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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灰汤地热资源保护条例

时间:2024-07-16 14:30: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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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灰汤地热资源保护条例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灰汤地热资源保护条例  

  《长沙市灰汤地热资源保护条例》已由长沙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9年12月29日通过,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0年5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长沙市灰汤地热资源保护条例

  (2009年12月29日长沙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灰汤地热资源的保护,保障灰汤地热资源的合理开发和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灰汤地热资源勘查、开采、利用中的保护工作适用本条例。

  灰汤地热资源是指长沙市宁乡县灰汤镇、偕乐桥镇、枫木桥乡等行政区域内的地热资源。

  第三条 灰汤地热资源的保护坚持统一规划、科学保护、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宁乡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灰汤地热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大对灰汤地热资源保护的投入。

  第五条 宁乡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灰汤地热资源的统一保护,具体保护工作可委托宁乡县人民政府派出的灰汤地热资源保护机构负责。

  水利、环保、公安、旅游、林业、工商等部门和灰汤地热资源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灰汤地热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

  第六条 宁乡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原则和要求制定灰汤地热资源保护利用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灰汤地热资源保护利用规划应当注重资源的保护和持续利用,注重地质环境、区域水环境和地表风貌的保护。

  第八条 编制、修订灰汤地热资源保护利用规划,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变更或者拒不执行已经批准的灰汤地热资源保护利用规划。已公布的规划,如需调整或者变更,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三章 勘查

  第十条 灰汤地热资源的勘查依法实行行政许可制度。

  灰汤地热资源探矿权人必须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勘查范围内开展地热资源勘查活动,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灰汤地热资源探矿权人完成勘查任务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写地热资源勘查报告,并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地热资源勘查成果资料。

  第十二条 灰汤地热资源探矿权人应当遵守有关劳动安全、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封、填探矿作业遗留的井、硐、钻孔或采取其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恢复地热勘查工程占用场地的原貌。

  第十三条 从事灰汤地热资源勘查的施工单位,必须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四章 开采

  第十四条 灰汤地热资源开采,应当按照地热资源自然赋存状况、地质条件和灰汤地热资源保护利用规划,实行总量控制和限量开采,任何单位都不得超限量开采。

  现已开采矿区限额开采量之外的地热资源和回灌新增的地热资源,在保障原批准的采矿权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以资源为基础,以规划为依据,按照县人民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统一开采,促进资源高效利用。

  第十五条 申请灰汤地热资源开采,应当先取得宁乡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取水许可,方可依法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灰汤地热资源开采申请。

  第十六条 灰汤地热资源的开采实行日限额、限时开采制度。长沙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开采规模和灰汤地热资源保护利用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灰汤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安装开采计量设施。

  第十八条 灰汤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开采方案和保护利用规划进行开采,不得变更井位、热储层和开采限量进行开采。确需改变的,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在适合回灌的采矿区内开采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根据需要,按照灌采平衡原则实行回灌。

  采矿权人应当制定回灌方案,经科学论证后实施,并报宁乡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回灌水应当经环保部门认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回灌。回灌应当装表计量。

  第二十条 灰汤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采用先进设备和工艺进行开采,不得破坏地热资源和有观赏价值的地热地质景观。

  第二十一条 灰汤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地质灾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并做好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灰汤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建立技术档案,加强对地热井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避免浪费地热资源。

  第二十三条 灰汤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对地热资源的压力、温度、流量、沉降、动静水位、水质、回灌效果等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并作好相关记录。

  第二十四条 灰汤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定期向宁乡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矿产资源开发情况统计报告。

  第五章 利用

  第二十五条 灰汤地热资源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六条 灰汤地热资源经营者使用地热资源应当装表计量。

  第二十七条 灰汤地热资源经营者应当利用节水节能设施或者先进设备和工艺,提高地热资源利用率。

  第二十八条 鼓励灰汤地热资源经营者在医疗保健、地热采暖、温室种植、水产养殖等方面梯级利用和综合利用地热资源。

  第二十九条 灰汤地热资源利用后产生的污水应当进行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方可排放。

  第三十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或者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排放、输送、存贮地热污水。

  禁止在灰汤地热资源保护规划范围内设立制纸浆、印染、染料、制革、电解电镀、炼油、农药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

  禁止私接地热管网窃取地热,破坏地热井及地热动态监测设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宁乡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并可依法由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地热资源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并可依法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开采中不依照本条例规定装表计量的,由宁乡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提交地热资源勘查成果资料和矿产资源开发情况统计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私接地热管网窃取地热、破坏地热井及地热动态监测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地热资源利用后的污水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宁乡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灰汤地热资源勘查、开采和利用的保护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原批准的采矿权人合法权益是指合法的采矿权、财产权、地热资源开采方式和经营管理模式。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优生保健条例(已废止)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优生保健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1月29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1年12月1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公布 1992年6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三章 孕产妇保健
第四章 中止妊娠和绝育手术
第五章 机构和人员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人口素质,预防和减少先天性残疾儿出生,保障母婴健康,增进家庭幸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具有本省户籍或在本省居住的公民,在依照《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实行计划生育的同时,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生保健工作的领导,负责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辖区优生保健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和民政部门、劳动部门应当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优生保健工作。
第四条 各级卫生、计划生育、民政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群众团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宣传机构,应当积极开展婚前教育、孕期教育和其他各种形式的优生保健宣传教育,对适龄公民普及计划生育和优生保健知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应当联系本地、本单位的实际,教育适龄公民自觉遵守本条例。
各级医疗保健单位、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机构和服务机构应当积极做好优生保健的技术指导和咨询服务工作。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五条 适龄公民结婚前,应当接受婚前健康检查。经检查取得婚前健康检查合格证后,方可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经检查或未取得婚前健康检查合格证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从事婚前健康检查的医疗保健单位,由卫生行政部门和民政部门共同指定。任何非指定医疗保健单位,不得从事婚前健康检查。
婚前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由省卫生厅会同省民政厅另行制定。
第六条 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第七条 患有以下疾病之一的,应当暂缓结婚:
(一)处于发病期间的精神分裂症、情感性障碍或其他严重精神病;
(二)未经治愈的麻风病、性病或处于隔离期的其他法定传染病;
(三)其他医学上认为应当暂缓结婚的疾病。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优生保健技术鉴定机构确认,在患病一方接受绝育手术后方可结婚:
(一)一方患有导致后代残疾的严重遗传病的;
(二)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

第三章 孕产妇保健
第九条 各级医疗保健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孕产妇提供系统保健服务,定期对其进行孕产期保健和优生指导。对高危妊娠孕产妇应当实行高危管理。
孕产妇应当按孕产妇系统保健的要求,定期接受优生保健措施。
计划外怀孕的,应当依照《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中止妊娠。
第十条 经孕产妇系统保健检查发现胎儿可能有缺陷的,孕妇应当到指定的县级以上医疗保健单位接受产前诊断。
第十一条 孕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接受中止妊娠手术: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怀孕的;
(二)经产前诊断胎儿有缺陷,经优生保健技术鉴定机构确认不应当继续妊娠的。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不得安排孕妇从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有毒、有害作业和繁重体力劳动。
第十三条 曾生育严重缺陷儿的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应当携带患儿到县级以上病残儿童鉴定机构接受医学检查,由计划生育部门根据鉴定意见和《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审核。经核准生育的,医疗保健单位应当对孕妇实行孕期监护。
第十四条 从事接生的医生和助产人员应当严格遵循操作规程,提高接生技术和服务质量,预防和减少产伤,保障母婴健康。
医生或助产人员应当如实填写出生证。遇有缺陷儿出生的,应当报告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四章 中止妊娠和绝育手术
第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应当施行绝育手术或中止妊娠手术的,当事人应当主动接受手术。
当事人对优生保健技术鉴定机构确认应当施行绝育手术或中止妊娠手术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上一级优生保健技术鉴定机构申请复核。上一级优生保健技术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决。
当事人不接受绝育手术或中止妊娠手术的,由当事人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采取必要措施督促其接受手术。

第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施行绝育手术或中止妊娠手术的,应当在指定的医疗保健单位,由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节育手术技术合格证的医生施行。
第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接受绝育手术或中止妊娠手术的手术费,本人享受公费或劳动保险医疗待遇的,由所在单位按规定报销;享受家属劳动保险医疗待遇的,由其配偶所在单位按规定报销。不享受公费或劳动保险医疗待遇、交纳手术费确有困难的,

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可以酌情减免,具体办法由省卫生厅会同财政厅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怀孕的,施行中止妊娠手术的费用自理。

第五章 机构和人员
第十八条 优生保健技术鉴定机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聘请有关专家和专业技术人员组成,其日常工作由各级妇幼保健机构承担。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聘任兼职优生保健监督员,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优生保健工作。
第二十条 从事优生保健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经过优生保健专业培训。
第二十一条 各级优生优育协会和计划生育协会应当积极宣传优生优育知识,促进优生优育事业的发展。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执行本条例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吊销节育手术技术合格证、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非指定的单位或个人从事婚前健康检查、绝育手术、中止妊娠手术的;
(二)违反本条例,出具婚前健康检查、产前诊断、绝育手术或中止妊娠手术假证明的;
(三)泄露优生保健检查结果,造成严重后果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拒绝接受婚前健康检查、产前诊断、绝育手术或中止妊娠手术而出生严重残疾儿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安排孕妇从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有毒、有害作业和繁重体力劳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对复议裁决不服的,可以提起诉讼。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具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办理。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优生保健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按本条例规定进行婚前健康检查、产前诊断、绝育手术或中止妊娠手术,其费用的收取,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2年6月1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1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第二批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4号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第二批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予以公布。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二00二年七月一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第二批
          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截止2000年底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现行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对已清理完毕的第二批政府规章,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


  一、对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已经修改的法律、行政法规、党和国家新的方针政策或者已经调整的方针政策不相适应的,以及已被新的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所代替的15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一)。


  二、对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11件政府规章,宣布失效(目录见附件二)。


  三、对已被自治区人民政府废止的1件政府规章,统一公布(目录见附件三)。
  附件一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15件)
  附件二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宣布失效的政府规章目录(11件)
  附件三 已被自治区人民政府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1件)

附件一: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15件)




┌──┬───────────┬──────────┬───────────────────────┐│序号│  规章名称     │ 发布机关及日期  │  说明                    │├──┼───────────┼──────────┼───────────────────────┤│ 1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  │宁政发[1986]17号 │ 已被国务院令2001第321号           ││  │ 政府关于制定法规性  │1986年2月23日    │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322号      ││  │ 文件的若干规定    │          │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代替           │├──┼───────────┼──────────┼───────────────────────┤│ 2 │ 宁夏回族自治区优良  │宁政发[1987]57号 │ 根据1997年12月29日宁政发[1997]129号    ││  │ 品种家畜家禽管理办  │1987年7月22日    │ 修正已被自治区政府令第38号《宁夏回族自    ││  │ 法          │          │ 治区实施<种畜禽管理条例>办法》代替     │├──┼───────────┼──────────┼───────────────────────┤│ 3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  │宁政发[1988]60号 │ 已被宁政发[1995]115号《宁夏回族自治    ││  │ 政府关于尊重少数民  │1988年6月6日    │ 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代替         ││  │ 族风俗习惯的规定   │          │                       │├──┼───────────┼──────────┼───────────────────────┤│ 4 │ 宁夏回族自治区工程  │宁政发[1989]101号 │ 已被2001年11月8日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  │ 设计管理暂行规定   │1989年9月13日    │ 常务委员会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  ││  │           │          │ 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代替       │├──┼───────────┼──────────┼───────────────────────┤│ 5 │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民  │宁政发[1991]89号 │ 已被1999年4月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     ││  │ 负担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9月10日    │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    ││  │           │          │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代替  │├──┼───────────┼──────────┼───────────────────────┤│ 6 │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  │宁政发[1991]95号 │ 已被1987年11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  ││  │ 石开采保护办法    │1991年9月20日    │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9年 ││  │           │          │ 8月1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  │           │          │ 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 ││  │           │          │ 源管理条例》代替               │├──┼───────────┼──────────┼───────────────────────┤│ 7 │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务  │宁政发[1991]110号 │ 已被2001年3月14日自治区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宁政办││  │ 信息工作管理办法   │1991年11月29日   │ 发[2001]38号《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务信息管理办 ││  │           │          │ 法》代替                   │├──┼───────────┼──────────┼───────────────────────┤│ 8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货 │宁政发[1992]18号 │ 已被1997年3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  │物运输搬运装卸业管理 │1992年2月24日    │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 ││  │办法         │根据1997年12月29日 │ 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代替         ││  │           │宁政发[1997]129号 │                       ││  │           │修正        │                       │├──┼───────────┼──────────┼───────────────────────┤│ 9 │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 │宁政发[1992]59号 │ 已被2000年11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 ││  │村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1992年6月17日    │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 ││  │           │根据1997年12月29日 │ 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代替           ││  │           │宁政发[1997]129号 │                       ││  │           │修正        │                       │├──┼───────────┼──────────┼───────────────────────┤│ 10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宁政发[1992]104号 │ 已被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大力引进人才智力的 ││  │关于引进技术和引进人才│1992年10月24日   │ 若干规定》[宁党办[2001]20号]代替     ││  │的优惠办法      │          │                       │├──┼───────────┼──────────┼───────────────────────┤│ 11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宁政发[1992]104号 │ 已被1998年12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  │关于加强科技成果推广工│1992年10月24日   │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 ││  │作的规定       │          │ 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代替         │├──┼───────────┼──────────┼───────────────────────┤│ 12 │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外派│宁政发[1992]121号 │ 已被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交部、公安部2002  ││  │持因私普通护照劳务人员│1992年12月16日   │ 年第2号令《办理劳务人员出国手续的办法》代替 ││  │出国审批的暂行办法  │          │                       │├──┼───────────┼──────────┼───────────────────────┤│ 13 │宁夏回族自治区流动人口│宁政发[1994]97号 │根据1998年9月27日宁政发[1998]73号修正 已被19││  │ 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1994年8月30日    │98年8月6日国务院批准、1998年9月22日 国家计划生││  │           │          │育委员会第1号令颁布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 ││  │           │          │法》代替                   ││  │           │          │                       │├──┼───────────┼──────────┼───────────────────────┤│ 14 │宁夏回族自治区外商投资│1994年12月23日   │ 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  ││  │ 企业用地管理办法   │宁政发[1994]138号 │ 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   ││  │           │根据1997年12月29日 │[2001]15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 ││  │           │宁政发[1997]129号 │ 相抵触                    ││  │           │修正        │                       │├──┼───────────┼──────────┼───────────────────────┤│ 15 │ 宁夏回族自治区良种鸡 │宁政发[1995]109号 │ 已被自治区政府令第38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  ││  │ 管理办法       │1995年12月20日   │ <种畜禽管理条例>办法》代替        │└──┴───────────┴──────────┴───────────────────────┘


附件二: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宣布失效的政府规章目录(11件)




┌──┬───────────────────┬──────────┬───────────┐│序号│规章名称               │ 布机关及日期    │ 说明         │├──┼───────────────────┼──────────┼───────────┤│ 1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全区电镀、│宁政发[1983]110号 │内容已不符合实际情况, ││  │ 热处理、铸造、锻造等工艺专业化厂、点 │1983年9月7日    │自然失效       ││  │试行颁发生产许可证制度的通知     │          │           ││  │                   │          │           │├──┼───────────────────┼──────────┼───────────┤│ 2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宁政办发[1988]69号│已有新的政府规则   ││  │                   │1988年6月3日    │           │├──┼───────────────────┼──────────┼───────────┤│ 3 │ 宁夏回族自治区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   │宁政发[1988]95号 │行政主体已消失    ││  │ 企业设备管理实施办法         │1988年8月23日    │           │├──┼───────────────────┼──────────┼───────────┤│ 4 │ 宁夏回族自治区征收专项控制商品附   │宁政发[1988]132号 │内容已不符合实际情况, ││  │ 加费的暂行规定            │1988年12月1日    │自然失效       │├──┼───────────────────┼──────────┼───────────┤│ 5 │ 宁夏回族自治区拍卖国有小企业实施办法 │宁政发[1989]41号 │行政主体已消失    ││  │                   │1989年3月29日    │           │├──┼───────────────────┼──────────┼───────────┤│ 6 │ 宁夏回族自治区开发土地有偿承包费   │宁政发[1990]33号 │内容已不符合实际情况, ││  │ 征收、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1990年3月12日    │自然失效       │├──┼───────────────────┼──────────┼───────────┤│ 7 │ 宁夏回族自治区无线电通信设备报废、  │宁政发[1990]99号 │内容已不符合实际情况, ││  │ 丢失的处理办法            │1990年10月19日   │自然失效       │├──┼───────────────────┼──────────┼───────────┤│ 8 │ 宁夏回族自治区基本建设基金管理办法  │宁政发[1991]113号 │内容已不符合实际情况, ││  │                   │1991年12月9日    │自然失效       │├──┼───────────────────┼──────────┼───────────┤│ 9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宽 │宁政发[1992]104号 │内容已不符合实际情况, ││  │ 科技人员政策的若干规定        │1992年10月24日   │自然失效       │├──┼───────────────────┼──────────┼───────────┤│ 10 │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宁政发[1994]83号 │内容已不符合实际情况, ││  │                   │1994年8月8日    │自然失效       │├──┼───────────────────┼──────────┼───────────┤│ 11 │ 宁夏回族自治区屠宰税征收办法     │宁政发[1998]48号 │内容已不符合实际情况, ││  │                   │1998年7月6日    │自然失效       │└──┴───────────────────┴──────────┴───────────┘


附件三:   已被自治区人民政府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1件)



┌──┬────────────┬──────────┬──────────────────┐│序号│  规章名称      │ 发布机关及日期  │    说明            │├──┼────────────┼──────────┼──────────────────┤│ 1 │ 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鼓励 │宁 政发[1990]93号 │2001年3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   ││  │ 外商投资的规定     │1990年9月17日    │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鼓励外商投资规定》││  │            │          │ (宁政发[2001]30号)规定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