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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五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规定

时间:2024-07-06 01:30: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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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五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规定

专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五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规定(失效)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规定,公告如下。

(一)有关专利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
一、收案范围
根据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应当由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审理的专利案件有下列七类:
1.关于是否应当授予发明专利权的纠纷案件;
2.关于宣告授予的发明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发明专利权的纠纷案件;
3.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纠纷案件;
4.关于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的纠纷案件;
5.关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的费用的纠纷案件;
6.关于专利侵权的纠纷案件(包括假冒他人专利尚未构成犯罪的案件);
7.关于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合同纠纷案件。
二、案件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和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以及当前的实际情况,对专利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定如下:
1.上列收案范围中1—4类案件,均由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为第二审法院。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经济特区内的上列收案范围中5—7类案件,分别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各经济特区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为第二审法院。
各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实际需要,经最高人民法院同意,可以指定本省、自治区内的开放城市或者设有专利管理机关的较大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审理其辖区内的上列收案范围中5—7类案件的第一审法院。
三、诉讼程序
人民法院审理各类专利纠纷案件,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和专利法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但有两个问题需要加以明确:
1.关于是否应当授予发明专利权的纠纷案件、关于宣告授予的发明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发明专利权的纠纷案件,应当以专利复审委员会为被告;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纠纷案件,应当以国家专利局为被告;关于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的纠纷、侵犯专利权的纠纷、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
予前使用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的费用的纠纷不服国家专利局或者专利管理机关所作的裁决或者处理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仍应以在国家专利局或者专利管理机关处理时的争议双方为诉讼当事人。
2.在专利侵权的诉讼过程中,遇有被告反诉专利权无效时,受理专利侵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被告按照专利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在此期间,受理专利侵权诉讼的法院,可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中止诉讼,待专利权有效或无效
的问题解决后,再恢复专利侵权诉讼。
四、尽快配备审判干部,发挥技术专家的作用(内容略)

(二)有关专利的犯罪案件的审判工作
一、对于以下三种构成犯罪的行为,应当根据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以假冒他人专利罪处罚;
2.违反专利法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向外国申请专利,泄露国家重要机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泄露国家重要机密罪处罚;
3.专利局工作人员及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以徇私枉法罪处罚。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上述三种刑事案件,应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庭审判。



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房管局关于《鹤壁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房管局关于《鹤壁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市房管局关于《鹤壁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鹤壁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试行办法

(市房管局 二○○六年一月四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新建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的管理工作,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保障住宅小区内房屋消费者合法权益,提高住宅小区总体质量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新建竣工的住宅小区。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新建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的组织和实施。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是指新建住宅小区竣工后,在相关职能部门验收的基础上,对住宅小区是否符合法定和设计的居住条件进行的验收。

新建住宅小区实行分期开发建设的,可分期验收。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内房屋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商品住宅和商业用房。

第六条 新建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标准规范与开发项目批准的设计批复文件及配套设施建设合同,对住宅小区的配套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绿地的建设情况进行逐项核验。

市政公用设施包括:小区内道路与标志标识、室外公共照明、小区出入口、停车场(库)、环卫设施、供水、供电、通信、天燃(煤)气、供热、消防、有线电视、宽带网、雨(污)水管、化粪池、检查井等设施。

公共服务设施包括:小区内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政、物业管理和社区服务、安全防范等设施。

绿地包括:小区内小游园、组团绿地及其他块状、带状绿地。

第七条 住宅小区符合下列条件的,开发建设单位可向项目所在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综合验收:

(一)在批准的用地红线范围内所有的建设项目已按批准的规划设计全部建成,并满足入住要求(分期开发项目除外);

(二)小区内房屋、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单项工程质量全部验收合格,且竣工验收资料齐全;

(三)具备应当由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等部门出具的许可证件;

(四)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防火间距等符合消防规划的要求;

(五)人防工程设施按规定建设或交纳异地建设费;

(六)施工现场清理完毕,交付使用部分与施工工地有明显有效的隔离设施;

(七)开发建设单位自主拆迁的,被拆迁户已被安置;

(八)施工单位已签署《建筑工程施工质量保修书》;

(九)建设项目档案已按规定向建设部门移交;

(十)小区绿化经验收合格;

(十一)小区用水已纳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未使用临时施工用水或其他不符合要求的用水;

(十二)小区用电已纳入城市供电网络,未使用临时施工用电或其他不符合要求的用电;

(十三)小区水、电等基础设施配套费用已交纳;

(十四)雨水、生活污水排放已纳入永久性城市雨水、生活污水排放系统;

(十五)物业管理单位及物业用房落实,已按规定将有关资料移交物业管理单位;

(十六)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申请办理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手续,应提供以下证件(验核原件的复印件)及资料:

(一)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申请表;

(二)小区规划总平面图、住宅小区竣工建筑总平面图、绿化总平面图及绿化施工合同、综合管线总平面图;

(三)小区内所有单项工程编号、建筑面积、用途及其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一览表;

(四)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五)规划部门出具的开发建设单位严格按照规划设计文件进行开发建设的证明文件;

(六)公安消防机构出具的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

(七)人防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或人防工程异地建设费缴纳证明;

(八)开发建设单位自主拆迁的,被拆迁户已被安置的证明材料;

(九)建设部门出具的各单项工程竣工备案登记证书或竣工验收合格文件,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十)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小区绿化验收合格证明;

(十一)小区用水、用电已实行一户一表施工且已向供水、供电单位移交的证明材料;

(十二)利用城市公共供热系统供热的住宅小区,应该按单户循环施工,并有供热单位对小区热交换站及二次网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

(十三)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开发建设单位出示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供水、供电、供暖单位应积极配合开发建设单位进行水、电、暖等配套设施的移交工作,并向开发建设单位出具接收证明, 供水、供电、供暖单位不得以任何非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小区水、电、暖等配套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 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验收申请,审查资料;

(二)现场核验;

(三)颁发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书并公告。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开发建设单位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开发建设单位提交的验收申请资料进行审查,不具备现场核验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单位不予现场核验及其原因,具备现场核验条件的,应当在20日内进行现场核验。验收合格的,5日内颁发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书。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在对住宅小区进行现场核验时,发现开发建设单位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提供的材料与现场事实不相符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在2日内向出具材料的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等主管部门送达《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建议书》,相关单位应在收到《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建议书》3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三条  分期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对其分期验收合格的,颁发住宅小区竣工分期验收合格证书,小区全部建成后,换发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书。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现售时,应当向商品房买受人出示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书或分期验收合格证书。

第十五条 住宅小区未经竣工综合验收(分期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住宅小区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未取得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书或分期验收合格证书的住宅小区交付使用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开发建设单位擅自将未经竣工综合验收(分期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住宅小区交付使用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住宅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维修基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在售房时代收代缴,并由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产权初始登记前一次性交清。

第十八条 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出具证明材料及证件的单位应当对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证件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上述单位工作人员有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有关部门要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开发区范围内的相关验收职能由鹤壁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履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3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废止《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议案,鉴于《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已予公布并将于2003年11月1日起实施,决定废止《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