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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省本级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7:27: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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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省本级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琼府办〔2008〕141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省本级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省本级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十四日

海南省省本级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更加科学合理地编制预算,保证省本级预算平稳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及财政部有关建立“中央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有关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本级预算稳定调节基金是指由省政府设立,从规定范围筹集的,用于调节我省省本级预算平稳运行的预算储备资金。

第三条 省本级预算稳定调节基金从以下资金中筹集:

  (一)省本级一般预算净结余;

  (二)省本级一般预算新增财力性资金转入部分;

  (三)省政府批准的其他收入。

第四条 设立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规模由省财政厅根据当年省本级财力情况,提出意见报省政府审定。省政府在向省人大作关于预算草案的报告和向省人大常委会作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时,与一般预算收支和预算结余并行报告。

第五条 省本级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使用原则上纳入年初预算管理,在编制预算时从预算稳定调节基金调入与其他预算收入统筹安排,接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

第六条 省本级预算稳定调节基金作为预算储备资金,不能用于年度中间出现的一般性资金需求。年度执行中,动用省本级预算稳定调节基金应当用于:

  (一)弥补重大减收因素造成的资金缺口;

  (二)应对不可预见的重大突发公共事件;

  (三)解决省委、省政府议定重大事宜所需资金等。

第七条 年度执行确需动用省本级预算稳定调节基金安排支出的,省财政厅提出使用方案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按本省规定向有关机关报批并向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省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通报情况,接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省本级预算稳定调节基金会计核算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九条 省财政厅、省审计厅、省监察厅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省本级预算稳定调节基金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充分发挥省本级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卫生和医学科学合作协定

中国 克罗地亚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卫生和医学科学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发展和增进两国人民之间的友谊,加强两国卫生和医学科学领域的交流与合作,经友好磋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鼓励在卫生和医学科学领域的交流与合作,鼓励卫生、医学、科研和教育机构之间,在互利的基础上,在各自权限的范畴内开展直接合作,并优先在下列领域进行合作:

  (一)卫生政策和研究;

  (二)医学教育和科研;

  (三)卫生监督;

  (四)疾病防治;

  (五)医疗卫生保健服务;

  (六)妇幼卫生;

  (七)传统医学。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其能力所及和现有条件下,鼓励开展:

  (一)互派专家和考察组;

  (二)出席在对方国家召开的国际性专业和学术会议;

  (三)共同举办学术研讨会;

  (四)经双方同意的其他形式的合作活动。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世界卫生组织和其他国际组织活动中开展双边卫生合作。

                  第四条

  缔约双方应在各自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相互向对方人员的入境、逗留和出境提供各项方便条件;并对根据本协定而确定的交流规划的实施所需器材设备的进口,提供各项合理的方便条件。

                  第五条

  为实施本协定,缔约双方将定期商订合作计划,以便就具体合作的形式、内容、方法和条件达成共识,并为其实施而确定财务计划。

                  第六条

  根据本协定开展的一切交流和其他形式的合作,均应依据两国的法律法规进行。

                  第七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

  本协定于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克罗地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的解释发生分坡,以英文文本为准。


武汉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2003年8月11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9月4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45号公布 自2003年10月1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武汉市档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的形成、移交、保管、利用及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城市建设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按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直接接收江岸、江汉、(编者注:此字左边为石,右边为乔)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档案,同时接受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业务指导。

东西湖、汉南、蔡甸、江夏、黄陂、新洲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接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四条 城市建设档案包括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业务管理与业务技术档案,城市基础资料以及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城市建设档案。

第五条 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的范围为:

(一)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二)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三)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四)城市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

(五)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

(六)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档案;

(七)城市环保、防洪、防灾、抗震和人防工程档案;

(八)除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等军事工程档案;

(九)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及管网普查、补测成果档案。

第六条 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不包括房地产产权产籍资料)等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和单位在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工作中形成的档案。

前款规定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中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保管使用满20年的,形成单位应当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原始档案或档案复制件;专业性较强或需要继续保密、保存的档案,经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延长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的期限;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不安全或严重损毁的档案,可提前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

第七条 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的范围为:

(一)城市历史资料;

(二)城市经济、人口、自然资源等资料;

(三)有关城市建设的方针、政策、规定、计划文件、科学研究成果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由城市建设档案馆负责收集。

第八条 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城市建设档案馆管理城市建设档案资料的具体范围。国家对人防工程、重点建设工程等档案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收集。建设单位应当从建设工程立项起,对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提出编制、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要求,做到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收集、编制与工程建设进度同步,保证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完整、准确。

第十条 建设单位报送的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工程文件的内容及其深度符合国家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的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

(二)工程文件的内容真实、准确,与工程实际相符合;

(三)工程文件采用耐久性强的书写材料;

(四)工程文件字迹清楚,图样清晰,图表整洁,签字盖章手续完备;

(五)工程文件中文字材料幅面尺寸规格为A4幅面,图纸采用国家标准图;

(六)建设工程竣工图加盖竣工图章。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报送建设工程的照片、录音、录像等声像档案。建设工程项目建立电子档案的,建设单位在报送纸质档案、声像档案的同时,应当一并报送光盘、磁盘等电子档案。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进行改建、扩建或者对重要部位进行维修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涉及结构和平面布局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档案。

第十三条 停建、缓建的建设工程,其档案暂由建设单位集中保管,建设单位被撤销的,建设工程的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或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申请城市建设档案馆对其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验收。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建设工程档案组织验收。凡验收合格的,从验收合格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建设工程档案。

第十六条 对于收集、整理档案材料确有困难的建设单位,城市建设档案馆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为其提供技术咨询和代理服务。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对接收的城市建设档案,应当及时登记、整理,按规定划分密级和保管期限,编制检索工具,并做好档案的鉴定及保管工作。

第十八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和形成城市建设档案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建设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抢救、统计、鉴定等管理制度,确保城市建设档案的完好和安全。需要永久保存的城市建设档案,应当采用光盘、缩微胶片或者其它现代技术手段备份保存和保护。

第十九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开发城市建设档案信息资源,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城市建设档案利用服务。对馆藏的重要珍贵档案,应当用复制件代替原件提供利用。

第二十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建立全市城市建设档案目录数据库,实现城市建设档案目录的逻辑归档,并利用全市电子政务外网平台,整合城市建设档案信息资源,构建互联互通、资源共享的城市建设档案信息网络。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定期公布向社会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目录。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持有效证件利用已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

境外组织或个人利用已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城市建设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对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利用城市建设档案,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毁损、丢失、涂改、伪造、擅自销毁城市建设档案。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设档案的利用可按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范围和标准,按照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城市建设档案馆的工作经费从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保管、利用城市建设档案,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泄露应当保密的档案内容。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未按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建设工程项目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城市建设档案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损毁、丢失、涂改、伪造、擅自销毁城市建设档案或者泄露应当保密的档案内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武汉市档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