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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1:48: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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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


市政〔2007〕52号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桂林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桂 林 市 人 民 政 府

二ΟΟ七年六月八日







桂林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的管理,有效地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城建档案,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建设科研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类别和不同载体的文件材料的总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城建档案工作是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列入城市建设发展规划,保证城建档案事业与城市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建档案事业。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全市城建档案事业的发展规划;

(三)依法制定、实施城建档案工作规范性文件、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

  (四)负责城建档案工作的业务监督和指导;

  (五)组织并指导城建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的研究、宣传教育以及城建档案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六)依法查处城建档案违法行为。

  市城建档案管理处(馆)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实施全市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业务上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事业,并委托本地城建档案馆(室)具体负责实施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城建档案机构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六条 市、县城建档案馆(室)负责接收下列档案: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档案(包括工业、商业、金融、保险、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等住宅、办公、生产、经营及配套设施的建筑工程档案);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道路、广场、排水、桥梁、涵洞、隧道、环境卫生等基础设施的工程档案);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给水、供气、供热、供电、电信、公共交通等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的工程档案);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铁路、公路、水运、航运等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的工程档案);

  5.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公园、绿地、苗圃、名木、古树、纪念性建筑、名人故居、名胜古迹、古建筑、城市雕朔等档案);

6.水利、防洪、防灾、抗震、环境保护、人防工程档案;

  7.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城市建设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市政、公用、房产、园林、风景名胜、市容环卫、人防等城市建设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研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四)接收本办法规定范围之外的档案,应报市档案局批准。

  第七条 城建档案形成单位均应配备工程档案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工程档案的管理工作,并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及本办法的要求及时收集、整理、移交城建档案。

  第八条 列入城建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的档案,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建档案馆进行验收。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各自履行工作职责。业主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市、县城建档案馆(室)移交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

第九条 改建、扩建、或对重要部位进行维修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按实际对原建设工程档案进行变更修改。对改变工程主体结构或平面布置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当地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报送工程竣工档案。

  停建、缓建的工程,项目档案暂时由建设单位保管。

  撤销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向上级主管部门或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

  第十条 城市建设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在本单位使用一至五年后,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对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可根据需要选择接收。

  第十一条 供水、排水、燃气、电力、通信、人民防空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每年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属建设项目配套工程及改、扩建工程的地下管线档案材料,应当与建设工程档案一并移交。

  城市基础设施的各项普查和补测补绘中形成的城建档案,组织普查工作的单位应当在普查工作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市、县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

第十二条 房地产权属档案是城建档案的组成部分。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业务受市、县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十三条 移交城建档案,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 档案材料的内容、深度、质量必须符合现行的国家、自治区、桂林市有关行业规范、标准、要求。

  (二) 档案材料应当是原件;

  (三)建设工程竣工图要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签字手续完备;

  (四)档案材料按单位工程、专业组卷,排序按事项、专业顺序排列,档案装具的规格式样符合现行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业主逾期未按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对接收的档案要及时做好登记、整理、鉴定、入库、保管工作,对破损、变质的档案要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档案安全。

第十六条 城建档案必须有专用库房保存,库房内应当保持适当的温度、湿度、有防盗、防火、防光、防潮、防尘、防有害气体和有害生物等措施。

  城建档案的管理设施和手段要采用新技术、新设备,逐步实现管理技术现代化。

  第十七条 城建档案馆对馆藏的城建档案,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服务。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和专业管理部门,凭单位证明可无偿查阅馆藏的地下管线资料和自身业务技术档案。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持有合法有效证件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利用城建档案。在查阅利用城建档案时可以进行复制和摘录,复制的档案,由档案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标记的,具有与原件同等的效力。查档时,不得损坏、涂改城建档案,不得将档案带出档案馆。城建档案馆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城建档案的利用提供方便。

  第十九条 规划、房产、工程质量监督、施工、监理等相关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发放工程项目的有关证书,并根据各自职责协助配合城建档案部门做好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因有关责任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工程档案无法移交或严重影响工程档案质量的,由所在单位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维护史实、遵纪守法、具备城建档案管理和相关专业知识,接受继续教育和专业培训,并依法执证上岗。

第二十一条 对在城建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给予表彰奖励。

  城建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档案资料损毁、丢失、泄密以及涂改、伪造城建档案的,由所在单位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桂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7 月22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 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以下简称《教师法》),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促进本市教育事业发展,适应首都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本办法的教师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具有教师资格、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教师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遵守教师的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第四条 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权限主管教师工作。
市和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技工学校和劳动部门举办的职业技术学校教师的管理工作。
计划、财政、人事、科技干部等政府部门应当按照《教师法》的规定,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举办的学校和教育机构,由其主管部门负责教师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教师队伍建设规划,对实施规划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各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保障教师依法享有的权利。
各级教育工会应当依法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第七条 在本市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条件,按照《教师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职业学校毕业以上文化程度或者同等学历,还应具有中级技术人员或者中级技工以上水平。
取得成人教育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学历,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具体确定。
非师范毕业生取得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教师资格,应当接受教育学、心理学和教学法等教育基本理论的培训。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教师职务的除外。
第八条 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区、县普通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资格由市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认定;技工学校( 含劳动部门举办的职业技术学校)教师资格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成人教育学校教师资格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
织有关部门认定;市属高等院校教师资格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委托有关院校认定;中央部委属在京院校教师资格,由其主管部门认定,也可以委托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认定。
经认定具备教师资格的人员,由认定部门授予教师资格证书。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应当有1年的试用期。
第九条 教师受到开除公职处分或者其教师资格是通过不正当方式取得的,由教师资格认定部门予以撤销。
丧失或者撤销教师资格的,由认定的部门或者学校收回教师资格证书。
第十条 已经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不具备合格学历又未取得教师职务的,由教育、劳动行政部门、有关办学部门和学校安排进修培训;5 年之内仍未取得合格学历或者未通过国家资格考试的,调离教学岗位。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不得聘任未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任教。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教师考核的原则、内容、标准、程序和方法,对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师年度考核制度。考核结果记入考绩档案,作为晋升工资和职务、续聘或者不予晋升工资、解聘、低聘教师职务以及实施奖惩的依据。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事业发展需要和国家标准,规划、建设师范院校,提高师范教育质量。
师范院校和非师范院校中接受师范教育的学生免交学杂费,享受专业奖学金。专业奖学金应当保障学生基本生活需要,具体标准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有关部门予以保障。
本市实行师范毕业生服务期制度,服务期为5年。 鼓励师范毕业生终身从教。服务期未满的师范毕业生,任何单位不得聘用。
非师范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到中小学任教,应当履行聘任协议规定的义务,工作满5年的,由区、 县人民政府参照师范生在校专业奖学金标准,发给一次性奖金。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学校应当采取措施,提高现有教师的学历水平,并有计划、有步骤地使新补充的高等院校教师具有研究生学历,高级中等学校教师具有本科或者研究生学历,初中教师具有本科学历,小学教师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划拨专项经费,办好教师进修院校和培训基地。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安排教师参加进修,培训、接受继续教育,重点培养教育教学骨干和青年教师。教师应当按照规定完成学习任务。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不断提高教师的工资,使本市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第十六条 本市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享受教龄津贴,教龄津贴标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凡在本市山区工作的中小学教师,工资在原有等级工资基础上向上浮动一个档次,每满5年的予以固定, 并再向上浮动一个档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从城镇地区到山区工作的中小学教师,给予奖励性补贴。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教师住房建设,划拨专款建设教师住房,优先、优惠纳入“康居工程”计划,在1997年前解决好城近郊区教师中人均住房在5 平方米以下的困难户,逐步使教师家庭人均住房面积高于本市居民平均水平。
对于住房困难的中小学特级教师,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拨专款专项解决。建设计划由市和区、县计划、建设部门会同教育部门制定。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和驻军单位为职工分配住房时,夫妻一方为中小学教师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予以照顾。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增加教师公费医疗经费,建立教师医疗周转金,教师医疗费应当及时予以报销,不得超过3个月, 并逐步建立和发展社会保险制度,为教师提供医疗保障。
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每两年至少组织教师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办学部门予以保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中小学特级教师提供特殊医疗保健。
第二十条 教龄满30年(女满25年)的中小学退休教师享受100%的退休金待遇,有条件的其他学校也可以对退休教师在原有退休金的基础上给予补贴。
第二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图书馆、科技馆、体育馆、艺术馆、博物馆、纪念馆等各类公共文化设施,应当对教师实行减免费或者其他优待。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优秀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在教育教学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教师,由市人民政府授予“人民教师”称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教师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理的,依照《教师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师范毕业生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完成服务年限的,由教育或者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追缴在校期间的专业奖学金和培养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拖欠教师应予报销的医疗费的,由各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应当指定相应的职能机构按照《教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接受教师申诉。申诉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教师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4年9月10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2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通化金马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通化金马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4月4日 证监发字[1997]127号

 

深圳证券交易所:

  通化金马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经我

会证监发字[1997]126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号和423 号文

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购资金到

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

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 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设置的专

户。发行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 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

送我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