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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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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1996年6月28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发布)
《天津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1号)
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本市办理婚姻登记以及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实施婚姻登记管理
的,运用本办法。
本市公民与外国人、华侨以及港、澳、台地区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出国留学、
公务出境、劳务出境人员的婚姻登记,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复婚,应当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应当如实为本单位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
人出具证明。
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干涉当事人依法
履行婚姻登记。


第四条 市民政局主管全市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区、县民政局主管所辖行政区域
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和人民团体,应当
积极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基层婚姻管理网络,健全防止违法婚姻的制
约机制,积极开展对违法婚姻的综合治理。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按下列原则设置:区、县人民政府在民政部门设立区
、县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边远乡(镇)人民政府也可设立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职责:
(一)办理婚姻登记;
(二)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三)处理违法婚姻行为;
(四)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开展婚姻法律咨询服务;
(五)倡导文明婚俗,进行晚婚、计划生育教育;
(六)对婚姻介绍行业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七)做好婚姻登记管理的统计和档案工作。


第七条 区、县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按辖区人口比例配设专职婚姻登记管理员;
乡(镇)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当地情况配备专职婚姻登记管理员或由民政助理员兼
任。


第八条 婚姻登记管理员必须经过市或区、县民政部门的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
,取得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后方可上岗工作。
未取得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的人员,不得办理婚姻登记。


第九条 婚姻登记管理员必须做到:
(一)遵守婚姻登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二)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以权谋私;
(三)讲究文明礼貌,周到服务;
(四)执行婚姻登记收费标准,不得借婚姻登记收取其他无关费用;
(五)不得为本人或直系亲属办理婚姻登记。


第三章 结婚登记
第十条 本市公民自愿结婚,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
关申请登记,填写结婚登记申请书。当事人填写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


第十一条 申请结婚登记须提供下列证件:
(一)户籍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人事档案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
况证明。持村民委员会证明跨乡、镇登记时应加盖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印章;
(四)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五)再婚的还应持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证件或配偶死亡证明。


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申请结婚登记,须持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婚姻状
况证明。超期服役战士和志愿兵在探亲期间申请结婚登记,因故不能返回部队开具证
明的,也可持当地的区、县人民武装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第十三条 当事人双方户口不在本市,要求到居住在本市父母户口所在地办理婚
姻登记的,除提供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证件外,还应提供其父母所在单位或居住地
的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父子(女)或母子(女)关系证明。
当事人双方户口不在本市,但在本市居住并取得暂住证一年以上,持有本办法第
十一条规定的证件的,可以在暂住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


第十四条 离婚当事人要求恢复夫妻关系的,双方必须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婚
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婚登记。复婚登记按结婚登记程序办理。发给结婚证时,应收
回双方离婚证件。


第十五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接受以婚姻法律、婚姻家庭关系、晚婚晚
育和计划生育为主要内容的婚前教育。


第十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后,符合结婚条
件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
当事人离过婚的,应在其离婚证件上注明再婚登记日期,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后
,将离婚证件退予当事人。
结婚证应由当事人双方亲自领取,不得由一方或委托他人代领。
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合法夫妻关系。


第十七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因受单位或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查明原因,对符合结婚条件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与其单位
或家庭联系,做好疏导工作。经疏导无效,应当依法为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并将调
查情况在结婚登记申请书中注明。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结婚登记:
(一)本市公民不在其中一方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的;
(二)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三)男女双方或一方非自愿的;
(四)男女双方或一方已有配偶的;
(五)属于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六)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暂缓结婚的疾病的;
(七)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况。


第四章 离婚登记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达成协议的,双方必
须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填写离婚登记申请书和
离婚协议书。
离婚申请书和离婚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子女抚养、
双方当事人中某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与债务及住房处理等协议事项。协议
内容应当有利于保护妇女和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并不得损害他人的权益。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要求协议离婚,须经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同意,并持有
关证件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第二十一条 申请离婚登记须提供下列证件:
(一)户籍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四)离婚申请书;
(五)离婚协议书;
(六)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


第二十二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接受以婚姻法律、伦理道德、家庭关系
为主要内容的教育。


第二十三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经过教育仍然坚持离婚的当事人,应当受理其
离婚登记申请,做好离婚协议事项的调查调解工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对符合离婚
条件的,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离婚登记。


第二十四条 离婚登记当事人应当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领取离婚证,并
注销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
当事人取得离婚证即解除夫妻关系。
自准予离婚登记之日起,当事人逾期两个月不领取离婚证(有特殊情况的,经申
请可延长一个月),即视为自动撤销离婚登记申请。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离婚登记:
(一)不在离婚当事人一方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的;
(二)一方要求离婚的;
(三)双方要求离婚,但是对子女抚养、某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及财产、债
务、住房处理等事项未达成协议的;
(四)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未办理过结婚登记的。


第二十六条 离婚当事人一方不按照离婚协议履行应尽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和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第二十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婚姻登记档案的建立与管理。
(一)结婚登记档案应保存下列证明材料:
(1)结婚登记申请书;
(2)婚姻状况证明;
(3)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4)离婚证件或配偶死亡证明复印件;
(5)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审批意见。
(二)离婚登记档案应保存下列证明材料:
(1)离婚申请书;
(2)离婚协议书;
(3)单位介绍信;
(4)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调查、调解笔录;
(5)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
(6)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审批意见。
婚姻登记档案按年度、类别,以登记时间为序整理立卷,定期向区、县档案馆移
交,长期保存。


第二十八条 查阅婚姻档案必须持有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查档证明,不允许
个人查阅他人婚姻档案。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婚姻登记证书遗失或者损毁,可以向区、县婚姻登记管理机
关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申请出证人一方或双方在境外的,可以委托国内一方或亲友代理申办婚姻关系证
明。


第三十条 申办婚姻关系证明须提供下列证件:
(一)双方户籍证明;
(二)双方居民身份证;
(三)双方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
状况证明;
(四)委托他人代理申办婚姻关系证明的,当事人还要提供本人签名并经过公证
的授权委托书、居民身份证或护照复印件。代理人须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


第三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婚姻档案记载,对符合出证条件的,应当自
受理之日起7日内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夫妻关系证明和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与结婚证和离婚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在本市办理婚姻登记,确系婚姻登记档案灭失或损毁无法查
证的,除提供第三十条规定的证明外,能够提供两个以上亲属经过公证的证明,也可
以为其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婚姻档案记载,可以为配偶死亡并有正当出证理由的当事
人,出具婚姻登记证明。


第六章 婚姻介绍业管理
第三十三条 在本市设立婚姻介绍机构,应当先向所在区、县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报市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申办营业执照后,方可办理婚姻介绍业务。


第三十四条 设立婚姻介绍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上级主管部门;
(二)有完善的组织章程、规章制度和健全的内部管理机构;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专职管理人员和相应的资金。


第三十五条 婚姻介绍机构的服务对象是国内婚姻择偶当事人。禁止从事或者变
相从事涉外(含港、澳、台地区和驻外华侨)婚姻介绍;禁止从事买卖婚姻活动。
婚姻介绍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违背社会公德和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婚姻介绍机构和从业人员必须接受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未达法定结婚年龄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其
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解除同居关系,并可视情节处2000元以下
罚款。

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其委托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监护人领回,并对被监护人进行教育。监护人胁
迫或纵容未成年人与他人同居结婚的,对监护人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符合结婚登记条件而不登记却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由婚姻登记管理
机关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其进行批评教育,限期办理结婚登
记,并视情节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
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其婚姻登记,收回婚姻登记证件,并对当事人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未经过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批准从事婚姻介绍活动的,由婚姻登记管
理机关责令停止婚姻介绍活动,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婚姻介绍机构从事或变相从事涉外(含港、澳、台地区和驻外华侨)
婚姻介绍、买卖婚姻活动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处罚决
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四十二条 对为申请婚姻登记当事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建议
责任人的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婚姻登记管理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违法办理婚姻登记的,婚姻
登记管理机关应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撤销其婚姻登记管理员资格。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认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件,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或
者当事人对婚姻登记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被处罚人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
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婚姻登记的证书、报表由市民政局统一印制管理。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应当交纳证书工本费。收费标准由市民政局会
同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制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7月18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的《天津市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政府有关工作制度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政府有关工作制度的通知

市政办发〔2005〕224号 2005年10月25日


《西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经市政府第7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已印发实施。为了使市政府工作进一步规范化,根据市政府工作规则,对原《市政府常务会议工作制度》、《西安市政务信息工作暂行细则》、《市政府系统值班及紧急信息报送制度》、《市政府内宾接待工作制度》、《西安市外事接待制度》等进行了相应的修订和完善。除《西安市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市政发〔2003〕13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定》(市政发〔2004〕136号)、《西安市政府系统政务督查工作规定》(市政办发〔2004〕81号)继续施行外,现将修订后的5项工作制度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关于完善市政府常务会议制度的若干规定

为全面落实《市政府工作规则》,进一步提高政府履行职责能力和民主决策、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水平,使政府行为更加规范、高效,现就完善市政府常务会议制度作出如下规定:
一、规范常务会议议题报审程序。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长、副市长和秘书长提出,报市长确定。议题内容涉及其他相关部门工作的,报送部门必须提前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部门意见有分歧的,须报请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协调并提出明确处理意见。已确定的常务会议题,分管市长因故不能参加的,该议题原则上取消,改在下一次会议讨论。
二、改进议题汇报形式。所有列入市政府常务会议的议题,报送部门除按要求提供讨论的文件外,还须在会前另行提供向常务会议汇报的专题材料。专题材料内容包括:该议题的背景或缘由、主要内容、需解决或审定的重点问题、政策依据或可借鉴的经验、相关部门的意见和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涉及法律、法规、规章的,还须附上市政府法制局的审核意见。需要专家论证、召开听证会和向社会公示的,应附认证、听证会结论及公示结果。
三、规范专题汇报材料。向市政府常务会议提供的专题汇报材料,一般应分为标题、正文、落款三部分。材料首页左上角须标明“市政府常务会议汇报材料”字样,用小四号楷体;正文之前不列主报单位名称,文尾落款要加盖报文单位红色印章。汇报材料要简明扼要,字数一般控制在3000字以内,汇报时间一般不超过15分钟。
四、完整提供相关会议材料。部门上报文件经市政府领导同志确定为常务会议题后,报文单位须尽快向市政府办公厅(秘书一处 87295176)提供相关列席单位名单、主报文件、专题材料及相关附件。会议前2个工作日没有提供上述材料或专题材料以及有关附件不符合要求的,一般不安排本次会议讨论。
五、各区县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的主要负责同志,在接到会议通知后,应按要求按时参加会议,除主汇报单位可带1—2名随员外,其他列席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不得带随员。主要负责同志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列席会议的,须及时向市政府办公厅请假,请假要说明不能到会的原因及委派谁代为参加。市政府办公厅每季度对区县和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的情况进行一次通报。
六、市政府常务会议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另文下发。


西安市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逐步实现政务信息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参照国务院办公厅《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和《陕西省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务信息工作的主要任务是面向基层,面向群众,面向社会,收集、加工反映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情况,为各级政府领导把握全局、科学决策、指导工作提供及时、准确、全面的信息服务。
第三条 政务信息工作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构建和谐社会和科学发展观,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的思想路线。
第四条 政务信息工作按照分层次服务的原则,以为本级政府服务为重点,同时为上级和下级政府服务。
第五条 全市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务信息工作的领导,把政务信息工作列入议事日程,确定一名领导同志分管这项工作,做到有计划、有研究、有检查,经常给予具体指导。要发动各方面支持开展政务信息工作,为信息工作人员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不断完善信息网络,配备必要的现代化信息工作手段,提高信息工作人员素质,健全信息工作制度,充分发挥政务信息的作用。


第二章 政务信息机构


第六条 市政府系统政务信息网络以市政府办公厅的政务信息工作机构为中心,由纵向网络、横向网络、外部网络、内部网络及其他网络组成。纵向网络,由各级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各部门信息直报点组成;横向网络,由市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国家部委驻西安单位组成;外部网络,由市政府各驻外办事处组成;内部网络,由市政府办公厅内部机构组成;其他网络,根据需要,由新闻单位、群众团体、科研院校、企事业等单位组成。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或者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和需要,逐步建立和完善各自的政务信息网络。
第七条 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必须有一个具体工作部门负责政务信息工作(各区县政府的政务信息工作由办公室负责),并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必要的专职或兼职信息工作人员,加强对本地区或者本系统所属单位政务信息工作的指导。
第八条 政务信息工作机构的基本职责:
(一)按照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市委、市政府的要求,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作部署,研究制定政务信息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做好信息的采集、筛选、加工、传送、反馈和存储等日常工作;
(三)结合政府中心工作和政府领导关心的问题,以及通过各种信息渠道发现的问题,组织信息调研,提供有情况、有分析、有预测、有建议的专题信息;
(四)适应行政体制改革的需要,为政府实施信息引导提供宏观性、导向性和超前性的信息服务;
(五)组织开展政务信息工作经验交流,了解和指导下级单位的政务信息工作,组织开展政务信息工作理论研究;
(六)组织本地区、本部门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三章 政务信息队伍


第九条 各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都必须有一名区县或局级领导同志分管政务信息工作,其政务信息工作机构也要有一名处(科)室负责同志分管政务信息工作。分管政务信息工作的领导同志要经常对本地区、本部门政务信息工作提出要求,交待任务,检查督促,指导和组织搞好政务信息工作。
第十条 市政府系统政务信息网络成员单位都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信息工作人员。信息工作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如有变动,必须报市政府办公厅信息工作机构备案。同时,市政府系统政务信息网络成员单位还应建立向下辐射的信息网络单位,加强基层网络单位建设。
第十一条 政务信息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热爱政务信息工作,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作风扎实正派;
(二)熟悉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熟悉政府部门的主要业务工作;
(三)掌握政务信息工作的基本知识和技能,熟练掌握必要的计算机及计算机网络应用技术;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能力、文字表达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
(五)严格遵守党和国家的保密制度。
第十二条 信息工作人员的主要职责和义务:
(一)收集、编写、报送、贮存政务信息;不得编报虚假信息;
(二)根据领导同志和上级机关的要求,组织、指导、协调政务信息网络开展工作;
(三)及时了解政务信息工作中的问题,提出加强政务信息工作的建议,总结、交流政务信息工作经验;
(四)完成领导交办的政务信息有关工作任务。
第十三条 信息工作人员的权利:
(一)根据工作需要,经批准可以阅读有关带密级的文件,调阅有关档案资料;
(二)可根据需要列席同级政府(部门)召开的经济研究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有关会议;
(三)接受政务信息业务培训;
(四)参加政务信息先进工作者评选活动;
(五)对上级政务信息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四章 信息工作制度


第十四条 信息报送制度:
下级政府信息工作机构(以下简称信息机构)应当及时向上级政府信息机构报送信息。政府各部门信息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部门信息机构报送信息,下级政府或者部门信息机构对上级政府或者部门信息机构专门要求报送的信息必须严格按照时限报送。各网络成员单位每月向市政府办公厅(综合处)报送的信息不得少于下列要求:各区县政府25条,市级综合部门15条,企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成员5—10条。
下级政府或部门信息机构向上级政府或部门信息机构报送信息,必须经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办公室分管领导审核、签发;必要时,报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分管领导人审核、签发。对信息筛选、文字加工、校对审核实行严格的责任制,确保信息质量。
各级信息机构应紧紧围绕改革和发展的重点、领导关注的焦点和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定期组织开展信息调研,提高信息服务质量。
第十五条 信息采用情况通报制度:
上级政府和部门信息机构,应适时向下级政府或部门信息机构通报信息报送参考要点和采用情况。市政府办公厅信息机构定期或不定期下发《信息报送要点》及专题约稿信息,每月下发一次《信息采用情况通报》。市政府办公厅对各网络成员单位和信息员个人报送信息的采用情况,一般每月通报一次,每半年进行一次情况分析;对连续3个月以上未报送信息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六条 督查反馈制度:
各级政务信息工作机构对领导批示的政务信息,要按批文范围,迅速通报批示内容;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要责成专人负责督办,并将办理情况及时反馈给有关领导。



第五章 信息报送内容和质量要求


第十七条 政务信息的内容包括: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市政府重要工作部署和政策规定的具体措施、进展情况、取得的经验和遇到的问题;对市委、市政府领导同志批示和指示的落实情况;
(二)改革开放、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城乡管理、精神文明建设的新进展、新情况、新问题及应采取的对策措施;
(三)国家、省、市有关部门和区、县政府召开的重要会议,重要工作部署;各级领导同志具有独到见解的新思想、新观点和工作思路;
(四)具有推广价值和指导意义的工作经验,重要的工作建议、意见和设想;
(五)上级领导同志在本市的重大活动,兄弟省、市在西安的重要活动,市级领导的重要活动,上级部门和上级领导同志对我市工作的指示、评价和意见。
(六)社会各界对国家、省、市重要决策和社会重大事件的反映、建议,基层干部和群众的呼声、意见、批评、建议和重要社情民意;如一个时期群众最关心、议论最多、意见较大和亟待帮助解决的问题,群众对重要国际动态问题的反映等。
(七)重大突发性及影响较大的事件,诸如重大事故、灾情、疫情,重大群体性事件,重大敌情、刑事案件,涉外事件、非法集会、非法组织的活动等;
(八)有参考价值的各种调研报告、专题研究材料和综合统计数据,以及领导需要掌握的其他情况等。
第十八条 政务信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反映的事件应当真实可靠,有根有据;重大事件上报前,应当核准事实;
(二)信息中的事例、数字、单位应当力求准确;
(三)实事求是,有喜报喜,有忧报忧,防止以偏概全;
(四)主题鲜明,文题相符,言简意赅,力求用简炼的文字和有代表性的数据反映事物的概貌和发展趋势;
(五)反映本地区、本部门的新情况、新问题、新思路、新举措、新经验,应当有新意;
(六)反映情况和问题的信息力求有一定的深度,透过事物的表象,揭示事物的本质和深层次问题,努力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预测、有建议,既有定性分析,又有定量分析;
(七)适应科学决策和领导工作需要。
第十九条 报送重要信息的时间要求。
反映重大突发事件、重大事故、重大灾情的信息,应在事发4小时内上报本级和上级政府,并及时续报发展动态、处理情况、原因和结果。
第二十条 强化负反馈信息上报工作,提高负反馈信息的质量和数量。重点是上报本级及下级政府和部门在政策执行和决策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需要上级政府重视或帮助解决的困难和问题。
第二十一条 突发事件、重大事故、重大灾情的紧急信息报市政府总值班室,日常政务信息报市政府办公厅信息机构。


第六章 手段与条件


第二十二条 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加强政务信息自动化建设,配备必要的办公自动化设备,尽快建立健全政务信息工作需要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和传输系统,保证政务信息工作的正常开展,实现信息迅速、准确、安全地处理、传递和存储。
第二十三条 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应当逐步建立电子数据资料库,收集、整理和存储本地区、本系统的基本的和重要的数据资料,以适应随时调用和信息共享的需要。


西安市政府系统值班及紧急信息报送制度

为规范和加强值班及紧急信息报送工作,根据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规定,制定市政府系统值班及紧急信息报送工作制度:
一、值班工作
(一)值班工作的职责是保证本单位24小时通讯畅通,收集、传递信息,及时、妥善地处置各类紧急和突发事件。
(二)市政府、各区县政府和有必要的部门应设立专门的值班机构,选派政治敏锐性高,责任心强,熟悉业务,有较强协调处置能力的人员担任值班工作。没有设立专门值班机构的单位也应建立健全值班制度,不得用传达室代替值班室。
(三)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和领导干部带班制度。值班人员应坚守岗位,保证值班室通讯及其它设备随时畅通、正常运行;带班领导不得离开辖区并保证24小时通讯畅通,确保各类紧急和突发事件的及时处置。
(四)实行交接班制度。值班人员要按时交接班,交接班时应在当日值班记录本上详细记录交接班人姓名、交接班时间以及需要继续办理事项的具体内容与要求。
(五)实行值班记录制度。值班人员应对值班期间的重要事项、领导指示和处置情况进行详细记录。
(六)值班人员应严格执行保密规定,不得向无关人员扩散信息,不得泄露涉密事项。
二、紧急信息报送工作
市政府系统各单位的办公室(值班室)是处理紧急信息的工作部门。
(一)紧急信息范围。
紧急信息是指达到一定程度,造成一定影响的灾害、事件等。
1.自然灾害:包括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地质灾害、生物灾害和森林灾害等。
2.事故灾害:包括各类安全事故、交通事故、公共设施和设备事故、核辐射事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等。
3.公共卫生事件:包括传染病疫情、群体不明原因疾病、食品安全和职业危害、动物疫情、以及其他影响公共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事件等。
4.社会安全事件:包括恐怖袭击事件、民族宗教事件、涉外事件、经济安全事件、治安事件、群体性事件等。
5.其他危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情况。
(二)紧急信息处理程序。
1.值班人员接到紧急信息后,应记录来话人姓名、单位、联系电话,对事件的时间、地点、过程、原因等基本要素进行认真询问,并详细记录,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
2.值班人员应迅速将紧急信息向主管领导报告,领导做出指示后,要迅速落实办理,并详细记录办理情况。
3.对于应上报的紧急信息,在及时做好处置工作的同时,应按规定时间和要求立即上报,不得延误。紧急信息原则上应书面报告,特别重大紧急信息可先口头报告,然后书面报告。
4.为保证信息时效性,紧急信息经市政府系统各单位的办公厅(室)主任审核后即可上报。
5.认真做好紧急信息的续报工作,对紧急突发性事件发生后的处置情况、群众反映、发生原因、最新进展等情况应进行全程跟踪报送。
6.对紧急信息处理过程中形成的领导批示和各种资料应按规定存档。
三、责任
建立值班和重大紧急信息报送问责制。各单位主要负责同志要高度重视值班和重大紧急信息报送工作,对因值班、重大紧急信息报送制度不健全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对因不遵守值班制度及误报、漏报、迟报、瞒报重大紧急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市政府内宾接待工作制度

根据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内宾接待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一、接待范围:
(一)以下来宾由市接待办接待:
1.中央司、局长以上领导干部及其随员;
2.中央一级新闻单位前来我市采访的记者;
3.地(市)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及其随员;
4.以我市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名义邀请的专家、学者和英雄模范人物;
5.领导交办的其它接待事宜。
(二)地(市)级以下来宾的接待:
1.市上有对口单位的,由对口单位接待;无对口单位的,由办公厅分管接待工作的负责同志批转有关部门或区县接待。
2.对来宾职务难以区分的电报,先由办公厅分管接待工作的负责同志根据电报内容,批转有关部门接待。如果由地(市)级领导干部带队的,接待办协助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接待工作。
3.凡直接与市级各部门、各区县联系的,应由市级各有关部门和有关区、县接待。
二、接待礼遇:
(一)中央司、局长以上领导同志,省会市、计划单列城市正职领导同志,由一名秘书长或副秘书长迎送,市上有关领导到住地看望。
(二)省会市、计划单列城市副职领导同志,由一名办公厅领导或接待办副主任迎送,市上有关领导到住地看望。
(三)其他来宾由接待办派人迎送,市上有关领导视情况到住地看望。
(四)来宾参观单位或洽谈项目,一般由接待办派人陪同,被参观单位或洽谈项目的单位领导出面接待,并介绍情况。
三、来宾的活动安排:
(一)重要来宾赴我市前,由接待办先进行沟通,制定接待计划,报市领导批准后执行。
(二)来宾到达我市后,由接待办会同有关部门与客人商定活动内容及日程安排,并将来宾名单和日程安排,印送汇报领导,并通知有关单位。
(三)来宾的参观、考察活动,方案由接待办提出,具体活动由接待单位安排。
四、对接待工作的要求:
(一)接待工作必须做到热情诚恳,礼貌大方,积极主动,服务周到,坚持制度,讲究方法,注意安全。
(二)接待人员必须熟悉我市各项事业发展的概况,与各有关方面取得广泛的联系,使接待办成为为我市提供信息,加强与兄弟城市联系的一个重要渠道,做经济技术协作的桥梁。
(三)接待人员要熟悉我市的历史文化、经济社会发展的基本概况,在积极做好接待工作的同时,要热情宣传西安。
(四)对客人交办的事项,做到事事有交代,件件有着落。


西安市外事接待制度

根据中央关于礼宾改革的精神和国务院、外交部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对我市的外事接待工作作如下规定:
一、接待范围
(一)西安市邀请的外国代表团。
(二)市政府邀请的外国友好城市代表团。
(三)外交部委托接待的外国重要团组。
(四)各兄弟市外办委托接待的团组。
(五)全市各部门、各区县、各开发区需要市级领导参与活动的重要团组。
二、接待计划的制定和审批
(一)接待计划的制定要有针对性。接待计划应包括来访者的有关资料,来访的目的、要求,应遵循的接待方针,以及迎送、会见、宴请、食宿、交通、费用结算、安全保卫、新闻报道、活动日程等内容。对从事一般经贸活动或路过、游览性的外宾和团组的接待,可不必报批接待计划,但需填写外事活动安排通知单,通报有关方面。
(二)凡重要外国代表团来访以及涉及我市级领导出面的国际性会议等重要外事活动的接待计划,报市政府审批。接待计划应及时送达各有关方面。有关方面特别是民航、铁路、宾馆等单位要积极协助,共同做好外事接待工作。
(三)接待计划一经下达,应认真执行。如因需要,临时改变礼遇规格,应先征得批准单位或相关部门的同意。
三、礼宾规格
(一)礼遇安排及报批手续
1.凡要求副市级以上领导参加的外事活动,均由主管单位提出方案,经市外办审核,按规定报批。接待单位应提前一周向市外办提出具体计划,写明来访者的一般情况,来访的目的、要求,应遵循的接待方针,以及迎送、会见、宴请、陪同人员等礼宾安排和活动日程,并将来访者的有关资料提供领导参阅。市级各有关部门和开发区接待的外国经济类团组,需要拜会市级领导的,可分别与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市政协办公厅联系,会见活动不再经市外办安排,但每2个月须将自行安排的外事会见活动汇总报市外办。
2.外国城市的市级领导或相当于正、副部长级的代表团和个人,可以安排市级领导会见、宴请;知名人士、领导的故交或有特殊情况的,也可视情况在征得市级领导同意后安排会见或宴请。
3.外国市级以下的代表团和个人要求拜会市级领导,一般由市外办主任代表市级领导出面会见,如情况需要,可酌情宴请。
4.各类专业性代表团和个人,一般可由各主管业务局的相应负责人会见,如情况需要,可酌情宴请。
5.对外国友好市、州领导,联合国系统和双边、多边援助项目的重要团组的来访,礼遇可适当提高。
(二)迎送、陪同
1.外国市级领导或相当于外国政府部长、副部长级别的外宾以及其他重要来访团组,由市级领导和外办负责人迎送。在市内活动由外办有关负责人陪同。
2.外国市级领导以下来访团组,由接待单位的有关负责人迎送。在市内活动由接待单位有关人员陪同。
(三)宴请
1.宴请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接待外宾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财外字〔1997〕559号)的要求,坚持厉行节约,严禁铺张浪费。
2.严格掌握宴请费用标准。市级领导为外国代表团举行的宴会每人每次标准150元(不含烈性酒水)。宴请尽量使用本地生产的、具有地方特色的食品、酒及其它饮料。
3.严格掌握宴请次数。外宾在市内访问期间,一般只宴请一次。凡上级有关部门安排的外宾按其下达的接待计划执行。
4.严格掌握宴请人数。陪同参加宴会的应限于参加接待和洽谈的有关负责人、主要陪同人员以及翻译人员。除重要外宾外,中外人数在1∶1以内安排,外宾超过5人的,中外人数在1:2以内安排。如外宾人数过少(三人以内),我方人员可适当增加,但最多不得超过外宾人员的一倍。
四、接待费用的审批、使用和管理
(一)应邀来华的外宾应根据协议或互惠原则,区分为全部招待、部分招待或自费。对由我方招待的外宾,一般只提供在我国期间的食、宿、交通费用,不提供来华国际旅费。在华期间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按照财政部《关于接待外宾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财外字〔1997〕559号)执行。
(二)招待外宾在西安期间的食宿、交通、宴请、机场贵宾厅等费用均应事先申报预算并填写申报表,须经领导审批。未经批准不属于接待费开支的不得在接待费用中支付。
(三)接待费用的使用应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严格控制,专款专用。
(四)财务部门核销接待费用,应严格按规定办理,除经市级领导同意的特殊情况外,不在接待费用范围以内或超出标准部分一律不予报销。
五、外事接待简报
(一)接待中发生的重要情况和问题,须及时向领导和市外办等有关方面如实反映。重要外宾代表团和客人的情况要一事一报。外宾离开后要及时写出接待简报并抄送市外办。
(二)简报除外宾活动的基本情况外,还可包括外宾对我政治、经济、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反映,接待工作中的经验和问题,改进的意见和建议。
(三)各涉外单位要认真做好外事接待的归档管理工作,及时总结外事接待方面的经验教训,不断提高接待水平。
六、安全保卫保密工作
(一)安全保卫工作要严格按照中央的有关规定办理,做到确保安全,万无一失。
(二)严格保密制度。接待外宾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确保党和国家的机密安全。各涉外部门应按保密要求,划出保密范围,认真制定保密措施。
七、新闻报道
重要外事活动的新闻报道应严格按照中央的有关规定办理。外宾在市内各地活动的新闻报道,应在省、市委宣传部的指导下进行。重要外事活动的新闻报道,应经市外办和市委宣传部审核后发。
要尽量压缩新闻单位随同采访的人数。新闻工作者在现场采访时,应服从礼宾工作人员的安排。
八、礼品管理
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对外公务活动中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国务院第133号令)、《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在对外公务活动中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的通知》(中办发〔93〕26号)和财政部、外交部《关于对外赠送礼物金额标准的规定》(〔93〕财外字第834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严格规范在对外公务活动中赠送和接受礼品的管理。
(一)赠礼管理办法
1.对外赠送礼品应本着节约、从简的原则。礼品应当以具有地方特色的纪念品、传统工艺品和实用物品为主。保证质量、包装精美、便于携带。
2.市级领导和办领导出访赠礼,承办人应提前根据出访计划,拟定赠礼数量和品种,报领导审核批准。标准如下:
以正市级领导干部为团长的代表团、组,对每一邀请国的所赠礼品不超过1000元;以副市级领导干部为团长的代表团、组,对每一邀请国的所赠礼品不超过800元;以正局级干部为团长的代表团、组,对每一邀请国的所赠礼品不超过500元;以副局级干部为团长的代表团组,对每一邀请国的赠送礼品不超过300元。
3.对首次访问我市的外宾,不主动赠送礼物,但应按标准准备。如外宾向我方赠送礼物,可回赠礼物,标准如下:
根据上级安排,对需要市级领导会见的应邀来访的友好城市正市级领导及夫人,可回赠不超过400元的礼品。非友好城市及外地邀请,顺访我市的同类人员,可回赠不超过200元的礼品;应邀来访的友好城市副市级领导及其夫人,可回赠不超过200元的礼品。非友好城市及我市邀请顺访我市的同类人员,可酌情回赠小纪念品。
4.对来我市帮助建设、免费讲学或长期工作的外国专家、学者和技术人员回国及外国驻华使节首次来访时,可赠送纪念品。
5.对再次或多次访问我市的外宾,包括参加定期协商、会议的外宾、客商双方互相免赠礼品。如果对方坚持赠礼,可向代表团团长及夫人、重要成员适当回礼。对随团访问的工作人员可酌情赠送小纪念品。
6.对访问我市的著名友好人士、社会名流、专家学者,确有必要回礼的,参照对友好城市正市级领导赠礼的标准执行。
(二)受礼管理办法
1.在对外公务活动中,不得私相授受礼品,严禁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索取礼品。
2.在对外公务活动中,对方赠送礼金、有价证券时,应当予以谢绝;确实难以谢绝的,所收礼金、有价证券必须一律上缴国库。
3.对外宾赠送给我市的礼品,应及时上缴造册登记,由专人保管;赠送给个人的礼品,价值在200元以下的,经办领导批准可留作自用。凡价值在200元以上的贵重礼品、有重要历史价值或具有纪念意义的礼品,均应按规定及时登记造册并上缴。
4.经办人员在上缴礼品时,应详细注明礼品赠予的时间、地点、赠予人、受赠人和礼品的名称及含义等项内容,认真填写“外宾赠送礼品名卡”。
5.外办各处(室)应及时将受赠礼品收集整理上缴秘书处,由外办秘书处礼品管理人员开具四联单,并由交物人、收物人和监交人三方签名。外办秘书处每半年一次将礼品上缴市政府办公厅入库展出。
九、对接待人员的要求
在外事接待工作中接待人员要认真执行党的对外方针政策,严格遵守外事纪律和涉外人员守则,严守国家机密,自觉维护国家荣誉。
外事接待人员要不断提高自己的政治和业务素质,加强自身修养,加强组织纪律性,遇事要及时请示汇报,不能自行决定随意答复外方。在对外交往中要落落大方,谦虚谨慎,以礼相待,不卑不亢。在工作会谈、会见、宴请等正式外事活动中必须穿着正装,提前到场,按照规定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并及时向分管领导汇报准备情况,高标准地完成每次接待任务。
十、西安市在接待香港和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来访团组时,参照本接待制度执行。


关于印发《煤矿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煤炭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煤矿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7年6月18日,煤炭工业部办公厅

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华晋焦煤公司,神华集团公司,伊敏煤电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局,北京煤炭设计研究院、中煤建设集团公司,中国煤田地质总局,煤炭科学研究总院:
为加强对《煤矿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管理,规范承发包双方的行为,维护煤矿建设市场的正常秩序,保证工程建设的质量和效益,现将《煤矿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各单位可结合本地区情况制订相应的实施办法或细则,以加强工程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
附:《煤矿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煤矿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煤炭建筑市场管理,执行煤矿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示范之本,规范煤炭行业建筑市场,维护发包单位(以下简称甲方)和承包单位(以下简称乙方)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煤炭建筑安装工程承包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和《建筑市场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甲、乙双方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和义务所签订的煤矿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煤炭行业建筑安装工程承包活动,不论隶属关系、资金渠道、投资来源、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甲、乙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必须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和履行承包合同的能力。对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实施建设的,甲方必须具备组织协调能力;乙方必须具备有关部门核定的资质等级并持有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
施工煤炭建设的特殊凿井工程、井巷工程、井上下设备安装工程的乙方,必须持有煤炭部核定的企业资质证书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四条 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1.合法原则。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应当贯彻合法有序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煤炭部制订的有关行业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利用工程承包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扰乱建筑市场,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对方利益,牟取非法收入。
2.平等原则。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应当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工程承包合同当事人双方平等地享有经济权利和承担经济义务。
3.自愿对等原则。甲、乙双方签订合同,经济、法律地位对等,没有主从关系,任何一方都不得将其意志强加给另一方,不准一方借助行政手段干预对方。
4.严肃性原则。工程承包合同是建筑安装工程项目实施中的法律依据。把当事人的责任、义务、权利都纳入了法律系统,不因法人代表的更换而变更或终止履约。任何一方违反合同条款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受损方有权依法提出索赔。
5.严密性原则。煤炭井巷建筑安装工程是地下作业,自然灾害多,受煤层埋藏条件、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瓦斯地质等条件制约,设计变更、工程更改较频繁,施工工期长,可变因素较多,客观上要求合同条款细缜严密,应当考虑各种可能发生的情况和容易引起纠纷的因素。对于特殊凿井工程、井巷工程,不得采用“一次包死”的承包方式。
6.强制性原则。合同一经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签约双方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变更。
第五条 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2.工程项目已经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3.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设计文件和有关技术资料;
4.建设资金和主要建筑材料、设备来源已经落实;
5.招投标工程的中标通知书已经下达。
煤炭建设单项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协调一致正式签订前应报部基建管理部门审查,签订后报部基建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煤炭部基建管理部门是工程承包合同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指导下,对煤炭行业下属各单位所订立的工程承包合同实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建设管理部门,是工程承包合同的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行政区范围内的有关单位履行所订立工程承包合同。其主要职责是:
1.宣传贯彻国家有关经济合同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2.组织实施煤炭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颁发的关于煤矿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示范文本的决定,根据需要制定实施细则;
3.组织培训合同管理人员,指导合同管理工作,总结交流工作经验;
4.对工程承包合同及其签订进行审查,监督检查合同履行情况,查处违法行为。
5.制订签订和履行工程承包合同的考核指标,并组织考核,表彰先进的合同管理单位;
6.会同煤炭部地区工程造价管理站共同审核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工程承包合同的合同价款;
7.调解合同纠纷,确定损失赔偿范围。
第八条 甲方应加强工程承包合同的内部管理:
1.建立管理制度;
2.向工地派驻具备资质的代表,或聘请监理单位及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负责督促乙方履行合同,并承担甲、乙双方联络及工程签证工作。
第九条 乙方应当将合同管理作为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的工作内容,并加强内部管理:
1.制订管理办法,建立严格制度,有专门人员负责管理;
2.向工地派驻具备相应资质、熟悉合同的管理人员。
第十条 甲方需在工程承包合同正式签订之前,将双方协商一致的合同草案,送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机构审查;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在收到合同草案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甲、乙双方应按审查意见进行修改,重新报送,待合同符合要求后,双方正式签订合同。
主管部门及其授权机构10日内不作答复,可视为合同已符合要求,双方可正式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甲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将合同文本报送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和开户银行备案。
第十一条 当法定代表人不能直接参加合同的签订时,可以委托代理人签订合同,但必须办理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写明代理人姓名、代理事项、代理权限、有效期限、委托日期,并有法人代表签章。
第十二条 合同文本由甲方购置并负责提供。合同条款要严格按照煤矿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示范文本的内容填写。订立补充条款应本着自愿对等的原则,做到内容合法、责任明确、文字严谨。
第十三条 工程承包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签约双方均要认真履行。
第十四条 工程承包同订立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
1.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2.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工程承包合同不能履行;
3.因一方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合同,导致该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
属于本条第二、三款情形的,合同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因变更或解除合同使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十五条 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合同有效。经主管部门批准订立的合同的变更或解除,须经原合同审查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工程承包合同订立后,不得因承包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当事人一方发生机构变化时,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当事人享受和承担。
第十七条 合同文本由中国煤炭建设协会统一印制,各地区工程造价管理站负责发行,各使用单位直接向所在地区工程造价管理站购置。合同文本不得翻印。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