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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权利和权力的关系谈加强党的执政能力/王春峰

时间:2024-06-22 03:57: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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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权力和权利的关系谈提高党的执政能力

以江则民同志为首的第三代领导集体曾经提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三个代表思想是指我党要代表先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代表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以胡锦涛同志为首的新一代领导集体在发扬“三个代表”思想的基础上又提出了“立党为公,执政为民”、保持共产党员的先进性、提高党的执政能力这样的新要求。这些思想是一脉相承的,实际上,它们的内涵也是一致的,对党的建设和对广大党员干部提出的是相同的要求,和我国正在进行的、老百姓最为关注的反腐败工作也是一致的。这说明两代领导集体对党的建设,对中国的社会主义建设的根本问题有着一致的看法,也说明对党自身的建设已经成为社会主义建设能否健康发展的重中之重。而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归根结底在于纠正失衡的对权利和权力的配置问题。
权力是统治者的工具,是人压迫人的工具。它和人与人之间的差别相伴而生,在阶级和国家机器形成之后变得强大。权利是个人保护自己的工具,被统治者用它来对抗压迫。权力和权利虽然发音相同,却水火不相容。权力掌握在统治者手中,权利是被统治者的荫庇。权力与统治者和专制相伴,权利与被统治者和民主共生。权力强大的时候,权利是没有保障的,在前资本主义社会,权力统治一切,被统治者的权利可以被统治者的权力无所顾忌地践踏。
人类社会进入资本主义阶段,人民的权利开始受到尊重,统治者的权力开始受到约束。资本主义社会对国家机器加以严格的控制,制定了严格而且可操作的法律限定了国家机关的权力,权力的行使有着明确的尺度,这使人民的权利得到了保障。挣脱封建权力束缚的资产阶级思想家认识到权力对民主和人民权利的威胁,认识到限制权力对维护人民权利的重要性,于是建立了宪法。宪法的产生原本是为了限制政府的权力以保障人民的权利。所以,评价一部宪法的优劣要看宪法对国家权力的制约是否有效,是否能够有效限制权力从而保障民众的权利。从这个角度上讲,中国的宪法还有明显的不足,它所规定的人民的权利缺乏有效的保障,许多权利还只是停留在字面上,人们常常无法通过有效的途径去实现这些权利。而政府的权力在中国却几乎是无限的,政府官员有时甚至可以不受限制的行使权力而不需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政府是行使权力还是承担责任,有些人认为这是没有实际意义的讨论,实际上这是对政府的定位问题,是具有根本意义的重要问题。有些人认为这是政府行为的两个方面,是从不同角度看到的同一事物的两面。这是不正确的看法,它忽视了对主次的区别。在现代民主社会,政府的权力来自于宪法的授权,而从宪法的产生和功能来看,宪法的首要职责是限制政府的权力,它对政府授权的目的是要政府保障民众的权利,所以说政府从事某一行为是因为其享有权力不如说是因为其要履行职责。对这一性质的正确认识有助于防止政府行为的失控,防止政府成为践踏人民权利的工具。而对于社会主义中国来说,用“职责”代替“权力”对于正确阐释人民的民主地位,正确阐释政府为人民服务的性质,要更加准确一些。
对政府职责的定性在中国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因为中国有悠久的封建历史,并且中国没有经过资本主义民主的教育,中国人的民主意识和权利意识淡薄,有不少人还会认为政府像封建时代的官府一样,是行使权力的机关。在新中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民主程度要更高于资本主义社会,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更不应当有丝毫权力意识。我们平常所常说的服务意识,实际上就是以职责为本的。但在现实中,政府对自己的定位,甚至群众对政府的定位往往不是以职责为本,政府和它的工作人员常常成为人民权利的侵害者,而且这一现象非常严重,却得不到重视,不能有效遏制,这反映了权力意识在中国深厚的基础。
权力和权利的消长决定着民主的发展,在今天的中国,民主建设还只是刚刚开始,民主意识还很淡薄,培养民主意识,健全民主制度,是全体中国人的艰巨任务,决定着中国的未来。
从权力和权利的关系角度我们可以分析一下中国的腐败问题,实际上中国的腐败问题的根源在于对权利和权力的关系没有正确把握,干部过于强大的权力和人民缺乏保障的权利是腐败产生的肥沃土壤。
在中国,腐败的产生有现实的背景,在现在这种大环境之下,官员的堕落不能仅仅归责于个人。在阴暗潮湿的环境里,自然会有适应这一环境的生物生长,甚至会使原本不在这种环境中生长的生物逐渐适应这种环境。可能会有人对这句话提出不同意见,根据达尔文的进化论,物种要适应原本不适合其生长的环境需要很长的时间,要通过不断地积累基因变异缓慢实现。这些人会说那些走上腐败道路的腐败分子是他的本质决定的,内因是主要的,外因是次要的,你种下的是玉米,在什么样的环境里都不会长成小麦,社会主义的苗在什么样的地里都长不成资本主义的草。那么我承认前面的比喻不够准确,如果说原本不腐败的人适应腐败环境变成了腐败分子还不如说——物竞天择,不适应腐败环境的人被腐败的环境淘汰,留下的只有适应腐败环境的腐败分子。但是这样的说法会得出结论,有没有腐败和环境无关,这显然是不对的。人之于社会环境和生物之于物质环境是不同的,把再多的人放在月球上,都不会有一个人能适应那里的环境,人对那样的环境没有适应性,但是把一个人从非洲送到美洲,只是社会环境的变化,人对这样的变化是有适应性的,他有可能逐渐适应那里的生活环境。也许有些腐败分子无论是在什么样的社会环境里都会腐败,还有一些好干部在什么样的社会环境里都不会腐败,但这样的人都是少数,大部分人都是不那么意志坚定的,在不同的环境里会有不同的表现。如果我们的制度更完善,许多堕落的官员原本不会堕落。
中国的问题不能只靠从严处理一些问题干部得到解决,事实上,这种方法也没有起到作用。我们的反腐败工作目前只是局限于在腐败的环境中拔草,而没有用阳光驱逐腐败环境中的阴暗和潮湿,创造一个不适合腐败生物生存的环境。也就是说,根本的制度问题仍然没有得到重视,我们应当对当前适于腐败生存的环境加以改变。对于应当作为重点的对制度的完善和改革,我们着力太轻,而对于相对次要的惩处腐败分子的问题,我们又着力太重。正如前面所说,社会环境影响着大部分人的表现,制度的改革完善会使腐败问题从根本上得到解决。并且,对腐败分子的处理也要考虑到社会环境的因素。在刑法中有一个胁从犯从轻处罚的制度,从这一制度出发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在今天的中国,对贪官应当从轻处理。这一结论的现实前提是,现在的政治体制使得享有权力的官吏们可以轻易的腐败,有时甚至不得不腐败。薄弱的监督机制使官吏可以放心大胆去腐败,而缺乏民主的干部制度使官吏为了提升或者维持官位不得不通过违法聚敛好处去讨好上一级官吏而不得不腐败。今天,在一些地方,一个正直的干部不仅不能得到提拔重用,甚至无法在现实社会立足,所以对官员的犯罪不能把责任完全归咎于官员自身。从这种角度看,相对于大贪官来说,小贪官可以被视为胁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这个意义上,对贪官的处罚应当参考他们的级别,级别越高处罚越重。
任何人的基本权利不能被剥夺,任何人也不能拥有不应有的权力,贪官在位时不应有那么大的权力,而下台以后也不能剥夺他们应有的权利,包括他们的生命。我们不能把反腐败的重心放在处罚腐败分子上面。当然如果只是做做表面文章,给老百姓看看政府在反腐败工作上的政绩,这样的工作在短时期内会很有效。但是对于真正解决腐败问题,要有效的遏制腐败的发展,铲除腐败滋生的根源,是不能靠这样做来达到目的的。我们现在首要的工作应当是解决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使普通民众享有应有的权利,使官员不能行使不应有的权力。铲除由于官员过大的权力、民众缺乏保障的权利所致的腐败滋生的土壤。
中国的腐败问题,不能只靠纪律来解决。腐败发展到现在,已经演变成影响中国前途命运的重大问题,必须下大力气才能解决。腐败是权力的伴生物,用权力来制约权力是解决不了腐败问题的。解决腐败问题只能通过用制度制约权力的途径,使官员不能随意使用权力,使官员没有机会利用权力牟取私利。腐败问题发展到今天这样严重的程度,就是因为我们没能建立起有效的制约权力的制度,权力的运行缺乏规范性,使以权谋私可以轻易得逞。
用权力来惩治腐败,表面上看是有效的、并且也有直接和明显的成果,我们可以在报上看到全年又查处了多少腐败干部,省部级干部查处了多少个、地市级干部查处了多少个。但是这是一种割草式的治理,只能治标不能治本。中国的反腐败工作轰轰烈烈搞了很多年了,查处了不少高级领导干部,却没有产生民众希望的效果。查处的官员级别愈来愈高,涉案金额愈来愈大,老百姓身边的腐败现象却愈来愈严重。
权力本身是腐败产生的根源,用权力来反腐败,打掉一个腐败分子,还会产生两个腐败分子,所以腐败分子就像“野火烧不尽,春风吹又生”的野草一样,愈来愈茂盛。又像浇油灭火一样,腐败愈反愈旺。也可以说,靠权力来反腐败,就像饮鸩止渴,愈饮中毒愈深。
反腐败只能依靠用制度制约权力,控制住滋生腐败的权力,也就从源头上控制住了腐败。制度虽然不是制约权力唯一有效的方法,比如我们也可以通过公开透明地行使权力使权力置于大众的监督之下来有效地约束权力,但制度是制约权力最有效也是最基本的方法。其它对权力的监督和制约机制必须依靠制度才能行之有效,而且只有依靠制度才能保障它们的存在。
制约权力的制度除了使权力的行使公开之外,还有两项是非常有效的,也是国外普遍实行的,就是官员的家庭财产公开,组织人事制度透明。官员的家庭财产公开不仅是官员个人财产公开,还包括其家庭成员的财产公开,包括他们的收入和支出情况,这是民主体制的要求,更是中国实现人民民主的社会主义的要求。组织人事制度透明要求民众了解干部任免的全过程,干部任免程序民主,不能搞一言堂,不能搞暗箱操作。这样的制度对于提高干部素质,选拔任用德才兼备的好干部是非常有效的。而提高干部素质,使真正德才兼备的好干部走到领导岗位上去,对于我国目前尚不能完全实行法治,在相当程度上还要靠人治的现实来说是非常重要的。
提高党的执政能力问题也就是保持党的先进性的问题,也是实践“三个代表”的问题,是实践“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问题,同时也是反腐败的问题,保持党的纯洁性的问题。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和根本在于正确处理干部的权力和责任问题,正确处理干部的权力和民众的权利的问题,在于建立和完善国家的各项政治制度的问题。
或者说,解决我们党和国家政治问题的关键和根本在于用能不能有效地用制度约束干部的权力、保障民众的权利问题。


江华瑶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江华瑶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14日江华瑶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条例
第一条 为保护、培育、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展林业生产,维护林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县境内从事森林资源保护、培育、采伐、加工、经营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县的林业工作。乡(镇)林业工作站具体管理本辖区内的林业工作。
第四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造林谁所有,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发荒山和更新迹地;山地使用权可以有偿转让,可以实行承包和租赁经营。
村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属个人所有,允许继承、转让、抵押。
第五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山区林业开发,因地制宜,调整林种树种结构,积极发展松、竹及药、果、茶叶、木本油料等经济林。
林业开发应当走产业化发展之路。充分发挥山地优势,开发建设林业产业基地,依托丰富资源,发展林产品加工业,以木、竹、松脂为龙头进行系列开发,形成人造板、纸品、木竹制品、松香、药材、茶叶等几大系列主导产品,将资源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
县、乡(镇)、场、村应当提供优惠条件,积极引进人才、技术、资金发展林业生产。
第六条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业技术队伍和林业科技推广网络建设,开展林木良种、速生丰产技术、森林保护和林产加工等方面的研究,加强对林农的科技培训,加速林业科技的普及和推广,不断提高林业科技水平。
第七条 植树造林按照规划设计进行,逐年增加工程造林面积,造林成活率达到百分之十五以上。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居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义务植树任务,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限期补植;逾期未补植的,由县绿化委员会按有关规定收取绿化费。
第九条 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建立防护林和特种用途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对风景林、水源林、幼林区、水土流失严重的地区、珍稀野生动植物集中分布的林区、造林困难地段以及其他需要保护的林木,由县、乡(镇)人民政府实行封山育林或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第十条 实行森林限额采伐、全额管理制度。坚持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年采伐量。
严格履行森林采伐审批手续。国有林场和集体的林木采伐计划,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级分配的采伐限额下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的权限审核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村民采伐自留山和房前屋后的自有林木,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乡(镇)林业工作站审核发证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林场和村、组农民集体生产的木材可以由该集体经济组织自主经营。
第十二条 经依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十三条 县、乡(镇)、场、村、组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火组织,层层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建立责任制,组建扑火队伍,制定森林防火制度和村规民约,加强森林防火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县、乡(镇)财政对林业的投入应列入预算,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
第十五条 县林业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接受同级财政监督。林业资金主要用于造林、育林、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科研及林业基本建设。
第十六条 在林业生产、经营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违犯林业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七条 本条例湖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十八条 本条例由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7年11月29日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和退出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政发 〔2008〕20号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和退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和退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九日

威海市区经济适用住房
销售和退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和退出管理工作,完善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制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威海市区(包括环翠区和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和退出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和退出的管理工作。
  市物价主管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价格管理。
  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城市低收入家庭的资格认定工作。
  市监察、国土资源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和退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价格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指导价包括基准价格和楼层浮动比例。
  基准价格由开发建设单位测算,并提出书面定价申请,在销售前报市物价主管部门,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核准。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楼层浮动比例经核准后应向社会公布。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和楼层浮动比例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销售时实行明码标价,在销售场所公布主管部门批准的价格及批准文号,接受社会监督。
  开发建设单位预收或代收的前期物业服务费、水费、电费、燃气费、暖气费、有线电视费和装修损坏修复保证金等费用,须在购房价款之外另行收取,并将收取的项目、用途和标准予以公布。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实行申请、核准和公示制度。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通过网站、报纸、电视等媒体,将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项目名称、项目位置、房屋数量和申请方式等向社会公布。
应通过公开摇号的方式在取得准购资格的申请人中确定购房人和选房顺序。


第三章 申请和核准


  第六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取得市区城镇居民户口3年(含)以上(不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均无自有房屋所有权的住房,均未购买过房改房等保障政策性住房,申请之日前5年内均未转让过自有住房;
  (三)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50%。
  (四)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年满30周岁的未婚、离异或丧偶者,符合前款条件的也可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证》载明的为准。其中,申请人应当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证》载明的户主。
  第七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二)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及复印件或《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证》及复印件;
  (三)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及复印件;
  (四)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每个家庭只能有一个申请人,填写一份申请表,申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家庭成员重复提出申请或者申请表内容填写不真实的,其申请无效。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保障不能同时申请。
  第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应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
  受理机关委托申请人所在社区居委会受理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社区居委会应查验申请人家庭人口、经济收入等情况,连同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送受理机关。申请人提交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条件的应通知其予以补正。
  受理机关应就申请家庭是否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提出初审意见。符合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移交所属区房地产主管部门,并张榜公布。不符合条件的,应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环翠区、开发区房地产主管部门收到移交的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后,应在10日内完成复审。复审时,应查验核实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的相关情况并提出复审意见。经复审,符合条件的,将申请材料和复审意见报送市房地产主管部门;不符合条件的,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材料和复审意见之日起15日内完成有无自有住房和5年内是否转让住房等住房状况的查验,提出审核意见。
  经审核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登记准购资格,签发准购证明,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经公示有异议的,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组织相应区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15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通知申请人。
  经审核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准购资格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自准予登记、签发准购证明之日起计算,期满后需重新申请。


第四章 销售管理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按项目建设布局、建设进度、申请人数量等因素,分期分阶段组织公开销售。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符合预售条件的可实行预售。预售前,开发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预售许可证。自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开发建设单位应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具备销售价格、预售许可、楼号室号等销售条件后,经房地产主管部门同意,发布销售公告。公告要说明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的项目名称、楼号、套数、基准价格、销售对象范围、报名地点和报名时间等。同时,要在项目所在地公布小区规划布局、公用设施位置、户型面积、楼层浮动比例、储藏室等附属面积的销售价格、预售交款数额、预定交房时间等。
  第十五条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向取得准购资格的市区居民出售。环翠区、开发区房地产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向取得准购资格的本辖区居民出售。经环翠区政府、开发区管委同意,也可向取得准购资格的区外居民销售。居民属地的界定以户籍为准。
  第十六条 取得准购资格的申请人根据自身情况,选择购房项目,持准购证明到该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办理报名手续;报名时准购证明交开发建设单位保管。
  报名结束后,由房地产主管部门依据报名名单,组织实施公开摇号以确定购房人和选房顺序。
  公开摇号时,应有房地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等有关部门及工会、购房人、新闻记者等社会各界人士现场监督,并办理公证。公开摇号可委托中介机构实施。
  第十七条 通过公开摇号确定的购房人姓名、身份证号码、中号顺序要在销售现场和网站公布;开发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中号名单和中号顺序,定时定点分批组织选房。选房后,双方应签订购房(预售)合同,并就遵守前期物业服务临时管理规约签署书面承诺,交纳购房款和预收、代收的费用。
  第十八条 确定购房人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将准购证明和销售明细表报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未中号或中号后放弃的,准购证明退还申请人。在有效期内,申请人可继续持准购证明报名购房。
  第十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一次性付款,也可按工程进度分期付款。购房款不足时,可以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作抵押申请贷款;已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房后应按照规定办理房屋和土地权属登记。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字样。房屋所有权证还应注明“有限产权”和购买时的经济适用住房政府指导价。
  第二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情况应纳入住房档案管理。
  享受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随之停止。
  租住公有住房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将租住的公有住房退还产权单位。
准购资格有效期内购买其他住房的,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资格失效。
  第二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受理未取得准购资格人员的购房报名,不得将未办理报名手续的申请人纳入公开摇号范围,不得向未取得准购资格、未参加公开摇号的任何人员以任何方式提供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向单位成批或整幢销售经济适用住房。
  房地产开发企业自主开发和定价的商品房,不得冠以“经济适用住房”的名称进行销售。
  开发建设单位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物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章 上市和退出


  第二十三条 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自房屋所有权证发证之日起不满5年的,不得上市转让或用于抵押、担保、出租。满5年的,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平均市场价与经济适用住房政府指导价之间差价的60%,向市政府或环翠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转让或用于出租、抵押、担保。
  上市转让时,市政府或环翠区政府、开发区管委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四条 因购房人个人的原因,未满5年而确需提前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政府或环翠区政府、开发区管委按照届时经济适用住房政府指导价计算折旧后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未满5年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须退出,由市政府或环翠区政府、开发区管委按前款规定价格回购。
  市政府或环翠区政府、开发区管委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重新向具备准购资格的家庭出售。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转让、退出或用于出租、抵押、担保后,购房人及其家庭成员不得再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等其他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年限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经济收入和住房条件等情况骗取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或环翠区、开发区房地产主管部门限期按届时的经济适用住房政府指导价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或由购房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对违法转让的,不得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参与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和退出管理工作的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下列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程序和条件对申请人资格进行审查的;
  (二)协助当事人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牟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四)违反规定办理准购证明、预售许可证、退出或上市证明、房产证、土地证等手续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我市关于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和退出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