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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镇江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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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镇江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镇江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镇政规发〔2009〕1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镇江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发挥市级储备粮调控作用,维护市区粮食市场稳定,确保粮食安全,根据《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市区(京口、润州区和镇江新区, 下同)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粮食。

  第三条从事或者参与本市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与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政府委托、部门监管、企业运作的管理与运作方式。

  第五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工作,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存储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市级储备粮计划,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保管与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并对市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市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相关信贷政策,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所需信贷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并对发放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八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购、储存、销售、轮换和动用业务,按照国家规定免征增值税及地方规定的各种基金、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保管与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九条 市级储备粮的规模、品种、总体布局方案,在省人民政府下达计划的基础上,由市粮食、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

  第十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购方式可以由承储企业直接向粮食生产者收购,也可以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承储企业面向全国招标采购,或者在大中型粮食批发市场竞价采购。收购入库的价格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核实确认。

  第十一条 承储企业收购入库的市级储备粮必须是当年(粮食年度)生产的新粮,并且达到国家、省和市规定的质量标准。严禁划转陈年库存粮食。

  市级储备粮的入库质量和品质检测,由具有资质的粮油质量检测机构承担。

  第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储存库点应当具备储备粮承储的相关条件,具体条件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和市农业发展银行制定。

  第十三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级储备粮的规模、总体布局方案,通过公开招标方式择优选择承储企业,并会同市财政部门和市农业发展银行确认后,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与其签订市级储备粮承储合同。承储合同抄送市财政部门和市农业发展银行备案。

  第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农业发展银行等确认的市级储备粮存储数量、入库价格等拨付有关财政补贴。

  市级储备粮贷款利息及有关费用补贴标准和补贴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农业发展银行等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必须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接受信贷监管,执行农业发展银行结算方面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

  (三)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储存地点;

  (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六)将市级储备粮业务与其他商业性业务混合经营;

  (七)以旧粮顶替新粮,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八)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被依法撤销、解散、破产或者被取消储备计划时,其储存的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重新确定承储企业储存,同时核实库存数量、质量、品种,明确相关责任。

  第十九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轮换制度。

  市级储备粮轮换应当服从国家、省、市有关粮食调控政策,遵循有利于保证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基本稳定,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市级储备粮的具体轮换办法,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和市农业发展银行制定。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市级储备粮的轮换,并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确认报告应当抄送市财政部门和市农业发展银行备案。

  第二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市级储备粮运作出现重大亏损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和市农业发展银行核实,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负担。

  第二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的动用权属于市人民政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二十三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镇江市粮食应急预案》的要求,完善粮食安全预警预报机制,适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市区范围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的;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财政、价格等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抄送市农业发展银行。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并组织实施。动用方案中涉及的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履行相应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二十六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的各项管理制度,采取全面普查、随机抽查等方式,对市级储备粮进行监督管理。

  市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应当加强对市级储备粮补贴资金、信贷资金、收购资金拨付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市级储备粮信息管理系统,准确、及时、客观地反映市级储备粮的数量、品种、质量、仓存和保管状况,提高管理现代化水平。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46号令)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镇江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镇政办发〔2005〕36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农村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农村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恩施州政发[2003]17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有关部门:
按照《全国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方案》和鄂政办电[2003]52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的《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农村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实施细则》已经州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农村传染性
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实施细则

为及时有效地预防和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严重急性呼吸综合征,以下简称“非典”)疫情在我州农村地区扩散,保障农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维护农村社会稳定,根据《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和《全国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方案》,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组织领导
1、州、县(市)防治“非典”领导小组要有一名领导同志专门负责农村防治工作;以县为基本防治单位,实行属地管理。
2、县级“非典”防治工作领导机构要统筹协调全县人、财、物等资源,统一领导和指挥当地城乡居民、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防治工作,形成各部门分工合作,县、乡(镇)、村一体化防治的工作机制。
3、乡(镇)政府应成立领导小组,负责本乡镇“非典”防治工作的动员、组织和协调,督导各村落实“非典”防治工作实施细则。村党支部、村委会要明确责任,组织和督促村民小组长和村医务人员做好宣传、报告可疑情况、家庭隔离及互帮互助等工作。
4、各级政府要将国有农(林、牧)场的防治工作纳入农村“非典”防治及公共卫生工作中,统一部署,统筹安排,同步进行。
二、培训医务人员
5、把培训县、乡、村医务人员作为预防和控制农村“非典”工作的关键环节。各县(市)要尽快制定县、乡、村医务人员的培训计划,编写适宜教材,立即开展多种形式的培训。
6、县级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定点医院和中心卫生院医务人员要掌握“非典”的诊断、治疗、隔离、护理、消毒、疫情监测、疫情处理、疫情报告及自我防护的知识和技能。乡(镇)医务人员要熟悉“非典”的临床症状、诊断标准,掌握隔离、护理、消毒、疫情监测、疫情处理、疫情报告及自我防护的知识和技能。村医务人员应熟悉“非典”疑似病例的判断、隔离、消毒、监测、报告及自我防护的知识和技能。
三、宣传教育
7、加强农村地区“非典”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对乡镇领导、村干部等骨干人员重点开展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通过他们把广大农民发动和组织起来,根据农村特点和农民实际,因地制宜、形式多样地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的基本内容。有针对性地向农民宣传“非典”防治基本知识,让群众懂得“非典”可防、可治、可控,树立信心,消除忧虑,解除恐慌心理。提高农民、特别是农村流动人口的自我防护意识,引导农民相信科学,破除迷信,讲究卫生,培养良好的生活习惯和健康的生活方式。
8、各级教育部门要把“非典”防治宣传纳入当前各级学校健康教育的首要内容,通过“学校—家庭—社会”健康教育促进模式,确保“非典”防治知识家喻户晓,人人皆知。
9、 对于农村中个别故意散布谣言、组织封建迷信活动,干扰“非典”防治工作的违法分子,要依法坚决打击,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
10、对已发生疫情的地区,要积极做好农村中确诊“非典”病人、疑似病人及密切接触者的思想工作,使他们自觉接受医疗及隔离、留验等措施,积极配合防治工作。要全方位做好宣传疏导工作,防止出现群体性恐慌事件。
四、疫情监测与报告
11、建立健全以县(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为中心,乡(镇)卫生院为枢纽,村卫生室为基础的预防控制“非典”疫情监测和报告体系。
12、村委会组织村民小组长 和村医务人员负责可疑情况排查和报告工作,发现可疑情况立即报告乡(镇)政府和乡(镇)卫生院。乡(镇)政府和卫生院在采取措施的同时,立即报告县级疾病控制机构。县疾病控制机构要立即调查核实疫情,核实后要立即向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实行疫情日报告和“零”报告制度,紧急情况随时报告。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接到疫情报告后要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13、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负责本村疫情报告的组织领导和督促检查工作。已发生疫情的地区,村医务人员及村民组长要每日逐户访视村民,及时发现可疑患者及其密切接触者,并立即上报。
14、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口的管理。在农村疫情监测中,县乡村(居委会)对流动返乡人员“非典”疫情监测管理的重点是从发生疫情地区返乡的农民工、大专院校学生和其他人员的医学观察,并以村为单位,逐一登记,加强监测,发现可疑情况必须立即上报。
15、实行流动人员疫情日报告、“零”报告制度。报告程序是: 村(居)委会每天电话报乡(镇)办,乡(镇)以传真或计算机点对点方式报至县(市)防治“非典”指挥部,县(市)防治“非典”指挥部每日上午10时前汇总后以传真方式报至州流动返乡人员“非典”疫情监测组,州流动返乡人员“非典”疫情监测组每日上午11时前汇总后报至州防非指挥部。
16、在各县(市)长途汽车站、码头等地设立“非典”医学检查点,抽调足够人员为来自或经停疫情发生地区的长途汽车和航班到站旅客测量体温,体温超过38℃者,应立即通知当地县(市)级疾病预防机构派专用车辆转送指定地点留验观察,同时登记详细地址,通知其居住地,对其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
17、对于缓报、瞒报和漏报的各级医务人员和党政干部,要依法严肃处理。对及时报告疫情并得到证实的乡村医务人员、干部和群众,应给予奖励。
五、疫情处理
18、农村“非典”的预防控制工作,要努力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一旦有村、乡(镇)出现严重疫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采取果断措施,实行部分住户或整个村、乡(镇)的隔离,坚决控制疫情在农村地区扩散蔓延。
19、村卫生室一旦发现疑似病人,应立即报告乡(镇)卫生院,同时采取措施,将其居家隔离,并指导其家人做好个人防护。没有村卫生室或村医务人员的,乡(镇)卫生院要派医疗人员驻村或巡回检查;乡镇卫生院对就诊的确诊“非典”病人或疑似病人应采取隔离措施,同时迅速报县(市)“非典”指挥部和县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组织专家对密切接触者提出医学观察建议,由村医务人员和村干部实施。
20、出现确诊“非典”病人或疑似病人的家庭住所、禽畜圈、厕所,以及确诊“非典”病人或疑似病人停留过的村卫生室、乡卫生院,应在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导下立即采取消毒措施。发生疫情地区的公共交通工具要做好每日的消毒工作。
21、县级医院是救治当地农村确诊“非典”病人的主要医院,要建立发热门诊、隔离病房。每县(市)必须建立一所定点医院,备足救治药品和呼吸机等医疗器械,配备专用救护车,制定科学完善的救治方案、组织训练有素的救治组织和应急分队。各乡镇卫生院都要设立发热门诊,建立隔离病房,收治确诊 “非典”病人。县乡两级指定医院或发热门诊在接诊中一旦发现疑似病人,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诊治或让病人自行前往其他医院就医。
22、各县(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定点医院必须加强专业知识学习,努力提高医护人员的自身防护能力和医疗救治水平,严格执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医院感染控制指导原则》、《恩施州定点医院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工作细则》等有关管理制度、技术规范、操作规程,控制院内交叉感染。
23、对死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病人遗体,必须立即消毒,就地火化,不得举行告别仪式。对有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遗体,也必须立即消毒,就地火化,骨灰可土葬。
24、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当地疫情报告后,立即开展流行病学调查,研究制定防治对策,提出疫情预测预报,尽快掌握当地疫情,并协助医生做好病人的隔离、消毒工作。
25、在非典疫情尚未解除以前,禁止举办大型集会和婚丧嫁娶等大规模聚集活动,对于人口相对密集的农村学校、企事业单位、集贸市场等场所要保持空气流通,做好环境和公共设施的消毒。
26、当疫情出现扩大蔓延趋势时,要立即请求上级业务部门提供支援,决不可贻误时机。
六、减少农民工流动
27、在农村地区“非典”防治工作,要实行区域合作,城乡联动。农民工输入地和输出地要互通信息,共同做好农民工的管理工作。各县市、乡(镇)“非典”指挥部要掌握农民工的流动情况,乡村干部和医务人员要劝阻农民工暂不到发生疫情的地区务工或从事其他经济活动。做好在外农民工家属的工作,让他们劝告已在发生疫情地区务工的农民工安心工作,暂不返乡。村委会和村民小组要帮助他们的家庭安排好生产生活,解除后顾之忧。
七、开展爱国卫生运动
28、各县(市)、乡(镇)政府要在农村带领群众广泛开展以整治内外环境、清除垃圾污物、做好饮用水源和人、畜粪便卫生管理为重点的农村爱国卫生运动,组织农业、公安、科技、计生、城建、卫生、环保等部门齐抓共管、群防群控,共同搞好农村疾病防治工作。
八、保障措施
29、各级各部门要认真落实《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农民和城镇困难群众非典型肺炎医疗救治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财明传〔2003〕5号)精神,对农民中的“非典”患者实行免费治疗,解除农民的后顾之忧。治疗费用由救治所在地政府负担。
30、各级政府按照中央和国务院的要求,为控制疫情提供资金保证。
31、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定点医院、医疗救治组、医疗应急分队随时为各县(市)相应机构提供技术支持。各县(市)相应机构应随时为各乡(镇)提供技术支持。
32、县级政府要储存并提供处理紧急疫情必需的消毒药品及器材、交通工具、隔离防护装备、治疗药品和急救设备。尚未达到隔离病房和发热门诊条件的,要尽快按照标准加以改造和完善,以备满足医疗救治的需要。
33、当被医学观察、留验和隔离人员因其被限制而引发生活困难时,由当地政府帮助解决,为其提供必要的生活救助。
34、各级政府对上述措施的落实要进行认真的督导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对于在防治工作中推诿、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者应予以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者,要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追究责任。




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 1 号

  《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31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2005年2月8日发布的《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35号)同时废止。


                        部 长  李毅中
                        二OO九年二月十八日


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子认证服务行为,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实施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认证服务,是指为电子签名相关各方提供真实性、可靠性验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是指为需要第三方认证的电子签名提供认证服务的机构(以下称为“电子认证服务机构”)。
  向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和为电子签名提供电子认证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业和信息化部”)依法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和电子认证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

  第五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相适应的人员。从事电子认证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运营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和客户服务人员不少于三十名,并且应当符合相应岗位技能要求。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
  (四)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满足电子认证服务要求的物理环境。
  (五)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的技术和设备。
  (六)具有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同意使用密码的证明文件。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的,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人员证明。
  (三)资金证明(经依法审计的近三年的财务会计报告,新成立公司的验资报告)。
  (四)经营场所证明。
  (五)国家有关认证检测机构出具的技术、设备、物理环境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的凭证。
  (六)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同意使用密码的证明文件。
  第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决定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需要对有关内容进行核实的,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实地进行核查。
  第九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与申请人有关事项书面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准予许可的,颁发《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并公布下列信息:
  (一)《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编号。
  (二)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名称。
  (三)发证机关和发证日期。
  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及时公布。
  《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一条 取得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的,应当持《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取得认证资格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提供电子认证服务之前,应当通过互联网公布下列信息:
  (一)机构名称和法定代表人。
  (二)机构住所和联系办法。
  (三)《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编号。
  (四)发证机关和发证日期。
  (五)《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有效期的起止时间。
  第十三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拟变更公司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类型、股东以及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出资时间等事项的,在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前应当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同意。
  第十四条 《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的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并自办结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公布相关信息。

第三章 电子认证服务

  第十五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布的《电子认证业务规则规范》等要求,制定本机构的电子认证业务规则和相应的证书策略,在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前予以公布,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电子认证业务规则和证书策略发生变更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予以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第十六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公布的电子认证业务规则提供电子认证服务。
  第十七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保证提供下列服务:
  (一)制作、签发、管理电子签名认证证书。
  (二)确认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的真实性。
  (三)提供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目录信息查询服务。
  (四)提供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状态信息查询服务。
  第十八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证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内容在有效期内完整、准确。
  (二)保证电子签名依赖方能够证实或者了解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所载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三)妥善保存与电子认证服务相关的信息。
  第十九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十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的保密规定,建立完善的保密制度。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对电子签名人和电子签名依赖方的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受理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申请前,应当向申请人告知下列事项:
  (一)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和电子签名的使用条件。
  (二)服务收费的项目和标准。
  (三)保存和使用证书持有人信息的权限和责任。
  (四)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的责任范围。
  (五)证书持有人的责任范围。
  (六)其他需要事先告知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受理电子签名认证申请后,应当与证书申请人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四章 电子认证服务的暂停、终止

  第二十三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拟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当在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并办理《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注销手续,持工业和信息化部的相关证明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拟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九十日前,就业务承接及其他有关事项通知有关各方。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拟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六十日前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并与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就业务承接进行协商,作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五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拟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未能就业务承接事项与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达成协议的,应当申请工业和信息化部安排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承接其业务。
  第二十六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被依法吊销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的,其业务承接事项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有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的安排承接其他机构开展的电子认证服务业务的义务。

第五章 电子签名认证证书

  第二十八条 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当准确载明下列内容:
  (一)签发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名称。
  (二)证书持有人名称。
  (三)证书序列号。
  (四)证书有效期。
  (五)证书持有人的电子签名验证数据。
  (六)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的电子签名。
  (七)工业和信息化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可以撤销其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
  (一)证书持有人申请撤销证书。
  (二)证书持有人提供的信息不真实。
  (三)证书持有人没有履行双方合同规定的义务。
  (四)证书的安全性不能得到保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身份的有关材料进行查验,并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
  (一)申请人申请电子签名认证证书。
  (二)证书持有人申请更新证书。
  (三)证书持有人申请撤销证书。
  第三十一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更新或者撤销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时,应当予以公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进行定期、不定期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法律法规符合性、安全运营管理、风险管理等。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实行监督检查时,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实行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 取得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的有效期内不得降低其设立时所应具备的条件。
  第三十四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如实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送认证业务开展情况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及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
  (一)重大系统、关键设备事故。
  (二)重大财产损失。
  (三)重大法律诉讼。
  (四)关键岗位人员变动。
  第三十六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第三十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委托有关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承担具体的监督管理事项。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向工业和信息化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实材料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将上述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有关协议或者对等原则核准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境外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与依照本办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31日起施行。2005年2月8日发布的《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3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