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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关于发展个体私营经济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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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关于发展个体私营经济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关于发展个体私营经济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鼓励和支持我市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充分发挥个体、私营经济的补充作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鼓励公民个人依据国家法律、政策规定从事个体经营或兴办私营企业。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剥离的待业人员,停产、半停产企业放长假职工,可申请临时营业执照从事临时性经营或在私营企业中从业;企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可利用业余时间到乡镇区
街企业、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兼职,企事业单位在职工人员,可利用业余时间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活动或从事政策允许的第二职业。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用工自主。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从事或生产经营除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明令禁止以外的行业和商品。经有关部门批准,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对发展生产、满足人民生活需要的某些控制行业、产品品种,从事试验性生产经营。对经营国家放开的重要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试
验、生产所需的国家专控物资,有关部门应列入计划,提供便利,不得歧视。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的商品和服务收费、除国务院、省、市另有规定外,一律实行自主定价。
第四条 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与外商合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对外承接“三来一补”业务。在境外设立生产经营网点或开展易货贸易,其易货商品在境内销售不受经营范围的限制;生产出口创汇产品的私营企业,所享受的出口创汇产品补贴不征收所得税,但必须全额转入企业
发展基金;从事“三来一补”的私营企业,其来料、来件价值占产品原、辅材料或零部件总值20%以上的,从取得第一笔收入月份起,免征二年所得税。
对引进外资兴办中外合资企业有贡献的人员,按《沈阳市招商奖励规定)(1992年12月30日沈阳市人民政府第4号令)予以奖励。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事第三产业。允许个人投资、参资兴办、改建集贸市场;允许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以代购代销、长途贩运、批零兼营等方式从事商品经营,其专用商品销售发票的执行和使用,与集体企业相同。个人或个人合伙从事医疗、文化、幼教、种
植、养殖及其他行业并有固定经营场所的,要依法登记,纳入国家行政管理,有关部门要在政策方面给予扶持。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组建私营企业集团,允许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向国营、集团企业参资入股;有经济实力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承包、租赁、购买小型国营、集体企业。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参加市各招商区、开发区、区域小城镇的建设,并平等享有与之相关的各项优惠政策。具备条件的区、县,经批准,可建立个体、私营经济开发区。
第八条 对康平、法库县申请从事个体、私营经营的人员,其经营登记注册条件一律放开,实行“先登记后完善、先发展后规范”的办法,凡是到沈阳市区内经营的,各市场全面予以开放,优先提供其经营场所,并从经营之日起,一年内减半征收各项税费。
第九条 对有专业特长人员兴办的技术开发和中介性咨询企业取得的专利科技成果,可以作为技术投入,在申请开业登记时放宽注册资金的限制;对有推广价值的新技术、新产品,有关部门要列入相应的科技发展或新产品开发计划,并协助解决所需资金。
对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中从业的,可参加本学科领域职称评定或晋升,并由有关部门授与其相应的职称;为科技兴市作出突出贡献而户口在外地的,可参照企事业单位外来科技人员的待遇给予落户;科技人员的调动、工龄计算、档案管理等,与企事业单位科技
人员同等对待。
第十条 金融机构应在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开户、资金结算和现金收支管理上提供方便,在每年信贷计划中,留出一定贷款额度,开展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信贷业务,并可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中开展资产抵押信贷担保业务。提倡和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销售收入中
提取一定的比例,或通过其它渠道筹措资金成立、加入信贷基金互助组织。
第十一条 允许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租用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闲置的房屋场地和柜台,但租用非自有产权的须经产权单位同意方可租用。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批准占用的生产经营场地,因城市建设确需搬迁的,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动迁损失补偿和动迁过程中的异地、回迁安置等可比照集体企业,由动迁所在地的建设单位负责安排。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登记注册,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核发生产经营许可证或专项审批外,不受其他条件限制。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拒付除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事业收费或规定内的超标准收费。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强行推销商品,不得以各种名目和借口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取“抵押金”,凡已收取的,要在本补充
规定发布之日起一年内返还给业户。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任者一经发现,有关部门要严肃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主应认真执行国家税法。税务部门可根据不同情况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分别采取按帐查实、定营业额、定纯益率、定比例征收或核定税额等办法,灵活确定征收方式。对私营企业人员的计税工资标准,可按国有企业同行业、同工种平均工资额两倍
(含两倍)以内确定,其计税工资可在税前列支。工商等行政管理费和对新城子、苏家屯、于洪、东陵区和辽中、新民、法库、康平县的私营企业按销售收入征收的2—4‰农村人民教育基金,也在税前列支,并不再征收教育附加费。
从事工业生产的私营企业,允许增提折旧基金、新产品开发基金。
第十五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依据本补充规定,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补充规定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体改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补充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3月21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提取及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提取及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政办发〔2009〕103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山西省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提取及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山西省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提取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的办学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各级各类民办教育学校和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

   第三条 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属于民办学校所有,主要用于民办学校终止时退还向学生收取的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第四条 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提取的数额根据学校的性质、办学层次、办学规模确定,但不得低于以下规定的数额。

  实施学历教育的本科、专科及职业教育的高等学校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高级中学、职业高级中学不得低于50万元人民币;

  初级中学、初等职业学校、小学、幼儿园不得低于20万元人民币,在国家及省级贫困县举办的同类型民办学校可降低到10万元人民币;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机构、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和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不得低于20万元人民币;

  非学历中等教育机构、初等教育培训机构不得低于10万元人民币。

  第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从年度学费收入中以不低于5%的比例,自建校舍的民办学校不低于3%的比例,提取风险保证金。

  自建校舍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民办学校提取的风险保证金余额达到民办学校当年学费收入50%的,可不再提取。学校固定资产净值高于学校当年学费收入的民办学校(固定资产无抵押、贷款、外债),经审批机关批准,可不再提取风险保证金。

  以租赁校舍形式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民办学校提取的风险保证金余额应当达到其当年学费收入后,可不再提取。

  第六条 新设立的民办学校在审批时,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取风险保证金。在正常开展教学活动后,按第四条规定提取的最低风险保证金高于第五条规定金额的,可不再提取。低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金额的,按第五条规定逐年提取风险保证金。

  现已设立的民办学校在本办法实施后一年内,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数额提取风险保证金。一年后,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七条 对办学指导思想正确,能够正常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办学效益好,风险保证金余额达到规定限额的民办学校,经审批机关同意,可以动用部分风险保证金用于学校的建设发展,但应当自下一年度起继续提取风险保证金,弥补所动用的部分。

  第八条 民办学校须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提供下列材料到审批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一)学校报告,包括学校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学校发展情况、学生人数、收费标准、学费收入等;(二)审批机关发放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和价格主管部门发放的《收费许可证》;

  (三)会计师事务所对学校的年度审计报告;

  (四)自建校舍的民办学校须提供有关部门发放的土地证、房产证等,并提供资产评估证明;

  (五)学校固定资产评估证明;

  (六)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九条 审批机关根据民办学校提供的材料及上述规定,在15个工作日内确定民办学校提取风险保证金的数额,并下达提取风险保证金通知书,由学校凭通知书到审批机关指定的银行交纳。

  第十条 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应当在审批机关确定的银行设立专户。未经审批机关书面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动用风险保证金。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办学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对无遗留问题的学校,经审批机关批准,将风险保证金及所产生的利息全额退还学校。如有遗留问题,在按法律规定程序解决遗留问题后,经审批机关批准,将风险保证金余额及利息退还学校。

   第十二条 审批机关对民办学校提取风险保证金的数额要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对未按规定提取或未足额提取风险保证金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按规定足额提取风险保证金。拒不按规定足额提取风险保证金的,审批机关将向社会公布,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审批机关及有关金融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的管理,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收取费用,违反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医药商业国家二级企业评审办法(试行)

国家医药管理局


医药商业国家二级企业评审办法(试行)

1990年5月25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一)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全国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国家级企业审定办法(试行)》的精神,为做好医药商业国家二级企业审定工作,确保企业升级质量,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认定企业升级的依据是国家医药管理局制订的医药商业国家二级企业标准。它包括经济效益指标和企业管理工作评审条件。
第三条 医药商业国家二级企业的申报、推荐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负责组织,各医药化试一级站由中国医药公司负责组织。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年销售额5000(包括5000)万元以上大中型医药商业企业,非医药管理部门归口的医药商业企业,暂按企业隶属关系申报及评审。
第五条 企业升级评审工作,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一般在上半年进行。

(二)企业升级的申报
第六条 申报条件。
申报升级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已获得省、自治区、直辖市级的先进企业。
2.在考核年度内和申报期间无重大事故。按照全国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关于企业升级中考评安全问题的暂行规定》(全企管〔1988〕1号)和劳动部、国务院企业管理指导委员会《关于企业升级中安全生产考评工作的补充规定》(劳安字〔1989〕5号)办理。
3.各项经济效益指标必须达到升级标准规定。
4.管理工作必须按“医药商业国家二级企业管理工作评审条件细则”进行逐条检查、打分,评分,实际得分等于每条规定标准分乘得分系数。
得分系数分五个等级,分别为0,0.5,0.7,0.9,1.0,每个系数的含义如下:
1.0全面完成考核内容中的要求。
0.9较好的完成考核内容中的要求,有些地方需要改进。
0.7一般完成考核内容中的要求。
0.5刚着手开展考核内容中的要求。
0未按考核内容进行。
第七条 申报程序
1.申报国家二级企业,必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推荐。各医药、化试一级站由中国医药公司推荐,征求所在地医药管理局(总公司)意见。
2.申报国家二级企业,首先由企业进行自检,所考核的主要经济指标必须达标,并在全面符合升级要求条件的基础上,由企业提出自检报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经审查同意后,报国家医药管理局。
3.申报国家二级企业,需要提供的报告和各项材料:
医药商业国家二级企业申报表;
企业升级工作全面汇报;
企业经济效益情况汇报;
企业安全工作汇报;
有关部门认定的证件、证书和证明等材料;
其他必需的材料。
报送的材料需按照节约、适用的原则,力求简单明了,材料的装订要规范化,符合归档要求(不搞精装本)。

(三)考核评审程序
第八条 医药商业国家二级企业考核评审工作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加强办具体负责。国家医药管理局加强办视情况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抽人组成考核组,并划分若干专题考核组。中国医药公司亦可接受委托,会同所在地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共同组成评审组,考核、评审各医药、化试一级站企业升级工作。评审组的成员应是经过培训,具有专业职称或懂管理,熟悉医药商业业务的人员。
第九条 考核组进入企业后,应首先听取企业负责人关于企业升级工作的汇报和专题汇报,然后分专业组考核经济指标与管理工作。
在考核经济效益指标时,主要依据为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和经过审计部门审计的报告。根据财务决算,按照标准要求和说明,计算出各项经济指标,以确认企业是否达标。
考查管理工作,要按企业管理工作评审条件要求,逐条检查是否落实,对管理工作的考核,主要应抓住以下几点:一是企业的领导班子是否符合四化要求,党政分工明确,推行经理负责制,坚持两个文明一起抓等;二是财会管理;三是企业经营决策和经营战略,文明经商,优质服务等;四是质量储运管理,如推行全面质量管理,贯彻《药品管理法》和《医药商品质量管理规范》,开展“四好仓库”活动及安全工作情况等;五是企业的基础管理和管理现代化工作,如规章制度,部门职责,岗位责任制,各种凭证、台帐等是否完整、规范准确,信息管理,班组建设等,六是职工教育诸种情况、资料。
第十条 各专题考核后,向考核组全体人员汇报考核情况和问题,经考核组研究同意后,写出小组专题考评意见。考核组根据各专题考核的情况和问题,写出综合评审报告,其内容包括企业达标情况,采取的主要措施和作法,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努力方向等(要较为具体、明确)。
第十一条 召开企业全体干部会议,由考核组和专题考核组负责人,对考核情况进行讲评,宣布考核意见。在讲评前要与企业领导交换意见。
第十二条 经考核,企业如达到国家二级企业标准,由考核组会同企业及地方医药管理部门填写《医药商业国家二级企业申报表》
第十三条 考核结束后,要将考核组的考核意见及各专题考核组的专题考核意见、申报表、企业升级工作汇报、要求提供的证明材料一式六份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批。

(四)审 批
第十四条 医药商业国家二级企业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批报国务院企业管理指导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医药商业国家二级企业由国家医药管理局颁发证书,统一公布名单。

(五)附 则
第十六条 为确保企业升级的审定工作,参加考核(或咨询评估)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全国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和国家经委制订的《企业升级考核评审纪律(试行)》,以及国家医药管理局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和中国医药企业管理协会秘书处制订的《医药行业企业升级咨询评估人员工作准则(试行)》。
第十七条 企业申报的各项资料、数据必须真实,不得弄虚作假,否则取消该企业考核年度和次年度的申报资格,已审批的企业则撤销称号,并予以通报。
第十八条 医药商业企业升级工作要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考核不能只看经济指标,要把管理工作的考核放在首要位置上,重点在于企业素质的提高。要引导企业把着眼点始终放在抓管理、上等级,全面提高素质上。
第十九条 被命名为《医药商业国家二级企业》的企业,原则上每年复查一次。如企业发生重大事故,企业管理混乱,企业发生重大违纪事件等情况之一者,要随时进行复查,并根据具体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