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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盟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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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盟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盟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的通知

阿署发〔2009〕24号


各旗人民政府,盟直各部门,开发区、示范区,各大企业:
  《阿拉善盟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已经2009年3月22日行政公署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阿拉善盟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各旗人民政府、阿拉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及盟行政公署各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法制和政令的统一,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35号令)的规定,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阿拉善盟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所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区域、本系统行政管理工作,内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通知、决定、命令、通告等文件。
  阿拉善盟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制定的内部事务管理工作制度、请示、报告、意见以及对某一具体事项的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旗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行政公署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于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以下材料报盟行政公署备案: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一份;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一式两份;
  (三)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两份;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
  (五)制定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
  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设立的其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向设立该机构的机关备案。
  几个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送备案。
  各旗人民政府及行政公署各部门汇编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视同规范性文件,一式两份报盟行政公署备案。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必要性;
  (二) 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
  (三)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过程;
  (四) 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五条 盟行政公署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审查、管理工作,受行政公署委托负责盟行政公署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和盟人大工委备案。
  第六条 报送盟行政公署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盟行政公署法制办公室负责就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和WTO规则相抵触;
  (二)是否与现行政策相抵触;
  (三) 是否超越法定职权;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四)内容是否适当;
  (五)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一致;
  (六) 是否符合本规定设定的程序;
  (七)其它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七条 盟行政公署法制办公室审查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需要征求各旗人民政府、开发区、示范区管委会及行政公署有关部门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并在10日内回复。
  第八条 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问题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同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盟行政公署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违背的,由盟行政公署通知予以撤销、变更或者责令改正。
  (二)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有矛盾的,由盟行政公署法制办公室协调修改;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盟行政公署法制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报盟行政公署决定。
  (三)在制定程序和技术上存在问题的,由盟行政公署法制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并转告原报送机关处理。 原报送机关在接到处理决定或意见后,应当停止该文件的执行,在30日内完成纠正或撤销工作,并将处理结果报盟行政公署法制办公室。
  第九条 各级政府及盟行政公署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主动按时报送备案。对于不报或者迟报的,盟行政公署法制办公室应当督促制定机关报送;逾期不报送的,由盟行政公署办公厅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报送。
  第十条 本规定由盟行政公署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社会福利企业技术改造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民政部


社会福利企业技术改造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1991年6月1日,民政部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促进社会福利企业技术改造工作的深入开展,加强技术改造贷款贴息资金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政部技术改造贷款贴息资金,是为支持社会福利企业的技术改造而设立的专用资金。这项资金必须用来支持社会福利企业为提高企业素质、增强企业后劲、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而进行的技术改造,以鼓励福利企业依靠技术进步,发展福利生产 ,壮大民政经济。
第三条 凡领取了民政部门颁发的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的福利企业,均可申请民政部技术改造贷款贴息资金。
第四条 列入民政部社会福利企业技术改造年度计划并由民政部分批次下达正式计划的技术改造项目,均给予贴息。
第五条 社会福利企业自行从地方争取的技术改造贷款原则上不予贴息,但对一些符合民政部社会福利企业技术改造重点且经民政部批准的项目,也可酌情予以贴息。
第六条 由民政部下达的列入1991年以后(含1991年)的部年度技术改造计划的技改项目贷款,其承贷银行是工商银行或人民银行的给予三年贴息,其承贷银行是农业银行的则给予二年贴息。
第七条 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的,按批准贴息额一般给予一年贴息,最多不超过二年。
第八条 技术改造贷款利息,受贷企业至少负担月息4‰, 高出部分由民政部给予不超过月息4‰的贴息,一律不得突破。若国家银行贷款利率有较大调整时, 则酌情对上述贴息率进行相应调整。
第九条 技术改造项目的承担企业,应在民政部技术改造计划下达后三个月内落实贷款,并与承贷银行正式签订贷款协议。
第十条 民政部技术改造计划下达后90天,为该档次项目计算贴息期的最迟起点日。
第十一条 符合第七条规定的项目以批准日期为计算贴息期的起点日。
第十二条 凡列入民政部技术改造计划的企业,应按季度向民政部申报贴息。在申报贴息时,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及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技术改造贷款合同;
(二)技术改造贷款付息凭证复印件;
(三)技术改造项目设施情况季报或竣工验收报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及计划单列市民政局,将上述文件收集汇总后,审核、盖章,并报民政部。
第十三条 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负责在计划额度内按季度支付实际发生的贴息资金,并监督贴息资金的使用。
第十四条 对提前还贷的企业,将提前还贷期内应付贴息额的一半,奖给该企业。
第十五条 对违反贷款合同或挪用技改贷款的企业,视情节轻重给予减少贴息、不予贴息直至其他形式的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发布前批准的项目仍按原贴息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邯郸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河北省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标  题】 邯郸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文  号】
【颁布单位】 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2001年1月10日
【实施日期】 2001年6月1日



(1999年8月5日邯郸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0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促进客
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为乘客提供运送服务,按里程计价或
时间计价收取租费的营业性客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含丛台区、邯山区、复兴区、峰峰矿区)内从事客运
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体业户(以下统称经营者)、从业人员,乘客,行政主管部
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和发展坚持统筹规划、统一管理、总量调控、
合法经营、公平竞争、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
所属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具体负责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其
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
(二)组织实施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有偿出让和转让;
(三)组织对经营者进行资质审批和年度审验;
(四)组织经营者、从业人员的职业培训;
(五)监督检查经营者、从业人员的经营活动和服务质量,查处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出租汽车的税、费收取,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公安、工商、税务、技术监督、城建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
做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可以会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定期进行联合执法,实行集中
查验,为经营者、从业人员提供方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上述有关部门商定
联合执法、集中查验的具体办法,共同遵守和执行。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权益受法律保护;
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
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有权拒绝越权处罚;
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有权拒绝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出租汽车上强制安装有关设
施。
第九条 新增、更新出租汽车的车型应当符合本市的规定,尾气排放应当符合
国家标准。
车型更新应当有计划进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资格管理
第十条 本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
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
可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取得以持有经营权专用号牌为标志。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车型、数量的客运车辆或者相应数量的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四)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个体业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
(二)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三)符合其他有关规定和条件。
第十四条 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有符合规定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2年以上驾龄;
(三)经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职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审
核,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的,方具备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
资格。
第十六条 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应当持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证明,到工商
行政部门注册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发给经营资格证
书、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资格证件。
第十七条 经营者因故不能正常营运的,可凭有关证明到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
理停业手续,交回有关证件。
停业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超过6个月仍未恢复营运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权。
停业时间从报停之日起计算。
停业期间严禁营运。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者的经营资质和驾驶员的客运资格进
行年度审验。
审验合格的,可以继续营运;审验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或
者超过90日不参加审验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权。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专用号牌、经营资格证书、车辆营运证及驾驶员客运资格
证件,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接受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
督管理;
(二)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票据;
(三)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四)不得擅自将出租汽车改作他用;
(五)按时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送有关报表;
(六)安全营运,规范服务;
(七)依法与驾驶员、承包人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八)不得调改计价器;
(九)按照规定对车辆进行报废、更新。
第二十一条 从事客运服务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有关营运证件,做到车、证相符;
(二)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绕行;
(三)对不遵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乘客,可以拒绝提供客运服务;营运
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
(四)执行收费标准,出具车费发票,按照规定使用顶灯、计价器等客运服务
设施;
(五)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检查,服从出租汽车场(站)调度人员的管理;
(六)服装整洁、热情服务、文明用语、礼貌待客;
(七)不得将车辆交给未经职业培训合格的人员营运;
(八)不得利用或者为他人提供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九)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十)不得隐匿乘客遗失的财物;
(十一)不得以欺骗、威胁等方式强行拉客;
(十二)遵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用于客运服务的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车辆前部和尾部安装专用号牌;
(二)车辆上固定装置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三)车辆两侧有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喷涂的标志;
(四)在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指定的位置上安装计价器;
(五)在指定位置张贴运价标签、服务卡;
(六)车辆内外整洁;
(七)按规定进行二级保养,保证车辆技术性能完好;
(八)车身喷涂的广告必须按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统一规范设置;
(九)车辆安装经公安机关鉴定合格的防护设施;
(十)符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计价器应当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选型并经技术监督部门
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计价器应当由技术监督部门认定的单位安装、维修,其他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安装、维修和拆卸铅封。
第二十四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支付计价器显示的车费及过桥、过路费用;
(二)不在禁止停车的地方拦车,不在遇红灯停驶时上、下车;
(三)不向车外乱扔废弃物,不在车内吸烟,不污损车辆;
(四)不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
(五)不向驾驶员提出违反本条例和交通管理规定的要求;
(六)醉酒者或者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人陪护;
(七)要求驶出市区或者夜间去偏僻地区,出租车驾驶员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
的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时,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八)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五条 乘客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不出具车费发票的;
(三)在基础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四)未经乘客允许搭载他人的;
(五)中途逐客的。
第二十六条 本市出租汽车可以驶出本市直达服务地。
非本条例规定区域内的车辆不得在本市规定区域内从事起点始于本区域的出租
汽车经营活动。
第四章 检查与投诉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管理人员
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着统一识别服装,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监督制
度,设置投诉电话,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当提供有关证据。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受理投诉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答复;投诉者
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投诉。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受理的投诉,一般应当从受理之日起30日内处理完毕;情况
复杂的,可以在90日内处理完毕。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封存该计价器,并进
技术监督部门进行检定,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
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
为,暂扣车辆,进行证据保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
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条第(四)、(五)、(七)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
告,警告累计达十次,对出租汽车经营者进行培训教育;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四)、(五)、(六)、(七)项规定之一的,给
予警告,警告累计达十次,对驾驶员进行培训教育,已进行两次培训教育的,暂扣
客运资格证件;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三)、(十一)项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情
节严重的,对驾驶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警告累计达十
次,对经营者进行培训教育,已进行两次培训教育的,停业整顿。
(七)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安装、维修计价器或者所安装计价器未经出
租汽车管理机构选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当事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妨碍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
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
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武安市、邯郸县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遵照本条例执行,其他各
县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