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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脑死亡立法模式/刘长秋

时间:2024-07-23 02:42: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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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脑死亡立法模式
刘长秋
(200020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摘 要:当前,在脑死亡立法的模式上,国外存在专项立法模式与统一立法模式两种立法模式。这两种立法模式各有其利弊。就当前我国公众对脑死亡的接受情况来看,我国应当选择脑死亡立法的专项立法模式。
关键词:脑死亡;立法模式;我国;选择

作者简介:刘长秋(1976—— ),男,山东人,汉族,法学硕士,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生命法研究中心研究人员,迄今已在国内各类刊物上发表学术论文80余篇,主要研究方向:生命法。 通联:200020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 E-mail:shangujushi@sina.com

脑死亡(brain death)是指原发于脑组织严重外伤或脑的原发性疾病,致使脑的功能不可逆转地停止,最终导致人体死亡。[1] 脑死亡法即对脑死亡问题进行的立法,是立法者通过法律对脑死亡的明文认可。脑死亡法的立法模式,即脑死亡法立法时所采取的法律范式或立法体例。立法模式是影响立法成本的决定性因素之一,并且直接决定着立法的实效与权威。当前,随着现代生命科学技术发展所带来的人们生命观念的转变,脑死亡这一远较传统心死亡更为科学的死亡概念已经开始逐步为人们所认同和接受,不少国家都已承认了脑死亡并专门制定了本国的脑死亡法,我国也正在酝酿出台相关的法规或规章。由于我国在生命立法领域方面的整体落后,我国过去毫无脑死亡立法方面的经验,在这种情况下,借鉴和吸收其他国家的成功立法模式无疑将对我国脑死亡立法的成功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为此,不少学者在进经过研究后认为,日本的脑死亡立法模式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因而建议我国采取日本的脑死亡立法模式。那么,日本的脑死亡立法模式是否真是我国脑死亡立法所应采取的最佳立法模式呢?笔者对此不敢苟同,拟在此浅发拙论。
一、各国在脑死亡法上所采取的主要立法模式及其优劣分析
各国在脑死亡法的立法模式上主要有两种做法: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专项立法模式,另一个则是以西班牙为代表的混合立法模式。而日本的脑死亡立法模式实际上是承袭西班牙的脑死亡立法模式而来的。应该说,上述两种脑死亡立法模式各有优劣。
(一)美国脑死亡的专项立法模式
所谓脑死亡的专项立法模式,就是指在不无视脑死亡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固有联系的前提下,单独对脑死亡进行立法,而不是将脑死亡完全纳入器官移植法而使其成为器官移植法的一个内容的立法方式。当前,采用专项立法模式的国家和地区中以美国最为典型。1966年美国提出脑死亡是临床死亡的标志,并于1968年在第22届世界医学大会上,由美国哈佛医学院脑死亡定义审查特别委员会提出了将“脑功能不可逆性丧失”作为新的死亡标准,并制定了世界上第一个脑死亡诊断标准,即“哈佛标准”。1970年,美国堪萨斯州率先在美国各州制定了有关于脑死亡的法规《死亡和死亡定义法》。1978年,美国制定了的《统一脑死亡法》(Uniform Brain Death Act, UBDA),并正式在法律上将脑死亡定义为“全脑功能包括脑干功能的不可逆终止”。在美国,脑死亡立法与器官移植立法是分开进行的,器官移植立法早于脑死亡立法。早在1968年即美国提出“哈佛脑死亡标准”的当年,1968年,美国律师协会(American Bar Association)等组织就倡议通过了《统一组织捐献法》(Uniform Anatomical Gift Act,简称UAGA),至1973年,该法案已经在全国50个州及哥伦比亚特区统一实施。1984年,美国又通过了法律效力更高的《器官移植法案》(National Organ Transplants Act)。这样一来,在美国,一般的人体器官捐献与移植受器官移植法的规范,而脑死亡的判定则受脑死亡法的规范;如果在器官移植过程中涉及到了脑死亡的判定与实施等问题,则要受到器官移植法与脑死亡法的双重约束。
采取专项立法模式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好处:(1)将脑死亡与器官移植作为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实质性区别的法律问题,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这就在立法上将脑死亡与器官移植的界限进行了显然的划分,避免将器官移植与脑死亡混为一谈;(2)由于脑死亡的意义并不仅仅在于器官移植而更在于它是一种更为科学的死亡概念,因此,对脑死亡问题制定专门的立法有利于突出脑死亡的法律地位,使人们相对更为全面且科学地理解脑死亡,并因之相对更为重视脑死亡;(3)制定专门的脑死亡法并对脑死亡问题适用专门的脑死亡法,有利于树立和体现脑死亡法的权威,提高其运作的实际效果;(4)在器官移植方面,脑死亡法与器官移植法的统一适用,体现了脑死亡法对器官移植法的配合与支持,有利于器官移植活动的开展;(5)最为重要的是,将脑死亡问题单独加以立法有利于避开人们较为敏感的器官捐献问题,从而不但可使其更为乐意认同和接受脑死亡的概念,且不会对器官移植法的实施产生潜在的负面影响。然而,另一方面,采取脑死亡专项立法模式的弊病也是较为明显,具体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将脑死亡明确从器官移植中分离出来,单独制定并适用脑死亡法显然增加了立法的投入及法律的运营成本,也客观上增加了执法者的责任与负担;(2)在现有科学不能以压倒一切的证据证明脑死亡是绝对科学且不存在任何差错的情况下,对脑死亡进行专项立法会面临很大的立法风险。
(二)西班牙的混合立法模式
所谓混合立法模式,即不对脑死亡问题单独制定法律,而是将其与其他内容特别是器官移植一起规定在器官移植法中,作为器官移植法的一个重要内容。与美国对脑死亡进行专门立法不同,西班牙的脑死亡法是融合在其器官移植法中的。其1979年由国会通过的《器官移植法》直接对脑死亡的概念及其判定要求进行了规定,根据这些规定:脑死亡是指完全和不可逆的脑功能丧失;如果是脑死亡,必须有3名医师的诊断证明;必须有临床评估及相关的各项检查来证实供者死亡的诊断符合法律程序要求。显然,西班牙并没有将脑死亡问题作为完全独立于器官移植之外的一个问题来加以看待,而是将其作为了器官移植的一个当然内容。正因为如此,西班牙没有像美国那样制定专门的脑死亡法,而是将脑死亡问题直接规定在了器官移植法中。
日本的脑死亡立法模式是承袭西班牙的脑死亡立法模式而来的,该立法模式在1994年时初露端倪,到1997年其《人体器官捐献与移植法》出台时最终成型。早在1994年4月,日本“关于脑死及器官移植的各党协议会”向国会提出的《器官移植法案》第6条就对脑死亡问题进行了灵活处理。该条规定:“医生在符合以下各条之一时,可以从死者(含脑死者,下同)体内取出用于移植的器官。1. 死者生前曾以书面形式表示自愿捐献器官用于移植手术,且知道这一意愿的家属对此无异议或该死者无家属。2. 死者生前曾以书面形式表示自愿捐献器官用于移植或虽然死者未表示过这一意愿,但其家属以书面形式表示同意。3. 前面所设计的脑死亡者,是指被断定为包括脑干在内的整个脑部的机能都不可逆转地停止了的死者。4. 对脑死的判定,应根据被普遍认可的医学知识,按照厚生省令来进行……”[2] 显然,日本的这一法案并不是专门针对脑死亡问题的法律,而是针对器官移植的,其立法目的在于解决医师从脑死者身上摘取器官用于移植时的合法性问题,而且该法案也没有将脑死亡作为确定人死亡的唯一标准,而是在坚持传统心死亡标准的基础上仅将脑死亡标准作为心死亡标准的补充标准,相对灵活地处理了脑死亡与器官移植的问题。在其1997年10月起实施的《人体器官捐献与移植法》中,日本明确认可和肯定了上述立法内容与立法模式。该法规定:允许进行脑死亡者器官移植;愿意在被断定脑死亡后提供器官的人,在生前进行登记并填写自愿卡,一旦发生不测,在直系亲属同意的情况下,医院可对其器官进行移植。除西班牙、日本之外,德国也采取了这种立法模式,它也直接将脑死亡问题规定在了其1997年制定的器官移植法中。
混合立法模式的好处主要有三点:一是减少了立法投入,节约了立法运营的成本;二是在脑死亡还没有被以压倒一切的证据证明是绝对无误及人们对脑死亡还表现出一种不认同和不信任的情况下,有助于将脑死亡问题模糊化,避免该问题被过度张显;三是将脑死亡作为提高器官移植成功率的重要保障,明确将脑死亡的意义在某一特定阶段上限定在了器官移植方面,具有很强的务实性。而其弊端在于:(1)把脑死亡与器官移植人为地连接到了一起,将脑死亡的意义局限到了器官移植一个方面,使脑死亡法具有很浓厚的功利性,也极大地抹杀了脑死亡法的其他现实意义,如其民事意义、刑事意义等;(2)客观上会减弱脑死亡法律规范的实效,并也会给器官移植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3)由于医学界的不当宣传与误导,人们往往认为国家倡导其接受脑死亡概念的动因在于诱使其捐献自己的器官,从而使其易对脑死亡法产生误解而不愿接受脑死亡,甚至还会因此而对器官捐献产生厌弃,极大地限制了脑死亡法的实际作用。
二、我国脑死亡法立法模式之选择
通过以上对脑死亡法两种立法模式的比较分析,笔者以为,在脑死亡立法的模式问题上,我国应当采取专项立法模式,因为这种模式具有更多的优势,且相对于统一立法模式而言也是更为适合我国的国情的。具体来说:
1. 当前,我国大部分人都脑死亡还没有形成全面而科学的认识,对脑死亡表现出了较大的排斥和不信任,采取专项立法模式,对脑死亡问题制定并适用专门的立法,有利于对脑死亡问题进行更为科学的法律宣传与医学宣传,从而使全社会形成对脑死亡的全面、科学认识,帮助人们逐步认同并接受脑死亡。
2. 尽管脑死亡法与器官移植法并不是一部法,而各有其适用范围与调整对象,但在器官移植方面,二者却有着无可否认的固定联系。采取专项立法模式,制定一部不受器官移植法制约而其本身又摆脱不了与器官移植法之间的固有联系的脑死亡法,可以使脑死亡法成为器官移植的辅助法而又不会表现得过于功利。
3. 由于过去医学理论界一些学者在提倡脑死亡法立法建议时,将脑死亡法作为解决器官移植供体器官来源不足的主要依据,错误地分析了脑死亡法与器官移植之间的关系,导致很多人对脑死亡立法形成了一种偏见,即认为脑死亡立法就是为了服务于医生强制从脑死者身上采集人体器官的保障法。在这种偏见的误导下,人们不仅对脑死亡法表现出了强烈的抵触与排斥,且对器官捐献也产生了一定误会。如果采取混合立法模式,将脑死亡与器官移植规定在同一部器官移植法中,则不仅会加重人们对脑死亡法的误解,不利于人们对脑死亡的认同和接受,且极有可能会产生“恨乌及屋”的负面效果,使人们对器官移植法也产生抵触。
4. 脑死亡作为一种较传统心死亡更为科学的死亡概念,其意义不仅在于保障器官移植的成功率这一个方面,更在于为脑死亡这种科学的死亡标准提供明文法律依据以及为民事主体民事权利、民事行为能力的终止以及杀人罪的成立等民事与刑事问题提供立法支持,如果采取混合立法模式则很容易张显脑死亡法在器官移植方面的意义而掩盖甚或抹杀其在其他方面的、相对于器官移植而言的更为重要的意义。
5. 在脑死亡方面,我国台湾地区借鉴美国的做法而采取了专项立法模式,台湾在1987年6月制定了《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并于同年9月颁布了《脑死亡判定步骤》。如果我国在该方面也采取专项立法模式则将显然有利于避免祖国大陆与台湾地区在脑死亡问题的产生法律冲突,从而有利于两地开展更为广泛和密切的经济文化交流与交往,有助于祖国统一大业的最终完成。
基于以上五个方面的分析,我们以为,我国脑死亡法应当采取专项立法模式,即单独制定一部《脑死亡法》,而不应将脑死亡与器官移植搅在一起,将脑死亡法与器官移植法统一立为同一部法。当然,将脑死亡法与器官移植法分立即单独制定一部《脑死亡法》并不意味着我们可以无视脑死亡与器官移植之间的特殊联系,将脑死亡完全与器官移植脱钩,乃至在器官移植法中不对脑死亡作任何规定,而在脑死亡法中也丝毫不提及器官捐献及器官移植;相反,出于脑死亡法与器官移植法固有联系及协调两法之间关系的需要,在我国器官移植法中依旧需要提到脑死亡问题,而在《脑死亡法》中也依旧需要充分考虑器官移植的现实需要。为此,需要在我国器官移植法中规定:医师可以从生前自愿捐献其遗体或遗体器官或者在其死后经其家属同意而捐献遗体或遗体器官的死者身上摘取器官用于移植,但如以脑死亡标准判定患者已经死亡的,需要依据《脑死亡法》的规定严格进行。而在《脑死亡法》中也需要规定:摘取脑死者的器官用于移植的,需于脑死者生前征得其本人同意或于其死后征得其家属同意,器官的摘取依照《器官移植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1] 吴崇其, 达庆东.卫生法学[M], 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9, P495.
[2] 顾肖荣, 倪正茂.生命法学论丛[M], 上海:文汇出版社, 1998, P 80.

(本文已发表于《卫生政策》2004年第3期)


《机动车辆类(摩托车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机动车辆类(汽车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机动车辆类(摩托车发动机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4年第26号公告


国家认监委2001年第3号公告发布了《机动车辆类(摩托车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编号:CNCA-02C-024:2001),《机动车辆类(摩托车发动机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编号:CNCA-02C-025:2001),2002年第12号公告发布了《机动车辆类(汽车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编号:CNCA-02C-023:2002)。因最近机动车辆强制性国家标准做了较大的修订,据此,我委针对机动车辆类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附件中涉及的检测项目和标准也进行了相应的修订和完善,原规则的其他内容不变,修订后的规则分别为《机动车辆类(摩托车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编号:CNCA-02C-024:2001/A1),《机动车辆类(摩托车发动机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编号:CNCA-02C-025:2001/A1),《机动车辆类(汽车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编号:CNCA-02C-023:2002/A2)(具体见附件)。现予以发布。
以上修订件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自2005年3月1日起,机动车辆类产品须按原认证规则及本修订件的要求获得强制性认证并加施强制性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进口、销售和在经营活动中使用。

附件: 1.机动车辆类(摩托车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编号:CNCA-02C-024:2001/A1)


2.《机动车辆类(汽车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编号:CNCA-02C-023:2002/A2)

3.《机动车辆类(摩托车发动机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编号:CNCA-02C-025:2001/A1)




二○○四年九月十日

附件1:
机动车辆类(摩托车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编号:CNCA—02C—024:2001/A1)

原摩托车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CNCA—02C—024:2001)删4.2.2.1,4.2.2.2中检验项目及要求内容改为:
1.VIN(车辆识别代号), VIN应符合GB 16735-2004《道路车辆 车辆识别代号(VIN) 位置与固定》及 GB 16737-2004 《道路车辆 世界制造厂识别代号(WMI)》。
2.车辆标记,应符合GB 7258-2004中4.1.1、4.1.2、4.1.3、4.1.4和GB/T 18411-2001中6.1、7.1、8.1.1、8.1.4、8.1.5、8.1.6、8.1.7、8.1.9、9.1的规定
3.外廓尺寸,应符合GB 7258-2004中4.2的规定
4.侧倾稳定角,应符合GB 7258-2004中4.7.1的有关规定
5.车速表校核,应符合GB 7258-2004中4.12的规定
6.转向装置,应符合GB 7258-2004中6.2、6.6、6.7、6.13的规定
7.整车前照灯性能,应符合GB 7258-2004中8.4.2、8.4.4、8.4.5、8.4.6、8.4.7.1的规定
8.喇叭,摩托车应符合GB 15742-2001中3.1.1、3.1.2、3.1.3、4.1.2的的规定
9.安全防护装置,应符合GB 7258-2004中12.2.1、12.2.3、12.2.4的规定
10.摩托车操纵件、指示器与信号装置的图形符号,应按GB 15365-1994要求设置并符合其规定
11.驻车性能,应符合GB/T 15363-1994的规定, 两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应符合GB7258-2004中4.7.2的规定;三轮摩托车应符合GB7258-2004中4.13.3的规定
12.无线电骚扰特性,应符合GB 14023-2000的规定
13.经济车速油耗,应符合GB/T 15744-1995的规定
14.排气污染物,怠速法:应符合GB 14621-2002的规定;工况法:轻便摩托车应符合GB 18176-2002的规定;摩托车应符合GB 14622-2002的规定
15.加速噪声,轻便摩托车应符合GB 16169-2000的规定;摩托车应符合GB 4569-2000的规定
16.制动性能,应符合GB 17355-1998的规定
17.后视镜性能及其安装,应符合GB 17352-1998的规定
18.转向锁止防盗装置,应符合GB 17353-1998的规定
19.前照灯配光性能,轻便摩托车应符合GB 19152-2003的规定;摩托车应符合GB 5948-1998的规定
20.照明和光信号装置的安装,应符合GB 18100-2000的规定
21.光信号装置配光性能,应符合GB 17510-1998的规定
22.机动车回复反射器,应符合GB 11564-1998的规定



附件2:
机动车辆类(汽车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编号:CNCA—02C—023:2002/A2)

原实施规则(CNCA—02C—023:2002)附件3中检测项目和检测依据修改为:
1.标记
汽车和挂车的标记应符合GB 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第4.1条要求,其中车架上的整车型号和出厂编号可由VIN替代,标牌上必须标注整车型号;汽车基本车和挂车必须有VIN,VIN应符合GB 16735-2004《道路车辆 车辆识别代号(VIN) 位置与固定》及 GB 16737-2004 《道路车辆 世界制造厂识别代号(WMI)》。
2.尺寸、轴荷和质量
2.1 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
汽车和挂车的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应符合GB 1589—2004《汽车外廓尺寸限界》的要求。当车辆满载且外后视镜底边的离地高度小于等于1800mm时,外后视镜的外伸量应符合GB 15084—1994《汽车后视镜的性能和安装要求》的要求。
2.2 后悬
汽车和挂车的后悬应符合GB 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第4.3条要求。
3.侧倾稳定角
汽车和挂车的侧倾稳定角应符合GB 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第4.7.1条要求。
4.转向装置
汽车的转向装置应符合GB 17675—1999《汽车转向系 基本要求》的要求,其中3.5、3.11~3.13条暂不做检测。
5.制动装置
汽车和挂车的制动装置应符合GB 12676—1999《汽车制动系结构、性能和试验方法》的要求,其中M类和N类汽车的检测项目、要求、方法见表1;O类挂车只进行结构检查,其结构应符合第4.2、4.3条要求。汽车和挂车防抱死制动系统(ABS)性能应符合GB/T 13594-2003《机动车和挂车防抱制动性能和试验方法》要求。
表1 制动装置检测项目及检测依据
应急制动系型式 检测项目 标准要求 检测方法
独立 行车制动系O型制动性能 第5.2.1.1条 第6.6.2.1a)、6.6.2.2a)条
行车制动系I型制动性能 第5.2.3条 第6.9条
应急制动系制动性能 第5.2.6条 第6.8.3.2条
行车制动系统剩余制动性能 第5.2.2条 第6.8.5.1、6.8.5.3条
驻车制动系静态制动性能 第5.2.7.1~5.2.7.4条 第6.14.1条
与行车制动系相结合 行车制动系O型制动性能 第5.2.1.1条 第6.6.2.1a)、6.6.2.2a)条
行车制动系I型制动性能 第5.2.3条 第6.9条
行车制动系统部分失效制动性能 第5.2.6条 第6.8.4.1、6.8.4.2、6.8.4.3条
驻车制动系动态制动性能 第5.2.7.6条 第6.14.2条
驻车制动系静态制动性能 第5.2.7.1~5.2.7.4条 第6.14.1条
与驻车制动系相结合 行车制动系O型制动性能 第5.2.1.1条 第6.6.2.1a)、6.6.2.2a)条
行车制动系I型制动性能 第5.2.3条 第6.9条
驻车制动系动态制动性能 第5.2.7.6条 第6.14.2条
行车制动系统剩余制动性能 第5.2.2条 第6.8.5.1、6.8.5.2、6.8.5.3条
驻车制动系静态制动性能 第5.2.7.1~5.2.7.4条 第6.14.1条
注:表中项目按标准要求的实施日期执行。
6.制动软管
6.1 液压制动软管
汽车和挂车的液压制动软管应符合GB 16897—1997《制动软管》的5.2.1~5.2.3、5.2.6条的要求。
6.2 气压制动软管
汽车和挂车的气压制动软管应符合GB 16897—1997《制动软管》的6.2.1~6.2.5条的要求。
6.3 真空制动软管
汽车真空制动软管应符合GB 16897—1997《制动软管》的7.1.1~7.1.3条的要求。
7.驾驶员前方视野
M1类汽车的驾驶员前方视野应符合GB 11562—1994《汽车驾驶员前方视野要求及测量方法》的要求。
8.后视镜和下视镜
8.1 后视镜
汽车的后视镜应符合GB 15084—1994《汽车后视镜的性能和安装要求》的要求。
8.2 下视镜
车长大于6米的平头汽车和平头客车的下视镜应符合GB 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第12.2.2、12.2.3条要求。
9.风窗玻璃除霜装置
M1类汽车的风窗玻璃除霜装置应符合GB 11556—1994《汽车风窗玻璃除霜系统的性能要求及试验方法》的要求。
10.风窗玻璃除雾装置
M1类汽车的风窗玻璃除雾装置应符合GB 11555—1994《汽车风窗玻璃除雾系统的性能要求及试验方法》的要求。
11.风窗玻璃刮水器
各类汽车均应装备风窗玻璃刮水器,其中M1类汽车应符合GB 15085—1994《汽车风窗玻璃刮水器、洗涤器的性能要求及试验方法》的要求。
12.风窗玻璃洗涤器
各类汽车均应装备风窗玻璃洗涤器,其中M1类汽车应符合GB 15085—1994《汽车风窗玻璃刮水器、洗涤器的性能要求及试验方法》的要求。
13.照明及信号装置
汽车和挂车的照明及信号装置安装应符合GB 4785—1998《汽车及挂车外部照明和信号装置的安装规定》的要求,其中几何可见度和4.3.2.6条暂不做检测。
14.前照灯
14.1 光束照射位置及发光强度
汽车的前照灯光束照射位置及发光强度应符合GB 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第8.4.1、8.4.4、8.4.6、8.4.7条要求。
14.2 配光性能
汽车的前照灯配光性能应符合GB 4599—1994《汽车前照灯配光性能》的要求。
15.转向信号灯
汽车和挂车的转向信号灯配光性能应符合GB 17509—1998《汽车和挂车转向信号灯配光性能》的要求。
16.位置灯、示廓灯和制动灯
汽车和挂车的位置灯示廓灯和制动灯配光性能应符合GB 5920—1999《汽车及挂车前位灯、后位灯、示廓灯和制动灯配光性能》的要求。
17.倒车灯
汽车和挂车的倒车灯配光性能应符合GB 15235—1994《汽车倒车灯配光性能》的要求。
18.雾灯
汽车的前雾灯配光性能应符合GB 4660—1994《汽车前雾灯配光性能》的要求;汽车和挂车的后雾灯配光性能应符合GB 11554—1998《汽车及挂车后雾灯配光性能》的要求。
19.侧标志灯
汽车和挂车的侧标志灯配光性能应符合GB 18099—2000《汽车和挂车侧标志灯配光性能》的要求。
20.回复反射器
汽车和挂车的回复反射器应符合GB 11564—1998《机动车回复反射器》的第4.3、4.4条要求。
21.车速表
汽车的车速表应符合GB 15082—1999《汽车用车速表》的要求。
22.喇叭
汽车的喇叭应符合GB 15742—2001《机动车用喇叭的性能要求及试验方法》要求的第3.1.1、4.1.2条要求。
23.操纵件、指示器和信号装置的图形标志
汽车上所用的操纵件、指示器和信号装置的图形标志应符合GB 4094—1999《汽车操纵件、指示器和信号装置的标志》的要求。
24.车门锁
M1类汽车的车门锁应符合GB 15086—1994《汽车门锁及门铰链的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的要求,其中3.1.4条暂不做检测。
25.车门铰链
M1类汽车的车门铰链应符合GB 15086—1994《汽车门锁及门铰链的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的要求。
26.座椅系统强度
M类汽车和车速大于100km/h的N类汽车的前排座椅应符合GB 15083—1994《汽车座椅系统强度要求及试验方法》的要求。
27.座椅头枕
M1类汽车的前排外侧座椅应装有头枕,且应符合GB 11550—1995《汽车座椅头枕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的要求。
28.内饰材料
汽车的内饰材料应符合GB 8410—1994《汽车内饰材料的燃烧特性》的要求。
29.轮胎
载重汽车轮胎、轿车轮胎按照CNCA-03C-027《机动车辆轮胎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轮胎产品)中的技术标准要求检测。
30.玻璃
汽车用安全玻璃按照CNCA-04C-028《安全玻璃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安全玻璃产品)中的技术标准要求检测。
31.安全带
座位数小于等于20(含驾驶员)或车长小于等于6米的M类汽车、最大设计车速大于100km/h的N类汽车的前排座椅以及长途客车、旅游客车的驾驶员座椅和前面没有座椅或护栏的乘客座椅(侧向座椅和设置在通道上的靠背和座垫均可折叠的座椅除外)应安装安全带。汽车安全带按照CNCA-02C-026《机动车辆类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汽车安全带产品)中的技术标准要求检测。
32.安全带固定点
座位数小于等于20(含驾驶员)或车长小于等于6米的M类汽车、最大设计车速大于100km/h的N1类汽车的前排座椅安全带固定点应符合GB 14167—1993《汽车用安全带安装固定点》的要求。
33.燃油系统及排气管
汽车的燃油系统及排气管应符合GB 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第12.7、12.8、12.9条要求。
34.护轮板
M1类汽车的护轮板应符合GB 7063—1994《汽车护轮板》的要求,其中3.2、3.7条暂不做检测。
35.外部凸出物
M1类汽车的外部凸出物应符合GB 11566—1995《轿车外部凸出物》的要求。必须通过图纸或切割车身检查的项目暂不要求。
36.防护装置
汽车和挂车的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应符合GB 11567.1—2001《汽车和挂车侧面防护要求》及GB 11567.2—2001《汽车和挂车后下部防护要求》的要求。
37.号牌板
汽车和挂车的号牌板应符合GB 15741—1995《汽车和挂车号牌板(架)及其位置》的要求。
38.客车结构
M2类和M3类中的A级和B级单层客车(不含卧铺客车)的客车结构应满足GB 18986-2003《轻型客车结构安全要求》的要求。其他客车的客车结构应符合GB 13094-1997《客车结构安全要求》的要求,其中4.1~4.3条暂不做检测。卧铺客车还应符合GB 7258-2004的11.9条要求。
39.汽车加速行驶车外噪声
M、N类汽车的加速行驶车外噪声应符合GB 1495-2002《汽车加速行驶车外噪声限值及测量方法》的要求。
40.无线电骚扰特性
装用点燃式发动机汽车的无线电骚扰特性应符合GB 14023—2000《车辆、机动船和由火花点火发动机驱动的装置的无线电骚扰特性的限值和测量方法》的要求,其中第4.3条暂不做检测。
41.转向机构对驾驶员伤害
M1类汽车的转向机构对驾驶员伤害应符合GB 11557—1998《防止汽车转向机构对驾驶员伤害的规定》的要求。
注:方向盘后移量项目暂不要求
42.正面碰撞乘员保护
M1类汽车的正面碰撞乘员保护应符合GB 11551—2003或ECE R94-00法规的要求(碰撞角度为零度)。
43.汽车总质量GVM≤3500kg的轻型汽车整车排气污染物
轻型汽车排气污染物、曲轴箱污染物和蒸发污染物应符合GB 18352.2—2001《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Ⅱ)》的要求。
装用压燃式发动机的轻型汽车排气可见污染物还应符合GB 3847-1999《压燃式发动机和装用压燃式发动机的车辆排气可见污染物限值及测试方法》和GB 14761.6-1993《柴油车自由加速烟度排放标准》的要求。
44.汽车总质量GVM>3500kg装用点燃式发动机汽车的排气污染物
装用燃料为汽油、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点燃式发动机的汽车排气污染物在发动机台架上测量;其限值和测量方法应符合GB 14762-2002《车用点燃式发动机和装用点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污染物限值及测量方法》的要求。
装用点燃式发动机的汽车的怠速污染物、曲轴箱污染物、蒸发污染物还应分别符合GB 14761.5—1993《汽油车怠速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4761.4—1993《汽车曲轴箱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4761.3—1993《汽油车燃油蒸发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其检测方法分别按GB/T 3845—1993《汽油车排气污染物的测量 怠速法》、GB 11340—1989《汽车曲轴箱排放物测量方法及限值》、GB/T 14763—1993《汽油车燃油蒸发污染物的测量 收集法》的规定执行。
45.汽车总质量GVM>3500kg装用压燃式发动机汽车的排气污染物
装用燃料为柴油、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压燃式发动机的汽车排气污染物在发动机台架上测量;其限值和测量方法应符合GB 17691-2001《车用压燃式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的要求;排气可见污染物应符合GB 3847-1999《压燃式发动机和装用压燃式发动机的车辆排气可见污染物限值及测试方法》的要求;柴油车自由加速烟度应符合GB 14761.6-1993《柴油车自由加速烟度排放标准》。
46.空调制冷剂
汽车的空调应有使用制冷剂的标识或相应的证明文件,禁止使用CFC12 。

47. 汽车燃油箱
汽车燃油箱安全性能应满足GB 18296-2001《汽车燃油箱安全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的要求。
48.客车座椅及其固定件强度
M2、M3类汽车的座椅及其固定件强度应满足GB 13057-2003《客车座椅及其车辆固定件的强度》要求。
49.汽车驻车灯配光性能
汽车驻车灯配光性能应符合GB 18409-2001《汽车驻车灯配光性能》要求。
50.电动汽车
电动汽车安全要求应符合GB/T 18384.1-2001《电动汽车 安全要求 第1部分:车载储能装置》、GB/T 18384.2-2001《电动汽车 安全要求 第2部分:功能安全和故障防护》、GB/T 18384.3-2001《电动汽车 安全要求 第3部分:人员触电防护》,电动汽车的电磁场辐射强度应符合GB/T 18387-2001《电动车辆的电磁场辐射强度的限值和测量方法 宽带9kHz~30MHz》。
电动汽车如需采用易燃易爆气体作为能源,其储存装置、连接管路和开关等应符合有关压力容器和特种设备的要求。
51.专用汽车(起重举升类汽车、罐式汽车)检测项目
根据专用汽车的不同特性及使用场所涉及安全环保要求除进行下车的基本项检测外,应按相应的标准和安全技术要求进行专用装置部分项目的检测。采用已认证的二类底盘(无货箱的货车底盘)改装的专用汽车,前46项检测项目中只进行第1项、第2项、第3项;第4项中标准要求的第3.8条和第3.9条、第5项的行车制动系0型试验和驻车系静态性能、第8项的安装要求检查、第13项、第16项、第19项、第20项、第33项、第36项、第37项、第39项、第46项(二类底盘未装空调的,改装时加装空调的专用汽车)。
51.1 质量参数
专用汽车的质量应符合GB 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3.4.1条的要求。
51.2 上装电气系统
汽车起重机应符合JB 8716—1998《汽车起重机和轮胎起重机 安全规程》第8条的要求;高空作业车应符合JG 5099—1998《高空作业机械安全规则》第9条的要求。
51.3 危险标志
运送危险货物的车辆标志应符合GB 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4.1.5条的要求;起重举升类汽车应符合GB 15052—1994《起重机械危险部位与标志》第3条、第4条的要求。
51.4 罐体容量
罐式汽车的总容量限值应符合下列公式:

51.5 导静电装置
运送易燃品的专用汽车应符合GB 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12.12条要求;导静电拖地带的尺寸、配重质量、拉伸强度、硬度及导电性应符合JT 230—1995《汽车导静电橡胶拖地带》的要求。
51.6 消防装置检查
运送易燃、易爆品的专用汽车及作业环境有特殊要求的专用汽车应符合GB 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11.10条要求。
51.7 作业噪声
罐式汽车在额定流量工作时,距操作舱中部前方1.0m、离地面高度1.5m处的噪声应不大于90dB(A);汽车起重机和随车起重运输车机外辐射噪声应符合GB 16710.1—1996《工程机械 噪声限值》第3.1条的要求。
51.8 安全防护装置
汽车起重机应符合JB 8716—1998《汽车起重机和轮胎起重机安全规程》第7条的要求,力矩限制器应符合GB 12602—1990《起重机械超载保护装置安全技术规范》第5.6、5.8、5.9、5.12~5.14条的要求;高空作业车应符合JG 5099—1998《高空作业机械安全规则》第12条的要求;随车起重运输车应装有读数清楚的幅度指示器。其精度为:当幅度小于和等于5m时,偏差不大于100mm,当幅度大于5m时,偏差不大于幅度的2%。电气系统中应设有安全保护装置。各油缸应装有锁紧装置,防止油缸活塞杆自行伸缩。折叠臂式的随车起重运输车吊钩应装有防止钢丝绳脱出的装置。
51.9 操作系统
汽车起重机应符合JB 8716—1998《汽车起重机和轮胎起重机安全规程》第9条的要求;高空作业车应符合JG 5099—1998《高空作业机械安全规则》第13条的要求。
51.10 整车稳定性
汽车起重机应符合JB 8716—1998《汽车起重机和轮胎起重机安全规程》第3.8条的要求;高空作业车应符合JG 5099—1998《高空作业机械安全规则》第10条的要求; 随车起重运输车的静稳定性载荷值应不小于1.25PQ+0.1F (PQ—最大起升质量,F—是折算至臂架头部或小臂头部的主要臂架和小臂的质量引起的载荷)。对设有防超载保护装置且该装置不可人为失效,其静稳定性载荷值为测试工况能够起升的最大载荷。
51.11 液压系统
汽车起重机应符合JB 8716—1998《汽车起重机和轮胎起重机安全规程》第6条的要求;高空作业车应符合JG 5099—1998《高空作业机械安全规则》第8条的要求。
51.12 吊钩
汽车起重机应符合JB 8716—1998《汽车起重机和轮胎起重机安全规程》第5.2条的要求。
51.13 钢丝绳
汽车起重机应符合JB 8716—1998《汽车起重机和轮胎起重机安全规程》第5.3条的要求;高空作业车应符合JG 5099—1998《高空作业机械安全规则》第6条的要求。随车起重运输汽车的钢丝绳在卷筒上应排列整齐,不得出现乱绳现象,起升时不应打结、打扭。
51.14 上车制动器
汽车起重机和随车起重运输汽车的起升、回转机构均应安装制动器,起升机构的制动器必须是常闭式,其安全系数不得小于1.5。
51.15 起升、变幅、伸缩、回转机构
汽车起重机应符合JB 8716—1998《汽车起重机和轮胎起重机安全规程》第5.5~5.8条的要求。
51.16 压力表
应安装压力表的专用汽车,压力表的精度不低于1.6/1.5级。
51.17 结构强度
高空作业车应符合JG 5099—1998《高空作业机械安全规则》第4.3条的要求;汽车起重机和随车起重运输车在各级臂段起吊1.25倍的额定载荷时,其主要结构件的应力值应小于许用应力值。对设有防超载保护装置且该装置不可人为失效,其强度测试载荷值为测试工况能够起升的最大载荷。
51.18 上车操纵室
汽车起重机的上车操纵室应符合JB 8716—1998《汽车起重机和轮胎起重机安全规程》第4.3条的要求。



附件3:
机动车辆类(摩托车发动机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编号:CNCA—02C—025:2001/A1)

原实施规则(CNCA—02C—025:2001)中第4.2.2.1条去掉,第4.2.2.2条型式试验的检验依据和项目修改为:
1.标记
摩托车发动机标记应符合GB 7258-2004中4.1.2、4.1.4的规定。
2.起动性能
发动机起动性能按GB/T5363-1995中4.1进行测量,起动时间不大于15.0s.
3.怠速性能
发动机怠速性能试验方法按GB/T5363-1995中4.2进行测量,应符合下列规定:发动机在规定怠速转速下能稳定运转10min,其怠速波动率不大于±15%,突开节气门后,发动机不熄火。
4.怠速污染物
发动机怠速污染物应符合GB 14621-2002的规定。






仰望的距离
------中国农民人权现状浅析

田景仲

内容摘要:本文从历史与现实两个维度,着重于中国农民与人权之间的距离来分析农民仰望人权的现状及原因,进而探讨了如何从仰望人权到让人权走进农民心中的设想。

关 键 词:仰望 距离 农民 人权


一 引言

“君,舟也;民,水也。水能载舟,亦能覆舟。”历史的跫音虽相去甚远,后人亦权仅将其定论为唐贤太宗教育后代励精图治的安邦之策,却往往忽略了先祖“以民为本”的人权思想。当然,笔者并非据此而认为李世民乃华夏人权之首创者,何况当时也无法铸就“人权”这样伟大的名词,而权当在一个思想的层面上为“民”索“权”。

由于笔者出生农村,因此即使现在有幸从不幸中走出来,成为一名研究生,但骨子里面依然流着中国最纯朴农民的血,而且始终不会丢掉那股强烈的土地气息。也正是因为如此,我才非常关注我国农民的生存发展状况。虽然现在已经大有改观,但实际生活中依然还存在很多令人深思的现象:

1999年12月,山西青年农民李绿松因上访反映村小学建筑中的经济问题等情况,竟然被公安机关抓到看守所严刑拷打,并被惨无人道地割掉了舌头。[1]

1999年12月29日,四川省鼓州市楠杨镇党委政府为了非法收取4万多元的村建公路集资款,组织“催收队”一组数十人到楠林村,先后用手拷棕绳将5名“不听话”的村民捆绑起来游村、游街,并将这5名村民非法关押近12个小时,其中一村民右手被打断。[2]

2000年5月13日,湖北省房县桥上乡党委、政府打着调整农业结构的旗号,强行拔掉农民陈龙菊种的苞谷苗,迫使她种辣椒,最终逼迫陈龙菊服毒身亡。[3]

2002年10月11日,河南省唐河县法院就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将反映该县上屯镇张清寨村财务不清、村民选举等问题的上访代表岳春栓、张明才、谢志法等5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至五年。[4]

二 人权距离农民到底有多远

(一)、人权概要
1、人权的概念
人权这个概念,学术界也是众说纷纭,没有定论。笔者也曾潜意识地将其视为“人基于人本身而享有的与生俱来的权利”。在这里,有必要借鉴一下康德对人权精义的描述;“人们作为人,凭借其自然能力而拥有的道德权利,不是凭借他们所能进入任何特殊秩序或他们要遵循的特定的法律制度而拥有的权利”[5] 。可以看出,康德着重是从道德权利这个层面来对其界定的,他强调人权的自然属性,同人们法定的权利相比,它具有先在性、客观性的特点。正义大师罗尔斯在其《正义论》中也强调了人权的重要性——无论是谁,在任何时候都不能把他人和自己看作工具,而应该永远看作自身才是目的。

1948年,随着《世界人权宣言》的发表,据其表述,可以总结出这样一个相对比较公认的概念,即人,因其是人而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正如本宣言第一条所言,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第二条则明确指出人人有资格享有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服色、民族、阶级、国籍、语言、政治、出生、其他见解等,都不影响权利的享有。可以说,这是我们人类自己经过长期的探索和自我反省而总结出来的一部伟大的宣言,在人类本身发展的道路上无疑具有着里程碑的意义。

2、人权的特征
第一,属人性。是指以人为本的人道主义精神,其提出是对权利价值的进一步深化。在一般权利中,我们知道主体是隐藏在权利背后的,而人权则是直接显示出来的,并且被提高到生存价值这一高度的目标上了。人权的提出,是对神权的直接否定,因为神权使人本身不是目的,而是使人成为它的附庸,从而丧失了人的尊严和价值,只是神权的工具,丧失了人的主体性价值。而人权则针其相对倡导人的主体价值和尊严。

第二,固有性。是指人自己享有的,不附加任何条件的权利,是自然分配给人的并赋予本能和理性冲突的自由选择的权利,是一项实实在在的主体权利。

第三,道德性。正是因为人权是自然的权利,因此,其毫无疑问地充满了道德性的风采。换句话说,即使国家不加以明文规定,它也是客观存在的,其是高于人们法定的权利的。

第四,利益性。人权是人内在需求的反映,具有现实的指向性,其关乎人的生存与发展,人们所追求的这种价值即为一种实在的权利。国家之间以及我们群体之间都充满着各种诸如此之利益。人权具体又有物质与精神利益性之分,前者重在生存,后者重在发展。

总之,人权在充分体现“既利己,又无害于人”(而非将自己的利益建立在别人的痛苦之上)的两个道德要求的同时,更体现了如下两方面的价值取向:目的价值——人人之自由与尊严都受到尊重的道德信念;手段价值——对民主宪政有积极合理保障的追求。

(二)、人权——农民生活中的阳春白雪
我国自古以来就是一个农业大国,我们的农民是最纯朴、最听话却有最值得同情的群体,特别是一些地理环境较差的地域,一家人长年都奔波于生计,根本无法顾及自己所谓的权利,就连那种意识都没有,更不用谈人权了。人权为何物?还抵不上自己挨饿时手里的一个窝窝头。面对这样的阳春白雪,也只有曲高和寡的份了。笔者虽然没有进行深入细致地调查,也没有许多的生活的阅历,但就从自己家乡农民的身上是不难看出这点无奈的。我时常在想,即使不谈人权,就让他们稍微有点权利的意识都难。

据我所知,大部分农民之间一旦产生纠纷或利益受损害,他们往往采取一种私了的形式以尽量规避法律,很少涉足法院,他们就连提到法院这个词都望而生畏,这种权利主体意识的缺乏,又怎能知道人权为何物呢?

(三)、人权离农民为什么如此之远
苏力先生的《送法下乡》在法学界影响颇深,但这种影响只是在法学界,而没有真正“下乡”,我们的农民依然是法盲,更不用谈紧系其自身生存与发展的人权了,当然这是有一定历史和现实原因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