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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店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1 00:44: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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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店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周口店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2号


《周口店遗址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3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周口店遗址的保护和管理,根据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周口店遗址(以下简称遗址)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界线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周口店遗址保护规划》(以下简称保护规划)的规定确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界限标志,由房山区人民政府设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损毁界限标志。

第三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主管遗址的文物保护工作,监督实施本办法。房山区人民政府全面负责遗址的保护、建设、管理和科普教育等工作。房山区文物行政部门在市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和区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日常管理监督工作。

市和房山区发展改革、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工商、公安、旅游、园林绿化、水务等行政部门和周口店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遗址的保护管理工作。

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村的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配合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做好遗址保护管理工作,对村民开展宣传教育,并召集村民会议引导村民将本办法的相关内容依法纳入村民公约。

第四条 遗址保护的日常管理经费列入房山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涉及重大投入的项目所需经费,由市和房山区人民政府共同保障。

第五条 保护规划确定的任务应当纳入市和房山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房山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规划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和计划,逐步落实。

第六条 房山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周口店北京人遗址管理处(以下简称遗址管理处)是遗址的使用管理单位。遗址管理处履行下列保护管理职责:

(一)保护遗址安全和环境风貌完好,做好防火、防盗、防汛、防风化、防御雷电灾害等工作;

(二)对化石地点本体进行日常监测、维护,建立保护记录档案;

(三)展示遗址和藏品,开展科普教育;

(四)对遗址进行巡视检查,发现破坏遗址及其环境风貌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报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五)采取在化石地点设立保护标志、说明牌和防护设施等保护措施,防止古人类与古脊椎动物化石及其他文化遗存损毁和丢失。

第七条 遗址保护管理应当遵循原址保护、科学规划、依法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八条 遗址出土和埋藏的古人类化石、古人类活动遗存、地质沉积、古动物化石和古环境信息载体等依法属于国家所有,受法律保护。

与遗址发现、发掘和保护有关的,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留,并按照规定核定为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历史建筑,予以保护。

第九条 遗址保护范围根据遗址地点的文物价值、性质、保存现状等,划分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

第十条 在一般保护区内不得进行与考古发掘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需要确需进行必要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应当经依法审批,并符合保护规划的规定,保证遗址安全。

第十一条 一般保护区内禁止下列危及、损害遗址的行为:

(一)移动、拆除、污损、破坏保护标志;

(二)非法发掘和买卖古人类化石、古人类活动遗存、地质沉积、古动物化石和古环境信息载体;

(三)攀爬、毁损遗址化石地点本体;

(四)挖树根,破坏和非法采集植物、岩土堆积物;

(五)吸烟、野炊、上坟烧纸、燃放烟花爆竹,焚烧树叶、荒草、垃圾等;

(六)采矿、开窑、挖山、盗伐林木、取土、毁林、猎捕野生动物等破坏地形地貌和生态环境的活动;

(七)违反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保护规划的规定设置户外广告;

(八)在遗址管理处指定的区域外从事商业、服务业经营活动;

(九)其他危及、损害遗址的行为。

第十二条 重点保护区内的保护管理工作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关于一般保护区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各遗址地点设立保护标志、内容说明牌;

(二)种植绿化植物的地点和类别符合保护规划的规定,禁止在遗址地点和堆积处种植树木;

(三)实施遗址抢救和维护工程应当制定详细的实施计划,经过科学论证,并严格遵守法定程序;

(四)严格控制考古发掘活动,必须进行的考古发掘,应当经市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家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五)禁止从事有损遗址保护、地形地貌和环境氛围的活动。

第十三条 对遗址地点本体和附着地应当定期进行地质病害调查和分析,按照保护规划的规定实施基础性保护措施、工程性保护措施、植物性保护措施、科技性保护措施和考古发掘控制措施,实施程序和要求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原有建设用地应当加强生态景观建设和建筑设施的安全防护,不得设置对环境有污染的设施;对有安全隐患的设施应当加强监管,避免危及遗址安全。

第十五条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依法批准,建设工程的体量、色彩、高度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规定,不得破坏遗址风貌。

在进行工程建设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化石或者其他文化遗存的,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文物、国土资源等行政部门。文物、国土资源等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开展对遗址及其环境产生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新建产生污染的工矿企业。

第十七条 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绿化活动,应当按照不破坏遗址本体、保护地形地貌、改善生态环境的原则进行,并符合保护规划的规定。

第十八条 对周口店河进行整治和保护,应当遵循维护河道自然形态和河势稳定的原则,保持水体清洁,并达到保护规划规定的水质标准。

禁止向河道内直接或者间接排放超过国家和本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水污染总量控制指标的工业和生活污水。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及、损害遗址的行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

单位和个人制止、举报破坏遗址化石地点本体及其环境的行为或者对遗址保护做出突出贡献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规定,非法移动、拆除、污损、破坏保护标志、界限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遗址管理处给予警告,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二条规定,在保护范围内攀爬、毁损遗址化石地点本体,挖树根,破坏和非法采集植物、岩土堆积物的,由遗址管理处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由文物行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五)项、第十二条规定,在保护范围内吸烟、野炊、上坟烧纸、焚烧树叶、荒草、垃圾等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危及、损害遗址及其环境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文物行政部门和其他行政部门、周口店镇人民政府、遗址管理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严格执法,做好遗址的保护管理工作。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遗址损毁、破坏的, 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现有的污染环境的工矿企业,应当加强监测,并按照保护规划的规定逐步迁出。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1989年2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的《北京市周口店北京猿人遗址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开放型经济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宁政发(2008)53号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开放型经济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开放型经济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十八日



南京市开放型经济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开放型经济发展和招商引资工作,根据《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03〕148号)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专项资金的来源

  每年由市级财政预算安排开放型经济专项资金。

  二、专项资金的用途

  1、用于市政府组织的招商活动的经费补助;
 
  2、用于全市大型的招商引资、投资促进等活动经费的补助;

  3、用于服务外包产业及促进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等相关的经费补助;

  4、用于市政府对全市开放型经济目标任务的考核奖励;

  5、扶持我市企业开拓国际贸易市场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帮助企业增强国际市场竞争力和实施“走出去”战略;

  6、扶持外贸企业创建自主品牌、自主知识产权,推进外贸企业做大做强;

  7、扶持区县境外投资、对外承包劳务合作,发展国际经济技术合作;

  8、经市领导研究决定的其他支出。

  三、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1、每年初由市财政局和市外经贸局共同研究提出当年专项资金的预算方案,报经市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后,列作专项资金使用计划;

  2、年度资金计划的执行:需使用专项资金的单位提出申请,由市外经贸局初审并填制《南京市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审批表》,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专项资金分管秘书长和分管市长审批,再由市财政局办理资金划拨手续;

  3、在年度资金计划执行过程中,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对专项资金计划进行调整时,由市外经贸局提出申请,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报专项资金分管秘书长和分管市长批准后执行;

  4、专项资金应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原则拨付,对财政专项资金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项目,应实行政府采购;

  5、财政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能作为部门和单位行政经费开支的补充;对应由部门和单位在本年度部门预算中安排经费的项目,专项资金不再给予补助;

  6、市外经贸局和市财政局应按规定向市政府专题汇报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并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原《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外向型经济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发〔1997〕195号)同时废止。




鞍山市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1995年11月1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6年1月1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1996年3月1日鞍山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保护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合法资产不受侵犯,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村集体资产管理是指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所属集体企事业单位拥有的资产、负债、损益的管理。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村集体资产管理范围包括:
(一)依法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耕地、山林、荒地、滩地、水面等自然资源;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形成的建筑物、机械、设备、电力设施、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设施等;
(三)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的农场、林场、果园、牧场、渔场、企业及出资兼并的企业等;
(四)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股份制、股份合作制、联营、中外合资、合作及与私人合资兴办的企业中,按照协议规定所占有的资产份额;
(五)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受国家或上级无偿资助以及单位、个人赠予的资产;
(六)国家对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减免税收形成的资产;
(七)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拥有的专利权、商标权等资产;
(八)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专项基金、土地征用补偿费、各项提留款、货币资金或实物等;
(九)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购买的股票、国库券、债券等有价证券;
(十)依法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归本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全体成员集体所有,依照法律规定具有独立进行经营活动的自主权,其合法资产和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尊重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所有权,不准侵占、截留、挪用、哄抢、平调、私分和乱摊派。
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保护集体资产的义务。
第六条 村集体资产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管理,资产管理工作的基本任务:
(一)积极筹集资金,增加生产经营资金的收入;
(二)搞好经济核算工作,改善经营管理,努力增加收入,降低费用,提高经济效益;
(三)加强财务管理和监督,保证集体资产不受损失;
(四)搞好承包合同的签订、结算和兑现工作;
(五)搞好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预决算工作;
(六)搞好收益分配工作,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各行业、各经营层次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
(七)管理、监督所属企事业单位的资产和财务活动;
(八)帮助承包经营者搞好经济核算。
第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工作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建立健全财务预决算、现金管理、资产物资管理、结算资金管理、专项基金管理、收益分配、开支审批、资产报告、民主理财、合同管理等规章制度。
第八条 市、县(含海城市、旧堡区,下同)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集体资产管理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
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村集体资产管理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税务、工商、物价、公安、乡镇企业局等部门,按各自职能做好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
第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由村统一设置会计机构,统一管理村民小组及所属集体企事业单位财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应按国家和上级机关统一的会计制度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帐簿,做到帐款、帐据、帐物、帐表、帐帐相符。
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议档案资料要做到专室、专柜、专人保管,严防丢失、潮湿、鼠咬、虫蛀等损坏现象发生。
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主管的任免和调换,必须经其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乡农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考核,报乡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人员的任免和调换须经乡农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批准。
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人员发生变动时,乡农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应及时按有关规定组织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人员要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管理、培训和考核,上级主管部门应根据会计人员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业绩和从事财会工作年限等条件,按有关规定颁发会计证和评定技术职称。推行会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第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建立民主理财小组,参加本村重大经济活动决策、咨询;检查财务收支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工作实行计划管理,建立收支预、决算制度。年初制定全年收支预算,经乡农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审核,提请本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执行;年终应向本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并向乡农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上报决算。
财务收支应按月或按季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下列资产事项必须经其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一)年度财务计划;
(二)集体财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和重大变更;
(三)重大项目投资;
(四)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五)集体资产处置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上市交易、转让;
(二)所属企业兼并、拍卖或实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
(三)与境外经济组织或个人兴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
(四)联营企业的投资变动的;
(五)企业歇业、破产的;
(六)其它认为有必要进行资产评估的。
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所属经营单位的集体资产评估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推举的评估小组进行,评估结果必须公布并报乡农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建立固定资产折旧制度。折旧费应保证对固定资产损耗价值的补偿,用于固定资产的重置更新。
固定资产折旧费按使用年限提取,折旧基金列专户管理。使用折旧基金时,必须报请乡农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审核后列支。
第十六条 变卖固定资产所得的资金,应纳入公积金帐户核算,不得挪用。
固定资产由承包者经营管理的,发包时要合理确定承包金和折旧费。承包者要加强对固定资产的维护与管理,并及时交纳承包金和折旧费。
第十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建立健全产品物资出入库手续和审批制度。以产品物资抵顶上缴款或偿还债务的,必须纳入帐内核算。
第十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以白条子顶帐或私设“小金库”,做到现金日清月结,帐款相符。
村集体经济组织库存现金限额应按银行现金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向所属单位和农民收取的水费、电费、机耕费、畜禽防疫费、植保费等统一组织生产服务性收费,应专款专用。定期统一结算到户,并公布于众。
第二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按规定提取的各项专用基金,应坚持“先提后用、专款专用”的原则。使用时必须报乡农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审核。
第二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提取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和“以资代劳”款,应按专项设立明细科目。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加强结算资金的管理,及时清理应收暂付和应付暂收款项。及时偿还借入资金。未经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讨论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欠款的减免。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严格控制各种借款,未经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讨论决定,任何个人不得利用职权私自借款。
未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不得将集体资产为任何单位或个人担保、抵押。
第二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严格控制各项非生产性开支,不得滥发奖金、补助和实物,不得动用公款旅游,招待费不得超过规定标准。
第二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加强对各种有价证券的管理,要纳入会计帐户核算,并要建立登记簿,详细记载有价证券的名称、券别、购买日期、号码、数量、金额和利率。并责令专人管理。
第二十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建立健全开支审批制度。日常开支实行由分管财经工作的负责人一人审批。会计机构须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并做到经手人、验收人、批准 人手续齐全。乡农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定期审核。
第二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建立本级所属经营单位经营者离任审计制度。对其主要经营者离任前的经济责任、财务收支、经济效益等情况,要报请乡农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给予审计。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中,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一)认真执行本条例,在资产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揭发、控告侵犯集体资产行为,对保护集体资产有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国家财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所属单位和个人,农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机构须责令限期改正。
(一)无财务管理规章制度的;
(二)有价证券无专人管理的;
(三)会计档案资料无专室、专柜、专人保管的;
(四)会计凭证未经乡农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的审核入帐的;
(五)原始支出凭证经手人、验收人、批准人手续不全的;
(六)会计帐目记载不齐全的;
(七)以产品物资抵顶上交款或偿还债务未纳入帐内核算的。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国家财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他个人,由乡人民政府或乡农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执行经济处罚。
(一)侵占、截留、挪用、平调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所属单位集体资金的,责令退还非法所得,给予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处以全年报酬的5-10%的罚款;
(二)擅自向农民和所属单位摊派各项费用的,责令如数退回款项,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全年报酬的5%的罚款;
(三)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所属企事业单位的负责人超规定标准补助、滥发奖金、招待费超规定限额、动用公款旅游的,责令退回超额的补助金、奖金,超过限额招待费由招待者个人承担,用公款旅游的费用由旅游者自负,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违纪金额的5%的罚款;
(四)生产性固定资产未按规定提取折旧的,责令限期补提折旧,对逾期不补提折旧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补提折旧额的5-10%的罚款;
(五)集体资产管理人员失职造成损失的,处以直接责任人损失额的10-20%的罚款;
(六)未按规定提取公积金的,责令限期提取,逾期不提取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应提取公积金额的2%的罚款。
未按规定管理和使用公积金及各项专用基金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违反金额的2%的罚款;
(七)哄抢、私分和破坏集体资产的,责令全部退回资产,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哄抢、私分和破坏金额的20%的罚款;
(八)擅自挪 用国家及上级有关部门扶持的各项专用资金和物资的,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
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挪用资金和物资总额的10-20%的罚款;
(九)未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擅自动用集体资产为他人抵押、担保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抵押、担保金额的10%的罚款;
(十)私设“小金库”予以没收。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违纪金额的10%的罚款;
(十一)擅自动用集体资金和物资借给他人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违纪金额的10-20%的罚款。
对违反本条规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乡人民政府或乡集体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的罚没款处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集体资产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经济处罚、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部门提请司法机关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所属单位财务管理人员,由于严格执行本条例规定及检举、揭发、控告违反财政纪律行为的人而遭受打击报复的,各级农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应直接或会同有关部门严肃查处。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