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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领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行为之定性/鲁清

时间:2024-07-10 13:46: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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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9年10月,受安徽省太和县财政局委托,个体工商户苗某经营的五金经销总汇成为太和县家电下乡补贴代垫直补销售网点。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苗某从高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71张,并利用家电下乡产品实行销售网点先行垫付补贴后由财政支付的便利条件,编造其已将所购标识卡的家电销售给农民的信息,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33730.45元。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苗某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国有财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有资金33730.45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苗某在家电销售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利用家电下乡补贴政策,虚报冒领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评析]

家电下乡是近年来国家应对国际金融危机,惠农强农,带动工业生产,促进消费拉动内需的一项重要举措。在按规定补贴给农民之前属于国有财产。主要规定了以下五种操作方式:(一)农民申领、乡镇财政所审核并兑付方式;(二)农民申领、金融机构审核并兑付方式;(三)销售网点代办申领、乡镇财政所审核确认并兑付方式;(四)销售网点代办申领、金融机构审核确认并兑付方式;(五)销售网点代办申领并垫付方式。前四种方式均是由财政部门或金融机构进行审核、确认,并将补贴资金直接存入购买人账户,家电经销商较难骗取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即使有的家电经销商实施了虚报冒领的行为,实践当中也均按照诈骗罪定罪量刑,并没有引发太大的争议。

在本案中,太和县采取的代垫直补方式与财政部规定的第五种方式流程基本相同。即农民持身份证及户口簿到指定的销售网点购买家电下乡产品,补贴资金申领手续由销售网点代办,补贴资金由销售网点直接垫付;销售网点须当场审核农民身份相关证件,销售家电下乡产品后,当场为购买人开具发票,将相关信息录入计算机专门系统,审核后将农民相关证件当场退还农民;符合补贴条件的,直接将补贴资金垫付给购买人,并负责将产品标识卡原件以及发票、身份证、户口簿等证件复印整理,即时汇总填写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结算表格,到指定的乡镇财政所办理结算手续;乡镇财政所收到销售网点结算材料后,应当场审核农民相关证件及购买资料,对农民身份进行核实,对销售网点垫付情况进行审核,在此基础上进行补贴资金结算;对不符合条件的,乡镇财政所不得结算,由此发生的损失由销售网点自行承担。上述流程在实践中产生的家电经销商违法套取国家补贴的方式大致有以下几种:家电经销商可以采用将未销售出的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取下,然后录入虚假农民信息;将城镇居民购买的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取下,然后录入虚假农民信息;反复录入农民信息;直接从市场购买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然后录入虚假农民信息;直接录入城镇居民(非家电下乡补贴对象)身份信息等。

上述情形中,由于家电经销商有先期审核农民相关证件及垫付补贴资金的行为,疑似于公务行为,应定性为贪污?抑或诈骗?

贪污罪与诈骗罪在客观方面有一定的竞合,都可以表现为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共财物。判定行为人构成诈骗罪还是贪污罪的关键取决于行为人的主体身份。本案中,苗某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具体理由如下:

1.苗某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首先,苗某作为个体家电经销商,显然不是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其次,苗某也不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具有两个特征:一是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此类人员从事公务并不是其本身所固有的职责引起的,而是在特定条件下进行的,是其特定职责的要求。二是依照法律从事公务。所谓“依照法律”,是指此类人员从事公务活动必须具有法律依据。这可以体现为法律直接加以规定,也可以由法律、行政法规授权行使管理职权以及受国家机关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但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就不能认定为公务人员。之所以讲究“依照法律”这个特征,是为了防止这类主体的扩大化。

根据安徽省的相关规定,代垫直补方式中财政部门要与销售网点签订“网点代垫直补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委托书”,主要内容是授权销售网点代理审核并垫付家电下乡补贴资金,被授权的家电下乡指定销售网点要按照国家家电下乡相关文件要求,认真办理信息录入、补贴资金审核、补贴资金兑付等工作。但签订此委托书是否意味着财政部门将审核并兑付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行政管理职权委托给销售网点行使?笔者认为,不是。其一,家电经销商并没有以财政部门的名义实施审核、垫付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其二,家电经销商审核、垫付所产生的效果并不直接归属于财政部门,如果财政部门认为垫付不符合条件,那么垫付的资金将由销售网点自行承担,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最终审核权仍然在财政部门。其三,在代垫直补方式中,农民消费者领取补贴资金时还要和销售网点签订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代垫直补申领委托书,主要内容是农民消费者已从销售网点先行领取到补贴资金,现委托销售网点代理其到财政部门办理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申报与领取。根据此委托书,家电经销商同时又接受农民的委托代办申领手续。这更说明财政部门并未将审核、兑付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行政管理职权委托给家电经销商行使。

2.苗某不属于受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

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是贪污罪所特有的一类犯罪主体,是根据刑法的特别规定而来的,主要是为了加强对国有财产的保护。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等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从修订刑法时一些人大代表提出的理由看,这里的“管理、经营”主要是指对国有企业的管理、经营行为,包括小型国有企业的租赁经营、承包经营等经济行为。当然,其他国有财产也可以成为委托管理、经营的对象。也就是说,受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指承包经营国有企业、国有公司,租赁国有公司以及临时聘用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等人员。该条规定的受委托是有特定含义的。认定委托的前提是,委托人对委托事项以自身权限为依据,如果委托人对委托事项没有委托权限,则不能成立委托。根据现行规定,国家财政部门无权委托个体工商户管理国家专项财政资金。从网点代垫直补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委托书规定的内容看,是财政部门与家电经销商作为平等主体以民事合同的形式,约定家电经销商协助财政部门有效、便捷地发放家电下乡补贴资金过程中的权利义务,而非财政部门委托家电经销商管理国家家电下乡补贴专项资金。因此,家电经销商不是受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财产人员。

3.苗某从事的不是公务活动

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

本案中,苗某的销售网点所进行的审核仅是形式上的审核,在财政部规定的第三、第四种方式中,销售网点也同样有审核相关材料的职责。这种审核更多地是起收集、汇总材料的作用,不具备职权内容,是一种单纯的劳务活动,不具有管理国有财产的性质。销售网点受财政部门委托进行形式审核并垫付补贴资金后,又取得了农民的委托代为向财政部门申领国家补贴资金。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情形,是为了最大限度地简化流程、方便农民,充分发挥销售网点“中间人”的作用,纯粹是基于制度设计的需要,并不存在公务的委托等情况。苗某利用的也不是职务上的便利,而是劳务上的便利。

综上,苗某在家电销售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家电下乡补贴政策,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虚报冒领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数额较大,侵犯了国有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第二审法院以诈骗罪追究苗某的刑事责任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构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批复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构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批复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你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机构体制改革情况的报告》(保发〔1996〕2号,以下简称《报告》)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报告》内容,请你公司严格按照《报告》中的实施意见和步骤落实。
二、请你公司严格按照我行《关于改革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构体制的通知》中(银发〔1995〕301号)关于“实行股权上收,人员收编,作为寿险子公司的分支机构”的要求,做好17家地方人寿保险公司债权债务的核实归并以及归编人员的安置工作。
三、关于资本金问题。请你公司尽快向财政部申报,抓紧提出解决方案,并报我行核准。
四、关于新旧体制衔接问题。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系统改革完成之前,你公司仍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名义对外开展工作。三家专业子公司的总公司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业务管理部门名义履行职能,指导系统工作,待系统改革和三家专业子公司注册后,再按新体制运行。
请你公司将机构体制改革进展情况及时报告我行。



1996年1月21日

广东省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


广东省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流动人员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除旅馆业外,向流动人员出租房屋和流动人员承租房屋的治安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员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流动人员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流动人员租赁房屋,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房屋租赁和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
出租的房屋,其结构应当安全牢固,出入口和通道等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出租人向流动人员出租房屋,应当持居民身份证或者单位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的房屋证明,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领取《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
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核发《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对不符合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房屋停止出租的,出租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注销《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
第六条 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实行治安责任制度。出租人、承租人均为治安责任人,必须与租赁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书。
第七条 出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不准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流动人员;
(二)在承租人入住后二十四小时内,对其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在三日内,带领或者督促承租人按《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办理暂住证;
(三)出租的房屋核定的居住人数达到三十人以上的,应当配备人员,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四)定期对出租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落实防火、防盗措施,及时排除治安隐患;
(五)发现出租的房屋内有违法活动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查处;
(六)承租人退租后,应当在三日内报告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七)委托代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应当报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代理人不得再行委托。代理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 承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暂住期满或者移居时,要申请延期或者申报注销;
(二)不准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三)留宿他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留宿人的基本情况告知出租人,并在三日内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告;
(四)转租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同意,并在转租后三日内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五)安全使用承租的房屋,发现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六)发现同屋居住人员有违法活动或者犯罪嫌疑,应当检举、劝止。
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对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的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社会治安管理法律、法规,指导、监督出租人和承租人依法履行治安责任,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二)负责对出租的房屋进行治安安全检查,核发《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
(三)及时做好对承租人和留宿人员的查核、登记和核发暂住证工作;
(四)及时查处刑事、治安案件,处理治安灾害事故。
第十条 公安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到流动人员承租的房屋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严格依法办事。
第十一条 向出租人收取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费的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出租人不申请领取《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或者不签订治安责任书,擅自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流动人员的,处月租金三倍以下罚款;
(三)出租人不落实防火、防盗等安全设施,对发现的治安隐患不及时排除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出租三个月,逾期不改正的,吊销《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
(四)出租人不按本规定报告承租人退租情况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二百地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出租人发现出租的房屋内有违法活动或者犯罪嫌疑人不检举的,责令暂停出租三个月,并处月租金三倍以下罚款;
(六)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致使出租的房屋内发生刑事案件、重大治安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的,责令暂停出租六个月或者吊销《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并处月租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七)承租人不按本规定办理暂住户口登记,责令限期申报登记,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承租人不按本规定办理暂住证,责令限期办理,并依照《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出租人、承租人利用出租或者承租的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不执行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包庇犯罪、徇私舞弊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2000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