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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16号——合同管理

时间:2024-07-01 18:58: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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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16号——合同管理

财政部


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 16 号——合同管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企业加强合同管理,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合同,是指企业与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等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不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企业合同管理至少应当关注下列风险:

(一)未订立合同、未经授权对外订立合同、合同对方主体资格未达要求、合同内容存在重大疏漏和欺诈,可能导致企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二)合同未全面履行或监控不当,可能导致企业诉讼失败、经济利益受损。

(三)合同纠纷处理不当,可能损害企业利益、信誉和形象。

第四条 企业应当加强合同管理,确定合同归口管理部门,明确合同拟定、审批、执行等环节的程序和要求,定期检查和评价合同管理中的薄弱环节,采取相应控制措施,促进合同有效履行,切实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五条 企业对外发生经济行为,除即时结清方式外,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合同订立前,应当充分了解合同对方的主体资格、信用状况等有关内容,确保对方当事人具备履约能力。

对于影响重大、涉及较高专业技术或法律关系复杂的合同,应当组织法律、技术、财会等专业人员参与谈判,必要时可聘请外部专家参与相关工作。

谈判过程中的重要事项和参与谈判人员的主要意见,应当予以记录并妥善保存。

第六条 企业应当根据协商、谈判等的结果,拟订合同文本,按照自愿、公平原则,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做到条款内容完整,表述严谨准确,相关手续齐备,避免出现重大疏漏。

合同文本一般由业务承办部门起草、法律部门审核。重大合同或法律关系复杂的特殊合同应当由法律部门参与起草。国家或行业有合同示范文本的,可以优先选用,但对涉及权利义务关系的条款应当进行认真审查,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适当修改。

合同文本须报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或备案的,应当履行相应程序。

第七条 企业应当对合同文本进行严格审核,重点关注合同的主体、内容和形式是否合法,合同内容是否符合企业的经济利益,对方当事人是否具有履约能力,合同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条款是否明确等。

企业对影响重大或法律关系复杂的合同文本,应当组织内部相关部门进行审核。相关部门提出不同意见的,应当认真分析研究,慎重对待,并准确无误地加以记录;必要时应对合同条款作出修改。内部相关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

第八条 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与对方当事人签署合同。正式对外订立的合同,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由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名或加盖有关印章。授权签署合同的,应当签署授权委托书。

属于上级管理权限的合同,下级单位不得签署。下级单位认为确有需要签署涉及上级管理权限的合同,应当提出申请,并经上级合同管理机构批准后办理。上级单位应当加强对下级单位合同订立、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合同专用章保管制度。合同经编号、审批及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由其授权的代理人签署后,方可加盖合同专用章。

第十条 企业应当加强合同信息安全保密工作,未经批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合同订立与履行过程中涉及的商业秘密或国家机密。

第三章 合同的履行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合同,对合同履行实施有效监控,强化对合同履行情况及效果的检查、分析和验收,确保合同全面有效履行。

合同生效后,企业就质量、价款、履行地点等内容与合同对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十二条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现有显失公平、条款有误或对方有欺诈行为等情形,或因政策调整、市场变化等客观因素,已经或可能导致企业利益受损,应当按规定程序及时报告,并经双方协商一致,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办理合同变更或解除事宜。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加强合同纠纷管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应当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在规定时效内与对方当事人协商并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及时报告。

合同纠纷经协商一致的,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合同纠纷经协商无法解决的,应当根据合同约定选择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

企业内部授权处理合同纠纷的,应当签署授权委托书。纠纷处理过程中,未经授权批准,相关经办人员不得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实质性答复或承诺。

第十四条 企业财会部门应当根据合同条款审核后办理结算业务。未按合同条款履约的,或应签订书面合同而未签订的,财会部门有权拒绝付款,并及时向企业有关负责人报告。

第十五条 合同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合同登记管理,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定期对合同进行统计、分类和归档,详细登记合同的订立、履行和变更等情况,实行合同的全过程封闭管理。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合同履行情况评估制度,至少于每年年末对合同履行的总体情况和重大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评估,对分析评估中发现合同履行中存在的不足,应当及时加以改进。

企业应当健全合同管理考核与责任追究制度。对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追究有关机构或人员的责任。

关于做好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察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煤安监调查字〔2005〕49号

关于做好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察工作的指导意见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进一步促进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察工作的全面开展,预防与控制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切实保障煤矿职工的人身安全和健康,针对全国煤矿职业卫生监察工作发展不均衡、执法监察缺乏必要的技术支撑等问题,现就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察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认真做好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察工作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从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察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做好职业卫生工作,让所有劳动者享有安全、健康、舒适的工作环境,身心受到应有的关爱与保护,安全得到有效保障,是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具体体现,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大工作力度,依法查处违反职业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督促煤矿企业做好职业卫生工作,切实保障煤矿职工的人身安全和健康。

  二、加强领导,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监察组织机构

  领导重视是搞好煤矿职业卫生监察的保证,健全完善的职业卫生监察组织机构和强有力的监察人员队伍是搞好煤矿职业卫生监察的必要条件。职业监察工作是安全监察机构的一项重要职责。因此,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都要明确一名领导分管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察工作,落实承担职业卫生监察工作的部门,配备足够数量的监察人员。要组织安全监察人员进一步深入学习相关法律法规和职业卫生基本知识,提高业务素质和执法监察能力。对从事煤矿职业卫生监察工作的人员要进行重点培训,使其掌握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熟悉职业卫生基本知识,切实承担起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察任务。

  三、突出重点,加大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察执法力度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把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察作为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的重要内容之一,组织强有力的监察力量,每年至少开展一次专项监察。要结合本地区职业危害具体情况,对职业卫生工作存在严重问题和发生职业危害事故的煤矿实施重点监察,严肃查处违法行为,并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相应行政处罚,真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察主要内容见附件。

  四、加强与卫生部门的协作,建立职业卫生监察技术支撑体系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5]12号文件的要求,积极主动地与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沟通协商,分清职责,细化分工,加强协作,同时要与卫生行政部门研究建立煤矿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协调会议制度,互通有关情况,协调有关工作,共同促进煤矿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的开展。

  职业卫生工作专业性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开展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察工作需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作为技术支撑。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充分发挥现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作用,结合辖区实际情况,整合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源,逐步形成较为完善的职业卫生监察技术支撑体系。提供职业卫生技术咨询、定期对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评价,为职业危害事故调查处理提供技术服务等技术支持。

  五、搞好职业危害防治的统计分析与总结工作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对煤矿企业上报的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评价情况和职业危害防治措施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对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察工作进行总结,通过认真统计分析和总结,全面掌握煤矿职业危害防治工作情况,指导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察工作,促进煤矿企业职业卫生工作的开展。有关统计内容及时间要求按照安全监管总局《安全生产调度统计业务规范》(安监总厅字[2005]56号)执行。

  对煤矿企业发生的职业危害事故和有关严重违法行为,要及时逐级上报。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隐瞒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煤矿企业要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以确保上报数据的可靠性和真实性。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察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国家局。

  附件: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察主要内容及要求

  

  二OO五年九月十九日

  

  

  附件: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察主要内容及要求

  一、煤矿企业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管理措施情况。主要包括:有职业卫生管理工作分管领导、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职业卫生专业人员;建立健全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制定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建立健全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的职业卫生培训制度。

  二、煤矿企业作业场所职业卫生设施、措施情况。主要包括:

  粉尘防治--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防尘系统,防尘管路、水源符合有关规定;采掘工作面等有粉尘危害的作业场所综合防尘设施、措施,应当达到《煤矿安全规程》的要求;保证作业场所空气中粉尘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噪声防治--主要通风机、压风机、局部通风机等应当选用低噪声设备,并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作业场所噪声不得超过85dB(A)。大于85dB(A)时,需配备个人防护用品;大于或等于90 dB(A)时,还应当采取降低作业场所噪声的有效措施。

  有毒有害气体防治--对作业场所中的一氧化碳、二氧化碳、硫化氢、二氧化硫、二氧化氮、氨等有毒有害气体应当采取《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防治措施;保证有毒有害气体允许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放射性物质氡及其子体防治--对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氡及其子体,应当采取通风、及时合理地密闭采空区和废巷道、个体防护等措施;井下作业场所空气中氡及其子体浓度符合以下卫生标准:平衡当量氡浓度,1500 Bq.m-3; 氡子体浓度,8.3×10-6J.m-3 。

  高温的防治--生产矿井采掘工作面空气温度不得超过26℃,机电设备硐室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30℃;当空气温度超过上述规定时,应当缩短超温地点作业人员的工作时间,并给予高温保健待遇。采掘工作面的空气温度超过30℃、机电设备硐室的空气温度超过34℃时,应当停止作业。

  三、煤矿企业作业场所职业病防护用品发放和使用情况。主要包括:煤矿企业应当为掘进、采煤、运输转载点、卸载点、溜煤眼放煤口、煤仓放煤口、露天采场采剥、选矸、破碎和筛选等作业场所的作业人员提供防尘口罩;选矸、破碎、筛选、主要通风机房和压风机房等作业场所的噪声经治理仍达不到标准的,应当为作业人员提供防噪护具。为作业人员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四、煤矿企业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评价情况。主要包括: 煤矿企业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日常监测工作,监测人员应当经资质认证合格的培训机构培训,持证上岗。(对不具备监测能力的项目,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监测); 有与监测能力相适应的监测设备和条件,并实施经常性维护、检修,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所用监测计量器具按照规定进行周期检定;监测项目和频次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要求,监测结果应当存入职业卫生档案,并报有关单位; 煤矿企业应当每年进行一次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由取得相应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检测、评价报告交煤矿企业存入职业卫生档案,煤矿企业应当及时向作业人员公布检测、评价结果,并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五、煤矿企业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告知、报告情况。主要包括:煤矿企业与作业人员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时,应当将作业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如实告知作业人员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煤矿企业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和预防措施,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 煤矿企业应当如实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职业病危害项目及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六、煤矿企业的职业卫生安全培训情况。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安全培训,职业卫生安全培训由取得相应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进行;煤矿企业应当对作业人员上岗前及在岗期间定期进行职业卫生安全培训;培训内容主要包括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职业卫生常识、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防治知识和职业危害事故典型案例分析等。

  七、煤矿企业发生的职业危害事故和有关违法违规行为。

  八、煤矿企业贯彻执行国家其他有关职业卫生法律、法规、标准和规定的情况。

  

 

国家计委、财政部、信息产业部关于调整蜂窝公众通信网络频率占用费收费办法和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信息产业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信息产业部关于调整蜂窝公众通信网络频率占用费收费办法和标准的通知

计价格[2002]6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财政厅(局)、无线电管理机构:

  现行蜂窝公众通信网络频率占用费实行基站部分向运营商收取,手机部分向用户收取的办法,对确保频率占用费的收取,保障无线电管理基础设施的建设,促进无线电管理工作起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近年来我国移动通信的迅速发展,手机用户迅速增加,现行收费办法存在的问题越来越突出。一方面向运营商收取的部分,收费标准过低;另一方面向用户收取的部分,消费者意见较大,不符合国际通行做法。为促进公众移动通信的健康发展,提高频谱利用率,参照国际通行做法,经研究,决定对现行蜂窝公众通信网络频率占用费收费办法和标准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停止向移动电话手机用户收取每年50元的频率占用费。

  二、调整向蜂窝公众通信网络运营商收取的频率占用费收费标准。具体收费标准为:在全国使用的GSM网络频率,每年1500万元/MHz,分三年逐步到位,即第一年按50%,第二年按75%,第三年及以后按100%收取;在全国使用的CDMA网络频率,每年1500万元/MHz,分五年逐步到位,即第一年按20%,第二年按40%,第三年按60%,第四年按80%,第五年按100%收取;在非全国网使用的频率,每省每年150万元/MHz,一步到位。

  三、蜂窝公众通信网络频率占用费,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其分配的频率总带宽及上述规定的收费标准计算,并于每年7月1日前向蜂窝公众通信网络运营商统一收取。

  四、蜂窝公众通信网络频率占用费属于国家资源性收费,应按照《财政部关于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预字[1994]37号)的规定,全额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取得收入的3日内,将收入就地全额缴入中央国库,缴库时填列一般预算收入科目第42类“行政性收费收入”第4225款“信息产业行政性收费收入”。蜂窝公众通信网络频率占用费收入除用于中央本级无线电基础设施建设和弥补中央本级无线电管理事业经费不足外,其他部分由中央财政采用因素法分配给地方,继续用于支持各地发展无线电管理事业。

  五、收费单位应及时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使用财政部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严格按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范围收费,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检查监督。 六、本通知自2002年7月1日起实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满后视情况再做适当调整。国家计委、财政部、原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计价费[1998]218号文件所附《无线电台(站)频率占用费年度收费标准表》中关于蜂窝公众通信网络频率占用费的规定同时废止。

  二00二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