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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源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6修正)

时间:2024-06-29 05:15: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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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源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6修正)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门源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正)




(1988年5月31日门源回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8年9月2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2月24日门源回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6年1月5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门源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门源回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和地区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门源地区回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聚着汉、藏、蒙古、土等民族。
自治县的首府设在浩门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加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坚持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实施科教兴县战略,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要求,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新牧区建设,促进自治县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逐步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主、文明、团结、富强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法规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原则下,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推进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教育各民族公民履行应尽的义务,参与国家事务、社会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的管理。制定法制建设规划,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各民族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依法惩治违法犯罪。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对全县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公民基本道德规范教育,不断提高各民族公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保持同各民族人民的联系,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廉洁奉公,全心全意为各族人民服务。

第九条 自治县的一切国家机关、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单位和各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行使具一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回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回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专门委员会和办事机构。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县长由回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自治县的机关、事业、企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鼓励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到自治县的边远农牧区、贫困乡、村参加经济建设和科技、教育、文化、卫生工作,对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有突出贡献的公民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当从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中大量培养选拔和使用各类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尤其重视在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选拔使用各类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措施,欢迎、鼓励外地科学技术专业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工作。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招录人员时,优先录用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对离退休人员给予优待,妥善安置。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 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调控指导下,根据本县实际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二十三条 国家安排自治县的基本建设项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少或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自主地管理和保护县境内的土地、草原、水流、森林、矿藏、珍稀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非法侵占、买卖和破坏。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自治县可以优先开发利用本县的自然资源。自治机关支持国家在自治县境内开发资源,进行建设,依法享受建设单位对自治县的利益补偿,并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高度重视农业、农村和农民问题。全面推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加强农牧业基础设施和农田、草场保护,实施农牧业综合开发,大力推广农牧业实用先进技术,发展标准化农业、无公害农业、绿色农业、有机农业和高原特色农业,提高农牧业综合生产能力和经济效益,增加农牧民收入。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合理调整农牧业经济结构,逐步推进农牧业产业化、工业化和农村牧区的城镇化进程。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全面建设农业标准化体系、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市场信息网络服务体系、农业行政执法体系,积极为农业做好产前、产中、产后服务。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农牧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巩固和完善以家庭经营为主的多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允许土地、草原使用权的合法流转。积极培育骨干企业,增强辐射带动能力,建立和完善企业与农牧民的利益联结机制。大力发展农牧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积极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提高农业产业化水平。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鼓励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并为其发展提供服务。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大对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的扶持力度,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在物力、财力、科技、人才等方面的支持,帮助群众发展生产,尽快脱贫致富奔小康。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畜疫防治和检疫工作,贯彻“防重于治”的方针,不断完善畜疫疫情监控、报告制度和重大、突发疫情的应急预案,减轻疫病危害,促进畜牧业发展。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生态保护和建设。按照“谁种、谁管、谁受益” 的原则,大力鼓励单位、集体和个人承包荒山、荒滩植树、种草。积极开展森林、草原病虫害防治和植物的检疫工作。禁止乱砍滥伐林木和毁坏草原植被,禁止在严重退化、沙化、水土流失以及生态脆弱的林地、草原上放牧、采挖植物和其它损毁活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发展循环经济,节约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实现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合理利用县境内各种优势资源,调整产品结构和生产布局,积极发展以矿产、建材、水电和农副产品加工为主的地方工业以及民族特需用品的生产。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培育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鼓励发展多种经济成份,搞好商品流通,发展民族贸易,加快城乡集市建设,发展各类专业市场,活跃城乡经济。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充分利用国家的优惠政策,积极发展商贸产业和民族贸易企业;鼓励优势产品出口创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市场监督管理,禁止非法经营、制售假冒伪劣行为,保护公平竞争,维护生产者、投资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快和深化企业的体制改革,转换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引导企业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个体私营企业通过参股、控股、租赁、兼并、收购等形式,参与国有、集体企业改革,支持非公有制经济与公有制经济互相融合、优势互补,发展混合型经济。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同省内外开展横向经济联合,与经济发达地区和企业开展经济技术协作,依据法律规定和国家产业政策,制定优惠政策,自主地运用外资引进先进技术装备,兴办合资企业,加速经济建设。

第三十七条 国家和境外投资者在本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时,应当照顾自治县和当地群众的利益。尊重自治县的自治权,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上级国家机关和外地单位隶属的在本县的企业,要给自治县返还一部分利税。返还比例,可由双方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协商确定。返还给自治县的部分,不列为自治县的财政包干基数,不抵减上级补贴,作为自治县发展经济建设的专项资金,由自治县自行安排使用。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县属企业。事业单位,如需改变隶属关系时,应当征得自治机关的同意。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速发展交通运输事业、搞好县、乡(镇)、村道路建设,结合本县实际,在交通运输管理,地方道路管护方面制定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调控指导下,根据需要和可能,自主地安排地方性的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城乡建设的统一规划和管理,加快城镇化进程,有计划地把农村牧区小城镇建设成为区域性的经济、文化中心。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城镇公共秩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和宣传教育,加强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增强公民遵守公共秩序、维护市容和保持环境卫生的意识。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水资源的开发建设,支持鼓励集体和个人兴办水电工业。
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费的留成部分,专款专用,用于自治县水资源的保护与开发。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支持和发展交通、能源、电信、邮政、城建等基础设施建设事业。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旅游业的发展,加大对旅游业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加快本地区民族风情、民俗、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景观的保护和合理开发,逐步把旅游业培育成为新兴产业。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展优秀的民族传统文化艺术,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和地方特色的文化事业,发掘、收集整理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遗产。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文化基础设施建设和基层文化建设,积极发展文化产业,开展民族的、传统的、大众的、健康向上的文化娱乐活动,加强文化市场的建设和管理,促进民族文化事业的发展。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重视传统体育项目的发展,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促进各类体育协调发展,提高各民族公民的身体素质。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事业,扩大广播电视覆盖率,丰富广大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科技推广和科普机构的建设,普及科技知识,因地制宜地推广和应用科技成果,使科学技术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
自治县设立科技进步奖励基金。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自主决定自治县的教育规划及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不断深化教育体制改革,实行分级办学、分级管理和“以县为主”的教育管理体制,大力发展民族教育,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巩固“基本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成果,逐步扩大高中教育规模,积极开展职业教育、成人教育、远程教育、特殊教育和幼儿教育,鼓励自学成才,不断提高农牧民科学文化素质。
自治县设立民族中学,在边远贫困、居住分散的山区设立以寄宿制为主的民族小学,并实行助学金制度,教职员工的编制实行动态管理,其待遇可略高于普通学校。
自治县内以藏族、蒙古族学生为主的学校,根据群众的意愿和教学条件,采用藏、蒙古族文字的课本,实行双语教学,推广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教育投资,每年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不断提高办学标准,改善办学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切实保护学校财产,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场地和设施、不得挪用、截留、扣减教育经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鼓励、支持发展民办教育,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捐资助学。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教师队伍的建设,树立尊师重教的社会风气,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边远贫困地区的教师享受岗位津贴,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对长期坚持教育工作并做出成绩的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重视医疗卫生队伍建设,加强农村牧区医疗卫生和预防保健工作,开展民族传统医药的发掘、研究和开发利用。大力推进农村新型医疗卫生合作制度建设,建立、完善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应急体系,加强传染病、地方病、多发病的预防控制工作,改善医疗卫生条件。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大力宣传和提倡优生优育,有计划地控制人口增长,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质,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做好社会福利工作,帮助各民族中的孤儿、孤寡老人和残疾人解决生产生活等方面的困难。做好烈属、军属、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的优抚、安置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妇女、儿童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禁止一切虐待行为和家庭暴力,禁止遗弃婴儿。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安全生产,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健全社会保障制度,完善就业服务体系,鼓励劳动力合理流动。


第五章 财政金融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统一的财政体制,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本县的财政收入,自主编制和调整自治县的地方财政预算,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结余资金。
自治县的财政依照国家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国家和省、州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和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其他方式的照顾。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不敷支出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上级国家机关下拨的专项资金及临时补助,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扣减、截留、挪用。
自治机关的预算支出,按国家规定,根据上年度本级政府预算支出总额的3%设置预备费,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的特大自然灾害开支及其他不可预见的特殊开支。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建立健全乡镇一级财政。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本县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依法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等金融组织。

第六十条 自治县的审计机关在上级审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加强审计监督工作。


第六章 民族宗教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坚持“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少数民族之间相互离不开”的思想,维护祖国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每年八月为民族团结宣传月,每五年召开一次民族团结进步表彰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民族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教育,检查督促民族法律、法规、民族政策的遵守和执行,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学习、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迫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禁止任何人利用宗教破坏社会秩序,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干涉国家行政、司法、婚姻家庭、计划生育等活动。

第六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依法打击非法传教活动,取缔一切邪教组织,禁止邪教活动。
自治县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境外势力的支配。

第六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花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为自治县的改革、发展、稳定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六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民族地区之间的特殊问题时,本着有利于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和互谅、互让的原则,通过充分协商,妥善解决。

第六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从人力、物力、财力和技术等方面帮助皇城蒙古族乡和其他少数民族地区,大力发展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
民族乡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民族公民担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每年十二月十九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于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门源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门源回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门源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民族区域自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在“门源回族自治县之后”增加“(以下简称自治县)。”
二、第二条第二款“自治县的”之后增加“首府”二字。
三、第四条调整为第三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加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坚持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实施科教兴县战略,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要求,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新牧区建设,促进自治县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逐步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主、文明、团结、富强的民族自治地方。”
四、第六条调整为第四条;第七条调整为第五条。
五、第八条调整为第六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推进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教育各民族公民履行应尽的义务,参与国家事务、社会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的管理。制定法制建设规划,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各民族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依法惩治违法犯罪。”
六、第五条第一款调整为第七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对全县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公民基本道德规范教育,不断提高各民族公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七、第五条第二款调整为第八条。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即:“自治县的一切国家机关、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单位和各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九、第三条调整为第十条。
十、第九条调整为第十一条,并修改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的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回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
十二、第十条调整为第十三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十三、第十一条调整为第十四条,将该条最后一款调整为第三款,并将第四款、第五款修改为:“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自治县的机关、事业、企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鼓励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到自治县的边远农牧区、贫困乡、村参加经济建设和科技、教育、文化、卫生工作,对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有突出贡献的公民给予表彰、奖励。”
十五、第十三条调整为第十六条,删去第三款。将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当从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中大量培养选拔和使用各类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尤其重视在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选拔使用各类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
十六、删去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将第十五条第一款调整为第十七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招录人员时,优先录用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十七、第十六条调整为第十八条,增加“具体实施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一句。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为:“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款为:“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

第三款为:“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十九、第十二条调整为第二十条,并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即:“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二十一、第十七条调整为第二十二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调控指导下,根据本县实际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即:“国家安排自治县的基本建设项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少或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二十三、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合并为第二十四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自主地管理和保护县境内的土地、草原、水流、森林、矿藏、珍稀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非法侵占、买卖和破坏。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自治县可以优先开发利用本县的自然资源。自治机关支持国家在自治县境内开发资源,进行建设,依法享受建设单位对自治县的利益补偿,并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二十四、第十九条调整为第二十五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高度重视农业、农村和农民问题。全面推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加强农牧业基础设施和农田、草场保护,实施农牧业综合开发,大力推广农牧业实用先进技术,发展标准化农业、无公害农业、绿色农业、有机农业和高原特色农业,提高农牧业综合生产能力和经济效益,增加农牧民收入。”
二十五、将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合并为第二十六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合理调整农牧业生产关系和农牧业经济结构,逐步推进农牧业产业化、工业化和农村牧区的城镇化进程。”
二十六、第二十三条调整为第二十七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全面建设农业标准化体系、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市场信息网络服务体系、农业行政执法体系,积极为农业做好产前、产中、产后服务。”
二十七、第二十四条调整为第二十八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农牧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巩固和完善以家庭经营为主的多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允许土地、草原使用权的合法流转。积极培育骨干企业,增强辐射带动能力,建立和完善企业与农牧民的利益联结机制。大力发展农牧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积极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提高农业产业化水平。”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鼓励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并为其发展提供服务。”
二十九、第二十五条调整为第三十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大对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的扶持力度,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在物力、财力、科技、人才等方面的支持,帮助群众发展生产,尽快脱贫致富奔小康。”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畜疫防治和检疫工作,贯彻‘防重于治’的方针,不断完善畜疫疫情监控。报告制度和重大、突发疫情的应急预案,减轻疫病危害,促进畜牧业发展。”
三十一、第二十六条调整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生态保护和建设。按照‘谁种、谁管、谁受益’的原则,大力鼓励单位、集体和个人承包荒山、荒滩植树、种草。积极开展森林、草原病虫害防治和植物的检疫工作。禁止乱砍滥伐林木和毁坏草原植被,禁止在严重退化、沙化、水土流失以及生态脆弱的林地、草原上放牧、采挖植物和其它损毁活动。”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发展循环经济,节约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实现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三十二、第二十七条调整为第三十三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合理利用县境内各种优势资源,调整产品结构和生产布局,积极发展以矿产、建材、水电和农副产品加工为主的地方工业以及民族特需用品的生产。”
三十三、第二十八条调整为第三十四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培育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鼓励发展多种经济成份,搞好商品流通,发展民族贸易,加快城乡集市建设,发展各类专业市场,活跃城乡经济。”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充分利用国家的优惠政策,积极发展商贸产业和民族贸易企业,鼓励优势产品出口创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市场监督管理,禁止非法经营、制售假冒伪劣行为,保护公平竞争,维护生产者、投资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十四、第二十九条调整为第三十五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快和深化企业的体制改革,转换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引导企业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个体私营企业通过参股、控股、租赁、兼并、收购等形式,参与国有、集体企业改革,支持非公有制经济与公有制经济互相融合、优势互补、发展混合型经济。”
三十五、第三十条调整为第三十六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同省内外开展横向经济联合,与经济发达地区和企业开展经济技术协作,依据法律规定和国家产业政策,制定优惠政策,自主地运用外资引进先进技术装备,兴办合资企业,加速经济建设。”
三十六、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将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和境外投资者在本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时,应当照顾自治县和当地群众的利益。尊重自治县的自治权,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三十七、第三十二条调整为第三十八条。
三十八、第三十三条调整为第三十九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速发展交通运输事业、搞好县、乡(镇)、村道路建设,结合本县实际,在交通运输管理,地方道路管护方面制定管理办法。”
三十九、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调整为第四十条第一款,并将“国家计划指导下”修改为“国家宏观调控指导下”。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城乡建设的统一规划和管理,加快城镇化进程,有计划地把农村牧区小城镇建设成为区域性的经济、文化中心。”
四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城镇公共秩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和宣传教育,加强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增强公民遵守公共秩序、维护市容和保持环境卫生的意识。”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水资源的开发建设,支持鼓励集体和个人兴办水电工业。”
“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费的留成部分,专款专用,用于自治县水资源的保护与开发。”
四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支持和发展交通、能源、电信、邮政、城建等基础设施建设事业。”
四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旅游业的发展,加大对旅游业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加快本地区民族风情、民俗、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景观的保护和合理开发,逐步把旅游业培育成为新兴产业”。
四十四、将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调整为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文化验设施建设和基层文化建设,积极发展文化产业,开展民族的、传统的、大众的、健康向上的文化娱乐活动,加强文化市场的建设和管理,促进民族文化事业的发展。”
四十五、将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调整为第四十六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重视传统体育项目的发展,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促进各类体育协调发展,提高各民族公民的身体素质。”
四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事业,扩大广播电视覆盖率,丰富广大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
四十七、第四十二条调整为第四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自治县设立科技进步奖励基金。”
四十八、第三十八条调整为第四十九条,并删去第二款。
四十九、第三十九条调整为第五十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不断深化教育体制改革,实行分级办学、分级管理和‘以县为主’的教育管理体制,大力发展民族教育,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巩固‘基本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成果,逐步扩大高中教育规模,积极开展职业教育、成人教育、远程教育、特殊教育和幼儿教育,鼓励自学成才,不断提高农牧民科学文化素质。”
“自治县设立民族中学,在边远贫困、居住分散的山区设立以寄宿制为主的民族小学,并实行助学金制度,教职员工的编制实行动态管理,其待遇可略高于普通学校。”
“自治县内以藏族、蒙古族学生为主的学校,根据群众的意愿和教学条件,采用藏、蒙古族文字的课本,实行双语教学,推广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五十、第四十条调整为第五十一条,并将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鼓励、支持发展民办教育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捐资助学。”
五十一、第四十一条调整为第五十二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教师队伍的建设,树立尊师重教的社会风气,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边远贫困地区的教师享受岗位津贴,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对长期坚持教育工作并做出成绩的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
五十二、第四十四条调整为第五十三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重视医疗卫生队伍建设,加强农村牧区医疗卫生和预防保健工作,开展民族传统医药的发掘、研究和开发利用。大力推进农村新型医疗卫生合作制度建设,建立、完善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应急体系,加强传染病、地方病、多发病的预防控制工作,改善医疗卫生条件。”
五十三、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调整为第五十四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大力宣传和提倡优生优育,有计划地控制人口增长,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质,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
五十四、第四十五条第二、第三款调整为第五十五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做好社会福利工作,帮助各民族中的孤儿、孤寡老人和残疾人解决生产生活等方面的困难。做好烈属、军属、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的优抚、安置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妇女、儿童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禁止一切虐待行为和家庭暴力,禁止遗弃婴儿。”
五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安全生产,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健全社会保障制度,完善就业服务体系,鼓励劳动力合理流动。
五十六、第三十六条调整为第五十七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统一的财政体制,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本县的财政收入,自主编制和调整自治县的地方财政预算,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结合资金。”
增加三款作为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即:
“自治县的财政依照国家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国家和省、州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和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其他方式的照顾。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不敷支出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上级国家机关下拨的专项资金及临时补助,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扣减、截留、挪用。”
“自治机关的预算支出,按国家规定,根据上年度本级政府预算支出总额的3%设置预备费,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的特大自然灾害开支及其他不可预见的特殊开支。”
五十七、第三十七条调整为第五十八条,增加“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执行”一句。
五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依法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等金融组织”。
五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条,即:“自治县的审计机关在上级审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加强审计监督工作。”
六十、第四十六条调整为第六十一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坚持‘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少数民族之间相互离不开’的思想,维护祖国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每年八月为民族团结宣传月,每五年召开一次民族团结进步表彰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民族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教育,检查督促民族法律、法规、民族政策的遵守和执行,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学习、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六十一、第四十七条调整为第六十二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迫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禁止任何人利用宗教破坏社会秩序,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干涉国家行政、司法、婚姻家庭、计划生育等活动。”
六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依法打击非法传教活动,取缔一切邪教组织,禁止邪教活动。”
“自治县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境外势力的支配。”
六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为自治县的改革、发展、稳定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六十四、第四十九条调整为第六十五条。
六十五、第四十八条调整为第六十六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从人力、物力、财力和技术等方面帮助皇城蒙古族乡和其他少数民族地区,大力发展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民族乡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民族公民担任。”
六十六、第五十条调整为第六十七条。
六十七、第五十一条调整为第六十八条。
本决定报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门源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

1986年1月7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管理,保证金融事业的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经营存款、贷款、个人储蓄、票据贴现、外汇、结算、信托、投资、金融租赁、代募证券等项业务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都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中央银行、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都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金融方针政策;其金融业务活动,都应当以发展经济、稳定货币、提高社会经济效益为目标。
第四条 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

第二章 中央银行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全国金融事业的国家机关,是国家的中央银行,应当全面履行下列职责:一、研究拟订全国金融工作的方针、政策,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二、研究拟订金融法规草案;三、制定金融业务基本规章;四、掌管货币发行,调节货币流通,保持货币稳定;五、管理存款、贷款利率,制定人民币对外国货币的比价;六、编制国家信贷计划,集中管理信贷资金,统一管理国营企业流动资金;七、管理外汇、金银和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八、审批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设置或撤并;九、领导、管理、协调、监督、稽核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业务工作;十、经理国库,代理发行政府债券;十一、管理企业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管理金融市场;十二、代表政府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管理全国的保险企业。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理事会,为总行决策机构。理事会的主要任务如下:一、审议金融方针、政策问题;二、审议年度国家信贷计划、现金计划和外汇计划的有关重大问题;三、确定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设置、撤并、业务分工的原则;四、研究涉及金融全局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经济发展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在各自辖区内,履行中央银行的有关职责,具体领导和管理本辖区的金融事业。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在资金调度、工作协调、信息提供、人才培养等方面,为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服务,支持其发展业务。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及其分支机构,负责协调、仲裁专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之间业务方面发生的分歧。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不对企业、个人直接办理存款、贷款业务。

第三章 专业银行
第十二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设立若干专业银行。各专业银行按照规定的业务范围,分别经营本、外币的存款、贷款、结算以及个人储蓄存款等业务。
第十三条 专业银行都是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开展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独立行使职权,进行业务活动。
第十四条 专业银行应当履行下列基本职责:一、根据金融业务基本规章,制定具体业务制度、办法;二、按照国家政策和国家计划,决定对企业的贷款;三、在规定范围内实行利率浮动;四、负责本系统的资金调度;五、实行信贷监督和结算监督;六、按照国家规定对开户单位实行现金管理;七、按照国家规定对开户单位实行工资基金监督;八、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管理国营企业流动资金;九、按照规定拥有和支配利润留成资金;十、经国务院或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从事有关国际金融业务活动。
第十五条 专业银行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确属经济发展需要,具有同其规模相适应的业务量;二、符合业务分工范围;三、具有合格的金融业务管理人员;四、符合经济核算原则。专业银行总行对所属分支机构,实行垂直领导。
第十六条 专业银行总行的下列事项,应当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一、涉及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范围的业务方针、政策的事项;二、超出规定的业务分工范围的事项;三、超出现行金融业务基本规章,或者涉及其他专业银行,需要统一规定的业务规章制度;四、组织章程的制订和修改;五、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前款事项,超出本条例规定的中央银行职责权限范围的,统一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报请国务院审批。
第十七条 专业银行分支机构的下列事项,应当报经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审批:一、结合本辖区具体情况制订的重要业务规定;二、信贷资金投向的重大变动;三、涉及本辖区其他专业银行,需要统一规定的业务规章制度。
第十八条 专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信贷计划执行情况、统计报表、会计报表和业务报告。
第十九条 设立专业银行机构,应当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报经批准:一、总行,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核,报国务院批准;二、省级分行,由专业银行总行提出申请,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三、地、市级中心支行和县级支行,由专业银行省级分行提出申请,报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四、县级支行以下的业务单位,由专业银行地、市级中心支行提出申请,报中国人民银行地、市级分行批准。
第二十条 专业银行总行以及经批准设立的专业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分行发给《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并且按照《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专业银行分支机构需要撤销时,应当于停业前两个月向原批准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原批准单位监督下清理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分别缴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章 其他金融机构
第二十二条 本章所指的其他金融机构,包括信托投资公司、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市信用合作社,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组织。本条例有关专业银行的规定,除国家另有规定或者本章有特别规定者外,适用于其他金融机构。
第二十三条 设立其他金融机构,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外,应当具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最低限额的资本金,并具有组织章程。
第二十四条 在确有需要的大中城市,可以设立信托投资公司,经营资金和财产委托、代理资财保管、金融租赁、经济咨询、证券发行以及投资等业务。信托投资公司的业务活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计划进行。
第二十五条 申请设立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报经批准:一、全国性的信托投资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核,报国务院批准;二、省级信托投资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审核,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三、地、市级信托投资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地、市级分行审核,报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
第二十六条 大中城市的专业银行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应为独立法人,进行独立核算,在业务上受中国人民银行领导。专业银行不设立独立的信托投资公司而经营信托业务的,其资金来源、运用,必须金额纳入专业银行信贷计划,收益由专业银行统一核算。
第二十七条 农村和大中城市,可以设立信用合作社。信用合作社是群众性的合作金融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农村信用合作社,经营农村存款、贷款、结算、个人储蓄业务。城市信用合作社,经营城市街道集体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的存款、贷款、结算以及代办个人储蓄存款等业务。信用合作社的管理、审批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不得设立地方银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不得经营金融业务。

第五章 货币发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货币发行必须集中统一管理。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提出货币发行计划,报经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不得向中国人民银行透支。中国人民银行不得直接购买政府债券。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各级发行库调拨人民币发行基金,应当依照上级发行库的调拨命令办理。任何单位、任何个人都不得违反规定,动用发行库的库款。
第三十二条 专业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取现金,应当以其在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存款余额为限,不得透支。专业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现金,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出纳制度办理。
第三十三条 专业银行应当对货币流通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并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报告。
第三十四条 人民币的残损票券、铸币,由专业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兑换,中国人民银行负责逐级收回销毁。

第六章 信贷资金管理
第三十五条 专业银行的信贷收支必须按照规定纳入国家信贷计划。国家信贷计划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编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下达执行。
第三十六条 国库存款是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的来源,经办银行不得动用、转移。机关、团体、部队等财政性存款的交存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专业银行吸收的各种存款,都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交存存款准备金。存款准备金的比例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并根据放松或者收缩银根的需要进行调整。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上级银行批准的计划内,根据信贷政策、信贷计划向专业银行发放贷款。
第三十九条 专业银行之间的资金可以相互拆借。
第四十条 专业银行应当建立呆帐准备金,呆帐准备金的额度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会商财政部制定。
第四十一条 专业银行的外汇信贷资金,按照国家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利率管理
第四十二条 各种存款的最高利率和各种贷款的最低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拟订,报经国务院批准后,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根据国家经济政策,分别制定差别利率,并根据情况变化进行调整。各专业银行总行具有一定的利率浮动权。利率浮动幅度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信用合作社的存款、贷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授权,可以上下浮动。
第四十三条 对国家优先发展的行业和产品以及对社会经济效益好而企业经济效益不明显的贷款,除银行给予优惠条件外,可以实行贴息办法;应贴补的利息由批准贴息的地方、部门支付。
第四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同专业银行之间的存款、贷款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并根据放松、收缩银根的需要进行调整。
第四十五条 专业银行之间相互拆借的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议定。

第八章 存款、贷款、结算管理
第四十六条 国家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存款人自主支配使用其存款,他人不得动用。
第四十七条 国家保护个人储蓄存款,实行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第四十八条 专业银行办理贷款应当严格遵守审批制度、责任制度,按照贷款政策和有关规定发放贷款,以保障贷款安全和使用效益。专业银行有权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了解借贷企业的计划执行、经营管理、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情况。
第四十九条 专业银行享有贷款自主权。任何单位、任何个人都不得强令发放贷款,不得阻挠收回贷款。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单位无权豁免贷款。
第五十条 专业银行应当保持足够的支付能力,以保证按时偿付各项债务。
第五十一条 专业银行办理票据承兑和贴现,以合法的商业行为签发的票据为限。
第五十二条 专业银行办理转帐结算,必须维护收付双方的正当权益。结算规章制度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九章 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专业银行分支机构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其停业,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动用发行库库款的,应当追回库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十五条 金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贷款谋取私利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五十六条 金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贷款损失的,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十七条 强令专业银行分支机构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放贷款,造成贷款损失的,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本章第五十四条至五十七条的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专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动用、转移财政性存款,或者不按规定期限和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扣回同额存款,并按照贷款利率加收罚息,同时追究经办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不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外国独资经营的金融机构。
第六十一条 经济特区的专业银行分支机构和其他金融机构的管理,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根据本条例制定补充规定。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各专项施行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地震灾区鼠疫等3种传染病疫情应急处理预案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地震灾区鼠疫等3种传染病疫情应急处理预案的通知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为指导当前地震灾区做好重点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严防灾后疫情传播和蔓延,我部正在组织编写部分重点传染病疫情应急处理预案,并将陆续印发各地。

现将鼠疫、霍乱、炭疽等3种传染病疫情应急处理预案印发你们,请参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1.地震灾区鼠疫疫情应急处理预案.doc

2.地震灾区霍乱疫情应急处理预案.doc

3.地震灾区炭疽疫情应急处理预案.doc

卫生部办公厅

二○○八年五月十八日

地震灾区鼠疫疫情应急处理预案

鼠疫原发于鼠疫自然疫源地中的啮齿类动物之间,主要通过媒介跳蚤的叮咬或直接接触传播到人类,引起人间鼠疫。鼠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甲类传染病。
2008年5月12日,四川省汶川地区的大地震直接破坏了当地的基本生活设施,并造成了大量的人员伤亡。保证震灾之后无大疫是抗震救灾的一项重要任务。四川甘孜州的石渠县为青海田鼠鼠疫疫源县、德格县为2007年确定的喜马拉雅旱獭鼠疫疫源地。2006至2007年攀枝花地区在农村家犬血中检出1份鼠疫F1抗体。地震波及的甘肃、青海、云南、贵州等地区都分布有鼠疫疫源地。地震使环境遭到严重破坏,导致人与疫源动物及媒介的接触发生变化,存在造成鼠疫流行的风险。为指导地震灾区做好鼠疫疫情的预防控制工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工作规范,特制定本预案。
一、应急准备及救灾人员的注意事项
(一)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机制,加强应急管理,提高预防和处置鼠疫突发疫情的能力。
(二)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鼠疫防治机构应及时掌握本地区的疫情动态,做好应对突发疫情的各种准备。一旦发生疫情,立即出发。
(三)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鼠疫防治机构为了能够及时、有效地进行疫区处理,平时应配备好疫情处理箱和相应物资,包括治疗药品,消毒、杀虫、灭鼠的药品器械,标本采集和细菌学、血清学检验设备及试剂,以及进入疫区接触患者的个人防护用品等。
(四)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平时应加强对广大基层卫生人员的培训,使他们熟悉鼠疫流行病学、临床诊断与治疗,正确地采取和运送检验材料以及疫区处理等鼠疫防治知识。
(五)地震发生后,进入鼠疫地区从事野外作业的人员,需要注意采取如下预防措施:
1.不要在鼠洞、旱獭洞附近坐、卧、休息,以避免被蚤类叮咬。需要在鼠疫活动地区内宿营时,最好能在宿营地周围喷洒一些杀虫药剂,杀灭可能侵袭人类的吸血昆虫。
2.不要捕捉旱獭,更不要捕猎和食用那些因患病而行动缓慢,容易捕获的动物;不要剥食不明原因死亡的藏系绵羊;这些动物体表的蚤类不活跃,只要人类不主动接触它们,就会减少和避免感染鼠疫的危险。
3.如果发现啮齿动物,包括野生的如黄鼠、沙鼠、旱獭等或家栖的鼠类,不明原因地大量死亡,应当及时报告当地的防疫机构,以便采取适当的措施。自然情况下死亡的鼠类,其尸体很少在地面出现,如果在没有使用杀鼠药物的情况下,连续在地面上见到鼠类尸体,应提高警惕。
4.在存在动物间鼠疫的地区,或在10日内到达过这样地区的人员,突然发生高热,病程进展迅速,并发生明显的淋巴结肿大,应考虑感染鼠疫的可能性。应立即向防疫机构报告,并采取措施,避免病人与更多的人接触。
二、疫情报告
(一)报告人。
1.各级各类医疗卫生人员是人间鼠疫疫情的责任报告人;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鼠疫防治专门机构为网络直报的责任报告单位。
2.病人家属、邻居,所在工矿、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等单位负责人,病人所乘交通工具(车、船、飞机等)和公共场所(车站、码头、机场、旅社等)负责人均为义务报告人。
(二)报告内容。
1.在鼠疫流行季节,鼠疫疫区、历史疫区或疑似疫区内,或10天内去过上述地区,诊断不明且有下列症状之一者,均应作为疑似鼠疫病人报告。
(1)高热、感染性中毒及意识不清;
(2)无外伤感染而淋巴结肿大并伴剧烈疼痛和高热;
(3)高热并伴有咳嗽、胸痛、咯血;
(4)高热伴皮肤水泡或溃疡;
2.在鼠疫流行季节内,鼠疫疫区、历史疫区或疑似疫区内,或10天内去过上述地区,病程极短,急剧死亡者,应作为急死病人上报。
(三)报告方法与途径。
1.发现疑似鼠疫病人或急死病人,责任报告人和义务报告人应立即报告所属单位、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当地政府。
2.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鼠疫防治专业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立即指派专业人员赶赴现场对疫情进行核实,做出初步诊断并向单位领导报告。
3.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鼠疫防治专业机构对核实后的疫情立即报告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及上级专业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当地政府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应同时进行网络直报。
4.疑似鼠疫病人及其接触者,不应亲自外出报告,应委托他人报告。
5.发现疑似鼠疫病人或急死病人时,在疾病控制专业技术人员尚未到达前,当地负责人应制止无关人员与患者接触,劝阻接触者不要外出活动,并向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鼠疫防治专业机构报告。
三、确定疫情
人间鼠疫疫区处理是一项非常紧急的工作,为了及时救治病人,迅速扑灭疫情,要求乡(镇)村卫生人员接到人间鼠疫疫情报告后,必须在1小时内出发,迅速赶往现场,将病人与其家庭进行初步封锁隔离,对重危病人及时抢救治疗,同时立即上报政府主管部门或鼠疫防治专业机构。县级以上专业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必须在2小时内出发,乘快速交通工具迅速赶赴疫区,核实疫情,检查和完善初步封锁隔离措施。
(一)流行病学调查。
首先应将疫情报告中所述情况通过有关的医务人员、基层干部及病人家属予以对证核实。主要了解以下情况:
1.发病时间、地点、人数、经过及主要症状;
2.病人居住分布情况,病人之间的传播关系;
3.)当地是否有病、死鼠(獭)或其他死亡动物(如猫、兔、狐狸、狗等);
4.是否到过鼠疫动物病流行区;
5.是否接触过鼠疫疫区内的疫源动物;
(二)诊察病人。
专业人员进入病人房间时须做好自身防护,在进入室内时,必须先进行空气喷雾消毒和撒布粉剂药物灭蚤,以防自身感染,然后对病人逐一进行检查,根据病人的症状、体征以及可能提供的流行病学线索,做出初步的临床诊断。在治疗之前,应根据不同病型,分别采取血液、淋巴穿刺液、痰液及咽喉分泌物等。如果病人已死亡,则应对尸体进行全身检查,重点观察有无淋巴结肿大,皮肤有无溃疡、瘀斑、皮疹以及皮肤颜色等,还应检查口鼻有无血痕,肛门、阴道有无出血等。同时采取检验材料。若为疑似鼠疫尸体时,则应通过当地政府部门及患者家属,对尸体进行解剖。
通过流行病学调查和对患者的诊察,专业人员应立即对疫情做出客观判断。一般情况下,除非有可靠证据可以排除鼠疫,如明确的服毒史等,均应判定为疑似鼠疫,立即向当地卫生主管部门和上级专业机构报告。并立即按《人间鼠疫疫区处理标准及原则》的要求,将其所在地视为疫区,进行鼠疫疫区处理工作。
四、现场处置
(一)成立鼠疫疫情处理指挥部。
人间鼠疫疫情确定之后,要立即组成由当地政府主要领导、各有关部门参加的疫情处理指挥部,负责领导和组织疫情处理工作,全面实施疫区处理。疫情处理指挥部的主要职责如下:
1.确定疫区的封锁,划定大、小隔离圈;
2.决定建立临时病院或健康隔离处所;
3.决定鼠疫病人及尸体的处理;
4.组织对密切接触者的检诊检疫;
5.组织对疫区内进行消毒、灭鼠、灭虫等卫生措施;
6.疫区处理物质及生活用品的供应;
7.疫情动态和工作进展的汇报;
8.与相关部门(铁路、毗邻地区等)进行疫情通报;
9.开展防病知识宣传及医务人员培训。
10.疫区封锁的解除和工作总结上报。
(二)组建疫情处理专业工作队。
根据需要,疫情处理专业工作队可分为以下几个小组:
1.流行病学调查组:负责疫区及周围地区人间和动物鼠疫的流行病学调查,追查传染源和接触者,确定大、小隔离圈和警戒圈的范围,进行封锁隔离和尸体处理,采取一切可检材料送检。
2.医疗救治组:负责建立临时隔离病院和健康隔离所,对所有病人进行诊断、治疗,对接触者进行隔离观察。
3.检验组:对一切可检材料进行相应的细菌学和血清学检验。
4.消、杀、灭组:负责大、小隔离圈和警戒圈内的消毒、杀虫和灭鼠工作。
5.检诊检疫组:对疫区内的铁路、公路、港口和机场等实施卫生检疫,对隔离区内居民进行检诊工作。
6.预防组:负责大、小隔离圈及警戒圈内人群的预防性投药等工作。
(三)实施封锁隔离。
1.小隔离圈划定。
诊断为鼠疫病人(或尸体)的疫区,必须划定小隔离圈进行封锁隔离。以鼠疫病人(或尸体)所在住处为中心,将其周围被污染的邻舍划定为小隔离圈,如一个庭院,一栋房子等。牧区可将一项帐蓬或相连的几顶帐蓬划为小隔离圈,病人(或尸体)发生在城镇居民区时,可将其中一栋楼房或病人(或尸体)所在的一个独立单元划定为小隔离圈。人间鼠疫病例发生较少时,可在小隔离圈内设立隔离病房,就地隔离和治疗病人,对小隔离圈内原居住的其他人员均须实行健康隔离,并进行预防性投药治疗,在封锁期间内一律不得外出,严禁与其他人员接触。除工作外,严禁其他人员出入小隔离圈。
2.大隔离圈划定。
以发生人间鼠疫病人(或尸体)的住房为中心,将其所在的村(屯)、街道的一部分或全部划定为大隔离圈。牧区则以病家住宅为中心,将其附近常有人来往的地域,一般1-2Km以内的区域划为大隔离圈。
大隔离圈内可在临时指挥部的统一安排下,组织居民进行生产活动,但不准外出,活动范围限定在大隔离圈内。
3.警戒圈划定。
根据人间鼠疫病型、传染来源以及污染范围等具体情况,可以大隔离圈为中心,将其周围5-10Km范围内的所有居民点划为警戒区。如发生在城镇,可视患家位置和城镇大小,将城镇的一部分或全部划为警戒圈。如发生在牧区,居民分散时,只须在大警戒范围内的各路口设立岗哨即可,可不必划分警戒圈。
4.对直接接触者实施健康隔离。
对直接接触者的健康隔离是控制疫情扩大蔓延的重要措施,除对小隔离圈内原住人口实施健康隔离外,对与鼠疫病人近9日内有直接接触或与鼠疫尸体接触的人员,都应实施健康隔离措施。如直接接触者已离开本地,应通过各种渠道找到其下落并就地隔离。所有接触者在隔离期间均应进行预防性治疗9天。隔离期间如发现高热者或可疑似鼠疫病人,应立即单独隔离。健康隔离的处所可视具体情况而定,一般可在直接接触者原住宅另室隔离,必要时可设立临时健康隔离所,健康隔离所应设在居民点中孤立一角的房舍中,周围设岗,严防出入。
5.特殊情况下的封锁隔离。
(1)人间鼠疫病人(或尸体)发生在人烟稀少、居住分散的山区或牧区时,只划定小隔离圈。
(2)人口密集地区人间鼠疫多点同时暴发流行时,可不划大隔离圈,根据病人分布可将整个村寨或几个村寨划定为封锁隔离区域。
(3)鼠疫病人发生在旅途或医院时,先将病人所在车厢及车站或医院等被污染的场所迅速封锁隔离,立即与非污染场所人群分开,尽快查清直接接触者,并就地隔离留验。
(四)患者的处置及治疗。
1.在病人较少的情况下,一般就地隔离治疗,在疫情严重,病人较多且分散的情况下,须建立临时隔离病院,隔离病房必须经过彻底的消毒、灭蚤、灭鼠后方可收容病人。疫情发生在城市时,应将病人集中在指定的传染病院。各型病人应分别隔离,肺鼠疫、肠鼠疫病人单间隔离。
2.送往医院的病人,应在病家先做好初步消毒及灭蚤工作,途中防止污染,肺鼠疫及其可疑者应戴口罩,备痰盒(内装消毒剂),禁止抛弃废物,护送车辆到达目的地后,对车辆及车上所有的物品要彻底消毒。入院后先将病人送入卫生处置室进行卫生处理,更换衣物,然后送入病室。
3.入院病人应进行详细登记,由主管医师进行仔细检查,并进一步核实流行病学及发病情况,填写入院志,确定病型及治疗方案。值班医生和护士应仔细观察病情,认真做好病程记录,定期检查患者体温、脉搏、呼吸、血压等。
4.医护人员进入病房必须穿戴全套防护服装,病房先用有效消毒剂喷雾消毒后再进入,出病房后经喷雾消毒,然后脱去防护服装。防护服装应按以下顺序脱下:眼镜、衣服、口罩、手套、胶靴等。防护服装每次用后都要彻底消毒,如用有效消毒剂浸泡或高压消毒等。
5.治疗病人。
(1)一般治疗。鼠疫多为重症病人,应由专门护理人员护理,急性发热期病人应给予易消化、高蛋白、高维生素的流质或半流质饮食。肿大淋巴结的局部治疗初期多采用冷敷法,可用20~30%酒精或5~10%鱼石脂酒精涂布,或10%雷弗诺尔冷敷,急性炎症消退后,可敷以稀薄的水银软膏,促进炎症的吸收,对腺肿软化不能吸收者,可切开排脓。眼鼠疫的局部治疗可用金霉素、四环素、氯霉素等眼药点眼,炎症反应严重者亦可加用含有激素的眼药点眼。对症治疗包括镇静、解热止痛、保护心脏功能、补充体液、抢救中毒性休克等。
(2)特效治疗。目前鼠疫的治疗仍以链霉素为首选,链霉素的用量根据病型不同而异,肺鼠疫和败血型鼠疫用药量大,腺鼠疫及其它各型鼠疫用药量较小,但不论哪一型鼠疫,均应早期、足量给药。
①腺鼠疫:链霉素用量一般为2~3g/日,首次肌注1.0g,以后每4~6h0.5 g。治疗过程中可根据病情好转和体温下降情况安全减量。病人全身症状消失,体温恢复正常后,应继续用药3~5天,以防止复发。
②肺鼠疫和败血型鼠疫:链霉素4~6g/日,每4~6h注射1.0g,持续用药3~5天后,根据患者体温,全身和局部症状好转情况逐渐减量用药至痊愈。为了彻底消灭体内鼠疫菌,防止再燃,应在各种症状消失后继续用药3~5天,最后经血、痰检菌阴性后方可停药。
除链霉素外,其他一些抗菌素对鼠疫也有肯定疗效,因此也可将链霉素减量后与其它抗菌素联合使用或单独使用,如四环素、庆大霉素、丁胺卡那霉素、氯霉素、喹诺酮类及磺胺等。但应注意,链霉素与其他氨基甙类药物联合用药,有毒性相加作用。对链霉素过敏的患者可用四环素或其他抗菌素取代链霉素进行治疗,四环素成人口服剂量为每日30~40mg/kg体重,分4~6次服用,病情缓解后,可将剂量减为每日25~30mg/kg体重,分4次口服直到第10日。对重症病例和持续高温者,可在开始治疗时静脉滴注四环素10mg/kg体重,以后每日15mg/kg体重,至体温恢复正常后,用一般剂量口服数日,以巩固治疗。
(3)预防性治疗。对鼠疫患者的直接接触者、被疫区跳蚤叮咬的人、接触了染疫动物分泌物及血液者,以及鼠疫实验室工作人员操作鼠疫菌时发生意外事故的,均应进行鼠疫预防性治疗。药物可选用四环素、强力霉素、磺胺等。WHO新编《鼠疫手册》推荐的剂量是:四环素1-2g/日,分2-4次口服,9岁儿童25-50mg/日,分2-4次口服;强力霉素100-200mg/日,1次或分2次口服,9岁儿童剂量及服法相同;磺胺类药(含增效剂)1.6g/日,2个月小儿40mg/日,分2次口服。必要时可肌注链霉素进行预防性治疗。
(五)疫区消毒、灭蚤、灭鼠。
1.消毒。
对鼠疫病人居住的房间可用5%来苏儿或0.5%过氧乙酸、1000mg/L二氧化氯溶液喷雾消毒(300ml/m3),每天1次,肺鼠疫患者房间每天消毒两次。
棉衣、被褥等用蒸汽消毒或0.105Mpa20min高压消毒,单衣、夹衣可用5%来苏儿水溶液或1000mg/L二氧化氯溶液浸泡24h,洗净后晾干。
不能用浸泡或蒸汽消毒的衣物,皮毛类、书籍等,可用甲醛熏蒸,药量为50ml/m3,密闭24h,或用环氧乙烷熏蒸,所需药量为1.5~2.0ml/L。方法是将待消毒的物品装入塑料袋内,倒入环氧乙烷,用铝夹封好袋口,在大于15℃的室温下作用16-24h自然气化消毒。
贵重仪器、钟表、电视机等可用75%酒精擦拭,或用环氧乙烷熏蒸,作用16-24h消毒。
餐具用煮沸法消毒,粮食用炒、煮和曝晒方法消毒。
病人的排泄物、分泌物等,可用5%来苏儿水溶液浸泡或漂白粉(200-400g/kg)消毒24h后掩埋,垃圾焚烧后掩埋。
运送病人的车辆用5%来苏儿水溶液或1000mg/L二氧化氯溶液喷雾消毒。
病人治愈出院或尸体移出病房后要对病房进行终末消毒。
2.灭蚤。
鼠疫疫区判定后,在救治病人的同时,应把患者的衣服、被褥全部更换下来进行消毒、灭蚤处理。对病人及直接接触者住处的所有房屋、地面、墙壁、炕面、室内物品等普遍喷洒灭蚤药物,进行初步灭蚤。此时暂不搬动室内物品,以免蚤类四散逃逸而增加感染机会。初步灭蚤后,接着进行第二次彻底普遍的药物灭蚤。对大、小隔离圈首先进行环境灭蚤,同时进行鼠洞灭蚤处理。
根据流行动态和当地游离蚤的严重程度,灭蚤工作可扩大到警戒区或更大范围。所使用的灭蚤药物可重复或交替使用。对猫、犬等动物严加管理,要求栓养并用药物灭蚤。当疫情严重,有发展趋势时可将猫、犬等家养动物全部处死。
隔离圈外围如果是动物鼠疫疫区时,要使用鼠蚤并灭的熏蒸药物处理鼠洞。使用毒饵法灭鼠时,必须及时堵洞,防止蚤类游离洞外。
灭蚤可使用敌敌畏、溴氰菊酯、奋斗呐、灭害灵等。
灭蚤后使室内达到用粘蚤纸法(每间房5张)和集土法(每间房5m2)检不到跳蚤的标准。
3.灭鼠。
人间鼠疫疫区内的灭鼠工作,必须在灭蚤的基础上或与灭蚤同时进行。大、小隔离圈的室内外灭鼠,应选用高效灭鼠剂,采用熏蒸法或毒饵法进行。除疾控人员为了检验目的外,严禁器械灭鼠,以防止鼠疫感染和疫蚤游离。大、小隔离圈内经灭鼠处理后,无论家鼠、野鼠都要达到无鼠无洞的标准。
已证实鼠疫病人的感染来源于当地动物鼠疫疫区时,灭鼠范围要扩大到隔离圈以外属于动物鼠疫疫区范围内的居民区及邻近地区,对野外疫区施行鼠蚤并灭的熏蒸剂灭鼠。
灭鼠可使用敌鼠钠盐、溴敌隆、磷化锌、磷化铝、氯化苦等。
在地广人稀而灭鼠范围大的偏远地区,不具备施用熏蒸剂条件而代之以毒饵灭鼠时,必须在灭鼠的同时,进行洞内投药或堵洞等灭蚤措施。投药者应注意个人防护。
(六)检诊、检疫
1.检诊。
小隔离圈内由医疗卫生人员负责,大隔离圈或隔离区域可由基层卫生人员负责,每天检诊两次,早晚各1次。如发现体温在37℃以上的可疑病人,尤其是有密切接触史者,需要严密观察。在不能排除鼠疫时,应取材送检并进行预防性治疗,及时做出细菌学、血清学诊断。
2.检疫。
一般情况下,在车站或港口设立检疫站,在交通要道设路卡,进行检疫。要注意观察过往行人的健康状况,对车辆进行消毒处理,严禁各种车辆在疫区内停留,限制货物外运。如遇情况特殊,货物必须运出时,可由疫情处理指挥部批准,并对货物及车辆进行严格的消毒、杀虫、灭鼠等卫生处理后方可运出。
发生鼠疫病人的疫区及附近10km之内所有汽车站、火车站、飞机场、港口等,是否封锁交通,要根据疫情发展和严重程度来决定。必要时可实施交通封锁。实行交通封锁应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铁道部、交通部、民航总局等备案;属跨省(市、区)的,需经有关省(市、区)人民政府和国家有关部、委、局批准,由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执行。
(七)尸体处理。
对鼠疫尸体和疑似鼠疫尸体,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法规要求,应说服死者家属,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处理,严禁举行各种形式的葬礼和迷信活动。
1.判断为疑似鼠疫尸体时,必须进行尸体解剖,观察病理变化和取材进行检验。
2.尸体解剖、处理时,必须严格消毒,先将尸体及周围用5%来苏儿、0.5%过氧乙酸、1000mg/L二氧化氯溶液喷雾消毒,用消毒液浸泡棉球填塞口、鼻、耳、肛门、阴道等。处理时用消毒液浸泡过的被单或白布将尸体包裹,消毒后就地焚烧或深埋。
3.火葬时应专炉焚烧。如在野外焚烧,应就地挖好掩埋坑,待尸体烧成灰烬后,推入坑内掩埋。深埋时,坟地应选择在离交通要道及居民区较远的高地,以免接近地下水层。墓坑要深于2.5米以上,放入尸体前,应先撒入生石灰,尸体放入后迅速掩埋。
4.参加殓尸及送葬人员均须戴口罩,着防护服,事后进行彻底消毒。
5.遇有少数民族地区或个别特殊情况,不宜采取上述措施时,由临时疫情处理指挥部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妥善处理。
(八)环境卫生治理。
搞好环境卫生是巩固灭鼠、灭蚤的经常性措施,也是检验灭鼠、灭蚤效果的重要指标。要求做到窗明几净,室内无尘,墙壁无缝,家具离地面半尺,室外无散在垃圾粪便,家畜圈养,街道整洁。总之,在经过疫区处理之后,要使居室内外形成一个清洁卫生的环境,清除鼠蚤孳生的场所和病原体存在的隐患。
(九)预防接种。
必要时,对警戒区及其以外的居民,在发生疫情后随时可进行预防接种;大、小隔离圈内居民经疫区处理第7天后,方可进行预防接种。
(十)健康教育与医务人员培训。
疫情处理过程中应对疫区居民进行鼠防知识教育,宣传教育的内容,应以预防鼠疫的“三报”、“三不”为主。三报是:报告病、死鼠(獭、包括其它病死动物);报告疑似鼠疫病人(发热及淋巴结肿大,发热及胸痛、咳嗽等);报告不明原因的高热病人和急死病人。三不是:不私自猎捕疫源动物;不剥食疫源动物;不贩卖疫源动物及其产品。
对各级医疗卫生人员定期进行培训,使他们了解鼠疫诊断和治疗知识,熟悉疫情报告、疫区处理、交通卫生检疫知识及程序等,对预防和控制鼠疫至关重要。
对铁路、交通、民航、公安、工商管理、动物检疫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应使他们熟悉国家关于鼠疫疫源动物管理的法律法规和交通卫生检疫知识。
五、处置效果评价
  疫情控制措施全面实施后,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处置效果进行评价,作为后续处理及可否解除疫情封锁的依据。
(一)评估人员和组织。
  根据鼠疫疫情分级(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鼠疫疫情),分别由卫生部、省、市(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相关人员成立评估小组,开展评估工作。
(二)评估内容及指标。
1.流行病学评价:通过流行病学调查,发生疫情的原因、传染源、传播途径基本清楚;传染源得到有效控制,传播途径已被切断;直接接触者全部隔离留验,并经预防性治疗6-9天,无二代发病。
2.病人的处置及治疗效果评价:所有病人按照不同病型采取隔离措施;所有病人均经规范化治疗并得到及时救治;肺鼠疫、败血型鼠疫及皮肤型鼠疫病人停止治疗后,对其痰及咽喉分泌物连续检查鼠疫菌3次,隔3天检查1次,均为阴性。
3.环境安全评价:小隔离圈内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的消毒处理,病人痰液、排泄污物等及时消毒处理;所污染的场所、物品、炊具、食具等进行消毒或焚烧;针对病原体可能污染的环境因素,采集疫点、疫区的衣物、书籍物体表面、食品、粮食等开展病原学检测,达到卫生处理要求。
4.灭蚤效果评价:鼠疫病人及其直接接触者以及衣被等物品均通过彻底灭蚤;隔离区域内的猫狗实行管制,猫狗体灭蚤;用化学灭蚤药对大小隔离圈内的家屋进行环境灭蚤,室内外鼠洞灭蚤,家畜和家禽圈舍灭蚤;灭蚤后使室内达到检不到跳蚤的标准。
5.灭鼠效果评价:在大小隔离圈内,无论家鼠、野鼠均达到无鼠无洞的标准;对野外疫区施行鼠蚤并灭的熏蒸剂灭鼠;灭鼠后主要宿主密度分别降至规定要求。
6. 鼠疫尸体处理的安全性评价:鼠疫尸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了妥善处理;葬前对尸体进行了彻底消毒处理;尸体处理方式及过程符合《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规定;随葬人员个人防护符合要求,葬仪结束后进行了消毒;运送尸体的车辆经过了严格的消毒处理。
7.环境卫生评价:室内外环境卫生达到现场处理要求,家畜圈养,街道整洁;鼠蚤孳生的场所和病原体存在的隐患已被清除。
8.宣传教育工作及其效果;疫情处置期间向疫区群众开展健康教育和基层医务人员专业培训;群众鼠疫防治知识知晓率达到80%以上,医务人员培训率达到90%以上。
(三)通过综合评估,对处置效果的作出评价,并提出应急处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建议。评估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作为疫情可否解除的依据。
六、解除疫区封锁
(一)解除封锁隔离的标准。
1.病人及直接接触者的解除隔离标准。
(1)肺鼠疫病人经治疗体温恢复正常,全身症状及体征明显好转,再治疗3~5天,停止治疗后,对其痰及咽喉分泌物连续检查鼠疫菌3次,隔3天检查1次,均为阴性时,可解除隔离;腺型及其他型鼠疫病人经治疗体温恢复正常,全身症状消失,肿大淋巴结完全吸收或残留小块硬结,可解除隔离;皮肤鼠疫及肿大淋巴结破溃者,创面洁净并已基本愈合后,患病局部连续3次检查鼠疫菌,每隔3天检查1次均为阴性时,可解除隔离。
(2)直接接触者隔离9天后,无新发鼠疫病人及疑似鼠疫病人时,可解除隔离;留验期间有新发鼠疫病人时,其直接接触者须重新隔离留验9天,9天后无新发鼠疫病人时,可解除隔离。
2.人间鼠疫疫区封锁隔离的解除标准。
(1)封锁隔离区内达到灭鼠灭蚤标准,最后1例病人治愈后,无新发鼠疫病人及可疑者,隔离病室、污染场所及污染物进行终末消毒,可解除封锁隔离。
(2)封锁隔离区已按标准要求完成全部处理工作,但鼠疫病人尚未痊愈时,可只对病人及其病房封锁隔离,大、小隔离圈及隔离区域可如期解除封锁隔离。病人痊愈后,病房、衣物等必须进行终末消毒后,方可解除封锁隔离。
(二)解除人间鼠疫疫区封锁隔离的程序。
1.疫区处理已按《人间鼠疫疫处理标准及原则》的要求,全面彻底的完成疫区处理工作,经验收大、小隔离圈内确实已达到灭鼠灭蚤及环境卫生标准;连续9天内无继发病人,疫区处理指挥部可以提出解除疫区封锁并写出书面报告材料上报,经县以上政府批准,方可宣布解除封锁,并上报国家卫生部备案。
2.经检验,排除人间鼠疫时,应立即解除封锁隔离。
七、总结报告
为改进鼠疫防治措施,分析鼠疫流行趋势,应对疫区处理经过和疫情进行分析总结。总结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1.各级党和政府部门的领导和组织工作,疫情处理及医
疗救治工作情况。
2.总结分析鼠疫疫情发生的原因,传染源、传播途径和
流行因素。
3.总结疫情发生、发展和消灭的过程。
4.在抢救病人、治疗用药、消毒、灭蚤、灭鼠和搞好环
境卫生等方面有哪些改进和新的体会。
5.总结分析疫区流行病学调查结果。
6.提出对疫情的估计和今后应采取的措施以及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等。
疫区处理工作结束时,应将疫区处理总结报告呈送上级备查,将鼠疫病人病历及有关资料交有关鼠防机构妥善保管、存档。
地震灾区霍乱疫情应急处理预案

为指导地震灾区及时、高效、有序地处理可能发生的霍乱疫情,防止疫情传播和蔓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工作规范的规定,结合地震后灾区实际,特制定本预案。
一、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地震灾区霍乱疫情的预防和控制工作。
二、工作原则
坚持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日常监测,发现病例及时采取有效的预防与控制措施,迅速切断传播途径,控制疫情传播和蔓延,保障灾区人民生命安全及社会安定。
三、预案启动条件
在地震灾区范围内,凡发生霍乱病例1例及以上的疫情,即启动本预案。
四、疫情的判定、分级和报告
(一)诊断标准。
霍乱病例的诊断标准参照国家《霍乱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GB15984—1995》执行。
1.疑似霍乱诊断标准
(1)凡有典型临床症状,如剧烈腹泻,水样便(黄水样、清水样、米泔样或血水样),伴有呕吐,迅速出现严重脱水,循环衰竭及肌肉痉挛(特别是腓肠肌)的首发病例,在病原学检查尚未肯定前。
(2)霍乱流行期间有明确接触史(如同餐、同住或护理者等),并发生泻吐症状,而无其他原因可查者。
具有上述项目之一者诊断为疑似霍乱。
2.确定霍乱诊断标准
(1)凡有腹泻症状,粪便培养01群或0139群霍乱弧菌阳性;
(2)霍乱流行期间的疫区内,凡有霍乱典型症状情,粪便培养01群和0139群霍乱弧菌阴性,但无其他原因可查者;
(3)在流行期间的疫区内有腹泻症状,作双份血清抗体效价测定,如血清凝集试验呈4倍以上或杀弧菌抗体测定呈8倍以上增长者;
(4)在疫源检查中,首次粪便培养检出01群或0139群霍乱弧菌前后各5天内有腹泻症状者。
临床诊断:具备(2)。
确诊病例:具备(1)或(3)或(4)。
(二)疫情的分级。
根据疫情的流行特征,分级实施紧急控制措施,以达到有效控制的效果,将疫情分为三级,严重霍乱疫情(Ⅰ级),较严重霍乱疫情(Ⅱ级),一般霍乱疫情(Ⅲ级)。
严重霍乱疫情(Ⅰ级):全县(区)范围5天内,发现20例以上病例或带菌者,或有1例死亡病例,或发现新的菌株流行。
较严重霍乱疫情(Ⅱ级):全县(区)范围5天内,发现5-19例病例或带菌者,或出现新的菌株。
一般霍乱疫情(Ⅲ级):发现霍乱散发病例或带菌者,或外环境检出霍乱菌株。
五、对策与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霍乱属于甲类传染病,霍乱预防控制工作应在政府的统一组织领导下,动员各有关部门,切实做到组织、思想、技术和物质的“四落实”。
(二)预防性措施。
1.加强疾病监测。
地震灾害发生后,由于自然生态环境遭到破坏,环境卫生状况及群众生活条件恶化,常可导致有关传染病的发生、流行、甚至暴发。根据灾区既往霍乱等肠道传染病流行特点,通过定期、定点、有重点地开展肠道传染病监测,可掌握当地重点肠道传染病的发生、发展情况及其相关的社会、自然因素,从而为制定防制对策,开展防治工作、评价效果提供科学依据,确保大灾之后无大疫。
(1)灾害期间监测。
①要加强疑似霍乱病人监测,特别是完善腹泻等症状监测。在灾民区设立临时医疗点,规范医疗记录卡,详细登记病人的发病情况,以便核查和及时发现疫情,并且每天应统计就诊人数及症状,用统一的表格每天逐级上报。应由疾控人员和临床医生组成医疗队,逐户调查、登记和检查。一旦发现疑似霍乱病人,要及时进行登记和流行病学调查,同时采集相应的临床标本进行检测。
②饮用水和食品监测。对可能受污染的灾区水体和食品等进行采样送检,并可根据实际情况加大监测的范围和频次。
③其它外环境监测。对厕所、粪坑、苍蝇及其它外环境进行采样送检。
(2)灾后疾病监测。灾后应根据各项预防措施的落实情况开展防病效果监测与评价。同时,对可能产生后期影响的肠道传染病,开展疫情与流行因素监测。
2.重点抓好水源保护和饮水消毒。
保障饮水卫生是预防控制肠道传染病的关键措施。要着重做好分散式饮用水消毒,要鼓励群众喝开水,在没有条件的地方,要推行用漂白粉及漂白粉精片对饮水进行消毒。饮水消毒措施要落实到每个临时居住点。要划定临时饮水水源区域,并做好水源保护工作。灾区各级政府要及时组织对分散式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理,加强对饮用水的消毒处理,定期进行水质检验。
各灾区应尽可能执行《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2001),对微生物污染严重的水源,饮水中余氯可采用世界卫生组织推荐值0.7mg/L。对水源选择和处理条件受到限制的灾区可适当放宽“感官和一般化学指标”的要求,采用爱卫会和卫生部批准“农村实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准则”,水质应达到二级以上;特殊情况容许按三级要求处理。在有条件处应按国家标准方法《生活饮用水检验规范》(2001)检验。在现场条件下不具备时可采用简易方法检验。取经消毒的水样品用市售余氯比色器测定。
3.加强食品卫生和集市贸易的管理。
做好灾区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检查市售食品、饮食摊点的卫生状况,特别是熟肉制品和凉拌菜的卫生状况。要对群众进行宣传教育,防止群众食用腐败变质的食品,严禁各类聚餐活动。在恢复生产、重建家园时期,要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以保障食品安全。
4.消灭苍蝇、蟑螂等病媒。
应重点实施对帐篷、窝棚、临时垃圾点、厕所等场所的消杀灭工作,做好蚊蝇孳生地的处理。并在重灾区人群较集中的生活区域内垃圾、粪便污染严重的地区重点进行药物喷洒消毒处理。
5.健康教育和爱国卫生运动。
利用一切可以利用的宣传手段和传播媒介,做好群众的卫生防病宣传教育和动员工作。要结合灾区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地把简便易行的各种防治措施和卫生知识教给群众。组织群众制订救灾防病爱国卫生公约,是促进群众自觉地提高自我防病和自我保护能力的有效办法,应该大力倡导。
(三)疫情发生后的控制措施。
灾区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各医疗卫生机构要认真做好霍乱病人的疫情管理、疫点处理和诊断、隔离、抢救、治疗工作。接到霍乱疫情报告后,应根据本预案要求,迅速开展疫情的控制工作。
1.流行病学调查。
发生霍乱暴发疫情,应及时组织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掌握霍乱暴发的流行规律,查明传染来源、传播途径和疫情波及的范围,阐明流行因素,为及时制定暴发疫情控制方案提供科学依据。调查方法主要有个案调查与暴发调查两种。
2.病人和带菌者处理。
病人和带菌者应送当地指定医院隔离病房或专设的临时隔离病房隔离治疗,凡病人停药后连续两次阴性、慢性带菌者大便培养连续七天阴性方可解除隔离。
确诊时临床症状已经消失的恢复期病人或带菌者,动员隔离确有困难或当地无条件收治时,可以在指定地点隔离治疗观察。严格执行随时消毒,尤其对粪便、污水、剩余食物、餐具、衣物等;住家周围进行药物快速灭蝇;衣裤、马桶等污物用具不得在河水或井边洗涤。停药后连续二次每日采便检验阴性者解除隔离,重复阳性者应住院隔离治疗。
疑似病人立即留观,疫情处理人员在疫源搜索时发现霍乱疑似病人,应立即送到当地指定地点单独隔离治疗,疑似病人与确诊病人和带菌者以及其他传染病人分开隔离,在临床和实验室未确诊前暂按霍乱病人处理。
3.疫点疫区的划分。
疫点是指发生病人、疑似病人和发现带菌者的地方,以及可能引起新感染的地方。划定疫点范围的根据是流行病学调查结果,主要包括患者在发病前三天至隔离时的活动范围、与周围人群的接触情况和其排泄物对外环境污染的情况,以及当地基本卫生设施和卫生状况。
根据疫点的地理位置、水系分布、交通情况、自然村落等特点来划定疫区。一般在农村以一个村或几个村,一个乡或毗邻乡,在城市以一个或几个居委会或一个街道为范围划为疫区。
4.疫点处理原则。
坚持“早、小、严、实”的原则,即时间要早,范围要小,措施要严,落在实处。
(1)各类传染源应单独隔离治疗。在确诊时经过治疗症状已消失且单独隔离有困难的病例可在疫点内留验观察。
(2)密切接触者在疫点内隔离留验,连续2次(每日一次)粪检阴性,方可解除隔离。疫点外密切接触者应在家隔离留验,并做好预防服药和随时消毒。每日采便检验一次,连续二次阴性可解除隔离。如检出阳性则应送指定的医疗单位隔离治疗,该地应划为疫点作相应处理。对一般接触者可以只作预防服药,不作粪检。
(3)临时搭建的帐篷等处发生疫情,可就地实施疫点封锁。
(4)对疫点人群应每日采便送检一次,在第一次采样后给予药物预防。预防用药可选用以下几种:(1)强力霉素:300mg顿服或第一天200mg,第二天100mg。(2)氟哌酸:每次0.3g,每日二次,连服二天。(3)对儿童不宜用以上药物,可遵医嘱使用头孢类抗生素。
5.疫点疫区消毒和灭蝇。
消毒范围应包括病人或疑似病人在发病前三天至隔离时止的活动范围内可能受到污染的所有场所和物品。带菌者从检出阳性标本的采样日期往前推三天计算。灭蝇范围以疫点为中心,半径在50米以上范围。喷洒药物应先室外,后室内,先周边,后中心,要在24小时内做到疫点内无蝇。
6.阳性水源处理原则。
水源受到污染或检出霍乱菌株,应采取以下措施:
(1)设置明显的禁用标志牌和卫生岗。
(2)禁止直接饮用,禁止人畜下水,禁止从中捕捞水生动、植物。
(3)禁止受到阳性水源污染的瓜果蔬菜上市。
(4)拆迁污染水源的厕所、粪坑。
(5)对周围人群进行现症腹泻病人的调查,对腹泻病人进行一次粪检,给予抗菌治疗。
(6)如在水源中检出流行菌株,则应划定疫点。
(7)对阳性水源应每隔3-5天采样检查一次,连续三次阴性方可解除管理。
7.疫点的解除。
上述措施均已落实,疫点内所有人员粪便培养连续二次均阴性,无续发病人或带菌者出现时,征得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同意可解除疫点。如有新感染者出现,则重新实施以上措施。
七、保障措施
(一)人员保障: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卫生单位要成立霍乱应急小分队,负责霍乱应急处理工作。
(二)物资保障: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卫生单位要做好霍乱控制工作必须的药品、消毒药械、现场处理防护用品供应和储备工作,并根据疫情流行状况及时补充所需物资。
(三)技术保障:应急处理队伍要开展业务培训、演习演练,以增强应急处理能力。
地震灾区炭疽疫情应急处理预案

炭疽(anthrax)是由炭疽芽胞杆菌引起的人兽共患性传染病,主要发生于畜间,以牛、羊、马等草食动物最为易感。人类偶然从病畜及其产品受到感染。常见类型是皮肤炭疽,少数为肺部、肠道和脑膜的急性感染,有的伴发急性败血症。炭疽芽胞杆菌是一种革兰染色阳性的粗大杆菌,在外界环境中,当条件不适合生长繁殖时,炭疽芽胞杆菌可形成芽胞。芽胞对热、冷、干燥、化学物质、射线和其他不利条件有抵抗力,在土壤中可存活数十年。炭疽杆菌能引起人和动物的炭疽病。对草食性动物致病力最强,对人的致病力中等,介于草食动物与肉食动物之间。在环境中炭疽芽胞是主要的存在形式。多数情况下,总是食草动物首先感染,患病动物的血液、粪尿排泄物,乳汁,病死畜的内脏、骨骼直接感染人类或污染环境,是感染的重要来源。污染的动物制品作为传染源也有重要意义。病人作为传染源很少见。人类常常通过患病动物的肉类、皮毛或患病动物排出物或其他排出物污染的物品获得感染。炭疽主要有三种感染形式:经皮肤接触感染,经口感染和吸入性感染。
2008年5月12日,四川省汶川地震导致大量人畜伤亡、环境改变。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甘孜藏族自治州、凉山彝族自治州甘为炭疽流行区,特别是震中所在地阿坝州为近年来炭疽病例报告较多的地区,今年1-4月全国报告53例,该州报告15例,为报告发病最多的地区。地震波及的甘肃、青海、贵州、云南等地均有炭疽流行。为指导灾区做好灾后炭疽防治工作,特制定本预案。
一、地震灾害发生时的应对措施和注意事项
(一)地震对炭疽的发生和流行可能产生的影响。
炭疽芽胞杆菌可以形成芽胞,在土壤中长期存在,地震时,土壤表面及翻出地表面的土壤深处的炭疽芽孢,可能会在空气中形成一定的气溶胶,另外在施救作业时也可搅起土壤,污染空气,如果局部浓度过高时吸入就可能引起肺炭疽。此外地震灾害发生时由于缺少水源,卫生条件不好,炭疽芽孢可能污染手及食物,引起皮肤炭疽和肠炭疽,尽管这种情况很少见,也应引起注意。牲畜炭疽是引起人类炭疽的主要因素,而地震造成的生态环境破坏以及炭疽芽胞的暴露都会对牲畜炭疽产生一定的影响。
(二)主要应对措施。
1.对可疑污染地区的施救人员的健康情况进行监护,有发热等异常情况,及时报告所在单位领导及卫生防疫部门,及时治疗,密切观察病情变化。
2.防止水源污染,加强饮食、饮水监督。
3.对曾经有疫情发生的地方和可疑污染地区进行监测,喷洒含氯消毒液彻底消毒。
4.一旦发现可疑炭疽病人,应立即给予抗生素治疗,同时对病例进行隔离,对其用具、被服、分泌物、排泄物及用过的敷料等均应严格消毒或烧毁。对病人居住环境及用品进行消毒。
5.对患者的密切接触者和危险人群进行预防服药。环丙沙星、阿莫西林、和强力霉素用于预防效果良好,可根据实际情况选用。
6.发现可疑病畜,要严加管理,死亡后畜尸要彻底烧毁或深埋(坑深2m,并加漂白粉)。
7.以下情况发生时应进行预防接种处理:
(1)通过细菌学方法确诊出现肺炭疽病人,并发生人与人之间的传播时,要对肺炭疽病人的间接接触者接种疫苗。(直接接触者不接种炭疽疫苗,采用预防服药。)
(2)出现暴发疫情时,即14天内,在同一村庄、建筑工地、工厂、学校等场所内连续发生10例及以上临床诊断病例时,要在一定范围内,如自然村、街道或独立建筑内的全体人群进行预防接种(有禁忌证者除外)。
二、炭疽临床表现及诊断
(一)隔离。
所有类型的炭疽病人,都需要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治疗。隔离炭疽病人的目的,主要不是为了阻止人与人之间的传染,而是为了防止污染面积的扩大。皮肤炭疽病例隔离至创口痊愈、痂皮脱落为止。其它类型病例应待症状消失、分泌物或排泄物培养两次阴性后出院。
吸入性炭疽病人的直接接触者,都应当在隔离条件下接受医学观察。隔离方式首选居家隔离,也可以采取集中隔离方式,但必须确保与病人之间的分隔。至少每日一次测定体温和询问健康状况。发现有发病迹象者,立即作为疑似病人进行隔离治疗。皮肤炭疽的接触者以及接触病人的医护人员不需要隔离,也不需要区域封锁。
(二)临床表现及病型。
炭疽按感染途径不同可分为皮肤炭疽、肺炭疽、肠炭疽和炭疽败血症等临床类型,其中皮肤炭疽最多见,占90%以上(有报告占98%)。一般潜伏期为1~5日,也有短至12小时,长至2周。
体表感染型(皮肤)炭疽:在面、颈、手或前臂等暴露部位的皮肤出现红斑、丘疹、水疱,周围组织肿胀及浸润,继而中央坏死形成溃疡性黑色焦痂,焦痂周围皮肤发红肿胀,疼痛不显著,局部淋巴结肿大,伴有发热、头痛、关节痛等。
经口感染型(肠炭疽):急性起病,发热,腹胀,剧烈疼痛,腹泻,血便。可累及消化道以外系统。
肺炭疽:高热,呼吸困难,可有胸痛及咳嗽,咯黏液血痰。其临床症状的严重程度与肺部X射线所见不成比例,非常严重的病人,肺部常仅能听到散在的细湿罗音,X线显示纵隔影增宽。常见胸腔积液。
脑膜炎型炭疽:可继发,也可直接发生。剧烈头痛,呕吐,项强,继而出现谵妄、昏迷、呼吸衰竭,脑脊液多为血性。
炭疽败血症:可继发,也可直接发生。严重的全身症状,高热,寒战,感染性休克与弥漫性血管内凝血表现,皮肤出现出血点或大片淤斑,腔道中出现活动性出血,迅速出现呼吸与循环衰竭。在循环血液中可检出大量炭疽芽胞杆菌。
(三)炭疽的诊断。
主要根据病例流行病学资料,临床表现和实验室检查作出诊断。
1.流行病学线索主要包括:病人生活在已证实存在炭疽的疫区内,或在发病前14日内到达过该类地区;从事与皮毛等畜产品密切接触的职业;接触过可疑的病、死动物或其残骸,食用过可疑的病、死动物肉类或其制品;在可能被炭疽芽胞杆菌污染的地区内从事耕耘或挖掘等操作。
2.临床表现:如上所述。
3.实验室检查:
(1)皮肤损害的分泌物,痰,呕吐物,排泄物,或血液、脑脊液等标本中,显微镜检查发现炭疽芽胞杆菌。
(2)细菌分离培养获炭疽芽胞杆菌。
(3)血清抗炭疽特异性抗体滴度出现4倍或4倍以上升高。
细菌学检查常用的检查方法有:显微镜检查,包括革兰染色,芽胞染色和荚膜的生成及染色观察;细菌培养;噬菌体裂解试验,溶血试验,青霉素敏感试验以及毒力基因的检测等。其中噬菌体裂解实验和青霉素敏感实验是确诊实验。
三、炭疽的治疗
(一)特效抗生素治疗。
迅速作出临床判断和及时应用抗菌药物是炭疽治疗的关键。同时开始支持性治疗以防止败血症休克,体液及电解质平衡紊乱和呼吸困难等。几乎所有的炭疽菌株都对抗生素敏感。长期以来青霉素一直是治疗炭疽的首选药物。在开始治疗时也可使用环丙沙星和其他喹诺酮类或者强力霉素。治疗原则是隔离患者,尽早治疗,早期杀灭体内细菌,中和体内毒素,克服平滑肌痉挛,维持呼吸功能,后期防止发生合并症。
(二)预防性投药。
对直接接触者,可以给予青霉素或同类抗生素注射预防性治疗,常规剂量3天。接受预防投药者中不使用疫苗预防。
(三)预防接种。
接种对象为肺炭疽病人的间接接触者(直接接触者不接种炭疽疫苗),出现炭疽暴发疫情地区一定范围内,如自然村、街道或独立建筑内的全体人群进行预防接种(有禁忌证者除外)。
四、炭疽的预防控制
(一)通过广播,宣传画,通告等多种生动,形象具体的方式向群众宣传炭疽的传播方式和危害性,提高群众对炭疽的警惕性,一经发现疑似疫情应立即向当地兽医站或卫生防疫站报告,严禁剥食不明原因死亡的动物,死于炭疽动物的尸体必须焚烧。
(二)疫点的消毒处理。
污染芽孢的粪肥,废饲料等均可采用焚烧处理;不宜焚烧的物品可用含2%碱的开水煮30分钟到1小时,再用清水洗净,或用4%甲醛溶液浸泡4小时,或用121℃高压蒸汽消毒30分钟。
污染场地(住房、厩舍及周围环境)可用5%福尔马林按500ml/m2喷洒消毒三次,或用20%的漂白粉水溶液按200ml/m2喷雾作用1-2小时。
排泄物等按5:1稀释污物加漂白粉搅匀后作用12小时后弃去。
土壤(炭疽尸体停放处)的消毒:应该去掉20cm厚的地表土,焚烧或加热121℃30分钟。如不易作到这一点,可用5%的甲醛溶液500ml/m2消毒三次,亦可用氯胺或10%的漂白粉乳浸渍,处理2次。
(三)病人周围环境的消毒措施。
病人的衣物和用品,尽可能采取高压消毒或焚毁,不能采取上述措施的有价值的物品,可以使用环氧乙烷熏蒸消毒;隔离治疗病人的环境,只需要保持清洁,可用低毒性的消毒剂如新洁而灭等擦拭。
炭疽病人死亡,有出血迹象的孔道应以浸透消毒剂的棉花填塞,尸体以浸透消毒剂的床单包裹后火化。
病人出院或死亡,应对该环境进行终末消毒,应使用含氯消毒剂反复进行,直到隔日检查连续3次不能检出有致病能力的炭疽芽胞杆菌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