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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201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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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2010-6-25)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

2010年6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免去李学举的民政部部长职务;

任命李立国为民政部部长。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加强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的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等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加强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的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等



第一条 根据《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缔约国之间的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以下简称受控物质)的进出口经营活动;向《议定书》第5条第1款国家可进出口新生和回收的受控物质;向《议定书》第2条
国家只能出口回收的受控物质。
第三条 根据国际履约工作的要求和规定以及我国开展消耗臭氧层物质工作进展情况,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会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和颁布《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以下简称《名录》)。
对列入《名录》中的物质,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
第四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海关总署联合设立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管理办公室),管理办公室设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第五条 受控物质进出口是指《名录》所列物质以任何贸易方式(包括无偿提供、捐赠等方式)进出境的经营活动。
第六条 申请进出口受控物质的企业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具有进出口经营资格的独立法人。
第七条 企业进出口《名录》所列的物质(包括纯物质和任何含这些物质的混合物),须经管理办公室审查批准。
第八条 根据《中国逐步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国家方案》及国家行业淘汰计划,管理办公室确定国家受控物质年度进出口配额,并根据当年某种受控物质实际出口情况,适时对该种受控物质年度进口配额进行调整。
对没有特殊规定的物质,管理办公室将根据企业申请的数量和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确定其出口配额。
第九条 每年的十一月份,管理办公室确定下一年度各种受控物质的进出口配额总量,同时受理企业下一年度进出口配额申请。
第十条 申请受控物质进出口配额的企业,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配额申请书(附件1、2)(略)。
(二)提交相应的受控物质上一年度的进出口、销售和使用情况的证明。
(三)第一次申请进出口配额的企业,应提交1995年至1997年受控物质的进出口、销售和使用情况的证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经其授权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企业进出口经营资格的文件(正本复印件)。
管理办公室在受理受控物质进出口配额申请时,可以向申请人提出质询和要求补充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出口回收的受控物质的企业在提交出口申请时,必须向管理办公室提交有效的回收证明。
第十二条 管理办公室在受理企业受控物质进出口配额的申请后,依法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企业,确定其相应受控物质的进出口配额量;对不符合规定的企业不予下发配额。
第十三条 在国家下发的年度配额指标内,进出口企业需要分批次进出口受控物质时,应填写进出口计划表(附件3、4)(略),并根据进出口计划填写分批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申请单,按批向管理办公室提交进出口受控物质书面申请。
第十四条 管理办公室根据分批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申请单,审批和签发进出口审批单(附件5、6)(略)。进出口审批单实行一单一批制,有效期为三个月。
第十五条 出口回收的受控物质的容器上,必须贴有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一印制的“回收的消耗臭氧层物质”标志,并准确标示物质名称和含量。
第十六条 企业持进出口审批单,向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申领进出口许可证,中央管理的企业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申领进出口许可证。海关凭进出口许可证监管验放。
第十七条 进出口许可证实行一证一批制,每份进出口许可证只能报关使用一次进出口许可证的申领和管理按照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的有关进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海关总署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进行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4月13日

关于印发《和田地区行政公署督查工作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行署办公室


关于印发《和田地区行政公署督查工作规定》的通知

和行办发〔2009〕2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直属机构,各事业、企业单位,驻和各单位,各群众团体:
  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政府系统督查工作,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督查工作规定,和田行署办公室制定了《和田地区行政公署督查工作规定》,经行署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和田地区行政公署督查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田地区政府系统督查工作,健全督查机制,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确保决策落实,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督查工作规定》,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督查工作是政府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督促检查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和领导批办事项贯彻落实情况的重要工作。认真开展督查工作,对促进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建立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工作机制,提高科学决策能力、依法行政能力,改进机关作风、领导作风,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建设法治、高效、服务型政府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条 督查工作的职责和任务:
  (一)督查地委、行署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督查上级和地委、行署及办公室下发的重要文件、电报的贯彻落实情况。
  (三)督查行署专员办公会议、常务会议、全体会议决定事项和以行署名义召开的其他会议议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
  (四)督查上级和地委、行署领导批办件和交办事项的落实情况。
  (五)督查上级和地委、行署解决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所做决定的贯彻落实情况。
  (六)各县(市)、各部门(单位)办理专员信箱信件、群众来信来访及其它事项的工作情况。
  第四条 督查工作的基本原则:
  (一)依法督查原则。督查工作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各项政策进行,坚持令行禁止,坚决维护党和政府的权威性。
  (二)批准授权原则。各级督查机构要根据本地本部门领导的批示和上级机关督查机构的交办意见开展工作,未经批准授权,不得擅自开展督查工作。
  (三)逐级负责原则。督查工作要逐级负责,分级办理,分工协作。行署办公室督查科负责做好行署的督查工作,并承办或协办上级督查机构交办的督查工作。督查事项涉及多个县(市)或部门时,主要责任单位要认真负责,抓好督促检查,其他责任单位要积极主动配合,杜绝出现推诿、扯皮现象。对列入督查的每项工作,要做到件件有结果、事事有反馈。
  (四)实事求是原则。坚持从实际出发,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了解情况,客观公正处理和反映问题。防止以偏概全,杜绝弄虚作假,确保督查工作质量。
  (五)注重实效原则。督查工作要着眼于及时有效地解决问题,做到急事急办,特事特办,讲求效率。要力戒形式主义,切实防止和克服做表面文章、敷衍塞责等不良现象。
  第五条 督查工作的基本程序和方法:
  (一)立项。督查立项分决策督查立项和专项督查立项。
  1. 决策督查是指对地委、行署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等贯彻落实情况开展的督查。其中,行署全体会议、常务会议、专员办公会议、各类专题会议决定事项和以行署名义召开的现场会议议定事项的督查是决策督查的重点。
  决策督查的立项。根据决策内容进行分解并提出《督查方案》。方案应包括督查重点、督查对象及范围、完成时限、落实要求、督查方式、督查牵头单位及协办单位;《督查方案》经主管领导审批同意后立项督查;下发《督查通知》,督查牵头单位及协查单位要认真落实督查任务及要求,开展督查工作。
  2. 专项督查是指对地委、行署领导批示或上级督查机构要求所督办事项开展的督查,以及对其它重大事项落实情况需要开展的督查。
  专项督查的立项。凡地委、行署领导批示或上级督查机构要求督办的事项,要登记、建档,并提出拟办意见,包括查办要求、承办单位和完成时限,经主管领导审批后立项督查;对其它重大事项落实情况需开展的督查,提出《督查方案》。方案应包括督查立项原因、督查重点、督查对象及范围、完成时限、落实要求、督查方式、督查牵头单位及协办单位,经主管领导审批同意后立项督查;下发《督查通知》,通知督查牵头单位及协查单位认真落实督查任务及要求,开展督查工作。
  (二)督办。要根据督查任务的时限要求,对影响全局的重大事项,集中力量督办;对全年性的工作,分阶段督办;对紧急事项,跟踪督办。对逾期未报办理结果的事项,进行实地督查。督办通知发出后,督办工作人员要根据督办事项的时限要求,通过电话、信函、听取汇报、实地查看等形式进行定期催办、督办。对地委、行署领导特别关注或办理难度较大的重要督办事项,督办部门直接参与,加快办理进度。根据督查事项内容,可采取不同办理方式:
  1. 转办督查。督查事项转交承办单位办理,并发出《督查通知》,注明办理要求和时限。对任务交叉、涉及多个县(市)和部门(单位)的督查事项,在《督查通知》中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由主办单位会同协办单位办理,协办单位要全力配合。
  2. 组织督查。在开展决策督查时,对于涉及到的综合性重大项目或专业性较强的事项,可根据需要从相关部门抽调业务技术人员参加,组织实施督查工作。
  3. 派员督查。由行署职能部门立项并负责的督查事项,采取派员督查方式,直接到被督查单位或其下属单位进行督查,并可参加其有关会议。
  4. 调研督查。根据一个时期地区工作重点,对关系全局的重大问题、工作落实的难点问题和执行中出现的倾向性、苗头性问题,由行署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调研,对重点问题进行解剖分析,向行署提出专题或综合《督查调研报告》。
  (三)反馈。各级督查机构和督查事项的承办单位要对地委、行署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及时进行分析汇总,作出阶段性评估,进行综合反馈。同时,要通过《督查专报》形式将决策实施过程中的情况、经验、问题、建议及时向上级报告。注重反映决策执行中带有普遍性、政策性、倾向性的问题和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为决策提供依据。督查事项的承办单位要认真办理督查事项,按期办结并上报办理情况;不能按期办结的,要及时说明原因。办理情况报告要以单位正式文件逐级上报。
  (四)存档。督查事项办结后,要将涉及督查事项的有关资料收集齐全,进行整理、立卷并按有关规定存档。
  第六条 督查机构的职责和权利:
  (一)行署、各县市、地区各部门的督查机构和工作人员,可在本地本部门及其所辖范围内,就督查事项开展组织协调、调研检查工作,并可提出质疑,向有关领导提出相关建议。
  (二)督查机构对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和领导批示的重要事项的落实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通报。
  (三)督查人员可列席行署全体会议、常务会议、专员办公会议及以行署名义召开的其它会议。按规定优先调阅重要文件资料。随同领导考察和调研。
  (四)督查机构在组织督查调研时,涉及督查调研项目的部门要予以配合,提供所需情况和资料,不得设置障碍,敷衍推诿。
  (五)各级人民政府督查机构发出的《督查通知》,由主管领导或办公室分管领导签发,加盖办公室印章,督查事项承办单位要作为行政指令认真执行。各县市、各部门在开展督查工作时,可发出《督办通知》,签发程序和效力与《督查通知》相同。
  (六)在贯彻落实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和领导批办的重要事项过程中,有特殊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督查机构应及时提出评价意见,向行署或部门反映并建议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督查事项不按时限要求办理的单位或个人,督查机构可给予通报批评;对督查事项落实不力,或失职、渎职而造成严重后果的,督查机构可及时向行署报告,并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条 督查工作的组织和领导:
  (一)行署办公室是行署督查工作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检查和指导全地区政府系统督查工作,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督查室报告督查工作情况。
  (二)地区各部门、各直属机构负责协调、检查、指导本部门督查工作,并负责落实行署及办公室交办的督查事项。
  (三)督查工作实行领导负责制。各县市、各部门的行政主要领导是本县市和本部门督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并要明确一位领导分管日常督查工作。
  (四)各县市、各部门要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为本县市、本部门督查工作解决必要的经费、办公条件和交通工具。
  第八条 督查工作的制度建设:
  (一)各县市、各部门要加强督查工作制度建设,建立和完善立项、承办、通报、反馈等工作程序,并使之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不断提高督查工作管理水平。
  (二)督查工作实行检查评估制度。行署办公室每年适时对各县市、各部门的督查工作进行检查和评估,主要内容包括:督查工作队伍建设、制度建设和网络建设情况;抓落实的方法措施、取得的成绩和存在的问题;行政主管领导抓落实情况以及对督查工作的重视程度等。检查评估情况上报行署,必要时在全地区通报检查评估结果。
  (三)督查工作实行不定期会议制度。行署不定期召开督查工作会议,主要任务是研究和改进督查工作措施和办法,总结经验,表彰先进,不断提高督查工作水平。
  第九条 督查工作队伍建设:
  (一)加强政府系统督查工作队伍建设,进一步完善政府系统督查工作网络(包括电子网络)管理机制。各县市政府督查机构、地区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办公室为行署督查工作网络成员单位。行署办公室要加强督查工作队伍和网络的管理,强化和发挥督查工作队伍和网络系统的整体效能。
  (二)行署办公室可根据实际情况配备督查科工作人员,各县市、地区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在办公室内应配备专(兼)职督查人员1-2人。所需人员编制内部调剂。各县市、各部门要选配政治素质高、业务精、责任心强、有较高政策水平和文字处理能力的人员从事督查工作。
  (三)行署办公室要加强对各级督查人员的培训工作,采取培训班、座谈会、学习考察、以会代训、以干代训等方式,适时进行轮训,不断提高各级督查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建设一支政治强、业务精、作风硬、纪律严的督查工作队伍。各县市、各部门要保持督查人员队伍的稳定,督查人员变动情况,每年应向行署办公室造册通报。
  (四)督查人员要严于律己,忠于职守,廉政勤政,作风正派,遵纪守法。
  第十条 督查工作的奖惩: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督查机构或督查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1、在改革完善督查制度、督查方法等方面作出贡献的;
  2、在督查工作中善于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改进意见,对领导决策有显著贡献的;
  3、在督查工作中坚持实事求是原则,依法按章办理,有效推动工作落实的。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督查机构或督查人员,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1、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督查工作的;
  2、对督查工作敷衍塞责,给工作造成损失,后果严重的;
  3、利用督查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十一条 各县市、各部门应结合工作实际,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行署办公室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