明创造和技术成果等无形资产投资;
2.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依据国家规定或经国家批准用于投资或归还投资贷款的减免税金;
3.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依据国家规定或经国家批准用于归还投资贷款的利润;
4.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通过从经营收入中提取、从成本费用中列支和从留用利润中提取所建立的各种专项基金,不包括按国家规定提取用于职工工资、奖励、福利等分配给个人消费的基金;
5.国家银行、国家投资公司及其他全民所有制金融经营单位用财政拨款和留用利润转入的信贷基金、投资基金、财政周转金及其他经营基金和资本金;
6.以国家机关名义担保,或实际上由国家承担投资风险,完全用国内外借入资金和国家以各种方式投资创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内部积累的资金;
7.全民所有制企业用国有资产兼并、购买其他企业单位所取得的资产产权;
8.其他依法应属国有的资产。
第九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中由下列投资形成的资产属于国有:
1.各级人民政府、国家行政部门或国家其他单位用各种形式的实物投资、货币投资和所有权应属国家的无形资产投资所创办的以集体所有制名义注册登记的企业单位,其资产所有权界定参照本规定第八条办理,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无偿资助的除外;
2.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用国有资产在集体企业中的投资以及按照投资份额应取得的资产收益留给集体企业发展生产的资金;
3.其他按法律、法规规定应属国有的资产。
第十条 在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由国家出资以及税后利润和专项基金中国家按照投资或协议应占有的份额,属于国有资产。
第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用留用利润转作风险抵押金、实行分帐制,或将国有资产租赁给集体或个人经营等,都不改变国有资产所有权的归属。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部门和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交给集体企业使用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及其他资产,依法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归集体所有的,其资产所有权从交付起转移;凡没有依法转移所有权的,仍属国有资产。
第十三条 对于确无能力按照规定偿还国家或全民所有制单位借款的集体企业,经债权、债务人双方协商同意,并经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批准,可以将债权转换为所有权,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四条 一切使用和经营国有资产的单位,为保障所界定的国有资产的完整,必须严格执行会计制度规定,做到帐实相符,帐帐相符。
第十五条 对于因情况复杂,一时难以界定清楚所有权关系的资产,要专门记帐反映。在依法作出所有权界定之前,任何部门、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处置。
第十六条 经依法界定所有权属于国有的资产,其经营使用单位要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导致国有资产受到破坏、侵害的单位和人员,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提请或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经济、行政处理;触犯刑律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公务人员及其授权代表,在资产所有权界定工作中,由于工作失职,导致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的,要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因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致使国有资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或其他所有制单位、个人之间发生涉及国有资产所有权的争议与纠纷,全民所有制单位提出的处理意见要经本级或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与有关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按照国家有关司法程序处理。
第二十条 对境外国有资产,在所有权界定后,要根据我国法律并结合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令,办理确定资产所有权归属的法律手续,并进行产权登记。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