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杭州市城市管理监察队执法工作暂行规定

时间:2024-05-30 06:14: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9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杭州市城市管理监察队执法工作暂行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城市管理监察队执法工作暂行规定 

市政府令第20号


(1991年10月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监察工作,维护和监督城市管理监察队伍依法行使职权,保证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管理监察队是市、区人民政府监督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队伍,同时也是城市环境卫生监察队伍(以下简称城管监察队)。
  第三条 城管监察队在市、区人民政府领导下,依照本办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 城管监察队的执法活动,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
  (三)公正、适当;
  (四)接受监督;
  (五)在规定职权范围内执法。
  第五条 城管监察队员应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廉洁奉公。
  第六条 城管监察队行使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章 组 织



  第七条 城管监察队实行市、区二级管理体制:市设城管监察大队,各区设城管监察中队;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设环境卫生监察中队;市园林文物管理局设园林管理监察中队。市城管监察大队由各区城管监察中队和市环境卫生监察中队,市园林管理监察中队组成。区城管监察中队可根据需要设立若干分队。
  第八条 各区城管监察中队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或者其委托的部门代管。市环境卫生监察中队和市园林管理监察中队分别由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和市园林文物管理局负责管理。市城管监察大队设大队部,负责指导、协调全市城管监察队的执法活动。在特殊情况下,市城管监察大队队部有权直接指挥调动各城管监察中队执行任务。



第三章 职 权



  第九条 城管监察队的职权,通过下列途径取得: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行政执法部门的委托;
  (三)本规定第十一条所确定的职权。
  第十条 城管监察队通过下列形式行使职权:
  (一)协助各城市管理部门执法;
  (二)根据法规、规章的授权和本规定,直接行使执法权。
  第十一条 城管监察队具体行使以下职权:
  (一)负责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贯彻;
  (二)负责监督检查有关城市管理部门在道路、广场范围内的执法情况;
  (三)负责查处违反《杭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行为;
  (四)协助有关部门搞好道路、街巷、广场的管理工作;
  (五)接受有关部门的委托,查处在道路、广场范围内发生的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六)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城管监察队接受有关部门委托执法,应与有关部门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的范围、内容和权限,并以委托者的名义执法。
  第十三条 城管监察队发现在道路、广场范围内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除了依据本规定可以直接查处的外,有权通知主管部门迅即采取措施予以查处或纠正。主管部门接到通知后拒不采取措施查处纠正的,或者置之不理的,城管监察队有权通报该主管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和同级行政监察机关。
  第十四条 城管监察队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被检查人提供有关证照、文件和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对妨碍、阻挠城管监察队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程 序



  第十六条 城管监察人员执行职务时,应佩戴“城管监察”统一标志,持证上岗,文明执法。
  第十七条 城管监察队发现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不属自己查处范围的,应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属于自己查处职权范围的,按本章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十八条 城管监察人员对一般违反城市管理需要给予处罚的行为,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出示证件,表明身份;
  (二)指出被检查人的违法行为,责令其改正;
  (三)填发“违法通知单”,责令其接受处理;
  (四)依据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并告知其诉权;
  (五)做好违法情况和处理的登记。
  第十九条 城管监察人员对重大违法行为,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立案;
  (二)调查收集证据;
  (三)承办人提出处理意见;
  (四)由城管监察中队作出处理决定;
  (五)将处理决定送达被处理人,并告知其诉权;(六)执行。
  第二十条 被查处人对城管监察队处理决定不服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处理决定是以区城管监察中队的名义作出的,向各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处理决定是以市环境卫生监察中队或市园林管理监察中队名义作出的,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二)属于受行政执法部门委托并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作出处理决定的,向该委托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城管监察队发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未履行职责的,应向该部门发出“执法监督通知书”,通知其立即采取措施履行职责,并抄报同级人民政府和监察部门,有关部门应在接到“执法监督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将改正情况告知城管监察队。有关部门对“执法监督通知书”置之不理的,城管监察队可向同级监察部门报告,经查证核实后,由监察部门视情追究其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城管监察队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收入统一上交地方财政,专顶用于城市环境卫生事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对在城市管理监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城管监察中队和城管监察人员,由市、区人民政府予以表彰或奖励。对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的城管监察中队和城管监察人员,由同级人民政府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三大诉讼法的几点比较及立法完善

田育丞


我国现行的三大诉讼法是指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及执行案件时,必须使用上述三大诉讼法的规定。由于三大诉讼法制定的时间及适用范围不同,在许多共性的问题上,三大诉讼法的规定及使用的法律语言文字并不相同。笔者通过多年的司法实践,结合实践中遇到的各种诉讼法律现象,试对三大诉讼法的几个共性问题作一粗略比较。
一、关于审判组织的组成及人数
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都将审判组织作为专章进行了规定,其中经常发挥作用的审判组织有两种形式:合议庭与独任审判。行政诉讼法对审判组织没有列专章进行规定,只在第六条及第四十四条规定审理行政案件实行合议制,说明在行政诉讼中不适用独任审判。
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对一审及二审案件适用的审判组织各有不同的规定,除均规定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某些一审案件可以适用独任审判外,对其它一审及二审案件合议庭成员的人数有不同的规定。现分以下三种情况进行阐述:
(1)一审案件中的独任审判
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均规定,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理)。能够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理)的案件应当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或其它权利受到较轻侵犯的案件。
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应当存在类似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能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当初关于行政诉讼法草案的说明中称,由于行政案件审理难度较大,所以草案规定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笔者认为,难易是相对的,在各种法律制度逐步健全及执法水平日益提高的今天,行政是否违法已比过去较容易判断,对于一些社会影响小、案情简单的行政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独任审判员进行审理。
(2)一审案件合议庭成员的人数
刑事诉讼法针对不同级别的法院,对合议庭的组成人数作了不同的规定,它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三人组成合议庭;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由三至七人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应当是单数。民事诉讼法仅简单地规定了审理一审案件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没有按照法院的级别规定合议庭成员的人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
(2)二审案件合议庭成员的人数
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案件,由审判员三至五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应当是单数。民事诉讼法对二审案件合议庭成员人数的规定与一审相同,只是强调了必须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合议庭由审判员组成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根据二审案件的合议庭应当由审判员组成的原则,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显然只适用于行政诉讼一审案件,因此有必要就二审行政诉讼的审判组织作出规定。
通过三大诉讼法对审判组织及合议庭成员人数的规定不难看出,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近乎繁琐,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过于简单,只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最具科学性、原则性与灵活性。
对刑事诉讼法按照法院的级别确定合议庭成员人数的规定,笔者认为没有实际意义。在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的原则之下,合议庭的成员人数至少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刑事诉讼法将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一审案件合议庭的成员人数确定为三人,实际上是对合议庭成员人数的限制,这种限制不符合变化着的刑事审判形势,因为有许多重大、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需要多名审判人员共同参与,集思广益,三个人难以完成大工作量的审理活动,因此,应当取消这种对合议庭成员人数的限制。对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合议庭成员人数的规定,其对底数为三人的规定应属赘语,其对五人、七人的规定属于对合议庭成员最高人数的限制,而不是对合议庭成员人数的保证。
如果从节约审判人力资源的角度考虑,对合议庭成员的人数作出最高限制是有必要的,它可以防止人多时可能造成的互相扯皮,提高审判效率。三大诉讼法可分别对合议庭成员的人数规定为“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由审判员七人以下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应当是单数”。
二、关于回避制度的规定
(一)回避的情形
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分别列专章对回避制度作了规定。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刑事诉讼法除将担任过本案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也列为需要回避的人员外,其它需要回避的几种情形的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基本相同。
行政诉讼法虽然也规定了实行回避制度,但对回避的情形没有作出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将审判人员回避的情形归纳为五项:(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关系的;(2)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4)与本案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的;(5)本人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并在第三条规定,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应当说,最高人民法院对回避的规定是比较全面的,应纳入三大诉讼法中予以运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该规定第三条的精神,三大诉讼法中所有关于另行组成合议庭的规定本质上属于回避制度的内容,因此,应将三大诉讼法中审判组织章节及其它章节中关于另行组成合议庭的规定纳入回避的章节专门予以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分别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及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基本相同。行政诉讼法对发回重审及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如何组成合议庭未作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规定,发回重新审理的行政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但对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如何组成合议庭未作规定。因此,应以立法的形式对行政诉讼法加以完善。
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及执行行政诉讼法的意见中对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已有明确规定,但对发回重审后,其中一方当事人仍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进入二审程序后如何组成合议庭均未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得再参与本案其他程序的审判。该规定与最高法院回避规定中第三条的内容是一致的。上述规定将已参与某案审理工作的单个审判员或陪审员纳入该案进入其它程序审理时需要回避的情形,从而意味着在一个审理程序结束后,在该案再次进入其它审理程序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进行审理。所谓一个审理程序,是指自当事人起诉、上诉或上级法院决定下级法院再审而立案之日起至本次立案后作出本次裁判止的诉讼过程。有人认为,一个案件发回重审再上诉后仍是同一个案件,仍适用同样的二审程序,因此不用更换合议庭组成人员;也有人认为,发回重审只是一种程序处理,不涉及实体处理,上诉后仍应由同一承办人主审或由同一合议庭审理。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是违背最高法院关于回避的规定的。从理论上讲,当一个审判人员参与过某一案件的审理之后,例如二审的审判人员参与了某案的审理,经过合议后将该案发回重审,重审后无论哪方当事人不服重新作出的裁判提出上诉,如果该案上诉后仍由原二审审判员参与审理,则容易产生先入为主的观念,即思维定式,不利于该案的正确处理。因此,发回重审后又上诉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建议在修改三大诉讼法时,分别增加“发回重审后重新上诉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二)对需要回避人员的决定权
三大诉讼法对审判人员的回避由谁决定作出了相同的规定,即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其他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但对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的回避由谁决定规定不一。
刑事诉讼法规定,对审判人员回避的规定也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就是说在审理阶段,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的回避由院长决定,而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均规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由于书记员不是审判人员,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书记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书记员从事着如实记录庭审活动及制作其它各种笔录的工作,审判人员以书记员制作的各种笔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并提出处理意见的依据,因此,书记员的工作之重要及书记员的责任并不亚于审判人员,况且,除速录员外,书记员本身就是法院工作人员,因此,在回避问题上,书记员与审判人员应同等对待,作为法院来说,应当由院长决定书记员是否回避。
对于翻译人员、鉴定人和勘验人来说,他们的工作只是为审判活动提供证据方面的服务,因此他们的行为性质不同于书记员。如果他们本身属于法院审判人员,则适用有关审判人员回避的规定;如果他们不属于法院审判人员,对他们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鉴于三大诉讼法对审判人员及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和勘验人的回避问题作出的规定不一,笔者建议,三大诉讼法在修改时应统一规定为:“审判人员、书记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三)关于申请回避的复议问题
三大诉讼法只是规定了申请人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后申请复议。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复议次数,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及执行行政诉讼法的意见规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民事诉讼法及执行行政诉讼法的意见还规定了应当在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至于由谁作出复议决定,三大诉讼法均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三大诉讼法应当就申请复议的次数、由谁在多长时间内作出复议决定予以明确。
三、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规定,“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内审结(宣判);二审案件及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案件均应在受理后一个月内结案,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对应当在一个月内审结(宣判)的规定,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定制约机制,已形同虚设,实务界普遍认为,只要在一个半月内结案即可,没有必要将一个半月的审理期限再划分成两个阶段。因此,宜删去“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审结(宣判)”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或公告期满后30日内审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对一审判决上诉的二审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对一审裁定上诉的二审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终审裁定。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对二审案件,它规定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
综合以上三大诉讼法对审理期限的规定可以看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理期限最长,行政诉讼法次之,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理期限最短。通过比较,笔者认为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期限较为合理。
就刑事诉讼而言,由于社会治安形势的严峻,刑事犯罪数量逐年上升,大规模共同犯罪及高智能犯罪案件呈现上升趋势,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理期限内难以审结如此重大、复杂的案件,如动辄申请延长审理期限,势必增加审批部门的负担,因此,建议适当拓展刑事诉讼的审理期限。
民事诉讼法对适用普通程序判决的案件的审理期限太长,致使本该及时审结的案件长期得不到解决,当事人难以从诉讼中解脱出来,为此耗费的时间和精力太多,不利于当事人全身心地投入自己所从事的工作。就整个社会而言,由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及生活节奏的加快,有些民事诉讼活动所需要的时间已大大地缩短,长期限诉讼实际上是阻碍社会财富的增加,提高了社会诉讼成本,不适应现代社会高速发展的形势,因此必须缩短民事诉讼的审理期限。
笔者建议,刑事诉讼在适用简易程序时规定在三十日内审结,对裁定上诉的二审案件在三十日内审结;一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及对判决上诉的二审案件均在六十日内审结。民事诉讼在适用简易程序时规定在六十日内审结,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在三十日内审结;一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及对判决上诉的二审案件均在九十日内审结,对裁定上诉的二审案件在三十日内审结。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一、二审判决的审理期限不作变动。如需增加简易程序,其审理期限规定为六十日内审结,对裁定提出上诉的二审案件,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建议对裁定上诉的二审案件在三十日内审结。
三大诉讼法对申请延长审理期限都做了规定。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审理期限内不能结案的,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决定,可以延长一个月。民事诉讼法规定一审案件在审理期限内不能结案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法院批准;对二审案件,民事诉讼法只规定延长审理期限由本院院长批准,没规定延长多长时间。行政诉讼法只规定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的法院延长审理期限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延长审理期限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但没规定延长多长时间。通过比较来看,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决定高级法院以下的各级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的规定更具有严肃性和科学性,它能有效地防止本级法院院长滥用权力延长审理期限情况的发生,促使审判人员不等不靠,尽快结案。
鉴于民事诉讼法规定延长的期限太长,容易造成积案情况的发生,以及行政诉讼法存在延长审理期限没有次数规定的情况,因此有必要对三大诉讼法延长审理期限作如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延长审理期限;适用其它程序审理的案件,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无论何种情况,审理期限都不得再次延长。
四、关于上诉途径及上诉期限的比较
刑事诉讼法规定,上诉人可以通过原审法院或直接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通过上级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二审法院应当在三日内将上诉状交原审法院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民事诉讼法规定,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当事人直接向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交原审法院。行政诉讼法及执行行政诉讼法的意见对此均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随着现代通讯技术的发展及交通工具的提速,直接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并不会造成送达时间的延长,反而能够缩短当事人提出上诉至二审法院收到上诉状的时间距离,防止一审案件承办人因对当事人提出上诉存有成见而采取的迟迟不向二审法院移送卷宗材料的情况发生。因此,应实行直接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的诉讼制度,取消通过原审法院提出上诉这一途径。鉴于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可以允许刑事案件的当事人通过原审法院提出上诉。对民事及行政诉讼案件,应规定直接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具体上诉操作规程如下:一审法院在送达裁判文书时,同时向当事人出具《人民法院送达判决书(裁定书)证明书》,该证明书需载明送达裁判文书的时间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二审法院凭一审法院的《人民法院送达判决书(裁定书)证明书》确认是否超过上诉期限,对在法定期限内上诉的当即立案,需要收取诉讼费的由二审法院直接收取,在规定时间内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法院收到上诉状后,应及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一审法院,由一审法院在规定时间内向被上诉人送达。一审法院送达上诉状副本后在规定时间内将全部案卷材料报送二审法院,由二审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
关于上诉期限,民事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均规定,对判决的上诉期为15天,对裁定的上诉期为10天,刑事诉讼法规定对判决的上诉期为10天,对裁定的上诉期为5天。
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10天的上诉期内,如果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请求检察机关抗诉,则应在收到判决书后5日内向检察机关提出,检察机关在收到请求抗诉的请求后5日内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由于检察机关对裁定也可以提出抗诉,如果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就一审裁定请求检察机关抗诉,在5天的上诉期内则难以完成大量的工作。有鉴于此,笔者认为,为保证当事人充分享有上诉权及人民检察院有充足的时间研究对判决及裁定是否作出抗诉决定,有必要延长刑事案件的上诉期限。建议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将不服判决的上诉期限规定为15日,同时相应地延长不服裁定的上诉期限,将不服裁定的上诉期限规定为10日,以体现三大诉讼法规定的一致性。就检察机关而言,延长上诉期限后,如果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收到判决后5日内请求检察机关对一审判决提出抗诉,检察机关可以有10天的时间研究并决定是否抗诉,保证准备充分,不致仓促作出决定。

重庆市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和保护管理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和保护管理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府令第56号,1993年12月15日发布,1994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和保护管理,巩固发展人防战备建设成果,保证平时和战时的有效使用,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人民防空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人防部门登记、以多种形式投资建设的防空地道、坑道、地下室、经过改造的自然山洞和新建的平战结合地下工程及其辅助设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前条所指人防工程的使用和保护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人防工程平时的使用和保护,按统一管理、分工负责原则组织实施:
(一)市人民防空部门(以下简称人防部门)负责全市人防工程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的组织实施及市管公共人防工程的使用、保护;
(二)区、市、县人防部门负责本辖区人防工程开发利用、保护管理的组织实施和本级公共人防工程的使用、保护;
(三)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可依据上级人民政府的授权或区、市、县人防部门的委托,负责本区域内公共人防工程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
(四)单位的人防工程由所在单位负责开发利用和日常维护;
(五)依法取得使用权的人防工程由使用单位负责维护。
尚未设立人防机构的区、市、县和有关单位,应落实相关部门或人员负责本地区、本单位人防部门做好人防工程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公安、城建、规划、国土、卫生、税务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能范围内积极配合人防部门做好人防工程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第二章 人防工程的使用
第六条 现有人防工程,除按规定不宜开放的外,经人防部门鉴定,平时可以使用的都应开发利用。
人防工程归建设单位使用,但经人防部门与建设单位协商同意,可以调整使用;长期不使用的单位人防工程,人防部门有权统一安排调剂使用,其经济收益,实行人防部门和单位分成。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港、澳、台同胞和外商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兴办第三产业和适合地下环境的高新技术产业等,并享受人防行业和有关政策优惠。
第八条 使用人防工程必须符合使用安全规定和行业卫生标准并在人防部门取得使用证后方可使用。
第九条 人防工程实行有偿使用,出让方与使用方应签订使用合同。使用费收取标准按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共同核定的标准执行。
公共人防工程使用费由人防部门收取,单位人防工程使用费由单位收取并按规定每年向人防部门上缴管理费。
第十条 单位内的人防工程自用作会议室、办公室、图书室的部门,免缴管理费。
第十一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维护管理制度和质量标准,不得损坏防护结构和各种设备,保证其经常处于良好状态。
第十二条 不准在人防工程内储存剧毒和腐蚀性、放射性物品。因特殊需要利用人防工程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必须具有可靠的安全防护设施和管理措施,并报经人防和公安部门共同审查批准。

第三章 人防工程的保护
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人防工程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任意侵占、损毁人防工程。
第十四条 未经人防部门批准,不得在人防工程的安全范围内爆破、钻探、采石、取土、开渠和修建地而建筑物。
人防工程的安全范围由人防、规划等部门根据其性质、防护等级、所处位置和地面条件等具全情况确定。
第十五条 禁止向人防工程内倾倒拉圾、污物、排放废水、废气。
第十六条 未经人防、规划部门批准,不准在人防工程出入的正面20米和左右两侧各15米范围内,新建无防震防塌能力的30米以上普通高层建筑。原已修建的,地面建筑产权单位应在建筑改造时采取防护措施,可在人防工程出入口补建防塌棚。
第十七条 城市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由市人防部门组织编制,经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管理。
规划部门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小区规划、专业规划和确定规划用地范围等,应有人防建设的内容和要求,市和有关区县人防部门应当参加。
第十八条 在城镇从事房地产开发和新建、改建市政府设施、住宅及其他工业与民用建筑,应注意保护人防工程的使用功能。
确因城市建设需要而危及、损毁人防工程的,应经人防部门批准,由建设开发单位采取保护措施、予以补(迁)建或按现行工程造价予以经济补偿。未完清补(迁)建或经济补偿的,不准拆占人防工程。
第十九条 危损人防工程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危及人防工程使用功能,堵占人防工程孔口,拆除六级以下人防工程,由所在区、市、县人防部门批准,报市人防部门备案;
(二)拆、堵大中型人防工程孔口,在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拆除各级各类指挥、专业工程和五级以上人防工程,由所在区、市、县人防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防部门批准;
(三)危损市管人防工程,直接报市人防部门审批。
#13第二十条 规划、国土部门应合理安排人防工程口部的必须用地。除指挥所等重要人防工程口部用地按实际需要确定外,一般人防工程口部用地按地下建筑面积的5%控制。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口部的数量和位置的确定,按国家人防委和市有关规定执行。其口部用地,由工程建设单位凭规划部门的定点意见,向国土管理部门申办用地手续。
纳入规划管理的人防工程用地,除市规划、国土部门根据城市建设需要作出调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二条 对开发利用和保护人防工程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应给予精神和物持奖励。
奖励经费在人防部门平战结合收入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8条、第12条和第15条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不良后果的,除赔偿损失外,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对直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二)对擅自在人防设施安全范围内进行破坏性作业或侵占人防工程用地的,责令停工、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加处恢复人防工程造价的15-30%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16条的,对其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四)对擅自拆占、损毁人防工程、堵占人防工程孔口的,按本条(二)项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中的行政处罚,由市和区、市、县人防部门按职权范围决定,也可委托其他执法部门代为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原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中,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1993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