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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武汉市规范幼儿园办园行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0:23: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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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武汉市规范幼儿园办园行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教育局


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武汉市规范幼儿园办园行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武教基[2005]46号


各区(大单位)教育局(处)、局直属幼儿园:
为进一步提高幼儿园教育质量和管理水平,依法实施幼儿教育管理,规范幼儿园办园行为,促进幼儿教育事业持续、健康、协调发展,办人民满意的基础教育,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单位)关于幼儿教育改革与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试行)》等文件精神,结合武汉幼儿教育工作实际,特制定《武汉市规范幼儿园办园行为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单位在贯彻实施中有什么经验、问题与建议,请及时向市教育局基础教育处反馈。

二OO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武汉市规范幼儿园办园行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幼儿园办园行为,推进幼儿园依法治教、依规办园进程,不断提高幼儿园教育质量和办园水平,促进幼儿身心健康成长,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单位)关于幼儿教育改革与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幼儿园管理条例》、《幼儿园工作规程》和《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试行)》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幼儿园教育要依法保障幼儿平等受教育权的权利。严格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和学习特点,积极推进幼儿园教育改革,防止应试教育的消极因素向幼儿教育渗透,坚决克服幼儿教育小学化、学科化倾向。
第三条 幼儿园教育要坚持促进幼儿身心全面和谐发展的教育目标,全面落实《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中的健康、语言、社会、科学、艺术等五个领域的教育内容与要求,注重教育活动在内容和方式方法上的综合性、趣味性、活动性。要以游戏为基本活动,保教并重,关注个别差异,促进每个幼儿富有个性的发展。
幼儿园可根据家长和社会的需求,结合实际条件,不断拓展多种收托形式,逐步实现正规教育与非正规教育的有机结合。
第四条 幼儿园教育必须把保护幼儿的生命和促进幼儿的健康放在工作的首位。充分尊重幼儿生长发育的规律,严禁以任何名义进行有损幼儿身心健康的比赛、表演或训练等。要避免仅仅重视表现技能或单纯追求活动结果,而忽视幼儿在活动过程中的情感体验和态度的倾向,克服过分强调对技能技巧的机械性训练和对学习结果的标准化要求的偏向。
第五条 幼儿园实验班是指以课题研究为主旨的,在幼儿园正常的工作时间内进行教育教学研究的教学班。
幼儿园兴趣班是指在幼儿园非正常教育教学时间,以培养幼儿良好的兴趣和有益的爱好为主旨的教学班。
幼儿园特色班是指在幼儿园非正常教育教学时间,以探索幼儿园教育教学特色为主要目的,带有实验性质的教学班。
幼儿园其他教育服务是指幼儿园应社会需求,为家长、孩子提供的临时托、亲子活动、入户指导等教育服务项目。
学前班是在农村地区为学龄前儿童提供教育的一种组织形式。
第六条 幼儿园开办实验班、兴趣班、特色班及临时托、亲子活动、入户指导等其他教育服务项目须坚持幼儿和家长自愿原则,不得强迫或变相强迫幼儿参加。
幼儿园开办实验班必须是确因教育教学改革实验需要,有明确的课题研究目标,科学的研究方案。要严格控制实验班的开办范围与规模。示范性幼儿园、一级幼儿园可开办实验班,实验班规模每园、每一年龄阶段均不得超过该园同年龄阶段实际班额数的1/3,并不得另外收取费用。
在正常教育教学时间内,幼儿园严禁开办各种类型的兴趣班、特色班,更不得以开办特色班、兴趣班等为由另外收取费用。幼儿园兴趣班、特色班的教学内容均不得重复国家、地方规定的幼儿园应该完成的教育目标和教育内容。
全市幼儿园一律不得开办学前班,更不能以学前班名义收取费用。
第七条 拟开办实验班的幼儿园须提前一学期向区级教育行政部门申报,经区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方可按规定实施。申报材料包括实验项目名称、目的、方案以及实验教师资质等。任何幼儿园进行任何形式的教育实验和科研项目,必须报经区级教育行政部门(或大单位教育处)同意。禁止擅自开办实验班和以研究名义开展各种形式的不符合幼儿教育法律、法规和违背幼儿教育规律的实验研究活动。
幼儿园需在非正常教育教学时间开办兴趣班、特色班和拓展收托形式开办临时托、亲子活动、入户指导等其它教育服务项目,要在开办前向区级教育行政部门提供开办申请、办班规模、办班特色(兴趣)类别、授课教师资质证明(国家相关部门认可的任职资格)等相关资料,经区级教育行政部门(或大单位教育处)认可,方可开办。公办幼儿园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须报经市物价部门审核批准,民办幼儿园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须报物价部门备案。
第八条 幼儿园开办实验班、兴趣班、特色班及临时托、亲子活动、入户指导等其他教育服务项目要加强对幼儿和教育活动的安全管理。
公办幼儿园将闲置场所租借他人、社会机构或与他人、社会机构联合举办特色班和兴趣班或拓展其他幼儿教育服务项目,须经区级教育行政部门(或大单位教育处)审核批准。
第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切实履行主管职责,加强对辖区内幼儿园办园行为管理与督查的责任。
对经批准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兴趣班及临时托、亲子活动、入户指导等其它教育服务项目的幼儿园,要进一步加强监管,督促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幼儿实施促进全面发展的教育,促使其身心和谐发展。
对经查实擅自举办实验班、特色班、兴趣班及临时托、亲子活动、入户指导等其他教育服务项目和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兴趣班及临时托、亲子活动、入户指导等其他教育服务项目为由,另外收取费用的幼儿园,要加强督查督办,责令限期整改。同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等教育行政处罚,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各类幼儿园(含民办幼儿园)。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同是危害公共安全,台湾为什么处以轻刑?

刘建昆


  安全是一个越来越沉重的话题。 在我国,安全生产已经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交通安全因《交通安全法》,消防安全因《消防法》都成为公安机关的职责,甚至“大型群众性活动”超乎《宪法》和《集会游行示威法》对公民基本政治权利的授权,成为公安机关的安全许可职责。当然,这些安全无一例外是以公共安全的名义。同样的理由,偷窃井盖、排放污染物这样的损害公物行为,实践中也出现归入危害公共安全罪。

  十月六日,笔者在查阅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时就发现,台湾地区对于“醉驾”也是归入“公共安全”一类的犯罪的。其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三 (重大违背义务致交通危险罪)规定:“服用毒品、麻醉药品、酒类或其他相类之物,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而驾驶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目前孙伟铭危害公共安全案已经终审,孙伟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但是与“醉驾”以及“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话题远没有结束。值得深思的是,同样是“醉驾”,台湾地区“重大违背义务致交通危险罪”为什么仅仅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罚金呢?

  在台湾“重大违背义务致交通危险罪”,“醉驾”是危险犯而不是实害犯。危险犯的社会危害性表现在行为虽未造成实际的损害结果,但使法益面临威胁,足以使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安全陷入危险。甚至“交通肇事逃逸罪”本身也是“公共危险罪”类罪的一部分。台湾地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四规定:“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伤而逃逸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从行为犯角度,“服用”行为和“肇事”行为以及“逃逸”行为可能属于不同的行为,但这一规定,从法规连续的角度仍可以视为前条的结果加重犯。

  对在重大的公众利益面前,规定为危险犯而不是实害犯,有助于前期的犯罪预防。犯罪人一旦实施了足以造成危险的行为,不待其危害行为和危害后果出现,即作为犯罪加以惩处,这种惩处尽管属于“轻刑”,但是由于早发现、早处理、早警示,往往会取得比对实害犯“处以重典”更好的社会效果。

  法律是一种规则,一旦世人主动遵守,则可以减少惩处的必要。台湾地区“刑法”没有对“交通肇事”作为犯罪的规定,却对肇事前的“醉驾”和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入罪,这种结构是发人深省的。由此观之,我国《刑法》立法的科学化仍然任重道远。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通知

渝办发〔2010〕12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重庆市工程建设项目

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第一条 为了确定本市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范围包括:

(一)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四)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应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第三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称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具体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自动化控制等邮电通信系统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城市轨道交通、污水处理、垃圾收运及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公交站场、休闲广场、城市公园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四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称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具体范围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园林、绿化、路灯照明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广播电视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等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五)政府保障性住房等项目;

(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五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称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具体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专项建设基金或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或者借贷资金的项目。

第六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称国家融资项目的具体范围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或者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或者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七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称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项目的具体范围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八条 本规定第三条至第七条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含土建施工、设备安装、装饰装修、拆除、修缮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项目,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单台设备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但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一)、(二)、(三)项标准的50%,同时经项目主管部门认定又无法并入本项目其他合同包一并进行招标的除外。

第九条 使用各级财政预算内外资金和经有权机关批准收费筹集的资金达到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以及1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特别重要的政府公益性项目,采用建设管理代理制(代建制)进行建设的,代理业主的选择必须进行招标。

第十条 总投资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采用BT(建设―移交)模式进行建设的,BT投(融)资人的选择必须进行招标。

第十一条 政府特许经营项目,采用BOT(建设―经营―移交)模式进行建设的,BOT投资人的选择必须进行招标。

第十二条 国有投资项目未达到本规定第八条至第十条规定的规模标准的,招标人可采用竞争性比选的方式确定承包商。

前款所称竞争性比选的方式是指发包人公开通过对多家承包商的资信、业绩、报价、合同执行力等进行综合比较,以选择最优秀的承包商的方法。

第十三条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不得再另行确定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已经出台但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无效。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