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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中工期问题的电话答复

时间:2024-05-17 23:34: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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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中工期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中工期问题的电话答复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8〕黔法经请字第3号请示报告收悉。关于四川省重庆市铜梁县第二建筑公司诉贵州省息烽县酒厂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工期问题,根据来文所提供的情况,经研究答复如下:
贵州省息烽县酒厂与四川省重庆市铜梁县第二建筑公司签订息烽县酒厂粮库、半成品库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期,是在《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规定的工期之内。合同是经招标投标之后签订的,故不应以违反《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规定为理由,确认合同约定的工期无效,如招标投标有违反主管部门主观规定之情形,则另当别论。息烽县酒厂窖酒车间建筑工程工期,《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无明确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在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期,应认定为有效。
此复

附: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重庆市钢梁县第二建筑公司诉贵州省息烽县酒厂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工期问题的请示报告

(1988年7月13日)〔1988〕黔法经请字第3号

最高人民法院:
现将我省安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重庆市铜梁县第二建筑公司诉贵州省息烽县酒厂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有关工期的问题汇报请示如下:
1985年初,贵州省息烽县酒厂(以下简称酒厂)将本厂窖酒车间、粮库、半成品库的建设工程公开进行招标,同年8月28日,酒厂与中标方重庆市铜梁县第二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司)签订了《息烽县酒厂窖酒车间、粮库、半成品库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规定:预算金额为82万元、窖酒车间、粮库、半成品库的建筑面积分别为2702.14平方米、1030平方米、2960.24平方米;工期分别为120天、105天、178天。窖酒车间、粮库如因特殊情况,可延长工期10日。逾期1日,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半成品库如遇人力不可抗拒的情况,可延长工期15日。逾期1日,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合同签订后,窖酒车间、粮库工程如期开工,半成品库工程因场地腾整,双方同意顺延至同年11月中旬开工。窖酒车间、粮库、半成品库工程分别施工234日、220日、377日后竣工。竣工后,二建司依据贵州省安顾地区〔83〕定额要求工程款应按116万元结算,酒厂则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应按合同规定的82万元结算。为此,双方发生争议,二建司遂向安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酒厂按安顺地区〔83〕定额进行结算工程款,酒厂则反诉提出二建司逾期完工,应依合同规定赔偿损失29.7万元。对此,二建司辩称双方在合同中规定的工期违反了1985年国家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的《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应属无效。
经查,按《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的规定,除窖酒车间因建筑面积超过2000平方米没有工期规定外,粮库工期应为135天,半成品库工期应为295天,故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粮库、半成品库工程的工期规定与《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的规定不一致。对合同规定的工期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经我院讨论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九条规定“合同工期,除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应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主管部门颁发的工期定额。暂时没有规定工期定额的特殊工程,由双方协商确定,工期一经确定,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该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粮库、半成品库工期的规定违反了《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的规定,应属无效。窖酒车间工期,因《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无明确规定,对该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工期应认定为有效。另一种意见认为:目前建筑工程实行招标投标,是鼓励竞争、提高效益的一种积极手段。对本案招、投标双方关于工程工期的规定,只要确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不损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和公共利益,就应着眼于有利于改革的大局,认定为有效。
上述意见,何为恰当,请批示。


重庆市人民政府稽察特派员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稽察特派员规定(1999年4月23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有大中型企业的财务监督,评价国有大中型企业主

要负责人员的经营管理业绩,保证稽察特派员公正、廉洁、高效地开展工作,根据国家有关

规定,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稽察特派员由市人民政府派出,代表国家对国有大中型企业(

以下简称企业)行使监督权力。

稽察特派员配备稽察特派员助理协助工作。

稽察特派员对市人民政府负责。

第三条 派入稽察特派员的企业,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稽察特派员依照本规定,维护国家作为所有者的权益,以财务

监督为核心,对被稽察企业进行稽察。

稽察特派员不参与、不干预被稽察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稽察特派员署,其工作机构为市人民政府稽察特

派员署办公室,设在

市人事局,主要承办稽察特派员及稽察特派员助理的选拔、培训、派出、监督检查、日常管

理和服务,承担稽察工作的综合调研、联络协调等。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工作,设稽察特派员办事处。每个稽察特派员

办事处由稽察特派员1名和稽察特派员助理若干名组成,实行稽察特派员负责制。

第七条 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

(二)查阅被稽察企业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

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被稽察企业的财务报告等资料是否真实反映其财务状况,主要包

括资产负债情况、还债能力、获利能力、利润分配、资产运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

(三)监督被稽察企业是否发生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的情况;

(四)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的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的

奖惩、任免提出建议。

第三章 选拔任命与培训

第八条 稽察特派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水平;

(二)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忠实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三)熟悉企业情况,有企业经营管理的基本知识;

(四)由在职的局级或副局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年龄一般不超过60周岁,身体健康。

第九条 稽察特派员助理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忠实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三)具有财务、金融、审计、企业管理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和判断

能力;

(四)由在职的处、科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年龄一般在5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第十条 稽察特派员由市级有关部门推荐,市人事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

考察,按管理权限报批,由市人民政府任命。

稽察特派员助理由市级有关部门推荐,由市人事局考察、任命。

第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及稽察特派员助理的任期为3年,可以连任,但

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第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的派出实行回避制度,不得派入其过去任职时管

辖的企业,也不得派入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

稽察特派员及稽察特派员助理不得在任何企业兼职。

第十三条 已任命的稽察特派员及稽察特派员助理,必须进行专门业务

培训,具备相应专门业务知识,才能到任开展工作。

第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及稽察特派员助理业务培训内容包括法律、经济

、金融、税务、审计、财务管理、会计、企业管理及稽察专门知识和计算机应用知识等。

第十五条 在对稽察特派员及稽察特派员助理培训的同时,被稽察企业

的总会计师(或财务

主管)及其助手必须参加相应的培训,掌握稽察工作有关知识。第四章 工作方式与纪律

第十六条 1名稽察特派员一般负责5个企业的稽察工作,一般每年到被

稽察企业稽察2次。

稽察特派员或者其指派的稽察特派员助理,也可以不定期地到被稽察企业进行专项稽察



第十七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关于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并可以提

出质询;

(二)查阅被稽察企业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

帐簿等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调查、核实被稽察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

情况,并可以要求被稽察企业作出必要的说明;

(四)向被稽察企业的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五)向财政、审计、税务、工商、监察等有关部门

以及银行调查了解被稽察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

况。

第十八条 被稽察企业应当定期以书面形式向稽察特

派员报告财务状况,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九条 财政、审计、税务、工商、监察等有关部

门以及银行,应当支持、配合稽察特派员的工作,为稽察特派员提供被稽察企业的有关情况

和资料。

第二十条 稽察特派员在每次全面稽察工作结束后,

应当及时提交客观、真实、明确的稽察报告。

稽察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稽察企业财务状况的分析评价;

(二)被稽察企业经营管理情况的分析评价;

(三)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经营管理业绩的分析

评价;

(四)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奖惩、任免的建

议;

(五)市人民政府要求报告的或者稽察特派员认为需

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稽察报告由稽察特派员签署,由市人事

局根据被稽察企业的所属行业,分别送市人民政府有关主

管部门审核。

负责审核的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稽察

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稽察报告审核完毕。审核中,对稽察报告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就涉及的

问题同稽察特派员交换意见,取得一致;不能取得一致的,应当在稽察报告后附注不同意见

,但不得到被稽察企业进行复核。

审核后的稽察报告经由市人事局报请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人事局应将稽察

报告直接报送市人民政府:

(一)稽察工作中发现被稽察企业的重大问题与有关

主管部门或其主要负责人有直接关系的;

(二)市人民政府要求直接报送的。

第二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发现重大紧急

情况,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专项报告。

第二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根据被稽察企业的情况,可

以建议市人民政府责成市审计机关对被稽察企业进行审计。

第二十五条 稽察报告中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

的奖惩、任免建议,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由市人事局和

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办理奖惩、任免事宜。

第二十六条 稽察特派员及稽察特派员助理以及参与

稽察报告审核工作的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对稽察报告的内容保密。

第二十七条 稽察特派员及稽察特派员助理不得泄露

被稽察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 稽察特派员及稽察特派员助理不得接受

被稽察企业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稽察企业报销费用,不得参加有可能影

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通过稽察工作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

私利。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九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

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事局制定。

第三十条 稽察特派员及稽察特派员助理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企业的重大问题隐匿不报、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企业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干预被稽察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致使被稽察

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接受被稽察企业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在

被稽察企业报销费用,参加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

请、娱乐、旅游等活动,以及通过稽察工作为自己、亲友及他人谋取私利的;

(五)泄露稽察报告内容的;

(六)泄露被稽察企业商业秘密的。

第三十一条 参与稽察报告审核工作的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泄露稽察报告

内容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被稽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

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特派员依法稽察的;

(二)拒不提供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资料

或者隐匿、伪报资料的;

(三)向稽察特派员及稽察特派员助理馈赠物品、支

付报酬、提供福利待遇或者为其报销费用的。

第三十三条 被稽察企业及职工发现稽察特派员及稽

察特派员助理有本规定第三十条所列行为时,有权向市人事局直至市人民政府报

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稽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

第三十五条 对已派入稽察特派员的企业,市人民政

府授权的监督机构不再派入监事会。

第三十六条 国家出资的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稽察工

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一九八八年贸易议定书

中国 古巴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一九八八年贸易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7年11月27日 生效日期1988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间的友谊,进一步加强和发展两国间的经济贸易关系,根据一九八七年十一月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关于“贸易协定”的协议和一九八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签订的“支付协定”(以下简称“贸易协定的协议”和“支付协定”),经过两国政府代表友好的会谈,决定签订一九八八年日历年度中、古贸易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之间一九八八年日历年度内货物的相互交换,将根据双方进出口平衡的原则,在本议定书附表“甲”(古巴共和国出口商品)和附表“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商品)的基础上进行。上述附表是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经双方同意,未包括在上述附表中的商品可以进行交换,对附表“甲”和“乙”中已订定的商品数量也可以调整。

  第二条 价格、交货期和其他技术条件,以及与第一条中提及的附表“甲”和“乙”所列商品有关的其他条件,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国营对外贸易机构,根据两国政府签订的“贸易协定的协议”、“支付协定”和一九六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两国对外贸易部签订的“交货共同条件”以及两国有关交通运输部门之间达成的商品运输协议的规定,在具体合同中商定。

  第三条 根据本议定书相互供应货物的支付,将由中国银行和古巴国家银行根据“支付协定”和“关于执行中、古贸易和支付协定的技术细则和记帐办法的银行协议”,以及有关换函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本议定书是“贸易协定”和“支付协定”的组成部分。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哈瓦那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甲乙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古巴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郑拓彬           里卡多·卡布里萨斯·鲁伊斯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