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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相同字号关联企业为字号的共同权利人/何小丽

时间:2024-07-03 13:40: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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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集团公司许可其下属众多关联企业使用与其相同的企业字号,经过对该相同字号的长期共同使用,该字号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成为指示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识别标志的,应认定各关联企业共同对该知名字号享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保护利益。对关联企业以外的其他市场主体擅自使用该知名字号的,各关联企业均有权单独或者共同提起诉讼。关联企业之间对其使用的字号所享有的经济利益分配有约定并据此请求相应经济损失赔偿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案情】

  原告:德国拜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拜耳公司)。

  原告:拜耳(北京)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拜耳北京公司)。

  被告:浙江省衢州拜耳阳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衢州拜耳公司)。

  被告:周发军。

  被告:章燕群。

  拜耳公司系在德国注册成立的全球性企业,经营范围为医药保健、聚合物和化工产品的制造、销售等。该公司于1994年10月在上海投资设立全资子公司拜耳(中国)有限公司,“拜耳”作为字号开始在中国使用。1996年12月,拜耳公司与拜耳光翌板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拜耳光翌公司)签订拜耳名称保护协议一份,约定:拜耳公司独自拥有“拜耳”名称,并授权拜耳光翌公司使用“拜耳”作为公司名称的一部分。拜耳光翌公司于1997年4月在北京注册成立,拜耳公司通过拜耳(中国)有限公司实现对拜耳光翌公司控股。2008年6月,拜耳光翌公司名称变更为拜耳北京公司,经营范围为开发、生产及销售聚碳酸脂板材等,在其生产的板材产品中均使用了“拜耳”文字及图形商标,通过多种媒体对其产品进行了长期、广泛的宣传,并将其产品销往全国多个城市(包括浙江杭州、金华、衢州等地)。多年来,拜耳公司及其下属众多关联企业多次获得国内外各种奖项及荣誉。2009年4月,拜耳公司在医用药物、杀虫剂等上注册和使用的“拜耳”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6年3月至5月,周发军多次购买由拜耳光翌公司生产的阳光板。2006年6月9日,周发军提出“拜耳新阳光”商标的注册申请并获受理。2006年6月28日,周发军与谢仙香出资在浙江省衢州市设立衢州拜耳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发军,经营范围为建材、塑料制品、金属材料销售。该公司成立后,在其店铺招牌、户外广告牌、产品质量保证卡、产品手册、公司网站等上使用的企业名称均省略指示行政区划的“衢州”二字,突出“拜耳”二字,且在使用“拜耳新阳光”商标的过程中也故意突出“拜耳”二字。章燕群自2008年开始在浙江省金华市销售衢州拜耳公司生产的“拜耳新阳光”牌阳光板等产品。

  两原告共同诉请法院判令衢州拜耳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使用含有“拜耳”字样的企业名称及在商品、包装、经营场所、宣传中使用“拜耳”字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不得含有与“拜耳”相同或者近似的字样)、在《法制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判令衢州拜耳公司、周发军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各12.5万元及合理费用各2.5万元,章燕群赔偿两原告经济损 失 各2.5万 元 及 合 理 费 用 各5000元。

  【审判】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一为拜耳公司和拜耳北京公司能否作为适格原告共同起诉。具有同一投资主体的众多关联企业对字号知名度的形成各有其贡献,共同对知名字号享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保护利益。拜耳公司及其下属众多关联企业(包括拜耳北京公司)经多年经营和宣传,使得“拜耳”商标和字号均获得了较高知名度,故两原告是“拜耳”字号的共同权利人,与本案均有直接利害关系。衢州拜耳公司侵犯了两原告对“拜耳”字号共同享有的合法权利,两原告有权共同起诉。

  争议焦点二为衢州拜耳公司将“拜耳”字样作为其字号登记并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字号要作为合法权益受到保护,必须是 企 业 在 经 营 中 长 期 使 用 其 字号,从而为其字号建立起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使其具有商业识别功能。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定:1.两原告对“拜耳”字号使用在先。拜耳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的众多关联企业均以“拜耳”为字号,其中拜耳北京公司对“拜耳”字号的使用自1997年成立迄今已有十几年的历史。而衢州拜耳公司在2006年6月始将“拜耳”登记为企业名称并使用。2.“拜耳”字号具有一定知名度。多年来拜耳公司及其众多关联企业对“拜耳”字号持续、广泛的使用,使“拜耳”品牌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拜耳”字号已成为指示拜耳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市 场 主 体 和 商 品 来 源 的 识 别 标志。3.衢州拜耳公司被控侵权行为具有主观恶意。周发军在公司设立之前已多次购买拜耳北京公司的产品,应当知晓“拜耳”字号以及拜耳北京公司生产“拜耳”牌阳光板等事实,但其仍在拜耳北京公司市场覆盖区域内的浙江省衢州市投资设立了衢州拜耳公司并且生产与拜耳北京公司相同的板材产品,形成了同业竞争关系,且在其店铺招牌、户外广告牌、产品质量保证卡、公司网站等使用企业名称时均故意省略指示行政区划的“衢州”二字并突出“拜耳”二字,使用“拜耳新阳光”商标时也故意突出“拜耳”二字,上述行为在主观上显然具有攀附“拜耳”品牌知名度的故意。4.上述行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衢州拜耳公司与两原告系关联企业或者商品来源为同一市场主体。综上,可以认定上述行为违反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争议焦点三为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由于两原告没有提供其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利的确切证据,故主要依据“拜耳”字号的知名度,为制止侵权、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再结合衢州拜耳公司的经营规模、主观恶意程度、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和地域范围以及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综上,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衢州拜耳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与包装以及商品宣传中使用含有“拜耳”字样的行为;限期衢州拜耳公司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不得含有“拜耳”字样;衢州拜耳公司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声明,公开赔礼道歉;衢州拜耳公司分别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各10万元;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拜耳公司与衢州拜耳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拜耳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被告衢州拜耳公司赔偿人民币20万元过低,且未判令周发军、章燕群承担连带责任不当。衢州拜耳公司上诉称:一、拜耳公司未在中国注册企业名称,衢州拜耳公司不可能对其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二、“拜耳”字号在非金属板材行业并无较高知名度,不会构成混淆;三、一审判决过度行使裁判权;四、原判认定两原告为“拜耳”字号的共同权利人,同时又判决衢州拜耳公司分别对两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属自相矛盾;五、本案诉讼标的既不相同,也非同一种类,故不应合并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

  一、拜耳公司和拜耳北京公司能否作为适格原告共同起诉。拜耳公司通过投资控股、商标商号许可、广告宣传等方式在我国商业使用其企业名称,故拜耳公司企业名称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通过“拜耳”字号的授权许可使用,两原告成为该字号的共同权利人,对该字号被擅自使用均有利益关系,且诉讼标的均为衢州拜耳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故两原告可以共同起诉。

  二、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及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拜耳”商标和字号属臆造词汇,由两原告使用在先。拜耳公司及其投资设立的众多关联企业(包括拜耳北京公司)均长期使用“拜耳”字号至今,该字号具有与其他市场主体相区别的较强的显著性,且具有较高知名度。在衢州拜耳公司注册前,周发军已多次购买拜耳北京公司的产品,注册后又在使用企业名称及“拜耳新阳光”商标时故意省略“衢州”二字或突出“拜耳”二字,并将其生产的同类产品在与拜耳北京公司重合的销售区域内进行销售,显有攀附两原告商誉的主观恶意。上述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衢州拜耳公司与两原告系关联企业或者商品来源为同一市场主体。

  综上,可以认定衢州拜耳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其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并酌定其赔偿20万元并无不当;两原告要求对损害赔偿进行平均分配,系其对诉讼权益的自由处分,支持该诉求并无不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使用相同知名字号的关联企业对他人擅自使用该知名字号的行为有权共同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

  我国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并没有单独的、明确的字号权的概念,也尚未建立和健全知名字号的保护机制,而仅仅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审理有关企业名称或字号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的法律依据。依据企业名称规定进行登记注册的企业均依法享有其企业名称权,当他人擅自使用其企业名称时,有权提起侵权之诉。而字号是企业名称的首要组成部分,是一个企业区别于同行业企业以及其他企业最主要的标志,具有区分不同商事主体的显著性,故使用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字号与使用企业名称产生的市场影响是相同的。

  在社会经济发展之初,不同的市场主体各自完全独立地使用其特有的企业名称或字号,各自享有其企业名称权。然而随着现代企业形态多样化、经济全球化等需要,越来越多的企业逐步发展成为企业集团,其下属众多关联企业可能分别涉足多个行业,侧重点又各不相同。集团公司通过许可其下属的关联企业使用与其相同的企业字号,并且经过对该字号的长期共同使用,使该字号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进而成为指示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识别标志。这种知名字号被具有同一投资控股主体的众多关联企业共同使用的现象已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在此情形下,不仅各关联企业各自享有其企业名称权,同时它们对该字号知名度的形成均各有其贡献,成为该字号的共同权利人。对关联企业以外的其他市场主体擅自使用该知名字号的,各关联企业均有权依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单独或者共同提起诉讼。

南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292号



  《南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4月1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季建业

  2013年4月5日





  南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活垃圾分类活动,改善城乡人居环境,建设美丽宜居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相关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为生活垃圾的废弃物。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餐厨垃圾、其他垃圾四类。

  工业废物、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方针和城乡统筹、科学规划、综合利用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市统筹、属地负责。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工作目标和年度计划,建立相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协调解决重大事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具体工作,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相关工作,指导、督促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综合协调、检查指导和监督管理。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做好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七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动员、组织社区内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调处矛盾纠纷。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第八条 建立价格激励机制,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多排放多付费、少排放少付费,混合垃圾多付费、分类垃圾少付费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收费制度,引导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投放。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十条 支持社会资金投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循环利用以及相关科技研发。对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明确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的布局以及生活垃圾流向和流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编制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应当征求专家和社会公众意见。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组织制定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计划,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涉及设施建设的,应当与所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纳入本市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用地,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年度建设实施计划,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

  第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标准。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纳入建设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指标。建设项目许可审查时,应当就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配套建设征求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用地平面图并标明用地面积、位置和功能,并予以公示。

  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

  新建住宅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位置、功能等内容,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

  第十六条 机场、码头、车站、港口、公园、商场等公共设施、场所,应当按照标准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

  第十七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采取密闭、渗沥液处理、防臭、防渗、防尘、防噪声等污染防控措施。

  建设生活垃圾转运、处置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确定环境保护措施。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前,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公示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设置应当符合《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的要求,容器表面应当具有符合国家《生活垃圾分类标志》规定的标志,便于识别和投放。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拆除、迁移、改建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按照规定先行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同时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抛洒、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投放:

  (一)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交售给经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二)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餐厨垃圾投放至餐厨垃圾收集容器;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其中废旧家具等大件废弃物品按照规定单独堆放;

  (五)国家、省和本市有关生活垃圾分类的其他规定。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指南向社会公布,并适时修订。

  第二十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责任人制度。

  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居住区,实行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单位为责任人;单位自管的,自管单位为责任人。农村居住区,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二)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管理区域,本单位为责任人;

  (三)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为责任人;所有权人委托管理的,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四)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五)集贸市场、商场、展览展销、商铺等经营场所,经营单位为责任人;

  (六)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轨道交通车站、码头港口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七)河道、湖泊及其管理范围,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八)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九)城市道路、公路及其人行过街天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清扫保洁单位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责任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日常管理制度;

  (二)在责任范围内开展相关知识宣传,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三)设置并保持收集容器完好、整洁;出现破旧、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四)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

  (五)将生活垃圾交由有资质的单位收集、运输;

  (六)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生活垃圾的行为;

  (七)国家、省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责任人应当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种类、数量和运输等情况,定期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汇总数据并录入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生活垃圾减量化实施计划,推行清洁生产技术和绿色认证制度,鼓励商品减量化包装、餐饮适当消费、净菜上市和洁净农副产品进城,对垃圾减量行为给予奖励,推动垃圾减量。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督促企业执行减量化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引导企业就推行垃圾减量向社会公开作出承诺。

  第四章 分类收集和运输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

  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定期收集,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每天定时收集。具体时间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五条 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可回收物运输至资源回收中心或者经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再生资源回收单位。

  有害垃圾按照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运输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贮存点。

  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运输至符合规定的处置场所。

  第二十六条 本市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实行许可。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招标等公开竞争方式确定收集、运输服务单位,并与中标单位签订协议,明确服务区域、经营期限、服务标准、运送场所、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为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二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农村地区生活垃圾收集和运输专门队伍,或者通过招标等公开竞争方式委托具备专业技术条件的单位,负责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运输。

  第二十八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生活垃圾收集量、分类方法、作业时间等,配备压缩式收集设备以及符合要求的人员;

  (二)按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并分类运输至规定的转运站或者处置场所,不得混装混运、随意倾倒、丢弃、遗撒、堆放,不得接收未分类的生活垃圾;

  (三)经过转运站转运的,密闭存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

  (四)收集、运输车辆、船舶保持密闭、完好和整洁;

  (五)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六)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向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七)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应急方案,报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八)国家、省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第五章分类处置和循环利用

  第二十九条 分类收集和运输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处置,提高生活垃圾的再利用率和资源化水平,促进循环利用。

  可回收物应当进行分拣,由再生资源利用企业进行利用处置,促进再生产品直接进入商品流通领域。

  餐厨垃圾等可降解有机物应当通过生物处理技术处置,开发工业油脂、生物柴油、肥料等资源化利用产品。

  有害垃圾实行强制性回收,应当交由经核准的有害垃圾处置单位加以利用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置。

  其他垃圾应当分拣、拆卸,并进行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的,进行卫生填埋或者焚烧。

  第三十条 生产列入强制回收名录的产品或者包装物的企业,应当负责回收废弃的产品或者包装物;对其中可以利用的,由生产企业负责利用;因技术或者经济条件不适合利用的,由生产企业负责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三十一条 鼓励、支持农民采用生物堆肥等技术对厨余垃圾进行就地生态处理和沤肥还田;采用腐烂还田、作饲料、制沼气、制作纤维板等方式资源化利用秸秆。

  农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灰土,应当选择远离水源和居住地的适宜地点用于填坑造地。

  第三十二条 本市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实行许可。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招标等公开竞争方式确定处置服务单位,并与中标单位签订处置作业服务协议,明确处置生活垃圾的来源、服务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作为生活垃圾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三十三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处置技术评估制度。新的生活垃圾处置技术应当报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未进行技术论证或者论证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四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生活垃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置处置设施以及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

  (二)建立处置台账,记录每日生活垃圾的运输单位、种类、数量,并按照规定报送数据、报表等;

  (三)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定期进行水、气、噪声、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防止周边环境污染;

  (四)制定应急方案,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

  (五)按照要求建设在线监测系统,并将数据传送至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

  (六)国家、省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综合考核制度,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情况纳入区人民政府考核指标,并定期公布结果。

  第三十六条 本市建立生活垃圾服务企业信用评价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企业的从业条件、作业实施、履行协议、台账和数据报送,以及分类收集和处置的设施运营状况和处置效果进行评议。评议结果纳入企业信用档案,作为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和处置作业服务企业招标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七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处置社会监督员制度。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聘请生活垃圾处置社会监督员,参与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社会监督员中应当有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周边居民代表。

  社会监督员有权监督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运行,进入相关场所,了解污染防控措施的实施和相关安全管理规范的遵守情况,查阅环境监测数据。处置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协助。

  第三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应急处置系统;

  (二)建立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等行为的检查和指导,定期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三)会同相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的协调配合机制;

  (四)设立生活垃圾分类咨询指导电话,牵头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普及活动;

  (五)建立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收集、汇总、分析相关信息,定期公布生活垃圾产生量、处置情况以及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目录;

  (六)建立并公布举报投诉渠道,依法处理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九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推进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扶持相关企业发展,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等重大项目的立项审批工作;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相关内容纳入城乡规划,预留和控制相应的设施用地;

  (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用地保障;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照规划要求,组织实施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建设和移交;

  (五)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与运行资金投入的监督管理,参与相关收费政策的制定和修改;

  (六)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政策,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价格成本监测工作;

  (七)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中可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管理工作,促进资源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

  (八)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环境影响评价,监管污染物排放和有害垃圾的处置;

  (九)公安机关负责生活垃圾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利用生活垃圾加工的油脂等危害环境与人身健康的犯罪行为;

  (十)文广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的公益宣传,引导媒体普及生活垃圾分类常识;

  (十一)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学校课程和课外读物,指导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等活动。

  第四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联动配合。

  第四十一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服务企业在约定服务期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6个月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

  因突发性事件等原因,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服务企业无法正常作业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单位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生活垃圾。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生活垃圾交由无资质的单位收集、运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未履行分类投放责任人其他义务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人员和生活垃圾收集设备配备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二)未按时分类收集和运输生活垃圾的;

  (三)未密闭存放转运站,或者存放时间超过24小时的;

  (四)未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管理台账的;

  (五)未制定应急方案的。

  第四十六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制定应急方案或者未建设在线监测系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法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可回收物,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回收后经过再加工可以成为生产原料或者经过整理可以再利用的物品,包括废纸类、塑料类、玻璃类、金属类、织物类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生活垃圾中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包括废充电电池、废扣式电池、废灯管、弃置药品、废杀虫剂(容器)、废油漆(容器)、废日用化学品、废水银产品、废旧电器以及电子产品等;

  (三)餐厨垃圾,是指生活垃圾中的餐饮垃圾、厨余垃圾和集贸市场有机垃圾等易腐性垃圾,包括食品交易、制作过程废弃的食品、蔬菜、瓜果皮核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餐厨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包括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以及其他混杂、污染、难分类的塑料类、玻璃类、纸类、布类、木类、金属类等生活垃圾。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临港新城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临港新城管理办法

  (2003年12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
根据2008年7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临港新城的管理,促进临港新城的建设和发展,根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区域)
  上海临港新城(以下简称临港新城)由中心区(主城区)、主产业区、综合区、重装备产业区、物流园区和临港物流园区奉贤分区等组成。中心区(主城区)、主产业区、综合区、重装备产业区、物流园区北至大治河,西至A30高速公路─南汇区界,东、南至规划海岸线围合区域;临港物流园区奉贤分区北至浦东铁路四团站(平安站)预控制用地,西至三团港接规划两港大道接中港,东至奉贤南汇区界,南至杭州湾。
  第三条(发展方向)
  按照国家经济发展战略与上海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临港新城应当建成以现代装备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为核心,以高附加值先进制造业、高新技术产业为基础,集先进制造、现代物流、海洋科技、研发服务、出口加工、教育培训等功能为一体的现代化综合型海滨城区。
  鼓励临港新城在行政管理体制、机制上进行改革和创新,成为新兴产业和新兴行业的综合性试验区。
  第四条(管委会及专项资金)
  本市设立上海临港新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行使如下职责:
  (一)制订、修改、实施临港新城发展规划、计划、产业政策和行政管理的具体规定;
  (二)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临港新城内投资和开发建设等项目的审批;
  (三)负责临港新城内基础设施和建设工程的行政管理;
  (四)负责临港新城内高新技术企业、软件企业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认定;
  (五)协调上海海关、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等行政管理部门对临港新城内企业的日常行政管理;
  (六)负责为临港新城内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七)完成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本市设立临港新城专项发展资金,用于支持临港新城内的开发、建设和发展。专项发展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管委会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条(公共事务的管理)
  管委会负责临港新城有关行政事务的归口管理。
  管委会应当会同市工商局、市质量技监局、市财政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市劳动保障局、市人事局、市公安局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南汇区人民政府、奉贤区人民政府,在临港新城内设立相应机构,集中办理相关行政事务,并履行相关的行政管理职责。
  南汇区人民政府、奉贤区人民政府负责临港新城所辖区域的财政、税务、工商、公安、劳动保障、文化、教育、卫生、市容环卫、民政、司法行政、计划生育及农村和社区等公共事务协调和管理。
  第六条(规划)
  临港新城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经济发展战略与城市总体规划,体现临港新城与洋山深水港联动发展的要求。
  临港新城总体规划由市规划局会同管委会、南汇区人民政府、奉贤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临港新城专项规划由管委会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经市规划局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土地开发及房屋拆迁管理)
  管委会应当根据临港新城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土地储备方案,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报批。南汇区人民政府、奉贤区人民政府与管委会联合组建土地储备机构储备土地,并由其委托的单位组织前期开发和管理。前期开发工程的实施单位,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
  南汇区人民政府、奉贤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拆迁的规定,负责拆迁管理工作。
  第八条(建设工程管理)
  临港新城内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竣工备案等日常工作,由管委会管理。
  除大型安装工程外,临港新城内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由管委会监督检查。
  第九条(行政许可的委托实施)
  管委会接受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在临港新城内实施下列行政许可事项:
  (一)外资主管部门委托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审批;
  (二)发展改革等部门委托的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
  (三)规划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及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
  (四)除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建设项目占用未利用地外,土地管理部门委托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等建设项目供地的预审;
  (五)建设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报建、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审批;
  (六)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委托的临时占用道路、挖掘道路、超限车辆通过桥梁、依附桥梁架设管线、桥梁安全保护区和占用人行道设置设施的审批;
  (七)绿化管理部门委托的迁移、砍伐树木和临时使用公共绿地的审批;
  (八)水务管理部门委托的有关市管河道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和供排水的审批;
  (九)民防管理部门委托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审批;
  (十)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委托的行政许可事项。
  前款行政许可事项委托的具体内容,由管委会与有关部门在委托书中予以明确。管委会对依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应当报送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管委会实施行政许可事项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协调执法检查)
  除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建设工程管理和行政许可事项外,管委会应当协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在临港新城内履行行政执法职责。
  第十一条(企业的设立)
  在临港新城内设立企业,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审批手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前置审批的事项,由本市有关部门实行集中办理,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前置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企业和项目认定)
  临港新城内高新技术企业、软件企业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认定,由市科委、市信息委及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机构等委托管委会统一进行,实行“一门式”受理。管委会按照坚持认定标准和提高效率、简化程序、方便企业的原则开展认定工作,并将认定结果报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机构备案。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机构对管委会的认定和发证工作进行监督;对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认定结果,有权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优惠待遇)
  在临港新城内的企业和项目,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机构或者管委会认定,可以享受下列国家和本市有关的优惠政策:
  (一)鼓励现代装备制造产业发展及技术进步的各项优惠政策;
  (二)鼓励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的各项优惠政策;
  (三)鼓励软件产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四)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有关优惠政策;
  (五)鼓励投资和改善投资环境的其他相关政策。
  第十四条(吸引人才和简化出国手续)
  鼓励国内外专业人才到临港新城内从事工程建设、企业经营、科研项目开发和成果转化工作。引进人才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户籍或者《上海市居住证》。
  简化临港新城内有关人员因公出国、出境的审批手续,对因业务需要经常出国、出境的人员,可以实行“一次审批、多次有效”的出国审批办法或者办理一定时期内多次往返香港、澳门的出境手续。
  第十五条(提供相关的服务)
  管委会应当通过完善中介服务体系,为企业、机构提供人才、劳务、财务、会计、金融、保险、专利、法律、公证等各类中介服务。
  管委会可以依法设立报关、报检等机构,为企业、机构提供对外贸易方面的服务。
  第十六条(评比活动)
  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单位要求临港新城内企业参加评比活动,应当事先征求管委会的意见。
  第十七条(政务公开和投诉)
  管委会应当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将涉及审批事项的依据、内容、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予以公示。
  申请人要求管委会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管委会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临港新城内企业认为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行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或者其应当享受的优惠待遇未落实的,可以向管委会投诉。
  第十八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