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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原产于美国和俄罗斯的进口取向电工钢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

时间:2024-07-12 16:02: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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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原产于美国和俄罗斯的进口取向电工钢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

商务部


对原产于美国和俄罗斯的进口取向电工钢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

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4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9年4月29日正式收到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和宝钢集团有限公司代表国内取向电工钢产业提交的反倾销反补贴调查申请,申请人请求对原产于美国和俄罗斯的进口取向电工钢进行反倾销调查。

  商务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有关规定,对申请人的资格、申请调查产品的有关情况、中国同类产品的有关情况、申请调查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申请调查国家的有关情况等进行了审查。同时,商务部就申请书中提供的涉及倾销、损害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方面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提供的初步证据表明,申请人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和宝钢集团有限公司在2006年、2007年、2008年、2009年1月至2月取向电工钢产量之和占同期中国大陆同类产品总产量的100%,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有关国内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证据。

  根据上述审查结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商务部决定自2009年6月1日起对原产于美国和俄罗斯的进口取向电工钢进行反倾销调查。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立案调查及调查期
  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商务部对原产于美国和俄罗斯的进口取向电工钢进行反倾销调查,本次调查确定的倾销调查期为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

  二、被调查产品及调查范围
  调查范围:原产于美国和俄罗斯的进口取向电工钢。
  被调查产品名称:取向电工钢,又称为冷轧取向硅钢。英文名称:Grain Oriented Flat-rolled Electrical Steel。
  被调查产品的具体描述:取向电工钢是一种合金钢平板轧材,按重量计含硅量至少为0.6%,含碳量不超过0.08%,可含有不超过1.0%的铝,所含其他元素的比例并不使其具有其他合金钢的特性;厚度不超过0.56毫米;呈卷状的,则其可为任何宽度;呈板状的,则其宽度至少是厚度的十倍。
  主要用途:取向电工钢是电力工业行业不可缺少的一种软磁材料,主要应用于各种类型变压器、整流器、电抗器及大电机等行业。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72251100和72261100。

  三、登记应诉
  就倾销调查,任何利害关系方可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向商务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申请参加应诉,参加应诉的涉案出口商或生产商同时应提供2008年3月至2009年2月向中国出口本案被调查产品的数量及金额。《倾销调查应诉登记参考格式》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网站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子网站(网址为http://gpj.mofcom.gov.cn)“公告”栏目下载。
  就产业损害调查,利害关系方可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向商务部产业损害调查局登记应诉,同时应提供产业损害调查期内的生产能力、产量、库存、在建和扩建计划以及向中国出口本案被调查产品的数量和金额等说明材料。《参加取向电工钢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申请表》可在“中国贸易救济信息网”上应诉登记栏目(网址为:http://www.cacs.gov.cn)下载。

  四、不登记应诉
  如利害关系方未在本公告规定的时间内向商务部登记应诉,则商务部有权拒绝接受其递交的有关材料,并有权根据所掌握的现有材料做出裁定。

  五、利害关系方的权利
  利害关系方对本次调查的产品范围、申请人资格、被调查国家及其他相关问题如有异议,可以于上述登记应诉期间内将意见书面提交商务部。
  利害关系方可以在上述期间内到商务部反倾销公开信息查阅室查阅本案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的非保密文本。

  六、调查方式
  调查机关可以采用问卷、抽样、听证会、现场核查等方式向有关利害关系方了解情况并进行调查。

  七、本次调查自2009年6月1日起开始,通常应在2010年6月1日前结束调查,特殊情况下可延长至2010年12月 1日。

  八、商务部联系地址:
  北京市东长安街2号 邮编:100731
  商务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
  电话:86-10-65198194 65198417
  传真:86-10-65198418

  商务部产业损害调查局 
  电话:86-10-65198059 65197586 65198408

  特此公告 

                              商务部
                              二○○九年六月一日


  附件:反倾销调查应诉登记表
http://www.mofcom.gov.cn/accessory/200906/1243832916260.doc

乐山市中心城区城镇居民户口落户办法

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政府


乐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乐山市中心城区城镇居民户口落户办法》已经2013年7月31日乐山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彤

  2013年8月20日

  


  
  乐山市中心城区城镇居民户口落户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我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加快我市新型城镇化进程和“双百”大城市建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办发〔2011〕9号)等政策法规,结合乐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农业转移人口、城镇居民和市外人员在乐山市中心城区落户为城镇居民户口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乐山市中心城区,是指乐山市市中区、五通桥区、沙湾区行政区域。

  第三条 乐山市中心城区城镇居民户口落户,遵循统筹兼顾、服务大局,以人为本、政策配套,因地制宜、科学有序的原则。

  本市农业人口落户为城镇居民的,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保留享有其在农村的基本权益,同时享有城镇户口居民的权益。

  
  第二章 落户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有合法稳定住所的本市居民(包括本市城镇和农村居民)和市外人员可以自愿申请,将本人及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以及其他亲属,持本人和随迁人员的书面申请、身份证、户口簿或户籍证明,就地登记为城镇居民户口:

  (一)有自有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管理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

  (二)租(借)住房屋的,提供《租房合同》和房主的《房屋所有权证》、同意落户证明、户口簿;

  (三)居住单位房屋的,提供单位出具的居住证明文件。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有合法稳定收入或生活来源的本市居民(包括本市城镇和农村居民)和市外人员可以自愿申请,将本人及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以及其他亲属,持本人和随迁人员的书面申请、身份证、户口簿或户籍证明,就地登记为城镇居民户口:

  (一)有工作单位的,提供录(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工作证明;

  (二)务工经商的,提供务工证明或工商营业执照;

  (三)有其他稳定生活来源的,提供相应证明。

  第六条 本市农村居民、中心城区以外城镇居民和市外人员投靠在城镇的亲朋好友的,提供本人书面申请、身份证、户口簿或户籍证明、被投靠方同意落户的承诺书和户口薄,可就地登记为城镇居民户口。

  第七条 农村居民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录(聘)用的,必须自录(聘)用之日起30日内,到工作地或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转为城镇居民户口的手续。逾期未办理的,由公安机关按规定直接办理转户手续。

  第八条 在我市大中专院校就读的本市农村籍学生原则上迁入学校集体户登记为城镇居民户口,也可在原籍申请办理城镇居民户口,其父母为农村居民的可申请一并办理。

  户口已迁移到学校的原农村籍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凭学校所在地公安机关签发的迁往我市的《户口迁移证》,已落实工作单位的,凭单位录用证明或聘用合同,可迁入工作单位落户;未落实工作单位或无地方落户的,可在人才交流中心公共户口簿落户为城镇居民户口。

  第九条 具有中专及以上学历或初级及以上职称的,凭毕业证或职称证书,可就地办理本人及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其他亲属的城镇居民户口。

  第十条 用工在10人以上的各类企业,可向所在地派出所申请设立一个城镇居民集体户,为本单位职工及其亲属落户为城镇居民提供方便。

  第十一条 在农村自然聚集形成的非行政建制集镇或政府统一规划建设的农村新型社区等集中居住区居住的农村居民,根据本人自愿,可就地登记为城镇居民户口。

  第十二条 应征入伍前是农村户籍的军人,复员、退伍后自愿申请户口迁往城镇的,凭县级以上安置部门或者兵役机关出具的介绍信等证明文件,可在安置地或原籍登记为城镇居民户口。

  第十三条 集中居住在养老院、福利院的农村居民,根据本人自愿,凭本人申请和养老院、福利院相关证明,可就地登记为城镇居民户口。

  第十四条 集体土地被全部征收或部分征收应当“人随地走”的农村居民,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登记为城镇居民户口;仍有部分耕地的农村居民,可以申请登记为城镇居民户口。

  乐山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已无土地的农村居民、土地被统征或成建制撤销农村经济组织的农村居民,应当在安置地直接申报登记为城镇居民户口;尚未登记为城镇居民户口的,公安机关凭有关部门证明文件,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其直接登记为城镇居民户口。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予公告,公安机关可以将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制镇等一定区域范围内的农村居民,直接转为城镇居民户口。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搬迁范围、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安置范围内,不得办理户口迁入。

  农村范围内户口不适用户口挂靠政策,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住房。

  原农业人口转为城镇居民但保留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权益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中心城区不办理该户新迁入人口手续;已经迁入的,征地时一律不对其进行补偿安置。

  严禁将城镇居民转为农村居民。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十六条 农村居民自愿申请转为城镇居民的,以及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转为城镇居民户口的人员,由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审核,材料齐全的,直接登记为城镇居民户口,并在其户口簿上标注“(农业人口)”,以确认其原农业户口身份。

  除前款另有规定外,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直接转为城镇居民户口的农村居民,由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凭相关证明文件,直接将其登记为城镇居民户口,不得在其户口簿上标注“(农业人口)”。

  市内外迁入中心城区落户的城镇居民,由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凭本人身份证、户口簿或户籍证明,开具《准予迁入证明》,申请人凭《准予迁入证明》回原籍办理《户口迁移证》,到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七条 中心城区办理城镇居民落户手续,公安机关不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市财政纳入预算予以保障。

  公安派出所设立公共户口簿,为办理城镇居民落户提供方便。

  第十八条 公安派出所在审核、办理城镇居民落户手续时,发现相关材料不齐全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充相关材料或提请相关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完善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落户为中心城区城镇居民户口的居民,由公安派出所免费发给户口簿,并为其办理身份证、护照等证件提供方便。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我市农村居民转为中心城区城镇居民〔户口簿上标注“(农业人口)”〕的,保留享有以下权益:

  (一)是否放弃宅基地、承包地、林地、自留地等,必须完全尊重本人意愿,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收回;未放弃的,保留其在以后土地征收时按规定获得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权益。

  (二)转户后未退出农村土地的,土地流转权以及与土地相关的各项惠农政策予以保留。

  (三)转户后未退出农村土地的,保留其参与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资产收益的分配权。

  (四)农村居民户口贫困大中专学生转户后,继续享受现有贫困学生资助政策。

  (五)与原农村居民户口相关的各项优惠政策继续保留,法律法规另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落户为中心城区的城镇居民,享有以下权益:

  (一)按规定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享有相应社会保险待遇。

  (二)符合条件的,可申请公租房、廉租房、经济适用房、限价房等城镇住房保障。

  (三)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可享有与现有城镇学生同等权益。

  (四)劳动年龄段登记失业的转户居民可享受免费技能培训,自主创业可享受创业培训和创业扶持政策,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可享受就业援助政策。

  (五)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按规定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六)市政府规定可以享有的其他权益。

  第二十二条 公安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规范管理行为。凡符合户口迁移条件的,应予及时办理,不得推诿拖延;凡不符合条件的,不得擅自批准迁入。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等规定,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可向市、县(市、区)相关部门投诉;一经查实,依法追究违法单位或个人的法律、经济、行政责任。当事人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过去我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过去已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农村居民,是否保留享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权益,按转户时的相关政策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市公安、国土、农业、林业、住建、教育、人社、民政、计划生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会同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1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同意,现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简称社保基金理事会)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简称社保基金)的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社保基金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保基金银行存款利息收入,社保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证券投资基金红利收入,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产业投资基金收益、信托投资收益等其他投资收入,作为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

  二、对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社保基金托管人从事社保基金管理活动取得的收入,依照税法的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本通知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