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规定的通知
哈政办发〔2009〕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哈尔滨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规定》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哈尔滨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做好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哈尔滨市政务公开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拟公开前的保密审查。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应遵循“谁主管、谁负责”、“谁公开、谁审查”和“先审查、后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对本行政机关拟公开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开展政府信息保密审查工作应当按照本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责任及程序,加强政府信息保密审查的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下列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一)根据保密范围和定密工作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政府信息;
(二)没有标识,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三)其他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第八条 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信息产生机构提出是否公开的初步意见;
(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保密审查意见;
(三)行政机关领导批准后决定公开或者不公开。
第九条 对不同行政机关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由主办或者牵头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并须书面征得其他行政机关同意后方可公开。
第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须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机关或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其他方面的事项须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并按照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后,再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业务机构在政府信息产生、审签时应当标明是否属于保密事项;在进行保密审查时,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当提出“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和“不予公开”等审查意见,并注明其依据和理由。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接到信息审查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确认意见。
第十四条 拟公开政府信息中含有部分涉密内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区分处理,并按照属于国家秘密的部分不予公开、其余部分予以公开的原则办理。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以保密为由不予公开政府信息决定存在疑义的,可以向政府信息产生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要求该机关说明不公开有关信息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保密理由不成立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依法对同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保密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对行政机关未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制度或执行保密审查制度不力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有关规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造成泄密事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一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信息的公开保密审查,参照本规定执行。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公路客运实行划行归市管理的实施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公路客运实行划行归市管理的实施办法
(1987年1月8日 市政府
以昆政复〔1987〕3号文批复同意)
为了认真贯彻省政府云政发〔1986〕64号文件和昆明市政府昆政发〔1986〕180号文件的规定,进一步整顿公路客运市场,维护交通秩序,对公路客运实行“四定”和划行归市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管理范围和对象指在本市范围内经营公路客运“四定”班车,特别是省内外各专州县(含市辖各县)经营的“四定”班车终点在盘龙、五华两城区内的公路客运单位和个人(出租汽车和包车管理办法另定)。
第二条 凡进入本市从事客运的客车,必须严格遵守本市交通规则,未经公安局交通大队同意不得擅自驶入城区。按规定应纳入“四定”管理的客车,必须按县、市、省三级管理的原则,到交通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严格按批准的营运线路、班次行驶。
第三条 凡从事公路客运的车辆,必须保持车容整洁、车况良好,证照齐全,并应装置明显的线路标志牌。
第四条 未经公安局交通大队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市区摆摊设点出售客票和自行设站点上、下旅客,现有站、点由市公安局、交通局负责清理、整顿、划行归市。
驻地在盘龙、五华、官渡、西山区内的客运专业单位,具备停、发客车条件的,经公安局交通大队同意,可以在单位驻地出售客票和停发车辆。
第五条 省内外各专州县(含市属各县)进入本市盘龙、五华、官渡、西山四区内从事公路营运并纳入“四定”的客车(含上述四个区内从事公路客运,不具备停发车条件的单位或个人),除按规定到交通局办理注册手续外,应服从下列划行归市管理:
1.晋宁县、玉溪地区、思茅地区、西双版纳州、东川市、昭通地区的,进入东菊汽车客运服务站。
2.安宁县、楚雄州、大理州、临沧地区、丽江地区、迪庆州、怒江州、德宏州的、进入潘家湾汽车客运服务站。
3.富民县、禄劝县、寻甸县、嵩明县、宜良县、路南县的,进入北站汽车客运服务站。
4.曲靖地区、红河州、文山州等地,暂时安排进入塘子巷汽车客运服务站,待另行确定停发车地点后再转迁。
5.国防路汽车客运服务站目前安排进入的行车班次暂时不变(含安宁县运输公司六个班次;富民县运输公司七个班次;晋宁县运输公司五个班次),等另行确定停发车地点后再转迁。
6.凡与驻本市各单位实行联营,对等开行(具备停发车条件)的“四定”客车,仍维持现状。但也应按规定到公安局、交通局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按划行归市的原则进入客运服务站的营运单位和个人,应服从统一管理,客车票由服务站统一代售;车辆停放要听从指挥。其中,进、出塘子巷服务站的只能由双龙桥出入;国防路服务站的只能由环城西路总工会岔口出入。
第七条 严禁公路客车在市区街道乱停乱放,乱设站点,阻碍交通;市区内未经公安局交通大队许可的地区,均不得作为公路客运“四定”班车停放场地。
第八条 凡参加公路营运的客车,必须装置灭火设备;不准超额载客,超高装载;严禁拉载易燃易爆的物品和国家规定的其它违禁物品;不准利用或提供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九条 从事公路营运客车的驾驶员必须证、牌齐全,自觉遵守交通规则,服从公安、交通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并严守操作规程,做到安全运输、礼貌服务、文明经营。
第十条 自觉遵守本办法,服从管理,得到群众好评的经营单位或个人,由公安、交通部门给表彰或奖励。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碍交通秩序和划行归市管理的,由公安、交通部门视其情节,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1.拒不服从划行归市安排,未经批准,任意在市区摆摊设点售票和接发客运“四定”班车的,经批准教育不改,由公安部门予以取缔并罚款100~200元;扰乱客运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令其停业整顿,并由交通部门吊销其《经营客运许可证》。
2.不服从客运服务站人员指挥,不按时发车或随意停靠经批评教育后仍不改正的,罚款10~100元;驾乘人员脱班甩客的,每次处以按车辆定员数全程往返票价的50%罚款。
3、经营单位忽视安全运输,不重视文明经营,导致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的,除追究当事者责任外,还要追究单位领导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4、为犯罪活动提供交通工具,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除注销其驾驶执照外,按《条例》处罚,对犯罪分子则依法论处。
本办法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由昆明市公安局和交通局负责组织实施。
昆明市公安局
昆明市交通局
一九八六年十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