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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自治州综合体育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8:58: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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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自治州综合体育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自治州综合体育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博州政办发〔2009〕100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部门:
《自治州综合体育馆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月十四日


自治州综合体育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自治州综合体育馆的管理,保证华中师大一附中博乐分校(以下简称“博乐分校”)教育教学工作的需要,充分发挥州综合体育馆为群众体育健身服务的社会功能,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二条 州少年儿童业余体校(以下简称“州业余体校”)负责州综合体育馆的日常管理。博乐分校在学校教育教学工作期间使用州综合体育馆。州文化体育局负责对州综合体育馆的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 成立由州业余体校和博乐分校领导担任正副组长的州综合体育馆管理小组,负责统筹协调州综合体育馆的管理使用和活动安排等工作。
第四条 州业余体校要进一步调整充实管理人员,完善管理制度,切实做好州综合体育馆的管理和设施维护工作。


第三章 开放时间


第五条 在博乐分校开学期间,每周一00:00至周五24:00,州综合体育馆服务于学校的教育教学,不对外开放。
第六条 周六、周日、国家法定节假日及博乐分校寒暑假期间,州综合体育馆面向社会开放,开放时间由州业余体校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自治州重大活动在州综合体育馆举办期间,博乐分校在州综合体育馆的教育教学时间和州综合体育馆面向社会开放时间作相应调整。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八条 博乐分校在州综合体育馆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期间,要切实加强对学生安全知识以及爱护公共设施的宣传教育,全面负责学生的人身安全,协助和配合州业余体校做好场馆的清洁卫生、设施维护等工作。
第九条 州综合体育馆面向社会开放期间,入馆健身人员应严格遵守体育馆的各项管理制度,自觉服从体育馆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十条 单位或个人如需使用州综合体育馆举办大型活动的,应事先向州文化体育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十一条 使用州综合体育馆的单位和个人造成场馆器材及设施损坏的要照价赔偿。
第十二条 文体部门要积极引进各级各类文体活动在州综合体育馆举办,努力提高州综合体育馆的使用率。
第十三条 州综合体育馆需闭馆进行维修、维护时,州业余体校应提前通知博乐分校,并及时向社会发布通告。


第五章 经费管理


第十四条 州综合体育馆面向社会开放实行收费制度,具体收费标准由州业余体校测算提出,经州物价部门核准后执行。对残疾人、65岁以上老年人和博乐分校教师、学生实行免费开放。
第十五条 州综合体育馆的日常管理运行经费(含人员工资、水电暖、设施维护等费用)纳入自治州财政预算。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州文化体育局要加强对州综合体育馆经费管理使用的监督,不断完善州综合体育馆收费管理制度和核算制度。
第十七条 州文化体育局要会同审计、监察、财政、物价等部门定期对州综合体育馆的收费以及经费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州文化体育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以生育权冲突理论为基础探寻夫妻间生育权的共有属性
--兼评“婚姻法解释(三)”第九条

潘?宇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明德民商法研习社副社长


关键词: 生育权 生育权冲突 夫妻共同生育行为 共同共有
内容提要: 许多人认为,《婚姻法解释(三)》第九条的内容表明,男方生育权受到侵害,法律不再进行有效的保护和救济。但是,以“生育权冲突”理论为起点进行研究,我们可以发现,夫妻之间与生育有关的利益矛盾实际上是配偶生育权内部两个生育意思表示的直接对抗,上述观点从根本上违背了生育权基本的主体结构。夫妻共同的生育行为之上只能存在一个独立而完整的生育权,而配偶之间以共同共有的关系享有并支配该权利。


一、问题的提出

最高院于2011年7月4日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之后,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的反响。其中,因第九条所引发的争议在理论分歧方面体现得尤为明显。该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许多民众甚至学者在看到该条文的第一反应是——“《婚姻法》自此不再保护男性的生育权”。单纯从结果来分析,产生这一结论在逻辑上是十分通顺的:如果妻子在丈夫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决定二人的子女是否可以出生,那么丈夫生育子女的权利就遭到了侵犯;但是,这种侵犯后果法律却明确地表示不进行救济,那也就意味着授予男性生育权的法律变成了一纸空文。[1]

按照很多学者的理解,这一条文存在的逻辑前提是生育权本身存在冲突,而该前提只是“生育权冲突”这一法律上客观存在的事实状态的一种外在表现而已,如果根据理论上的类型化分类,可以归于“生育权同质冲突”当中的“配偶间生育权冲突”。[2]以这一理论为根据,民众对本条解释的态度各不相同。有的观点认为,我国曾经立法提出男性也具有生育权是立法的重大进步,新的司法解释严重阻碍了法律的发展,是不符合历史潮流的;有的观点则认为,面对生育权原本就具有的冲突状态,法律规范对这一矛盾的调整方法和化解效果应当根据立法者的宏观立场和价值取向进行选择,只不过在本条解释中,解释的制定者更注重保护女方的权利罢了。尽管表达的情绪有所区别,但上述观点所坚持的理论却是一致的——夫妻二人都享有生育权,二者的生育权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出现对抗状态。

对于第九条“权利不救济”的做法是否合理,笔者先不进行评价。因为对于本条会造成“男方生育权受侵犯”的观点,笔者产生了这样一个疑问:在出现了妻子要求中止妊娠而丈夫不同意终止妊娠的情况下,如果不支持男方的损害赔偿请求就被理解为法律“伙同”女方侵犯了男方的生育权,那么假如支持了男方的请求岂不意味着法律成为了侵犯女方生育权[3]的“帮凶”?由此形成的状态是:法律首先不能消极地不作为,但无论作为是表现出怎样的态度,必然会有一方的生育权遭到侵害。夫妻间存在矛盾的前提当然不能视为法律出现尴尬状态的成因,而使法律规范陷入二难处境,则是配偶间生育权冲突理论重大的逻辑漏洞,也是生育权冲突体系无法逾越的现实障碍。因此,对于本条解释而言,我们在对其价值取向和具体手段的合理性进行研究的过程中,首先应当讨论的不是生育权是否受到侵害的问题,而是配偶之间的生育权究竟如何设定的问题。而要对其进行系统梳理,则要从生育权的基本概念谈起。

二、生育权的基本内涵及内容

(一)生育权的概念和性质

在社会学范畴内,“生育”的内涵囊括了求偶、结婚、生殖以及抚育等各种人类活动。作为人类延续、社会发展的基础,生育这一人类自身的繁衍活动被恩格斯看作是社会生产的表现形式之一,是历史中的决定性因素。[4]在这一层面上,生育属于恒久的人类活动,贯穿于整个人类的发展进程。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演进,生育在人类社会的角色定位在不断地发生变化。在生产力发展的影响下,生育从原始社会的既非权利也非义务的自然阶段,发展到受社会强制的义务阶段,并进而走向了由自然人自己意愿所决定的权利阶段。[5]

由此可见,尽管生育在人类发展的各个历史阶段都是社会生产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但生育权的概念却只有在生育从义务性向权利性转化完成之后才可能出现,并从这时开始让生育正式成为由法律授权并保护、由个人自由支配的自然人利益。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讲,尽管在现代社会生育行为表现形态的复杂性等因素使得我们很难用简短的语言全面概括生育和生育权的全部内涵,但以法律授权和权利行使为核心,我们可以将生育权定义为“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公民基于合法婚姻而享有的决定是否生育子女以及如何生育子女的自由”[6]或“个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主决定生育或不生育子女的权利”。[7]

于是,作为自然人的一项民事权利,生育权以其鲜明的特点而具有明确的权利类型归属,并具备以下显著的性质和特征:

(1)生育权在本质上是一项绝对权,具有显著的支配效力和排他效力;(2)生育权需要由强行性规范加以调整;(3)生育权可以积极实现,也可以消极实现;(4)围绕生育权可能存在多个法律关系。

(二)生育权的内容

通过对生育权部分特征的梳理,我们可以得出,基于生育权本身所具备的属性以及基本的社会功能,生育权应当至少包含以下内容:

1.生育决定权。作为一项典型的绝对权利,权利人可以自行使用、处分其固有权益是生育权应当首先具备的核心内容。在这一内容的指引下,权利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选择生育权的实现方式,并采取与之相应的民事行为。

2.生育信息知情权。该项权能可以分为公法上的知情权和私法上的知情权。前者是指权利人有权知晓“与生育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国家允许或推荐使用的生殖服务技术、与生育相关的知识等”;[8]后者则指自然人对共同行使生育行为的民事主体的生育意愿、与生育有关的身体状况、是否采取了与生育意愿相关的措施、是否受孕及孕后情况等信息的掌握。[9]

3.生育隐私、安全保障权。根据该项内容,权利人有权对与个人利益无关的自身的生育信息和生育活动进行支配和维护,同时,生育权不特定的义务主体应当始终保持生育权的顺利行使、以及不受他人非法侵害的安全状态。所以,“与生育权相关的隐私和安全状态受到保护”这一权能的客观存在,是生育权在遭受他人非法侵害后能够得到法律救济的依据和前提。

通过对生育权概念、特征、内容的初步梳理,在我们的思维中已经可以形成生育权内部结构的大体框架。在此基础上,根据生育权的特殊性质和固有的权利内容,笔者将对理论和实践中生育权的配置进行更深一步的解读,以期借此化解前文所提到的法律的尴尬处境。

三、生育权冲突的基本结构及法律的相关措施

(一)生育权的冲突状态在实践中客观存在

根据生育权的基本属性,作为一项具备支配效力和排他效力的绝对权,在理论上,该权利的满足和实现方式相较而言是比较简单的;但从生育权衍生的多种民事法律关系来看,生育权在实践中的行使却可能存在不同情况的限制和阻碍。换句话说,当与生育权相关的多种利益一旦出现对立且无法同时满足的情况时,就可能出现生育权的冲突状态。

温州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统筹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统筹办法

温政令第115号


  《温州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统筹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一德

  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温州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统筹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市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体系,保障在职、退休人员和灵活就业人员的门诊医疗,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温州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区范围内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统筹(以下简称住院统筹)的下列单位和个人:

  (一)各类企业、事业(不含全额拨款)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含退休、退职人员)。

  (二)市区户籍的灵活就业人员。

  第三条 用人单位在职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费统筹(以下简称门诊统筹),门诊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下列规定共同缴纳:

  (一)用人单位以当月全部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3.5%,按月缴纳,缴费基数按住院统筹缴费基数执行。

  (二)职工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2%,由参保单位在其工资中按月代扣代缴。

  第四条 法定劳动年龄段的灵活就业人员参加门诊统筹,门诊医疗保险费由本人按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5%,按月缴纳。

  第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市区住院统筹的灵活就业人员可自愿参加门诊统筹。

  本办法实施后用人单位职工、新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同时参加住院统筹和门诊统筹。

  第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用人单位已退休、退职人员,不再缴纳门诊医疗保险费,按规定到辖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后,终身享受门诊统筹待遇。

  第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退休手续的灵活就业人员,门诊医疗保险费由本人按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5%一次性缴纳(其中财政补助50%),终身享受门诊统筹待遇。

  一次性缴费年限计算标准为:70周岁(含)以下的,按实际年龄计算至75周岁;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缴费年限超过20年的,按20年计算。

  第八条 本办法实施后的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门诊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足20年的,在办理退休手续时由所在单位(灵活就业人员由本人)按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5%一次性补足20年,终身享受门诊统筹待遇。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改制企(事)业单位退休、退职人员,不再缴纳门诊医疗保险费,终身享受门诊统筹和住院统筹待遇。门诊医疗包干费不再发放。

  本办法实施后改制的企(事)业单位职工,在本办法实施前已退休、退职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改制的企(事)业单位职工,在本办法实施后退休、退职的,由用人单位按上一年度全省月平均工资的9.5%(其中门诊统筹3.5%,住院统筹6%)一次性缴纳医疗保险费后,方可终身享受门诊统筹和住院统筹待遇。缴费年限不足20年的,一次性补足20年。门诊医疗包干费不再计提发放。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后改制的事业单位“两保”人员,由用人单位按上一年度全省月平均工资的11.5%(其中门诊统筹5.5%,住院统筹6%)一次性缴纳医疗保险费后,方可终身享受门诊统筹和住院统筹待遇。按实际年龄计算至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不足20年的,一次性补足20年。门诊医疗包干费、门诊医疗费不再计提发放。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企(事)业单位改制时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由用人单位根据本人相应工龄,按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1.5%(其中门诊统筹5.5%,住院统筹6%)一次性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和门诊医疗保险费,享受相应年限的住院统筹和门诊统筹待遇。门诊医疗费不再计提发放。

  享受待遇期满后,应按规定继续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和门诊医疗保险费,方可继续享受住院统筹和门诊统筹待遇。至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不足20年的,一次性补足20年,终身享受住院统筹和门诊统筹待遇。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后改制的企(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补充医疗保险费的提取发放、离休人员医疗保险费的提取,按照本市原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门诊医疗保险费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门诊医疗保险费征缴办法,由市地税部门另行制定。

  门诊医疗保险费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单独列帐、单独核算、统筹使用管理。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足支付时,按照现行财政体制予以解决,由市财政统一划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五条 个人帐户按照下列规定划建:

  (一)在职人员、法定劳动年龄段的灵活就业人员,按本人缴费基数2%缴纳的门诊医疗保险费全部按实计入个人帐户。

  (二)根据不同年龄段,按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从参保单位(灵活就业人员本人)按缴费基数3.5%缴纳的门诊医疗保险费中划入个人帐户。具体比例为:

  1.45周岁以下的,按1%划入;

  2.45周岁(含)以上至退休(退职)前的,按1.3%划入;

  3.退休(退职)后至70周岁以下的,按2%划入;

  4.70周岁(含)以上的,按2.3%划入。

  第十六条 门诊统筹基金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应由门诊统筹基金负担部分的门诊医疗费用。

  第十七条 个人帐户用于下列门诊医疗费:

  (一)个人帐户当年资金,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门诊医疗费和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的费用。

  (二)个人帐户历年结余资金,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门诊医疗费和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的费用以及按规定应由个人自理和自负的医疗费用。

  第十八条 个人帐户按照下列规定管理:

  (一)个人帐户年初预划,当年全部资金可以在本年度(医疗保险年度,下同)内调剂使用。

  (二)一个年度内,参保人员年龄段发生变化的,当年个人帐户划入比例不变,从下一年度起予以调整。

  (三)参保人员死亡后,个人帐户余额可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

  (四)参保人员出国(境)定居的,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发还本人。

  (五)参保人员工作调动的,个人帐户余额可予以转移到调入地;调入地未实行门诊统筹的,其个人帐户余额可一次性发还本人;当年度个人帐户有透支的,应当结清透支的医疗费。

  (六)异地转入的参保人员,根据转入当月的年龄,预划当年剩余月份的个人帐户。

  (七)参保人员个人帐户中当年划入额不计息,上年末个人帐户余额按银行同期居民储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每年度计息一次。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灵活就业人员参加门诊统筹并按规定缴纳门诊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员在缴费当月即可享受门诊统筹待遇。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个人帐户当年资金支付完毕后,门诊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为:在职人员1000元,退休人员800元。

  参保人员由在职转为退休的,当年度门诊起付标准不变,从下一年度起予以调整。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险年度内,参保人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医疗费,个人帐户当年资金不足支付的,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门诊医疗费在起付标准(含)以下部分,由参保人员个人自负。

  (二)门诊医疗费在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限额4000元(含)以下的部分,由门诊统筹基金和参保人员按照下列比例负担:

  1.在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就医的,门诊统筹基金支付50%,个人自负50%;

  2.在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就医或者在急救车内抢救的,门诊统筹基金支付60%,个人自负40%;

  3.在一级及相应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就医购药的,门诊统筹基金支付70%,个人自负30%;

  4.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医的,门诊统筹基金支付80%,个人自负20%。

  (三)超过最高限额4000元的门诊医疗费用,门诊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对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实施信用等级(A级、B级、C级)评定。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被评定为A级的,门诊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在原档次上浮10%,但最高不得超过80%;评定为C级的,门诊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在原档次下浮10%,但最低不得低于50%;拒不参加信用等级评定或者信用等级评定不合格的,暂停或者取消定点资格。

  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单位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的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其符合范围的门诊医疗费个人帐户支付后的自负部分,由用人单位按温政发〔2004〕49号文件规定给予补助;但改制企(事)业单位的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门诊医疗费已按温政发〔2004〕49号文件规定给予补助的,其自负部分不再予以补助。

  建国前参加革命的老工人,其符合范围的门诊医疗费个人帐户支付后的自负部分,由用人单位予以补助50%;但改制企(事)业单位的建国前参加革命的老工人,门诊医疗费已按温政办发〔2001〕30号文件规定给予补助的,其自负部分不再予以补助。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参保或者缴纳门诊医疗保险费的,其职工(含退休、退职人员)发生的门诊医疗费,门诊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中断缴费后重新缴纳并补缴中断期间的门诊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后,其职工(含退休、退职人员)可在单位补缴后继续享受中断期间的门诊统筹待遇。

  灵活就业人员中断缴费的,停止享受门诊统筹待遇。中断缴费后重新缴纳门诊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当月即可享受门诊统筹待遇;中断缴费后补缴中断期间的门诊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的,可享受中断期间的门诊统筹待遇。

  第二十五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当根据方便就诊、合理布局和积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的原则,确定门诊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并予以公布。

  医保经办机构应当与门诊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签订门诊医疗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可在门诊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持医疗证、社会保障卡选择就医。

  参保人员在门诊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门诊医疗费,个人承担的部分直接向门诊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支付,门诊统筹基金或者个人帐户支付的部分由门诊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按规定记帐。

  参保人员确因病情需要到外地诊治的,须由门诊定点三级医疗机构开具转诊证明。

  第二十七条 常驻外地工作或者退休异地安置1年以上的参保人员,本人应当向所辖医保经办机构提出异地安置申请,经医保经办机构登记备案后,可选择3家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作为本人的门诊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与住院相同),医疗费回所辖医保经办机构结算。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经登记备案后在外地发生的门诊医疗费,在办理报销手续时,按其就诊医疗机构的等级标准承担应当由个人承担的医疗费。不能提供就诊医疗机构等级证明的,按照医保经办机构查实的等级标准报销。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因下列情形发生的门诊医疗费,门诊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未经批准在本人门诊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以外的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发生的非急诊医疗费。

  (二)住院期间发生的门诊医疗费。

  (三)其他不属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

  第三十条 门诊医疗费结算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门诊医疗保险的就医管理、服务监督、责任追究,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温州市城镇医疗保险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可以会同财政、地税等部门根据经济发展和基金收支平衡情况,制订门诊统筹缴费标准和待遇水平的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