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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商店向国内群众销售文物试行办法

时间:2024-05-20 15:16: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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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商店向国内群众销售文物试行办法

文化部


文物商店向国内群众销售文物试行办法

1987年6月18日,文化部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1〕9号文件批转的原国家文物局《关于加强文物工作的请示报告》中“要恢复和建立面向国内群众的文物销售业务,以丰富人民的文化生活”的规定,结合当前实际情况,为开展内销文物业务,加强管理,制定本办法。
一、文物对国内群众销售的宗旨是:适应国内各界人士鉴赏与收藏文物的需要,提高文物商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二、具备下列条件的地区,文物商店可申请开设专营内销文物的门市部:
(一)当地文物市场管理比较好;
(二)当地人民群众有购买文物商品的客观要求;
(三)文物商店有较充足的货源、多量的重复品、有一定的营业用房等;
(四)文物商店的内部管理制度完善。
三、凡符合上述条件,申请开设专营内销文物的门市部,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文化部文物事业管理局审批。
四、文物商店准备内销的文物,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文物)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挑选,凡不够博物馆收藏标准和复品较多的铜器、玉器、陶瓷器、书画、文房四宝、碑帖、钱币、家具、竹木牙石、雕刻品、杂项等文物,均属内销文物的范围。对已上柜的文物,如有博物馆等
国家文物收藏单位需要,仍按藏品提供办法优先提供。
五、内销文物商品价格暂掌握在外销价的50%左右,并一律明码标价,不折不扣,对购买者一视同仁,不搞特殊照顾;内销文物,只准零售,不得批量销售。
六、凡在国内大陆定居的中国公民,均可购买内销文物。购买者本人须出示身份证件或工作证,并填写“购买内销文物登记卡”,文物商店不得向无证件者和文物系统职工出售内销文物。
七、文物商店内销文物一律收人民币,开具内销发货票;并主动向购买者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关于“私人收藏的文物,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的规定。
八、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向购买者了解购买文物收藏情况;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要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九、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97号



  《甘肃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2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刘伟平
                          2013年2月21日



甘肃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控制和减少排污总量,规范排污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的核发、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一)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和餐饮污水的;

  (三)运营城乡污水和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的;

  (四)经营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的;

  (五)其他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排污许可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排污许可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部门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条 排污许可证管理遵循浓度控制与总量控制相结合的原则,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七条 鼓励排污者采取可行的经济、技术或者管理等手段,实施清洁生产,持续削减其污染物排放强度、浓度和总量。削减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可以储存,供其自身发展使用,也可以根据环境质量和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在确保完成总量控制任务要求的前提下实施有偿转让。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八条 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二)污染防治设施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三)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符合国家和地方现行产业政策要求;

  (四)有维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的管理制度和技术能力;设施委托运行的,运营单位应当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五)按规定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设备的排污者,已按照国家的标准、规范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六)排放污染物符合环境功能区和所在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七)有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和设施、装备;

  (八)有生产经营的合法主体资格、经营资格和资质;

  (九)设置规范化的排污口;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填写申请登记表并提供有资质的法定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和前款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新建项目应当在试生产前三十日内申请临时排污许可证。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时,依法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者提出的排污许可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予以受理,出具书面受理凭证,并对排污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对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三章 审核与发证

  第十一条 排污许可控制指标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和污染物浓度控制指标予以核定。

  第十二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发下列排污许可证:

  (一)燃煤电厂,包括企业自备电厂、煤矸石电厂和热电联产电厂;

  (二)国家重点监控的排放废气、废水企业以及污水处理厂;

  市(州)、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核发本行政区域内除上款规定以外的排污许可证。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依法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排污许可证的决定。对符合发证条件的排污者进行公示,公示期七天,公示期间无举报或者举报不实的,发放排污许可证。作出不予颁发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排污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持证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以及营业执照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二)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种类、总量指标;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副本除载明正本规定事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放口的数量,各排放口的编号、名称、位置,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速率、方式、去向以及其他排放的特殊要求;

  (二)污染物排放的执行标准;

  (三)有总量控制任务的,还应当载明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削减数量及时限;

  (四)产生污染物的主要工艺、设备;

  (五)污染物的处理方式;

  (六)排污权交易情况;

  (七)审验记录;

  (八)现场执法检查记录;

  (九)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 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三年。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试生产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内,排污者应当按照许可证的规定排污。

  第十六条 排污许可证正本应当悬挂于主要办公场所或者主要生产经营场所。

  禁止涂改、伪造、出租、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转让排污许可证。

第四章 变更与注销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者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等发生改变的,应当在发生改变前三十日内申请变更。

  (二)排污者发生合并、分立、变更法人名称、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

  第十八条 排污者需要延续排污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者提出的延续申请进行审查,符合延续条件的,应当在接到延续申请后二十日内办理延续手续;不符合延续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予延续:

  (一)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被列入淘汰目录,属于强制淘汰范围且超过了淘汰期限的;

  (二)排污者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土地功能或者环境功能经过调整,不适宜在该区域继续排放污染物的;

  (三)未按期完成总量控制目标任务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损毁的,排污者应当在十五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应当通过监测监控和现场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排污者排污行为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载入排污许可证副本。

  第二十二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提交上一年度实施排污许可情况的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进行核实,并将结果载入排污许可证副本。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排污许可证管理档案,并于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将上一年度排污许可证的审批颁发、撤销、注销等情况汇总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发展和改革、工商行政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金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执法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及时通报相关行政许可、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情况,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将排污者办理和遵守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作为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的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排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排污者有以下行为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按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或者延续手续而继续排污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伪造或者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的。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对不具备申请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三)超越法定职权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排污许可证和排污许可证申请登记表等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格式并监制。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郴州市应急救援队伍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郴州市应急救援队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郴政办发〔2011〕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部门管理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应急救援队伍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郴州市应急救援队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管理长效机制,规范应急救援行动,提高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控制、减轻突发事件引起的危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应急队伍建设的通知》、《湖南省应急救援实施办法》、《郴州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救援队伍,是指由依托公安消防、武警、解放军、预备役部队等力量组成的综合应急救援队伍,以及各级政府、相关部门、乡镇(街道)、村居(社区)、学校、企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利用各种力量组成,负责处置本地区、本单位突发事件的各类专职或兼职应急队伍。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处置为主的应急救援体制,应急救援队伍执行应急救援任务坚持“救人第一,科学施救”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应急救援队伍的建设、管理、使用、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和有关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建设与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按照政府补助、组建单位自筹、社会捐赠相结合的方式,建立基层应急救援队伍经费渠道。

第六条 应急救援队伍的日常管理,由组建应急救援队伍的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单位)具体负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二章 应急救援队伍和组织体系建设



第七条 成立市应急指挥中心,由市政府分管应急管理工作的领导任指挥长,市政府秘书长任常务副指挥长,市政府办公室分管应急工作的负责人、市应急管理办公室主任和市公安局、市安监局、郴州军分区司令部、武警郴州市支队、市综合应急救援支队(市公安消防支队)负责人担任副指挥长,承担应急救援职责的部门(单位)负责人为成员。市应急指挥中心办公室设在市应急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应急办),办公室主任由市应急办主任兼任。

主要职责:

(一)健全应急救援指挥组织机构,完善组织体系;

(二)建立健全预测预警、信息报告、先期处置、应急响应、信息发布等应急救援工作运行机制;

(三)根据灾情需要及时调度、指挥相关力量进行应急救援与处置;

(四)建立健全应急保障机制,建立市内跨区域的应急物资调剂供应渠道;

(五)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宣传和培训等应急救援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各类应急救援队伍的培训、演练和管理;

(六)建立健全应急救援队伍及主管部门(单位)、专家组联席会议制度,制定完善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

第八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建设。依托市公安消防支队成立市综合应急救援支队,由市政府办公室分管应急工作的负责人任第一政委,市公安消防支队军政主官分别担任队长、政委。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履行以下应急救援职责:

(一)加强队伍建设,做好应急救援保障工作;

(二)制订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联合训练、演练;

(三)除承担消防工作以外,同时承担综合性应急救援任务,包括地震等自然灾害,建筑施工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空难等生产安全事故,恐怖袭击、群众遇险等社会安全事件的抢险救援任务,同时协助有关专业队伍做好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生物灾害、矿山事故、危险化学品事故、水上事故、环境污染、核与辐射事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的抢险救援工作;

(四)调度、指导各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应急救援和训练工作;

(五)承担市应急指挥中心交办的其他应急救援工作。

第九条 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按照突发事件类别,依托系统和行业的应急救援力量,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由组建部门负责管理。各专业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及队伍基本情况报市应急指挥中心办公室备查。

市本级重点抓好以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建设:

(一)防汛抗旱应急救援队。由市水利局牵头负责,市气象局、市农业局、市林业局、市农机局、市城管和行政执法局、郴州军分区司令部等市防汛抗旱指挥部成员单位以及市水文局、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供水供电、园林绿化等单位协助,组建一支不少于200人的郴州市防汛抗旱应急救援队。由市水利局分管应急工作的领导任队长,市气象局、市水文局分管领导任副队长。

主要职责:负责防汛抗旱救援设备的维护保养,开展队员防汛抗旱救援培训和演练工作,负责做好汛期险情处置,做到有旱抗旱,有汛防汛;充分发挥社会各方面作用,合理储备防汛抗旱物资,建立高效便捷的物资、装备调用机制。

(二)森林消防应急救援队。由郴州军分区和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牵头负责,市公安消防支队、市气象局协助,整合现有的市民兵森林防火应急营,组建一支不少于100人的郴州市民兵森林消防应急救援队。由郴州军分区司令部分管应急工作的领导任队长,市林业局分管应急工作的领导任教导员,市公安消防支队和市气象局分管领导任副队长。

主要职责:负责森林灭火装备维护保养;开展防火灭火技能培训和实践演练;建立与公安消防、当地驻军、预备役部队、武警部队和森林消防力量的联动机制,满足防火扑火工作需要;参与全市重大森林火灾的应急救援工作。

(三)气象和地质灾害应急救援队。由市国土资源局牵头负责,市气象局、市地震局、湘南地勘院、408队、省有色一总队、302队协助,组建一支不少于50人的郴州市气象和地质灾害救援队。市国土资源局分管应急工作的领导任队长,市气象局、市地震局的分管领导任副队长。

主要职责:指导地质灾害群测群防工作,开展地质灾害防治知识宣传教育,组织遇险人员转移,参与地质灾害抢险救灾和应急处置等工作。气象部门负责接收和传达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指导气象灾害防治工作,开展气象灾害防治知识宣传教育,做好突发性气象灾害的监测和预警预报,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及时与有关部门衔接沟通;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气象部门提供的突发性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组织调度专业技术人员对地质灾害隐患点开展应急处置工作。市地震局负责地震灾害预警监测,及时与气象、国土资源部门街接沟通,依照《郴州市地震应急预案》做好地震灾害的应急处置工作。

(四)矿山事故应急救援队。由市安监局牵头负责,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郴州分局、市煤炭局、市国资委、市公安局矿管支队、资兴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黄沙坪铅锌矿、柿竹园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协助,整合现有的煤矿事故应急救援队伍和全市矿山事故应急救援专业技术人才,组建一支不少于100人的郴州市矿山事故应急救援队,由市安监局局长任队长,市安监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郴州分局、市煤炭局分管领导任副队长。

主要职责:负责矿山事故抢险救援和矿山事故风险隐患排查工作。

(五)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队。由市安监局牵头负责,市公安局、市环保局、市公安消防支队协助,组建一支不少于50人的郴州市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队,由市安监局分管领导任队长,市公安局、市环保局、市公安消防支队分管领导任副队长。

主要职责:负责危险化学品泄漏、爆炸等事故的处置工作和生产、贮运危险化学品的安全隐患排查工作。

(六)公共卫生应急救援队。由市卫生局牵头负责,整合现有的医疗卫生资源,依托现有的医疗卫生机构,组建一支不少于60人的郴州市公共卫生应急救援队,由市卫生局分管应急工作的领导任队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分管领导,市公共卫生紧急救援指挥中心负责人,市第一人民医院、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市卫生监督所所长任副队长。

主要职责:负责传染病、食物中毒和急性职业中毒、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和其他突发事件受伤人员医疗救治及卫生学处理,做好全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置和应对工作,以及相应的培训、应急演练等工作。

(七)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救援队。由市畜牧兽医水产局牵头负责,卫生、公安、工商、财政、林业等部门协助,组建一支不少于15人的郴州市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救援队。由市畜牧水产局局长任队长,市卫生局分管领导任副队长。

主要职责:负责牲畜家禽疫情的监测、控制和扑灭任务。

(八)通信保障应急救援队。由市经信委牵头负责,组织省无委郴州管理处、市电信、移动、联通等通信企业和单位抢修力量,组建一支不少于100人的郴州市通信保障应急救援队,由市经信委分管应急工作的领导任队长,中国电信郴州分公司、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中国联通郴州分公司负责人任副队长。

主要职责:承担市内大面积通信中断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和重点区域(场所)的通讯保障工作。

(九)电力保障应急救援队。由市经信委牵头负责,郴州电业局、郴电国际共同参与,整合全市电力抢修力量,组建一支不少于100人的郴州市电力保障应急救援队,由市经信委主任任队长,郴州电业局局长、郴电国际董事长任副队长。

主要职责:承担全市大面积停电、电力设施严重损坏等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和重点区域(场所)的供电保障工作。对水灾、火灾等灾害救援现场及时停、供电。

(十)供水保障应急救援队。由市城管和行政执法局牵头负责,组织市内供水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组建一支不少于50人的郴州市中心城区供水保障应急救援队,由市城管和行政执法局局长任队长,市内各供水企业负责人任副队长。

主要职责:承担全市大面积停水、供水设施严重损坏及发生火灾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和供水;充分发挥设计、施工和运行维护人员在应急抢修中的作用,配备应急抢修的必要工具和设备,确保迅速处置重大停水事故。

(十一)重特大交通事故应急救援队。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牵头负责,市卫生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公安消防支队参与,组建一支不少于20人的郴州市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队,由市交警支队主要负责人任队长,市卫生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公安消防支队分管领导任副队长。

主要职责:负责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应急处置工作;加强与医疗卫生单位的协作,确保交通事故发生后能迅速抢救伤者;维护交通事故道路交通秩序。

(十二)环境污染与核辐射事故应急救援队。由市环保局牵头负责,市卫生局协助,组建一支不少于20人的环境污染与核辐射事故应急救援队,由市环保局分管应急工作的领导任队长,市卫生局分管领导任副队长。

主要职责:负责环境监测、环境污染隐患排查和环境污染与核辐射事故的处置救援工作。

(十三)恐怖事件处置应急救援队。由市公安局牵头负责,市政府反恐怖领导协调小组成员单位参与,组建郴州市恐怖事件处置应急救援队,规模由市政府反恐怖领导协调小组确定。由市公安局分管领导任队长,市政府反恐怖领导协调小组成员单位分管领导任副队长。

主要职责:负责全市突发恐怖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加强日常监控,掌握境内外黑恶势力和恐怖组织的基本信息,做到事前有准备,事中处置及时妥当,事后无消极社会影响。

第十条 各专业应急救援队伍要做到组织机构健全,人员信息明确,责任落实到位,信息渠道畅通,能及时发挥应急作用。要加强队伍的训练和管理,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开展训练演练,加强应急知识和技能培训,及时完成市应急指挥中心交办的应急救援工作。县市区可根据各地实际需要,参照本办法组建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第十一条 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由乡镇(街道)、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组织救援专业知识和经验丰富的人员建立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及队伍相关情况报所辖县市区应急指挥中心办公室备查。

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履行以下应急救援职责:加强队伍的训练和管理,制订应急救援预案并开展训练演练;加强应急知识和技能培训;承担本地区、本单位突发事件的先期处置和应急救援工作;承担应急指挥中心交办的其他应急救援工作。

(一)乡镇(街道)应急救援队伍建设规模。乡镇(街道)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建立或整合各类队伍资源,组建一支以上的“一专多能、一队多用”的基层综合应急救援队伍,人数不少于50人,称“××乡镇(街道)综合应急救援队”。主要包括防汛抗旱、巡逻治安、消防(含森林消防)、卫生医疗、基干民兵等队伍。由组建单位配备必要的装备、设备、器材和物资。

(二)企业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的规模。规模以上企业都要建立一支由企业保安、物业管理人员和职工组成的专职或兼职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称“××企业综合应急救援队”。企业职工人数在200人以内的,应急救援队伍的人数不少于20人;职工人数在200人以上(含200人)的应急救援队伍,人数不少于企业在职人数的10%;其他企业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一支应急救援队伍,规模由企业自定。企业应急救援队由建队企业配备必要的装备、设备、器材和物资。

(三)学校应急救援队伍规模。全市大中专院校要各组建一支由本校安全保卫、后勤保障、医疗卫生、心理救助、宣传及维稳等部门人员和学生相结合的兼职综合应急救援队,人数不少于在校教职员工的20%和学生的2%;中学、小学、幼儿园等学校要各组建一支由教职员工参加的兼职综合应急救援队,人数不少于在校教职员工的30%,称“××学校综合应急救援队”。由组建学校根据任务的需要配备必要的设备、器材和物资。

第十二条 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市政府和各县市区政府依托工会、共青团、慈善总会、红十字会等群团组织建立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市级志愿者队伍人数每支不少于100人;县级志愿者队伍人数每支不少于80人。志愿者应急救援队负责人及队伍相关情况报同级应急指挥中心办公室(应急管理办公室)备查。鼓励社会其他组织建立各种志愿者应急队伍。村(居)自治组织根据当地突发事件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建立一支志愿者队伍(义务队),可按驻地人口3%的比例确定志愿者队伍的人数,但不少于20人,称“××村(居)志愿者应急救援队”。由组建单位配备必要的装备、设备、器材和物资。

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履行以下应急救援职责:承担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工作;开展应急知识的科普宣教工作;参加应急指挥中心调度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三条 专家应急救援队伍。市、县两级政府组建覆盖各行业、各专业的应急管理专业人才库。聘请具备一定专业技术水平的专家人才组成应急救援专家组。

应急救援专家组履行以下应急救援共同职责:参与应急救援的分析研判,提供决策建议;参与应急救援教育培训工作及相关学术交流与合作;承担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应急救援队伍由各级应急指挥中心统一指挥调度,履行救援职责。应急指挥中心办公室负责日常调度协调工作。

第十五条 应急救援队队员守则: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忠于人民,恪尽职守,听从命令、服从指挥。

(三)密切配合,科学救援,防止次生事故的发生。

(四)认真学习《突发事件应对法》等应急法律法规,自觉参加学习、教育和演练,主动接受应急知识培训,不断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五)积极做好应急准备,加强应急救援设备、器材和物资的维护、保养,确保应急救援设备、器材性能良好,应急救援物资质量可靠。

(六)坚决完成上级布置的各项应急救授和工作任务。

第十六条 各应急救援队伍应建立健全值班制度、岗位工作制度、教育学习制度、培训演练制度、内务管理制度、装备维护保养制度、安全保密制度、奖优罚劣制度。



第三章 日常训练与值守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急管理机构要有计划、有重点地组织各类应急救援队伍的指挥员、骨干力量开展培训,参加各种演练,培养实际应对能力。

第十八条 应急救援队伍组建单位要有组织、有重点地抓好应急救援队伍的教育、培训和应急救援演练工作,加强日常训练,不断提高应急队员的应急处置能力。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和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演练培训每年不少于2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本着“有效整合资源、节约经费投入、实现合理布局、达到资源共享”的原则,依托消防培训基地、消防战勤保障中心、特勤消防站和其他物资储备单位,建立完善应急救援队伍培训基地。

第二十条 各级应急指挥中心和各类应急救援队伍应当建立突发事件信息报送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送突发事件信息;专业机构监测网站点和信息报告员应按照省市有关规定及时向本级应急指挥中心报告突发事件信息。

第二十一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和专业、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要按照“常备不懈、准确及时”的要求,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确保值班人员在岗在位。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统一高效的应急值班制度,构建由应急指挥中心统一协调指挥,综合、专业、专(兼)职、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联动反应的应急处置与救援机制。



第四章 应急救援与处置



第二十三条 各级应急指挥中心接报突发事件信息后。应当根据其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按照相关预案的要求启动应急响应。

第二十四条 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应急救援需要,成立现场指挥部,负责现场应急处置工作。现场指挥部由现场最高政府首长任指挥长,属地政府及相关部门、综合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为成员。

第二十五条 综合、专业、专(兼)职、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根据应急指挥中心的统一调度,迅速集合队伍赶赴现场开展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六条 应急救援队伍进入突发事件现场实施救援,必须在当地政府或应急救援现场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七条 应急救援队伍在履行基本职能的同时,要服从上级调度参加跨区域、跨单位、跨行业突发事件的处置工作。



第五章 保障机制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应为综合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和及时补充必要的应急物资和救援处置设备;各有关部门应为专业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和及时补充应急救援设备和必需的应急救援物资。应急救援物资和器材应当做到专人保管、专账登记、定期保养维护、适时更新、确保完好,做到有备无患。

第二十九条 事发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向参加现场处置的应急救援队伍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或者技术支援,保证其生活必需品和应急救援物资的供给,提供医疗、交通等服务。

第三十条 权益保障

(一)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当为专业应急救援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配备防护装备和器材。

(二)综合、专业、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期间,其在本单位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对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三)志愿者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受指派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期间,其在本单位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对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依据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伤亡的救援人员依法给予抚恤。

第三十一条 经费保障与管理

(一)各级政府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和相关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建设与工作经费由各级应急指挥中心根据实际需要提出计划报同级财政纳入财政预算。财政资金由财政部门设立专户进行管理,根据工作需要及时拨付到各级应急指挥中心办公室(各级应急管理办公室),由应急指挥中心统筹安排使用。消防部门装备器材、训练演练等经费由各级财政单独列支。

(二)使用财政经费购买应急救援物资和设备,由各应急救援队伍提出计划报同级应急指挥中心审查同意后,通过政府采购集中购买。财产所有权归同级应急指挥中心办公室(同级应急管理办公室),防汛抗旱物资的调度管理归同级防指。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在处置突发事件时,有关部门或单位不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处分:

(一)未做好应急设备、设施日常维护、检测工作,导致处置突发事件失当,或者扩大事态,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不服从本级或上级应急指挥中心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救援资金、物资的;

(四)私自挪用被征用单位和个人财产的。

(五)对上述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30日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