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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转让免税进境机动车辆海关手续

时间:2024-07-23 08:14: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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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转让免税进境机动车辆海关手续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2008年第66号公告(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转让免税进境机动车辆海关手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4号发布)有关规定,现将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以下简称使馆和使馆人员)转让免税进境机动车辆有关手续公告如下:
  一、使馆和使馆人员申请将免税进境的机动车辆转让给其他国家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时,应当由双方分别向其主管海关递交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外交公/自用物品转让申请表》(式样见附件)。
  二、经主管海关审核批准后,出让方凭其主管海关开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以下简称《领/销牌照通知书》)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辆牌照注销手续,并凭《领/销牌照通知书》回执向其主管海关办理机动车辆结案手续。受让方凭其主管海关出具的《领/销牌照通知书》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辆牌照申领手续。
  三、使馆和使馆人员申请将免税进境的机动车辆转让给常驻机构和常驻人员时,比照本公告第一、二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四、应当补税的机动车辆,由受让方向其主管海关依法补缴税款。
  五、使馆和使馆人员将免税进境的机动车辆出售给海关批准的特许经营单位时,应当由使馆和使馆人员向其主管海关递交照会及经使馆和特许经营单位盖章确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外交公/自用物品转让申请表》,由使馆和使馆人员参照本公告第二条规定办理机动车辆注销牌照等结案手续。特许经营单位向其主管海关补缴税款后,海关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
  六、外国驻中国领事馆、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和其他国际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及其人员转让免税进境机动车辆有关手续,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本公告自2008年10月1日起实施。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外交公自用物品转让申请表.doc
二00八年九月三日
  特此公告。

附件
海关编号
Customs Serial No.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海 关
CUSTOM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外交公/自用物品转让申请表
APPLICATION FORM FOR TRANSFER OF ARTICLES FOR OFFICIAL OR
PRIVATE USE BY DIPLOMATIC MISSIONS

申请日期: 车架号:
Date of Application: Chassis No.:
物品名称Descriptions 规格/型号Speci./Model 数量Quantity 进口(受让)日期Date of Entry (Transfer) 转让价格Transfer Price 备注Remarks

出让方名称:
Name of Transferor:
出让方所在机构负责人签字: 出让方所在机构签章:
Signature of Head of Transferor’s Organization: Official Seal of Transferor’s Organization:

受让方信息
Information on Transferee
外交机构及常驻机构Diplomatic Mission & Resident Organization 外交人员Diplomatic Staff 常驻人员Resident Staff
机构名称及海关代码Organization Name and Customs Code 姓名(中英文)Name:(Chinese and/or English)身份证件号码ID No.所在机构名称及海关代码Organization Name & Customs Code 姓名(中英文)Name: (Chinese and/or English)性别Sex 国籍Nationality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Date of Birth Year Month Date 护照或通行证号码Passport/Pass No. 居留证件号码Residence Permit No. 身份证件号码 ID No.所在机构名称及海关代码Organization Name & Customs Code电话Telephone
受让方负责人签字: 受让方所在机构签章:
Signature of Head of Transferee’s Organization: Official Seal of Transferee’s Organization:

上项申请,海关已予批准,并自批准日起七日内有效。
This Customs has granted the approval, which is valid for seven days starting from the date of its issue, of the above application.
海关印章: 经办关员: 批准日期: 年 月 日
Customs Seal: Signature of Customs officer: Date of Issue: Year Month Date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金政办发〔2008〕48号

婺城区、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金华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OO八年九月十六日


金华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及时得到社会救助,减少因交通事故而引发社会问题,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社会救助基金),是指对金华市区范围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确需救助的伤亡人员实施救助的社会专项资金。
第三条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遵循社会参与和政府扶持相结合以及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救助管理机构
第四条 成立金华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秘书长任组长,市公安局、财政局负责人任副组长,市卫生局、民政局、劳动保障局、监察局、保险协会等部门和单位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负责筹集社会救助基金、审定救助基金的发放使用、协调救助基金运作等工作。
第五条 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以下工作:
市公安局负责救助对象的资格审核以及与财政专户的结算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社会救助基金的财务管理;
市卫生局负责交通事故抢救定点医疗机构的确定,指导、监督抢救工作,审核抢救费用;
市民政局负责协助做好救助善后处理工作;
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协助做好抢救费用的审核;
市监察局负责对社会救助基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
市保险协会负责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承保相关信息。
第六条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对外称金华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负责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日常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救助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接受、审核救助申请;
(三)对符合条件的受害人实施救助;
(四)依法追偿垫付款;
(五)定期向领导小组报告救助基金收支情况;
(六)制定与本办法配套的管理制度与操作程序;
(七)完成领导小组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三章 救助基金的管理
第七条 社会救助基金的来源: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市政府安排的资金;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五)社会救助基金的孳息;
(六)其它资金。
第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交通事故受害人和赔偿责任人确实无力承担抢救费用或者丧葬费用的,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可以申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
(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
因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人无力赔偿,造成事故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确需救助的,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可以申请一次性经济补助。
第九条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的救助项目和标准:
(一)医疗抢救费用限额为30000元,死亡丧葬费用限额为2000元;
(二)因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人无力赔偿,造成家庭特殊困难,确需救助的,死亡人员一次性经济补助费用限额为20000元,重伤人员一次性经济补助费用限额为10000元。
遇特殊情况,救助额度由领导小组研究确定。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不得以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等任何理由推诿、拒绝或拖延救治。
抢救所用药品、检查、治疗等费用必须符合浙江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和用药目录规定。

第四章 救助的实施
第十一条 属于救助范围的交通事故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可在医疗机构抢救结束或者丧葬事宜办理完毕后,持相关证明向处理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门提出救助申请。
受害人身份难以确定或者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无法提出救助申请,且医疗机构或者殡葬机构已经垫付医疗抢救费用或死亡丧葬费用的,医疗机构或者殡葬机构可以代为提出救助申请。
第十二条 交警部门接到申请后,经审核符合救助条件的,上报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接到申请后,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报领导小组审批。领导小组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审批。
第十四条 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根据批准的救助申请,向财政部门申请拨付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或发放给申请人。
第十五条 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的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中的伤亡人员医疗抢救费用和死亡丧葬费用,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应当在案件侦破后依法向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人追偿,事故受害人或其继承人应当协助。

第五章 救助基金的监督
第十六条 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严格规范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使用,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发现有提供虚假证明、冒领社会救助基金的,将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接到报案的,其造成人身伤亡的救助,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条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的实施办法由市公安局、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省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程序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省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程序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3月11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本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条款制定。
第二条 省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以下简称较大市)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就其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进行审核。审核后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批准。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之前,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应将所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及其说明文本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批准所报请的地方性法规时,由省人民代表大会的有关专门委员会作审核报告,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报告进行审议和表决。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批准所报请的地方性法规时,如果确认该法规有的条款需要修改或补充,可暂不付诸表决,由报请市进行修改或补充。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批准省政府所在地的市和较大市的地方性法规,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并做出决定。

第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在接到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正式文本后,应在两个月之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至迟不得超过四个月。
第八条 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省政府所在地的市和较大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报请的市的人大常委会颁布实施,由省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原则上适用本程序。
第十条 本程序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1988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