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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和操作业余无线电台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2 17:17: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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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和操作业余无线电台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休育总局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和操作业余无线电台管理暂行办法

(信部联无〔2001〕92号2001年2月1日)


第一条 为加强国际间业余元线电台活动的交流和涉外业余元线电台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业余元线电台操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华定居或工作一年以上,所在籍国家政府与我国政府签署了业余元线电协议的外国人或外国团体可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置个人或集体业余无线电台.
第三条 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的条 件和程序如下:
(一)本人或团体拟操作电台人员必须持有所在籍国家业余元线电台操作证书;在所在籍国家没有取得操作证书的,须通过我国有关部门组织的考试,获得《外国人个人业余电台操作证书》或《外国人集体业余电台操作证书》;
(二)本人或团体向中国无线电运动协会递交书面申请,并附交我国接待主管部门(地、市级以上)或其所在籍国家驻华使领馆证明在华身份的文件、本人业余电台操作证书及护照影印件;
(三)中国元线电运动协会审核上述材料后,预先指配呼号;
(四)设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对符合条 件的申请者审核并办理设台手续,颁发无线电台执照,同时报国家元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五)申请者凭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的电台执照设置电台.
第四条 临时来华人员(一年以下,不含一年)需要操作业余无线电台的应当在中国元线电运动协会办理《访问者操作证书》。
申请办理《访问者操作证书》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持本人护照和本国的业余电台操作证书(复印件)向中国元线电运动协会提出申请;
(二)由中国无线电运动协会核发《访问者操作证书》;
(三)持此证可以在我国集体业余电台或经中国元钱电运动协会指定的个人业余电台进行操作。操作权限不得超出《访问者操作证书》及电台执照规定的范围;
(四)使用呼号为本人呼号/所在电台呼号.
第五条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署业余元线电协议的国家的外国人来华旅游,需临时使用VHF/UHF频段设备进行业余元线电通信时,应当向中国元线电运动协会提出口头申请,经批准可进行通信操作。其呼号为本人呼号/B+我国区号。
第六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设置和操作业余电台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从事危害中国国家主权、安全、荣誉和利益的活动。操作权限和地点不得超越指定的范围。
第七条 外国人携带业余元线电设备入境,须按有关规定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元线电管理机构办理进关审批手续。
第八条 港、澳、台地区人员来大陆设置和操作业余元线电台,参照此暂行办法办理。
第九条 外籍和港、澳、台在大陆就读的学生参加所在学校集体台的活动,和本校其他学生同等对待。
第十条 业余电台应当接受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和无线电运动协会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一条 凡有违反本暂行办法和各项无线电管理规定者,中国元线电运动协会可给予停止操作或吊销《操作证书》的处罚。省、自治区、直辖市元线电管理机构可给予吊销无线电台执照、查封或没收设备的处罚。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国家元线电管理机构和国家体育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决定

(2001年7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照宪法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我省各级检察机关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为社会政治稳定和民主法制建设作出了积极贡献。但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与法律规定和人民群众的要求还有一定差距。为了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推进依法治省,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一、高度重视法律监督工作。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是我国重要的法律制度,是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依法保障检察机关开展法律监督,对保障国家法律在我省统一正确实施具有重要意义。我省各级国家机关,要不断提高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检察机关要切实履行职责,紧紧围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认真解决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切实把我省的司法和法律监督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二、依法有效地开展法律监督。各级检察机关要进一步加大法律监督力度,着重解决司法不公、诉讼违法等突出问题。
  要加强刑事立案监督,解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立而不查,以罚代刑及超越管辖权立案等问题;要加强侦查监督,解决超期羁押、刑讯逼供、不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问题;要加强刑事审判监督,解决枉法裁判和程序严重违法等问题;要加强刑罚执行监督,解决违法减刑、假释、保外就医以及不及时依法交付执行等问题。
  要进一步加强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各级检察机关要把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案件和人民群众关注的案件,以及因审判人员枉法裁判而导致的错案作为监督的重点,以抗诉为开展法律监督的主要手段,切实履行职责。要注意纠正依法应当抗诉而不抗诉等监督不力的问题。
  要把诉讼法律监督与查办司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贪赃枉法、徇私舞弊以及不依法移交刑事案件等犯罪案件结合起来,确保法律监督依法有效进行,促进司法机关严格依法办案、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
  三、依法接受和配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要自觉接受和积极配合检察机关依法开展的法律监督,并在刑事诉讼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作出的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如果认为检察机关作出的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有错误,可以要求复议、复核;公安机关接到检察机关发出的立案通知后,应当立案。公安机关、刑罚执行机关对检察机关发出的纠正违法通知,要认真落实,并将纠正情况通知检察机关。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对检察机关提出抗诉需要调阅或查处审判人员枉法裁判等案件需要查证的案卷,审判机关应予以配合。对于检察机关发出的检察建议,有关机关要认真研究,依法采纳,并向检察机关反馈情况。
  人民法院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可以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四、依靠人民群众开展法律监督工作。各级检察机关要坚持群众路线,认真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加强与人大代表的联系,认真办理人民群众的举报、控告和申诉,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对于人民群众反映的诉讼违法、执法不公等问题,检察机关要认真调查核实,依法予以纠正。各级人大代表要依法履行代表职责,积极向司法机关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认为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有错误、需要监督纠正的,可以按程序通过人大及其常委会交由检察机关办理。
  五、努力提高法律监督水平。各级检察机关要增强法律监督意识,克服畏难情绪,对以权压法、以言代法等干扰,要坚决予以抵制。要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经验,不断改进方法,注重监督效果。要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认真执行监督责任制,确保各项监督工作依法进行。要采取有效措施,不断提高检察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努力造就一支政治合格、纪律严明、作风过硬、业务精通、执法如山的检察官队伍,切实履行好法律监督职责。
  六、加强对检察工作的监督与支持。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采取听取汇报、执法检查、代表评议等形式,加强对检察工作的监督;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中存在的严重违法问题,要督促其依法纠正;对法律监督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
  各级检察机关要增强自觉接受人大监督的意识,将法律监督工作置于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之下。对人大及其常委会交办的重大事项和重要案件,应当认真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及时报告人大及其常委会。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支持检察机关的工作,为检察机关开展法律监督工作提供必要的物质保障。

国务院关于批准进出口船舶联合检查通则的通知

交通部/外贸部/公安部/卫生部


国务院关于批准进出口船舶联合检查通则的通知
交通部/外贸部/公安部/卫生部




六月二十二日报告收悉。国务院批准《进出口船舶联合检查通则》,由交通部、对外贸易部、公安部、卫生部联合发布施行。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一九五0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公布的《进出口船舶船员旅客行李检查暂行通则》同时废止。



一、为加强对进出口船舶、船员、旅客、行李和货物的联合检查工作,以保证航行安全,维护国境治安,查禁走私,防止疫病传入和传出,及便利船舶进出港口和对外贸易运输,特制定本通则。
二、参加联合检查工作的机关及其分工负责检查的范围如下:
1.港务管理机关:负责检查船舶文书和有关船舶航行安全事项。
2.海关:负责检查船舶、货物和船员、旅客所带行李物品的违法走私等事项。
3.边防检查机关:负责对船舶以及船员、旅客的护照证件、行李物品等实施边防检查。
4.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负责对船舶、船员、旅客、行李和货物等实施医学检查、卫生检查和必要的卫生处理。
其他机关除经国务院特准的以外,不得进行检查。
三、船舶进出口的许可,由港务管理机关统一办理,其他机关不得借故阻留。如果有特殊事故,需要禁止或者延缓船舶进出口,必须通过港务管理机关执行。
四、港务管理机关负责组织联合检查,并于事先将船舶进出口的时间和停泊地点通知有关检查机关。
五、对于按照规定应当受进口检疫的船舶进行联合检查时,除引水员和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许可的人员外,其他参加联合检查的人员应当在检疫人员检疫完毕以后,再上船进行检查。
六、对各国外交官、领事官以及其他应受优待人员的行李物品的检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七、航行内河和沿海的中国籍船舶,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以不施行检查为原则,必要时可以通过港务管理机关,由各有关检查机关进行检查。
八、船舶、船员、旅客、行李和货物的检查,仅限于在发航港、到达港及中途停泊港进行。如无特殊情况,不得中途阻航检查。
九、各港由港务管理机关负责定期召集并主持联合检查会议,海关、边防检查机关和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派代表参加,必要时可以邀请其他有关机关的代表列席,会商有关联合检查事项。
联合检查会议设秘书一人,在港务管理机关领导下,办理日常事务。
十、本通则所称的“检查”是指第二条所列各项,其他如港务管理机关对船舶的管理,海关对船舶和货物的监管、征税,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船舶的卫生监督等另有规定的,仍依照有关规定,由各主管机关办理。
十一、本通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61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