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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防军工所属单位基本建设拨、贷款管理工作的规定

时间:2024-06-02 06:12: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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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防军工所属单位基本建设拨、贷款管理工作的规定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国防军工所属单位基本建设拨、贷款管理工作的规定

1989年3月2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南京、成都市分行:
随着国民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经济结构发生了很大变化,军工企业进一步贯彻军民结合的方针,调整军民品结构,促进“军转民、内转外”,建立军民结合型的新体制。为适应军工企业体制改革的需要,现对国防军工企业基本建设拨、贷款管理工作规定如下:
一、为了更好地为军工基本建设服务,从发文之日起,各行可以根据军工单位的要求,按照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在就近的建设银行开户,办理各项基本建设拨、贷款业务。各行要协助搞好开户、转户手续。
二、军工所属单位向建设银行提供的基本建设拨、贷款依据和对工程项目的管理工作,仍执行国防科工委、建设银行(86)建总二字第19号文的各项规定。各行要配备专人负责,特别要严格做好保密工作。
三、各经办行要热情为建设单位服务,搞好协作配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帮助管好用好建设资金,尽量方便客户,促进各项工程按时、按质完成,共同为军工基本建设做出贡献。


深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深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5年2月3日)

深安监管〔2005〕31号

  《深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共5项)

  编号 行政许可事项
  1 颁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改建、扩建)批准书》(非剧毒)
  2 颁发《广东省安全主任资格证》
  3 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
  4 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乙种)
  5 安全培训机构资格认可

01号 许可事项:颁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
(设立、改建、扩建)批准书》(非剧毒)

  一、行政许可内容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及其改建、扩建。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发布)第五条,第七条至第九条,第十一条。
  三、行政许可的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工艺、设备或者储存方式、设施;
  (二)工厂、仓库的周边距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三)有符合生产或者储存需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法律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条。
  五、申请材料
  以下材料一式三份,申报时有关证书、证件提交复印件,验证原件。
  (一)《深圳市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改建、扩建)申请表》(加电子版各1份);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安全评价报告(按国家发布的《评价导则》,经有资质的安全评价中介机构评价作出);
  (四)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燃点、自燃点、闪点、爆炸极限、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标;
  (五)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六)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七)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证明文件。
  法律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深圳市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改建、扩建)申请表》(见附表)。
  申请表格可以在深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信息网上(http//www.szsafety.gov.cn)免费下载或领取使用。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由深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市政府,由市政府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收发文窗口受理申报;
  (二)承办人员初审;
  (三)现场核查;
  (四)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查;
  (五)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加签监管意见;
  (六)深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审查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七)市政府决定予以批准的,由深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批准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决定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市政府做出决定(不含现场核查、专家审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加签监管意见的时间)。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改建、扩建)批准书》无有效期限制。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批准书方可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未取得批准书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不得进行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改建、扩建。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附表

编号: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
(设立、扩建、改建)
申请表



          申请单位                                  
          经 办 人                                  
          联系电话                                  
          填写日期                                  





深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制




  填写说明

  一、本表用钢笔、签字笔填写(切勿草书)或用打印机打印,同时要制作电子文档。
  二、本表由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企业填写。
  三、本表封面上的“编号”由发证机关编写。
  四、本表中的“申请单位”、“申请地址”、“申请企业名称”栏目填写全称。
  五、“企业类型”,按照国家统计局和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国统字〔1998〕200号)划分的企业类型填写。
  六、“经济类型”按“国有”、“合资”、“独资”、“股份”、“集体”、“私营”或“其他”填写。
  七、“主要产品及生产规模”是指生产单位所生产的主要化学品及实际可以达到的最大生产量。
  八、“主要储存设施及储存能力”是指生产储存单位所具有的储存设施及最大储存量。
  九、“环境功能区”是指生产、储存单位所处的外部环境类型,按以下类型填写:
  (一)工业区:指以工厂为主的工业生产区域。
  (二)农业区:指所处环境主要以农田、菜地、果园等农业生产为主的地区。
  (三)商业区:指以商业为主的地区。
  (四)居民区:指以居民生活为主的地区。
  (五)行政办公区:指以行政机关为主的地区。
  (六)交通枢纽区:指以铁路及公路为主的交通要道区。
  (七)科技文化区:指以学校、科研单位为主的地区。
  (八)水源保护区:指以饮用水、堤坝或渔业水源保护为主的地区。
  (九)文物保护区:指以风景名胜、文物保护为主的地区。
  十、《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申请表》由首页,填表说明,生产、储存单位基本情况(表1),生产原料(表2),中间产品(表3),生产产品(表4),储存的危险化学品(表5),审查意见(表6)组成。
  十一、“生产原料”是指生产单位所购的作为原料使用的危险化学品;“中间产品”是指生产单位为生产某种产品,在生产过程中产生具有一定储存量且不向外出售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产品”是指生产单位生产且用于出售的危险化学品。
  十二、“危规号”是《危险化学品名录》中的危险货物编号;CAS号是美国化学文摘登记号。该号是用来判定检索有多个名称的化学物质信息的重要工具;UN编号是联合国危险货物运输专家委员会对危险物质制定的编号。

表1

生产、储存单位基本情况

申请单位

企业类型


单位地址

经济类型


联系电话

传真

邮政编码


申请项目类别
设立□ 改建□ 扩建□

申请项目名称


职工人数

危险品从业人员数

安全管理人数


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技术管理人数


生产场所
地址


产权
自有□ 租赁□ 承包□

储存场所
地址


产权
自有□ 租赁□ 承包□

主要产品和

生产规模
产品名称
生产规模
固定资产总值  (万元)







销售收入  (万元)







单位所在的环境功能区





主要储存设施及储存能力
单层库房总面积    (平方米)
库房使用的面积

(平方米)




最大储存能力    (吨 / 年)
库区、库房所在的

环境功能区





表2

生产原料  

序号
化学品名称
危规号
CAS 号
UN 号
需要量

(吨 / 年)
储存情况
用途

化学名称
商品名称
俗名
仓库数量(个)
总库存面积(m2 )
储罐数量(个)
总储罐容量(m3 )


















































































































表3

中间产品

序号
化学品名称
危规号
CAS 号
UN 号
需要量

(吨 / 年)
储存情况
用途

化学名称
商品名称
俗名
仓库数量(个)
总库存面积( m2 )
储罐数量(个)
总储罐容量( m3)


















































































































表4

生产产品

序号
化学品名称
危规号
CAS 号
UN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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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北京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北京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各区县发展改革委: 

  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第42号令)精神,为提高本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价格决策的科学性,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结合我市成本监审工作实际,特制定《北京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实施细则》,经市发展改革委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附件:《北京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实施细则》


二○○六年九月三十日


北京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提高价格决策的科学性,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布的《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第42号令)及《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44号令),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过程中的定价成本监审行为,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政府定价成本监审(以下简称成本监审)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价格过程中在调查、测算、审核经营者成本基础上核定定价成本的行为。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定价成本是指本市辖区内或一定范围内经营者生产同种商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的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制定价格的基本依据。

  第五条 成本监审应当遵循公平、科学、规范、效率的原则。

  第六条 成本监审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以下简称成本调查机构)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分别负责本级价格主管部门定价权限范围内的成本监审具体事务,也可接受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委托或下级价格主管部门请求对相关经营者成本实施成本监审。

  第七条 成本监审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各级成本监审机构的工作人员从事成本监审工作,必须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颁发的成本监审资格证书。

  成本调查机构可邀请相关技术、经济、财会等方面专业人员和机构参与相关成本监审具体事务。

  成本调查机构对参与成本监审具体事务的个人和机构应认真选择,并履行相应的聘请或委托手续。

  第八条 实施成本监审应建立工作会商制度。在制定具体商品和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确定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标准、核定定价成本时,可以邀请财政、税务、审计以及相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工作。

  第九条 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分级实施。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本市定价目录确定和调整,并对社会公布。

  列入价格听证目录的所有商品和服务以及虽未列入价格听证目录但需要实行听证的,自动列入成本监审目录。

  制定暂未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实施成本监审。

  第十条 成本监审实行定调价监审和定期监审相结合的制度。定调价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商品和服务价格前实施的成本监审。定期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商品和服务成本按照一定的年度间隔时限实施的经常性的成本监审。

  第十一条 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定调价监审或定期监审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制定价格。

  第十二条 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根据不同商品和服务成本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商品和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具体商品和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应当包括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的构成项目、核定办法和标准等内容。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了全国统一的商品和服务的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本市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三条 定价成本应当依据经营者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进行核算。下列费用不得列入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

  (二)与实施成本监审的商品或者服务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

  (三)不符合相关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规定的费用;

  (四)经营者在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其它不合理费用。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准确记录与核算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

  经营者应当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及其密切相关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和收入分别核算。

  第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成本监审目录中确定不同商品和服务的定期监审的间隔时限。定期监审的间隔时限最短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六条 对同一经营者同一种商品和服务,同一会计年度不得交叉实施或重复实施定调价监审和定期监审。

  第十七条 在定期监审间隔期间,经营者的成本水平没有发生重大变化,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或调整价格时,可以直接将定期监审的成本数据作为定调价的依据。但如果市场情况出现异常,经营者成本又发生较大变化的,仍应实施定调价监审。

  第十八条 实施定期监审的商品和服务,经营者应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向成本调查机构报送相关资料。

  成本调查机构应完整存储经营者的成本数据,可以通过建立经营者成本监审信息数据库,跟踪、分析经营者的成本变化情况,为定调价成本监审做数据储备。

  第十九条 成本调查机构按下列步骤实施成本监审:

  (一)价格主管部门确定成本监审项目。

  除成本监审目录确定的实施定期成本监审的商品和服务外,实施定调价成本监审项目主要包括:列入本市成本监审目录、价格调控计划已确定的或由经营者建议调整价格且经价格主管部门同意实施成本监审的商品和服务。

  成本调查机构应当对生产经营同种商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的所有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经营者数量在15家(含15家)以上的,成本调查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定一定数量的有代表性的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并向选定的经营者下达成本监审通知书。

  (二)经营者报送资料。

  凡列入成本监审的商品和服务,其经营者均应按照成本监审具体规定,及时向成本调查机构提交成本资料,并对所提供成本资料的真实性、合理性负责。成本资料包括下列内容:

  1.按成本监审要求和规定表式核算填报的成本报表;

  2.经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3.与成本核算相关的政策、法规、合同;

  4.其他与成本相关的资料。

  没有正式营业的,应当提供有权审批单位审查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成本调查机构的要求和规定表式测算填报的成本报表及测算依据。

  (三)成本调查机构初审。

  成本调查机构应当对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进行初审,具体内容如下:

  1.审核提供的资料是否完整;

  2.审核经营者的成本费用项目是否准确;

  3.经营者的成本核算方法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

  4.审核经营者的成本费用分摊是否合理;

  5.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成本资料初审不合格的,成本调查机构应要求经营者在规定时间内补齐补正。

  (四)成本调查机构审核经营者成本。

  成本调查机构具体组织对初审合格的经营者成本进行调查、测算和审核。实施成本监审应制定可行的工作方案。实施成本监审,原则上应当对经营者进行实地审核。内容包括:

  1.直接向相关人员了解情况;

  2.对经营者的经营场所、生产流程等进行实地考察;

  3.对与成本费用相关的财务会计报表、账簿、凭证、票据、合同、生产记录、质量管理、检验记录等进行查验;

  4.开展必要的市场调查,收集与成本相关的资料;

  5.对相关的成本数据和问题进行归集、取证、记录,听取经营者的意见。

  成本调查机构在审核经营者成本后,应当根据经营者成本项目、成本数据、成本分摊、成本水平的具体情况,提出成本核增核减的意见,并将意见和理由书面告知经营者。经营者对成本核增核减有异议的,可以向成本调查机构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

  (五)成本调查机构核算制定价格成本。

  成本调查机构在完成经营者的成本审核工作后,应当按最终核定的成本数据填列经营者成本核定表。

  成本调查机构完成全部审核工作后,应当根据所有被审核的经营者的成本核定表核算商品和服务定价成本。

  (六)成本调查机构出具监审报告。

  成本调查机构完成对经营者成本的调查、审核和核算后应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成本监审报告。成本监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成本监审项目;

  2.成本监审依据;

  3.成本监审程序;

  4.成本审核的主要内容;

  5.经营者成本核增核减情况及其理由;

  6.经营者成本核定表;

  7.定价成本;

  8.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成本监审报告须经实施成本监审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成本调查机构公章或成本监审专用章。

  第二十条 成本调查机构应建立政府制定价格的商品和服务成本监审工作档案。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实施细则的,对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制定价格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况严重的通报批评。对造成重大影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或者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从事成本监审工作的人员与经营者有利害关系的,在审核该经营者成本时应当回避。成本调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获得的经营者成本资料用于成本监审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从事成本监审工作的人员在成本监审工作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以及未按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提交成本资料的,成本调查机构应当责令其及时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经营者提供的成本资料少于第十九条规定内容并且不能根据成本调查机构要求补充提供的,或者提供虚假成本资料的,成本调查机构应当不予实施成本监审或者中止实施当次成本监审,同时记入经营者成本监审诚信档案。

  第二十五条 成本监审的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中未作出具体规定的,依照国家发展改革委《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