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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新资源食品安全性评价规程》和《新资源食品卫生行政许可申报与受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3:45: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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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新资源食品安全性评价规程》和《新资源食品卫生行政许可申报与受理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新资源食品安全性评价规程》和《新资源食品卫生行政许可申报与受理规定》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7]2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为加强新资源食品安全性评价和规范新资源食品申报受理工作,我部组织制定了《新资源食品安全性评价规程》和《新资源食品卫生行政许可申报与受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新资源食品安全性评价规程



第一条 为规范新资源食品的安全性评价,保障消费者健康,根据卫生部《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要求,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规定了新资源食品安全性评价的原则、内容和要求。

第三条 新资源食品的安全性评价采用危险性评估和实质等同原则。

第四条 新资源食品安全性评价内容包括:申报资料审查和评价、生产现场审查和评价、人群食用后的安全性评价,以及安全性的再评价。

第五条 新资源食品申报资料的审查和评价是对新资源食品的特征、食用历史、生产工艺、质量标准、主要成分及含量、使用范围、使用量、推荐摄入量、适宜人群、卫生学、毒理学资料、国内外相关安全性文献资料及与类似食品原料比较分析资料的综合评价。

第六条 新资源食品特征的评价:动物和植物包括来源、食用部位、生物学特征、品种鉴定等资料,微生物包括来源、分类学地位、菌种鉴定、生物学特征等资料,从动物、植物、微生物中分离的食品原料包括来源、主要成分的理化特性和化学结构等资料。要求动物、植物和微生物的来源、生物学特征清楚,从动物、植物、微生物中分离的食品原料主要成分的理化特性和化学结构明确,且该结构不提示有毒性作用。

第七条 食用历史的评价:食用历史资料是安全性评价最有价值的人群资料,包括国内外人群食用历史(食用人群、食用量、食用时间及不良反应资料)和其他国家批准情况和市场应用情况。在新资源食品食用历史中应当无人类食用发生重大不良反应记录。

第八条 生产工艺的评价:重点包括原料处理、提取、浓缩、干燥、消毒灭菌等工艺和各关键技术参数及加工条件资料,生产工艺应安全合理,生产加工过程中所用原料、添加剂及加工助剂应符合我国食品有关标准和规定。

第九条 质量标准的评价:重点包括感观指标、主要成分含量、理化指标、微生物指标等,质量标准的制订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制订原则和相关规定。质量标准中应对原料、原料来源和品质作出规定,并附主要成分的定性和定量检测方法。

第十条 成分组成及含量的评价:成分组成及含量清楚,包括主要营养成分及可能有害成分,其各成分含量在预期摄入水平下对健康不应造成不良影响。

第十一条 使用范围和使用量的评价:新资源食品用途明确,使用范围和使用量依据充足。

第十二条 推荐摄入量和适宜人群的评价:人群推荐摄入量的依据充足,不适宜人群明确。对推荐摄入量是否合理进行评估时,应考虑从膳食各途径总的摄入水平。

第十三条 卫生学试验的评价:卫生学是评价新资源食品安全性的重要指标,卫生学试验应提供近期三批有代表性样品的卫生学检测报告,包括铅、砷、汞等卫生理化指标和细菌、霉菌和酵母等微生物指标的检测,检测指标应符合申报产品质量标准的规定。

第十四条 国内外相关安全性文献资料的评价:安全性文献资料是评价新资源食品安全性的重要参考资料,包括国际组织和其他国家对该原料的安全性评价资料及公开发表的相关安全性研究文献资料。

第十五条 毒理学试验安全性的评价:毒理学试验是评价产品安全性的必要条件,根据申报新资源食品在国内外安全食用历史和各个国家的批准应用情况,并综合分析产品的来源、成分、食用人群和食用量等特点,开展不同的毒理学试验,新资源食品在人体可能摄入量下对健康不应产生急性、慢性或其他潜在的健康危害。

(一)国内外均无食用历史的动物、植物和从动物、植物及其微生物分离的以及新工艺生产的导致原有成分或结构发生改变的食品原料,原则上应当评价急性经口毒性试验、三项致突变试验(Ames试验、小鼠骨髓细胞微核试验和小鼠精子畸形试验或睾丸染色体畸变试验)、90天经口毒性试验、致畸试验和繁殖毒性试验、慢性毒性和致癌试验及代谢试验。

(二)仅在国外个别国家或国内局部地区有食用历史的动物、植物和从动物、植物及其微生物分离的以及新工艺生产的导致原有成分或结构发生改变的食品原料,原则上评价急性经口毒性试验、三项致突变试验、90天经口毒性试验、致畸试验和繁殖毒性试验;但若根据有关文献资料及成分分析,未发现有毒性作用和有较大数量人群长期食用历史而未发现有害作用的新资源食品,可以先评价急性经口毒性试验、三项致突变试验、90天经口毒性试验和致畸试验。

(三)已在多个国家批准广泛使用的动物、植物和从动物、植物及微生物分离的以及新工艺生产的导致原有成分或结构发生改变的食品原料,在提供安全性评价资料的基础上,原则上评价急性经口毒性试验、三项致突变试验、30天经口毒性试验。

(四)国内外均无食用历史且直接供人食用的微生物,应评价急性经口毒性试验/致病性试验、三项致突变试验、90天经口毒性试验、致畸试验和繁殖毒性试验。仅在国外个别国家或国内局部地区有食用历史的微生物,应进行急性经口毒性试验/致病性试验、三项致突变试验、90天经口毒性试验;已在多个国家批准食用的微生物,可进行急性经口毒性试验/致病性试验、二项致突变试验。

国内外均无使用历史的食品加工用微生物,应进行急性经口毒性试验/致病性试验、三项致突变试验和90天经口毒性试验。仅在国外个别国家或国内局部地区有使用历史的食品加工用微生物,应进行急性经口毒性试验/致病性试验和三项致突变试验。已在多个国家批准使用的食品加工用微生物,可仅进行急性经口毒性试验/致病性试验。

作为新资源食品申报的细菌应进行耐药性试验。申报微生物为新资源食品的,应当依据其是否属于产毒菌属而进行产毒能力试验。大型真菌的毒理学试验按照植物类新资源食品进行。

(五)根据新资源食品可能潜在的危害,必要时选择其他敏感试验或敏感指标进行毒理学试验评价,或者根据新资源食品评估委员会评审结论,验证或补充毒理学试验进行评价。

(六)毒理学试验方法和结果判定原则按照现行国标GB15193《食品安全性毒理学评价程序和方法》的规定进行。有关微生物的毒性或致病性试验可参照有关规定进行。

(七)进口新资源食品可提供在国外符合良好实验室规范(GLP)的毒理学试验室进行的该新资源食品的毒理学试验报告,根据新资源食品评估委员会评审结论,验证或补充毒理学试验资料。

第十六条 生产现场审查和评价是评价新资源食品的研制情况、生产工艺是否与申报资料相符合的重要手段,现场审查的内容包括生产单位资质证明、生产工艺过程、生产环境卫生条件、生产过程记录(样品的原料来源和投料记录等信息),产品质量控制过程及技术文件,以及这些过程与核准申报资料的一致性等。

第十七条 新资源食品上市后,应建立新资源食品人群食用安全性的信息监测和上报制度,重点收集人群食用后的不良反应资料,进行上市后人群食用的安全性评价,以进一步确证新资源食品人群食用的安全性。

第十八条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检验水平的提高、安全性评估技术和要求发生改变,以及市场监督的需要,应当对新资源食品的安全性进行再评价。再评价内容包括新资源食品的食用人群、食用量、成分组成、卫生学、毒理学和人群食用后的安全性信息等相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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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资源食品卫生行政许可

申报与受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新资源食品申报受理工作,保证许可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新资源食品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由卫生部许可的国产和进口新资源食品。

第三条 新资源食品的申报受理应当严格按照《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和《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等有关规定进行。

第四条 申报资料的一般要求:

(一)首次申报新资源食品许可的,提供原件1份,复印件4份;

(二)除检验报告及官方证明文件外,申报资料原件应当逐页加盖申报单位公章或骑缝章;如为个人申请,申报资料应当逐页加盖申请人名章或签字,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

(三)使用A4规格纸张打印,使用明显区分标志,按规定顺序排列,并装订成册;

(四)使用中国法定计量单位;

(五)申报资料应当完整、清晰,同一项目的填写应当前后一致;

(六)申报资料中的外文应当译为规范的中文,并将译文附在相应的外文资料前,但本规定要求使用英文或拉丁文的成分名称、人名以及外国地址等除外;

(七)申报资料应当真实、合法。复印件应当由原件复制,复印件应当清晰并与原件完全一致。



第二章 申请许可的申报资料

第五条 申请新资源食品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新资源食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表(附件1);

(二)研制报告和安全性研究报告;

(三)生产工艺简述和流程图;

(四)产品质量标准;

(五)国内外的研究利用情况和相关的安全性资料;

(六)产品标签及说明书;

(七)代理申报的,应当提供经公证的委托代理证明;

(八)有助于评审的其他资料。

另附未启封的样品1件或者原料30克。

申请进口新资源食品的,还应当提交:

(一)生产国(地区)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出具的允许在本国(地区)生产(或者销售)的证明或者该食品在生产国(地区)的传统食用历史证明资料;

(二)在华责任单位授权书。

第六条 申报产品以委托加工方式生产的,除按以上规定提交材料外,还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委托方与被委托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书;

(二)进口产品应当提供被委托方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或良好生产规范的证明文件;

(三)国产产品应提供被委托方生产企业的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第三章 申报资料的具体要求

第七条 研制报告的内容应符合《新资源食品研制报告指导原则》(附件2)的要求。

第八条 安全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毒理学检验报告或资料;

(二)卫生学检验报告或资料;

(三)成分分析报告及检验方法或资料;

(四)致病性试验报告或资料、耐药性试验报告或资料、产毒能力试验报告或资料(申报在我国无食用习惯的微生物及在食品加工过程中使用微生物新品种时需提供);

(五)必要时提供人体流行病学资料;

(六)其他有助于评审的安全性资料。

第九条 生产工艺简述和流程图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详细、规范的工艺说明及工艺流程图、技术参数、关键技术要求,使用原料、助剂的名称、规格及质量要求,同时标明生产环境的空气洁净度级别及区域划分;

(二)拟公告的生产工艺简述。

第十条 产品质量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质量标准的格式应当符合GB/T 1.1-2000标准化工作导则的有关要求;

(二)质量标准的内容应当包括感官指标、理化指标、微生物指标、主要成分定性定量检测方法等相关内容。

第十一条 产品标签及说明书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外,必要时还应标注以下内容:使用方法、使用范围、食用人群、食用量;需要标明的警示性标示,包括使用禁忌与安全注意事项等。

第十二条 国内外的研究利用情况和相关的安全性资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内外批准利用情况或市场利用情况;

(二)食用历史和食用人群的调查资料。

第十三条 委托代理证明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载明委托申报的产品名称、受委托单位名称、委托事项和委托日期,并加盖委托单位的公章或由法定代表人签名;

(二)一份委托代理证明文件载明多个产品的应当同时申报,其中一个产品提供原件,其他产品可提供复印件,并提交书面说明,指明原件在哪个产品的申报资料中;

(三)委托代理证明应当经真实性公证;

(四)委托代理证明如为外文,应当译成规范的中文,中文译文应当经中国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四条 生产国(地区)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出具的允许在本国(地区)生产(或者销售)的证明文件或者该食品在生产国(地区)的传统食用历史证明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由产品生产国或原产国(地区)政府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出具。无法提供文件原件的,可提供复印件,复印件须由出具单位确认或由我国驻产品生产国使(领)馆确认;

(二)应当载明产品名称、申报单位名称、出具文件的单位名称并加盖单位印章或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名及文件出具日期;

(三)所载明的产品名称和申报单位名称应当与所申报的内容完全一致;

(四)一份证明文件载明多个产品的应当同时申报,其中一个产品提供原件,其他可提供复印件,并提供书面说明,指明原件在哪个产品申报资料中;

(五)证明文件如为外文,应译为规范的中文,中文译文应当由中国公证机关公证;

(六)无法提交证明文件的,卫生部可对产品生产现场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 在华责任单位授权书的内容应当符合卫生部2007年第2号公告的要求。

第十六条 提交补充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交完整的补充资料原件1份,补充资料须逐页加盖申报单位印章或由申请人签字(盖章),并注明补充资料的日期;

(二)接到《行政许可技术审查延期通知书》后,申报单位应当在一年内提交补充资料,逾期未提交的,视为终止申报。如有特殊情况的应当提交书面说明。

第十七条 终止申报或未获批准的新资源食品,申报单位可书面申请退回提交的委托代理证明和在生产国(地区)允许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载明多个产品并同时申报的证明文件原件除外)及公证书。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以往卫生部发布的有关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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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新资源食品卫生行政许可



申 请 表

































产品中文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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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 表 说 明



1.本申请表可从卫生部或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网站上下载使用。

网址:http://www.moh.gov.cn

http://www.jdzx.net.cn

2.本表申报内容及所有申报资料均须打印。

3.本表申报内容应当完整、清楚,不得涂改。

4.填写此表前,请认真阅读有关法规及申报受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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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名称
中文


英文


产品类别
□ 在我国无食用习惯的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 从动物、植物、微生物中分离的在我国无食用习惯的食品原料

□ 在食品加工过程中使用的微生物新品种

□ 因采用新工艺生产导致原有成分或者结构发生改变的食品原料

申报单位



申请人


名称
中文


英文


地址

生产国

(地区)




联系电话

联系人


委托代理单位


名称


地址


联系电话

联系人


传 真

邮 编


在华责任单位
名称


地址


传真

邮 编


联系电话

联系人


保证书

本产品申报单位保证:本申请表中所申报的内容和所附资料均真实、合法,复印件和原件一致,所附资料中的数据均为研究和检测该产品得到的数据。如有不实之处,我愿负相应法律责任,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





申报单位(签章) 法定代表人/申请人(签字)

年 月 日

所附资料(请在所提供资料前的□内打“√”)

□ 1.新资源食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表

□ 2.研制报告和安全性研究报告

□ 3.生产工艺简述和流程图

□ 4.产品质量标准

□ 5.国内外研究利用情况和相关的安全性资料

□ 6.产品标签和说明书

□ 7.生产国(地区)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出具的允许在本国(地区)生产(或者销售)的

证明或者该食品在生产国(地区)的传统食用历史证明资料(国产新资源食品不提

供)

□ 8.在华责任单位授权书(国产新资源食品不提供)

□ 9.代理申报的,应提供委托代理证明

□ 10.有助于评审的其它资料

□ 11.未启封的样品1件或者原料30克



如果产品的原产国即实际生产国(地区)与申报单位不同,或存在多个国家生产的,或有多个在华责任单位的,应填写此项。

产品实际生产企业名称:

产品实际生产企业地址:

产品实际生产企业所在国:

生产企业与产品实际生产企业之间的关系 □委托生产 □同属一个集团

其它在华责任单位:



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







附件2



新资源食品研制报告指导原则



一、概述

《新资源食品研制报告指导原则》是根据《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相关要求而制订的。

本指导原则针对新资源食品研发目的与依据和主要研究内容等方面,从新资源食品注册申报的需要出发,对申报资料中“研制报告”的撰写内容作出一般性的要求,以指导注册申请人在对前期研发工作进行综合分析和总结的基础上形成规范性研制报告。

二、主要内容

新资源食品的研制报告原则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信息;

(二)研发目的和依据;

(三)工艺研究;

(四)质量控制研究;

(五)成分确定和分析研究;

(六)人群推荐食用量和食品中使用量的研究和确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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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人民政府专家团章程》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人民政府专家团章程》的通知



永政办函〔2006〕61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人民政府专家团章程》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金洞林场、回龙圩管理区,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永州市人民政府专家团章程》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



二OO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永州市人民政府专家团章程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永州市人民政府专家团(以下简称专家团)的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充分发挥其项目开发和咨询作用,特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专家团为永州市人民政府非常设咨询机构,是促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和法制化的重要组织形式。
  第三条 专家团成员由市政府聘请,市发改委管理。
  第四条 坚持科学发展观,对全市重点项目进行开发和咨询。

二、主要任务


  第五条 专家团主要承担下列任务:
  (一)配合市发改委,对市委、市政府提出的重大项目进行调研。
  (二)配合市发改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及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进行重大项目开发。
  (三)配合市发改委,对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项目进行咨询论证。

三、组织形式


  第六条 专家团实行召集人制度。确定一名召集人负责专家团日常工作。
  第七条 召集人列席市发改委有关业务工作会议。
  第八条 市发改委确定一名副主任和总经济师主管专家团工作。
  第九条 专家团实行聘任制。按照“开放、择优、自愿”的原则,对专家团成员实行动态管理,聘任期一般为一年,可以连续聘任,因身体或其他原因不能继续担任的,可以辞聘或解聘。
  第十条 专家团由专职成员和兼职成员组成。其中专职成员8人,兼职成员40人左右。专职成员按机关上班制度实行集中办公,兼职成员根据需要由市发改委邀请参加某个项目的咨询活动。
  第十一条 专家团建立学习、工作制度,工作有计划、有总结,每半年向市政府报告一次工作,聘期结束,资料归档。

四、专家团员的选聘


  第十二条:专家团成员应具备以下选聘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客观公正,热心本职工作。
  (二)专职成员要求:退休未满3年(特殊情况不超过5年)或退居二线当过单位一把手或主管业务的领导;
  (三)兼职成员要求:熟悉了解永州市情,有专业知识和中级以上职称。
  第十三条 专家团成员的选聘程序:
  (一)专职成员主要由单位推荐,本人愿意,市发改委进行审核。兼职成员按单位推荐或个人自愿报名的办法进行择优筛选。
  (二)市发改委拟定专家团成员建议名单提交市政府审定。
  (三)正式入选的专家团成员,由市政府发给聘书,享受和承担相关的权利、义务。

五、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 专家团的办公场地由市政府安排提供。
  第十五条 市政府为专家团提供适当的交通工具。
  第十六条 专家团的日常办公经费、专家津贴、咨询费纳入市财政预算,专款专用,重大课题研究经费按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专家团成员的行政、工资关系和福利待遇等仍在原单位不变。
  第十八条 专家团成员因工作需要,可以到全市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了解情况,查阅数据、资料和相关文件。专家团成员对所了解、查阅的秘密事项和资料、文件,应严守保密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提供或以个人名义发表。

六、附 则


  第十九条 本章程由市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章程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专利权许可用汇审核凭证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专利权许可用汇审核凭证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年3月27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2〕3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

最近,为切实保护专利权,规范交易行为,促进专利实施,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管理办法》。因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已经修改,为加强对专利权许可用汇的管理,根据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及加入世贸组织的需要,经研究,对原《关于加强对引进无形资产售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98]汇管函字第092号)中第一项第一款专利权许可用汇的审核凭证调整如下:

原规定的审核凭证:

1、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2、国家专利局颁发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回执》;

3、国家专利局颁发的《专利广告证明》;

4、外经贸部及其分支机构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

现调整为:

1、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2、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

3、《技术进口许可证》或《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书》;

4、《技术进口合同数据表》。

同时,将《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令》(第十八号)、《关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有关事项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请各分局将此文及时转发给所辖分支局,外汇指定银行转发所属分支行。

附件:1、《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令》(第18号)

2、《关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知发管[2002]9号)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0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令

第十八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该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3月10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十二号)》同时废止。

二OO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管理办法

(二OO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专利权,规范交易行为,促进专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全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包括专利申请实施许可合同,以下简称专利合同)的备案工作。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备案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利合同的备案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让与人是指订立专利合同的专利权人或专利申请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受让人是指订立专利合同的另外一方当事人。

第四条 让与人应当是合法专利权人或专利申请人或者其他权利人。一项专利或专利申请有两个以上的共同专利权人或者专利申请人的,让与人应当为全体专利权人或专利申请人。

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自专利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备案手续。

第六条 已经备案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独占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可以依法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排他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在专利权人不申请的情况下,可以提出申请。经过备案的专利合同的受让人对正在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专利侵权行为,也可以依照专利法第57条规定,请求地方备案管理部门处理。

第七条 当事人凭专利合同备案证明办理外汇、海关知识产权备案等相关手续。

第八条 经过备案的专利合同的许可性质、范围、时间、许可使用费的数额等,可以作为人民法院、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调解或确定侵权纠纷赔偿数额时的参照。

第九条 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专利合同。

第十条 订立专利合同可以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监制的合同文本;采用其他合同文本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第十一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办理专利合同备案的,应当委托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在国内办理专利合同备案的,可以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第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依据合同条款,填写专利合同备案申请表并签字盖章。

第十三条 办理专利合同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各一式两份:

(一)备案申请表;

(二)合同副本;

(三)专利证书或者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

(四)让与人身份证明;

(五)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用A4纸单面打印。提交的文件是外文的,当事人应当在指定期限内附送中文译文;期满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

第十五条 下列情况不予备案:

(一)专利权终止、被宣告无效,专利申请被驳回、撤回或者视为撤回的;

(二)未经共同专利权人或申请人同意,其中一方擅自与他人订立专利合同的;

(三)同一专利合同重复申请备案的;

(四)专利合同期限超过专利权有效期限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第十六条 地方备案部门受理备案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形式及时将备案申请表报送国家知识产权局,确认专利权、专利申请权的法律状态。

第十七条 对符合要求的专利合同备案申请,地方备案部门在7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准予备案证明;不符合要求的,向当事人发出不予备案通知。

第十八条 地方备案部门在备案手续办理完毕后3日内,将其备案意见、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文件等报送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十九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设立专利合同备案数据库,管理备案数据,并提供公众查询。

第二十条 专利合同备案的有关内容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专利登记簿上登记,并在专利公报上公告以下内容:合同案号、让与人、受让人、主分类号、专利号、专利申请日、授权公告日、合同性质、备案日期、合同履行期限、合同变更等。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提前解除专利合同的,应当在订立解除协议后10日内持协议、备案证明和其他有关文件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备案注销手续。未按期办理提前解除手续的,原备案继续有效,直至原专利合同履行期限届满。

第二十二条 延长专利合同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在原合同履行期限届满2个月 之前,持变更协议、备案证明和其他有关文件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备案变更手续。变更专利合同其他内容的,参照前款办理。

第二十三条 正在履行的专利合同发生专利权转移的,对原专利合同不发生效力。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专利申请被批准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将专利申请实施许可合同名称及有关条款变更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申请被驳回或者视为撤回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办理专利合同备案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专利合同履行期间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办理备案注销手续。宣告无效的决定对已经履行的专利合同发生的效力,参照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十六条 提交虚假备案申请文件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取得或伪造专利合同备案证明的,地方备案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其合同备案,并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 地方备案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考核,依法对专利许可贸易进行规范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地方备案部门不能按照要求开展工作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将暂停直至取消其备案资格。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日期以工作日为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知发管字〔200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

根据我局第十八号局长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与此同时,《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申请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不予备案通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变更申请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注销申请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注销通知》启用。现就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我局协调管理司主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工作。

我局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部门。

二、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向合同备案部门提交备案文件,办理备案手续。

涉外专利合同按照《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三、地方备案部门受理备案申请后,在两个工作日内通过传真或者电子邮件向我局协调管理司确认有关专利权、专利申请权的法律状态。

我局协调管理司在收到确认文件后两个工作日内,对法律状态属于《办法》第十五条情况的,以传真形式通知地方备案部门不予备案。未收到有关通知的,地方备案部门继续进行审核程序。

四、各合同备案部门按照《办法》规定对备案申请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在受理备案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准予备案证明;不符合要求的,向当事人发出不予备案通知。

五、地方备案部门在备案手续办理完毕后3日内将备案审核意见、合同副本报送我局协调管理司。

六、当事人办理合同延期、提前解除、备案注销等手续时,应填写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变更申请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注销申请表,按照《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地方备案部门在前款备案手续办理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以及当事人提交的有关文件报送我局协调管理司。

七、我局协调管理司将合同备案的有关内容通知专利局初审及流程管理部,在专利登记簿上登记,并在专利公报上公告。

八、我局协调管理司负责建立、管理专利合同管理数据库,进行相关的研究、咨询。

九、我局协调管理司负责对地方备案部门进行培训、检查、考核。

特此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

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法释〔2001〕20号

(2001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79次会议通过)

为切实保护专利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

提出申请的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被许可人中,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申请的情况下,可以提出申请。

第二条 诉前责令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应当向有专利侵权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第三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应当递交书面申请状;申请状应当载明当事人及其基本情况、申请的具体内容、范围和理由等事项。申请的理由包括有关行为如不及时制止会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具体说明。

第四条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证据:

(一)专利权人应当提交证明其专利权真实有效的文件,包括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专利年费交纳凭证。提出的申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出具的检索报告。

(二)利害关系人应当提供有关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其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的证明材料,未经备案的应当提交专利权人的证明,或者证明其享有权利的其他证据。

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单独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专利权人放弃申请的证明材料。

专利财产权利的继承人应当提交已经继承或者正在继承的证据材料。

(三)提交证明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的证据,包括被控侵权产品以及专利技术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对比材料等。

第五条 人民法院作出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裁定事项,应当限于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的范围。

第六条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当事人提供保证、抵押等形式的担保合理、有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

人民法院确定担保范围时,应当考虑责令停止有关行为所涉及产品的销售收入,以及合理的仓储、保管等费用;被申请人停止有关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失,以及人员工资等合理费用支出;其他因素。

第七条 在执行停止有关行为裁定过程中,被申请人可能因采取该项措施造成更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追加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追加担保的,解除有关停止措施。

第八条 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裁定所采取的措施,不因被申请人提出反担保而解除。

第九条 人民法院接受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责令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书面裁定;裁定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在前述期限内,需要对有关事实进行核对的,可以传唤单方或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然后再及时作出裁定。

人民法院作出诉前责令被申请人停止有关行为的裁定,应当及时通知被申请人,至迟不得超过五日。

第十条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复议申请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专利权;

(二)不采取有关措施,是否会给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三)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情况;

(四)责令被申请人停止有关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二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人民法院采取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解除裁定采取的措施。

第十三条 申请人不起诉或者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被申请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申请人赔偿,也可以在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起的专利权侵权诉讼中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处理。

第十四条 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终审法律文书生效时止。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案情,确定具体期限;期限届满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仍可作出继续停止有关行为的裁定。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违反人民法院责令停止有关行为裁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执行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措施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同时进行证据保全。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财产保全。

第十七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时,同时提出先行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先行作出载定。

第十八条 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案件,申请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及其补充规定交纳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