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实施《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办法(修正)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实施《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办法(修正)
陕西省人民政府
(1992年7月25日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5年4月29日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办法》的决定修正 2001年2月9日发布的《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一批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了提高全省各族人民的文化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1949年10月1日以后出生,年满十五周岁以上的文盲、半文盲公民,除不具备接受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以外,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均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止和妨碍扫除文盲教育工作。
对丧失学习能力者的鉴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进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扫除文盲工作的统一领导,制定本地区的规划和措施,组织有关部门和团体按规划完成扫除文盲任务。
城乡基层单位的扫除文盲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单位行政领导负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协助组织扫除文盲工作。
第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扫除文盲工作的管理和指导。主要职责是:对本辖区1949年10月1日以后出生,年满十五周岁公民的文化状况进行普查建档,负责协调扫盲规划和实施办法;健全扫除文盲和扫除文盲后继续教育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培训专职工作人员
和教师;编写教材和读物,开展教学研究活动;布置检查扫除文盲工作,组织交流经验、表彰先进等活动。
广播电视部门负责组织扫除文盲的舆论宣传工作。
农业、林业、乡镇企业部门负责组织安排本系统基层干部和专业人员参与扫除文盲和扫除文盲后继续教育的办学活动,为结合扫除文盲开办实用技术培训提供师资和教学。
文化部门负责组织利用县、乡、村文化设施,为基层扫除文盲班提供各种阅读、视听材料;结合各种文化娱乐活动,宣传学习文化、扫除文盲工作。
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社会团体,各尽所能,协助政府组织开展扫除文盲工作。
第五条 扫除文盲应与普及义务教育统筹规划,同步实施,并与扫除文盲后继续教育相互衔接。
第六条 扫除文盲教育要力求做到把识字学文化与学习实用技术结合起来。
第七条 扫除文盲工作应当灵活多样,注重实际效果。要利用当地学校、文化馆(站),各类技术推广(服务)站等设施,本着“闲时多学、忙时少学”的原则,因人、因时、因地制宜,采取集中办班或划分小组、包教包学、巡回教学等形式进行教学活动。
第八条 扫除文盲的教师由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聘用。聘用时应签订承包合同,确定合理报酬。
要动员和组织学校教师、机关工作人员、离退休职工和回乡知识青年承担扫除文盲教学任务,发挥他们的积极性。
文盲较多的地方,可由教育行政部门配备专职的扫除文盲教师。
第九条 扫除文盲工作实行县(市、区)、乡(镇)、街道行政领导负责制。
村民(居民)委员会可以通过订立乡规民约,督促文盲、半文盲接受扫除文盲教育。
第十条 扫除文盲工作实行考核验收制度。接受扫除文盲教育的人员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所在企业、事业单位组织考核。对达到脱盲标准的发给《脱盲证书》,并报县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扫除青壮年文盲的县(市、区),由省人民政府组织验收,定期复查;乡(镇)、街道,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发给《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证
凡已经达到扫除青壮年文盲标准的单位,要继续扫除剩余文盲。全省十五周岁以上人口中的文盲率必须控制在百分之十以下。
第十一条 个人脱盲标准和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的检查验收办法,按省教育委员会颁发的《陕西省扫除文盲标准和检查验收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对按期完成扫除文盲任务的地区和单位,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扫除文盲工作所需经费,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事业单位采取以下办法筹集:
(一)从农村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中,安排百分之五以上的经费用于农村扫除文盲教育;
(二)企业、事业单位的扫除文盲教育经费,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三)各地扫盲人员的工资和师资培训、编写教材、表彰奖励等项费用,在各级教育经费中列支;
(四)鼓励社会力量和公民个人自愿为扫除文盲和扫除文盲后继续教育资助费用;
(五)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列支一部分专款,作为扫除文盲和扫除文盲后继续教育的经费。
各地应从实际出发,制订经费使用办法,务使经费使用同扫盲效果挂钩,防止乱支滥用,挪作它用。
第十四条 各地区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务院《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和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方案和措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29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发布)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扫除文盲工作条例〉的决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陕西省实施〈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凡本省境内1949年10月1日以后出生,年满15周岁以上的文盲半文盲公民,除不具备接受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以外,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均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止和妨碍扫除文盲教育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丧失学习能力者的鉴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进行”。
二、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扫除文盲工作的管理和指导。主要职责是:对本辖区1949年10月1日以后出生,年满15周岁以上公民的文化状况进行普查建档,负责协调扫盲规划和实施办法;健全扫除文盲和扫除文盲后继续教育机构,配备必要的
人员,培训专职工作人员和教师;编写教材和读物,开展教学研究活动;布置检查扫除文盲工作,组织交流经验、表彰先进等活动”。
三、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扫除青壮年文盲的县(市、区),由省人民政府组织验收,定期复查;乡(镇)、街道,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验收,定期复查;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发给《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证书》。
第三款修改为:“凡已经达到扫除青壮年文盲标准的单位,要继续扫除剩余文盲。全省十五周岁以上人口中的文盲率必须控制在百分之十以下”。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个人脱盲标准和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和检查验收办法,按省教育委员会颁发的《陕西省扫除文盲标准和检查验收办法》执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实施〈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2年7月25日
黑河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黑市政字[1998]68号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省、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黑河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日
黑河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多层次社会保障制度的需要,加速社会保障制度改革,保障机关事业单位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养老保险的范国和对象
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实施范围运用于下列单位和人员。
(一)市直国家机关、党派、社会团体和全民、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
(二)上述单位的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聘用制职工、临时工。
(三)在本市辖区内由政府人事部门管理工资的中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除助及其各类人员)。
(四)人事关系挂靠在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的流动人员。
二、养老保险方式
(一)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养老保险制度。
凡在本办法规定范围的单位和职工必须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可由单位根据其自身经济能力确定是否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职工本人根据经济能力和不同需求自愿参加。
(二)机关事业单位的固定职工实行离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式养老保险。
(三)合同制职工、聘用制职工、临时工以及人才交流机构管理的流动人员实行储存积累式养老保险。
三、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实行权利和义务相结合,按照“以支定等,收支平衡,适当积累”的原则,由国家、单位、个人共同合理负担。根据我市的财力状况,分财政全额拨款单位和非全额拨款单位两种不同筹集办法,筹集和建立专项养老保险基金。
(一)市财政金额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固定职工的保险基金,由市财政按照离退休费的实际发生额按月缴纳。
(二)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固定职工的保险基金,按本单位在职人员工资总额的 17%和离退休费的60%缴纳。
(三)机关、事业单位的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停薪留职人员和人才交流机构管理的流动人员按本人工资总额的17%缴纳(停薪留职人员需缴纳的保险基金由个人负担)。
(四)职工个人暂按工资总额的3%交纳保险基金。计入个人帐户。
(五)按《机关事业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试行办法》(黑市人字[ 1996]176号文件)的规定,各单位可视经济承受能力,为本单位职工在社会保险机构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六)单位负担的保险基金的缴纳比例,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工资水平和离退休费用的增长情况,由市机关事业社会保险机构进行相应的调整。职工个人负担的保险基金缴纳比例,根据国家的政策和规定统一调整。
(七)保险基金的单位缴纳部分,全额拨款单位由财政部门列入预算,并代为扣缴;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单位,由单位从自有资金中税前列支。
四、养老保险金的给付项目和标准
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由社会保险机构给付养老保险金(退休费),养老保险金的给付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养老保险基金的筹
集项目给付:
(一)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计发的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
(二)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各种物价补贴、生活补贴、书报费、洗理费、护理费、交通费。
(三)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增加的离休费、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
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的医疗费、生活困难补助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取暖费以及离休干部每年增发的1-2个月的生活补助费暂不列人给付项目,仍由各单位按规定的列支渠道支付。
五、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一)市机关事业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缴纳比例的测算、调整、收缴,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支付和保险基金的管理。
(二)养老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其利息并入保险基金。保险基金积累部分可按国家有关规定,以购买国家债券等形式保值增值。
(三)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
切实保证保险基金的安全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自觉接受上级业务部门的审计和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养老保险基金分设全额拨款和非全额拨款基金帐户,统一管理,互不调剂。
(五)按照国发[1991]33号文件规定,养老保险基金及提取的管理服务费,不计征各种税、费。
六、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七、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八、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