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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民航特种车辆、地面专用设备生产、使用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13:36: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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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民航特种车辆、地面专用设备生产、使用管理的通知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民航特种车辆、地面专用设备生产、使用管理的通知

(1994年12月13日 民航总局发[1994]307号)


各管理局、公司、机场,各机场建设单位:
  随着民航事业的快速发展,民航特种车辆、地面专用设备不断增加,近年来国内许多工厂纷纷生产民航专用车辆、设备,对民航的运输生产起到了一定的保障作用。但其中有些产品没有生产许可证,甚至没有经过技术鉴定,就向民航各单位推销使用,给飞行安全和正常生产带来了不少隐患。为了更好地贯彻民航总局第19号令《民航特种车辆、地面专用设备生产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加强特种车辆及地面专用设备的管理,确保飞行安全、航班正常和运输生产的顺利进行,针对当前地面专用设备和特种车辆管理存在的问题,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内生产厂、科研单位研制生产民航特种车辆、地面专用设备必须向民航总局申报,否则,民航总局不予组织鉴定。


  二、生产民航特种车辆和地面专用设备,必须具备完整的设计资料、工艺图纸、相应的工装设备和检测手段,并有完整的质量监督系统和售后服务体系。


  三、研(试)制的产品必须经过省、部级单位的技术鉴定,并向民航总局申请领取生产许可证,以及按期申请换发生产许可证。


  四、民航任何部门、使用单位和机场建设单位,严禁订购未经民航总局颁发生产许可证的特种车辆和地面专用设备。


  五、国内现有生产的并经民航总局颁发生产许可证的机场特种车辆、地面专用设备在技术性能、质量及各项指标上能够满足民航使用要求的,可优先选购。如确需进口,必须报民航总局有关部门审核报批。新建机场配置的进口特种车辆和地面专用设备项目计划,必须报民航总局基建机场司审查确认。不得盲目委托地方外贸部门进口。


  六、凡以前下发的有关生产许可证管理、订货的电报、通知与民航总局第19号令《关于民航特种车辆、地面专用设备生产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和本通知不符的,均按本通知要求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党委组织部、人事厅编办《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 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

【颁布日期】 20010711

【实施日期】 20010711

【文号】 宁党办(2001)45号


各地、市、县(区)党委和行署、人民政府,区直各部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直属事业单位,各大型企业:
自治区党委组织部、自治区人事厅、自治区编办《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章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我区人才战略目标,优化事业单位人员结构,建立充满生机与活力的用人机制,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法制化、科学化,杜绝用人中的不正之风,根据中组部、人事部《关于加快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意见》(人发〔2000〕7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财政拨款的各级各类事业单位补充初级职称(含相当职务)及以下专业技术人员、一般职务管理人员、工勤人员(以下称补充工作人员)。
补充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核的办法进行。
第三条 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时少数民族、妇女须占一定比例。复员、转业军人另按有关规定执行。党政机关机构改革中的分流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对具有中级职称的急需人才、高级职称人才和硕士学位以上人才可直接调入,并简化相应手续。
【章名】 第二章 方案制定
第五条 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要在自治区核定的编制和增人计划内按照所需岗位的要求和程序进行。
第六条 自治区直属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计划方案,由用人单位商自治区组织、人事、编制部门同意后决定,并报自治区组织、人事、编制部门备案。区直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计划方案由用人单位申报,经主管部门商自治区组织、人事、编制部门同意后决定,并报自治区组织、人事、编制部门备案。
第七条 市(地)、县(市、区)组织、人事、编制部门分别负责审定本级各类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计划方案。
第八条 事业单位编报补充工作人员计划方案的内容包括:
(一)用人单位的编制数、空编数和拟补充人数;
(二)拟补充人员岗位名称、人数及所需资格条件;
(三)报考对象、范围及采取考试、考核方式等。
第九条 补充工作人员计划方案审定后,由审定部门、用人单位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发布招考公告。
【章名】 第三章 报名资格审查
第十条 报考人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二)拥护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遵纪守法、热爱本岗位工作;
(三)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工勤人员可放宽到中专(技工)以上文化程度;
(四)身体健康,年龄适合(由用人单位自定);
(五)具有用人单位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报考人员须填写《报名登记表》一式两份,缴验本人身份证、工作证、毕业证、学籍档案等有关证件材料,并交纳规定的报名考务费。
第十二条 报名工作由计划方案审定部门会同用人单位共同组织。经审查符合考试资格者,由组织考试的部门签发准考证。
【章名】 第四章 考试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考试由笔试、面试和操作测试三部分组成。主要测试应试者的公共基础知识、专业知识水平以及其它适应岗位要求的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
第十四条 笔试
(一)笔试分为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公共科目为专业技术人员公共知识教育的有关科目内容;专业科目由各用人单位或主管部门确定。
(二)区直事业单位补充人员笔试由区直各主管部门(单位)组织进行;各市(地)、县(市、区)所属事业单位补充人员笔试由本级政府人事部门组织。
(三)笔试结束后,由组织考试的部门公布成绩,并按照从高分到低分的原则,按招聘计划与被面试人数的一定比例确定面试对象,并以书面形式通知面试人员。
第十五条 面试
(一)面试工作分别由区直各主管部门(单位)或市(地)、县(市、区)各级政府人事部门会同用人单位共同组织。
(二)用人单位应采取公开、公正、科学、合理的方式制定本单位面试方案,并报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面试。
第十六条 操作测试
补充专业性较强的技能岗位人员,须由组织考试的政府人事部门、用人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共同组织,进行实际操作测试。
第十七条 在补充工作人员计划内,确属特殊岗位或专业,难以形成竞争的,经计划方案审定部门批准后,可直接采取实际操作测试的方式或简化考试程序。
【章名】 第五章 考核
第十八条 对笔试、面试和操作测试合格者,从高分到低分按照招聘计划与被考核人数的一定比例确定考核对象,进行体检和考核。
第十九条 考核主要通过听取被考核者所在单位(毕业院校)和群众意见,对其政治思想、遵纪守法、道德品质及业务能力等情况进行全面考核。
第二十条 考核工作由用人单位(部门)组织进行。
【章名】 第六章 聘用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全部实行聘用合同制。经考试、考核和操作测试后,按招聘计划择优确定的招聘人员,要与用人单位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由主管部门签注意见后,送同级政府人事部门进行合同鉴证。
第二十二条 新聘用人员工资待遇按聘用合同确定的职务和岗位确定。用人单位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
【章名】 第七章 组织管理及职责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是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的主管机关。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政府人事部门在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制定全区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聘用的规定、办法、细则等政策措施;
(二)指导和监督市(地)及以下政府人事部门的考试聘用工作;
(三)负责监督、检查区直事业单位补充人员的考试聘用工作,办理人员调入审批手续和合同鉴证工作;
(四)负责区直事业单位特殊岗位聘用人员的审定等有关工作;
(五)承办国务院人事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地)政府人事部门在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自治区政府人事部门制定的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的有关政策,制定本市(地)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聘用工作的实施方案;
(二)指导和监督县(市、区)政府人事部门的考试聘用工作;
(三)负责本级各类事业单位考试聘用和聘用合同鉴证工作,办理人员调入审批手续;
(四)承办自治区政府人事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政府人事部门在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本县(市、区)各级各类事业单位聘用计划方案的审批工作;
(二)负责本县(市、区)报考人员的资格审查、报名和笔试、面试工作;
(三)负责本县(市、区)的合同鉴证工作,按程序办理人员调入审批手续;
(四)承办市(地)政府人事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管理部门在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负责本级直属和部门所属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计划方案的编制审核,并办理控编手续和列编注册登记。
【章名】 第八章 违纪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在事业单位补充人员招聘工作中,要主动接受社会的监督,受理群众申诉和控告,按管理权限依照有关政策、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未按本办法进入事业单位的各类人员,人事部门不予办理增人计划和核定工资手续。
第三十条 对违反聘用考试纪律的工作人员,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取消工作人员资格、调离考录工作岗位、给予行政处分的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违反考试纪律的考生,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和取消考试聘用资格的处罚。
【章名】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全区各级党政机关补充工勤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浙江省防御洪涝台灾害人员避险转移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防御洪涝台灾害人员避险转移办法

省政府令第247号


《浙江省防御洪涝台灾害人员避险转移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吕祖善
二○○八年七月八日
  

浙江省防御洪涝台灾害人员避险转移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减少和避免台风、暴雨、风暴潮、洪水及其次生灾害(以下简称洪涝台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浙江省防汛防台抗旱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为防御洪涝台灾害而进行的人员避险转移(以下简称人员转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人员转移工作遵循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科学合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员转移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负责人员转移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实施本区域内的人员转移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人员转移工作。
  水利、气象、民政、国土资源、海洋与渔业、交通、海事、建设、经贸、公安、卫生、教育、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人员转移的相关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企事业单位)负责做好本单位的人员转移工作。
  人员转移工作应当明确人员转移责任人,落实相应责任制。
  第二章预防预警
  第五条易受洪涝台灾害影响地区(以下简称影响区)的各级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防汛防台预案组织编制人员转移预案,并予以公告。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民政、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防汛防台和人员转移预案确定被转移人员的避灾应急安置场所,并向社会公告。
  对避灾应急安置场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应当组织定期检查和安全鉴定,加强维护和管理。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防汛防台法律、法规宣传,组织开展人员转移预案演练,普及防汛防台知识,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自我救助能力。
  人员转移补助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气象、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加强对洪涝台灾害的预测预报,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预测预报信息。
  第九条水文机构应当加强对水情、雨情的实时监测和洪水预报,并及时向同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报送监测预报信息。
  第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库等水利工程的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安全鉴定和安全巡查;对可能出险的水利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各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科学调度洪水,并及时向影响区发出洪水警报;水库等水利工程需要泄洪的,应当提前向社会预告。
  第十二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的监测,确定和公告地质灾害隐患点,并向受地质灾害威胁的住户(含单位)发放防灾避险明白卡,指导住户做好相应的防灾避险工作。
  第十三条交通、海事、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船舶的动态管理,掌握船舶信息,做好船舶避风的组织、指导和宣传培训工作。
  第十四条当可能遭受洪涝台灾害影响,出现地质灾害征兆或者防洪工程发生险情时,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过广播、电视、电话、手机短信、网络、警报等方式,向影响区发出预警信息。
  第三章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当气象部门预报台风将登陆或者严重影响本行政区域以及海洋与渔业部门预报风暴潮灾害将严重影响本行政区域时,影响区内的下列人员和船舶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转移:
  (一)船舶应当及时进港避风,船舶不能及时进港避风的,应当转移至其他安全区域,并及时向船籍所在地主管部门报告,其中渔船同时向船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二)进港避风的船舶上除了抗台(潮)操作人员以外的所有人员应当上岸避风,当台风将严重危害船舶安全时,船舶上的所有人员应当上岸避风;
  (三)滨海和海岛旅游区、海水浴场和其他海上休闲娱乐场所的所有游客;
  (四)海塘外和可能出险的海塘内的全部人员;
  (五)居住在简易房、工棚、抗风等级低的迎风房屋等建筑物内的人员以及处在易被大风吹倒的构筑物、高空设施等设施附近的人员;
  (六)其他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转移的人员。
  第十六条当气象部门发布强降雨预警或者发生短时强降雨时,影响区内的下列人员在强降雨影响前或者根据实时降雨警报及时转移:
  (一)处在可能发生险情的水库、山塘下游的人员;
  (二)处在重点地质灾害隐患点和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多发地区的人员;
  (三)处在山洪易发区和易受洪水灾害严重威胁地区的人员;
  (四)其他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转移的人员。
  第十七条当水文机构预报江河将发生较大洪水时,影响区内的下列人员应当在致灾洪水到达前3小时转移完毕;若致灾洪水在夜间到达的,应当提前在当日18时前转移完毕:
  (一)河道滩地上各类临时居住人员;
  (二)水域作业人员;
  (三)无标准堤塘的江心洲上的人员;
  (四)可能溃堤而被淹没区域内的人员;
  (五)准备启用的蓄滞洪区内的人员;
  (六)其他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转移的人员。
  第十八条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人员转移预案,根据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有关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合理确定人员转移的具体范围和时间,并向社会发布紧急避险通告。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上级人员转移预案和紧急避险通告的要求,启动相应的人员转移预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突发险情的紧急情况下,根据本级人员转移预案自行发布人员转移指令,并组织实施。
  当遭遇突发性暴雨、山洪等灾害或者因灾造成电力、通讯、交通中断的紧急情况下,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可以按照人员转移预案主动自行实施人员转移。
  第十九条紧急避险通告或者人员转移指令发布后,有关人员应当主动自行安全转移,并将转移去向及时告知所在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或者相关联络人员。
  第二十条按照紧急避险通告或者人员转移指令自行转移有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集中转移,告知被转移人员灾害的危害性及转移地点和转移方式。组织转移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必要的交通工具,并妥善安排被转移人员的基本生活。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的转移提供必要的交通工具。
  被转移人员应当服从统一安排和管理,并自备必要的生活用品和食品。被转移地区的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企事业单位应当协助政府做好相关人员转移工作。
  第二十一条在可能发生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洪水、台风、风暴潮和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或者人民政府依法决定采取分洪、泄洪措施等紧急情况时,组织转移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对经劝导仍拒绝转移的人员依法实施强制转移。
  第二十二条在紧急避险通告或者人员转移指令解除前,被转移人员不得擅自返回原处;组织转移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人员返回。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被转移人员的安置救助等工作,有关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被转移人员的临时生活救助工作。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被转移人员救护、避灾安置场所及灾区的疾病控制和卫生消毒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人员转移中社会治安秩序的维护,依法保护已实施转移的乡镇(街道)、村、企事业单位以及避灾安置场所中人员和财产的安全,及时依法惩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维护社会稳定。
  建设、交通、海洋与渔业、教育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安置救助工作。
  第二十四条人员转移情况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逐级上报至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浙江省防汛防台抗旱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服从人员转移指令的;
  (二)没有履行人员转移和安置职责或者延误人员转移时间,造成人员伤亡的;
  (三)阻碍人员转移工作实施的;
  (四)虚报、瞒报转移人数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人员转移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不服从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指令)和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因非洪涝台灾害原因导致水库、山塘以及地质灾害多发地区发生险情的,处在影响区内的人员转移,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