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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如何核定案件受理费的批复

时间:2024-07-09 17:36: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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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如何核定案件受理费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如何核定案件受理费的批复

1988年1月6日,最高法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辽法(经)请〔1987〕22号《关于如何核定案件受理费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财产案件受理费,按起诉的请求数额计算,请求数额与实际不符的,由人民法院核定。”这里所指的“请求数额与实际不符”,是指当事人提起诉讼时请求的争议数额同法院审理后认定的争议数额不符。从请示报告看,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为有效合同,并已履行了一部分。上诉人提出了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被上诉人也提出了不能继续履行的答辩,可见,上诉人提出的请求数额,即是双方实际争议的数额,不存在“请求数额与实际不符”的问题。因此,此案的受理费,应按上诉人的请求数额即该合同中未履行部分进行计算收取。
此复
1988年1月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文件法〔2003〕167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印发,供参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2003年11月13日



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为了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审判经济犯罪案件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4日至6日在重庆市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主管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和刑庭庭长参加了座谈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也应邀派员参加了座谈会。座谈会总结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修订实施以来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的情况和经验,分析了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面临的形势和任务,对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审判经济犯罪案件的工作做了部署。座谈会重点讨论了人民法院在审理贪污贿赂和渎职犯罪案件中遇到的有关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并就其中一些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形成了共识。经整理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纪要如下:

一、关于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犯罪的主体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

刑法中所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根据有关立法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司法实践中也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

所谓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不论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在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的人员中,除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外,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三)“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

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具有两个特征:一是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二是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具体包括:(1)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3)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4)其他由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关于“从事公务”的理解

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

二、关于贪污罪

(一)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

贪污罪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性职务犯罪,与盗窃、诈骗、抢夺等侵犯财产罪一样,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对于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虚假平帐等贪污行为,但公共财物尚未实际转移,或者尚未被行为人控制就被查获的,应当认定为贪污未遂。行为人控制公共财物后,是否将财物据为己有,不影响贪污既遂的认定。

(二)“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认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等管理、经营国有财产。

(三)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共同非法占有单位财物行为的认定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勾结,共同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行为,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于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的,应当尽量区分主从犯,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司法实践中,如果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难以区分主从犯的,可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四)共同贪污犯罪中“个人贪污数额”的认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个人贪污数额”,在共同贪污犯罪案件中应理解为个人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来认定。对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贪污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关于受贿罪

(一)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

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三)“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认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

(四)离职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行为的处理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的精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五)共同受贿犯罪的认定

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取决于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构成受贿罪共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指定他人将财物送给其他人,构成犯罪的,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六)以借款为名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行为的认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具体认定时,不能仅仅看是否有书面借款手续,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综合判定:(1)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2)款项的去向;(3)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4)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5)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6)是否有归还的能力;(7)未归还的原因;等等。

(七)涉及股票受贿案件的认定

在办理涉及股票的受贿案件时,应当注意:(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股票,没有支付股本金,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的,其受贿数额按照收受股票时的实际价格计算。(2)行为人支付股本金而购买较有可能升值的股票,由于不是无偿收受请托人财物,不以受贿罪论处。(3)股票已上市且已升值,行为人仅支付股本金,其“购买”股票时的实际价格与股本金的差价部分应认定为受贿。

四、关于挪用公款罪

(一)单位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行为的认定

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上述行为致使单位遭受重大损失,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二)挪用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行为的认定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规定,“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认定是否属于“以个人名义”,不能只看形式,要从实质上把握。对于行为人逃避财务监管,或者与使用人约定以个人名义进行,或者借款、还款都以个人名义进行,将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认定为“以个人名义”。“个人决定”既包括行为人在职权范围内决定,也包括超越职权范围决定。“谋取个人利益”,既包括行为人与使用人事先约定谋取个人利益实际尚未获取的情况,也包括虽未事先约定但实际已获取了个人利益的情况。其中的“个人利益”,既包括不正当利益,也包括正当利益;既包括财产性利益,也包括非财产性利益,但这种非财产性利益应当是具体的实际利益,如升学、就业等。

(三)国有单位领导向其主管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下级单位借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认定

国有单位领导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令具有法人资格的下级单位将公款供个人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四)挪用有价证券、金融凭证用于质押行为性质的认定

挪用金融凭证、有价证券用于质押,使公款处于风险之中,与挪用公款为他人提供担保没有实质的区别,符合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规定的,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挪用公款数额以实际或者可能承担的风险数额认定。

(五)挪用公款归还个人欠款行为性质的认定

挪用公款归还个人欠款的,应当根据产生欠款的原因,分别认定属于挪用公款的何种情形。归还个人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产生的欠款,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

(六)挪用公款用于注册公司、企业行为性质的认定

申报注册资本是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作准备,属于成立公司、企业进行营利活动的组成部分。因此,挪用公款归个人用于公司、企业注册资本验资证明的,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七)挪用公款后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行为性质的认定

挪用公款后尚未投人实际使用的,只要同时具备“数额较大”和“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罪,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八)挪用公款转化为贪污的认定

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挪用公款是否转化为贪污,应当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具体判断和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对其携带挪用的公款部分,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2.行为人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发票平帐、销毁有关帐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难以在单位财务帐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3.行为人截取单位收入不入帐,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帐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4.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用的公款去向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五、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一)行为人不能说明巨额财产来源合法的认定

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不能说明”,包括以下情况:(1)行为人拒不说明财产来源;(2)行为人无法说明财产的具体来源;(3)行为人所说的财产来源经司法机关查证并不属实;(4)行为人所说的财产来源因线索不具体等原因,司法机关无法查实,但能排除存在来源合法的可能性和合理性的。

(二)“非法所得”的数额计算

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的“非法所得”,一般是指行为人的全部财产与能够认定的所有支出的总和减去能够证实的有真实来源的所得。在具体计算时,应注意以下问题:(1)应把国家工作人员个人财产和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财产、支出等一并计算,而且一并减去他们所有的合法收入以及确属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个人的非法收入。(2)行为人所有的财产包括房产、家具、生活用品、学习用品及股票、债券、存款等动产和不动产;行为人的支出包括合法支出和不合法的支出,包括日常生活、工作、学习费用、罚款及向他人行贿的财物等;行为人的合法收入包括工资、奖金、稿酬、继承等法律和政策允许的各种收入。(3)为了便于计算犯罪数额,对于行为人的财产和合法收入,一般可以从行为人有比较确定的收入和财产时开始计算。

六、关于渎职罪

(一)渎职犯罪行为造成的公共财产重大损失的认定

根据刑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渎职犯罪是以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构成要件的。其中,公共财产的重大损失,通常是指渎职行为已经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在司法实践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虽然公共财产作为债权存在,但已无法实现债权的,可以认定为行为人的渎职行为造成了经济损失:(1)债务人已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2)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3)因行为人责任,致使超过诉讼时效;(4)有证据证明债权无法实现的其他情况。

(二)玩忽职守罪的追诉时效

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的重大损失当时没有发生,而是玩忽职守行为之后一定时间发生的,应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玩忽职守罪的追诉期限。

(三)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渎职犯罪的法律适用

对于1999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实施以前发生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渎职行为(不包括徇私舞弊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不能按照刑法修正案追究刑事责任。

(四)关于“徇私”的理解

徇私舞弊型渎职犯罪的“徇私”应理解为徇个人私情、私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关于印发《汉中市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定(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


汉市建规发[2007]36号
                   
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关于印发《汉中市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汉中市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定(试行)》已经我局讨论通过,现予颁布,请遵照执行。

                                二00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根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汉中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汉中市城市建筑工程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汉中市城市总体规划(2001—2015)》等有关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汉中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是指独立式户外广告、公交候车亭广告及与建(构)筑物结合的附着型户外广告。
第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重要区域和重要道路应当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牢固、安全,并与周围环境协调,符合美化市容的要求。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四)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五)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及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设置的;
(六)其它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内或者载体上设置的。
第七条 独立式广告的设置
沿人行道、绿化带设置独立式广告时,间距应不小于100米。广告幅面规格一般不大于高1.1米、宽1.6米,下部净空不低于2.5米,总高度不超过3.6米。
实物造型广告应设置在人行道宽度大于5米的地段,并结合建筑物前广场、绿地统一设置。
第八条 公交候车亭广告的设置
利用公交候车亭或其他市政设施设置广告的,应当结合候车亭或其他市政设施一并设计。
第九条 附着型广告的设置
1、屋顶广告
(1)二层以下建筑不宜设置屋顶广告;
(2)三层(含三层)以上,高度24米以下建筑的屋顶上广告牌面高度不得超过建筑高度的1/4;
(3)高度24米—50米建筑的屋顶上广告牌面高度根据视角等情况确定;
(4)高度50米以上建筑的屋顶不得设置底板式广告牌,设置本单位名称的字牌广告必须采用漏空形式;
(5)屋顶广告支架必须进行隐蔽处理;
(6)屋顶广告形式必须与建筑形式相适应。
2、建筑墙面广告
(1)建筑墙面广告的一般规定在不影响建筑风貌的基础上酌情设置,严格控制。
①三层以下建筑一般不得设置墙面广告;
②墙面广告高度不得超过檐顶高度,突出墙面的距离不得超过0.5米;
③利用建筑物玻璃幕墙可局部设置幕墙广告,画面、色彩必须与建筑及周围环境相协调。
④高层建筑消防登高面上不得设置悬挑式墙面广告。
(2)平行于建筑物外墙的挂牌式广告
①平行于建筑物外墙的挂牌式广告原则上只能设置在建筑物二层窗台线以下,高度不超过1.5米;
②单层斜屋面建筑上不得设置遮挡屋檐的挂牌式广告;单层平屋顶建筑可设置挂牌式广告,但高度不得超出女儿墙顶部,高度不超过1.2米;
③建筑物外墙设置的挂牌式广告突出墙面的距离不得超过0.5米;
④建筑物连续界面上的挂牌式广告形式、高度及外挑距离应当统一有序;
⑤挂牌式广告不得遮挡建筑物采光窗口;
⑥广告形式、色彩应与建筑物相适应。
(3)垂直于建筑物外墙的灯箱广告
①每幢建筑物上垂直灯箱数量一般不宜超过二块;
②垂直于建筑物的广告,形式、高度应统一,四层以下建筑物上灯箱高度不得超出6米,四层(含四层)以上建筑物上灯箱高度不得超过9米;
③垂直灯箱的顶部不得超出建筑物檐口高度,底部离地面净空高度不得小于3米,灯箱外缘离建筑物外墙最大不得超过1.5米,同时支架必须予以隐蔽处理;
④垂直灯箱形式、色彩应与建筑物相适应。
3、围墙广告
(1)沿街围墙(建筑工地围墙除外)一般不宜设置广告,部分地段可以结合漏空式围墙精心设计、少量设置;
(2)建设单位在建筑工地可利用围墙设置临时广告,建设项目竣工后须自行拆除。
第十条 西汉三遗址、传统风貌街区广告的特殊规定
西汉三遗址、传统风貌街区的广告除满足上述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1、建筑物上各类户外广告总面积占所在墙面面积比例不宜超过20%;
2、建筑物屋顶严禁设置户外广告
3、广告不得遮挡建筑物传统屋檐或其它特色装饰细部;
4、二层传统形式建筑上不得设置垂直于建筑立面的广告;
5、制作广告的主体材料不宜使用不锈钢、钛金板等发光材质。
第十一条 公益广告
各类广告(门头广告除外)中公益广告比例不得小于10%,其他明确为公益广告阵地的不得挪作商业广告。
第十二条 灯光配置
所有户外广告必须使用内置式灯光、外打光或者霓虹灯等照明设施,同时应符合灯光工程建设的有关要求。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使用年限
政府确定需拍卖的户外广告的使用年限根据拍卖年限确定,使用期满后重新拍卖。其他户外广告(店牌、店招除外)使用年限为2年。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时,使用期未满的户外广告应拆除或移建。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的建设要求
1、户外广告必须由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
2、户外广告设施必须符合安全要求;
3、街坊改造和成片改造的传统风貌街道以及重要建筑物,应由建设单位委托编制户外广告(含店牌、店招)设置规划,统一纳入规划设计方案,一并报批。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