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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基础立场/杜志明

时间:2024-07-06 22:54: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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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基本问题的分析———刑法学基础立场
杜志明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北京
关于犯罪与刑罚的问题,是刑法总则中一个很重要的问题,也是刑法专业学习必须所面临的一个根基问题。
刑法作为实体法中比较重要的一个部门法,一直为学法之人所重视,但是现实中却很难梳理清楚每一个罪名,尽管有分则称系统的章节规定。多数情况下都是对总则的一种不成熟掌握,比较分散。从这个角度重新认识刑法,对比民法,民法虽然琐碎,但是民法的系统性很强。是什么导致了这种问题呢?
首先,重视刑法的问题,是与刑法的法治文化有关系的!历史上中国的法律体制就是民刑不分,所以认为刑法涵盖了很多东西,方方面面,刑法典的出台,更是犹如头上悬着一把尚方宝剑。中央集权体制下的旧刑法实用工具主义,可以说在新中国的司法实践中依然有残留。
其次,没有从根本上认清犯罪的本质属性!在学习的过程中,不能够从宪政、社会学的角度理解犯罪和刑罚的本质属性,造成了对刑法认识的浅薄和误区。我国法学教育中对宪政教育的根基比较薄弱,这也与新中国的政治建设进程有关系。在封建专制根深蒂固的文化笼罩下,处在迷惘中的人们,在没有完整配套的社会主义宪政理念教育支撑下,不可能为认识刑法犯罪与刑罚的本质属性问题打下坚实的基础。
再次,刑法自身理论的完善也是一个重要条件。从师苏联,后借鉴西方理论,从本土出发,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完善刑法理论,特别是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理论基础上的刑法根本属性理论才是端正刑法地位的最主要因素。
人民主权理论,是犯罪与刑罚正当性的根本,它的深层次实然就是社会契约论。对于权利让渡的认识,使我们从另一个角度认识法律,进而更加摆脱历史上刑法的礼法特征,使得道德与法律的联系有了更为深刻的区别。个人的自由权利,可以说是刑法存在的微观基础。道德与刑法的关系,在通奸这个普通的案例上体现的更为直观,同时也是道德与法律的辨析案例。“凡是道德的不一定合法,凡是不道德的,也不一定违法。”这句话无法科学说明道德与法律的关系,只是一个再普通不过的废话罢了!
如果说刑法是实体法重要的一个部门法,还不如说刑法是一部附属法律。刑法的组成部分中附属刑法赫然在其中,但是附属刑法其实才是刑法的根本形式,而不是刑法典。这也是刑法的学习比民法学习实质更为分散的原因。附属作为刑法的根本形式,不受刑法典的影响,而是由刑法作为法律关系规范的最后防线体现的。在比较科学的法律体制下,其他法律必然要比刑法更早的介入某一法律事实。
刑法的附属形式,之所以是根本形式,本质上是由社会危险性决定的。许多人认为犯罪的本质属性是违法性,这其实是很不合理的。从上面的论述中,既然刑法的根本形式是附属性,那就决定了违法性这个形式要件不可能成为实质属性,透过形式看根本,社会危险性才是犯罪的根本属性。原因就是社会契约论中形成的国家与个人关系,个人自由是刑法存在的微观基础。刑法不是维护道德的工具与形式,而是为了维护个人自由基础上和平状态的附属性质的最后防线。
罪刑法定原则正是为实现这种目标的体现,而犯罪构成三要件中的违法性是罪刑法定的贯彻形式,罪刑法定是违法性的根据。犯罪根本属性的原因(即维护个人自由基础上和平状态的附属最后防线性质)又是罪刑法定的原因。以此逻辑,那么犯罪的根本属性、刑罚的正当性这两个刑法基本问题就更容易理解和分析了!
(当初选择刑法,是因为刑法形式上只有一部法典,但是却没有能够很好的理解。民法虽然那么多,但是学习起来不怎么费劲!现在看来当初的感觉是对的,对于本科法学的学习是个修正!)
参考书籍:林钰雄.新刑法总则[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海口市政务服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 71号

《海口市政务服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 年8月28日十四届市政府第28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徐唐先

二○○八年十月十三日

海口市政务服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务服务活动,保障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机构在海口市政府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海口市政府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是为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机构集中受理、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提供服务、实施监督管理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政务服务,包括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机构依法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办理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及提供其他公共服务事项的活动。

第四条 开展政务服务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廉洁、高效、便民、诚信的原则。

第二章 政务服务

第五条 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在中心集中受理、办理。有关部门、机构(以下简称进驻部门)应在中心设置工作窗口,不得在窗口之外另行受理、办理。

政务服务事项少、受理次数少的进驻部门,可以委托中心综合窗口代为受理相关申请。

因特殊情况不宜纳入中心集中受理、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条 进驻部门应在中心工作窗口派驻两名以上工作人员(以下简称窗口工作人员),并委任其中一名为本部门首席代表,负责窗口与本部门和中心之间的联络协调,在委托权限内负责政务服务事项的日常管理和业务审批,并协助中心做好窗口工作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窗口工作人员由进驻部门和中心实行双重管理,其人事关系由所在部门管理,日常工作由中心管理。

中心负责窗口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管理和考核工作。窗口工作人员年终考核的优秀指标,由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单列,不占选派部门指标。

第八条 窗口工作人员应保持稳定,工作未满一年需要更换的,须经中心批准。

第九条 中心应当对纳入中心的政务服务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收费标准以及所提供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进行审核后公布,并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统一收费。

第十条 进驻部门应当刻制行政审批专用章,授权中心工作窗口在办理政务服务事项中使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中心工作窗口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政务服务事项,应书面通知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还应说明具体理由。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在收到申请材料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视为受理。

第十二条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只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核的政务服务事项,经窗口工作人员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准予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核的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在进驻部门承诺的期限内进行审核。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应当按时作出书面的准予决定。

作出不予许可或不予批准决定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政务服务事项依法由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确定其中一个部门为主办部门,其他部门为协办部门;

(二)主办部门负责受理政务服务事项,并告知协办部门;

(三)协办部门分别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核,并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审核意见;

(四)主办部门汇总各协办部门审核意见后,在规定期限内办结政务服务事项。

第十四条 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办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承诺的,其承诺期限为该部门办理该政务服务事项的最终期限。

法律、法规和规章未作明确规定的,进驻部门应当在本部门对外承诺的期限内办结。市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承诺期限,提高政务服务工作效率。

第十五条 中心各工作窗口对政务服务事项的受理、审查、决定情况和办理期限等信息,均应及时、准确、真实地载入政务服务信息系统并予以公开,公众有权免费查阅。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市监察机关应当在中心派驻监察工作组,对政务服务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七条 中心可以通过政务服务信息系统对政务服务事项的受理、审查、决定以及办理期限等情况进行检查。

中心对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情况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进驻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心责令改正或提请市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在中心设立窗口集中受理、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或已在中心设立窗口又在其他地方受理申请的;

(二)未按规定派驻或无正当理由随意更换窗口工作人员的;

(三)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相互推诿、拖延不办、未及时答复相关部门咨询,或者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造成政务服务事项无法办结的;

(四)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事项,未与有关部门协商或者协商不能取得一致而擅自决定的;

(五)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六)未按规定将政务事项的受理、办理情况及时、准确、真实地载入政务服务信息系统的;

(七)未在期限内依法办结政务服务事项的;

(八)其他违反规定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九条 窗口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心或所在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依照职责应当作为而不作为、消极作为或者乱作为的;

(二)工作纪律散漫,服务态度恶劣的;

(三)在办理政务服务事项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违规收费、谋取非法利益的;

(四)其他违反政务服务工作管理制度,贻误政务服务工作的。

第二十条 中心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办事窗口管理松懈、监督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未在中心集中受理、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部门、机构,应当按照“一个窗口对外”的要求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务服务,并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机构或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提供的政务服务事项,经市人民政府决定纳入中心集中受理、办理的,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作具体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开展第一批创建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示范区(项目)督导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办公厅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开展第一批创建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示范区(项目)督导工作的通知

办社文函〔2012〕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
  为推动第一批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示范区(项目)创建工作,确保创建目标的顺利实现,按照《创建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示范区(项目)过程管理几项规定》(办社文发〔2011〕40号)的要求,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示范区(项目)创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定于2012年2月至3月,组织督导组,开展第一批创建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示范区(项目)(以下简称示范区(项目))督导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督导范围
  (一)第一批创建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示范区;
  (二)第一批创建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示范项目。
  二、督导时间
  2012年2月中旬至3月中旬。
  三、督导目标
  (一)推动各地党委、政府重视,加快推进创建工作,确保第一批示范区(项目)创建任务顺利完成。
  (二)及时了解第一批示范区(项目)创建工作实际情况,针对出现的问题和困难,加强指导和协调,有效推动创建工作。
  (三)通过督导,研究和完善示范区(项目)创建工作机制。
  四、督导组人员组成
  拟由文化部、财政部有关司局,部分省(区、市)文化厅(局),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专家委员会,及创建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示范区(项目)所在地区文化行政部门有关同志组成,分成10或11个督导组,每组人数为4至5人。
  五、督导内容
  (一)第一批创建示范区工作开展情况、创建规划实施和制度设计研究开展情况等。
  (二)第一批创建示范项目工作开展情况、创建规划实施和制度设计研究开展情况等。
  (三)创建示范区在公共文化设施免费开放、公共电子阅览室建设、农民工文化工作、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基层文化队伍培训等方面工作开展情况。
  六、督导方式
  (一)听:听取省(区、市)文化厅(局)和各创建示范区人民政府创建工作汇报。
  (二)查:按照2011年5月在青岛召开的创建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示范区(项目)工作座谈会议要求,核查示范区(项目)创建规划、制度设计研究方案、宣传工作方案等相关材料。
  (三)看:实地考察创建工作开展情况,包括基层文化设施覆盖情况、运行及免费开放情况、业余文艺团体建设情况、基层文化队伍建设情况、公共电子阅览室情况、农民工文化建设情况、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情况、公共文化制度建设情况。
  (四)问:督导组召开座谈会,询问示范区(项目)创建过程管理情况、创建规划落实、经费使用、制度设计工作推进等情况。
  (五)访:督导组走访当地群众,了解其对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的知晓度、满意度。
  七、有关要求
  (一)各创建示范区(项目)应在总结创建工作的基础上,形成创建工作中期报告,并按照督导工作内容和要求,准备相应原始工作材料以备核查。
  (二)每个督导组负责3个省(区、市)的创建示范区(项目)的督导。在每个创建示范区考察2个县(区),每个县(区)抽查2个乡镇(街道)。
  (三)每个督导组将在所负责督导的一个省(区、市)集中召开一次创建示范项目座谈片会。
  请各省(区、市)文化厅(局)督促各示范区(项目)提前做好准备工作,文化部将在2012年2月上旬召开督导组工作会议,部署具体工作。
  联 系 人:文化部社文司文化馆处 白雪华、钟华、王珊珊、冯佳
  联系电话:010-59881740、59881741
  传 真:010-59881776
  特此通知。
  

  附件:第一批创建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示范区(项目)督导工作内容提要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