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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人民政府印发清远市政府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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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人民政府印发清远市政府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


印发清远市政府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清府(2009)63号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清远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施行。

二OO九年八月十四日

清远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部门行政首长的监督,促使其恪尽职守、依法行政,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建立勤政、廉洁、务实、高效的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广东省各级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上级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是指我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各部门(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和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在公众场合言行不适当造成重大失误或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首长责任的行为。
  第三条 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按照权责统一、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合法、客观、公正地进行。
  第四条 政府部门执行上级机关的决策和部署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不贯彻落实或者拒不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上级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各级政府确定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的;
  (三)不正确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决策和部署,给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国家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或者影响政府整体工作部署落实的。
  第五条 政府部门违反规定进行决策、发生重大决策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超越政府部门权限擅自决策的;
  (二)重大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决策的;
  (三)重大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进行公示、组织咨询论证或者可行性论证的;
  (四)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未按照规定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的;
  (五)应当公开的决策信息未按规定公开的;
  (六)制定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行政决定或者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程序违法的;
  (七)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
  (八)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者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六条 政府部门不认真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迟报、谎报、瞒报、漏报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的;
  (二)发生群体性、突发性事件时,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处置,或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对重大公共安全、生产安全隐患发现后不依法采取措施,出现重特大责任事故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采取行政措施违法、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对涉及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不及时解决或者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非法干预市场经济活动或者对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行为监管不力或纵容、包庇的;
  (八)截留、滞留、挤占或者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的;
  (九)政府部门直接负责或者直接管理单位负责的重大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失误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十)违反规定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较大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一)因疏于管理、处置不当致使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十二)脱离实际搞形象工程,虚报、谎报或夸大政绩的。
  第七条 政府部门不认真履行内部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本部门工作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二)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选拔干部,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三)用人严重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本部门的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包庇、袒护、纵容的;
  (五)指使、授意本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的;
  (六)因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政府部门不依法接受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不接受或者不配合人大机关监督以及司法机关监督的;
  (二)授意、指使、纵容本部门工作人员阻挠、干预、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三)拒不执行或非法干预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和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执行上级机关、行政监督机关根据信访、投诉要求其纠正违法行为的意见和建议的。
  第九条 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在公众场合发表有损政府形象的言论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掌握的工作秘密的;
  (三)利用因工作之便掌握的未公开信息为自己或者亲属谋取利益的;
  (四)对配偶、子女及身边工作人员的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知情不管或包庇、纵容的。
  第十条 政府部门及其行政首长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十一条 人民政府发现政府部门及其行政首长有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或者依据下列问责信息,可以责成本级监察机关进行调查核实: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检举、控告;
  (二)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人大机关、政协机关以及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政府政务督查机构、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政府部门绩效考评和工作考核结果;
  (六)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七)其他反映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存在问责情形的材料。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开展调查工作。被调查的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应当向监察机关作出书面说明,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对调查工作予以协助。
  被调查的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阻挠或者干预调查工作的,监察机关可以提请本级政府依照有关规定暂停被调查人行政职务。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调查结束,应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被调查的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并听取其对调查事实的意见。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人民政府提交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是否问责的具体建议。
  第十五条 调查结果认为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存在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的,应当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作出问责或者不问责的决定,并决定责任追究方式。
  拟问责的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可以就问责事项向市政府常务会议陈述和申辩。
  第十六条 行政首长被问责的,采取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一)责令限期整改;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令公开道歉;
  (四)通报批评;
  (五)责令辞职;
  (六)免职或者建议免职。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因同一问责情形受到行政处分的,可以同时进行问责。
  采用第(五)、第(六)项方式问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有问责情形的行政首长引咎辞职的,不再依照本规定追究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追究其他责任的,从其规定。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涉嫌违反政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处理;涉嫌违反党纪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对行政首长作出的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由监察机关书面通知本人,并抄送作出问责批示或提出问责建议的有关机关。
  第十九条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申诉。
  第二十条 人民政府接到申诉请求后,可以根据申请的内容作出复核决定,并责成监察机关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核报告;也可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复查,并在30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查报告。
  复核、复查期间,原问责决定可以暂停执行。
  第二十一条 人民政府根据复核或复查报告,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原调查报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原问责决定继续执行;
  (二)原调查报告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情节轻重有偏差的,改变追究责任的方式;
  (三)原调查报告有重大错误的,终止原追究责任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将问责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人民政府和本级监察机关。
  监察机关对问责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拒绝执行问责决定的,依照管理权限免去其职务后,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参与问责调查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首长被问责的情形是由其他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造成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进行问责,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首长的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县政府部门首长进行问责,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豁免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和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国有股转持义务有关审核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豁免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和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国有股转持义务有关审核问题的通知

财企[2011]14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资委(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有关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

  根据《财政部国资委证监会社保基金会关于豁免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和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国有股转持义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10]278号),我部负责审核国有创业投资机构(以下简称创投机构)和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提出的豁免国有股转持义务申请。经商国资委、证监会、社保基金会、发展改革委,现就审核中涉及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创投机构备案及年检要求

  创投机构应遵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完成备案,且最近一年必须通过备案管理部门的年度检查(申请豁免转持义务当年新备案的国有创业投资机构除外)。

  二、投资时点确认

  创投机构投资于未上市中小企业,其投资时点以创投机构投资后,被投资企业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法人营业执照或工商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的日期为准。同一创投机构对未上市中小企业进行多轮投资的,第一次投资为初始投资,其后续投资均按初始投资的时点进行确认。

  三、被投资企业规模认定

  被投资企业规模按照创投机构初始投资时点之上一年度末的相关指标进行认定。职工人数由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单位核定;年销售(营业额)和资产总额均须以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合并会计报表数据为准。

  四、国有股的回拨或解冻

  创投机构已按《境内证券市场转持部分国有股充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实施办法》(财企[2009]94号)实施国有股转持,经财政部会同社保基金会审核符合豁免转持政策的,实行回拨处理。回拨的国有股权包括:(1)由该创投机构转持至社保基金会的国有股;(2)社保基金会持股期内因上市公司利润分配或资本公积转增等原因,由该部分国有股派生的相关权益,包括送股、转增股本及现金分红等。

  创投机构或其国有出资人已按财企[2009]94号文件规定以现金替代方式履行国有股转持义务,经财政部会同社保基金会审核符合豁免转持政策的,实行回拨处理。回拨资金额按照创投机构或其国有出资人缴入中央金库的资金额确定。

  按照财企[2009]94号文件规定,国有全资创投机构所持上市公司国有股被冻结但尚未被转持的,须先按照《财政部国资委证监会社保基金会关于加快推进国有股转持工作的通知》(财企[2010]393号)的有关要求,将国有股变更登记到社保基金会转持股票账户后,再按财企]2010]278号文件和本通知的规定申请办理国有股回拨手续。国有控股创投机构所持上市公司国有股被冻结但尚未被转持的,可直接向我部提出解冻申请,经我部审核符合豁免转持政策的,实行解冻处理。解冻的国有股包括:(1)创投机构股票账户中因实施国有股转持政策而被冻结的国有股;(2)该部分国有股被冻结期间因上市公司利润分配或资本公积转增等原因,由该部分国有股派生的部分权益,包括送股、转增股本等。

  创投机构应于2011年10月31日前向我部提出回拨或解冻的申请,逾期将不予受理。

  五、申报资料

  (一)被投资企业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前,创投机构申请豁免国有股转持义务,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1.申请报告。由创投机构以红头文件形式出具,编文号并加盖创投机构公章。主要内容包括:创投机构基本情况,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条件和程序完成备案及经备案管理部门年度检查情况,对被投资企业进行投资的主要情况,创投机构初始投资时被投资企业的有关情况(包括企业设立时间、股东人数及性质、投资时企业名称、上一年度末资产总额、营业收入、职工人数等),被投资企业股份制改制情况及股本结构(包括国有股东及持股情况),被投资企业公开发行股票预案,国有股转持预案及创投机构所持国有股拟转持数量等。

  2.创投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章程。

  3.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部门同意创投机构备案的文件及近一年年检结果的通知。

  4.创投机构初始投资完成后被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工商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公司章程。

  5.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单位出具的创投机构初始投资时点之上一年度末被投资企业职工人数证明。

  6.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创投机构初始投资时点之上一年度末被投资企业年度审计报告。

  7.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被投资企业国有股权管理批复文件。

  8.被投资企业关于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东大会决议及股份发行方案。

  9、其他说明材料。

  (二)已实施国有股转持或国有股已被冻结,创投机构申请国有股(现金)回拨或解冻,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1.申请报告。由创投机构以红头文件形式出具,编文号并加盖创投机构公章。主要内容包括:创投机构基本情况,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条件和程序完成备案及经备案管理部门年度检查情况,对被投资企业进行投资的主要情况,创投机构初始投资时被投资企业的有关情况(包括企业设立时间、股东人数及性质、投资时企业名称、上一年度末资产总额、营业收入、职工人数等),被投资企业股份制改制情况及股本结构(包括国有股东及持股情况),被投资企业公开发行股票及上市情况,创投机构国有股转持或被冻结情况,社保基金会持股或国有股被冻结期间上市公司利润分配或资本公积转增等情况,申请回拨或解冻的国有股(现金)数量等。

  2.创投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章程。

  3.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部门同意创投机构备案的文件及近一年年检结果的通知。

  4.创投机构初始投资完成后被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工商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公司章程。

  5.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单位出具的创投机构初始投资时点之上一年度末被投资企业职工人数证明。

  6.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创投机构初始投资时点之上一年度末被投资企业年度审计报告。

  7.被投资企业关于利润分配和资本公积转增等方案的决议及实施公告。

  8.创投机构股票账户卡复印件,创投机构或其国有出资人上缴资金的一般缴款书复印件和承接回拨资金的银行账户复印件(仅限于涉及现金回拨情形)。

  9.其他说明材料。

  创投机构提交的有关资料,如涉及上市公司相关信息的,应当符合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以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等部门关于依法打击和防控资本市场内幕交易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55号)的要求,避免涉及上市公司未公开信息,确保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公平性。

  六、引导基金审核要求

  引导基金的资质认定,由我部会同发展改革委按照《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8]116号)有关规定进行审定,引导基金应提供相关说明材料。引导基金申请豁免的其他条件及程序,均比照对创投机构的相关要求办理。

  七、资料报送

  财政部企业司具体负责豁免创投机构和引导基金国有股转持义务的审核工作,创投机构和引导基金可将申请资料(一式两份)直接寄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财政部企业司企业三处,邮编:100820,联系电话:010-68552428。

  

  

                               财政部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关于印发《鹤壁市医学留验站管理办法》、《鹤壁市医学隔离观察站管理办法》、《鹤壁市医院隔离留观室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政办〔2003〕28号

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鹤壁市医学留验站管理办法》、《鹤壁市医学隔离观察站管理办法》、《鹤壁市医院隔离留观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防止输入性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发生,及时处理来自“非典”疫区人员和可疑病人,结合我市实际,现制定印发《鹤壁市医学留验站管理办法》、《鹤壁市医学隔离观察站管理办法》、《鹤壁市医院隔离留观室管理办法》。请各县、区政府及交通、铁路、卫生、公安等各有关部门按照“管理办法”规定,认真抓好工作落实。





                               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鹤壁市医学留验站管理办法

  为加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疫情监控,严防“非典”疫情传入和扩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和市政府关于防治“非典”的规定及有关指示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在我市火车站、各长途汽车站、公路收费站、各入市路口设立医学留验站,由鹤壁火车站、市交通局和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医学留验站的设立和管理,并负责向医学留验站所在地的卫生防疫站报告留验情况。
医学留验站由公安、交通、卫生等相关部门人员组成。
  二、凡乘坐火车、长途汽车进入我市的外地特别是来自“非典”病例发生地区的旅客,原籍我市的在“非典”病例发生地区务工、考察、旅游、学习、放假、探亲等返回我市的在外人员,均是医学留验对象。
  三、医学留验时间:原则上不超过4小时;
  四、医学留验站主要工作内容:
   (一)采取各种形式和方法,宣传我市防治“非典”工作的政策、措施以及设立医学留验站的意义,征得来鹤(返鹤)人员的配合和支持;
   (二)建立健全医学留验站登记、观察、消毒、转诊、解除观察等各项规章制度,对被观察人员进行防治“非典”知识的健康教育;
   (三)购置洗手、口罩、手套和消毒药械等防护用品,做好工作人员个人防护;
   (四)请来鹤(返鹤)人员详细登记或填写《健康申报表》(清样附后)。包括上述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来去方向、所乘交通工具有关情况(如车次、车厢、车牌号等)、来鹤或返鹤停留(居住)地址、身体健康状况、联系方法等具体内容;
   (五)为每位来鹤(返鹤)人员测量体温,询问其身体健康状况,有无发烧、咳嗽(干咳)、胸闷、呼吸困难等自觉症状和体征,必要时听诊心肺,并详细记录;
   (六)发现留验对象出现异常情况,如发烧、干咳等高度可疑症状者,由定点医院派车,接到定点医院隔离留观室诊治;符合“非典”疑似病人标准的转定点医院隔离病房诊治,同时及时报告所在地县(区)卫生防疫站,配合做好可疑人员的控制和转诊工作。排除“非典”的其它疾病对象转入普通病房诊治。
  五、解除医学留验的条件:
  来自非“非典”病例发生地区,体温正常,无其它呼吸系统症状;
  解除留验后,医学留验站负责将留验者的《健康申报表》直接转至留验者所居住和所要停留的所在地县区卫生防疫站,由留验者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继续密切关注其有否其它变化,负责要求留验者做到:( 1 )不外出,不聚餐;( 2 )每天自测体温,有发烧和呼吸系统病症立即就诊;做好自我保健和消毒;( 3 )观察期限 14 天。待其连续 14 天未出现“非典”症状,即可解除一切控制措施。
  六、医学留验站撤消时间:由市人民政府根据“非典”疫情情况决定。



鹤壁市医学隔离观察站管理办法


  为加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疫情监控,严防“非典”疫情传入和扩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市政府关于防治“非典”的有关指示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选择易于管理的相对封闭区域,设立医学观察站。医学观察站直接由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领导。市、县级卫生防疫站负责对医学观察站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消毒工作技术指导;及时提供“非典”病例发生地区的有关资料;受理疑似“非典”病例的转诊、个案调查和接触环境的流行病学调查。
  二、医学隔离观察站由卫生、公安等部门相关人员组成。
  三、凡被省、市级卫生防疫站确诊为“非典”病例或疑似病例的密切接触者均为医学观察对象。
密切接触者是指:(一)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与“非典”病人有身体接触者(如共同生活、握手、亲吻、照料病人等);(二)直接接触病人的呼吸道分泌物或体液者;(三)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近距离或者在特定密闭环境中(如飞机等)与“非典”病人相处一定时间者。
除以上密切接触者外,凡与“非典”病人或疑似病人有过其它接触的,视为间接接触者。间接接触者在家隔离,保持个人卫生,注意观察,一旦有发热、咳嗽、头痛等症状,要立即收入定点医院诊治。
  四、医学观察时间: 14 天。
  五、医学观察站主要工作内容:
   (一)采取各种形式和方法,宣传我市防治“非典”工作的政策、措施以及设立医学观察站的意义,征得“非典”病例密切接触者的配合和支持;
   (二)建立健全医学隔离观察站接收人员登记、观察、消毒、学习、转诊、解除观察等各项规章制度,对被隔离观察人员进行防治“非典”知识的健康教育;
   (三)购置并储备适应医学隔离观察站面积、消毒频度的消毒药物、消毒器械以及工作人员防护用品,做好工作人员个人防护;
   (四)详细登记观察对象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与“非典”病例关系、接触时间、接触方式、周围人群有无发病情况、居住地址、身体健康状况、联系方法等具体内容;
   (五)每天最少2次为被观察对象测量体温,询问检查其身体健康状况,重点检查其有无发烧、咳嗽(干咳)、胸闷、呼吸困难等自觉症状和体征;
   (六)每天两次定时为各观察房间开窗换气、消毒,保持观察站基本卫生,督促被观察者参加身体锻练;
   (七)每天向市或所在地县(区)级卫生防疫站报告观察情况;发现观察对象出现异常情况或“非典”征兆,须及时报告市、县(区)卫生防疫站,并配合做好可疑病例的控制、转诊工作;
   (八)在密切接触者解除隔离观察后,特别是确诊为“非典”病例后,要及时对其所住房间和到过的场所、所接触物品进行彻底消毒。对其所住房间在彻底消毒后立即封闭。并密切注意其它被观察者的健康状况,遇有异常变化,及时报告所在地卫生防疫站;
   (九)做好被观察对象观察期间的各种书面记录。
  六、解除医学观察的条件
  经过一个最长潜伏期( 14 天),被观察对象身体健康,体温正常,未出现“非典”所特有的症状。
  七、医学观察站撤消时间:由市人民政府根据“非典”疫情情况决定。





鹤壁市医院隔离留观室管理办法


  为加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 “ 非典 ” )疫情监控和防治,严防 “ 非典 ” 疫情扩散,并切实做好医务人员防护,防止交叉感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医院非典型肺炎诊疗工作中防止交叉感染工作的紧急通知》和市政府关于防治 “ 非典 ” 的有关指示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在乡(镇)卫生院以上的医疗机构设置隔离留观室。
  隔离留观室设置要符合《省卫生厅转发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医院非典型肺炎诊疗工作中防止交叉感染工作的紧急通知》中的有关规定。要与其它门诊和病区相隔离,防止人物混流,交叉感染。留观室入口要设置显著标识,防止其它人员误入,并严格落实消毒措施和工作人员防护措施。
  二、隔离留观室除接收该院首诊发现的 “ 非典 ” 疑似病人外,还要负责接收医学留验过程中发现的 “ 非典 ” 疑似病人和卫生防疫站在社区调查中发现的 “ 非典 ” 疑似病人。
  三、隔离留观室接受医院直接领导,接受市、县级卫生防疫站消毒技术指导,负责向所在市、县(区)级卫生防疫站报告被留观者转归情况和疫情报告。
  四、医学观察时间: 14 天。
  五、隔离留观室主要工作内容:
  (一)采取各种形式和方法,宣传我市防治 “ 非典 ” 工作的政策、措施以及设立医学观察站的意义,征得留观对象的配合与支持;
  (二)建立健全隔离留观室接收人员登记、观察、消毒、学习、转诊、解除观察等各项规章制度,对被留观人员进行防治 “ 非典 ” 知识的健康教育;
  (三)配备适应隔离留观室面积、消毒次数的消毒药物、消毒器械以及工作人员防护用品,做好工作人员个人防护;
  (四)详细登记上述来鹤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近期外出时间和地点、来鹤停留(居住)地址、身体健康状况、联系方法等具体内容;
  (五)每天最少2次为被观察对象量体温,询问检查其身体健康状况,检查其有无发烧、咳嗽(干咳)、胸闷、呼吸困难等自觉症状和体征;
  (六)每天最少 2 次定时为各观察房间开窗换气、消毒,保持卫生;
  (七)每天向市、县(区)级卫生防疫站报告观察情况;发现观察对象出现异常情况或 “ 非典 ” 征兆,须及时报告市、县(区)级卫生防疫站,并配合做好可疑病例的控制、转诊工作;
  (八)留观对象解除观察后,特别是确诊为 “ 非典 ” 病例后,要及时进行对其所住房间、到过的场所和所接触物品进行彻底消毒,并做好密切接触者健康状况观察,遇有特殊情况,及时报告市、县(区)级卫生防疫站;
  (九)做好被观察对象观察期间的各种书面记录。
  六、解除医学观察的条件
  经过 14 天,被观察对象身体健康,体温正常,未出现 “ 非典 ” 所特有的症状 。
  七、医学观察站撤消时间:由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 “ 非典 ” 疫情情况决定。




外出返鹤、来鹤人员健康登记申报表


1 、姓名 性别 年龄 户主姓名 电话


2 、来鹤(返鹤)时间 年 月 日 乘车方式:汽车 火车 飞机(航班号) 火车 车次 车厢号 汽车车次


3 、从何地来 是否疫区:是 否


4 、在鹤工作单位或来鹤单位


5 、家庭地址 本人职业


6 、现是否发热 (温度) 咳嗽 咳痰 胸闷 鼻塞 流鼻涕 打喷嚏 咽痛 咽红 呼吸加速 气促 其他


7 、来鹤(返鹤)前两周内是否探视、护理或接触过非典型肺炎患者或疑似病人。有 无 如有,时间 月 日,病人住址


8 、来鹤(返鹤)前两周内是否接触过发热病人。有 无 如有,时间 年 月 日,地点


9 、来鹤(返鹤)前两周内是否到过有非典型肺炎流行的地方、出差、旅游、探亲 。有 无 如有,时间 年 月 日, 地点


10 、其它需要说明的情况:



被调查者签名 调查者签名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