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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人事教育局关于中小学教师工资标准提高10%部分可以作为计发离休、退休费基数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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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人事教育局关于中小学教师工资标准提高10%部分可以作为计发离休、退休费基数的通知

民政部人事教育局


民政部人事教育局关于中小学教师工资标准提高10%部分可以作为计发离休、退休费基数的通知
1988年7月16日,民政部人事教育局

学校:
根据国家教委、人事部(88)教计字105号通知规定,1987年10月以后离、退休的中小学和幼儿园教师,工资标准提高10%的部分,均可以作为计发离休、退休费基数。计发时间从1987年10月1日开始实行。
请根据当地教育和人事厅(局)的具体规定执行。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4月24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5年7月31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五章 自治州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六章 自治州内的民族关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的政治、经济、文化、民族、边疆等特点制定。
第二条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是吉林省管辖区域内的朝鲜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的辖区为:延吉市、图们市、敦化市、龙井县、和龙县、安图县、汪清县、珲春县。
自治州的首府设在延吉市。
第三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州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州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并履行公民的义务。
自治州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七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州内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州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州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州内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教育。
第九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带领全州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实行人民民主专政,走社会主义道路,立足于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充分发挥资源优势,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集中力量更快地更好地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把延边建设
成经济繁荣、文化发达、民族团结、社会安定、边疆巩固的自治州,为把祖国建设成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做出贡献。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及吉林省选举实施细则的规定,由县、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朝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按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一个月以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自治州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作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行使自治权,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等事业的自治法规。
自治条例须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自治条例的修改,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单行条例须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
数通过。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出的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朝鲜族成员可以超过半数,其他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由朝鲜族公民担任。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吉林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
自治州州长由朝鲜族公民担任。在副州长、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政府组成人员中,朝鲜族成员可超过半数。
第十七条 自治州州长、副州长的人选,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自治州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并报吉林省人民政府备案。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各局、委实行局长、主任负责制。
自治州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十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通用朝、汉两种语言文字,以朝鲜语言文字为主。
自治州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召开会议和下发文件、布告,应当同时或者分别使用朝、汉两种语言文字。
自治州内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对干部、科技人员和工人进行技术考核、晋级、职称评定时,应使用朝、汉两种语言文字。各民族职工都可以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进行工作和学习。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一律并用朝、汉两种文字。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和有朝鲜族、汉族等多民族成份的企事业单位,要设立和加强翻译机构或设专职、兼职翻译人员,做好朝、汉两种语言文字的翻译工作。
第十九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设立朝鲜语文工作机构,加强对朝鲜语文的研究和规范化工作,促进朝鲜语言文字的健康发展。
第二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重视各民族干部的培养使用,特别注重培养使用少数民族的科技干部、经济管理干部和其他专业干部,并且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使用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特殊措施,优待、鼓励各种专业人员参加自治州的各项建设工作。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精兵简政的原则和民族地区的特点,确定和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员额,报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采取优惠政策和措施,加强边境乡镇政治、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的建设,提高当地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控制人口的机械增长,根据法律规定,制定流动人口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自治州的实际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维护自治州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自治州自治机关根据国家兵役法的规定,加强民兵预备役建设。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设立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并对吉林省人民检察院负责。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最高人民法院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监督。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吉林省人民检察院领导。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应当有朝鲜族公民担任院长、检察长或者副院长、副检察长。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选出或者罢免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报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每届任期与自治州
人民代表大会的每届任期相同。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朝、汉两种语言文字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朝、汉两种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法律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朝、汉两种文字或者其中一种。

第四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结合自治州的实际情况,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州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规定和自治州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
第三十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充分发挥资源优势,实行以山林为依托,农、工、商全面发展的经济建设方针。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和管理州内的矿藏、水流、森林、草原、土地等自然资源。
自治州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州资源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积极建立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企业,大力发展各种加工工业。
自治州自治机关对州内的资源,本着经济合理的原则,可以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投资开发利用,或者采取与外地联合办企业的办法共同开发利用,或者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同海外华侨、外籍华人及外国人合资或合作共同开发利用,并按国家规定,允许独资经营,实行优惠政策。
在国家规划指导下,经有关部门批准,鼓励和扶持集体、个人进行开发性生产。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开发利用资源时,应兼顾当地集体经济和人民群众的利益。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是全国的重要林区之一,森林是自治州的主要经济命脉。自治州自治机关按照国家的林业法律和政策,积极搞好林业建设。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林业建设中,对林木、林地实行国家、集体、个人等多种经营形式,荒山荒地承包给集体和个人,实行谁造谁有的原则。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林业建设中,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切实搞好封山育林,护林防火,严禁滥砍盗伐,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保护和发展国家的森林资源。
自治州自治机关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
自治州自治机关要采取措施,保护珍贵野生动植物,严禁随意猎取和采集。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合理调整农业结构,不放松粮食生产,保护、发展和利用山区资源,积极发展商品生产。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农业生产中,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鼓励农民扩大生产规模,大力发展专业户和经济联合体,走农工商结合的道路。
自治州自治机关积极引导、大力扶持乡镇企业的发展,注意小城镇建设和边境村庄建设。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要利用资源优势,挖掘现有企业的潜力,实行对外引进,对内联合,大力发展具有延边特点的工业。
自治州自治机关要继续发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大力发展集体所有制企业,同时发展个体企业。
自治州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邮电事业,搞好城乡和边远山区的道路以及邮电通讯网的建设。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和支持下,积极发展朝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生产,以满足少数民族生产和生活的特殊需要。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对所管辖的企业、事业,可以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进行调整和技术改造,并在国家计划指导下确定地方企业的兴建。
上级国家机关有关部门需要改变自治州所属企业的隶属关系时,事先应当征得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意。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招收工人时,要注意招收州内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并且经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从农村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统一管理本地区的各类生产建设物资。上级国家机关分配给自治州的各类物资,除少数重大专项外,自治州可以根据需要调剂使用。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实行开放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
自治州按照国家政策,本着兼顾国家和自治地方利益的原则,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收购计划、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第四十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开辟对外贸易口岸,直接经营进出口业务。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国家统一计划指导下,自行决定引进外资、引进技术。对国家下拨的各种地方外汇和外汇留成,自治州可以统筹安排使用。
自治州自治机关开展边境贸易,除国家控制出口进口的商品外,可以自行决定出口和进口。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吉林省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州自治机关可以自主调剂自治州的财政预算收支,自主安排超收和上年结余。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财政收入多于财政支出时,实行定额上缴;收入不敷支出时,报上级财政机关给予补助。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民族地区机动资金和预备费,自主安排使用。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对自治州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自治州的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四十五条 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州的各项建设投资、拨款、贷款等,除专用款项外,均由自治州按资金性质统筹安排使用。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的财政预算在执行过程中,由于企业、事业隶属关系的变更,以及遇有重大灾害,使自治州预算收入和支出发生大的增减时,报上级国家机关作适当调整。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上级国家机关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自治州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的,报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管理和发展州内的旅游事业。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 自治州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五十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智力开发,以发展教育和科学技术为重点,根据民族特点、地方特点,积极发展教育、科学、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卫生和体育事业,不断提高朝鲜族和其他各民族的科学文化水平和健康水平,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以适
应自治州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进行教育改革,积极发展幼儿教育,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办好高中教育、中等专业教育和高等教育。
自治州自治机关要加强师范教育和师资培训,积极改善中、小学教学设施,提高教育质量。
自治州自治机关根据全国统一的普通教育制度,结合朝鲜族教育的特点,确定朝鲜族中、小学的学制、教学计划和有关学科的教学大纲,编译出版朝鲜文的各科教材、参考资料和朝鲜族少年儿童的课外读物。
自治州自治机关为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边远山区,逐步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中、小学。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在州内分别设立以朝、汉语言文字授课的中、小学校,也可以设立朝、汉两种语言文字分班授课的中、小学校。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内各级各类学校都必须把民族政策教育列为政治课的一项重要内容。
自治州内的朝鲜族中学,应把朝鲜族历史列为历史课教学的内容之一。
自治州内朝鲜族中、小学,应当加强朝鲜语文的教学,也要加强汉语文教学,使学生掌握朝、汉两种语言文字。
自治州自治机关提倡汉族中、小学学生学习朝鲜语言文字。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内的高等院校应根据国家教育计划和自治州的实际需要设置专业,大力培养朝鲜族及其他民族人才。高等院校的教学、科研工作,应当与自治州经济文化建设紧密配合,为自治州的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服务。
自治州内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招生时,各民族考生可以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答卷。用朝鲜语答卷的学生,语文考试应当包括朝鲜语文和汉语文。
自治州内的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根据自治州建设需要,可以实行定向招生和定向分配的办法。
自治州内的高等院校招生,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招收朝鲜族学生和其他少数民族学生。毕业生的分配优先满足自治州的需要。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根据两个文明建设的需要,设立各种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培养朝鲜族和其他民族的专业技术人才。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成人教育,办好农民大学、职工大学、电视大学、函授大学、刊授大学,鼓励国家机关、农村、城镇和工、商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多种形式,开办各种类型的政治、文化、技术学校或训练班,并鼓励自学成才,普遍提高各民族公民的科学技术和政治文化
水平。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认真贯彻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重视科学研究和技术引进工作,积极办好林业、农业、工业、商业、畜牧业和特产的研究事业,把专业队伍和群众性的科学研究活动结合起来,普及科学知识,提高科研水平。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贯彻理论联系实际的方针,加强哲学、社会科学的研究,并重视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的交叉研究。
自治州自治机关设立民族研究机构,采取有力措施,积极开展民族理论和朝鲜族的语言、教育、历史、文学、艺术、新闻、出版、民俗、人口等方面的研究工作。
第五十九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文化建设中,坚持为社会主义服务、为人民服务的方向,贯彻执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继承和发扬民族的文化艺术传统,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和民族风格的文学艺术。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专业文艺团体和艺术院校的建设,注重发展朝鲜族的文学、美术、音乐、舞蹈和戏曲,积极开展文学艺术的评论工作,促进文学艺术的健康发展。同时发展其他民族的文学艺术事业。
自治州自治机关鼓励文艺工作者搜集整理朝鲜族民间文化艺术遗产,繁荣朝鲜族文艺创作。
第六十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积极开展群众业余文化艺术活动,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对电影、电视片的朝鲜语涂磁录音和口语对白配音工作,建立电影、电视译制机构。
第六十一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图书馆、博物馆的建设,收集、整理、翻译和出版民族书籍,编写地方史志,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第六十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发展朝鲜语文的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事业,同时办好汉语文的新闻、广播和电视。
第六十三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积极进行医疗改革,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重视中西医药的研究工作,继承和发展民族的传统医药遗产,广泛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不断提高防治地方病、常见病、多发病的能力。
自治州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妇幼保健事业,改善妇女和儿童的医疗卫生条件。
第六十四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积极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有效地控制人口自然增长率。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州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对少数民族计划生育适当放宽的政策,制定实行计划生育的办法,使少数民族人口有计划的增长。
第六十五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积极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和开展各种形式的体育运动。
第六十六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和加强边远山区的文教卫生事业,妥善解决这些地方的教育、医疗、电影、电视、广播等方面的问题。
第六十七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同其他地方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和协作。
自治州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规定,和国外进行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可以聘请外国专家、学者来自治州任职或讲学;派遣出国留学生,选派科学技术人员出国考察、进修。

第六章 自治州内的民族关系
第六十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
自治州自治机关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人民群众,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共同建设延边。
第六十九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要学习朝鲜语言文字,朝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
自治州的国家工作人员能够熟练使用朝、汉两种语言文字的应该予以表扬和奖励。
第七十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帮助聚居在州内的其他少数民族设立民族乡。
自治州自治机关关心州内其他少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教育的发展,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生活中存在的实际问题。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处理州内各民族特殊问题的时候,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自治州的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要教育本地区内人口占多数的民族,关怀和帮助人口较少的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发展。
第七十一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民族政策教育,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每年9月3日是自治州成立纪念日,放假一天,举行纪念活动。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5年7月31日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通知

中华全国总工会


总工发[2005]23号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各全国产业工会,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全总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实施《劳动法》,落实“组织起来、切实维权”的工作方针,加强劳动合同制度实施工作,加大协调劳动关系工作的力度,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现就进一步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进一步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劳动合同制度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的一种法律制度。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通过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经过十多年的实践,我国的劳动合同制度基本建立,为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建立统一、开放、公平和规范的劳动力市场运行机制创造了有利条件;依法规范了企业的劳动用工行为,加强了劳动管理;维护了劳动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增强了劳动者通过劳动合同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但是,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过程中也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如:劳动合同内容和签订程序不规范、权利和义务不对等、合同期限短期化、非公有制企业劳动合同签订率低、覆盖面小;劳动合同管理手段和方式落后,劳动监管不到位,等等,导致侵害职工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劳动纠纷不断,以至劳动争议持续上升,严重影响了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和社会政治的安定。
在新的形势下,进一步推进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做好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关系到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关系到企业的长远发展和职工的切身利益;是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协调劳动关系机制建设的需要;是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发展,构建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有利于劳动力的合理流动和劳动资源的合理配置,有利于充分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强企业的社会责任,也是促进劳动关系良好运行以及预防、妥善处理劳动争议的必要条件。为此,各级工会要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新形势下推进劳动合同制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进一步增强做好这项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把推进劳动合同制度作为一项长期任务,切实抓紧抓好,抓出成效。
二、进一步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实施工作的重点和任务
1、努力提高私营企业和进城务工人员劳动合同建制率。目前,私营企业和进城务工人员中劳动合同签订率低的问题十分突出。各地工会要配合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在巩固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成果的基础上,逐步将推动建制的重点领域和主攻方向向私营小企业和进城务工人员方面转移,在进城务工人员集中的矿山、建筑、运输、餐饮、服务等行业大力推行劳动合同制度。要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摸清底数,制定规划,重点突破。要跟踪和指导劳务派遣人员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关注老企业中新增就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督促改制企业在改制和重组后,及时与职工续签、重签或改签劳动合同,努力实现有劳动关系就要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目标。
2、积极宣传教育和引导职工签订劳动合同。要通过各种媒体和宣传手段,向职工广泛宣传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宣传推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意义,教育和引导职工关注劳动合同,关注自我权益的维护。通过案例分析、咨询服务、知识竞赛、答疑解惑等方式,使职工了解劳动合同的重要作用和基本知识,提高对劳动合同的认知度,增强自我维权意识和能力,增强劳动合同工作的群众基础。
3、帮助和指导职工签订好劳动合同。这是法律赋予工会的职责,也是工会推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重要手段和主要工作。一是要完善协商机制。坚持在劳动关系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劳动合同,改变劳动合同文本由企业一方决定的局面。工会要将维权的关口前移,代表职工与企业进行协商,共同确定本企业劳动合同的文本内容,对劳动合同期限以及试用期、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及工资支付办法、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保险福利、劳动纪律、违约责任等内容做出明确规定。合同的内容要细化,标准要量化,切实体现企业和职工双方的意愿和要求。二是为职工提供具体帮助指导,包括必要的法律援助和技术支持。依法规范劳动合同的签订、变更、终止和解除的条件和程序。对不规范的劳动合同要帮助和指导职工与企业重新签订。当企业情况发生变化,原合同不能履行、或企业集体合同修订或变更后,工会要提醒、帮助和指导职工变更或重签劳动合同,做好合同的接续工作。在企业改制中,要注意劳动合同与社保关系的接续,与再就业政策的联接,避免职工利益受到损害。三是把好审查关。工会通过审查劳动合同是否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劳动标准、劳动条件等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劳动者应当享有的各种待遇是否有所体现,防止出现无效合同。
4、加强对劳动合同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会要将劳动合同执行情况作为工会劳动监督的重点,建立和完善监督检查机构和组织,积极开展监督检查工作,监督劳动合同双方认真履行劳动合同。要加强劳动关系协调机制各项制度间的有机衔接,劳动合同的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注意发挥劳动合同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和诉讼中的作用,做到有法可依,依法办事。企业工会要加强与行政方的沟通和协调,督促认真履行劳动合同。对于企业未兑现劳动合同的行为,工会要依法要求行政进行整改,或支持职工通过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地方工会要加强与劳动保障部门的协调,推动开展劳动合同专项监察,在《劳动法》、《工会法》执法检查和企业劳动年检中,要将劳动合同作为重要内容,监督企业认真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对不签订和不履行劳动合同的企业,工会要督促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要积极推动各级人大开展《劳动法》的执法检查,促进劳动合同工作取得实效。
5、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和企业建立和完善劳动合同管理制度。工会要协助政府和企业做好劳动合同的管理工作。针对用工主体、就业方式的变化,推动建立健全劳动合同登记备案管理制度,对劳动合同的签订、续订、解除、终止实行全程监控。推动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和诚信档案制度,对拒不签订和不履行劳动合同的企业,督促劳动保障部门降低其信誉等级。要进一步推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机制的完善,及时解决因劳动合同引起的劳动纠纷,促进劳动关系的协调稳定。企业工会要适应工作的需要,相应建立和完善工会劳动合同管理制度,以掌握劳动合同签订和执行的动态,更好地帮助指导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监督企业有效履行劳动合同,及时督促企业做好劳动合同工作,提高劳动合同的实效性。
三、加强领导,努力推进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
各级工会要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充分发挥各级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的作用,努力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实施工作取得新进展。
1、各级工会要积极争取党委的领导和政府的支持,高度重视劳动合同工作,争取纳入地方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部署之中,摆上重要位置。工会要尽快建立推进劳动合同工作的组织领导机构,明确工作部门,制订规划,落实任务,层层分解指标,确立目标责任制度。力争今年劳动合同签订率有突破性进展,劳动合同制度规范化建设有实质性提高,促进劳动关系协调机制进一步完善。
2、依托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建立政府主导下的推动劳动合同工作的联动机制,发挥劳动关系三方的积极性,合力推动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加强和规范劳动合同的管理和运作。各级工会要积极推动将劳动合同工作纳入三方会议重要议事日程,通过三方联合发文、联合培训、联合部署、联合检查,协调配合,上下联动,指导企业建立和完善劳动合同制度。
3、各级工会要加强劳动合同工作的基础建设。深入开展劳动合同的理论和政策研究,为进一步推动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提供理论依据和政策支持。要对劳动合同制度实施情况,进行深入系统的分析研究,提出指导工作的意见。要及时发现和培养典型,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发挥先进典型的示范和促进作用。要加大工会干部的培训力度,积极探索适应新形势的培训方式和方法,不断提高推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工作水平。




中华全国总工会
2005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