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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21 21:46: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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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省政府令第26号


  现发布《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葛洪升         
一九九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依法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细则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本细则所称原使用人是指房屋拆迁前已取得该房屋合法使用权的人。本细则所称原所有人是指房屋拆迁前已取得该房屋合法所有权的人。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六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本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被拆迁人的单位和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拆迁人做好被拆迁人的动员搬迁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的审批、指导、监督、协调、裁决等工作,并接受上一级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公安、城建、规划、土管、供水、供电、财税、物价、工商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九条 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立项的批准文件、规划部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管理部门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及拆迁计划、拆迁安置方案,向当地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委托或自行拆迁。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有条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
  实行委托拆迁的,委托拆迁当事人之间应签订委托协议。被委托拆迁人必须是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 由拆迁主管部门组织统一拆迁的项目,拆迁人应向拆迁主管部门交纳拆迁管理费,按应拆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一元。
  第十一条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拆迁人如需变更经批准的拆迁范围或规定的拆迁期限的应办理原证变更或重新办理领证手续;停止拆迁项目的应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拆迁人自取得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拆迁的,原拆迁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规划部门核定的建设用地范围,结合房屋现状确定拆迁范围和期限,通知公安、粮食、城建、土管、工商、房管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居民户口迁入、分户、工商营业执照、房屋翻(扩)建、房屋买卖、赠与、分家析产以及租赁等手续。
  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或分户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经批准入户或分户的居民应及时将入户或分户情况通知拆迁人,以便于拆迁安置方案的及时调整。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在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建设项目的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或其他形式予以公布。被拆迁人的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应协助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必须在公布规定拆迁期限内,根据本细则规定签订补偿、安置等问题的书面协议。协议应载明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房屋面积与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必要时可经公证机关公证或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鉴证。
  拆迁人应公布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规定和方案,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其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将拆迁协议、房屋原始证据资料和拆除前的鉴证资料、照片由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补偿金专户存入银行。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时,拆迁当事人要求裁决的,必须提出书面申请,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部门在实行裁决时,必须制作裁决书。裁决书的内容一般应包括:申请裁决当事人的姓名(或单位全称)、住(地)址、纠纷的事实、裁决结论、行使裁决和作出裁决结论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纠纷当事人对裁决不服时的权利;裁决单位的全称、地址和作出裁决的时间,并加盖裁决单位的印章。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裁决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强制拆迁时,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和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等应根据执行机关的通知派人协助执行。强制执行过程和搬迁的财物,执行机关应当记入笔录,由执行人员、被执行人员和协助执行人员或其他在场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和涉外房屋等另有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十九条 拆除产权属军队所有的房屋,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执行。
  第二十条 公安、粮食、教育、邮电、供水、供电等部门,凭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证明,应及时办理和安排被拆迁人的户口转移、粮油供应、子女转学转托、电话移机、信件投递以及用水、用电等事宜。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在完成旧房拆除、新房建设、产权互换或产权补偿等事宜后,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必须在三个月内持合法凭证,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的注销、转移、变更、新增等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房屋档案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房屋拆迁的档案资料包括:拆迁人从事房屋拆迁、建设的有关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其调整资料,补偿、安置协议及其结算资料,拆迁过程中的检查、处理文件、建设项目竣工报告,以及其他与拆迁有关的档案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或作价补偿的面积按所拆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建筑面积 (下同)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重置价格是指房屋的单方工程造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房屋重置价格标准和成新率标准。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由取得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上岗证书的专业评估员按照政府确定的房屋重置价格标准和成新率标准予以评估确定。
  第二十四条 拆除教学、医疗用房、敬老院、幼儿园、公共厕所等社会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补偿款仍用于公益事业建设,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建设。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和简易阁楼等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具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五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六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私有住宅房屋和企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自管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从区位好的城区安置到区位差的市郊新开发区的,是否结算差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在安置标准以内的,按偿还新房本身建筑造价结算,超过安置标准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算。
  因自然间不可分割而使总安置使用面积增加在三平方米以内的,按偿还新房本身建筑造价结算。
  第二十七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房管部门直管的住宅房屋和行政机关及全额或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自管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不结算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在安置标准以内的,按偿还新房本身建筑造价结算,超过安置标准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算。
  第二十八条 拆除产权属私人所有的出租住宅房屋,一般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原租赁合同应作相应修改。承租人另有住房后,应及时交还承租房。
  第二十九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或未规定期限但已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和无合法产权证的房屋,必须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无条件自行拆除,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的30%的金额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拆除设有典权、抵押权以及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被拆迁方当事人之间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包括补偿安置的房源及资金担保),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组织拆迁人对应拆房屋作勘察记录,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拆迁。被拆除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在被拆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后,方可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移建设用地上的公共设施或各种管线,所需的迁移费和材料的损耗费,由拆迁人补偿给原所有人自行迁移。如同时需要扩建、改建的,其扩建、改建部分所需的费用和原材料,由原所有人自行解决。
  第三十二条 对拆迁范围内公共树木、绿地及生长物,应尽可能保留。如不能保留,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补偿事宜。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细则规定给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一次性解决的,应在拆迁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并实际居住的公民和在拆迁范围内具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十四条 拆除住宅房屋,由拆迁人按原使用面积并结合人口情况安置原使用人。
  原人均使用面积低于八平方米的(另有住房的应一并计算人均使用面积),可按人均使用面积八平方米安置;原人均使用面积在八平方米以上至二十一平方米以下的部分,按原使用面积安置。但一户总安置使用面积不得少于二十一平方米。
  原人均使用面积高于二十一平方米的,可按人均使用面积二十一平方米安置 (在居住标准上,国家有规定的除外);一至二人的小户,原房屋使用面积超过五十平方米的,可按使用面积五十平方米安置。
  从区位好的城区迁入区位差的市郊新开发区,对原使用人的安置可以人均增加一至二平方米的使用面积。
  第三十五条 拆除在国有土地上农业人口的住宅房屋,按农民建房标准安排易地建房。由拆迁人按原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予以补偿,并支付建房的用地费。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一)原使用人系独生子女户的,但独生子女已结婚的除外;
  (二)原使用人中有符合晚婚条件已领取结婚证,双方确无结婚用房的;
  (三)原使用人的配偶一方在外地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计入安置人口:
  (一)原有正式户口的未婚现役军人、援外工作人员和留学生;
  (二)按规定户口迁往所在单位、学校,而无住房的,住单位集体宿舍的;
  (三)按规定户口报在大、中专学校的学生;
  (四)原有正式户口,现正在劳动教养或拘役,服刑的;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应予计入安置人数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八条 下列情况不计入安置人口或安置面积:
  (一)在拆迁范围内虽有正式户口,但无正当理由长期不在户口所在地居住的;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迁入户口或分户的;
  (三)违章建筑或临时建筑。
  第三十九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
  第四十条 拆除与人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有非住宅,如粮、煤、理发、饮食店、集贸市场以及文教、卫生等具有区域功能的经营服务性或事业性单位房屋,应按规划要求就近安置。
  拆除对环境有污染的企业应按城市规划的要求异地安置。
  第四十一条 拆迁原所有人自己依法营业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的私有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以原建筑面积并适合于营业的房屋对原所有人进行安置;经批准利用私有住宅改为非住宅用房的,其安置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出租给他人使用的私人非住宅房屋,按住宅进行安置,对承租人不予安置。
  第四十二条 原使用人经房地产管理机关批准,将公有住宅改为非住宅的,拆迁时按住宅安置。擅自将公有住宅改为非住宅或转租给他人的,应将改为非住宅或转租部分的房屋面积从承租总面积中扣除,不作为安置依据。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均应遵守拆迁过渡期的协定。拆迁人应在领取所建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二十四个月内将原使用人安置完毕。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迁人应在得到安置后的三个月内腾退周转房。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付给原使用人下列补助费:
  (一)搬家补助费按原使用人正式户口的常住人口每人十五元,一次性发给。使用临时周转房的,在迁往正式安置的房屋需要再次搬家时,再按上述标准发给。  
  (二)原使用人投亲靠友自行解决周转房的,从搬家之月起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在两年以内补助费每人每月十至十五元,超过两年的,每人每月增加补助十元;由原使用人所在单位解决临时过渡房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发给原使用人所在单位。由拆迁人提供临时过渡房的,过渡期在两年以内的不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期在两年以上的,每人每月发给补助费十元。
  第四十五条 原使用人搬迁时,所在单位应当凭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证明,给予原使用人公假三天,不影响其工资和评奖。
  第四十六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可由拆迁人适当付给一次性补助费。具体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三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 安置范围的。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 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退还周转房的,可加重处罚。
  第五十条 罚款全额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五十一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杭州市房屋拆迁管理可先按杭州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浙江省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至本细则发布前所发生的有关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关 键 词】舆论监督 审判独立 新闻自由 审判公正
【内容摘要】传媒与法律的关系折射了新闻自由与法律规制的恒久性课题。传媒与法院的关系反映了舆论监督与审判独立的对立统一关系,折射出新闻自由与审判公正作为现代民主社会基本社会价值的功能互补与冲突调和,深度反映出自由与法治的固有张力在现代社会的延展。新闻追求自由,审判追求公正,两者价值取向的差异决定了两者需要在冲突中调整,在对立中统一。在我国向法治社会转轨的历史时期,新闻自由与审判公正之间要保持适度张力,两者要以法律为均衡点实现双向调整。传媒要加强行业自律,监督法院,应以促进审判公正为目的;法院要树立民主理念,尊重传媒,应以保证新闻自由为旨归。

新闻自由与审判公正是现代民主法治社会两大基本表征,从法理上厘清两者关系,无论是在理论法学还是在应用法学都是重点课题,笔者不揣冒昧,著文就两者关系与专家学者探讨。
一、新闻自由与审判公正是现代社会的基本价值,位阶上具有同等性,功能上具有互补性
在任何实行民主政治和法治的社会中,新闻自由(free press)和和审判公正(fair trial)皆为国家和社会生活中两种不可缺少的基本价值。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布莱克大法官所言:"言论自由与公平审判是我们文明中两种最为珍贵的权利,实在难以取舍。"新闻自由与审判公正是现代民主法治社会两种同等重要且不可替代的基本价值,在一个传媒与法院的功能分化较成熟的社会,两者在各自的领域中承载着独特的社会功能,同时相互之间又存在着规约和互补,共同服务于实现社会进步的终极目标。
(一)新闻自由的社会功能重在促进民主,保障人权,监督公权
新闻自由是指国家通过宪法或相关法律条文保障报刊、电台、电视台、网络等传媒采集、发布、传送和收受新闻的自由,公民通过新闻传播工具发表自己对社会各种问题的意见、批评以及在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及其他文化活动中的创造成果的自由,是公民表达自由最为重要的表现形式。新闻自由的社会功能主要表现为:
1、促进民主。近代传媒诞生之初,其基本职能仅仅是传播信息。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出现,客观上造成了对工商业信息乃至政治信息的大量需求,从而刺激了传媒的发达,这就为启蒙时代和资产阶级革命的来临提供了广阔的思想传播空间,在资产阶级革命中,代表资产阶级利益的传媒开始逐步反对、批判强大的封建中央集权制,并致力于监督国家权力的行使,从而使传媒中的民主因素得以萌芽。这一时期的传媒成为社会与民众的代表,它通过新闻报道、报刊评论等方式反映民众的呼声与要求,在某种程度上成为民意的重要表达方式。经由资产阶级革命直至今日,主权在民已经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新闻舆论代表人民的声音,任何强权都必须尊重新闻舆论,否则便无法维持其存在。新闻自由到各国宪法和法律的保障,成为宪法权利,国家通过各种方式保障公民这一基本权利。而公民则通过新闻自由的有效途径充分行使宪法赋予的言论自由权、批评建议权和知情权等民主权利。
2、保障人权。1948年,联合国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人权被认为是彻底的、纯粹的、人之作为人,人之只作为人就应享有的权利。或概括为"人类做人的必要的条件"揭示出了人权作为自由的人和作为社会的人所不能缺少的东西,离开这些条件,人也就不成其为人。人权是基于维系社会存在而产生的权利,是一切权利与权力之源。首先得到满足的是生存权和发展权,在此基础上产生了其他社会权利,表达自由权即是其中之一,而要有效地行使思想表达自由,就必须借助于一定的传媒,并拥有知悉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的信息的权利。基于此,便衍生了新闻自由权和知情权。传媒是大众行使思想表达自由和知情权的载体和代议性的组织,传媒应属于人人,但人人不能办报。社会个体把自己的言论自由权浓缩转化为新闻自由权委托授权给供职于媒体从业的记者、编辑行使。它们在很大程度上代表民意,在反映公民诉求,保障基本人权方面发挥着公民个体难以企及的重要作用。
3、监督公权。代议制民主使主权享有者和主权行使者实现分离,因此,监督尤其是新闻舆论监督就成为必要。舆论监督是新闻自由的核心内容,新闻存在的价值并不仅仅去描述,去报道某一客观事件或某一突发事件,而更重要是帮助该国公民透彻的、明晰的了解自己国家的具体局势。监督公权力的运行过程以及行使公权力人物的言行,帮助一国的公民更好的参政议政是新闻舆论权的主要职能,因此新闻舆论监督权在西方被称为立法、司法和行政权力之外的第四权力。传媒具有第四权力,其力量并不来自于自身,而是其背后的大众,传媒本身并不当然代表真理或正义,但它客观上扮演了一个无法替代的社会角色,即公众代理人的角色。作为联系公共权力与大众的桥梁,以新闻媒体的广泛性、及时性、公正性,以舆论的影响力向社会和公众发布应知情的信息,来表达人们对公共权力领域的批评、意见和建议,进而通过民意的力量来约束权力的滥用,遏制权力的腐败,实质上是新闻舆论监督影响到群众舆论监督,最后通过民众的力量实现监督公权的最终目标。
(二)审判公正的社会功能重在分配正义,实现公平,维护秩序
公正审判是指法院要严格贯彻法定的审判原则、审判制度,严格执行法定的审判程序,充分保障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公正是审判工作的最高的追求目标,审判独立和审判公开都是实现审判公正的途径和手段。审判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双重内涵,其中实体公正主要指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和对实体法的正确适用,程序公正主要指司法程序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当事人在司法中受到公平的对待。审判公正的社会功能主要表现为:
1、分配正义。正义是个关系范畴,存在于人与人相互交往组成的社会关系网络中。公平在很大程度上是静态的主观认识范畴,而正义则是一个动态的客观分配过程,表现为按一定的标准来寻求各种价值得以共存的条件,并在两种价值发生冲突不得兼得时确定如何取舍,分配正义就是在涉及利害关系的场合里把"各人应得的东西归予各人。"审判正义的实现就是要通过审判处理纠纷,保证社会成员能够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公平地实现权利,平等地履行义务,并及时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主要包涵了合法合理、及时高效、程序公正等方面的内容。正义有过程正义和结果正义之分,过程正义即法官在诉讼中坚持独立、公开等审判原则,让那些其利益可能受到裁判结果影响的人充分而富有意义地参与到裁判结果的制作过程中来,从而对裁判结论的形成施加积极有效的影响;结果的正义即不但要,对每个人具体的正义要求给予重视(如被告人请求法院提供法律援助;要求不公开审理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案件等等),保证每个公民的一般正义要求即平等、自由和人权(这些都是司法主体性理念的基本要求和特征的核心内容)得以实现,而且要实现立法者的本义,还要保证公共利益和社会的稳定存在,理性的法院和理性法官有时需要在两者之间实现平衡,在个人利益之间、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分配正义。
2、实现公平。公平和效率是审判工作的两大主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在审判工作中多坚持"公平优先,兼顾效率。",公平无疑要高于效率。公平是一种有条件的平等,这种平等是人们从自身利益出发,对社会经济关系的一种主观认识,它表现为人们创造社会价值与享受社会价值应具有的对应性和均衡性,为大多数社会成员普遍并为国家所认可。审判中实现公平就是要在实体上实现同等情况同等对待,裁判在诉讼两造之间不偏不倚,居"二端之中值";在程序上当事人地位的平等性,即法官居顶,原被告双方对等居下的等腰三角形,并且法庭保证给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相等或对等。法官的中立性也是公正应有之义,即法官与案件的利益无关性(利益相关则回避),法官的情感自控性,避免任何情感影响和先入为主判断。
3、维护秩序。秩序主要指社会秩序,表明通过法律机构、法律规范、法律权威形成的一种法律状态,自由、平等、效率等法的基本价值都要以秩序为基础,没有秩序为依托,这此价值的存在应受到威胁或没有保障而存在的现实意义。秩序要以合乎人性、符合常理作为其目标,社会秩序作为一种统治秩序更要以符合法治为前提,正是在此意义上秩序等同于规则。审判就是通过司法手段来维护惯常的行为规则模式,维系一定社会的有序状态,这是由社会的现实需要和审判的职能决定的:一方面,随着改革的逐渐深入,社会利益的日益多元和分化,各种社会矛盾呈现出逐渐上升的趋势;另一方面,随着公民权利意识、法律意识的增强,越来越多的人采取法律手段来解决各种矛盾和问题,越来越认可诉讼是解决社会冲突的有效办法。审判是化解和解决社会矛盾和冲突的理性机制,现代社会选择了公力解决(司法)的方式,以避免由私力救济所带来的社会非秩序化和混乱,法院根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一系列细致的、处理各种具体矛盾和争执的规则解决案件纠纷,调处各种利益矛盾和对立,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
(三)在功能互补中推进自由与法治
个人自由与公共权力的张力充斥了整个阶级社会,自由与法治构成现代民主国家的基本价值基础。自由体现了人最深刻的本性,法治体现了人类理性治理社会的需要,自由是法治的目的,法治是自由的保障。新闻自由与审判公正深刻体现了自由与法治的辩证关系:新闻自由价值基础是自由,离开自由,新闻传播就推动了根基;新闻又是传播自由的渠道,离开新闻,自由就难以向深度和广度传播。审判公正的价值基础是法治,代表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捍卫法律的正义,限制公权的滥用,保护私权的行使。功能上两者的差异显而易见,前者通过主导社会舆论的形成来引导和影响人们的行为;后者通过主导法律的实施来直接规约人们的行为。正因为差异,两者才会发生相互作用,对立互补。传媒以舆论的方式对与其价值目标相容的审判行为予以支持和赞许,对审判权的滥用与腐败予以有效的监督,促其在法治的轨道内公正司法;在现代民主国家,审判独立表现为相对独立,受制于立法与传媒,立法仅在制定法律环节决定着审判的根据、内容和程序,对个案监督受到严格限制。而传媒则对整个审判过程发表意见,引导舆论,影响力在某种程度上大于立法,传媒监督审判成为司法现实,而实现审判公正也需要监督,尤其是传媒的监督。同时法院在通过具体审判活动保障传媒新闻自由,维护其合法行为的同时,对传媒的非法行为如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商业秘密、侵犯公民隐私等行为进行司法监督。因此在一个传媒与审判的功能分化较成熟的社会里,二者相相辅相成,相互制约,在互补状态中保证着自由与法治的实现。
二、传媒与法院基于价值特性、运行机理不同、缺失错位等原因导致新闻自由与审判公正在现实中发生冲突
新闻自由与审判公正是民主社会弥足珍贵的两大基本价值,从应然的层面而言,两大价值应当是相辅相成,良性互动的。但在实然的层面两大基本价值却冲突不断,关系紧张,多是处于非良性互动状态。其中在传媒与法院的现实冲突中,有两个问题较为引人注目,一是传媒对法院审判行为的自由批评与法院公信力之间的冲突;另一是传媒对终审前案情的报道、评论与法院独立、公正审判之间的冲突。冲突原因非常复杂,主要有:
1、价值特性不同蕴涵着对立冲突的因素。新闻追求自由,代表民意,通过主动介入现实生活通过主导社会舆论发挥社会影响力;而审判追求公正,代表理性,具有中立性和被动性,通过法定程序依法主导法律实施来解决社会纠纷。两者的价值性质不同蕴涵着对立冲突:传媒报道的自由性原则与审判的独立性原则的冲突。传媒依据宪法权利有新闻采访与报道的自由、发表意见和进行批评的自由,而法院依据宪法有独立审判的权力,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就要求一切主体包括传媒在内不得干涉或影响审判的独立;传媒的猎奇性与审判的严肃性的冲突。传媒的职业特征就是报道动态的事物,追逐新奇的事情。报道和评论在语言上力求通俗易懂、标新立异、扣人心弦;;而审判则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去解决问题,裁判文书讲求用词严谨、规范,前后一致。司法裁判不考虑社会公众的心理因素,只服从于法律,只注重是否符合法理;而传媒报道则要迎合民意的呼声和表达。在片面追求轰动效应、提高发行量和收视率的利益驱动下,传媒可能会对某些案件或事件的情节过分渲染、炒作或妄加评论。这显然与司法的严肃性格格不入,两者产生矛盾和冲突也就在所难免;传媒报道的及时性与审判的程序性的对立冲突。新闻重在求新求快,最好在现场报道,如此才能反映传媒所报道新闻的应有价值;而审判重在求稳求慎,过程和程序具有很强的特殊性,每一个环节、每一个步骤,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运行,严格程序是审判公正的保证。司法独立因信奉法治至上而具有排斥新闻监督的天然倾向,而新闻自由因有民意为依托而对司法独立存在天然侵犯的冲动,现实生活中传媒任何不适当的介入,有可能干扰到审判程序的正常运行,不合时宜的报道可能对诉讼公正产生消极影响。
2、运行机理的差异是二者发生冲突的重要原因。传媒基于自身生存和发展的功利动机一般积极主动搜集各种素材,得到新闻素材,采访当事人,记载事件过程,对采访内容进行整理,形成传播方式,继续扩大传播覆盖面和社会影响力;法院则是基于不告不理原则,受理起诉,立案后首先依据证据确认事实,再发现具体案件可适用的法律规范,进而从法律规范所要求的要件中去寻找有法律价值的事实,继续按照审判逻辑,以法律规范为大前提,以案件事实为小前提,推理得出判决。在法治国家,审判是解决社会纠纷的最基本的、也是最后的合法手段。它具有的终局性,必然要求公正性,而公正性要求以审判独立为前提,审判要相对封闭运行,与社会保持适度的隔离,相对隔绝各种公共权力、社会势力、社会情绪对法官的指令、干扰和影响,以使法官遵从法律实现自由心证独立审判。同时民主法治国家不同于独裁专制国家,它不能搞司法神秘主义,所以审判是独立不独行,要实行公开审判,以公开促公正。审判公开使传媒得以介入,进行采访、报道和评论,而审判活动中的诸多案例又很能引起读者的关注,也成为新闻热点。传媒在通过舆论监督的压力促进审判公正的同时,对案件的渲染、煽情等新闻操作也会干扰审判的中立性,进而影响审判独立,最终不利于审判公正的实现。
3、现实生活中二者的缺失错位导致对立冲突发生。发达国家由于现代传媒的发展和司法独立的确立较早,传媒与法院各自的社会职能分化得比较成熟,冲突问题发现得也早,因此发展了较全面、成熟的规则,传媒与法院各安其位,预防在先,冲突较少发生,发生后也得到及时调处,所以新闻自由与审判公正的关系相对和谐。在中国社会,传媒与法院自身的发育都远未成熟,都处于探索与改革之中,都只能作为一种尚在发展中的社会力量而存在。因此我国的传媒与法院的关系相对于西方来说较为紧张,新闻自由与审判公正之间的矛盾冲突较突出。从传媒方面来看,多有官方或半官方的性质,被赋予了媒体以很强的政策导向性,受政治环境影响大,依托强大的政治权威为后盾,具有了解决纠纷的能力,影响力大。部分当事人借助传媒力量扩大声势,操纵舆论,对审判工作施加压力。而一些即将进入司法程序或正处于司法程序中的未决案件,经其具有倾向性的报道评论后, 得到有关领导的重视并作了批示就已为最终审判结果定下了基调。传媒舆论监督的功能被不恰当地扩大成"干预功能"后,就蜕变成了"媒体审判"。从法院来说,由于法官的素质相对较低,一些地方距离审判公正还很远,司法腐败还不同程度的存在,法院和法官的公信力还不强,司法不公使人们对通过司法寻求正义产生了极大怀疑甚至丧失了信心,寄希望于用公众舆论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因而媒体也就成为司法不公的替代救济手段。同时部分法院还不习惯接受舆论监督,以各种借口阻止传媒介入审判活动,实质上是妨碍了新闻自由。
三、以法律作为传媒与法院互动的均衡点,通过制度创新实现新闻自由与审判公正平衡
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是社会正义的底线。尽管同一事件传媒公开报道和法院审理判决的逻辑起点和标准经常是不一样的,二者对同一事件得出的价值判断和结论会有差异和距离,但是在国家法律的平台上传媒与法院可以在冲突中实现价值平衡,法律在新闻自由与审判公正之间形成并保持适度的、合理的张力。我国目前新闻立法同发达国家相比还比较落后,但随着国家经济文化建设的推进,新闻法律法规会逐渐健全,新闻自由与审判公正会在法律的平台上实现良性互动。在立法空白期,需要传媒与法院加强自律,协调关系;相关主管部门还大力推进制度创新,要依靠制度理性来协调新闻自由与审判公正的辩证关系。
1、新闻自由与审判公正之间要保持适度张力
世界上没有绝对的个人自由,自由的边界是法律,法律就是新闻自由扩张的边界,也是审判公正的渊源,法律是两者权利与权力扩张、对抗、冲突的均衡点。我国正处于人治社会向法治社会的转型期,新闻自由与审判公正关系紧张,从表层上看是于中国关于新闻媒介的法律法规仍不健全,从深层上分析是新闻自由和司法公正这两种民主社会的基本价值在中国仍然处于缺失和错位状态。就审判而言,"理性的法院"和"理性的法官"在现实生活中实不多见,司法腐败还在损害着审判的公信力,需要用舆论来监督审判,而舆论监督是新闻自由的最重要内容,必须要保证新闻自由在审判领域的适当空间,通过新闻自由来监督审判,确保公平正义的实现。法院和法官应慎重行使审判权力,在将正义感情植入判决时,要体现出实践理性,对判决进行法理证成,通过规则解释来塑造公正。审判独立必须伴随审判公开,法官的自由心证也需要外界监督,要保证新闻自由的合法行使,不允许随意借口独立审判而过度限制新闻自由;[6]同时,传媒与法院应保持安全距离,必须给法院留出审判独立空间,新闻自由权利不能入侵审判独立权力。传媒要监督有度,到位而不能越位,更不能干预审判。传媒应加强行业自律,在新闻活动中保持客观公正立场,对案件事实做出客观报道,对未决案件不发表倾向性意见,更不能对案件处理作决定,不能误导受众对法院和法官施加舆论压力和影响。对越位者法院应保留追究传媒及其责任者的权力。
2、传媒监督法院,应以促进审判公正为目的
传媒监督法院应以追求审判公正为目的,而不是轰动效应,所以新闻自由必须要建立在事实与法律的基础上,实现客观真实与法律正义的有机结合。要达到此目的,传媒自律,主管部门应加强新闻制度创新:一是建立以党报党刊为主体的多元化传媒格局。中国传媒不仅是党和政府之喉舌,也是监督之剑,既要担负着传播主流意识形态的使命,又要担负着舆论监督的使命,目前应逐步放开对后一使命的种种限制,扩大媒体的监督空间。具体来说,就是要建立以各级党委和政府的机关报为主,以社会各集团的报刊为辅,以民报为补充的多元体系的办报格局,在坚持宣传主旋律的同时扩大民意基础,强化对行政、检察、审判等公权的监督;二是传媒应配备法律顾问,做好法律把关。新闻单位应参考美国和法国配备法律顾问等专门的法律事务人员,条件不具备的可聘请律师为法律顾问,同时还应该提高记者等媒体人员的法律素质,以免对司法活动产生不必要的重大误解。经过专门的法律事务人员或者说高素质的记者群对即将刊发的文章进行审查,防止可能影响独立公正审判或者侵权的报道流向社会;三是遵守现行传媒法律法规,做到依法监督。现行传媒法律法规零散分布于宪法及各部门法中,主要有关于保护公民、法人权益方面的规定、关于国家安全和保密方面的规定、关于加强媒体管理的规定、关于禁止新闻报道过程中不正之风的规定;五是关于违纪违规的警告制度和监督制度、国际法和国际性条约中的相关规定等,传媒从业人员应认真学习,做到学法、知法、用法,依法监督审判活动;四是监督要做到无为无不为。对涉及国家安全、商业秘密、公民隐私名誉等的审判活动,传媒监督要慎重,对不公开审判的案件不能随意报道,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公开审判的案件要选择有社会影响力的,关乎社会公正的重点监督,如审判机关内部机制和审判人员非职务违法行为的监督,尤其是监督审判机关内部机制所存在的一些深层次的问题,对审判机关、审判人员职务行为的监督,尤其是对司法腐败现象进行揭露,是对干预司法机关独立办案的外部势力实施监督,为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五是传媒要履行客观性义务,尊重客观事实。传媒要坚持感性与理性的结合,将维护公正的精神融入到客观求证上来。传媒的客观性义务就是要传媒要尽量掌握第一手资料,对第二手资料要尽审核责任,要保证所报道或监督的事实必须绝对真实,所涉及的时间、地点、人物、事件、原因、结果必须真实无误,所反映的背景、环境、过程、细节、人物语言等必须真实可靠,同时对所反映的事实在整体概括、评价、分析时必须符合客观实际。传媒要规范自身的行为,就要时刻记住自身的位置与职责,要给自己的角色作准确的定位,做独立、公正、超脱的旁观者,树立距离意识,保持足够的冷静,不急于做评断、下结论。
3、法院尊重传媒,应以保证新闻自由为旨归
法院应认识到传统介入审判活动不可避免,这是因为司法过程所蕴含的丰富内容以及司法过程所显示的刺激性,对媒体具有永恒的吸引力。司法实践所衍生的事实与问题从来都是传媒关注的热点。法院应正视并尊重传媒的新闻自由权利,并以此为压力和动力,通过外部监督与内部制约的有机结合促进审判公正。尊重新闻自由的具体措施是:一是尊重新闻自由权利与公民知情权,履行法院和法官应当忍受的义务。法官是专职的法律人,而传媒与公民不是。传媒与公民从非专业角度探寻的是客观真实,原本发生的,在意识之外,不依赖人们的主观意识而存在的现实事实;法官查明和认定的是法律真实,是能用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在审判中,裁判者眼光往返流转于诉讼两造之间,运用证据规则、逻辑法则、经验常识对证据去伪存真,得出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客观事实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法院就不能对客观事实予以确认,从而导致主张该事实发生的当事人败诉。在这种情况下,新闻媒体往往从客观事实的角度进行分析和评判,指责法院司法不公。这对法官来说是极为苛刻和不公平的,但法院和法官要尊重新闻自由权利和公民知情权利,承担必要的忍受义务,传媒有权利进行报道、评论,而不论结果如何,被调查者不能因此而获得名誉权的法律保护,因为宪法赋予了公民对法院和法官的批评建议权。传媒对法官的批评是出自善意时,即使有一些小的偏差,法官也应当容忍,要求百分之百的真实就可能完全扼杀新闻自由。二是完善和落实审判公开制度。审判要真正公开,案件审理过程、证据以及如何形成判决等通过媒体报道,呈现在公众面前,让公众看到法院就是依据这些证据作出判决的。除法律有明确规定外,法庭也不能随意拒绝新闻媒体对法院审理案件的接近和报道,对于在法庭中公开的证据和材料也应当允许报道,而且法庭也不得随意将案件不公开审理以拒绝新闻媒体的接近,从而影响到公开审理这一基本审判制度。法院要保证做到凡公开审理的案件均应准予媒体采访报道;鉴于法官不得接受采访,要完善专职新闻发言人制度等方式,建立与媒体对活的常规渠道;对审理的各类重大、典型或社会关注的案件情况以及法院重大改革措施、调研成果等情况,将召开新闻发布会,主动向社会公布,并同时就有关法律问题、背景情况进行相关说明、解释;依法应予公开的司法文件均应允许媒体机构查阅;建立裁判理由说明制度,并在判决书上公开;对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给予媒体某些特殊便利,配合媒体适时报道进展情况;三是法院通过事先约束或事后救济手段消除传媒滥用新闻自由权利造成的不良影响。法院通过法律和契约与传媒订立审判报道活动规则进行事先约束。法院鼓励媒体在自愿的基础上,与法庭和律师签署各方都能接受的协议,确定采访和报道刑事案件的准则。通过协议,媒体既可以在获取报道素材方面得到司法部门的支持和帮助,又可以尽量避免因不当报道而受到法律的制裁;争取立法赋予法院必要的措施或灵活利用现有法律消除传媒审判的事后不良影响。法院可通过延期审理、变更管辖、易地审判等方式以消弭传媒的不当影响对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如果确有证据证明媒体的审前报道造成了对被告人不利的判决结果,那么,即应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变更。我国由于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生效判决的再审程序,故司法实践中对确有证据证明媒体的审前报道可能对被告人造成了不利判决结果的,可以启动再审程序重新进行审理。

【参考文献】
【1】参见张剑秋、郭志媛:《传媒与司法的辩证关系》[J],载《学习与探索》2003年第3期。
【2】参见张宗亮:《传媒监督、司法公正的冲突与平衡》[J],载《理论学刊》2006年第7期。
【3】参见张志铭:《传媒与司法的关系-从制度原理分析》[J],,载《中外法学》2000年第1期。
【4】参见贺卫方:《传媒与司法三题》[J],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4期。
【5】参见顾培东:《论对司法的传媒监督》[J],,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6期。
【6】参见谭世贵:《论司法独立与媒体监督》[J], 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4期
【7】参见程竹汝:《传媒的公共问责功能与司法独立》[J],载《政治与法律》 2002年第3期


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人民检察院 赵 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第一条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稿酬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财产租赁所得;

九、财产转让所得;

十、偶然所得;

十一、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第三条 个人所得税的税率:

一、工资、薪金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十五(税率表附后)。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

三、稿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并按应纳税额减征百分之三十。

四、劳务报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对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的,可以实行加成征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第四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

一、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二、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四、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五、保险赔款;

六、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七、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

八、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九、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十、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二、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税的。

第六条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三千五百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必要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四、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五、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捐赠的部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

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和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可以根据其平均收入水平、生活水平以及汇率变化情况确定附加减除费用,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和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条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准予其在应纳税额中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扣除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义务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第八条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的,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者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以及具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第九条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都应当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计征,由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义务人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特定行业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可以实行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方式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由纳税义务人在次月十五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由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纳税义务人在一年内分次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每次所得后的十五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将应纳的税款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第十条 各项所得的计算,以人民币为单位。所得为外国货币的,按照国家外汇管理机关规定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

第十一条 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百分之二的手续费。

第十二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开征、减征、停征个人所得税及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三条 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十五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一(工资、薪金所得适用)

级数 全月应纳税所得额 税率(%)

1 不超过1500元的 3

2 超过1500元至4500元的部分 10

3 超过4500元至9000元的部分 20

4 超过9000元至35000元的部分 25

5 超过35000元至55000元的部分 30

6 超过55000元至80000元的部分 35

7 超过80000元的部分 45

(注:本表所称全月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三千五百元以及附加减除费用后的余额。)

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

级数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 税率(%)

1 不超过15000元的 5

2 超过15000元至30000元的部分 10

3 超过30000元至60000元的部分 20

4 超过60000元至100000元的部分 30

5 超过100000元的部分 35

(注:本表所称全年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