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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供热管理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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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供热管理的指导意见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供热管理的指导意见

伊政发〔2008〕9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厂、公司,市属、省属、中属企事业单位,市政府各委、办、局:
  供热工作事关广大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是我市城镇居民冬季生存的基本保障,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之一。为了保障广大群众得到安全供热,维护社会稳定,减少社会矛盾,现就加强供热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明确责任,高度重视供热采暖工作
  城镇供热工作的责任主体是各县(市)、区政府,各林业局,县(市)区局长是第一责任人。全市各县(市)区局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三部委《关于做好冬季供热采暖工作有关问题指导意见的通知》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应对热煤价格上涨保证全省城市供热的意见》精神,把冬季供热采暖工作纳入重要工作议程,研究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政策,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协调组织各方,将保证居民安全越冬、维护社会稳定大局作为当前最紧迫的政治任务,切实落实市委、市政府关注民生的战略决策。
  二、采取综合措施保障冬季供热采暖
  对于供热企业因煤价上涨而导致的成本增加问题,按照国家三部委关于政府财政、煤炭企业、供热企业和用户共同负担的原则,综合采取价格、财政、税收措施予以适当缓解。
  (一)适当调整供热价格
  对于供热价格,各地可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地方财力、企业和居民承受能力、居民消费物价指数以及煤炭价格上涨等情况,按照国家煤热价格联动机制的有关规定及定价分工管理权限的规定程序,适当调整供热价格。鉴于今年供热工作已经启动,部分单位和个人的取暖费已经缴纳完毕,市政府决定市中心区本供热期的供热价格不做调整,待本供热期结束,下一个供热期前统一进行调整。调价幅度要严格控制在群众可承受范围内。各地在调整供热价格前,应对供热企业的成本、经营状况进行认真调查和测算,需要听证的,按照程序召开价格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二)筹集资金,保障供热安全
  各地要不等不靠,积极研究制定本地区财政供热专项补贴政策,在保证现有供热财政补贴的基础上,建立供热保证基金,帮助供热企业解决购煤资金。要储备一定数量的供热应急煤炭,用于突发性弃烧、弃管、弃供的应急供热。
  (三)积极争取,协调有关部门对供热企业实行相关税收优惠政策,保证供热企业正常运营
  国家为保障“三北”地区居民供热采暖,要求财政和税务部门给予供热企业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各地要抓住这个机遇,协调相关部门积极对上争取,通过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减轻供热企业负担,保障供热企业正常运营。
  三、对低收入家庭给予适当照顾
  为避免因供热价格调整给低收入家庭生活带来较大影响,各地要充分考虑低收入家庭的承受能力,在制定补贴或调价方案时,对低收入家庭给予适当照顾,保证低收入家庭生活水平不因价格调整而降低。已经出台的对低收入家庭的采暖照顾政策,要继续完善并抓好落实,未出台的要连同调价方案同步出台。
  四、建立供热预警机制,制定供热应急预案
  各地要进一步完善供热安全应急预警机制,在组织领导、措施保障、热煤储备等方面都要做出科学合理的安排,要加强对供热企业,特别是私营性质的小供热企业的设施、储煤、资金、安全等情况的调查摸底,认真排查,建立供热情况动态监测,防止供热弃烧、弃管、弃供和安全事故的发生,对可能出现的问题要提早预防,避免出现大面积停热事故。一旦发生弃烧、弃管、弃供和重大安全事故,要立即启动供热应急预案,采取临时接管措施,保证供热服务的连续性与稳定性,并及时将情况上报市政府供热管理办公室。
  五、夯实基础,进一步发展城市供热事业
  (一)整合供热资源,大力发展集中供热
  热源、管网和室内供热设施的建设是供热工作的长期任务,也是做好供热工作的基础和保证。今后一个时期,全市要把整合供热资源加快供热设施建设、大力发展热电联产作为经济社会发展和保证民生的大事抓好。
  1、大力推进集中供热。发展集中供热是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要求,是节能减排的要求,是建设和谐社会的要求,也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推进集中供热主要是抓项目建设,各县(市)区局要通过自筹和招商引资对现有小锅炉房进行改造。通过引进热电联产企业采取兼并、购买、入股的方式消化小供热企业,取缔区域内的小锅炉、大烟囱。市中心城区热源工程结束后,要取缔分散小锅炉房,研究整合现有供热资源。
  2、充分发挥供热专项规划的作用。各县(市)、区政府,各林业局要组织好本地区供热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通过合理的供热专项规划,优化热源、合理设置热网,推动我市集中供热项目的建设。编制规划要科学合理,规划执行要严格,防止随意性。
  3、加快热网改造步伐,提高供热质量。以建设部、发改委、财政部正在组织实施的《北方地区城市集中供热管网改造规划》为契机,积极争取国家政策、资金支持,加快集中供热管网改造建设,提高供热设施的安全水平、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保障安全供热。
  4、大力推广新技术,结合本地实际,采取多种供热形式。
除采取热电联产、区域锅炉房等传统供热方式外,可优先选择节能、环保等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的方式供热,如水源热泵技术、太阳能供热技术等。
  (二)推进建筑节能改造,全面完成供热补贴“暗补变明补”改革
  实行建筑节能改造是国家节能减排的要求。各县(市)区局要认真贯彻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科学合理的实施方案,推进建筑节能改造工作的开展。一是新建建筑要按照建筑节能率50%的要求设计、施工和验收,不得出现新的欠账。二是对既有建筑按照《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实施方案》执行。要做好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改造,其内容包括建筑外墙、门窗、屋面、地面及楼梯间等,改造后的主体部位传热系数、门窗气密性应达到国家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要求;要做好室内供热系统计量及温度调控改造。既有建筑采暖系统的计量改造,在楼前加装热计量装置,室内采暖系统应根据实际系统情况,选择不同的计量形式及温度调控改造方式。改造后应具备实行按用热量计量收费的条件,达到用户可以自行调节室内温度的目的;要做好热源及供热管网热平衡改造,包括热源、热力站、管网安装计量装置和水力平衡、气候补偿、变频等调控装置。我市在“十一五”期间要完成30万平方米的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和节能改造。改造项目要达到国家的要求。三是政府机构办公楼等公用建筑要率先完成热计量改造,实行计量收费。四是完成供热补贴“暗补变明补”的改革。在充分考虑职工群众和社会承受能力的基础上,在保证社会稳定、分配公平的前提下,推进完善供热补贴“暗补变明补”改革。
  (三)加大对供热企业的监管、指导,进一步强化供热企业的经营管理
  各级政府和供热主管部门要依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政府对供热企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作用,按照黑龙江省《城市供热行业服务规范》的要求,提高工作人员的素质,规范服务行为,向人民群众提供优质服务。在供热期间,供热企业应按有关规定设置室温检测点,定期、定点检测用户室温,用户室温不达标的,要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调节升温。对用户的报修请求做到快速反应,有效处理。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或者停热8小时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通知用户或进行公告,并立即组织检修,及时恢复供热。各供热主管部门要通过帮助供热企业整章建制,强化管理,推广先进技术,达到节约挖潜、减少和杜绝跑冒滴漏的目的,把单位耗煤降下来,达到或接近行业标准。要进一步加大供热企业的收费力度,通过行政、经济、法律手段来促进热费收缴。供热企业的收费率要保证达到90%,力争达到95%以上,以缓解供热企业资金紧张的矛盾。在当前热费收缴比较困难的情况下,各供热企业要靠科学的管理,热情的态度,耐心的工作,赢得广大用户的理解、支持和配合。
  六、认真做好舆论宣传
  各地要加强对供热工作的正面宣传,保持正确的舆论导向,通过各种媒体,将当前供热工作面临的问题和政府、企业采取的措施向社会明示,争取人民群众对供热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辽源市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源市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推动安置就业困难群体就业,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制定的吉林省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吉政办发〔2008〕3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岗位是指由政府或社会筹资开发以帮扶形式安置就业困难群体就业的便民利民就业岗位。

第三条 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遵循的主要原则:

(一)以就业困难群体为安置重点的原则;

(二)以开发便民、利民服务操作岗位为主的原则;

(三)符合条件,自愿申报,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择优录用的原则;

(四)工作指导,属地管理,保持规模,动态监控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就业服务)部门和财政部门分别负责本地公益性岗位的开发管理和专项资金筹集、使用等项工作。

第二章 岗位开发与认定

第五条 各县区应结合实际,将公益性岗位开发作为政府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的一项基本措施,根据需要和可能,合理确定和适时调整公益性岗位的种类、数量及用工形式。

第六条 确定和开发公益性岗位的范围,由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就业服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共同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公益性岗位主要包括公共服务类、便民服务类和其他公益性岗位。

(一)公共服务类岗位主要包括:专职治安巡逻、交通协管、基层就业、社会保障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协管、残疾人服务、困难职工帮扶、社会福利服务等岗位。

(二)便民服务类岗位主要包括:非机动车停车场看管、市容、社区保洁、社区保绿、社区养老服务、社区盲人按摩康复服务等岗位。

(三)自行开发的其他公益性岗位。

第三章 人员招聘

第八条 公益性岗位应聘用城镇就业困难人员中符合条件的下列人员:

(一)大龄失业人员(女性年满40周岁,男性年满50周岁);

(二)“零就业家庭”成员;

(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单亲家庭成员;

(四)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员;

(五)大中专毕业生;

(六)复员转业退役军人;

(七)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人员;

(八)连续失业1年以上人员;

(九)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的人员。

第九条 用人单位需要开发新的公益性岗位项目或在原有的公益性岗位增加人员和补充公益性岗位空缺的,须事先向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就业服务)部门递交申请报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就业服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就业服务)部门通过人力资源市场面向社会公开组织招聘。

第十条 被聘用公益性岗位人员,根据岗位实际需要,用人单位与被聘用人员应签定全日制用工或非全日制用工协议。

第十一条 公益性岗位用工协议的签定方式为一年一签,期满后自然终止。协议期满后,经用人单位和被聘用人员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签用工协议。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年龄,其余人员用工期限由各地自行决定。公益性岗位用工协议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第十二条 按省确定的规模,公益性岗位出现空缺要及时进行补充,保持公益性岗位开发规模。

第四章 职责与管理

第十三条 公益性岗位应遵循“谁用人、谁负责”的管理原则,各用人单位、主管部门应确定专门机构或专门人员具体负责公益性岗位人员的管理工作。包括进行岗前培训、岗中管理、实行严格考勤制度,将其上岗工作表现与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补贴发放挂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其工作性质和工作标准制定“公益性岗位人员管理制度”、“岗位职责”、“业绩考评办法”,并报送同级就业服务部门备案。社区管理类公益性岗位人员应遵循用人单位与街道、社区双重管理和考核的原则。在完成用人单位安排部署的专项工作前提下,服从街道、社区的其他工作安排,认真遵守街道、社区的考勤制度和劳动纪律管理。

第十四条 建立空岗报告制度。各级就业服务部门和用人单位要随时掌握公益性岗位人员增减变动情况,实行动态管理,建立“能进能出、渐进渐出、岗位相对稳定、人员合理流动”的公益性岗位管理机制。公益性岗位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作为减员、解聘处理:

(一)在试用期内,发现替考、顶替他人上岗或患有严重病症、不能胜任岗位工作要求的;

(二)在协议期间滥用职权、刁难群众,索要、接受或者无偿占有服务对象财物,影响极坏的;

(三)因退休、死亡自然减员的;

(四)由于个人原因,不能正常顶岗,不能发挥公益性岗位作用的;

(五)已在工商部门实名注册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已享受小额担保贴息贷款从事经营活动的;

(七)未经就业服务部门办理招聘用工备案手续,擅自安排顶岗人员的。

用人单位对自然减员和辞退的人员,必须在离岗三日内到就业服务部门提交空岗报告,履行减员手续。

第十五条 各级就业服务部门要建立公益性岗位人员数据库,建立个人档案,实行实名制管理。对拨付的公益性岗位补贴建立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对原始凭证装订立卷,存档备案,做到人数、岗位、聘用时间、发放工资、社会保险底数清楚。

第五章 劳动报酬和资金拨付

第十六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执行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按照用人单位制定的岗位职责、业绩考评办法,每月进行业绩考评,工资与业绩挂钩。在不超出财政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前提下,按业绩考评结果,工资可上下浮动。下浮幅度在10%以内,上浮不封顶。

第十七条 公益岗位人员领取工资采取统一办理工资存折形式,发放工资由用人单位(社区)考评后报同级就业服务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领取。

第十八条 对公益性岗位人员中符合就业困难对象条件的,按有关规定享受养老、失业、医疗、工伤保险补贴待遇。社会保险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原则上最长不超过3年。

第十九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的社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缴费比例分别承担,社会保险缴费标准按所在地有关规定执行。参加工伤保险的公益性岗位人员发生工伤事故后,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列〉若干规定》(省政府第151号令)享受相关待遇,享受待遇发生的有关费用由医疗保险机构负担,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财政负担。

第二十条 维护公益岗位人员合法权益,依法享受节假日休息制度。因工作需要超出法定工作日或安排节假日出勤的,用人单位要按有关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按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规定,根据工作性质,为所聘公益岗位人员配发劳动保护用品、工作装等,属于管理类公益性岗位人员要佩戴统一标识。

第二十二条 从2009年起,采取全额支付和按比例给予岗位补贴相结合的形式支付公益性岗位人员的劳动报酬。对无经费来源和经营收入的用人单位,由当地财政根据其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数量,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给予全额的岗位补贴。对有经费来源或经营收入的用人单位,由当地财政根据其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数量,按每人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40%给予岗位补贴。

第二十三条 各地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所需资金从本级就业专项资金中解决。

第六章 监 督

第二十四条 在招聘公益性岗位工作中要主动接受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确保公益性岗位招聘做到“公平、公正、公开”。同时,要设立监督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公益性岗位用人单位对所申请拨付的有关费用必须设立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单独列账,按规定使用。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就业服务)部门、财政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切实加强对用人单位和公益岗位人员的监督和管理,充分发挥公益岗位作用,体现社会效益。建立日常检查制度,对管理、考核、监督不到位,没有发挥公益性岗位作用,人浮于事,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反映以及所聘非所用、虚报冒领、骗取工资和保险补贴的用人单位或个人,一经查出,除追回全部所得资金,收回其使用的公益岗位外,还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有关当事人及所在单位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1983年、1984年国库券还本付息办法

财政部


1983年、1984年国库券还本付息办法
1988年3月14日,财政部
二、1983年、1984年个人购买的国库券分年还本,定于1988年3月底进行抽签。5年还本的号码集中一次抽出由财政部予以公告,以后每年还将当年还本的号码重新公告一次。凡国库券号码末尾一位数字与公告所列各年还本号码相同者即为该年应还本国库券。
三、单位购买的国库券不抽签,按单位购买总额平均分5年作5次偿还,每次偿还总额的20%。
四、每年7月1日至9月30日为国库券还本兑付期。凡应还本国库券,在兑付期内办理。当年应兑取的国库券,因种种原因没有按期兑取的,可以在下年兑付期内继续兑取,但所有1983年、1984年国库券都应分别在1992年、1993年9月30日以前兑取完毕。
五、应还本的国库券,每年兑取时,利息一律计算至当年6月30日。到期未兑取的,其本金仍按原定利率计算利息(单利),直到1992年和1993年6月30日;超过1992年和1993年6月30日的,不再加计利息。
六、1983年、1984年单位购买的国库券,不兑付现金,一律通过开户银行转账支付。个人购买的,一律凭券支付现金。
七、残破污损国库券的兑付,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1986年1月3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国库券残破污损的兑付处理办法》办理。
八、国库券还本付息事宜,由中国人民银行委托各专业银行负责办理,各年还本国库券一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的号码为准。
九、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