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小Ⅱ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中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1:06: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小Ⅱ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中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水利部


关于印发《小Ⅱ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中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3]574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水利(水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水利局:

  为加快小Ⅱ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建设,财政部、水利部联合制定了《小Ⅱ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中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根据此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加强小Ⅱ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中央专项补助资金管理,确保项目顺利实施和资金使用规范、安全,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

  附件:小Ⅱ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中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水利部

  2013年9月24日



附件:

小Ⅱ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

中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小Ⅱ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中央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各地)负责编制小Ⅱ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以下简称小Ⅱ型项目)规划;在此基础上,水利部、财政部组织编制全国重点小Ⅱ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以下简称重点小Ⅱ型项目)规划,并根据工作需要适时修订和增补。

  重点小Ⅱ型项目包括:

  (一)水库完成注册登记,坝高10米及以上且总库容20万立方米及以上,水库溃坝后对下游乡镇、村庄、基础设施等防洪安全有重大影响,有明确的管理责任主体,经安全鉴定或安全评价结论为三类坝的小Ⅱ型水库。

  (二)根据国务院有关要求,经财政部、水利部认定的其他小Ⅱ型病险水库。

  未列入重点小Ⅱ型项目的小Ⅱ型病险水库为一般小Ⅱ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以下简称一般小Ⅱ型项目)。

  第三条 财政部及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全国小Ⅱ型项目建设资金预算管理和财务管理,并参与项目前期及建设管理等相关工作。

  水利部及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小Ⅱ型项目前期工作和建设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并参与项目财务管理和资金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 中央财政对重点小Ⅱ型项目给予资金补助,一般小Ⅱ型项目建设原则上由各地自筹资金。

  第五条 中央财政对重点小Ⅱ型项目的资金补助从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中央专项资金)中安排。

  中央专项资金按照“早建早补、晚建晚补、不建不补”的原则,分年度予以补助,对全面完成小Ⅱ型项目任务的地区予以适当奖励。

  第六条 中央专项资金补助实行总额控制。

  控制总额=各地纳入规划重点小Ⅱ型项目个数×平均每座水库中央专项资金补助控制投资额。

  中央专项资金补助控制投资额,原则上按平均每座重点小Ⅱ型项目不超过240万元控制。项目投资额较高地区,适当提高补助标准。

  第七条 中央专项资金对重点小Ⅱ型项目补助,先按不超过中央专项资金补助控制总额的95%控制,在各地完成全部纳入规划的小Ⅱ型项目建设任务后,再安排剩余中央专项资金补助控制总额的5%。

  第八条 中央专项资金奖励,由财政部商水利部根据各地小Ⅱ型项目绩效评价结果确定。

  第九条 中央专项资金通过财政转移支付方式下拨。资金拨付到各地财政部门后,各地财政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收到中央专项资金后一个月内落实到具体实施项目,及时拨付资金,并在收到中央专项资金后两个月内将预算下达文件或拨付资金清单报财政部、水利部备案。

  第十条 各地将中央专项资金落实到具体项目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轻重缓急原则。优先考虑病险程度重,垮坝失事后影响范围广、损失大,与水库下游经济社会关系密切,除险加固后效益明显的水库,对遭受洪灾、地震破坏严重以及对人民群众饮水安全影响大的项目要优先安排。

  (二)优先安排前期准备充分项目。优先考虑前期准备工作充分、扎实,且地方积极性高的项目。

  第十一条 各地在全面完成重点小Ⅱ型项目建设任务的前提下,中央专项资金如有结余,省级财政主管部门须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向财政部、水利部上报结余资金情况,经审批后,结余资金可用于其他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建设;重点小Ⅱ型项目建设资金如有不足,由各地自筹资金解决。

  第十二条 地方财政部门要将中央专项资金纳入地方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中央专项资金使用和项目建设的监管,建立健全监督制度。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项目建设单位,严格按照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进行管理和核算,及时编报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第十五条 财政部将会同水利部对中央专项资金安排、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并在目标建设期终了,对各地小Ⅱ型项目建设任务完成情况开展总体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对中央专项资金应补助金额和奖励资金进行清算。完成任务的,将兑现全部中央专项资金补助并适当奖励;完不成任务的,扣减或收回中央专项资金补助。

  第十六条 对于截留挪用、虚报投资完成骗取中央专项资金等行为,中央财政将相应扣减其年度中央专项资金或停止安排其下一年度中央专项资金,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财政部 水利部关于印发<小Ⅱ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1]47号)中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商业零售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告”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商业零售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告”的通知
国税发[1994]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了加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管理,严格对商业零售企业销售商品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的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关于商业零售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告”。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立即印发给所辖地区的所有商业零售企业,并按照“通告”中的要求和有关规定严格进
行管理。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我局报告。

关于商业零售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告
为了加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管理,确保国家税收收入,现对商业零售企业销售商品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的问题规定如下:
一、已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商业零售企业,可以开具专用发票。但企业必须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和开具专用发票。
二、商业零售企业只能向购货方为一般纳税人的单位开具专用发票,索取专用发票的购货方必须持盖有一般纳税人戳记的税务登记证(副本),未提供证件的,商业零售企业一律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三、商业零售企业开具专用发票时,必须按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将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填开。
四、商业零售企业开具普通发票中的单价和销售价,必须是含税价格,不能将价税分别填开。
五、违反以上规定的,税务机关一经查出,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罚则的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此通告。



1994年3月18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强钨锡锑行业管理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强钨锡锑行业管理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5]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商务部、环保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海关总署等部门《关于加强钨锡锑行业管理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五年七月十三日

关于加强钨锡锑行业管理的意见
发展改革委 国土资源部 商务部
环保总局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海关总署
(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钨、锡、锑是我国重要的优势矿产资源,其储量、产量和出口量均居世界前列,在国际市场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自《国务院关于将钨锡锑离子型稀土列为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的通知》(国发〔1991〕5号)下发以来,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认真贯彻执行,对钨、锡、锑实行有计划的统一管理,在保护资源、规范矿业秩序等方面取得了积极成效。但由于一些地方、企业片面追求局部利益,以及有些管理工作不到位,在钨、锡、锑行业发展中仍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一是乱采滥挖现象屡禁不止,造成资源浪费和环境破坏,安全事故时有发生;二是生产经营秩序混乱,产品长期供大于求,造成资源大量流失,资源优势未能有效发挥;三是产业结构不合理,低水平重复建设严重,产品附加值低,出口仍以初级冶炼产品为主,部分高附加值产品尚需进口,产业结构亟待升级。为合理开发利用钨、锡、锑等优势资源,进一步加强对其开发、利用和出口的管理与指导,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发挥规划调控作用,加强法规政策引导

  制定科学合理的规划,充分发挥规划的调控作用,是促进钨、锡、锑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的重要措施。发展改革委要会同国土资源部、商务部等有关部门,依照“控制总量、调整结构、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合理布局”的原则,根据国家经济发展和宏观调控的需要,制订我国钨、锡、锑工业发展规划,合理引导投资,制止低水平重复建设;同时,国土资源部和商务部要依据规划,分别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钨、锡、锑三种矿产年度开采总量和出口产品配额总量计划,下达到各有关矿山和企业执行,严禁超计划开采和计划外出口。

  发展改革委要会同国土资源部、商务部等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和规定,尽快起草国家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经营管理方面的法规,规范开采、冶炼、加工及国内外贸易等生产经营秩序,依法加强监督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有关部门要研究完善有关政策措施,鼓励钨、锡、锑生产企业加大科研投入,改进工艺装备,提高产品的科技含量和附加值;鼓励企业按照市场经济原则进行联合重组,提高产业集中度,培养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企业集团。

  二、加强行业准入和产品出口管理,提高行业自律水平

  进一步完善钨、锡、锑行业准入制度,严格准入管理,对达不到准入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严禁其从事钨、锡、锑的勘查、开采、冶炼、加工、销售和出口等活动。由国土资源部会同发展改革委尽快制订钨、锡、锑勘查开采领域的准入条件,由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尽快制订钨、锡、锑生产经营领域的准入条件,提出资金、技术、装备、规模以及能耗、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等方面的要求。继续实行钨、锑出口供货企业资格认证制度,商务部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和完善出口经营企业的资质条件,严禁出口经营企业采购无出口供货资格企业的产品,严禁出口供货企业收购无采矿许可证开采企业的矿产品。要继续实行出口配额管理,进一步优化出口产品配额分配结构,严格控制初级产品的配额比例,提高高附加值产品的出口配额比例;要按照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运用经济手段加强对钨、锡、锑及其制品的出口调控。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要加强钨、锡、锑行业发展趋势、投资、市场供求、价格和技术进步等方面的分析研究,建立和完善市场信息发布制度,及时公布生产和市场供需情况;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行业准入标准的制定与实施,提出调控矿山年度开采和出口总量的意见与建议;认真宣传、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制定行规行约,加强行业自律,防止低价竞销和恶性竞争。

  三、依法开展清理整顿,规范生产经营秩序

  为解决当前存在的突出问题,各地区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立即组织对钨、锡、锑行业生产经营秩序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整顿。

  一是清理整顿钨、锡、锑矿山开采秩序。依法取缔无证开采等违法勘查开采行为,依法查处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行为,制止乱采滥挖。对已取得采矿权证,但浪费资源、破坏环境、安全生产设施不全的矿山企业,要依法予以处罚。严格执行开采总量指标控制制度,对超指标生产的矿山企业,要加大处罚力度,遏制盲目扩大生产规模;在国家新的政策出台前,继续暂停审批和颁发钨矿采矿许可证。

  二是清理整顿钨、锡、锑生产经营秩序。对任何收购非法开采钨、锡、锑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进行查处。依法取缔未经审批和无照经营的钨、锡、锑冶炼及钨加工产品(含硬质合金)生产、经营单位。对虽经审批和有营业执照,但污染严重、浪费资源等不符合产业政策和环保法规的生产企业,要依法予以处罚。

  三是清理整顿钨、锡、锑在建项目。凡未履行国家有关投资管理规定程序建设的钨、锡、锑项目,一律停止建设。在国家新的政策出台前,暂停审批和新建钨、锡、锑采选、冶炼和初级加工产品生产项目;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用地申请;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审批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和核发排污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登记注册。

  各地区要加强对清理整顿工作的领导,成立由政府主管领导和有关部门组成的清理整顿工作小组,组织力量进行调查摸底和开展清理整顿。经清理整顿被依法撤销或关闭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清理整顿工作要于2005年11月底前结束,请各地区于2005年12月15日前将调查和清理结果报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和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要会同国土资源部、商务部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各地区清理整顿工作的指导,同时要根据各地自查情况,对重点地区、重点企业进行抽查,并将清理整顿结果报告国务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