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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城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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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城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城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8年9月22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城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黄石市城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7〕13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设的指导意见》(鄂政发〔2008〕22号)的精神,为建立城市农村居民医疗保障体系,提高农民健康水平,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制度是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农民承受能力和医疗费用相适应的、以大病统筹为主,突出门诊现场兑现、大病重病住院审核报销的医疗制度。

第三条 新农合工作应遵循政府组织引导、农民自愿参加、公正公开、适当补偿、权责对等、科学管理、民主监督、稳步推进的原则。

第二章 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黄石市城区新农合工作由黄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领导小组统一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城区新农合工作的组织实施和医疗监督管理;市卫生部门配合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及财政部门制定城区新农合政策,负责上报新农合工作报表及相关信息的反馈;市财政部门负责新农合财政补助资金的筹集和拨付工作;市民政部门负责五保户、农村低保户和特困优抚对象的认定工作;市医疗保险机构负责就医管理、待遇核付及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医疗服务质量年度考核;各区政府负责辖区内参加新农合农民的身份认定、登记、新农合费用代收和区级财政的资金补助等工作。

第六条 乡镇设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站(简称“合医站”),办公地点设在卫生院。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参加新农合农民的就医管理及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的现场补偿;监督乡村医疗门诊服务室(所)的医疗服务质量。

第三章 参合登记

 

第七条 凡我市城区内持农业户口的农民(包括户籍在本市的外出务工、经商人员)均可以以户为单位自愿参加新农合。根据属地管理的原则,农户到所在街办、乡镇(场)办理参合手续。具体步骤为:

(一)填写《黄石市城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户基本情况登记表》;

(二)各街办、乡镇(场)财政所根据登记表名单收取参合基金,收款时必须开具《湖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费收据》;

(三)各合医站将参合人员情况录入新农合信息管理系统,根据缴款人数、登记表名单核发《黄石市城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

第四章 基金筹集

第八条 新农合基金来源:

(一)农民个人缴纳资金;

(二)上级财政补助资金;

(三)市、区财政补助资金;

(四)社会捐助资金;

(五)依法从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九条 新农合筹资标准每人每年100元,其中,个人缴纳20元,国家财政每人每年补助40元,省财政每人每年补助30元,市、区财政每人每年补助10元(按6:4比例分担)。

农村五保户、低保户、孤儿参加新农合个人缴费部分由市民政部门解决。农村五保户参加新农合个人应缴纳的全部资金从税费改革转移支付经费中列支,低保户个人应缴纳的全部资金从医疗救助资金中列支,特困优抚对象个人应缴纳的全部资金从优抚经费中列支。

第十条 参加新农合农民按年度缴费,农民个人缴费在上年度12月前完成,未缴纳的,次年不再享受新农合待遇。

第五章 基金支付

第十一条 新农合基金分为三块:门诊基金13元/人年,用于门诊药费的补偿;住院基金85元/人年,用于住院医疗资金和分娩补偿及大病门诊费用补偿;风险基金2元/人年,用于合作医疗基金的财务透支和意外情况(如传染病大流行等突发事件及基金透支)的应急。

第十二条 补偿办法

(一)门诊补偿:采取现场补偿兑现方式,包干使用,每户年报销门诊医疗费用数额不得超过家庭帐户总额,年末有结余可转下年度使用,但不得抵缴下年度个人应缴费用。

(二)住院费用补偿:参加新农合农民发生的符合补偿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实行起付线标准,起付线以下费用个人自付;起付线以上费用,根据医院级别由基金按下表比例补偿。




起付线
起付线以上至3000元(含3000元)
3000元至5000元(含5000元)
5000元以上

本市一级
80
80%
80%
80%

本市二级
200
40%
50%
50%

本市三级
400
30%
30%
40%

转外(含异地急诊)
600
25%
25%
35%


第十三条 参加新农合农民不按规定在市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和未经批准转市外医疗机构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基金按15%补偿。

第十四条 参加新农合农民市外务工时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医疗费用总额20%的标准进行补偿。如在务工单位(含市内务工单位)参加了相关医疗保险,医疗费用总额只计算个人自付部分。

第十五条 参加新农合农民患有恶性肿瘤、组织器官移植手术后抗排斥、尿毒症透析三种重大疾病人员,其门诊医疗费按50%标准纳入基金补偿范围。

第十六条 持有效准生证的剖宫产、分娩实行定额补助:在定点医院正常分娩、剖宫产每例300元;在非定点医院正常分娩、剖宫产每例200元。剖宫产、分娩有并发症发生的,按住院补偿标准纳入住院费用补偿。

将狂犬病暴露处置医疗费用纳入新农合补偿范围,每例定额补偿200元。

第十七条 一个年度内参加新农合农民住院(含大病门诊医疗),基金补偿封顶线为每年2.5万元。超出封顶线的医疗费,基金不再补偿。

第六章 医疗管理与费用结算

第十八条 参加新农合农民住院实行首诊负责制。参合农民持本人的《黄石市城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在所属村级卫生所(室)及乡镇卫生院(或指定的一级医疗机构)就医。

门诊:在所属村级卫生所(室)及乡镇卫生院(或指定的一级医疗机构)就医。现场即时补偿,直至家庭帐户余额用完为止。

住院:限在所属乡镇卫生院(或指定的一级医疗机构),入院时按规定交付押金(急诊抢救除外),出院时即时补偿兑现,补偿后余下部分由个人自付。

第十九条 参加新农合农民因病情需要转外治疗的,经本人申请,所属乡镇卫生院(或指定的一级医疗机构)批准,方可到转诊的医疗机构就诊。转市区内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基金补偿部分由所属乡镇卫生院(或指定的一级医疗机构)垫付,余下部分由参合农民自付。转市外就医的,其住院医疗费用全部由个人先垫付,出院后凭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住院病历、病情证明书到合医站办理医疗费用补偿手续。

第二十条 村级卫生所(室)及乡镇卫生院(或指定的一级医疗机构)每月5日前将上月发生的门诊费用明细、门诊医疗专用处方、门诊登记表、月汇总表报合医站审核登记录入微机。每月10日前合医站将以上资料及数据报市医疗保险机构审批后支付。

乡镇卫生院(或指定的一级医疗机构)应将转外住院及本院出院病人的住院医疗费用通过计算机及时传输到市医疗保险机构,每月5日前将上月出院病人的合作医疗证复印件、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住院发票(在务工单位参加了医疗保险的,凭个人自付结算发票)、出院小结、费用清单、转诊申请表整理审核后报市医疗保险机构审批支付。

第二十一条 医务人员要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的原则,为参加新农合农民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严格按照规定的医疗诊治技术规范诊治,不得滥开药物,严格按《湖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第二版)》及诊疗服务项目目录的有关规定执行。一级及以下定点医院目录外的药物费用比例不能超过10%,二甲及以上的定点医院目录外的药物费用比例不能超过15%,不得滥用大型物理检查、开大处方,不得随意放宽入院指征和标准。

第二十二条 补偿范围

(一)门诊:补偿药费。

(二)住院:补偿医药费,包括住院费,药费,手术费,输氧费用,CT、彩超、B超、心电图、放射检查以及血、尿、大便等常规化验费用。

第二十三条 不予补偿范围

(一)医疗服务项目类:

1.院外会诊费、病历工本、打印、复印费;

2.出诊费、检查治疗加急费、点名手术附加费、自请特别护理等特殊医疗服务费用。

(二)非疾病治疗项目:

1.各类美容、健美以及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等项目如镶牙、配镜、美容整容、脱发、减肥、增高、变性等)检查治疗发生的费用;

2.各种预防、保健性的诊疗项目;

3.计划生育的相关手术项目,如刮宫、引产、上环、结扎等住院发生的费用;

4.各种医疗咨询、医疗鉴定。

  (三)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

1.各种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械及核磁共振等昂贵特殊检查费用;

2.眼镜、义齿、义眼、义肢、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费用。

  (四)治疗项目类:

1.各类器官或组织移植的器官源或组织源;

2.不孕不育症、性功能障碍、各种性传播疾病(AIDS并发症除外)及戒毒等治疗发生的费用;

3.气功疗法、音乐疗法、营养疗法、磁疗等辅助性治疗项目;

4.打架斗殴、酗酒、犯罪、服毒、自残、自杀等住院发生的费用;

5.输血和各种血浆、生物制品(血液系统疾病如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等除外)。

(五)生活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类:

1.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

2.空调费、电视费、电话费、水电费、食品保温保鲜费、膳食费;

3.陪伴费、护工费、洗理费、煎药费;

4.文娱活动费以及其它特需生活服务费用。

(六)其他

1.交通事故所致的严重损伤;

2.在企业因公(工)伤所致的严重损伤及职业病;

3.通过司法途径已获得赔偿的大病重病等。

第七章 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新农合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五条 新农合基金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市财政、劳动保障及卫生部门负责对新农合基金进行管理和监督,市审计部门负责对新农合基金的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六条 新农合基金实行市级管理,力求实现收支平衡。如果基金出现收不抵支,亏空部分由市、区两级财政按6:4比例足额补齐。

第八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七条 新农合实行年度考核制度,由市劳动保障部门组织对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医疗服务质量年度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二十八条 参加新农合农民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向其追回已补偿的医疗费用外,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暂停合作医疗待遇,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将本人《黄石市城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转借给他人就诊的;

(二)伪造医药费收据、处方,冒领合作医疗补偿资金的;

(三)因本人原因,不遵守新农合办事程序,造成医疗费用不能补偿而无理取闹的;

(四)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或自行开方取药、违规检查、授意医护人员弄虚作假的;

(五)利用新农合在定点医疗机构开出药品进行非法倒卖;

(六)其他违反新农合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对其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取消医疗机构定点资格。对有关医务人员取消其合作医疗处方权,并建议相关单位依法对其作出党纪政纪处分:

(一)对新农合工作领导、配合不力,管理措施不到位,违规行为时常发生,影响新农合工作正常进行的;

(二)不严格执行新农合基本诊疗目录、药品目录和服务设施标准,分解收费、乱收费,不严格执行国家物价政策的;

(三)不严格执行诊疗规范,不坚持首诊负责制,推诿病人,随意转诊,滥用大型物理检查设备、重复检查的;

(四)不严格执行新农合有关政策规定,造成新农合资金损失的;

(五)医务人员不验证、登记而诊治,或为冒名就医者提供方便的;

(六)违反新农合用药规定,开人情方、大处方,不按规定限量用药,开过时或超前日期处方的;

(七)利用工作之便,搭车开药,或与患者联手造假,将基本用药串换成自费药品、保健用品以及日常生活用品的;

(八)自费药品、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超基本范围的诊疗服务项目未征得患者本人或家属同意签名而发生的医疗费用;

(九)其他违反新农合管理规定的行为。


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应签订完善的解除协议,避免日后纷争

刘军


笔者最近代理了一件因提前解除租赁合同,承租人(原告)要求出租人(被告)返还押金争议案件。笔者代理原告,一审法院未支持原告的诉请。二审阶段,笔者作为原告(上诉人)的代理律师,据理力争,最终二审法院认可笔者的代理意见,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请。现对该案的法律问题以及对商务人士的启示一一分析,供大家探讨。
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是10年,1年后,原告因生意不好,提出退租,被告给予同意。双方为此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未涉及到租赁押金如何处理问题,也未明确约定解除租赁合同,同时还要求原告在签署补充协议后支付补充协议签署日之后3个月的租金。同日,原告介绍了新的承租人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新的租赁合同,租金等主要条款与原合同一致,同时被告向新承租人收取了押金。原告没有在新的租赁合同上签字。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3个月的租金,嗣后不久,因新承租人也向被告支付了3个月的租金,故被告退回原告支付的租金。新承租人在租赁合同履行6个月后因涉嫌刑事犯罪被逮捕,新租赁合同终止。被告为清理新承租人的装修重新出租支付了近10万多的款项。后因原告向被告索要押金遭到拒绝涉诉,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清理装修支付的10万元损失。
我方的观点是:1、补充协议表明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原告不构成违约;2、被告与新承租人同日签订的新租赁合同(原告不是该合同当事人)进一步表明原租赁关系终止,新租赁合同不是转租合同,原告不是转租人;3、根据补充协议,原告支付此后3个月的租金不能理解为原告为新承租人支付租金提供担保,且被告退还3个月的租金表明该合同已履行完毕;4、被告为清理新承租人的装修支付的费用应向新承租人主张赔偿,与原告无关;5、根据租赁合同有关约定,租赁关系终止时,被告收取的房租租赁保证金除用以抵冲合同约定的原告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归还原告。故被告应返还原告支付的押金
被告的观点是:1、原被告租赁合同未解除,被告与新承租人之间租赁关系中,原告是转租人,故须承担转租人的法律责任;2、新承租人违约即原告违约,现新承租人终止合同,即原告终止合同,故须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租赁合同有关条款,被告有权没收原告押金,并可要求原告赔偿有关损失。
一审法院的判决有意思:认定补充协议表明双方协商解除合同,但就押金处理问题未作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被告不予同意,故原告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索赔的理由同样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完全支持我方的观点,最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押金。
本案给商务人士最大的启示是:解除租赁合同时一定要将与租赁合同有关事项均给予明确约定,以免日后争议。本案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就是想退出租赁合同,同时找来新的承租人,以免承担提前解约的违约责任。但补充协议并未将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说清楚,反而不明不白的约定支付此后三个月的租金,这容易让人理解为,原告为新承租人履约提供了担保。好在是仅仅约定支付三个月的租金,且出租人又将三个月的租金退给原告。而从常理分析,出租人的想法未必有错,即原告应该对新的承租人的行为负责,因为新的承租人是原告找来的。但问题是,新的租赁合同是被告与新承租人之间签订的,同时也向新承租人收取了押金。由于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相互对立,而补充协议又未予明确,双方各执一辞,最后只好由法院来裁判了。法院在补充协议不够明确的情况下,结合新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履行情况及措辞等综合判断,最终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押金。原告的合法权利得到了保护,但如果补充协议将原告的真实意思表达清楚,考虑到败诉的可能性很大的话,被告一般会不经诉讼就将押金退还。如果有专业律师来起草这样的补充协议,完全可以达到避免诉讼之目的。

北京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办法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办法》的通知
京国土房管物〔2003〕848号

各区县国土房管局,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各物业管理企业,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79号令)、《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建设部《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建住房[2003]130号),结合我市物业管理招投标工作实际,我局制定了《北京市物业管理招投标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北京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根据国家及本市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招标

第三条 物业管理招标人是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开发建设单位、业主大会或产权人。
物业管理招标由招标人依法组织实施。招标人可以自行组织实施招标活动,也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物业管理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办法对招标人的有关规定。未经招标人同意,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转让代理业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为投标人提供其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咨询服务。

第四条 物业管理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招标人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在公共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并同时在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网站上发布免费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地址,招标项目的基本情况、联系人、联系方法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招标人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5家以上物业管理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应当包含前款规定的事项。

第五条 招标人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和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方法。
资格预审后的投标人一般不少于5个。

第六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在招标前完成招标文件的编制。
招标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及招标项目简介;
(二)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及要求;
(三)对投标人及投标书的要求;
(四)评标方法和标准;
(六)物业服务合同的签订说明;
(七)其他事项的说明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前期物业管理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之前,到北京市居住小区管理办公室备案;业主大会招标的,到项目所在区、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备案。备案时,招标人应填写《北京市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备案表一》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招标人资格证明文件(政府主管部门核发的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产权证明或业主大会决议);
(二)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三)招标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的,还应提交委托书。

第八条 公开招标的物业管理项目,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的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九条 招标人根据物业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投标申请人踏勘物业项目现场,并提供隐蔽工程图纸等详细资料。如招标人对投标申请人提出疑问的澄清内容造成招标文件的实质性修改,招标人应以书面形式发送给所有的招标文件收受人。

第十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在开标前必须保密。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内容进行谈判。

第十一条 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物业管理企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时限完成:
(一)新建现售商品房物业应当在现售前30日完成;
(二)预售商品房物业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完成;
(三)自用物业,应当在入住前3个月完成;
(四)更换物业管理公司的物业招标投标工作,应在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3个月完成。

第三章 投标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物业管理企业。
投标人应当具有相应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和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投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报价;
(三)物业管理方案;
(四)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后送达招标文件指定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并妥善保存投标文件。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开启投标文件。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十五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送达、签收和保管。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补充或者修改的内容无效。

第十六条 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不得损害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十七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指定的地点。开标时,由所有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报价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 开标过程结束后应立即进入评标程序。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物业管理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招标人代表以外的物业管理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
市国土房管局建立北京市物业管理评标专家库。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人员,应当由招标人在开标前3日内从市国土房管局组建的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它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二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开标前应严格保密。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前款所称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是指评标委员会成员以外的因参与评标监督工作或者事务性工作而知悉有关评标情况的所有人员。

第二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方式或者现场答辩的方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和说明或者补正。但其内容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资格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的,或者拒不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请、说明或者补正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其投标。
评标委员会应当审查每一投标文件是否对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未能在实质上响应的投标,应作废标处理。
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使得其投标报价可能低于其成本的,应当要求该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报价竞标,其投标应作废标处理。
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该投标人的投标应作废标处理。

第二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审查并逐项列出投标文件的全部投标偏差。下列情况属于重大偏差:
(一)投标文件没有投标人授权代表签字和加盖公章;
(二)投标文件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期限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
(三)投标文件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
(四)不符合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
投标文件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为未能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并按本规定有关条款作废标处理。招标文件对重大偏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根据本规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界定为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3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
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六条 一般项目的评标活动应在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后7日内完成,重点工程项目需在15个日内完成。

第二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评标报告应当如实记载以下内容:
(一)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二)开标记录;
(三)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
(四)废标情况说明;
(五)评标标准、评标方法或者评标因素一览表;
(六)经评审的价格或者评分比较一览表;
(七)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
(八)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与签订合同前要处理的事宜;
(九)澄请、说明、补正事项纪要;

第二十八条 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可以书面方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且不陈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论。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此作出书面说明并记录在案。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也可以委托评标委员会推荐出中标候选人名单。
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1~3名,并标明排列顺序。
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三十条 在确定中标人之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三十一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在3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通知未中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双方应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就招标项目的管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不得背离标书中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自与中标人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15日内,到原备案机关备案。备案时,招标人应填写《北京市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备案表二》,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评标委员会提供的评标报告;
(二)中标企业的投标文件;
(三)与中标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正本;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收取投标人投标保证金的,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五条 中标人接到中标通知书30日后,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中标无效,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中标人应予赔偿。
招标人在发出中标通知书30日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给中标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予赔偿。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北京市物业管理招投标备案表》由北京市居住小区管理办公室统一印制。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执行,《北京市物业管理招投标暂行办法》(京国土房管物字[2001]25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