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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的理想与误区——审判委员会制度思考/张维璋

时间:2024-06-26 09:44: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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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的理想与误区
——我国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探讨

张维璋 王建斌 饶馨


[摘 要] 审判委员会制度是我国独有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审判组织形式,它的设立初衷是作为审判工作的一个集体领导机构,总结审判经验,讨论、决定重大、疑难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重要问题。历史上也确实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审判委员会制度越来越显现出与设立初衷的背离,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势在必行。本文分析了审判委员会制度设立的先天的缺陷和实际运作中的问题,提出了改革的远期目标与近期方案两条进路。
[关键词] 审判委员会 改革 正义 理想 误区

审判委员会制度可以说是我国的一大司法特色。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均未有先例。司法理论一般认为,审判组织形式只有合议制和独任制两种。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部分案件持有最终决定权的并非承办法官本人或合议庭,而在于其审判组织内部设置的审判委员会。而且,无论其地位还是作用都远超过合议庭与独任审判员。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的初衷在于将它作为审判工作的一个集体领导机构,总结审判经验,讨论、决定重大、疑难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重要问题。从设立至今,审判委员会充分发挥了集体领导的作用,在避免错案的发生、提高办案质量等方面确实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从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诉讼正义。然而,随着我国司法改革尤其是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日益背离公开、高效的审判机制改革的价值方向,在回避制度、受案范围和工作运行等方面的矛盾与不足也日益凸显。这不仅影响案件审理的质量和办案效率的提高,更从根本上妨碍了诉讼程序的公正与司法正义的实现。可以说,审判委员会制度设立的初衷固然美好,也曾在一定层面上发挥作用,但是其在新的实践中却日益偏离正义的理想,进入了万劫不复的误区。
一、 我国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建立与发展
中国审判委员会制度脱胎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的审判委员会制度。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诞生后,逐步建立起系统的司法机构,审判机关在地方采取“合一制”,由各级裁判部兼理司法行政工作,各省、县、区裁判部设部长、副部长、书记、裁判员若干人,并设立裁判委员会。 在随后的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1941年边区各县成立了裁判委员会,1942年8月《陕甘宁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条例》正式颁布实施,裁判委员会、裁判研究委员会逐渐演变成为人民法庭和人民法庭的审判委员会,这可以说是新中国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雏形。在二十世纪四十年代,各革命根据地学习前苏联司法制度,强调党对审判工作的具体领导,以避免资本主义国家司法制度中因法官独立可能形成的独断,则进一步加速了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形成。1948年1月1日颁布的《东北解放区人民法庭条例》规定,村、区人民法庭组织审判委员会,由农民代表大会选举的若干人、上级政府委派一人组成,有权判决:当众坦白、赔偿、罚款、劳役、褫夺公民权、有期或无期监禁、死刑,或者宣布无罪。 该条例首次正式在立法上使用“审判委员会”的名称。需要指出的是,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的审判委员会虽然并不是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而是集行政、司法于一体,掌管司法决定权的政府机构,但当时的审判委员会与现行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名称、议事规则、目的和任务方面存在诸多相同或类似。
新中国建立伊始,依据《共同纲领》的规定:“废除国民党政府一切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废除旧制度,开始了建立社会主义性质审判制度的历程。创立之初的人民审判机关 大多沿用解放区的群众式审判模式。1950年第一届全国司法会议上,司法主管机关提出了一个初步的法院组织草案,提出了建立审判委员会。 1951年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暂行条例》第15条规定,省、县级人民法院设审判委员会,由院长、副院长、审判庭长及审判员组成。审判委员会负责处理刑事、民事的重要或者疑难案件,并为政策上和审判业务上的指导。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以下简称《人民法院组织法》)正式颁布,规定在我国各级法院内部建立审判委员会,作为对审判工作的集体领导组织,并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疑难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从而进一步扩大了审判委员会的职权。 1955年3月10日,召开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宣布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成立,并形成了一些审判委员会的工作制度。随后全国各级法院都相继组建了审判委员会。从此,审判委员会作为一种法定制度被正式确立起来。
依据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或疑难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在这一制度建立之初,主要强调它总结审判经验的职能,附带研究重大疑难案件。这一时期对不同审级法院的审判委员会要求是有区别的,中级以上的法院的审判委员会主要是总结审判经验,而基层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则侧重于解决重大疑难的个案问题。 从1957年下半年开始,左倾思想主导了司法工作,各级法院成了为扭曲的政治路线服务的工具。有些地方审判委员会的部分职能则由诸如“院务会”等机构来完成,审判委员会的地位和作用大大降低。 1962年以后到文化大革命结束的这段时间里,审判委员会同中国的司法制度一起被彻底砸烂。直到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 ,司法制度开始重新恢复和发展。1983年《人民法院组织法》重新修订,法院内部的审判组织机构设置相对规范,作为人民法院内部对审判工作实行集体领导的组织,其地位被重新确认。恢复后的各级法院审判委员会在审判实践中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在审判人员特别是基层法院的审判人员素质较低,法律又不够健全的情况下,集中集体指挥基本保证了案件审判质量和司法公正。
从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创建过程可以看出,中国审判委员会的建立是由历史、政治和观念文化多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
首先,几千年来我国封建社会一直沿袭司法与行政合一,行政机关中的行政长官统领行政权力,兼行司法职权的体制。在各级司法兼行政机关——衙门内部,采取的是由最高位阶的长官统领的集权性行政权力层级模式,这种被现代司法组织原则所不取的层级组织模式在我国具有很长的历史渊源,并仍能在司法机关中找到影子。新中国建立后,我国建立起了社会主义性质的审判制度。但是一方面由于建国前革命根据地的司法机关普遍实行集体领导,有在政府系统设立裁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的传统,审判委员会的设立与我国司法传统和民族文化及民族心理具有极大的亲和力。即在制度建构中,中国传统的司法官僚化使审判委员会制度暗合了某种文化心理。我国法院内部似乎在审判制度建构中形成了由低到高的行政色彩相当浓的权力等级结构。相比之下,独任庭和合议庭处于权力底端,审判委员会处于顶端,从而更具权威性,它的决定合议庭和独任庭必须执行。
其次,新中国成立后,废止了国民党政府的《六法全书》,革除了国民党政府原有的法学教育,取消了法官、律师作为专业司法人员的资格;打碎了旧的司法体制,创建了社会主义性质的司法体系,由于审判法制建设面临百业待兴的局面,司法干部极其缺乏,当时法院法官绝大部分由工农干部组成,法官的素质整体上低下,有必要对审判工作采取集体决策的方式,以保证审判质量。
最后,是大陆法系和前苏联审判体制的影响。20世纪初,在现代法律制度的选择中,我国更多地参照了大陆法系传统。新中国的法律也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与普通法系国家相比,大陆法系在法院的内部组织结构中带有较强的等级色彩,强调上位权力对下位权利的制约与指导,法院结构体系带有浓厚的官僚层级味道。法国最高法院中的“混合庭”、德国联邦法院中的“大联合会”、日本除简易法院外各级法院内部设置的“法官会议”都与我国的审判委员会有或多或少的共通之处。而20世纪40年代引进的前苏联司法审判制度强调党对审判工作的具体领导和干预,强调集体智慧,都给构建中的中国司法制度烙下了深刻印记,使审判委员会制度成为必要与可能。由院长主持、由庭长及资深法官组成的这一组织即可实现政党及领导层对审判工作的直接控制。
二、正义理想的初衷:现行审判委员会的职能
 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内部的最高审判组织。根据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 的规定,我国各级人民法院都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它的设立初衷是为了有利于发挥集体智慧,提高审判质量。《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规定:“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工作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以下简称《纲要》)的通知第22条规定:“规范审判委员会的工作职责。审判委员会作为法院内部最高审判组织,在强化合议庭职责,不断提高案件质量的基础上,逐步做到只讨论合议庭提请院长提交的少数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总结审判经验,以充分发挥其对审判工作中带有根本性问题、全局性问题进行研究和作出权威性指导的作用。”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的说明(以下简称《纲要》说明),也对审判委员会的职责和作用作了进一步解释。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纲要》及《纲要》说明的有关规定,现行的审判委员会的设立初衷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总结审判经验 
理论来源于实践,诉讼理论也是来源于审判实践。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应当进行及时地总结,既要研究历史经验,又要研究改革开放中的新问题,抓住问题的本质,使具有普遍意义的具体经验,转化为诉讼理论,这就完成了实践到理论的过程。理论来源于实践,又服务于实践。从审判实践中获得的诉讼理论,又反过来服务于审判实践,以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审判案件,保证案件的质量,从而维护法律的尊严。此其初衷一。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为我国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提出了许多新的问题,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应当把工作放在对审判经验的总结,保证司法公正,使司法审判能真正做到解决社会矛盾,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促进、保障和引导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这样的现实似乎使审判委员会者一设置初衷显得尤为必要。
(二)讨论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首先涉及到对重大的、疑难的、复杂的案件认定。当前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一般都采用以案件的性质、简繁程度、影响范围等三者结合的划分标准,来确定是否是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审判委员会作为法院内部最高审判组织,并不是对所有的案件都进行讨论,而是只对少数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进行讨论,解决这些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此为审判委员会设立初衷之二。
(三)对审判工作中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问题进行研究并作出权威性指导作用 
这里涉及人民法院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的联系与区别。合议庭是人民法院实现其审判职能的组织形式,它的全部活动所能达到的目的,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实体法和诉讼法的贯彻实施。而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集体领导审判工作的组织,其重要的任务和职能之一是对审判工作中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的问题,进行研究并作出权威性指导作用。审判委员会和合议庭的关系是指导与被指导、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审判委员会对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的问题作出权威的解释或决议,为合议庭的审判提供支持与指导。两者在某种程度上是分工合作互补的。此其设立初衷之三。
三、正义理想的现实建构:审判委员会的组织构成和运作
审判委员会制度保障正义的初衷并不限于理想的描绘,审判委员会的组织构成与运作方式便是其所努力建构的现实基础。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的规定,我国现行的审判组织包括独任庭、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三种形式。但是,在审判委员会的人员任职资格和组成上,法律没有像对独任庭、合议庭那样按照法院的不同级别作出详细规定,实践中通常依照行政机构模式决定审判委员会的织织构成。审判委员会由本院院长主持,实行委员会制,按民主集中制原则进行活动,委员由院长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免,一般由院长、副院长、主要业务庭庭长和研究室主任或者资深法官组成,因此,它天然地具有“行政会议”的特征。
法律虽然没有规定审判委员会的组织构成,但明确了审判委员会的工作任务: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重大问题。司法实践中审判委员会主要行使“讨论”案件的职能。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分提请讨论和讨论决定两个步骤。合议庭成员对案件认识存在分歧,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难以作出决定时,由审判长向庭长汇报,庭长与合议庭意见不一致的,再由庭长向分管副院长报告,副院长提出意见,要求合议庭重新审查后,若意见仍不统一,则由副院长向院长报告,最后由院长决定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院长作为法院的行政首长,有时在合议庭作出决定前,直接决定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这即是案件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程序。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由承办案件的法官向审判委员会陈述案情,汇报合议庭意见,或者由审判委员会成员传阅案卷,审判委员会成员可以向承办人提出问题,最后由审判委员会全体成员表决。对于审判委员会的表决结果,“合议庭应当执行”。
四、正义理想的实践: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正面效应
审判委员会制度实行至今,我国特有的这一司法组织已在事实上被人们所接受和认可。审判委员会制度在解决纠纷,惩治打击犯罪,保护无辜方面发挥着一定作用。因此,似乎“存在的即为合理的”,有学者认为审判委员会制度在我国的存在“具有语境化的合理性”。 这虽然不能成为保留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理由,但审判委员会制度所经过的历程,证明其在司法实践中必定具有一定积极作用。一般认为审判委员会制度对司法实践的积极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审判委员会制度为排除当事人干扰,遏制个别法官的枉法裁判,防止司法腐败、司法不公提供了一种进路。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讨论案件时给予每个成员发表意见的权利和机会以及不受他人干预的独立表决权,案件裁判结果由多数人意见决定。“显然你可以悄悄买通一(独任审判)、两个人(合议庭审判),其至更多一些,但是你很难买通9个人(指审判委员会的人数,尽管原则上并不要求一致通过)”。
换言之,案件当事人试图利用非法手段左右审判委员会,使其作出违背事实和法律的对其有利的判决,比左右独任庭、合议庭要困难得多。而且,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方式避免了其与当事人之间的接触,可以阻止当事人对案件审判结果施加不良影响。独任庭、合议庭成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或多或少都要接触当事人,至少与当事人在庭审中有一面之交,当事人一般都会向审判人员表明自己对案件裁判结果的期望,有的甚至会以某种暗示方式威胁审判人员,给审判人员造成心理压力,以迫使其作出某种于已有利的判决。而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当事人无权参与讨论或旁听会议,审判委员会成员勿需考虑是否会遭遇当事人报复,思想上没有负担,可以客观公正地对案件作出判决。所以,审判委员会比独任庭、合议庭更容易排除当事人干扰,遏制徇私枉法任意裁判,减少司法腐败,避免司法不公。
(二)审判委员会制度为从整体上保证对案件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实现实质正义提供了保障。法官不是“自动售货机”,一边输入案件事实和法律条文,另一边就可以得到公正客观的判决。案件审判是一个复杂的逻辑思维过程,而非机械地套用法律条文,他要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作出基本的判断。在认定案件事实时,法官需要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考量,对其真伪性作出判断,证据是否与案件事实有关(关联性),能否证明案件事实(是否充分),然后综合全案证据,根据法律规定的证据规则和证明标准来认定案件事实。这实际上是一个心证形成与不断加强的过程。审判人员在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再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适用相关法律对案件作出判决。
要做到对案件准确地适用法律,首先必须正确地理解法律条文。同样的规定常常因个人理解不同而导致差异,甚至截然相反。审判委员会成员多比独任庭、合议庭人数要多,能够集思广益,因而审判委员会比独任庭、合议庭在对案件事实认定上更易达到客观真实,适用法律更准确。审判委员会制度还可以在某种程度上统一该法院辖区的执法标准,达到该地区法制统一。
司法实践中,尤其在建国初期以及一些特定的历史时期,审判委员会充分发挥了集体领导的作用,在减少错案的发生、提高办案质量等方面确实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五、正义的误区: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负面效应
正义是法律制度所要实现的最高目标和理想,也是人们用来评价和判断一项法律制度是否具有正当根据的价值目标。正义通常被划分为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英国有句谚语: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还应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发现。其中的“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发现”意指程序正义。
审判委员会制度设置的初衷无疑是为了保障法律制度的正义。但是,由于审判委员会制度对于程序正义的违背,终究使这一制度走向了它设立初衷的反面。
理论界认为,审判委员会制度严重妨碍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的实现,是当前庭审制度改革中的一大障碍。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设计理想基本落空,现实实践不幸进入了误区。
我们认为,审判委员会的建立与现实运行中有几个问题是没有解决好的。正义的理想在现实运行中出现了许多弊端,这又与其设立时的“先天不足”又不无关系。总结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负面效应,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一)现行审判委员会设立缺乏合理性,“先天不足”,学理上缺乏支持
我们认为,现行审判委员会的设立缺乏合理性,违背了宪法确立的基本原则,从而影响了审判机关的独立性,不利于法官队伍素质的提高,不能保证裁定、判决的公开性和公正性与诉讼程序的正义。
1. 委员会制度违背司法独立原则。
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司法独立能够确保司法权的公正行使,避免审判过程和裁判结果因受到外来干扰和影响而导致不公;保证法官公正无私地进行审判,无论判决是否对其有利,判决结果均为诉讼双方所普遍接受,从而增强法院、法官在人们心日中的威望,使法律成为人们心中的信仰。司法独立能否切实得到实现是实现依法治国的关键之一。
国际通行的司法独立原则包括审判独立和法官个人独立。 一方面法院审判案件,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包括上级法院,都不得对其施加压力,干预案件审判过程和判决结果;另一方面,法官审判案件时,其作为个体也是独立的,不受其他机关、各级法院院长及同事的影响和干预,法律是法官的唯一上司,只服从法律和良心的要求,独立对案件作出裁判。法院独立是司法独立的前提和基础,没有法院的整体独立,就不可能有法官个人的真正独立;“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核心和目标” ,是司法独立的最终表现。由于受司法机关行政化思想的长期影响,我国司法独立“强调人民法院作为一个统一的整体,根据民主集中制原则从事司法审判活动,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换言之,我国司法独立只是指法院独立,而不涉及法官个人独立的问题。 “民主集中制”在审判工作中集中体现于审判委员会制度之中,实际上构成了独任庭、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之间的一种“行政领导”关系,审判委员会、法院行政领导可以随时干预独任庭、合议庭审判案件,“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然而审判权的独立性实际体现在审判者依据其对事实的认识和对法律的理解独立地对案件作出裁判,如果他的活动受到没有审理案件的人的影响和干扰,就不可能做到司法独立。因此,不可否认,审判委员员制度是影响司法独立的因素之一。
如果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存在本身就是对审判独立的侵犯,那么试图通过这一制度设计来排除外界对司法审判的干扰就不存在现实的可能性。
2. 现行审判委员会的组成及运行缺乏严格、公开、协调一致的立法
现代国家组织,尤其是审判组织必须是严格依法运行。在当今世界上法制完备的国家的法院组织法中,对审判系统内的任何—个机构或组织的设置及其运行,都有严格的法律规定,并且彼此协调。各个机构都是与其整个司法系统协调一致的,是必不可少的。否则很难保证程序的正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表彰全国法院办案标兵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表彰全国法院办案标兵的决定

法〔2012〕321号



近年来,全国法院广大法官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自觉坚持“三个至上”工作指导思想和“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积极践行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和司法核心价值观,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严格执法、公正办案,努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捍卫社会公平正义,为促进经济社会科学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涌现出了一大批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办案数量多、审判质量优、社会形象好的办案标兵。

为表彰先进,激励队伍,根据《人民法院奖励暂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授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白松(女)等200名同志“全国法院办案标兵”称号。希望受到表彰的同志珍惜荣誉,戒骄戒躁,在今后的工作中再立新功、再创佳绩。

最高人民法院号召,全国法院广大干警要广泛开展向全国法院办案标兵学习的活动。学习他们牢记宗旨、司法为民的职业情怀,学习他们恪尽职守、公正司法的职业精神,学习他们定分止争、案结事了的职业能力,学习他们甘于奉献、清正廉洁的职业道德。要以全国法院办案标兵为榜样,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和制度自信,全力做好审判执行工作,进一步开阔工作思路,创新工作方法,在实践中不断丰富审判执行的技能和经验,全面提高做好群众工作、化解矛盾纠纷、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进一步增强公正办案、高效办案、和谐办案、优质办案的水平,全面提升办案质量、效率和效果,努力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捍卫者,为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

2012年12月28日




全国法院办案标兵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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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

白 松(女) 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

岳秀玲(女) 东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赵 海 西城区人民法院诉调对接办公室审判员

赵洪波 房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秦建平(女) 丰台区人民法院执行一庭庭长

臧德胜 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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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永强 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汉沽审判管理委员会民事审判第一庭助理审判员

李 华(女) 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审判员

李晨明 宝坻区人民法院林亭口人民法庭助理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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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秀艳(女)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燕山路人民法庭庭长

张晓燕(女) 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袁相坡 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审判员

曹 怡 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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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 飞 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副庭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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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斯琴(女,蒙古族)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王宋宝 丰镇市人民法院党组成员、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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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利军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

李秉军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王爷府法庭副庭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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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晓丹(女) 凌海市人民法院右卫人民法庭副庭长

孟凡永 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一庭助理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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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宝民 兴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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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 静(女,满族)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速裁法庭庭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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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新 闵行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副庭长

李伟民 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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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 滢(女) 黄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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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 洋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副庭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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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 峰 常州市高新(新北)区人民法院孟河人民法庭副庭长

陶新琴(女)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审判员

潘洪峰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安镇人民法庭庭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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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 辉 宁波海事法院海商审判庭审判员

李金泉 松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

沈 珉 义乌市人民法院执行庭副庭长

胡爱琴(女)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审判员

秦善奎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助理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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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 升 怀远县人民法院常坟人民法庭副庭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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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茂和 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助理审判员

陈碧金(女)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交通法庭副庭长

洪志峰 厦门海事法院福州法庭审判员

高 潮 平潭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副庭长

谢允添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

颜福成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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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 平 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张冬根 分宜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杨启根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审判员

曾 平(女) 乐安县人民法院鳌溪人民法庭庭长

蒋孟俊 贵溪市人民法院金屯人民法庭庭长

山东省

于永智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员

亓民川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羊里人民法庭庭长

尹爱荣(女) 东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

申孝国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凤凰人民法庭副庭长

任长申 茌平县人民法院博平人民法庭副庭长

宋国蕾(女)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

张洪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汤头人民法庭副庭长

邵照学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付庄人民法庭助理审判员

曹利君(女)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臧 华 泗水县人民法院圣水峪人民法庭庭长

河南省

王 娜(女) 郸城县人民法院城关人民法庭庭长

王军华(女)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冯 童 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卢 颖(女) 商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

张 倩(女)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

张志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中原人民法庭审判员

沈志勇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郑月娟(女) 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

贾钟爽(女) 唐河县人民法院桐寨铺人民法庭庭长

商 敏(女) 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助理审判员

湖北省

张 炎 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助理审判员

张伟建 嘉鱼县人民法院潘家湾人民法庭庭长

李 娟(女)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

苏绍兰(女)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陈守平 随县人民法院唐县镇人民法庭庭长

赵香平(女)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魏建平 团风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

湖南省

匡建军 汉寿县人民法院太子庙人民法庭庭长

吴丽红(女) 东安县人民法院大庙口中心法庭庭长

宋祖文(土家族) 永顺县人民法院专职审委会委员、刑事审判庭庭长

陈小兵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陈立平(女)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员

周树国 宜章县人民法院岩泉人民法庭副庭长

柳春龙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

广东省

万 靖 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

王宇庆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庭长

江 瑾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阮惠雄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

何凌云 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

余银芳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吴贵宁 广州海事法院海事庭助理审判员

李惠楠(女)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审判员

曾丰冰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员

曾艺能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高新区知识产权审判法庭助理审判员

广西壮族自治区

王 坚(女)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

韦晓云(女,仫佬族) 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助理审判员

吴世耿(壮族) 上思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庭长

李恩光(壮族) 田东县人民法院平马人民法庭副庭长

李碧珊(女) 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陈 斌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玉林人民法庭审判员

海南省

王国娟(女,满族)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杜鹏辉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藤桥人民法庭庭长

赵道远 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助理审判员

重庆市

田 芳(女) 武隆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员

李厚平(女) 江津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

龚举芬(女) 万州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审判员

彭 翔 开县人民法院盛山人民法庭庭长

四川省

王 玉(女)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东坝人民法庭副庭长

邓 军 高级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助理审判员

刘章建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调解中心主任

朱 莎(女)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协兴人民法庭副庭长

李传飞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杜同金 仁寿县人民法院龙马人民法庭庭长

杨选荣 安岳县人民法院镇子人民法庭庭长

赵海文 蓬溪县人民法院蓬南人民法庭庭长

徐建军 西昌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韩 军(女,回族)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

贵州省

张贵南(女)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

杨胜科(土家族) 盘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

袁剑利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谭 晖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审判员

云南省

兰晓滔 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

吕 强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

李全林(彝族) 蒙自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

李昌纹 广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郑成琼(女,彝族) 景洪市人民法院勐龙中心人民法庭副庭长

滕永金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专职审委会委员

西藏自治区

巴桑次仁(藏族) 日喀则市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审委会委员

次仁朗杰(藏族) 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助理审判员

杨 冰 噶尔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

陕西省

牛 锐 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助理审判员

刘宏刚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助理审判员

李世林 府谷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陈 平(女)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骆云桥 旬阳县人民法院赵湾人民法庭庭长

甘肃省

吴帅之 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

张巧梅(女) 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杨斯野 灵台县人民法院独店人民法庭审判员

董雪莉(女) 甘谷县人民法院六峰人民法庭庭长

青海省

马延香(女) 乐都县人民法院碾伯镇人民法庭庭长

唐永远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塔尔湾人民法庭副庭长

索晓春(藏族) 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

宁夏回族自治区

马元华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黄 琼(女)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

韩 芬(女) 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助理审判员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玉素因·肉孜(维吾尔族) 泽普县人民法院依肯苏人民法庭庭长

艾合买提·卡德尔(维吾尔族)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张新民(蒙古族) 乌苏市人民法院哈图布呼人民法庭庭长

邹爱东(女) 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袁 蓉(女)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解放军

边玉军(蒙古族) 沈阳军区军事法院审判员

黄传勤 南京军区福建军事法院院长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张 君(女) 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

葛洪禄 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吾瓦人民法庭副庭长

最高人民法院

王林清 民事审判第一庭助理审判员

姜永义 刑事审判第三庭审判员

黄 年 立案二庭审判员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整顿结算秩序严肃结算纪律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整顿结算秩序严肃结算纪律的通知

银发〔1991〕32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
  几年来,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银行结算业务大量增加,银行在改革结算、加强结算管理、改进柜面服务、加速结算资金周转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一九九○年,针对结算纪律松弛,结算秩序混乱和企业单位多头开户等问题,进行了结算纪律检查和账户清理,对整顿金融秩序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由于多方面的原因,结算秩序混乱和多头开户并没有得到显著的改变,有不少银行仍从本行和局部利益出发,各行其是,各自为政,不执行统一的结算制度,违反规定,压票退票;偏袒一方,随意拒付;相互设卡,阻塞汇路;为套取资金,承兑和贴现商业汇票,造成纠纷或资金损失;内外勾结,利用结算盗取银行和客户资金等,严重损害了银行信誉,扰乱了金融秩序。为更好地发挥结算的作用,促进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健康发展,必须进一步整顿结算秩序,严肃结算纪律。
  通过整顿要求基本达到:(1)结算管理和结算基础工作都得到加强,结算制度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2)压票、随意退票和受理无理拒付得到有效纠正。(3)加快结算速度,同城最长不得超过次日,尽量提高票据当日抵用率;异地全国或省内通汇行之间,电汇最长不得超过三天,邮汇一般最长不得超过十天,对现有的在途资金量争取压缩百分之二十,提高资金使用效益。(4)结算机构和人员已设立和配备。(5)企业单位多头开立的账户得到撤并。为了达到上述目标,实现结算秩序的基本好转,现就整顿结算秩序和清理单位多头开户通知如下:
  一、加强人民银行对结算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的统一结算制度,各家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必须认真贯彻,严格执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不得自行修改和变更有关结算的各项规定。各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需要对统一结算制度作出补充规定,制定单项办法,必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转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必须根据统一的结算制度制定实施细则,保证统一结算制度的贯彻落实。
  各级人民银行要切实加强对本辖结算工作的管理,检查各家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对结算制度贯彻落实和结算纪律执行情况。对未认真贯彻落实制度、结算纪律松弛的,要督促其加强管理。要对各专业银行制定的补充规定和自行制定的实施细则进行一次认真的清理,属于违背统一结算制度的,必须限期纠正,明令取消。要坚持原则,严格按照结算制度的规定,认真做好结算纠纷的协调和裁决。
  各家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必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切实加强本行的结算管理。不得因地方或本行利益违反结算制度,制定“土政策”和补充规定,干预银行结算和单位开户。不得以本系统另有规定为由,拒绝执行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处理决定。
  二、实行结算管理工作责任制。
  各行要把结算秩序和整顿开户取得基本好转作为结算管理的重要任务和衡量各行管理工作水平的重要标准。要把结算管理工作摆上位置,纳入日程,有一名行长主管结算工作,经常抓,切实加强领导。各级人民银行和专业银行管理行的会计、稽核、监察部门要经常对所辖、所属银行以及信用社等金融机构贯彻结算制度和执行结算纪律的情况进行检查、稽核。对目前已经发生的违章违纪行为和结算事故,要逐一抓紧查处和纠正。在城市,人民银行要进一步落实设立举报中心,建立举报制度,加强社会监督。要实行奖惩制度,根据检查和稽核的情况,对结算工作成绩显著的银行和人员要表彰和奖励;对工作较差的,要批评教育,限期纠正;对管理混乱,结算纪律松弛,严重违章违纪的,要及时通报批评,并追究领导和有关人员经济和行政的责任。
  三、加强结算基础工作。
  结算的基础工作直接反映和透视银行的管理水平、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关系到银行的信誉,各行必须重视和加强结算的基础工作。
  各行的管理行要帮助和督促所属基层银行普遍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制定和实行操作规程,将结算管理要求和各项规定真正落到实处。要加强对空白重要结算凭证的管理,严格实行印、押、证分管,建立健全各项登记簿,实行规范化管理。要加强培训,提高干部素质,使他们正确理解和掌握结算制度的各项规定,树立服务观念,加强结算服务,做到准确、及时、安全地办理结算,加快结算速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要实行考核评比制度,对结算差错事故、票据抵用率、查询查复、报表编报等要定期在全国和辖区内进行通报,对考核评比中成绩突出的,要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四、增强制度观念,严肃结算纪律。
  各行在办理和管理结算工作中,必须树立全局观点、制度观点,克服本位主义。要坚持原则,严格遵守制度。不得为了本行利益损害他行和社会利益压票、随意退票和拒绝受理客户、他行的正常结算业务。不得因银行之间的业务竞争放松管理和放弃制裁。办理托收承付结算,不得偏袒一方,受理无理拒付和自行拒付退票,拒付审查由会计部门负责,实行会计主管人员复审责任制;对逾期付款的,只要单位账上有款,必须及时办理划款,不得拖延付款,并要按照规定计扣赔偿金。商业汇票在全国范围内只限于全国通汇行的银行机构办理承兑和贴现,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辖范围内只限于省辖通汇行的银行机构办理承兑和贴现,非银行金融机构、信托投资公司等不准办理商业汇票的承兑和贴现;银行要对企业单位的资信情况和汇票记载的内容加强审查,并查验购销合同,对资信较差、无商品交易和内容不完整的汇票,一律不得办理承兑和贴现;严禁利用商业汇票套取资金和进行其他违法活动;商业汇票一经承兑,承兑人负有到期无条件付款的责任,不得以交易纠纷和本身承兑的责任拒绝支付票款。签发银行汇票必须符合要求,要将汇出汇款纳入汇差资金管理,及时调度,保证银行汇票的及时兑付;对未填明兑付行和跨系统的银行汇票,银行之间要加强合作,积极受理,不得相互推诿。
  各行领导和其他部门要支持会计结算部门按照结算制度办理结算,不得违反制度干预正常结算业务。
  五、清理多头账户,严格开户管理。
  各级人民银行今年要把清理整顿账户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工作继续抓好,要进一步组织各家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按照一业为主、适当交叉、尊重客户自愿的原则和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0]97号文的规定,对企业单位多头开户进行全面的清理整顿。已经清理的,要进行认真的复查;尚未清理或正在清理的,要积极行动,采取有效措施,抓紧清理。各专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要负责摸清所属银行的开户情况,向人民银行提供开户清单,人民银行负责汇总核对,对多头开立账户,要限期撤并。对基本账户的归属有争议的,应通过有关银行协商解决;协商不了的,由人民银行裁定。为保证清理质量和加强对账户的管理,由当地人民银行核发总行统一制作的开户许可证,确定在一家金融机构开立基本账户。
  六、严格执行对违反银行结算制度的处罚。
  为严肃结算纪律,确保结算制度的贯彻和执行,对违反结算纪律的,要严格按照《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各家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违反规定,压票,随意退票和受理无理拒付的,除按规定对客户赔偿外,应按结算金额对其处以每天万分之五的罚款;乱拉存款,为没有人民银行核发开户许可证的企业单位开立基本账户的,要限期撤销,并对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同时建议所在单位对有关责任人扣发一个月奖金。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弄虚作假,签发空头银行汇票,办理空头汇款的,应负责追回垫付的资金,并对其按垫付金额每天处以万分之五罚款;向外签发未办汇款的汇款回单,为套取资金承兑或贴现商业汇票的,除根据责任负责损失的资金赔偿外,应对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对有关责任人处以按本人月基本工资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八十的罚款,停发一至三个月奖金,并根据情节和造成的后果,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采取欺骗手法,利用结算盗取客户和银行资金,以及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结算管理混乱,基础工作较差,结算纪律松弛以及拒绝执行人民银行的制度规定和处理决定的,人民银行对其发出警告通告,限期纠正。不顾警告,拒不纠正的,建议对该单位有关领导和职能部门负责人处以按本人月基本工资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八十的罚款,停发一至三个月奖金,并建议给予行政处分。各级专业银行管理行和人民银行结算管理薄弱,不负责任,措施不力,所属、所辖金融机构违反结算纪律现象比较普遍的,除在全国或在辖区内通报批评外,还应追究单位领导和职能部门负责人一定的经济和行政责任。
  会计、稽核、监察等部门要密切配合,认真将各项处罚落到实处。对不执行处罚的,人民银行要报告上级行责令有关专业银行执行。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主动交纳罚没款项的,人民银行有权从其账户中强行扣款。
  对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罚款,在利润留成的三项基金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
  七、健全结算管理机构,充实结算人员。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入,结算业务量增加,任务繁重,需要银行在结算管理上切实加强,从机构和人员上给予保证。按照银行结算新的任务和要求,同时为适应建立新的支付系统的需要,各级管理行都要健全结算管理机构,配备结算人员;基层银行要根据结算任务和业务量大小,配备和充实相应的具有一定业务素质的结算专管人员,负责结算的组织、宣传、协调和管理工作。
  整顿结算秩序和清理账户是今年银行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各行要步调一致,组织力量,认真抓好这项工作。整顿清理基本结束后,要按照上述目标进行认真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向上级行写出验收报告,于今年年底之前上报总行。
  各分行和专业银行总行要将本通知及时转发所属银行,并认真组织贯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