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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王某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唐青林

时间:2024-07-10 01:15: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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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王某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朝民初字第14500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终字第02155号民事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均对行为人侵害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了规定。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侵害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了损失,权利人可依约定或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等,以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处侵权行为,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基本案情
1998年4月,张某与案外人孙某、楚某、钱某共同创意、策划完成了《中华女子乐坊创意策划文案》(以下简称《策划文案》),该文案由前言、组织机构、形象定位、演出计划、演出活动范围等部分组成。
其后,张某在《策划文案》的基础上创作完成了《北京中华女子乐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整合报告》(以下简称《整合报告》)。该整合报告包括公司名称、经营范围、公司各部门工作与任务等7大部分。其中公司各部门工作与任务部分又包括中华女子乐坊形象定位、乐队编制、招生管理办法及工作任务和发展方向(5项任务);音像事业发展部工作任务(10项任务);形象设计中心工作任务;中华乐坊艺术学校管理办法发展方向等7小部分。中华乐坊艺术学校管理办法发展方向没有具体内容。
在1998年至1999年间,张某与被告王某相识,张某曾向王某介绍其关于成立“中华女子乐坊”乐队演奏民乐的创意。张某希望王某投资,双方进行合作。对此,张某认可曾将《整合报告》和《策划文案》交给王某。
2001年5月,王某与案外人孙某为世纪星碟公司创作完成了《“女子十二乐坊”项目实施计划》(以下简称《实施计划》),世纪星碟公司和王某提供的《实施计划》包括:“女子十二乐坊”乐队名称、图文标识与释义及品牌的保护;演出范围、对象及发展动向;相关签约条款、待遇及工作薪金详细条款;艺术指导及乐团训练事宜条款等6部分。2001年6月,世纪星碟公司成立后,随即建立了“女子十二乐坊”乐队,演奏新民乐,产生一定社会影响。
2004年,原告张某认为王某以合作为名,采取不正当的手段骗取了其商业秘密《整合报告》,并在世纪星碟公司的女子十二乐坊中披露、实施、使用,侵犯其商业秘密。故诉至朝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王某和世纪星碟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998元及精神损失1元、在国家级报纸及电视媒体上向其公开赔礼道歉。庭审中,张某主张其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为《整合报告》的全部内容。
被告王某和世纪星碟公司则共同辩称:张某主张王某1999年拿走了《整合报告》,但张某直到2004年才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张某主张作为商业秘密的《整合报告》只是实施《策划文案》的计划,而《策划文案》的作者并不是张某;张某对《整合报告》和《策划文案》也没有采取任何保密措施,且《整合报告》中所称的“民乐”、“女子乐坊”等均属于公知范围,不属于商业秘密;另外,张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侵权行为,也无直接证据证明将《整合报告》交给了王某。即使认定王某接触了《整合报告》,也是张某与其计划合作而介绍的,王某没有采取不正当的手段。综上,张某指控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2004年7月,张某曾以王某、世纪星碟公司侵犯其著作权及商业秘密为由向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诉讼中,张某放弃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诉讼请求,故法院仅对张某主张王某、世纪星碟公司侵犯其《整合报告》的著作权纠纷进行了审理,该案最终判决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在该案中,王某和世纪星碟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实施计划》,张某在此之前未见过该文件。《实施计划》的表现形式和内容与张某的《整合报告》一致。但经对比,二者基本内容及各部分内容均不相同,仅存在“女子”、“乐坊”个别相同的文字及反映了均要成立女子乐团演奏民乐的演出模式。
另查明,2004年3月第27期《中演月讯》杂志上刊载了介绍“女子十二乐坊”乐队的文章,该文章没有王某和世纪星碟公司的署名。
另,1991年采风乐坊在台湾成立,为四女二男组合,以胡琴、琵琶、扬琴、笛子、古筝、阮六种乐器演奏台湾地区民乐,在台湾及世界各地进行了大量演出。

四、法院审理
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虽然王某及星碟公司组织成立“女子十二乐坊”乐队是在2001年,但张某在2004年看到《中演月讯》上的涉案文章并于同年(即曾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起诉,而《实施计划》是在2004年的案件审理过程中才见到,在王某和世纪星碟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张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以上材料反映的事实的时间早于2004年的情况下,对于其提出的张某主张权利的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不应予以采纳。因张某主张《整合报告》构成商业秘密,而非《策划文案》,虽然《策划文案》上署名不只张某一个人,但《整合报告》上没有其他人署名,且《策划文案》和《整合报告》内容并不相同,因此,张某可以单独就《整合报告》主张权利。
本案中,张某主张将《整合报告》交给了王某,但并未与王某签订任何保密协议,且不能证明交给王某的《整合报告》上有“机密”字样。现张某仅凭提交法庭的《整合报告》封面上有“机密”字样而主张其采取了保密措施,证据不足,故对其主张《整合报告》构成商业秘密,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某主张王某和世纪星碟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在原审已提供多份证据证明其对《整合报告》采取了保密措施,且交给王某的《整合报告》上载有“机密”字样,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采取保密措施的证据不足,进而未认定《整合报告》构成商业秘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施计划》和《整合报告》的内容相同,两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
被上诉人王某、世纪星碟公司同意原审判决并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整合报告》采取了保密措施,且也无证据证明将带有“机密”字样的《整合报告》交付给了王某;前一案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实施计划》与《整合报告》的内容不相同。因此,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张某主张《实施计划》和《整合报告》二者的篇章结构、选择编排、文字表达均相同,此外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两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经法院比对,《实施计划》和《整合报告》中虽然均存在“女子”、“乐坊”等文字,且均描述了成立女子乐团演奏民乐的演出模式,但二者的具体内容及表达形式并不相同。据此,法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北京市二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张某是否对《整合报告》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整合报告》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实施计划》是否与《整合报告》内容相同,两被上诉人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上诉人张某主张的商业秘密。
第一,上诉人张某是否对《整合报告》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整合报告》是否构成商业秘密问题。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上诉人张某虽主张其对《整合报告》采取了相关保密措施,但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张某虽主张曾将《整合报告》交付王某,但并未与王某就此签订保密协议。而且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上诉人张某将带有“机密”字样的《整合报告》交付给了王某。综合上述事实,法院认定上诉人张某关于《整合报告》构成商业秘密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实施计划》是否与《整合报告》内容相同,两被上诉人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上诉人张某主张的商业秘密问题。
虽然上诉人张某主张《实施计划》与《整合报告》内容相同,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二者仅在个别文字及演出模式的描述方面存在共同之处,而具体内容及表达形式并不相同,因此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鉴于《整合报告》并不构成商业秘密,对于上诉人关于两被上诉人侵犯了其商业秘密并要求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上诉主张,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市二中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张某主张其《整合报告》构成商业秘密,王某和世纪星碟公司的《实施计划》与其商业秘密内容相同,侵犯其商业秘密,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但法院最后却以张某的《整合报告》不构成商业秘密,二被告未侵犯其商业秘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判决张某败诉。那么,《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作了那些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又该如何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来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呢?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更是从第九条至第十七条都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有关内容。
第九条:“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第十条:“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第十一条:“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五)签订保密协议;(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第十二条:“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等方式获得的商业秘密,不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前款所称‘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当事人以不正当手段知悉了他人的商业秘密之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获取行为合法的,不予支持。”
第十三条:“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第十五条:“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商业秘密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经权利人书面授权,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判决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时,停止侵害的时间一般持续到该项商业秘密已为公众知悉时为止。依据前款规定判决停止侵害的时间如果明显不合理的,可以在依法保护权利人该项商业秘密竞争优势的情况下,判决侵权人在一定期限或者范围内停止使用该项商业秘密。”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蘑菇罐头出口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等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蘑菇罐头出口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7年4月7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商检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国家商检局,各直属商检局,各部委直属总公司,许可证事务局,食品土畜商会,外企协会:
蘑菇罐头是我国食品行业的大宗出口商品,为整顿蘑菇罐头出口经营秩序,保证产品质量,维护国家和企业的利益,促进蘑菇罐头出口的有序发展,外经贸部和国家商检局联合制定了《蘑菇罐头出口管理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我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蘑菇罐头出口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改善我国蘑菇摧头、盐水蘑菇出口经营秩序,提高出口产品质量,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商品范围为出口的蘑菇罐头和盐水蘑菇。商品编号分别为20031010.01和07119033。
第三条 出口配额的分配(不包括对欧盟的出口)
(一)配额的分配与调整体着“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进行。
(二)鼓励规模化、效益型经营,根据各地方和各部委直属总公司(以下简称各单位)配额使用、出口卖价和商品质量的情况实行奖优罚劣的配额分配机制。
(三)配额的分配按以下原则进行
1.在确定下年配额总量的基础上,按各单位在当年年度配额总量中所占比重,先计算出各单位的配额基数。
2.对当年-9月份配额使用率(海关统计,下同)低于全国配额使用率的单位,扣减其配额基数的10%-50%(具体比例在分配时视各单位配额使用总体情况而定)。确定后的扣减比例适用于所有被扣减的单位。扣减的配额按比重分别奖励给配额使用率高于全国配额使用额使用率的单位。
各单位的配额使用率都在70%(含70%)以上,或全国配额使用率高于80%(80%)时,不再进行配额的奖罚。
3.对当年1-9月份以FOB价格条款为准的出口卖价(出口许可证统计,下同)低于同一市场全国出口平均卖价5%-10%的单位,俣减其配额基数的5-10%(具体比例在分配时视各单位出口卖价总体情况而定)。确定后的扣减比例适用于所有被扣减的单位。扣减的配额,按比重分别奖励给出口卖价等于或高于全国平均卖价,及出口商品为质优名牌的单位。
4.配额总量如需调整追加时,参照上述办法按确定的追加总时,分配给配额使用率高,出口卖价高,出口产品为优质名牌的单位。
(四)各单位进行配额二次分配时也应参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分配给每家出口企业的配额数量最少不得低于500吨,配额数量在5000吨以上的地方或部委公司,配额分配最多不得超过6家企业;配额数量在5000吨(含5000吨)以下的地方或部委公司,配额分配最多不得超过3家企业。各单位分配的结果需及时抄报对经贸部(贸管司)和中国食品土畜进口商会(以下简称食土商会)。—(五)外经贸部将获得二次分配额的企业名单在《国际商报》上予以公布。
第四条 出口许可证的管理
(一)蘑菇罐头的盐水蘑菇出口许可证由外经贸部授权的发证机关发放。
(二)发证机关要严格按照食土商会审核签章的“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核发出口许可证。
(三)出口企业在申领出口许可证时,须申报出口商品的出口生产企业卫生注册代号、生产批号、商标牌号(使用外商提供的商标牌号,须申报“定牌”);发证机关须将上述内容在许可证备注栏内注明。
第五条 出口商品质量管理
(一)蘑菇罐头和盐水蘑菇必须在经过商检卫生注册或登记的工厂(场)进行加工生产。
(二)工厂使用盐水蘑菇加工蘑菇罐头必须经过国家的商检局批准,并且按照规定的生产工艺、生产数量组织生产。
(三)出口蘑菇罐头和盐水蘑菇必须由商检局实施产地检验,检验合格后出具出口商品换证凭单,出口商品换证凭单中必须列明蘑菇罐头和盐水蘑菇加工厂(场)的商检卫生注册编号或卫生登记号、蘑菇罐头和盐水蘑菇规格、数量、唛头等内容。对异地出口的货物,口岸商检必须按照国家商检局的有关规定输查验、换证、放行手续。
(四)有关商检局定期将检验出口蘑菇罐头和盐水蘑菇数量汇总报国家商检局、同时抄送外经贸部和食土商会。
第六条 出口经营的协调
(一)食土商会负责对蘑菇罐头和盐水蘑菇出口经营的协调,特别是加强对蘑菇罐头和盐水蘑菇的出口市场、价格、成交的协调。
(二)外经贸部现成食土商会负责对企业出口合同价格的预审工作及出口后的跟踪监督检查工作,并将有关情况和问题反馈给有关管理部门。(三)关于蘑菇罐头和盐水蘑菇出口经营协调办法由食土商会制定。
第七条 外经贸部批准的具有蘑菇罐头和盐水蘑菇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其出口的蘑菇罐头和盐水蘑菇必须是自产产品。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蘑菇罐头和盐水蘑菇,必须是本企业自产产品,出口数量不得超过外经贸部核定的出口规模,并接受中国食土商会通过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的统一协调。
第九条 海关对蘑菇罐头和盐水蘑菇的出口报关,凭有效的出口许可证和商检证单验放。
第十条 罚则
(一)对低价出口、劣质出口、浪费或违章转让配额、倒卖出口许可证的,以及对违反本规定其他内容的企业,经查实后,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扣减配额、暂停或取消蘑菇罐头和盐水蘑菇出口经营的处罚。
(二)对违反本规定的出口许可证和商检证单的发证机关,分别按照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和商检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过去管理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关于印发《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印发《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水建管[2004]168号


  为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提高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水平和管理能力,保证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安全生产,我部制定了《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我部建设与管理司。





  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提高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施工企业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水平和管理能力,保证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安全生产,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水利水电工程施工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活动的施工企业管理人员以及实施对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和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员,包括企业法定代表人、经理、企业分管安全生产工作副经理等。

  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是指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负责水利水电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的负责人。

  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企业专职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包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和施工现场专职安全员。

  第四条 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考核,考核合格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担任相应职务。具体考核办法另行通知。

  第五条 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考核工作的统一管理,并负责组织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含一级)以上资质、专业承包一级资质施工企业以及直属施工企业的施工企业管理人员水利水电工程安全生产知识和能力考核。考核合格证书加盖水利部印章及“水利部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专用章”钢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含二级)以下资质以及专业承包二级(含二级)以下资质施工企业的施工企业管理人员水利水电工程安全生产知识和能力考核。考核合格证书加盖发证机关公章及专用钢印。

  考核合格证书采用建设部规定样式并统一印制的证书。

  第六条 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内容包括安全生产知识和安全管理能力两方面。《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考核要点》(简称《考核要点》)见附件。水利部负责根据《考核要点》统一制定考核命题。

  第七条 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施工活动相应的文化程度、专业知识和水利水电工程安全生产工作经历,并经企业年度水利水电工程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后,方可参加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考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相关资料。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管理人员进行安全生产考核,不得收取考核费用,不得组织强制培训。

  第九条 安全生产考核合格的,经公示后无异议的,由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在20日内核发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对不合格的,应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限期重新考核。

  第十条 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变更姓名、所在法人单位等,应在一个月内到原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管理人员遗失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应在公共媒体上声明作废,并在一个月内到原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发证机关办理补证手续。

  第十二条 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三条 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内,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按规定接受企业年度水利水电工程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所管辖职责范围内未发生死亡事故的,其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届满时,经原考核发证机关同意,不再考核,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延期3年。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档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情况。

  第十五条 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后,应当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其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不按规定接受企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发生死亡事故,情节严重的,应当收回其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限期改正,重新考核。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冒用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考核、发证、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业和个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要点



  一、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

  (一) 安全生产知识考核要点

  1.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性文件;

  2.水利水电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的基本知识和相关专业知识;

  3.水利水电工程重、特大事故防范、应急救援措施、报告制度及调查处理方法;

  4.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内容和制定方法;

  5.国内外水利水电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6.水利水电工程典型生产安全事故案例分析。

  (二) 安全生产管理能力考核要点

  1.能够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性文件;

  2.能够有效组织和督促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3.能够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4.能够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

  5.能够有效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6.能够组织制定水利水电工程安全度汛措施;

  7.能够组织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正确组织、指挥本单位事故救援;

  8.能够及时、如实报告水利水电工程生产安全事故;

  9.水利水电工程安全生产业绩。

  二、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

  (一)安全生产知识考核要点

  1.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性文件;

  2.水利水电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的基本知识和相关专业知识;

  3.水利水电工程重大事故防范、应急救援措施、报告制度及调查处理方法;

  4.企业和项目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内容和制定方法;

  5.水利水电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内容和方法;

  6.国内外水利水电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7.水利水电工程典型生产安全事故案例分析。

  (二)安全生产管理能力考核要点

  1.能够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性文件;

  2.能够有效组织和督促水利水电工程项目安全生产工作,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3.能够保证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

  4.能够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水利水电工程安全施工措施;

  5.能够有效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水利水电工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6.能够及时、如实报告水利水电工程生产安全事故;

  7.能够组织制定并有效实施水利水电工程安全度汛措施;

  8.水利水电工程安全生产业绩。

  三、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安全生产知识考核要点

  1.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性文件;

  2.水利水电工程重大事故防范、应急救援措施、报告制度、调查处理方法及防护救护措施;

  3.企业和项目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内容;

  4.水利水电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监督检查的内容和方法;

  5.水利水电工程典型生产安全事故案例分析。

  (二)安全生产管理能力考核要点

  1.能够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性文件;

  2.能有效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3. 能够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并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

  4.能够及时制止现场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行为;

  5.能够有效对水利水电工程安全度汛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6.能够及时、如实报告水利水电工程生产安全事故;

  7.水利水电工程安全生产业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