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财政部驻海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会计监督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财政部驻海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会计监督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财驻琼监[2009]33号
海南辖区内各类企业、会计师事务所(含分所):
为加强会计监督,进一步规范会计市场,切实提高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和企业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行政监督工作的通知》、《财政检查工作办法》、《会计师事务所监督工作规程》等有关规定,结合海南省实际,我们制定了《财政部驻海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会计监督工作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驻海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会计监督工作实施细则
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
附件:
财政部驻海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会计监督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会计监督,提升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和企业会计信息质量,规范会计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行政监督工作的通知》、《财政检查工作办法》、《会计师事务所监督工作规程》等有关规定,结合海南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海南辖区内企业、会计师事务所(含分所)。
第三条 财政部驻海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以下简称专员办)按照财政部授权,在规定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海南辖区内企业、会计师事务所开展会计监督工作。专员办会计监督的职责主要有:
(一)企业会计信息质量监督。
1、按照财政部统一部署开展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并根据财政部授权和专员办工作规划自行开展检查,按照有关规定对检查发现的违纪违规问题进行相关处理处罚。
2、建立海南辖区内重点监管对象的基础数据库和案例库,加强和完善日常会计监管,构建会计监督长效机制。
3、通过专项调研、回访和跟踪落实等手段掌握会计准则制度的执行情况,提出相关政策建议,提高会计监管的层次和效果。
(二)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监督。
1、按照财政部统一部署开展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专员办在开展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等检查事项时,根据工作需要延伸检查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
2、根据财政部授权,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等重点监管对象开展日常监管,构建注册会计师行业长效监管机制。
3、通过专项调研、回访和跟踪落实等手段掌握执业准则的执行情况,提出规范行业发展的政策建议,提高会计监督的层次和和效果。
第四条 专员办实施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完善会计监督工作机制,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进一步规范监督行为。
第五条 企业、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开展会计工作,配合专员办开展会计监督实施工作,不得以任何借口、任何方式拒绝或阻挠专员办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日常监督
第一节 企业会计信息质量日常监督
第六条 专员办通过专项调研、回访和跟踪落实等手段掌握执业准则的执行情况,对企业会计信息质量开展日常监管,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财务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专员办应建立日常监管长效机制,加强对企业会计信息质量的日常监管。日常监管工作方式主要有:
(一)建立海南辖区内重点监管对象的基础数据库和案例库;
(二)对国有重点企业、上市企业实施日常重点监管,对上市企业年报进行分析;
(三)对企业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及财务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四)借助充分社会监督力量,认真核查群众举报事项;
(五)对企业执行财会法规政策情况进行专项调研;
(六)对企业整改落实专员办处理处罚决定情况进行回访、跟踪落实。
第八条 专员办对国有重点企业、上市企业会计信息质量实施日常重点监管,每年度终了后及时对上市企业年报进行分析,重点关注会计准则执行情况,督促上市企业严格按照会计准则规定编报财务报告,真实、完整地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九条 企业应当依法开展会计管理工作,及时向专员办反映执行财会法规政策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十条 上市企业要配合专员办做好年报分析工作,如实提供专员办年报分析工作所需的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未上市国有重点企业应于年度终了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上市企业应于年报披露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已审计年报(纸件和电子件)及时报送专员办。
第二节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日常监督
第十二条 专员办通过专项调研、走访、约谈等方式对会计师事务所开展日常监督,根据属地原则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实施“点对点”重点监管,强化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的日常行政监督工作。专员办日常监督主要方式有:
(一)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业务开展情况进行报备;
(二)利用注册会计师行业报备系统平台,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执业情况进行分析;
(三)采取走访、约谈、座谈会等方式对会计师事务所内部质量管理情况进行了解,及时通报有关监管信息。
(四)针对日常监督中发现的线索、疑点和问题开展现场调查;
(五)借助社会监督力量,认真核查群众举报事项;
(六)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质量评价。专员办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内部质量管理、风险控制、审计执业情况等进行综合评价,并根据综合评价结果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分类监管,对综合评价较差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重点监管。
(七)对执业准则执行情况开展专项调研。
第十三条 专员办要与海南省财政厅、注册会计师协会以及证监局等有关部门保持良好的沟通与协调,合理分工,密切协作,形成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监管合力,避免重复检查,提高监管成效。
第十四条 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应于每年5月31日之前及时向专员办报送下列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表(附表1)和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基本情况表(附表2);
(二)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资产负债表和年度利润表;
(三)内部控制建立健全更新情况及对分所的业务管理和执业质量控制情况的说明;
(四)出具审计报告情况表(附表3);
(五)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接受业务检查、被处罚情况;
(六)会计师事务所由于执行业务涉及法律诉讼情况。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依法执业,及时向专员办反映执行准则以及执业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提出管理建议。
第三章 专项检查
第一节 会计信息质量专项检查
第十六条 专员办按照财政部统一部署开展年度会计信息质量专项检查,也可围绕经济工作中心和热点重点问题,结合日常监管和会计事务所专项检查掌握的情况和海南省实际,适时自行组织开展专项检查。检查重点对象为国有大中型企业、重点企业、上市公司及民生热点行业。
第十七条 会计信息质量专项检查内容主要有:
(一)企业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信息披露是否真实、完整;
(五)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
第十八条 专员办开展会计信息质量专项检查应按《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规定严格执行下列程序:
(一)专员办派出检查组在实施专项检查前,应当熟悉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了解被检查人的基本情况,编制财政检查工作方案;
(二)专员办实施专项检查,一般应提前三个工作日向企业下达检查通知书,特殊情况可经专员办负责人批准,在实施检查前适时下达;
(三)专员办派出检查组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检查人出示证件;
检查人员可以向被检查人询问有关情况,被检查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回答询问、反映情况。询问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检查人签字或盖章。
(四)经专员办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可以向与被检查人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可以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检查单位的存款。
检查人员查询存款时,应当持有专员办签发的查询存款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
(五)专员办派出检查组应当将检查内容与事项形成工作底稿,并收集相关的证据材料作为财政工作底稿附件;
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应做到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并由被检查企业单位和个人签章。
(六)现场检查结束后,专员办派出检查组应当出具检查结论,书面征求被检查企业意见,被检查企业应当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
(七)专员办派出检查组应于检查结束后30日内向专员办提交检查报告,由专员办组织审理后,依据相关规定,在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八)专员办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专员办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应当进行核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专员办应当采纳。
(九)专员办作出应当告知听证权利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十)专员办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后,应当将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十一)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处罚不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出诉讼。
第十九条 专员办应科学、合理选点,加强与财政厅及其他监管部门沟通与协调,形成监管合力,避免给企业带来重复检查,提升检查成效。
第二十条 企业要配合专员办做好专项检查选点调查工作和专项检查、调查及回访实施工作。
(一)如实提供专员办开展监督检查所需要的各类会计凭证、帐簿、报表和业务资料等有关资料和反映情况。
(二)根据专员办监督检查工作的需要协调好涉及监督管理本系统单位或相关部门(单位)的关系,以确保监督检查工作顺利开展。
第二节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专项检查
第二十一条 专员办按照财政部统一部署开展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以及在开展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等检查事项时,根据工作需要延伸检查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
第二十二条 专员办对会计师事务所开展的专项检查,每次应至少延伸检查两户被审计单位会计信息质量,重点检查国有大型企业、上市公司以及高风险业务,其中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原则上每三至五年至少进行一次专项检查。
第二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内容主要有:
(一)会计师事务所贯彻执行执业准则的情况;
1、是否真正树立风险导向审计理念,是否在审计中保持了应有的职业怀疑态度;
2、是否实施了风险评估等必要的审计程序,是否获取了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支持审计结论;
3、是否进行了充分披露和发表恰当的审计意见。
(二)是否按规定编制和保存审计工作底稿;
(三)执业收费和内部质量控制情况,必要时可对会计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业务报备、会计信息质量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 专员办开展会计师事务所执业专项检查,应按照《会计师事务所监督工作规程》规定严格执行下列有关程序:
(一)专员办派出检查组在实施专项检查前,应当熟悉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基本情况,掌握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了解被检查会计师事务所的基本情况,编制财政检查工作方案;
(二)专员办实施专项检查,一般应提前三个工作日向会计师事务所下达检查通知书,特殊情况可经专员办负责人批准,在实施检查前适时下达;
(三)专员办派出检查组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检查人出示证件;
检查人员可以向被检查人询问有关情况,被检查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回答询问、反映情况。询问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检查人签字或盖章。
(四)专员办派出检查组应当将检查内容与事项形成工作底稿,并收集相关的证据材料作为财政检查工作底稿附件;
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应做到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并由被检查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签名和盖章。
(五)现场检查结束后,专员办派出检查组应当出具检查结论,书面征求被检查会计师事务所意见,被检查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
(六)专员办派出检查组应于检查结束后30日内向专员办提交检查报告,由专员办组织初步审理后,依据相关规定,形成检查报告和代拟处理处罚建议上报财政部,由财政部下发处理处罚决定。
第二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要积极配合专员办做好执业质量专项检查工作。
(一)如实提供专员办开展监督检查所需要的审计卷宗和业务资料等有关资料,并如实反映情况。
(二)根据专员办监督检查工作的需要协调好涉及监督管理相关部门(单位)的关系,以确保监督检查工作顺利开展。
第四章 处理处罚
第二十六条 通过检查发现的违规问题,专员办应严格区分企业会计责任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责任,并依据《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处理处罚。
第二十七条 专员办就地检查企业发现的违规问题,由专员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就地下发处理处罚决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专员办异地检查企业和财政部统一组织联合检查发现的违规问题,由财政部下发处理处罚决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处罚,原则上由专员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代拟处理意见上报财政部,由财政部下发处理处罚决定。财政部下发的处理处罚决定,由专员办负责送达和监督执行。涉及撤消会计师事务所,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处罚决定,仍按财政部现行规定由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执行。
第三十条 在日常监管中发现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违规行为,但情节较轻微,不构成处罚的,由专员办采取约谈批评、责令整改等方式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上报财政部。
第三十一条 对不属于专员办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依法移送。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开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专员办负责解释,本细则实施过程中如有异议和问题应及时向专员办反映。
附件下载:
实施意见附表.doc
http://hq.mof.gov.cn/bennyzhu_hainan/lanmudaohang/tongzhitonggao/200904/P020090409362115628238.doc
实施意见附表.xls
http://hq.mof.gov.cn/bennyzhu_hainan/lanmudaohang/tongzhitonggao/200904/P020090409362115749694.xls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91年6月20日 生效日期1991年6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注意到两国经济贸易关系的发展,为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的汽车运输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按照本协定,两国间定期和不定期的汽车旅客运输(包括游客)、货物运输,通过两国相互开放的边境口岸和公路进行,由在中国或蒙古登记注册的车辆承担。
第二条
一、定期旅客运输由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共同协商确定。
二、缔约双方共同商定的内容应包括缔约各方同意开辟经营定期旅客运输的行车路线、停靠站点、行车运行时刻表、运价、运距、预定的班期、班次和费率以及承运者(公司)的名称。
三、为了便于缔约双方就定期旅客运输进行协商,缔约各方应将上述第二款中的建议草案提前送给缔约另一方。
第三条
一、两国间不定期旅客运输,除本协定第四条规定内容外,必须经缔约双方主管机关许可;
二、缔约双方主管机关或由主管机关授权的部门将对行车路线中经过其领土的路段予以批准;
三、每次不定期旅客运输应办理一次性往返有效的行车许可证,如该许可证本身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缔约双方主管机关每年应交换一次已达成协议的对等数量的不定期旅客运输行车许可证,这些许可证应由主管机关或由主管机关授权的部门的印章和负责人签字;
五、行车许可证交换程序,由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商定。
第四条 不定期旅客运输因原车发生故障,而用以更换的车辆及发生故障车辆空车返回注册国一方时,不需办理第三条所规定的行车许可证。
第五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运输车辆,经营两国间汽车货物运输业务时,除第六条规定的运输项目外,都必须具备各自主管机关颁发往返一次的行车许可证;
二、缔约一方允许缔约另一方的运输车辆通过其合法的货运代理人组织回程货载,但不得自行在该方国内揽货;
三、缔约双方主管机关,每年应交换一次双方共同制定的统一格式的货物运输许可证,这些许可证应有缔约双方主管机关指定的汽车运输主管部门的印章和负责人的签字;
四、行车许可证的交换程序,由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商定。
第六条 本条下列运输项目不需办理第五条规定的许可证:
(一)死者的骨灰或尸体;
(二)搬家时的动产;
(三)为举办展览和交易会而用的展品设备和材料;
(四)为举办体育活动而用的交通工具、动物以及各种器材和财产;
(五)为演出而用的舞台布景和道具、乐器、设备以及拍摄电影、制作广播、电视节目所需用品;
(六)邮件;
(七)损坏的汽车运输工具;
从事技术急救的工程车辆进入缔约另一方国境,无需办理许可证;
进行本条规定的运输项目时,必须持有本国的行车路单。
第七条
一、如果空车或重车车辆的外形尺寸和重量超出缔约另一方国内所规定的限制以及运送危险品,承运者应取得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的特别许可,方可进行;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所指的特别许可规定了行车路线,则不能行驶其他路线,只能按已规定路线行驶。
第八条
一、本协定所指的运输,只能由根据本国国内法律获准的从事国际汽车运输的承运者来承担;
二、从事国际运输的车辆,应具有各自国家登记的牌证和识别标志。
第九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运输车辆不得承运缔约另一方国家两个地区间的客货运输;
二、缔约一方的承运者如果得到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的同意,可以承运从本国出发经缔约另一方领土往返到第三国的客货运输;
三、缔约一方应将该方使用的主要证件及业务单据格式通知另一方,另一方应予以承认;
四、许可证及有关单据都必须用中蒙两种文字印制,分别由填写方使用本国文字填写。
第十条
一、从事旅客运输或货物运输的汽车驾驶员,应具有与其驾驶的车辆类别相符的本国或国际驾驶执照以及本国的车辆登记证;
二、缔约一方的运输车辆和司机及服务在客车或其他运输工具上的人员及旅客,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必须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有关法律及交通规则;
三、上述第二款的所有人员都应当在出中国或蒙古边境前按有关规定办好个人证件。
第十一条 本协定范围内的运输费用的结算和支付办法,将按缔约双方间的支付规定进行。但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另有协议者除外。
第十二条 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承运者在两国间以汽车从事本协定规定范围内的客、货运输业务免交养路费,免征车辆占有使用税,以及运输收入和利润的一切税收。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从事两国间客、货运输的任何车辆都应办理车辆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十四条 边防、海关和防疫检查,按缔约双方已有的双边协议的规定执行。若无协议时,按缔约双方各自国家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客运班车以及运送重病人员的其他车辆,运送牲畜及易腐货物的车辆,可以提前办理边防、海关和防疫检查手续,予以优先查验放行。
第十六条
一、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客、货车辆携带的供本车在国际汽车运输途中使用的下列物资免征物资进口关税,毋需批准:
(一)各类运输车辆按额定油箱所装的在工艺和设计上与发动机供给系统有关的燃料;
(二)在运输途中所必备数量的润滑油;
(三)用于维修国际运输车辆的备用零件和工具。
二、没有使用过的备件,原则上应该运回本国。用过的废件可以运回本国,或经许可后就地销毁。
第十七条 为了确保本协定的圆满执行,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或建议,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可直接进行接触,就执行协定中发生的客、货运输问题进行磋商或交流经验,互通信息。
第十八条 如果缔约一方的车辆或人员,在缔约另一方国内违反该方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缔约另一方有权按本国的有关规定对违章者采取必要的措施,但缔约一方有权要求缔约另一方将所采取的具体措施情况向其通报。
第十九条 缔约双方将通过协商和交换意见的办法,解决因解释和执行本协定中产生的一切争议问题。
第二十条 本协定以外的有关问题,将由缔约双方按各自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协定不涉及缔约双方各自与其他国家签订的条约或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缔约一方应允许缔约另一方的有关汽车运输企业在其国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并为其提供便利。设立代表机构的具体事宜,按缔约双方各自国家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果在期满前六个月缔约任何一方都未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在有效期内如需修改补充,应由缔约双方协商进行。
本协定于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蒙古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林祖乙 洪·奥勒兹沃依
(签字) (签字)
附件: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议定书
为执行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1.协定中的“主管机关”系指
中国方面:
在第二、三、五、九、十一和十七条中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及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
在第七条中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及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公安厅(局)。
蒙古方面:
在第二、三、五、九、十一和十七条中指的是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所属的运输总局及其授权的省、市运输管理局。
在第七条中指的是蒙古人民共和国运输总局、蒙古人民共和国警察总局及其授权的省、市运输管理局、警察局。
2.协定所提到的下列术语应解释为:
2.1.“运输车辆”:在货物运输中指载货汽车、拖挂载货汽车和牵引车。
在旅客运输中指载客汽车,即规定用来运送旅客并配备不少于八个座位的客车(驾驶座位除外),以及运送行李的挂车。
2.2.“定期运输”:指以缔约双方的运输车辆承担的,按双方事先商定的营运路线、班次及行车时刻表、始发站和终点站及中途停车站点运行及停靠的运输。
2.3.“不定期运输”:指其他各种运输。
3.第五条所述许可证,并不免除承运者和货主按各自国内的法律规定应办理的货物海关许可证。
4.协定第八条第二款中的载货汽车或牵引车如果具有中国或蒙古的登记牌照和识别标志,在此条件下,挂车和半挂车也可以是其他国家的登记牌照和识别标志。
5.协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中的规定,只涉及汽车制造厂规定的汽车和牵引车油箱内容纳的燃料,以及挂车和半挂车、冷藏车制冷部分的燃料。
6.协定第十四、十五条中的“防疫检查”,意指对人、动物及植物的防疫检查。
本议定书是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蒙古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林祖乙 洪·奥勒兹沃依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