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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8:35: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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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政办发 〔2008〕130号


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陕西省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的监督管理,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保护行政许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行政许可项目,是指省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和省属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受委托实施的行政许可和代为审核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三条 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的登记、公布、程序规范、评价、调整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为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的登记、目录编制、项目公布,审核项目实施程序,协调、组织行政许可项目的评价。

  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的监督机关为省监察厅,负责对行政许可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违纪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对不履行职责、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任部门及其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二章 项目备案

  第五条 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负责编制省级现有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省级受委托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省级代为审核行政许可项目目录。

  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实行动态管理。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公布行政许可项目变化情况,保证项目目录的合法、有效。

  第六条 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决定中设定的由本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决定颁布后20个工作日内向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备案。

  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新颁布的省政府规章设定的由本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应当在规章颁布后10个工作日内向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备案。

  第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决定中予以取消、调整的行政许可项目,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决定颁布后20个工作日内向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监督管理机关报备。

  省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在一年实施期结束前30日内,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向省政府报告实施情况,并同时抄送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监督管理机关。

  第八条 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受委托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应当在受委托许可方式确定后20个工作日内向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备案。

  受委托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的依据调整或废止的,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该依据调整或废止后20个工作日内向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监督管理机关备案。

  第九条 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代为审核的行政许可项目,应当在代为审核责任关系(以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规定为准)确定后20个工作日内向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备案。

  代为审核责任关系调整或取消的,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代为审核关系调整或取消后20个工作日内向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监督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条 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在接到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行政许可项目备案、调整的报告后,应当会同省编制管理机构对备案、调整的行政许可项目的设定依据、实施主体以及项目名称、内容、程序等进行审核确认,并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第十一条 经审核确认的行政许可项目,分别纳入省级行政许可相关目录,实行统一监管。

  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报备的行政许可项目的设定依据或实施主体不符合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规定或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其不得行使该行政许可权。

  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报备的行政许可项目名称、内容、程序等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其按照规定进行修改完善后,纳入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相关目录。

  第十二条 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公布变更的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目录。

  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在省政府门户网站或《陕西日报》上公布。

  第十三条 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行政许可项目确定后20个工作日内在许可受理或审核地点对外公布经确定的行政许可项目。

第三章 程序规范

  第十四条 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依法规范行政许可项目实施程序。

  第十五条 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制订行政许可项目实施程序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按照法定许可条件、程序实施行政许可。法律、法规、规章对受理条件和实施程序只作原则规定的,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作出具体规定,但不得增设条件或限制性规定。

  (二)效能原则。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制订行政许可实施程序应当以改善管理、强化服务、提高效率为目的,合法、合理划分实施环节,明确办理期限。

  (三)权责统一原则。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按照“谁许可、谁负责”的原则,明确每一实施环节的岗位权限、工作标准和许可责任。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项目实施程序,可依法定内容选择下列形式:

  (一)简易性程序。适用于仅有受理、审批环节的单一性程序的行政许可项目。

  (二)一般性程序。适用于包含有受理、审核、审批环节的行政许可项目。

  (三)复杂性程序。适用于有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实地考察、论证听证等环节的行政许可项目。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项目实施程序的规范应当符合如下要求:

  (一)许可要素完整。应当包括:

  1.项目设定依据;

  2.项目类别;

  3.许可责任机关或实施机关;

  4.收费依据及其数额;

  5.办理期限;

  6.受理环节、条件、岗位权限、工作标准和时限、责任等。

  (二)工作标准清晰。行政许可受理、审核、审批各环节的工作标准清晰明了,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行业标准。

  (三)岗位责任明确。实施程序每一环节的岗位责任应当明确,做到权责统一。

  (四)办理期限法定。办理总期限为实施程序各环节办理时间之和,不得超过法定总期限。

  第十八条 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行政许可项目纳入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后20个工作日内制订行政许可实施程序,并向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报备。

  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应当对行政许可项目实施程序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意见向报备机关反馈。

  第十九条 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许可受理或审核地点公布行政许可项目实施程序。

第四章 项目评价

  第二十条 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对经济事务许可类和省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的实施效果进行周期性评价或即时性评价。

  项目周期性评价是指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行政许可项目在一个规定周期内的实施效果开展的评估评价工作。

  项目即时性评价是指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一个时期社会反响较大的行政许可项目开展的评估评价工作。

  第二十一条 经济管理类项目的评估评价以周期性评价为主,一般每5年进行一次;必要时也可开展即时性评价。行政管理类项目、社会管理类项目以即时性评价为主,必要时也可开展周期性评价。

  第二十二条 项目周期性评价采取周期末集中抽查调查与实施过程中随机调查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调查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项目社会需求度;许可条件合理性;项目实施社会效果;许可服务质量等。

  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集中抽查调查或随机调查结果,开展行政许可项目评价。

  第二十三条 需要开展即时性评价的行政许可项目,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项目实施中的突出问题,制订评价方案,通过书面征询意见与召开研讨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开展行政许可项目评价。

  第二十四条 周期性或即时性评价结束后,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向省政府提交评价报告,并同时抄送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监督管理机关。

  第二十五条 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在接到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行政许可项目的评价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对行政许可项目的评价报告进行分析研究,提出相关建议报告省政府。

  第二十六条 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可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要求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行政许可项目进行即时性评价。

第五章 工作责任

  第二十七条 省级行政许可项目必须纳入统一监管。未纳入行政许可项目目录而实际实施的项目,由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进行调查,属于法定项目的,纳入目录进行统一管理;没有合法依据的,由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实施,并由行政监察机关对责任部门及其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对已经取消或调整以及改变管理方式的行政许可项目,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仍继续实施许可,造成不良后果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对责任部门及其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所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未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程序规范、统一公告,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根据情节轻重,由行政监察机关对责任部门及其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 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所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项目评价,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根据情节轻重,由行政监察机关对责任部门及其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市县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政府行政许可项目监督管理办法。

  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的正当性探析

曾钰菁


内容摘要

  公益诉讼制度的实践目的是国家试图以司法权的名义来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免受不法侵害。在不同的国家、社会背景下,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也表现出差异性。作为国家权力架构下的我国检察机关行使公益诉权以保障公共利益是否正当,在理论和实务界还存在不小的争议。如何来看待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的正当性问题?本文试图从公益诉讼的本源、我国当前的宪政制度以及公益诉讼的实践来推证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的正当性。

关键词:公共利益;公益诉讼;检察权;正当性


  近些年来,不断发生损害国家和公众利益的侵权案件,例如:环境污染、国有资产流失、破坏公共设施和自然环境等。在这一类案件中,受到侵害的主要是国家公共利益,而理论和实务对这类利益的归属主体尚存在争议,因此,基于传统民事诉讼利益理论和实践,许多学者认为通过司法途径难于对这类侵权案件提起诉讼。为此,有的学者提出公益诉讼、国家干预理论,试图建立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的制度来突破这一困境。而有的学者却认为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没有理论和法律依据,对其正当性 提出质疑。本文试图从公益诉讼的历史沿革及其本质进入,在理论和实证两个向度展开分析,对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的正当性问题作粗浅的探讨。

一、公益诉讼的历史沿革及其本质含义

(一)公益诉讼的历史沿革

  公益诉讼源自于古罗马时期的法律制度。古罗马时期,根据诉讼所保护的利益,裁判官从程序上分为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私益诉讼所保障的是诉讼个人的利益,只能由利益主体自己才可以提起诉讼,传统诉讼当事人理论正是脱胎于此。而公益诉讼则保护公共利益,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其他罗马市民均可以为之。在古罗马法中,公益诉讼制度的设置是古罗马法律制度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它试图以司法权的名义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

  现代法制意义上的公益诉讼,始于20世纪西方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时期,科技进步和生产规模的扩大,社会主体的利益关系交错复杂,原先传统的某些民事行为不再单纯影响当事人自己,而且同时影响着社会公共利益,与此相伴的很多纠纷都涉及到大量利害关系者的公共政策问题 。一旦公共利益受到不法侵害,国家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言人得有相应的法律救济手段,一方面要阻止不法侵害继续;另一方面使受到的损害得以补偿。公共利益的司法保障机制也顺应得到新的发展。
  例如:法国在1806年的民事诉讼法典中就规定了为了维护公共秩序,在涉及国家或公益团体等诉讼案件中以及法律特别规定情况下检察机关得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提起和参加诉讼。在法国,无论是在民事实体法还是程序法中,检察官都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 。在美国,为了防止企业不正当竞争和垄断致使损害消费者利益和经济运行秩序,联邦议会于1890年通过了《谢尔曼反托拉斯法案》,授权司法部门、联邦政府、团体或个人可以提起诉讼。《日本民事诉讼法》则规定,对于婚姻、收养、亲子案件,检察官也可以作为当事人提起诉讼,检察官行使其权力在于维护国家的法律命令和社会的利益 。当今世界多数国家为保障公共利益免遭不法侵害构建了一套相应的公益诉讼制度,但在具体的诉讼范围、主体、程式等方面有所差别。如,有的国家规定由司法部为提起诉讼的主体,而有的国家则由检察机关提起。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共利益的代表可以对公益案件提起诉讼是世界上比较通行的做法 。
  在我国的司法审判实践中,司法界顺应经济社会发展趋势对公益诉讼机制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已经出现了一些由检察机关或个人、社会团体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其中有些已被法院受理并作出判决,但更多的案件还是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被驳回起诉或判决败诉 。我国目前的公益侵权案件主要出现环境污染、国有资产流失、证卷侵权、公共场所收费、土地开发影响社会公益、消费领域等几个方面。目前我国理论和实务领域对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的法律规范及其理解仍存在较大争议,有些学者和司法官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起诉要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检察机关与公共利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而且法律也没有规定检察机关享有公益诉权,所以其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遭遇到一定的障碍。
  回顾公益诉讼的发展历史,公益诉讼制度是伴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而逐步构建并完善的一项司法制度,旨在保障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正常运行。随着私法公法化进程的深入,各国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的范围均有扩大化趋势。尽管在诉讼范围的规定等具体的制度设计上有所差别,但也有共通之处,如:公益诉讼的重点是保障公共权益,有别于其他类型的诉讼;检察机关均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介入公益诉讼等。

(二)公益诉讼的本质含义:诉讼信托和国家责任

  从前面的阐述中,我们可以看出公益诉讼的实践就表现为在公共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时,由一定主体向法院提请诉愿以阻止不法侵害或获得补偿的制度设计。公益诉讼的具体含义是什么?其本质又是什么?对此问题的追问实质就是在解答:何为公共利益?一定主体基于何种理由提出诉愿?
  一些学者和法学家分别提出了自己对公共利益的理解。林德布罗姆认为,公共利益并非表示一致同意的利益,而只不过是某些人看来对公众有利的事物 。边沁则认为,组成共同体的若干成员的利益的总和就是公共利益,离开个人利益,谈共同体的利益毫无意义 。英国利兹大学(University of Leeds)的公法与比较法教授约翰•贝尔(John Bell)就认为:“公共利益”凸显一个社会的基本价值,这些价值可以进行归纳——尽管无法穷尽。这些价值是维持和提升共同体所必需的,而不是让一部分人为另一部分人的幸福买单 。而德国学者阿尔弗莱德•弗得罗斯则指出:公共利益既不是单个个人所欲求的利益的总和,也不是人类整体的利益,而是一个社会通过个人的合作而生产出来的事物价值的总和。 他们从不同的角度对“公共利益”进行解读,而且都有合理的因素。很显然,何谓“公共利益”在理论上仍难于达成一致的共识。正如台湾学者陈锐雄所认为:“何谓公共利益,因非常抽象,可能言人人殊。”
  本文试图从另外一个角度来对“公共利益”进行解读。从考察人类社会、国家的形成和演化历程来看,作为自然存在的人起初是没有“你的”、“我的”观念区分,由于资源的稀缺性以及个体需求的无限性和多样性,导致了个体之间的争斗,为了确保各个体需求的平衡、共同生存与发展,个体之间相互作出妥协,从而人类建立了国家。在霍布斯看来,人是没有办法靠自然的力量来保护自己的自然权利,因此人根据理性提出约束自己的某些条款,即个体之间达成协议将自己的一切权利交出去给利维坦(国家),并服从国家绝对权利的统治,由国家来保障和实现个体的权利。洛克则认为,人类是为了避免战争维护和平自愿地放弃部分权利交给国家行使,从而产生了社会契约,即大多数人的合意和信托 。他们认为国家是基于个体的自愿授权或者说信托来统治、管理社会共同事务以及共同所有的自然资源等。正如哈耶克指出的,作为国家以及这个国家任何机构的权力之基础是人民之同意 。这种“同意”也就是公共利益的基石。
  因此,我们必须从历史的、社会的,乃至国家的范围内来对公共利益进行研判。本文认为公共利益至少应从以下几个层面来理解。首先,它是一个人为构建的、观念的东西,是在一定范围的社会共同体内部的利益妥协或共识,它包含有价值判断的因素在里面,这种价值是社会多数成员认可的。因此在不同的社会和历史背景下,公共利益会体现出不同的价值取向与表现形态。
  其次,它还是一个现实的东西,这种利益共识需要在制度上加以保障,在规范上体现为现实的、具体的利益形态。这里当然具有法律认可之意。
  再次,公共利益是一种国家责任形态,是国家在多数社会成员的同意(信托)下来维护社会成员共同体生存和发展所必须的需求,唯有国家来代表和维护才具有正当性。
  上述表明,公共利益就是国家受多数社会成员的信托而通过法律来维护的共同价值需求。因此,在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作为公共利益的体现者和维护者——国家就负有重要的职责,对侵害行为予以阻止和矫正。正是基于这个正当的理由,由一定的主体(具体的国家机关)来对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本质上是由具体的国家机关来实现和承担国家维护和保障公共利益的责任。在理论上,学者称之为“诉讼信托”,就是当社会成员委托国家管理的财产或者说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国家就有义务保护其不受侵害,社会成员将自己的部分诉权也托付给国家,从而形成诉讼信托。国家再将这个诉权分配给检察机关或其他具体的国家机关来行使 。

二、正当性:我国检察机关公益诉权的理论争鸣

  由哪个具体的国家机关来提起公益诉讼或者履行诉讼信托职责?公民个人或社会团体是否有权利提起公益诉讼?当前,对这些问题的看法,在理论和实务界都是有争议的。对我国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的正当性问题的争论尤为激烈,众说纷纭。主要的观点概括为否定说和肯定说。

(一)持否定说观点的学者认为,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权力机关介入公益诉讼的不具有正当性。主要的理由大致是:

1、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只是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并没有明确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公益诉讼不属于法律监督性质,因此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没有法律依据。

2、公益诉讼是针对社会成员的公共利益展开的诉讼,具有很强的社会性和公共性,其结果不仅直接涉及私人利益,还对社会造成广泛、深远的影响。而检察机关显然不能代替或代表受损害的私人或社会成员来提起诉讼。主张应当由受害者或者能够代表公共利益的政府机关来提出公益诉讼。

3、从我国现实的宪政体制及法律移植的角度来看,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与美、英、法、德等国家的检察机关不同。不能因为这些国家的检察机关有权提起公益诉讼,就必然地可以适应我国检察机关的实际 。
4、公益诉讼本质上是民事诉讼,如果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利,必然导致由此而提起的公益诉讼的诉讼结构因检察机关所具有的原告与法律监督者的双重身份而背离民事诉讼结构的正常规律,呈现出严重失衡的状态。

(二)持肯定说观点的学者认为,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是有理论和法律依据的,具有正当性

长沙市通航桥梁水域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通航桥梁水域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2004年10月8日长沙市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1月11日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公布 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通航桥梁和过往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维护通航桥梁水域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通航桥梁水域航行、停泊、作业和从事其他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通航桥梁水域是指为保护通航桥梁和航行安全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事机构)划定的通航桥梁上、下游一定范围的特别管理水域。

第三条 本市海事机构在省海事机构和市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市行政区域通航桥梁水域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环保、水利、国土资源、渔政等有关部门和单位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通航桥梁水域的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海事机构应当根据每座通航桥梁的具体情况和有关技术规范在通航桥梁上、下游划定通航桥梁水域界限并公布。界限起止点左右岸应当设置统一的永久性标志。

第五条 通航桥梁经营人(所有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设置和维护桥涵标、桥柱灯及桥梁水域的助航标志。标志及其设置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助航标志》所规定的标准,并保持正常状态。

(二)建立桥梁安全管理机制,接受海事机构的监督管理。

(三)按照海事机构的要求,提供通航桥梁、通航桥梁水域安全航行的相关资料。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损坏通航桥梁航道设施和助航标志。

第七条 在通航桥梁水域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在作业或者活动前报海事机构批准;需经其他有关部门审批的,申请人还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一)勘探、航道建设、航道疏浚;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四)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申请从事上述作业或活动的,申请人应提供相关资料,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海事机构应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的决定,并告之通航桥梁经营人(所有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进行上述作业或者活动,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征求海事机构的意见。

进行上述作业和活动后不得留有妨碍通航安全的物体。

第八条 在通航桥梁水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掘、爆破;

(二)捕鱼、种植水生作物、从事水产养殖;

(三)设置渡口或从事渡运;

(四)增设码头、堆积砂石;

(五)其他有碍桥梁或通航安全的行为。

对申请从事上述行为的,任何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予以审批。

第九条 船舶、浮动设施或其他物体在通航桥梁水域沉没,其责任人或经营人(所有人)应立即报告海事机构,并设置明显标志。对影响桥梁或通航安全的沉没物、漂流物,海事机构有权责令责任人或经营人(所有人)限期打捞、清除。逾期未打捞清除的,由海事机构组织打捞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或经营人(所有人)承担。

第十条 船舶、浮动设施通过通航桥梁水域,必须按规定的通航桥孔和航道行驶。

第十一条 船舶、浮动设施在通航桥梁水域内,应当保持安全航速,严禁追越、并驶、调头、横越、停泊、抛锚、系靠,尾随行驶应当保持安全距离。

第十二条 船舶、浮动设施载运或者拖带危险货物和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通过通航桥梁水域,必须在装船或者拖带前24小时报海事机构核定拟航行的航路、时间,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需要护航的,海事机构应在24小时内作出安排,以确保安全通过通航桥梁。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船舶、浮动设施进入通航桥梁水域:

(一)不适航或不适拖的;

(二)船队、浮动设施的尺度超过规定的或不了解本船、船队、浮动设施高度和桥梁通航桥孔净空高度,不能保障桥梁和航行安全的;

(三)气候恶劣,能见度不良,不能保障桥梁和航行安全的;

(四)通航桥孔的桥涵标志或助航标志失常的;

(五)海事机构禁止通过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海事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予以处罚,符合法定情形的,并有权依法禁止其进港、离港或责令其停航、停止作业、驶向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直至采取解除动力、暂扣船舶等强制性措施。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由海事机构认定责任,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海事机构及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海事机构应依据本办法制定各通航桥梁水域的具体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