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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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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1999年3月30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制定 1999年4月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9月23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6月25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1年12月8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和〈徐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7号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和〈徐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1年12月8日通过,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1月12 日批准,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2年1月29日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和《徐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1年12月8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和《徐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1、将第二十条第三款中的“不委托灭治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委托白蚁防治机构强制灭治,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承担。”删除。

2、将第二十五条中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委托鉴定,鉴定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实施涉及房屋安全行为的单位、个人承担,并”删除。

二、徐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

1、将第二十一条中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停止施工或者取水”修改为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取水”。

2、将第二十二条中的“强制拆除、封闭取水井”修改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代为拆除、封闭取水井,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3、将第二十三条中的“强制拆除、恢复原状”修改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代为拆除、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的安全管理。属于文物的房屋的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已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和房屋白蚁防治的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贾汪区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产管理部门)是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房产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市房产监察机构实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城市管理、工商、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房屋安全的日常管理和危险房屋防治的督促检查。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销售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购房人在房屋使用及装饰装修中应当履行的房屋安全义务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向购房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中有关房屋安全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发现本区域有擅自拆改房屋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房屋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抗震结构、防火结构和设计荷载、设计使用年限等事项书面告知购房人和使用人。

房屋转让或者出租时,转让人或者出租人应当将房屋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抗震结构、防火结构、设计荷载、设计使用年限和结构改造情况等事项书面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的用途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发现房屋有险情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排除危险。

与房屋安全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其他责任人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排除危险。

第八条 禁止超出设计荷载,在架空楼板上砌筑实体墙。

禁止在建成房屋下建造地下室。

第九条 下列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应当经房产管理部门许可,依法还应当由其他部门许可的,从其规定:

(一)拆除或者部分拆除房屋墙体、梁、板、柱;

(二)在墙体上增开或者扩大门、窗、壁橱、洞口;

(三)改变设计用途或者加层扩建;

(四)降低房屋地面标高。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称墙体,不包括框架结构房屋的室内填充墙。

第十条 申请许可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登记证明或者其他确认权利的有效证明,使用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四)涉及共用部位的,提交共用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五)房屋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应当提供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可行性方案。

设计单位、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其出具的方案负责。

第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许可的方案施工。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许可的事项进行监督,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制止,责令纠正、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其作出的房屋安全鉴定的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第十四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需继续使用的;

(二)遭受地面沉陷、地震、洪水等重大自然灾害后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异常,需继续使用的;

(三)因施工、堆物、撞击等危及房屋安全或者因火灾、爆炸等事故出现异常,需继续使用的;

(四)无报建手续或者无施工许可证已投入使用,未确定其安全性的;

(五)在已建成房屋上拟安装大型广告牌,新增水箱、铁塔等设施、设备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进行安全鉴定的。

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的鉴定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委托;第二项的鉴定由房产管理部门委托;第三项的鉴定由责任人委托,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委托;第五项的鉴定由建设单位或者行为实施人委托。

超过设计使用年限需继续使用的学校、商场、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每三年至少委托鉴定一次。

第十五条 进行隧道、桩基、爆破、开挖深基坑等工程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施工区周边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及跟踪监测,并按照安全施工规定采取安全维护措施。

对受到施工影响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异常现象的周边房屋,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要求房屋安全鉴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因施工造成周边房屋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治理修复、赔偿等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

(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登记证明或者与被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证明。

第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鉴定结论或者作出阶段性鉴定文件。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在作出鉴定结论的同时向相关当事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并向房产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采取适当的安全技术措施可以解除危险的房屋,处理使用;

(二)采取适当的安全技术措施尚能短期使用的房屋,观察使用;

(三)改变用途后能够安全使用的房屋,变更使用;

(四)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且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停止使用;

(五)整幢建筑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的房屋,整体拆除。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危险房屋所有权人发出限期治理的书面通知;对拖延或者拒绝排除危险的,可以指定有关单位治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九条 异产毗连的危险房屋,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共同治理。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翻建、扩建房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机构实施白蚁预防处理。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向建设主管部门提交委托白蚁预防的证明材料。

对纳入建筑施工许可证管理的装饰装修工程,适用前款规定。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发现蚁害,应当及时委托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灭治。

第二十一条 白蚁防治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药物,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技术规范进行。

新建房屋白蚁预防包治期限为十五年,已使用房屋白蚁灭治包治期限为二年。在白蚁预防、灭治包治期限内发生蚁害的,白蚁防治机构应当无偿灭治。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办理房屋预(销)售和产权登记时,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出具该项目已经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证明文件。白蚁预防质量保证内容应当载入《住宅质量保证书》。

第二十三条 委托白蚁防治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白蚁防治费。白蚁防治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实施危害房屋安全行为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拆改房屋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许可的方案施工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执行处理决定或者未在治理期限内排除危险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产管理部门通知其限期委托鉴定;逾期不委托鉴定的,可以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或者白蚁防治机构拒绝、拖延房屋安全鉴定或者白蚁防治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提供虚假鉴定报告,白蚁防治机构不使用国家规定的药物或者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技术规范进行白蚁防治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屋安全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民政部 全国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关于加强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建标[2003]3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民政厅、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残疾人联合会,直辖市建委、规委、市政管委、民政局、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残疾人联合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民政局、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残疾人联合会:

  无障碍设施是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的基本条件,是方便老年人、妇女儿童等特殊群体生活的重要设施。近十多年来,我国无障碍设施建设工作,在各级政府的重视下,在建设、民政、残联、老龄等部门(单位)以及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下,取得了明显的进展。大中城市中盲道、坡道等大批无障碍设施的建成和使用,为残疾人、老年人、伤病人、妇女、儿童和其他社会成员更好地参与社会生活提供了方便。由于此项工作起步较晚,我国多数城市无障碍设施的数量和水平与社会发展的需求相比还有一定的差距,新建的无障碍设施设施把关不严,原有设施改造迟缓,管理不到位等问题都亟待解决。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无障碍设施的建设,提高无障碍设施的管理水平,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大执行《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和强制性条文的力度

  1、《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以下简称《规范》)是强制性标准,其中24个条款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各地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和建筑物必须严格按《规范》要求建设无障碍设施。

  2、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规划时,应按《规范》提出的无障碍要求严格把关,对不符合要求的建设项目一律不予批准,不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加强对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不按规划建设无障碍设施的行为。

  3、设计单位要严格按照《规范》强制性条文的要求,对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进行无障碍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设计文件时,要把无障碍设施建设作为一项重要内容进行审查,对违反《规范》设计要求的,不予通过。

  4、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无障碍设施的设计要求进行施工。有关部门要对无障碍设施的范围和质量严格把关,不符合设计要求的不得进行竣工验收,备案主管部门不予备案。市政管理部门应对接收设施中无障碍设施的位置、规格、质量认真检查,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接收。

  5、住宅小区和小城镇的建设中,无障碍设施要与其他设施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

  6、要切实加强对在建项目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等各环节的监督检查,对拒不执行《规范》中无障碍设施建设强制性条文规定的,要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第81号令)等有关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二、加快已建设施的无障碍改造

  各地要科学制定原有城市道路和建筑物的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要以与残疾人、老年人生活、工作密切相关的居住区、城市道路和公共建筑为重点,确定目标,落实责任制,逐步实施。对已建成的无障碍设施存在缺陷的要制定维修、改建计划。在对现有城市道路进行改造时,必须按规划要求建设无障碍设施。各地应从城市维护建设费中拨出专项资金用于城市道路无障碍设施的改造工作,同时采取措施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多渠道加大无障碍设施改造的投入,使无障碍设施改造工作真正落到实处。

  三、加强对已建无障碍设施的管理

  1、城市道路和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授权经营管理者,应做好无障碍设施与交通标志标线设置的协调;处理好辖区内的城市道路无障碍设施与建筑物其他设施的衔接关系,做好街区道路、建筑物无障碍设施的改造工作。

  2、城市道路和建筑物养护维修单位,应切实做好无障碍设施的养护维修工作。有关部门应把无障碍设施的维护情况作为考核养护、维修单位工作和拨付资金的重要指标,确保无障碍设施的完好。

  3、城市建设、市政、综合执法部门要加大管理力度,整顿清理无障碍设施被占用、被破坏的现象。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立相关的管理制度,加大对上述现象的处罚。要制定相关的管理规定,并定期组织对已建无障碍设施的检查,对占用、损坏无障碍设施的行为予以查处。

  四、积极开展全国无障碍设施建设示范城活动

  各级建设、民政、老龄、残联等部门(单位),要按照《关于开展全国无障碍设施建设示范城(区)工作的通知》,认真组织开展好全国无障碍设施建设示范城市的创建活动,并做好辖区内城市的无障碍设施建设示范城(区、街、单位)工作。认真总结经验,以点带面,发挥示范作用,促进无障碍设施建设工作的开展。

  五、做好《规范》的培训工作,提高执行《规范》的自觉性和能力

  各级建设、民政、老龄、残联等部门(单位),要采取措施,组织好对《规范》内容和技术要求的学习。要制定计划,2年内分期分批完成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从事残疾人和老龄工作的同志以及做无障碍设施建设具体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使从事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及施工、监理、验收工作的人员熟悉《规范》,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技术人员熟练掌握《规范》,以增强在实际工作中贯彻执行《规范》的自觉性和能力。

  六、加强宣传,营造全社会关心残疾人、老年人等特殊群体,关注无障碍设施建设的良好氛围

  各级建设、民政、老龄、残联等部门和单位,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无障碍设施建设的重要意义。要利用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媒体多渠道、多形式开展无障碍设施建设的宣传工作,把利用“助残日”等所开展的集中宣传与日常宣传结合起来,把宣传、教育与处罚结合起来,以提高全社会的无障碍意识,营造全社会关心残疾人、老年人等特殊群体,关注、支持、参与无障碍设施建设的良好氛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全国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二○○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鞍山市印刷刻字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


  《鞍山市印刷刻字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业经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七日市政府第十二届三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鞍山市印刷刻字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
            (1999年2月12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印刷、刻字业的治安管理,保障合法经营,制止非法经营活动,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发布的《印刷业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刻字业治安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鞍山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印刷、刻字行业的国有、集体、私营、个体以及外商投资的印刷、刻字业的治安管理。


  第三条 印刷、刻字业范围:
  印刷业:
  出版物,包括报纸、期刊、书籍、地图、年画、图片、挂历、画册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装帧封面等;
  包装装潢印刷品,包括商标标识、彩色包装盒(袋)、纸制包装用品、印铁制罐,以介绍产品为内容的广告宣传品等;
  其他印刷品,包括文件、资料、图表、票证、名片等。
  刻字业:
  包括公章(钢印、印模和专用章)、名章、条章、地名章、分类戳记、报头(含承制原子印章)等。
  本办法所称印刷、刻字业是指从事专营或兼营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印、油印、影印、誊写、打印、刻字等经营业务的行业。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印刷、刻字业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治安职能部门及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负责印刷、刻字业的日常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有、集体企业开办印刷、刻字业,须持主管部门批准证明,印刷业同时须持新闻出版部门签发的《印制许可证》,经县(市)、区公安机关检查合格后,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私营、个体开办印刷、刻字业,须持户口所在地街道(乡、镇)批准证明,印刷业同时须持新闻出版部门签发的《印制许可证》,经县(市)、区公安机关安全检查合格,并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开办印刷、刻字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经公安机关安全检查合格,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方可营业。
  开办原子印章制作、多色复印业务的,由市、县(市)、区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安全检查合格后,报省公安厅批准。
  禁止设立外商独资经营各类印刷、刻字的企业。


  第六条 开办印刷、刻字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负责人及从业人员有所在地常住户口;
  (二)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生产经营场所的建筑符合安全标准;
  (三)物品储藏仓库等有防火、防盗等安全设施;
  (四)承印标有密级文件等资料、图表,承制公章必须具备符合国家保密规定的保密条件;
  (五)有相应的安全保卫组织或人员,有安全保卫制度;
  (六)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条 印刷、刻字业变更主要登记事项、歇业、转业、合并、分立或迁移,须经原发证、发照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后方可实施。


  第八条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必须向所在地新闻出版的行政部门、保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向公安部门备案,并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必须依照规定办理手续。


  第九条 印刷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审核批准的经营范围,悬证、悬照经营;
  (二)设专职登记员,负责审查承印内容和有关手续,填写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承印登记簿。登记簿要妥善保管,以备查验,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可销毁;
  (三)严禁印制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或者国家明令禁止印制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严禁印制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
  (四)未经保密机关确定的单位,不准承印各种密级文件、资料、图表等;未经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不准承印布告、通告、重大活动的工作证、通行证、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有价证券以及宗教用品;
  对以上严禁印制和限制印制的印刷品,印刷单位除拒绝印制外,应及时向县(市)、区公安机关报告。
  (五)承印名片,须核查委印者的居民身份证,对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还须核查所属单位介绍信;对个体工商户,还须核查营业执照;
  (六)承印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专用印件的,须核查委印单位出具的证明;
  (七)除经公安机关指定的印刷厂可以出售铅字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出售铅字业务。不得随意转借、赠送铅字;
  (八)承印的印刷品必须加印编号及印刷时间,按照规定的送样范围、数量、要求,按月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十条 经公安、保密机关指定可以印刷第九条第(四)项所列文件和专用证件的印刷企业,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印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图表等,按照国家有关印刷国家秘密载体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承印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社会上流通的票证、有价证券以及宗教用品,须核查是否具备县(市)、区公安机关签发的《承印许可证》;
  (三)对《准印证》、《承印许可证》应予妥善保管,以备查验,保存一年后,经公安机关批准方可销毁;
  (四)参加密件排版、印刷、装订的人员由企业负责人审定,各工序派专人负责管理,并接受委印单位监印;
  (五)印件的原稿、校样、成品、半成品、印版、纸型、底片等,须有严格的登记和交接制度。如发现短缺,应立即向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报告,并组织查找。印刷完毕,将成品连同原稿、校样、半成品、废品的印版、纸型、底片等全部清点交委印单位,印刷单位不得擅自留存。


  第十一条 刻字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事业单位的公章(包括钢印、印模和专用章)时,要核查公安机关签发的《承做许可证》和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
  (二)专人负责填写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公章承制登记簿,登记簿妥善保存一年后,经公安机关同意后方可销毁;
  (三)对定制公章的单位出具的介绍信、证明信以及公安机关签发的《承做许可证》和承制后的公章底模式样,应予妥善保管,以备查验;
  (四)严格按公安机关核定的数量,规格刻制。公章的规格、式样、字体,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刻制的公章,必须指定专人、专库(箱)保管,在定制人取章前严禁使用;定制人领取印章时,应验明其凭证,并由定制人签名后,方可交付;
  (六)刻制公章的废品、模具等应在定制人监督下销毁,防止丢失和外流。对逾期三个月未领取的公章,应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委托印刷、刻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印刷各种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社会上流通的票证以及宗教用品,须出具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证明,经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核同意,签发《准印证》后,到指定单位印刷;
  (二)印刷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有价票证、有单位名称的信笺、信封、介绍信、工作证、会员证、出入证、发票、任命状、袖章、胸章等专用印件,均须由委印单位主管部门出具证明;
  (三)购买铅字的单位,须持注明所需字体、字号、数量及其用途的证明信,经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到指定单位购买;
  (四)刻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事业单位公章的单位,须持本单位证明信或上一级主管部门证明信及《营业执照》,到所在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
  刻制条章、地名章、分类戳记、报头以及其它刻制品,持本单位证明信,直接到刻制单位刻制;
  (五)外地来鞍刻制公章的单位,须持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签发的证明,到市公安局办理准刻手续。


  第十三条 印刷、刻字业发现下列行为须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一)印制或委印反动、淫秽、迷信印刷品和非法出版物的;
  (二)伪造和仿造布告、证明身份的各种证件和机关文件的;
  (三)非法印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事业单位的信笺、有价票证,介绍信等的;
  (四)私自定制或仿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事业单位公章的;
  (五)涂改、伪造凭证或冒领公章的;
  (六)涉及利用印刷、刻字业进行其它违法犯罪活动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擅自设立印刷企业,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进行违法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对擅自从事刻字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没收制作工具和非法所得,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其他行为,由公安、新闻出版、工商等部门依据各自法定职责,按照有关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给予警告、50元以下罚款的,由印刷、刻字业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批准执行;给予50元以上罚款、暂扣或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执行,并报市公安局备案。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印刷、刻字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二年二月九日鞍山市人民政府发布实施的《鞍山市印刷、刻字业治安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