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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试行)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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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试行)实施细则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泰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试行)实施细则

泰政办发 [2009]70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试行)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三日

泰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

养老保险办法(试行)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泰州市政府《泰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试行)》(泰政发[2008]192号)(以下简称《办法》),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城乡居民不得重复参加政府主办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是指城乡居民不得同时参加机关事业养老保险、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等,只能参加其中一个险种。

第三条 《办法》第九条按规定由统筹地区财政安排的1%经费,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主要用于开展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考核奖励、弥补工作经费不足等支出。

  第四条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 原则上应在本人户籍所在地办理参保手续。应填写《泰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申请表》,经村(社区)、乡(镇、街道)或经办机构审核后,办理参保手续。参保手续原则上由各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不含低保家庭人员参保)。

  第五条 参保人员须妥善保管《泰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证》(以下简称《缴费证》)《缴费证》。《缴费证》不得涂改、转借、伪造,一旦遗失,参保人应及时到经办机构申请补办。补证应按规定缴纳工本费。经办机构要在系统软件中做好补证记录,并在补发证件上标明补证标识。

  第六条 《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按年缴纳”,是指每年的保险费应在当年的1月1日到12月31日之间一次性足额缴费。每年的缴费金额不得低于当年确定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最低缴费标准,也不得高于当年规定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最高缴费标准。

  第七条 《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规定的上年省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是指当年1月1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执行的省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如2009年1月1日执行的省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27374元/年。

  第八条 《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对低保家庭中参保人员给予的参保补贴标准,是指补贴标准的基数为当地当年确定的最低缴费标准。

  低保家庭中参保人员应在每年11月底前凭当年民政部门核发的“低保证”和相关低保证明手续,到村(社区)申领《泰州市城乡居民低保家庭人员享受养老保险参保补贴申请表》,办理当年参保、缴费和补贴手续。2010年12月31日前首次参保时因年龄原因需向前补缴的,须提供补缴年份的低保证明手续,没有低保证明手续的年份不享受低保参保补贴。经办机构应在《缴费证》和“低保证”上予以注明。

  第九条 《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质押免息借款是指参保人员,因家庭成员患大病或遭受重大灾害等变故的,经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和提供相关证明后,户籍所在地村(社区)和乡(镇、街道)审核、市(区)经办机构批准,可以持参保人本人的《缴费证》、身份证等手续办理质押免息借款。

借款金额不超过本人累计本金。借款期限最长为二年,最多可以借二次。距享受养老待遇年龄(即男60周岁、女55周岁)不足二年的人员,不得借款。经办机构应在借款人本人《缴费证》上做好借款、还款记录。借款期间原个人帐户继续计息。

借款人必须与市(区)经办机构签订还款协议,还款的最后期限不超过期满前最后一个工作日,借款必须一次性还清。

借款未按时一次性还清的,经办机构可按照还款协议,作为自动退保处理,一次性结清个人帐户(个人帐户不包括借款期内借款部分的计息),并注销养老保险关系。

参保人在注销养老保险关系后要求继续参保的,按新参保办理。

第十条 《办法》第十六条、十七条规定的补助、奖励,均纳入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 经办机构每年1月应当对参保人员上年度个人帐户储存额进行结息。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个人帐户的一个结息年度。计息方法实行分段计息,复利计息。

  参保缴费计算从实际缴费的次月1日起计息,到达养老年龄领取待遇的,计息到首次领取待遇的上月底。

  第十二条 个人帐户储存额按照不低于人民银行公布的城乡居民1年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的利率计息,个人帐户储存额计息利率按省有关部门发布的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低保家庭中参保人员参保后退保的,只退还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不含政府参保补贴)。

  参保人员在未享受待遇前因各种原因退保或被注销养老保险关系的,只退还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

  参保人员在未享受待遇前因各种原因退保(含低保家庭中参保人员参保后退保)或被注销养老保险关系的,其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的利率根据历年1月1日人民银行同期城乡居民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确定。

  参保人员在享受待遇后,个人帐户不再计息。

  参保人员在享受待遇后,一般不得退保(出国定居或死亡除外)。

  第十四条 受刑事处分(不含缓刑)的人员,在处分期间不得缴纳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处分期间的个人帐户由经办机构予以封存保留,封存保留期间不间断计息。处分期满后可继续参保缴费。

  第十五条 《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参保人员(含低保家庭中参保人员)在本行政区域内跨统筹地区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且仍参加转入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全部转移。参加转入地其他社会养老保险的,转个人账户储存额中剔除财政补贴及其利息后的余额。

第十六条 《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跨统筹地区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含行政区划调整人员),参加转入地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10年以上的,方可在转入地享受养老待遇 。在转入地实际缴费满10年后,超过享受养老待遇年龄的,按实际年龄所对应的计发月数计发待遇。

第十七条 《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从核准、办理领取养老待遇手续的次月起,按月发给养老金,是指参保人员符合《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在到达养老待遇领取年龄的当月,由经办机构及时核准并办理领取养老待遇手续,次月起按月发给养老金。

第十八条 《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主体资格消失,是指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待遇后死亡或经法院宣告失踪死亡。

参保人员在享受养老待遇后受刑事处分(不含缓刑)的人员,在处分期间停发其养老待遇,养老待遇也不调整。处分期满后次月起继续享受原待遇并参加调整。

  第十九条 《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2010年12月31日前首次参保的(包括老农保转换参加本办法),可以一次性补缴不足的缴费年限,是指到达享受养老待遇年龄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差额缴费年限。

  2011年1月1日后初次参保并需延长缴费的人员,享受养老待遇时超过70周岁的,按70周岁的计发月数计发待遇。

第二十条 《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死亡的,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是指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的累计储存额。

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待遇期间死亡或出国定居的,应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个人帐户有余额的应一次性结清个人帐户余额。个人帐户余额是指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剔除已发放的养老金(不含基础养老金以及调增的养老金)的余额。

  第二十一条 《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的享受高龄补贴的条件是指本办法实施后(不含因行政区划调整)的人员。

  《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的家庭子女,是指男不满60周岁、女不满55周岁的儿子、儿媳、女儿(不含已经出嫁)、入赘女婿。

  《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的“各种社会保障待遇和企事业单位发放的生活待遇”,是指享受机关、事业、企业养老待遇(含遗属生活补助)、农村养老保险待遇、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以及各级财政出资的定期养老、生活补助(不含计划生育补助、奖励)。

  第二十二条 符合享受高龄补贴条件的城乡居民应向本人户籍所在地的村(社区)申报。经村(社区)组织公示10日以上无异议后,报乡(镇、街道)、各市(区)经办机构审核后发放。

第二十三条 《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参加资格认证的人员”,是指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本人每年应接受经办机构的资格认证。凡不按规定参加资格认证的人员,从规定认证的次月起停止发放其养老待遇。待资格认证合格后再恢复其待遇,并补发停发期间的待遇。

享受城乡居民高龄补贴的人员,本人每年应接受经办机构的资格认证,其家庭子女也应接受符合参加社会保险情况的核查。凡当期不按规定参加资格认证或家庭子女不按规定参保缴费的,从规定认证的次月起停止发放其高龄补贴。待资格认证合格后再恢复其待遇,停发期间的待遇不补发。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实施后,原《《泰州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泰政办发[2007]48号)与本实施细则内容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二十五条 各市(区)对2008年12月31日前已经按《泰州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泰政发[2006]186号)参保的人员,在按本实施细则核发其养老待遇时,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执行。已领取养老待遇的人员,各市(区)自行确定过渡办法;未领取养老待遇的人员,到龄办理养老待遇领取手续时,按照不重复享受政府参保补贴和基础养老金的原则计发养老待遇。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号)


(2000年10月27日由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1年1月12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保护和利用城市建设档案,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为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的收集、报送、接收、整理、保管、利用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建设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和其他载体形式的材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建设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建设档案事业纳入城市建设发展规划,保障城市建设档案事业与城市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城市建设档案归属与流向的规定,坚持集中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科学规范管理,保证城市建设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六条 西安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及市属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
市、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建设档案业务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七条 西安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本市城市建设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及市属县的城市建设档案馆负责本辖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并接受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 城市建设档案范围
第八条 城市建设档案范围分为城市勘测规划档案、城市建设工程档案、文物古迹保护档案和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
第九条 城市勘测规划档案包括:
(一)编制城市规划所需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普查及详细成果副本;
(二)编制城市规划所必要的控制测量、地形测量、摄影测量、工程测量成果副本;
(三)城市地形图和地下综合管线图,城市地下管网普查、补测成果档案;
(四)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及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各专业规划文件材料;
(五)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形成的有关城市建设管理、管线管理等文件材料。
第十条 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包括:
(一)市政基础建设工程档案,含城市道路、广场、停车场、桥梁、涵洞、隧道、排水、照明、污水处理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
(二)城市公用设施工程档案,含城市水源地、给水管网、城市燃气工程、公共交通场站设施、地铁工程、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建设档案及有关现状图;
(三)电力、通讯、邮政设施工程档案,含电厂建设、供电设施系统、通讯管线、邮政设施等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
(四)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含铁路运输站台建设、集装箱运输及长途客运场站设施、国道和高速公路城市段、索道、缆车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
(五)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档案,含工厂、住宅、商业、机关、学校、社会公益事业及其他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六)城市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工程档案,含城市绿地、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游乐园、专类园、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木保护和城市标志性设施、雕塑工程档案;
(七)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工程档案,含垃圾填埋场、大型公厕及其他重要环境卫生设施工程档案;
(八)村镇建设工程档案,含建制镇、集镇的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九)城市防洪、抗震和人防工程档案;
军事建设工程档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的规定办理。军队的非军事项目建设工程档案,按照前款有关规定办理。
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工程的前期、施工和竣工文件及竣工图组成;改建、扩建以及重要部位的维修工程档案由设施分布图、施工文件、竣工文件及竣工图组成。
第十一条 文物古迹保护档案包括历代重要遗址、古建筑、纪念性建筑、宗教建筑、名人故居的历史照片、图纸、历史记载材料和修缮记录及其他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材料。
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捐赠个人所有的古建筑、名人故居保护档案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包括:
(一)城市历史沿革、历史文化遗迹、地名、各项建设和设施发展史等文件材料;
(二)城市规划、市政、公用、土地、房产、环境保护、文物、园林、环境卫生等专业管理部门以及各类开发区形成的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文件材料;
(三)有关城市建设的规范性文件、计划、统计和设计、施工技术规程规范及标准图等城市建设资料。

第三章 城市建设档案的报送和接收
第十三条 形成城市建设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城市建设档案:
(一)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辖区内的,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
(二)阎良区、临潼区及市属县辖区内的,向所在区、县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其中市级以上重点建设工程的城市建设档案,向所在区、县城市建设档案馆和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
第十四条 阎良区、临潼区及市属县城市建设专业行政管理部门的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向所在区、县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
其他市辖区和市级城市建设专业行政管理部门的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
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前将上一年形成的档案材料汇总整理后移交。
第十五条 报送城市建设档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接收标准的要求;
(二)档案材料应当完整、准确、系统;
(三)档案材料应当是原件,其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其他工程前期的管理性文件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印件;
(四)建设工程竣工图应当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
(五)档案材料的整理应当按照建设程序分别组卷,并按不同专业及工序排列,使用规格统一的档案装具,符合城市建设档案有关规范与标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从工程立项起,向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提出编制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要求,做到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收集、编制与工程进度同步,保证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完整。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手续时,应当与城市建设档案馆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责任书应当明确建设单位和个人报送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要求、期限和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建设档案馆派人检查验收建设工程档案材料,涉及市以上重点建设项目的,应当通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加。重点建设工程竣工前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对建设工程档案材料进行预验收。
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竣工备案登记时,应当同时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建设工程档案材料。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的维修,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按照实际情况补充和完善原工程档案;结构和平面布局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时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档案材料。
第二十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定期向市档案馆报送档案管理目录。
阎良区、临潼区及市属县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定期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和区、县档案馆报送档案管理目录。
第二十一条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材料暂由建设单位保管。
建设单位被撤销的,其建设工程档案材料,暂由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工程承接单位保管。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范围及内容,接收城市建设档案。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制定城市建设档案的接收标准、规则,保证城市建设档案科学规范管理。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城市建设档案专业知识,并取得岗位资格证书。

第四章 城市建设档案的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建设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统计、鉴定、销毁和提供利用的管理制度,及时抢救损坏和变质的城市建设档案,确保城市建设档案的完好。需要永久保存的城市建设档案,应当采用光盘、磁带及其他现代技术手段备份保存和保护。
第二十四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采取措施,做好档案的防火、防盗、防虫、防潮、防霉、防鼠、防光、防尘、防有害气体工作,保证城市建设档案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对馆藏的重要珍贵档案应当用复制品代替原件提供利用。
载有城市建设档案馆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或者签名的档案复制品,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第二十六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开发城市建设档案信息资源,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利用城市建设档案,为城市建设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档案馆已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应当持有合法证件。国外组织和个人利用已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应当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城市建设档案,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损毁、丢失、涂改、伪造、擅自提供、销毁城市建设档案。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城市建设档案,应当按规定交纳费用,其费用标准由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利用本单位或者本人形成、报送、捐赠、寄存的城市建设档案,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无偿提供。
第三十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制度,不得泄露城市建设档案中涉及的国家秘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丢失、涂改、伪造、擅自提供、销毁城市建设档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报送城市建设档案的,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2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批准《西安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由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1年2月13日

河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8月26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2年8月26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宪法和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及所属部门,一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农民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村提留、乡(包括民族乡、镇,下同)统筹费、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和依照法定程序批准的费用,是应尽的义务,必须积极履行。除此以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为非法行为,农民
有权拒绝、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管理费三项;乡统筹费包括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道路五项。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在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内另立项目或者扩大使用范围。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建立定期检查监督制度。县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年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以下简称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区)、县(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乡人民政府负责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
第七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有关法律、法规的实施;
(三)依法编制涉及农民负担项目的目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监督实施;
(四)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有关农民负担的文件,按法定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五)审计监督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使用情况;
(六)调查并参与处理有关农民负担的案件;
(七)受理有关农民负担问题的检举和控告;
(八)负责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第八条 农民个人每年直接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总额(不含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按规定上缴集体的利润),以乡为单位计算,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其中,乡统筹费一般不得超过二分之一,需要提高乡统筹费比例的,由乡人民政府提出,经县(市)农民负担
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经济发达的地方,确实需要提高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总额的限额比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经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主要按农民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承担。
承包耕地的农民可以采取耕地承包费的形式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也可以按其承包的耕地面积或者劳动力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按税后利润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具体缴纳限额比例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收取的费用不计算在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限额比例之内。
第十一条 农民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制度,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人民政府负责一次收取或者分夏秋两次收取。
第十二条 村提留的当年决算和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编制和提出。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的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的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通过的预算、决算,报乡人民政府备
案,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乡统筹费的当年决算和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由乡人民政府商乡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连同本乡范围内的村提留预算一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通过后的乡统筹费预算、决算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是集体所有资金,不得改变资金的性质和用途。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必须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实行分项核算,节约开支,专款专用,严禁挪用。当年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每年应当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五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涉及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的设置、收费标准的规定和调整,必须经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重要的收费项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收费单位须持经批准收费的文件向物价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并使用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对不亮证收费或者不使用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进行收费的,农民有权拒绝。
第十七条 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或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制发的证件、牌照等,经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核定,可以收取工本费,但不得借机牟利。
各单位、各部门自行决定制发的证件、牌照等,一律不得收费。
第十八条 向农民收取农用水费,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不得随水费加收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 向农民收取电费,必须按照县(市)以上电力、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农村分类综合电价或者综合电价执行,不得随电费加收其他费用。
第二十条 县(市)电力、水利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农村电价、农用水价印发农户或者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向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行有价证券、报刊、书籍和开展募捐、赞助等活动,必须坚持群众自愿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摊派。
第二十二条 组织农民参加保险,必须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除法定保险项目外,严禁强制农民投保。
第二十三条 严禁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罚款或者没收财物。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执行公务,所需费用不得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承担,不得以任何借口收取费用。
任何部门在乡设立机构或者配备人员,所需费用均由主管部门承担,不得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摊派。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向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生产性服务或者公益性服务,应当坚持自愿、互利、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收取费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无规定的,由双方签订合同,依法公证,按合同规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
第二十六条 严格控制向农民集资。确需向农民集资的,必须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坚持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集资项目的设置和集资范围的确定,须经省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重要项
目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依法批准向农民集资的项目,由集资单位向出资者颁发集资凭证,确认其受益权利,并公布资金使用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向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费、集资和进行各种摊派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其非法项目,并责令其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如数归还非法收取的款物;造成经济损失的,给予相应的补偿:
(一)村提留或者乡统筹费预算方案未经法定程序通过即向农民收取费用的;
(二)向农民超限额收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
(三)在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内另立项目或者扩大使用范围的;
(四)未经批准收取证件、牌照工本费的;
(五)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摊派在乡设立机构或者配备人员所需费用的;
(六)擅自提高农用水费、农村电费标准及加收其他费用的;
(七)非法向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罚没款物的。
第三十条 对本规定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所列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建议上述人员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侮辱、威胁、殴打依法执行公务人员的;
(二)对抵制、检举、控告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贪污、挪用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
(四)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中严重失职、渎职的。
第三十二条 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