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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法律援助案件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4:54: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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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法律援助案件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司法厅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法律援助案件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司办〔2006〕55号


各市司法局:

为加强对法律援助案件办案过程的指导、监督,规范援助案件的档案管理工作,进一步提高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质量,省厅制定了《江苏省法律援助案件档案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此件增发至县(市、区)司法局]



江苏省法律援助案件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法律援助案件材料的归档工作, 加强法律援助案件档案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并指派和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承办的下列法律援助案件:

(一)刑事代理、辩护案件;

(二)民事、行政诉讼代理案件;

(三)仲裁代理案件;

(四)其他非诉讼代理事项。

第三条 法律援助案件材料是法律援助工作的真实记录和历史凭证。各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切实加强对法律援助案件档案的管理,安排专人负责,保证案件材料完整,归档及时、规范。



第二章 法律援助案件材料的归档范围



第四条 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中形成的文件、书证、图片等应当归入法律援助案件档案。

第五条 法律援助案件档案分为申请审批卷和承办卷,分别由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负责立卷。法律援助机构决定不予法律援助的事项,仅立申请审批卷。

第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结法律援助案件后,应当自结案之日起一个月内,按要求将结案材料装订成卷并送交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归档手续。

诉讼案件以收到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之日为结案日;非诉讼法律事务以委托事项办结之日为结案日。

受援人因法定情形而被法律援助机构终止、撤销法律援助,或者人民法院撤销指定辩护的,以法律援助人员接到终止或者撤销法律援助通知书之日为结案日。

第七条 法律援助结案文件材料应一案一卷或一案多卷,归档范围见附件。

在第六条第三款情形下结案的,案件承办人应在结案时将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书面材料、承办人关于终止法律援助的报告以及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终止或者撤销法律援助通知书归入卷中。



第三章 法律援助案件材料的立卷与保管



第八条 法律援助承办卷应做到一个委托事项一卷。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和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案件承办卷,应按不同委托阶段归档。

第九条 法律援助案件材料以案件受理、承办进程和结案文件材料的内在联系为序归卷,统一使用阿拉伯数字逐页编号,包括带文字的背面,页号位置在每页正面的右上角,背面的左上角,并在卷宗目录中标明每份材料所在的页号。

第十条 法律援助事项结案时应认真填写卷宗目录,做到卷宗目录与卷内材料顺序一致。

第十一条 立卷时,案件材料要进行整理。破损的材料要修补或复制;未留装订线的材料应补贴加边;字迹难以辨认的应附上抄件;卷面及所有结案材料统一使用A4规格纸张,小于卷面的材料,应粘贴在A4规格的白纸上,大于卷面的材料应将大出的部分折起,以保持卷面边缘的整齐,不得将大出的部分剪切掉;文书材料上的金属物品,如订书钉、回形针等应全部剔除干净。

第十二条 卷宗统一在左侧装订,使用棉线绳,三孔一线,在线绳活结处贴上法律援助机构封签,并在骑缝线上加盖印章。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认真审查案件承办人移交的承办卷,对不符合立卷标准的应退回补充有关材料或重新整理装订,全部合格后才可办理移交手续;对不符合立卷标准又拒绝按要求改正的卷宗不予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档案分永久、长期、短期三种保管期限。长期案卷保管期限为十六年至五十年,短期案卷保管期限为十五年。法律援助档案的保管期限由案件承办人提出建议,法律援助机构审查确定。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档案管理人员应将案件承办人移交的案卷与已经形成的申请审批卷一起装入档案盒内,并在卷盒封面和背脊注明进间、种类、案号,便于查阅。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档案管理人员,要对法律援助档案分不同的保管期限,按结案时间顺序编写案卷目录。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结案手续,并移交整理好的案卷后,方可依照有关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领取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补贴。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00六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



江苏省法律援助案件材料归档范围



一、申请审批卷应归档文件材料

1、法律援助申请表;

2、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有代理权的证明;

3、经济状况证明;

4、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5、申请人谈话笔录;

6、法律援助申请审批表;

7、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或者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

8、送达或签收回执。

二、承办卷应归档文件材料

(一)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承办卷,应按不同委托阶段归档。

1、侦查阶段应具备如下材料:

(1)指派通知书;

(2)授权委托书;

(3)对被拘留人家属或者单位通知书;

(4)会见笔录;

(5)法律意见书或者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6)结案报告表。

2、审查起诉阶段应具备如下材料:

(1)指派通知书;

(2)授权委托书;

(3)逮捕通知书;

(4)会见笔录;

(5)阅卷材料;

(6)法律意见书或者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7)结案报告表。

3、一审审判阶段应具备如下材料

(1)指定辩护函

(2)指派通知书;

(3)授权委托书;

(4)起诉书;

(5)会见笔录;

(6)阅卷笔录;

(7)阅卷材料或者主要证据材料;

(8)出庭通知书;

(9)庭审笔录;

(10)辩护词;

(11)判决书或者裁定书;

(12)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13)结案报告表;

(14)征求意见表。

4、二审阶段应具备如下材料:

(1)指派通知书;

(2)授权委托书或者指定辩护人通知书;

(3)一审判决书或者裁定书;

(4)上诉状;

(5)会见笔录;

(6)阅卷笔录;

(7)阅卷材料或者主要证据材料;

(8)辩护词;

(9)判决书或者裁定书;

(10)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11)结案报告表。

5、重审或再审案件除按本条一审判决阶段或二审阶段结案提交材料外,还应增加重审或者再审裁定书。

6、刑事自诉、担任被害人代理人案件应具备如下材料:

(1)指派通知书;

(2)授权委托书;

(3)立案或者出庭通知书;

(4)起诉书或者上诉状;

(5)代理词;

(6)判决书或者裁定书、调解书;

(7)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8)结案报告表。

(二)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案件承办卷,应按不同委托阶段归档。

1、一审阶段应具备如下材料:

(1)指派通知书;

(2)法律服务协议;

(3)授权委托书;

(4)起诉书或者答辩状;

(5)阅卷笔录或者相关的证据材料;

(6)出庭通知书;

(7)代理词;

(8)庭审笔录;

(9)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

(10)结案报告表。

2、二审阶段应具备如下材料:

(1)指派通知书;

(2)授权委托书;

(3)上诉状或者答辩状;

(4)阅卷笔录或者相关的证据材料;

(5)出庭通知书;

(6)代理词;

(7)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

(8)结案报告表;

(9)征求意见表。

3、重审或再审案件除按本条不同阶段结案提交材料外,还应增加重审或者再审裁定书。

4、仲裁案件按上述一审阶段结案提交材料。

5、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按不同阶段提交结案材料。

(三)非诉讼法律援助事务承办卷应具备如下材料:

1、指派通知书;

2、授权委托书;

3、证据材料;

4、与案件有关的调查材料、意见书;

4、调解协议书(法律文书或者法律意见书等);

5、结案报告表。







关于印发农村偏远地区药柜设置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农村偏远地区药柜设置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食药监市[2006]1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了贯彻党中央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精神,推动农村药品“两网”建设的发展,方便偏远地区农民用药,国家局组织制定了《农村偏远地区药柜设置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规定的要求,加强管理,并将实施过程中的问题及时上报国家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六年四月三十日


            农村偏远地区药柜设置规定(试行)


  一、为贯彻党中央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精神,推动农村药品“两网”建设的发展,方便农村偏远地区农民用药,根据《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没有卫生医疗机构及零售药店的农村偏远地区村级药柜的申办及监督管理。

  三、药柜是指以保证村民用药安全、及时方便为宗旨,由有配送能力的药品批发企业、零售连锁企业及设在乡镇的药品零售企业,作为药品经营活动的延伸,在村设置的药品销售点。药品零售企业限于所在乡镇行政区域内的村申请设置药柜。

  四、药品经营企业设置的药柜经营的品种原则上限于非处方药,品种目录由地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实施的组织及监督。

  六、设置药柜的条件
  (一)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二)药柜经营人员必须具有初中以上(含初中)文化程度,经上岗培训考核合格,健康状况符合经营药品的有关要求。
  (三)药柜放置及拆零销售设备应清洁卫生。外用、内服药相对分开,不得将药柜与有毒、有污染的物质设置在同一场所内。
  (四)具有保证所陈列药品质量的相应条件和措施。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设置药柜的条件及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药柜验收实施标准》。

  八、申请设置药柜
  (一)由申办企业向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同时
提交以下资料:
  1.拟设置药柜的企业和药柜地址及其负责人情况;
  2.药柜经营人员初中或初中以上毕业证原件及复印件;
  3.拟经营的药品品种。
  (二)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所报材料进行审查,及时做出是否同意筹办的决定。
  (三)申办单位在完成筹办工作后,向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开办药柜申请表(内容包括设置药柜的企业及药柜名称、地址及其负责人、药品经营人员名单、设施设备情况、场地环境卫生状况等);
  2.药品经营企业药柜质量管理文件及设施、设备目录;
  3.药柜经营人员经培训合格的上岗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受理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验收,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准予批准的,应报申请企业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部门,在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副本上加注。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办人并说明理由。
同时,告知申办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九、药品经营企业对所设置的药柜应当实行统一管理并承担药品质量责任。药柜所经营的药品必须由设置药柜的药品经营企业统一配送,药柜经营人员不得自主进货。设置药柜的药品经营企业应执行药柜质量管理文件对药柜经营人员进行相应的药学及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知识培训,以保障消费者用药安全。

  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药柜经营行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十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农村药品供应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置药柜,也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设置标准。



厦门市海洋环境保护若干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海洋环境保护若干规定

 2009年11月26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26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四号

  《厦门市海洋环境保护若干规定》已于2009年11月26日经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于2010年3月26日经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4月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建设海洋生态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海陆统筹、集中协调、科学决策的原则,组织各有关部门建立海洋及海岸带综合管理机制,具体工作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漳州、泉州、龙岩市人民政府和金门地区的协调,建立海洋环境保护区域合作机制,共同做好厦门湾及九龙江流域的环境保护与生态建设。

  第四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海洋功能区划,编制厦门市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严格控制填海造地和围海行为。围海、填海等与海洋生态和环境保护有关的工程建设和其他活动,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

  第五条 实行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及本市海域环境容量,会同环保、渔业、海事等有关部门,制定本市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及其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洋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支持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海洋环境管理,鼓励海洋环境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对保护、改善海洋环境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加大对海洋生态建设、海洋防灾减灾能力建设及海洋环境污染防治等海洋环境保护的资金投入,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开展海上联合执法,实行溯源追究查处。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在巡航监视中发现下列违法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并调查取证,必要时有权采取暂扣、封存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等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海上污染事故;

  (二)滨海沿岸的码头、度假村、酒店、宾馆、医院等单位直接向海域排放污水、污染物、废弃物;

  (三)其他违反有关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暂扣、封存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九条 对污染损害海洋环境或者破坏海洋生态、海洋生物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委托的依法成立的公益环保组织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本市污染海洋环境或者破坏海洋生态、海洋生物资源、海洋保护区的损害赔偿标准,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和管理全市海洋环境调查、监测、监视网络和海洋综合信息系统。其他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形成的海洋环境监测、监视资料,应当纳入全市海洋综合信息系统,实现资源共享。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定期评价本市海洋环境质量,经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后发布本市海洋环境质量公报。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赤潮、风暴潮、海啸等海洋灾害应急预案和重大海上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海洋、渔业、海事、环保、港口、卫生、工商、检验检疫、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应急预案,采取措施,做好海洋灾害、污染事故的防治工作。

  第十二条 建立海洋环境保护信用制度。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海上作业单位的海洋环境保护情况进行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每年向社会公布海洋环保诚信单位和警示单位名录。

  海洋环境保护信用评价的指标体系、评价程序等具体办法,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海事、渔业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对被列入海洋环保诚信单位名录的,有关部门依法给予政策扶持和荣誉表彰。

  对被列入海洋环保警示单位名录的,不得参加本市政府投融资涉海工程的招投标活动;在其申请发行股票等依法需要出具环保证明文件活动时,有关部门不予出具环境保护核查合格证明。

  第三章 海洋生态保护

  第十四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厦门珍稀海洋物种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总体建设规划,按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禁止在厦门海域开采海砂。

  禁止在厦门海域中华白海豚保护区、文昌鱼保护区及其他依法设立的禁渔区进行捕捞。

  严格控制在厦门海域从事水产养殖。

  第十六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海洋功能区划和保护海洋环境的需要,制定滨海岸线保护规划,并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禁止任何改变鳌冠滨海自然岸线、环岛路滨海沙滩岸线、鼓浪屿岛屿岸线和东屿湾岸线的活动。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滨海湿地、红树林等海洋生态系统的保护,按程序选划、建立同安湾西侧、下潭尾等海洋特别保护区。

  第十七条 鼓励保护渔业资源、维护海洋生态平衡的增殖放流。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适合本市海域的增殖放流物种名录。列入增殖放流物种名录内的物种的规模性放流活动,应当提前十五日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增殖放流的种类、数量、规格、时间、地点等事项,接受监督检查。

  禁止放流未列入增殖放流物种名录内的物种。

  第十八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涉海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进行审核或者核准时,应当组织对海洋环境和生态影响程度进行评估论证,根据评估论证结果提出相应的海洋生态补偿意见,并监督实施。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海洋生态补偿的实施细则。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海域及涉及用海区域的建设、开发、利用、保护规划时,应当编写与该规划有关的海洋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在该规划的审查阶段,应当征求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规划实施过程中应当适时开展区域环境累积性影响评价。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每五年对西海域、同安湾、杏林湾、马銮湾、五缘湾等海湾开展环境累积性影响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除城镇污水处理厂外,在鼓浪屿、筼筜湖、环岛路外侧、五缘湾、杏林湾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区域不得新建排污口。上述区域已有的排污口,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整治,不需保留的,予以拆除。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污水收集和集中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提高污水集中处理率和中水回用率,减少向海域排污。新建、改建污水处理厂必须配置除磷除氮设施。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类污水应当按规定进入市政污水管网。禁止私设暗管或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向海域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三条 海上疏浚、清淤活动应当开展海洋环境影响评价,采取环境保护措施。用于工程建设的疏浚、清淤物应当按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时间、条件和地点倾倒。

  从事海上疏浚、清淤活动的单位,应当如实记录疏浚、清淤情况,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在港口水域范围内航行、作业的船舶,遮蔽航区的船舶,以及在海事主管部门确定的特殊航线或者水域内航行、作业的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其排污设备实施铅封,并接受海事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在港口停泊的渔船,应当对其污染物、废弃物实行集中收集处理,并接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关于污染物、废弃物的集中收集处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船舶发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海事主管部门有权依法采取强制清除、强制打捞或者强制拖航等应急处置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未缴清相关费用或者未提供相应经济担保的,船舶不得开航。

  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船发生上述情形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和公布海洋环境污染风险重点防范单位名录,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予以更新。

  海洋环境风险重点防范单位,应当自重点防范单位名录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制定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报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急预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不能有效防范海洋污染风险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或者海洋生态破坏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或者海洋生态破坏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厦门海域开采海砂的,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每立方米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海洋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的,责令限期治理。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厦门海域禁渔区进行捕捞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业执法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规模性放流列入增殖放流物种名录的物种未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业执法机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放流未列入增殖放流物种名录内的物种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业执法机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私设暗管或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向海域排放水污染物的,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在海上倾倒疏浚物、清淤物的,按非法倾废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如实记录、未报告或者未如实报告疏浚、清淤情况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船舶拒不接受铅封管理或者擅自启封的,由海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渔船对其污染物、废弃物未实行集中收集处理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业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