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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沙)信托国际论坛综述/张军建

时间:2024-06-16 20:18: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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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沙)信托国际论坛综述

张军建、王巍

(中南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410083)

摘要:在中国(长沙)信托国际论坛上,来自不同国家、地区的理论界和实务界人士围绕“信托与中国”这一主题,对信托理论与信托理念、信托立法与信托法制、信托税制与信托监管、信托产品设计与运作、信托业的现状与发展、信托人才培养与管理等一系列前沿问题展开了热烈的研讨。
关键词:信托;信托法;信托业;信托市场

2004年10月16日—17日,由中南大学和上海远景非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主办、湖南省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协办的“中国(长沙)信托国际论坛”,在湖南长沙隆重举行。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实施三周年、中南大学信托与信托法研究中心成立一周年之际,来自日本、美国、韩国和我国大陆、台湾、香港的300多位嘉宾以及数百名代表齐集一堂,围绕“信托与中国”这一主题展开了热烈的研讨。
此次论坛的开幕式由中南大学党委副书记周庆柱教授主持,中南大学校长黄伯云院士致欢迎辞,湖南省人民政府副省长许云昭先生、日本原法务大臣臼井日出男先生、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江平先生、日本亚细亚大学法学部学部长中野正俊先生、日本瑞穗信托银行副总裁内藤秀彦先生、湖南省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代董事长胡军先生、韩国仲裁人协会理事洪裕硕先生、我国台湾政治大学前法学院院长赖源河先生,先后登台向论坛致辞。
论坛期间,共举行了三场大型的主题研讨会,分别由上海远景非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张远景先生、中南大学法学院院长漆多俊教授、日本信托法专家中野正俊教授主持,先后做主题发言的嘉宾包括:我国民商法专家江平教授、韩国信托法专家洪裕硕教授、我国台湾商法专家赖源河教授、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部主任高传捷先生、日本法学家中野正俊教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司司长孙建勇先生、国务院经济发展研究中心金融研究所所长夏斌先生、日本瑞穗信托银行风险管理部部长藤井纯一先生、香港国际资产管理公司执行董事安东尼•郎(Anthony Lam)先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经工作委员会巡视员王连洲先生、中南大学商学院院长陈晓红教授、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副司长杨元伟先生、世界银行法律顾问兼美国律师协会中国法委员会主席英•怀特(Ying White)女士。
本次论坛还举行了一场大型座谈会,由高传捷司长主持,国内几十家信托投资公司的负责人以及其他各界代表到会并发言。与会者主要围绕当前信托投资公司的改革、信托业的监管、信托市场的培育等热点问题展开了讨论,并就发表《中国(长沙)信托国际论坛宣言》达成了共识。
现将本次论坛的主要内容综述如下:

一、信托理论与信托理念
与会者纷纷将目光投向我国的信托理论研究和信托观念普及,并把它们作为我国开展信托实务和发展信托事业的基础工程。
对于大多数学者将民事信托与营业信托放在一起解释的做法,江平指出,应把民事信托与公益信托放在一起作出对立的解释,即我国的民事信托相当于英美法系的私益信托,而营业信托只是以经营信托业务的机构作为受托人的一种民事信托。在日本,虽然学界普遍否认民事信托的存在,但中野正俊在总结大量民事信托判例的基础上指出,日本的民事信托实际上随处可见,只是它们在性质上仅仅作为判例而没有明显地表现出来罢了。反观我国民事信托的现状,虽然理论上也认为处于空白状态,但高传捷指出,当前民间已出现一定形式的民事信托活动,如小额财产管理、遗产管理和贵重物品保管等。洪裕硕则从历史的角度指出,在东亚历史上早已存在与民事信托类似的制度,即大约一千多年前中国唐宋时代盛行的“寄托行为”和朝鲜王朝第十八代显宗时期盛行的“投托”,均属于以保护私有财产为目的的自益信托。藤井纯一结合日本当前在城市再开发事业中运用土地信托的经验指出,以民事信托的方式开展土地信托,要求信托银行更加充分地理解信托制度,并在实际应用中付出巨大努力。赖源河认为,以理财专家为受托人、按照有偿性和商业性的观念来追求利润的信托制度正在逐步发扬光大,信托的商业色彩愈加凸显。目前,学界对发展具有我国特色的民事信托充满信心。
关于受托人的权利,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副主任李飞指出,受托人享有“职务权限”和“自身利益的权利”,前者是对信托财产而言的,包括事实行为、法律行为和诉讼行为三方面的权限;后者主要指信托报酬和补偿请求权。关于受托人的义务,中南大学的张军建、王巍从法学角度指出,信托目的应成为受托人一切义务的基础。由于受托人是基于委托人对自己的信任(有合约基础)和受益人对自己的信赖(无合约基础)而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受托人以信托目的为基础对委托人和受益人分别负有信任义务和信赖义务。
虽然早在一百多年前,英美式的信托就已在我国出现,但江平认为,信托事业在我国的发展却历经曲折,信托的制度建设更是空白,信托的观念与运用长期处于误解和歧义之中。对此,洪裕硕也坦言,信托在大陆法系的中国和韩国会产生“异样”的感觉,但他预见,两国的信托制度必将在经济、社会等各个领域得到迅速推广和普及,并随着经济的发展为国民理财、社会进步和经济腾飞做出积极贡献。王连洲指出,只有使信托制度和我国的法律传统与法律框架得以较好的融合,才能使信托获得我国社会普遍的认可和接受。由上可见,国人对信托的认识还相当滞后,但信托理论和信托实务双重推动的信托观念正在我国迅速普及,我们对此深表期待。

二、信托立法与信托法制
三年前,《信托法》的出台翻开了我国信托发展史的新篇章,为建立本土的信托制度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三年来,以《信托法》为核心的信托法制框架正在紧锣密鼓的构建之中,并将不断成熟和完善。与会者密切关注《信托法》的解释和完善以及其他配套立法。
关于《信托法》颁布和实施的背景,江平认为,一是民法体系正处于建立和完善之中,尤其是正在制定物权法;二是社会结构处于深刻的变革中,并且经济发展受到全球化浪潮的深刻影响。王连洲则对《信托法》致力于信托制度本土化的有益探索作出了阐释:第一,“信托”概念中用“委托”替代传统信托的财产权“转移”,是为了使国人在传统的财产理念上较容易地接受信托制度;第二,将“委托人”专列一节来规定,是为了平衡信托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关系和保障信托目的的实现。毋庸置疑,《信托法》对于在我国确立信托制度,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但完善和发展这部信托基本法的道路还非常漫长、曲折。
关于我国《信托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洪裕硕认为,这参考了以往“信托前”的解释论,即设立信托前的债权人可以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但该条中“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的规定则可能被狭隘地解释为“把信托财产作为目的债权设定抵押权”。他建议,对此继续予以探讨。关于《信托法》第二十五条,夏斌认为,仅有原则性的规定是不够的,具体如何“诚实、信用、审慎、有效”管理信托财产,还需要进一步制定行业经营准则,并在信托活动的业务流程、岗位职责、内部控制、信息披露、财务制度以及不尽责履行合同的惩罚等方面制定具体的规定。张军建、王巍认为,“诚实”、“信用”、“审慎”、“有效”之间的含义重叠且界限模糊,有必要在解释时确立各自的衡量标准,以便于执法和司法。关于《信托法》第六十条,江平认为,条文只对公益信托的目的做了性质上的界定,并没有规定具体的认定标准,还需要进一步解释。而对于《信托法》第六十二条,他指出,目前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没有明确到位,这使得公益信托管理中的很多事项无从批准,公益信托的有效性大打折扣。他建议,借鉴现行《基金会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公益信托的具体认定标准作出明确规定。
我国仍处于确立信托制度的适应性探索中,王连洲指出,目前的信托法制还存在着明显的不足,如信托财产应登记而未登记的情况下,法律只规定信托无效,却未明确规定不得对抗第三人;法律也没有直接规定受托人应当承继委托人对信托财产占有的瑕疵;法律对受托人因违反规定致使信托财产遭受损失而对受益人应承担的责任有弱化之嫌。北方国际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马亚明建议,尽快通过修改《信托法》确认信托受益证书(合同)作为有价证券的法律地位,以改善目前信托产品的流通机制。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修改建议,对《信托法》的解释和实施具有重要意义。
关于台湾地区信托法制的最新动向,赖源河指出,主管机关为配合实务运作及信托市场的变化,已着手修改“信托业法”,以营造更自由、更开放的信托业法制环境。同时,放宽信托业申请办理新业务的限制,并简化银行申请各分支机构办理总行各项信托业务的手续。内藤秀彦介绍了当前日本信托法和信托业法的最新修改动态:一方面,拓展了信托财产的范围,如对知识产权进行信托;另一方面,扩大了信托业务中受托人的范围,如一般企业作为信托公司经营信托业务。
我国也亟待修改《信托法》、制定《信托业法》以及完善其他相关的配套立法,建立基本的信托法制框架。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期待,通过建立和完善信托法制体系,从根本上解决我国信托业“灰色运作”和“一乱一治”的问题。

三、信托税制与信托监管
与会者对信托税制与信托监管格外重视。杨元伟指出,由于我国的信托法律制度在税制主体框架建立时尚未明确,因此目前在税收制度层面,除对证券投资基金(信托关系)的税法适用有特别规范外,对信托活动基本上是按照一般经济活动的相关税法规定适用的,并未针对信托活动自身具有的特殊性和复杂性而在税法适用层面上予以区别对待。税收制度与信托制度的不衔接而产生的制度磨擦已越来越突出,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信托活动的顺利开展。江平认为,目前由税法驱动的民事信托还未成为主流,公益信托也急需税收优惠的支持,以便被广泛地运用。
关于现行税制下信托活动的税法适用情况,杨元伟指出,适用于证券投资基金的税收政策是临时性的,具有对象特定、期限特定、形式优惠的特点,是信托税制总体不科学前提下的一个特例,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现行税制与信托制度不相适应的总体状况。他对建立和完善信托税制体系提出了四点设想:①构建信托税制的五项基本原则(税负公平原则、实际获益者纳税原则、公益信托优惠原则、前瞻性原则和便于征管原则);②以避免重复征税为主要出发点构建信托税制框架(重点是所得税和财产税);③优先考虑资金信托活动的税法适用;④对公益信托给予必要的税收优惠,明确减免标准。实际上,信托税制的建立和完善已迫在眉睫,相关部门应加强协作和互动。
关于发展我国统一信托市场的监管体制,夏斌认为,当前主要有两大问题:一是银监会和证监会需要进一步统一监管政策;二是要改变以监管银行的方式监管信托公司,对信托公司及信托业务的监管应主要针对信托合同的设立和执行。广州科技信托投资公司的李安民指出,一味模仿美国监管部门对私募证券的监管方式是不妥的,应对信托机构和信托业务实施“分类监管、优胜劣汰”,即对实业类信托投资业务实行“私募发行、公募监管”,而对证券投资类信托实行“公募发行,公募监管”。新疆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马安泰建议,对财产信托不能比照资金信托来监管,应放松限制;并提议成立信托投资银行,使信托公司成为银行的控股公司。江西国际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裘强指出,在当前信托业发展缓慢和信托公司盈利水平较低的情况下,应处理好监管与发展以及“疏”与“堵”、“管”与“放”的关系,做到“以监管促发展、在发展中监管”,确保信托公司的专属业务有稳定的盈利模式。他还建议,尽快制定《信托业法》,通过法治化为信托公司的经营确立稳定的预期。北方国际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任葆燕认为,信托监管应当营造一个公平竞争的金融环境,不应在信托业务方面歧视信托公司;监管部门不仅应控制信托公司的经营风险,还应降低政策风险。
中国社会科学院的孟辉和中国科学院的杨如彦提出,银监会应鼓励信托公司自愿地进行信用评级,并对信用评级机构进行资格认证,明确信用评级的方法和结果。同济大学的高红霞、王刚认为,由于信托机构和信托资金集中于发达的东部,如果没有政策的倾斜就会出现日益严重的“马太效应”,因此银监会应通过放开地域限制等方式对欠发达地区提供政策支持。关于当前信托监管的六大热点问题,夏斌认为,第一,资本充足率可以作为监管信托机构的参考性指标,但绝对不能作为主要指标;第二,现阶段除严格依法允许以公募方式从事证券投资基金业务外,其他的资金委托业务应以私募方式为主;第三,应取消委托理财200份合同的限制;第四,应对委托理财资金采取严格的第三方托管;第五,应逐步取消信托机构设置分支机构和开展异地业务方面的限制;第六,应对信托机构实施不同于银行的监管费收取标准和方式。
对于建立和健全养老金监管(信托型)体系,孙建勇指出,应确立标准化的运作流程,制定信息披露制度,明确有关监管部门的职责,完善协同监管体制,并建立危机处理机制。高传捷认为,现行监管规定的原则性条款较多,监管机构应指导和监督信托公司依法开展真正的信托业务,并加强诚信建设,积极防范风险,实施分类监管,严格规范高风险业务的操作模式,完善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和信托公司的治理结构,建立“多管齐下”的监管模式。中国信托业协会成立后,在加强行业自律、协调行业内部和外部关系、联系信托机构与业务主管部门、维护和促进信托业的健康规范发展等方面也将发挥重要作用,监管部门可能会把一些涉及信托公司内部的微观制度委托给信托业协会来制定。我们深深期待,专业化的信托监管能不断推动信托机构和信托业务的发展壮大,使我国信托业早日成为名副其实的“四大金融支柱之一”。

四、信托产品设计与运作
与会者对当前信托市场中信托产品的设计与运作(包括其他相关服务)提出了许多想法。关于民事信托在我国的应用,江平重点阐述了在家庭领域和商业领域的运用,前者主要体现在有效率地财产管理上,以解决我国目前财富管理分散化及由此造成的巨额损耗和浪费,如“家庭信托”;后者则至少在四个方面大有可为:第一,与职工福利或退休制度结合的信托业务;第二,与金融机构中长期债权结合的信托业务;第三,与其它金融商品结合的信托业务;第四,与不动产结合的信托业务。
关于信托投资公司以“优先股”的形式投入实业权益性投资项目,上海爱建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陈柳青认为,这不失为一种上佳的选择。虽然以“优先股”的形式投资于目标公司暂时还没有《公司法》的支持,但法律空白意味着该行为未受限制,因此可以通过信托合同或目标公司的章程加以约定。关于信托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的作用,北方国际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王辉指出,信托公司应以咨询业务为切入点,积极开展并购经纪人、买方或卖方(地方政府或微观企业)的并购重组财务顾问、并购融资、并购信用监督等金融服务。关于国有股权的实现方式,湖南大学的肖海军在学界已有的授权经营、代表人经营、信托投资机构经营和流动化经营之外,提出了兼具财产信托和股权转让双重特征的国有股权债权化经营,以推动国有股权的减少和退出。关于开展房地产信托,中泰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吴天然介绍了六种操作方式,即投资经营型信托、权益融资型信托、直接债务融资型信托、间接债务融资型信托、混合融资型信托和财产信托型。关于日本的土地信托,藤井纯一指出,它能适应城市再开发的现状,应尽可能地激励受托人活用土地信托,并不断降低重复缔约的成本。
关于信托融资,陈晓红认为,可以通过“过桥贷款”、发售信托计划、信托公司自行收购等方式为企业并购重组提供融资;另外,信托参与国有企业管理层收购(MBO),不但可以隐蔽地提供融资,还可以对整个交易中各方的利益提供保障。吉林省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张兴波指出,从信托产品创新模式及核心竞争力看,传统的单一、封闭式“融资型”及“债务型”信托产品设计模式,正在被诸如开放式信托、“伞型”信托、可赎回信托、产权租赁信托、“贷款+股权”组合信托等新的多样性和“权益型”信托模式所取代。中原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尹泓认为,信托公司应在信托业务方面共同联合、相互合作,克服目前规模相对较小的不足,携手经营大的项目,从而在与银行、证券和保险的竞争中争取较为有利的地位。重庆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的何玉柏认为,应正确处理“代客理财”与“代客融资”的关系,注重提高信托业务的效率和业绩,形成稳定的客户群,并在组合投资的基础上分散风险。
我国正依据全球化、现代化、资本化、市场化的原则改革现行的养老金制度,加快养老金市场的可持续发展,孙建勇指出,养老保障基金的性质是信托财产,要通过改进基金管理方式建立起信托型的基金治理结构。①建立受托管理制度,全国社保基金由全国社保理事会担任受托人,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由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担任受托人,企业年金基金由企业年金理事会或法人受托机构担任受托人,农村养老保险基金拟由省级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担任受托人。②引入基金托管制度,全国社保基金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已引入第三方托管,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和农村养老保险基金也将引入第三方托管。③委托专业机构投资,开发养老金投资产品,实现保值增值。李安民指出,信托机构应充分依托信托产品的创新和信托业务手段的组合,逐步由单一佣金型资金信托模式逐步过渡为共同受益型的资金信托模式,由固定回报型资金信托转变为管理佣金和投资绩效挂钩的浮动型资金信托,由债权型融资信托转变为以股权型投资信托为重点,共享信托财产运用和管理产生的信托收益,实施投资驱动的信托模式。总之,信托产品的设计和运作应秉承信托原理,面向社会大众,有效地防范风险。

五、信托业的现状与发展
当前,我国信托业正处于关键的转折期,与会者对以信托公司为主导的信托业的现状与发展深表关注。王连洲强调,信托业对于推动金融市场化改革、弥补传统银行信用的不足、促进证券市场的形成和发展、完善金融功能、引进外资和技术、促进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推动企业技术进步、支持重点项目建设、充当推动中国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过渡的试验田,做出了积极的贡献,发挥了应有的历史作用,功不可没。胡军指出,当前我国信托业面临的外部环境虽已发生明显改善,但仍存在信托法律体系不完善和信托业务需求滞后的问题。他建议尽快完善配套制度,并呼吁包括新闻媒体在内的社会各界能够更多地支持信托业的发展,肯定信托机构在国民经济建设中所起到的积极作用,并对其给予更多的褒扬性宣传。针对信托公司的整体经营状况,高传捷指出,在肯定成绩的同时,对存在的问题也不容忽视,如法人治理结构存在缺陷,内部控制不完善,公司资产质量不高,经营活动中存在违规行为,等等。
关于我国信托业边缘化的趋势,李安民指出,①信托机构仍是银行的补充,仅发挥着拾遗补缺的作用;②信托产品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信托利润仍未成为信托公司盈利的核心;③相同业务范畴和同质化客户的竞争对手不断涌现,信托业遇到了证券公司的资产管理业、基金管理公司的投资基金业的强有力挑战;④信托受益权凭证作为有价证券的法律规定未明确,限制了信托机构业务的规模化与规范化。对于我国信托业的市场定位,张兴波指出,信托的核心制度定位应该是中长期金融信用,资金和财产信托应该是信托的专属与核心业务,私募型资金信托今后将成为主角,信托业应按照“集团综合、法人分业”的模式构建金融(信托)控股集团。
对于目前信托公司面临的“信任危机”,夏斌指出,信托公司的安全运行不能完全依靠自律,也不能把个别公司极个别的违规行为扩大化、普遍化,视为整个信托业的问题,从而进一步要求全行业的整顿和采取停滞信托业发展的措施。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投资有限公司的冯司光建议,重塑信托业的形象,消除个别违规行为对整个行业带来的负面影响,改变社会公众对信托公司的“坏孩子”印象。华宝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郑安国认为,应切实维护信托业的地位,捍卫信托公司的专属业务,对信托业进行整体规划,充分开发信托业的资源,避免行业内部的恶性竞争。湖北省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的王炳南认为,应正确认识和评价我国信托业的发展历程与外部环境,并建议加强对信托业的正面宣传,创办《中国信托报》或在金融类报刊上开办信托专版,及时介绍和推广信托业内的有益经验。胡军强调,应树立发展信托业的信心,找准行业定位和主业定位,坚持信誉为本、诚信经营,以高水平的服务代人理财。王连洲认为,长期以来,信托业处在社会多方的打压之下,致使整个行业屡遭创伤、元气大伤,甚至招致社会对信托业未免有些苛刻的思维对待。虽然整顿后的信托投资公司在经营业绩方面并不逊色于其他金融同业,但给社会留下的“坏孩子”形象至今没有大的改变。究其原因,既有外部的,也有内部的;既有决策管理层面的,也有业务经营层面的;既有历史的,也有现在的。
关于台湾地区信托业办理信托业务的现状,赖源河指出,均由银行兼营信托业,主要经营的业务项目以办理金钱信托、担任股票及债券发行人签证人、保管业务、提供有价证券发行、募集之顾问服务为最多。上海爱建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邓举功将信托公司的“财技”归纳为一个中心与四个方面,前者指有效、持续地控制风险,后者指业务发展定位策略、项目评估与筛选、方案设计和融资手段。他认为,信托公司的财技实质上是相对于其他金融机构的一种微观层面上的比较竞争优势。张兴波认为,我国信托业急需转型:第一,要坚持市场化原则和商业化经营理念,确立受托理财的新思维;第二,要从粗放经营向集约化和规模经营转变;第三,要实现由间接金融业务向直接金融与商业中介服务信托业务转变;第四,要强化金融风险和安全防范意识。尽管我国信托业的发展仍面临着诸多困难,但整体上已进入“稳中求进”的迅速扩张阶段,我们对中国信托业满怀希望。

六、信托人才培养与管理
信托人才的培养与管理是信托业发展的基石。王连洲认为,要推动信托业进一步发展,改变目前的被动局面,就急需培育信托人才。高传捷指出,我国现有的信托业机构的人员素质总体水平不高,与开展信托业务的要求有较大差距。尽快改变这种局面的一个可行的途径就是对外开放,大力引进具有国外优秀资产管理企业工作经历的人员,从而引进资产管理的经验、风险防范的理念与技术等。中野正俊倡导,中日两国在相互尊重各自传统、文化和法意识的基础上积极开展学术交流,共同打造信托研究的平台,培养高标准的信托人才。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对我国现有的信托人才培养和管理表示忧虑,人才短缺和流失的双重问题已成为制约信托业发展的瓶颈。

关于组织开展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情况调查制定还款计划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组织开展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情况调查制定还款计划的通知



建市[2004]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利部、交通部、铁道部、信息产业部、民航总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国办发 [2003]94号),根据国务院《关于研究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城镇房屋拆迁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国阅[2004]41号)精神,建设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认定标准》(以下简称《标准》) 、《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调查表》、《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调查表》(已经国家统计局核准,以下简称《调查表》)。为做好调查统计及还款计划的制定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按照《调查表》的要求组织开展全面调查,摸清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底数,2004年5月底前完成报建设部。

  二、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各欠款单位按项目与施工企业协商制定还款计划,在2004年6月底前完成。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将还款计划汇总后报国务院办公厅,并抄送建设部。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在调查摸底结束后,将以下两类工程项目的名单及拖欠数额可直接报送水利等专业部门。凡由水利等专业部门直接进行建设管理的项目,由其组织制定还款计划,并负责清欠工作。

  1、水利部、交通部、铁道部、信息产业部、民航总局等部门直接进行建设管理的项目。

  2、三峡工程、南水北调、西气东输等国务院直属管理机构管理的跨省市工程项目。

  四、政府投资的工程,要带头制定还款计划,在2005年年底前偿清欠款。其他拖欠的项目要合理制定还款计划,确保拖欠工程款分三年偿还。

  五、各有关单位、企业要在填表中如实填写拖欠情况,有关主管部门要明确举报受理部门,公布举报电话。发现有隐瞒情况不如实填报的要严肃处理。

  六、为方便省、自治区、直辖市上报统计工作,建设部信息中心编制了《调查表》上报软件,企业通过中国工程建设信息网下载填报。填写后的《调查表》经工程所在地有关主管部门对双方意见和计划安排认可后,由企业通过中国工程建设信息网上报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汇总,报建设部。

  附件:1.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认定标准

     2.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调查表

     3.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调查表

     4.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调查表说明

     5.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调查表说明

     6.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调查汇总表

     7.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调查汇总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三月十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京高法发[2003]389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各区、县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已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3年12月15日第二十四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审判工作中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的问题,望及时报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特此通知。

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



  为正确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并参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当前我市法院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中的相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适用范围


  1、本意见所称物业管理纠纷是指居住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之间因物业管理行为发生的民事纠纷。

  现有居住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房使用人与物业管理企业之间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的,该公房使用人的权利义务等同于前款中的业主。

  2、不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单位(如村委会、自行管理公房的单位等)因提供物业服务与业主发生的纠纷,不适用本意见。如果争议的双方系平等主体的,按照一般的民事纠纷处理。

  3、业主与业主之间、业主与房地产开发企业之间的民事纠纷,不适用本意见。

  4、业主与业主团体(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之间因内部管理行为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应当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

  5、商业物业管理区域或特种物业管理区域内因物业管理行为发生的民事纠纷可参照适用本意见,但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二、关于管辖

  6、当事人一方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造成另一方损害,发生违约与侵权竞合的,另一方可以选择提起违约之诉或者侵权之诉,由法院根据诉讼性质依法确定管辖。

  三、关于诉讼主体

  7、业主委员会于下列情形下可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以其主要负责人(主任或副主任)作为代表人:

  (1)物业管理企业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业主公共权益的;

  (2)业主大会决定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企业拒绝退出的;

  (3)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拒绝将物业管理用房和《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的;

  (4)其它损害全体业主公共权益的情形。

  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应当符合法定程序。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全体业主行使提起诉讼的权利。

  8、业主委员会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业主要求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的,不予准许。

  业主委员会起诉且法院已经受理后,业主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起诉的,不予受理。

  9、物业管理企业侵害的权益仅涉及单个业主或部分业主的,应当由单个业主或部分业主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10、物业管理企业因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而起诉业主委员会或要求将业主委员会列为共同被告的,不予准许。

  11、物业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

  (1)物业使用人与物业管理企业直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

  (2)物业使用人接受物业服务,已经与物业管理企业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的;

  (3)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

  (4)物业使用人违反《物业管理条例》和业主公约的规定的。

  在上述(3)、(4)情形下,业主可以列为共同被告。

  12、因前期物业服务发生纠纷的,业主应以物业管理企业为被告。没有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应以实际提供物业服务的单位为被告。

  四、关于物业服务合同的效力

  13、物业管理企业虽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具备国家规定的物业管理资质的,可以确认其所签物业服务合同的效力。

  14、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后,违规将物业服务全部转托给其他物业管理企业的,如果该转托行为已经公告且业主接受了物业服务的,应依公平原则确定业主向实际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管理企业支付适当的物业服务费用。

  15、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内,当事人一方擅自解除合同的,另一方可以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解除合同并继续履行合同的,视为合同自动延续。

  16、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后,单个业主或部分业主要求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不予支持。

  五、关于管理权纠纷

  17、物业管理企业依据物业服务合同行使管理权。业主违反规定妨害物业管理秩序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予以制止,并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

  18、物业管理企业违约或违规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营利,损害业主公共权益的,业主委员会可以要求物业管理企业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返还收益。

  19、业主在物业共用部位搭建自用设施,妨害物业管理秩序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要求业主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赔偿相应损失。

  20、业主在小区内饲养动物,构成妨害物业管理秩序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要求业主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等民事责任。

  21、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业主公约的规定装修、装饰房屋,损害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或构成妨害物业管理秩序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六、关于管理费纠纷

  2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可以要求减收物业服务费用或要求返还多交的物业服务费用:

  (1)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项目和质量与合同约定标准差距明显的;

  (2)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的。

  23、业主因自身原因未居住房屋并以此为由要求减免物业服务费用的,一般不予支持。

  24、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虽未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但业主事实上接受了物业服务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要求业主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

  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法院可参照政府规定收费标准或同类物业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确定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用。

  25、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用,物业管理企业依据约定请求一并支付滞纳金的,应予支持。滞纳金数额过高的,可以依据欠费方的请求予以适当调整,调整后的滞纳金一般不应超过欠费金额。

  26、审理追索物业服务费案件,应依照现行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但在适用诉讼时效时不宜过苛,除物业管理企业明显怠于行使权利的,可认定其在持续主张权利。

  27、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用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七、关于代收代缴纠纷

  28、业主拖欠公共性服务或特约服务等物业服务费用,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进行追索。

  物业管理企业采取停止供应电、水、气、热等方式催交物业服务费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业主可以要求物业管理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29、物业管理企业与电、水、气、热等供应部门因代收代缴发生争议,致使供应部门停止电、水、气、热等供应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业主有权选择要求物业管理企业履行合同义务,并赔偿损失。物业管理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后,认为自己没有过错的,有权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30、物业管理区域实行整体供热的,部分业主要求停止供热并以此为由拒绝交纳供热费,不予支持。

  八、关于管理责任纠纷

  31、物业管理企业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约定标准,业主可以要求物业管理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32、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有财物保管服务,在发生财物丢失或毁损时,业主可以要求物业管理企业依保管义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物业服务合同没有约定财物保管服务,但物业管理企业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或未配置应有的安全防范设备,对财物丢失或毁损有过错的,业主可以要求物业管理企业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33、物业管理企业在其物业管理区域内设有车辆泊位,并对停放的车辆收取泊位维护费用,在发生车辆丢失或毁损时,按照双方签订的停车管理服务协议确定赔偿责任。没有签订停车管理服务协议,物业管理企业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收费标准等因素合理确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34、物业管理企业或其聘请的施工人员在维修施工时,违反施工规章制度,不设置明示标志或不采取其他安全措施,造成业主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业主可以要求物业管理企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5、物业管理企业的受雇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给业主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业主可以要求物业管理企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6、因物业管理企业疏于管理,致使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娱乐、运动器材等公共设施存在不安全因素,造成业主在使用或靠近这些设施时受到伤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物业管理企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7、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电梯事故,造成业主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业主可以要求物业管理企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8、物业管理企业怠于行使管理职责,致使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火灾、水灾、物业坍塌等事故,造成业主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业主可以要求物业管理企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9、第三人侵权造成业主人身或财产损害,受害人起诉要求物业管理企业赔偿损失的,可根据物业管理企业是否履行保安职责或履行保安职责是否存在过错确定物业管理企业应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0、本意见自2004年1月1日起试行,并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解释。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