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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天津市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财政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说明

时间:2024-06-17 20:44: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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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天津市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财政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说明

天津市财政局


关于《天津市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财政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说明


为促进农业稳定发展,保障农产品供给,扩大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范围,按照《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农业基础建设进一步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的若干意见》(中发〔2008〕1号)的精神,我市开展了农业保险保费财政补贴试点工作,规定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由投保农户、企业、专业合作组织按30%的比例缴费,市和区县两级财政共同承担70%。
为加强对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财政补贴资金的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种植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8〕26号)、《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养殖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8〕27号),制定了本办法,对补贴险种、补贴标准等问题作了具体规定。


附件:


天津市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
财政补贴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做好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加强对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财政补贴资金的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种植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8〕26号)、《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养殖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8〕27号)、市政府办公厅《批转市农委市财政局天津保监局市畜牧局关于积极推进我市能繁母猪保险工作意见的通知》(津政发〔2007〕051号)和市财政局、市农委、天津保监局《关于开展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财政补贴试点的通知》(津财农〔2008〕1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财政补贴,是指对具备财政部、中国保监会的规定经营农业保险的保险机构开展的农业保险业务,按照保费的一定比例,对投保农户、企业(含国有农场)、专业合作组织给予财政补贴。
第三条 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财政补贴工作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农民自愿的原则。
第四条 补贴险种
(一)政策性种植业保险险种为种植面广、对促进“三农”发展有重要意义的大宗农作物和种植业设施,包括:小麦、水稻、玉米、温室、大棚。
(二)政策性养殖业保险险种为饲养量大、对保障人民生活、增加农户收入具有重要意义的养殖业品种,包括:能繁母猪、生猪、奶牛。
第五条 补贴标准
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由投保农户、企业(含国有农场)、专业合作组织交纳30%的保险保费,市与区县财政补贴70%的保险保费,其中:对蓟县、宝坻区、武清区、宁河县、静海县和汉沽区,市财政承担50%的保险保费,区县财政承担20%的保险保费;对其他区县,市财政承担20%的保险保费,区县财政承担50%的保险保费。
能繁母猪保险保费仍由养殖户(场)按照20%的比例缴费,市与区县财政各承担40%的保险保费。
国有农场交纳其应缴的保险保费,其余保险保费由市财政承担。
第六条 市财政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列入市财政年度预算;区县财政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列入区县财政年度预算。
第七条 区县财政局加强对保费补贴资金的管理。保费补贴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帐核算。
第八条 区县财政局会同区县农口主管部门、保险公司根据补贴险种的预计投保数量、保险费率和保费补贴比例,测算市与区县财政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编制保费补贴年度计划,于每年10月底前以正式文件向市财政局提出下年度市级保费补贴资金预算申请。市财政审核后安排下年度市级保费补贴资金预算。
第九条 市财政局于每年2月底前参照上年度保费补贴资金实际兑付情况及本年度区县财政局保费补贴资金预算申请,按一定比例向区县财政局预拨市级保费补贴资金。
第十条 各区县经营农业保险的保险机构于每月初将上月开具的农业保险专用保险单、保险保费汇总表及其他相关材料送交本区县财政局。
第十一条 各区县财政局负责对经营农业保险的保险机构送交的专用保险单进行审核、汇总,于每月底前向农业保险经营机构拨付补贴资金,不得拖欠。同时将保险公司送交的农业保险专用保险单留存,以备核查。
第十二条 各区县财政局每季度对上一季度开具的农业保险专用保险单进行汇总,并编制保费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表,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报送市财政局。
第十三条 各区县财政局于每年10月底前对上年度10月1日至本年度9月30日的保费补贴资金进行结算,编制保费补贴资金决算,将保费补贴资金决算和资金使用情况总结报送市财政局。资金结算中,市财政应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大于预拨的保费补贴资金时,市财政局将根据区县财政局申请补足市财政保费补贴资金文件,将差额部分拨付到区县财政局;市财政应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小于预拨的保费补贴资金时,结余部分抵减下年度市财政保费补贴资金。
第十四条 市财政将不定期对保费补贴资金进行检查,对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保费补贴资金的,追回相应保费补贴资金,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财农〔2007〕37号)同时废止。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洛阳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若干规定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若干规定



(2006年6月2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85号令公布 2011年10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修订)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114号

  《洛阳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若干规定》已由2011年10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李柳身
   2011年11月11日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城市人居生活环境,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建设部《城市建筑 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39号令)、《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排放、收集、运输、中转、倾倒、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区负责、及时清运、合理处置的原则。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发改、规划、环保、公安、交通、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和发展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鼓励企业利用建筑垃圾生产建筑材料和进行再生产,制定生产、销售、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优惠政策。

  第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地建设。鼓励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

  第六条 建筑垃圾的排放、消纳、回填、利用应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第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许可前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建设项目单位向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建筑垃圾排放许可证。建设项目施工许可后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由施工单位向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建筑垃圾排放许可证。

  第八条 申领建筑垃圾排放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具备核算建筑垃圾排放量的相关资料,并按规定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用;

  (二)工地出口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及道路硬化符合标准或具备有效的保洁方案;

  (三)有建筑垃圾现场分类排放处置方案;

  (四)有加盖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的运输车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及时将建筑垃圾清运至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定的消纳场地。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妥善堆置,并采取防风、防扬尘等防护措施。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可以自行清运,也可以委托经批准的清运单位清运。委托清运建筑垃圾的,应当与清运单位签订委托清运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并对清运单位的清运行为进行监督。

  自行组织清运的单位,应当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排放许可证时注明,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运输建筑垃圾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车辆必须保持整洁,禁止车辆外表带泥上路行驶,污染路面;

  (二)车辆必须加盖密闭装置,不得超载,不得抛撒遗漏;

  (三)按照核准的运输路线和时间行驶;

  (四)随车携带建筑垃圾排放许可证,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

  (一)具有工商营业执照,符合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相关规定;

  (二)已安装符合标准的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的运输车辆,车辆核定总载重量不少于80吨;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建设、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交给未经批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二条 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筑垃圾消纳许可证。

  申领建筑垃圾消纳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有土地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土地或者林地使用文件;建设工程回填或者置换建筑垃圾的,应当具备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合法的批准施工文件;用于建筑垃圾储运和综合利用的,还应当提供项目可行性文件。

  (二)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出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

  (三)有消纳场出口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及道路硬化符合标准。

  (四)已具备建筑垃圾分类消纳处置方案。

  第十三条 实行建筑垃圾处置收费制度。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在处置建筑垃圾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交纳处置费。处置费主要用于建筑垃圾场建设、管理、运行及处理服务。

   第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的产生、清运、处置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乱撒、乱倒建筑垃圾的,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清除。找不到当事人的,应当及时 组织清除。建筑垃圾清运结束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将现场清理干净,报所在地的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验收。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不整洁、不密闭运输的,责令改正,并按每辆(次)处以1000元以上3000以下罚款;造成道路污染的,责令其消除污染影响,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加处50元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万元。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交给未经批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处置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6月2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洛阳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若干规定》(市政府第85号令),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关于墨西哥合众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的协定

中国政府 墨西哥合众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关于墨西哥合众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12月19日 生效日期1996年12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本着进一步加强两国和人民之间业已存在的友好亲切的关系的愿望,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墨西哥合众国领事关系的重要性,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墨西哥合众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领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双方将本着协商合作的精神,根据国际法和国际惯例,合作解决两国间可能出现的领事问题。

 三、本协定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墨西哥合众国政府代表
      刘华秋            安赫尔·古里亚
     (签 字)            (签 字)
  国务院外事办公室主任          外交部长

          关于我与墨西哥合众国达成墨西哥
         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事馆协定的备案函

国务院:
  我与墨西哥政府已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
府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关于墨西哥合众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
留总领事馆的协定》。现送上协定中文文本(副本)和英文文本(副本),请
予备案。协定正本已存外交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