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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审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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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审查办法

民政部


民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审查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

第 42 号

  《民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审查办法》已经2011年6月2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李立国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民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审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强对民政部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审查工作的管理,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部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民政部制定的部门规章以外的,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且在法定期限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合法性审查、审议、发布、解释、清理、修改和废止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决定、命令的规定,应当坚持公开、效能和权责统一原则。
  第五条 部办公厅负责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部业务司(局)负责职责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清理等工作,并对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修改和废止提出建议;部政策法规司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备案等工作。

第二章 起  草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由相关业务司(局)负责起草。涉及部内多个司(局)业务的,由主办司(局)负责组织相关业务司(局)起草。
  制定规范性文件需要事先请示国务院同意的,应当报请国务院批准后再起草。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款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
  规范性文件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办法”、“细则”、“规则”、“通知”、“意见”等,但不得使用“条例”、“批复”、“报告”。
  第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内容需要,在规范性文件中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适用主体、主要措施、施行日期等内容。
  对有特定含义或者特定适用范围的术语,应当在规范性文件中作出界定,指明其特定的、确切的含义。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决定、命令相抵触的事项;
  (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机构编制以及其他不得由规范性文件创设的事项;
  (三)违法增加行政相对人义务或者限制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事项;
  (四)超越民政部职能职权范围的事项。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社会意见并进行社会风险评估。
  听取社会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涉及公众切身利益,或者社会关注度高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能范围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需要废止的现行规范性文件或者相关条款作出明确规定。

第三章 合法性审查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完成后,在报请审议前,起草司(局)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送政策法规司进行合法性审查。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该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有关文件;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采取的主要措施;
  (四)征求意见、对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以及社会风险评估等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三条 政策法规司收到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后,一般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法定职权和程序;
  (二)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决定、命令相抵触;
  (三)是否有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的内容;
  (四)是否与民政部现行规范性文件相衔接;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四条 经审查无异议,政策法规司应当作出合法性审查通过的审查意见。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存在重大缺陷或者较大争议,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政策法规司可以作出审查不予通过意见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四章 审议与公布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部长办公会议或者部务会议审议。
  审议规范性文件,由起草司(局)作说明,政策法规司就合法性审查情况作说明。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经审议通过后,由起草司(局)正式行文,送政策法规司会签后,按照部公文办理程序报请部长或者部长委托的其他部领导签发。
  规范性文件需要送国务院其他部门会签的,或者需要报请国务院批准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部长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授权例行调整和发布标准的;
  (二)执行国务院的紧急命令、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和实施规范性文件的;
  (三)为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需要立即制定和实施规范性文件的。
  依照前款规定简化制定程序的,起草司(局)形成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会签政策法规司后直接报请部长签发。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以民政部公告形式发布,经部长批准,也可以其他方式发布。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也可以确定自公布之日起一定期间后施行。

第五章 解释、清理、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原起草司(局)负责起草,经政策法规司会签后按照部公文办理程序报请部长签发。
  规范性文件解释事关重大的应当提交部长办公会议或者部务会议审议。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日常清理由起草司(局)负责,集中清理按照国务院的相关规定由部统一部署。
  清理后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由原起草司(局)提出,按照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有效期限不超过2年。
  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进行清理,并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次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次修正)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7年4月27日省六届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0年11月10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2月22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1999年9月24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 本省依法实行土地的全民所有制和农民集体所有制,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流转制度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禁止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土地资源与资产管理,全面规划,依法行政,保证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市辖区人民政府,对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管理工作,与县人民政府享有同等权力。

第二章 土地权利的确认和变更
第六条 本省依法实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利的登记发证制度。
未按本条例登记发证的,其土地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土地他项权利是指在已经确定了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土地上设定的其他利用土地的权利,包括抵押权、租赁权、空中权、地下权等。
第七条 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者、使用者,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经审核同意,由市、县人民政府进行登记,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
国有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经审核同意,由市、县人民政府进行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铁路、公路中的国道和省道及其他大型线型工程使用的国有土地,可以由省人民政府进行登记发证。
确认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承包经营权、林地和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水面和滩涂的养殖使用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办理。
第八条 需要设定土地他项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经审核同意由原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书。
第九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他项权利和土地用途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原登记机关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登记申请,经审核同意,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依法收回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或者终止土地他项权利的,当事人应当持有关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注销登记申请,经审核同意,由原登记机关注销土地使用权或者他项权利登记。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原登记机关根据有关批准文件,注销土地使用权登记;依照合同的约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原登记机关根据合同,注销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一条 城市市区内未经征用的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后,原土地使用权人拥有该土地的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公共利益或者实施城市规划需要收回该土地使用权时,应当为原土地使用权人提供新的用地或者按照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调整土地所有权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一)因修建大型水利工程、保护生态环境和改善自然环境恶劣地区农民生活条件等原因,国家组织农民集体迁移的;
(二)因交通、水利等工程项目改变位置的;
(三)因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须调整土地的;
(四)其他原因确需调整土地的。
第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制度。农民承包经营本集体所有的农用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承包期限由合同约定。
土地承包权可以依法转让,在承包期内,承包人可以将土地使用权依法转包、互换、入股、联营。
土地承包权和土地使用权流转,应当遵循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经发包方同意和不改变承包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不改变土地所有权等原则。
第十四条 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依法报请人民政府处理。发生权属争议的土地跨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下达处理决定书。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逐级报由省人民政府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符合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规划,所依据的土地调查资料、土地统计资料和其他有关资料必须真实可靠。
第十七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对土地利用现状和土地资源潜力进行综合分析研究,明确规划期内的土地利用目标和基本方针,确定各类用地的控制指标,调整土地利用的结构和布局,提出实施规划的政策和措施。
第十八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结合当地土地资源实际状况拟订方案,与有关部门和上、下级人民政府充分协调,组织有关专家和部门科学论证,并广泛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九条 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全省耕地总量不减少,确定的基本农田面积应当占全省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设区的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定城市市区的建设用地范围。
县(市)、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划分基本农田保护区、自然保护区、一般农田区、林业用地区、牧业用地区、渔业用地区、城市建设用地区、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区、独立工业矿业用地区、土地开垦区、禁止开垦区等。
第二十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平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上级下达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逐级分解,拟订实施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对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用。未实现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节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逐级报经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以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二十一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等级、土地收益和土地市场交易价格,评定城市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评定结果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二十四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除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基本农田进行建设。
第二十五条 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及未利用地从事养殖业、不建设永久性建筑物的,应当按照临时用地办理审批手续,建设永久性建筑物的,应当按照建设用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为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保护生态环境的需要,进行退耕还林、还草的,由省人民政府下达指标,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因退耕还林、还草减少的耕地,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异地开垦与其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且按照规定拨付耕地开垦费。
第二十七条 因自然灾害损毁的耕地,由土地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负责恢复,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无法恢复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垦与其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且按照规定拨付耕地开垦费。
第二十八条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第二十九条 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经最终验收不合格的,占用耕地的单位应当按照每平方米十元至十五元的标准,向县(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用于组织开垦与占用耕地的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第三十条 经依法批准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应当在批准的动工建设之日起一年内动工建设,不得造成土地闲置。
因闲置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所有权性质不变,可以安排其他建设项目使用,也可以安排原集体经济组织耕种。
第三十一条 开发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不得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开发活动,不得造成环境破坏和土地荒漠化、盐渍化。
第三十二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按照下列审批权限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一次性开发土地不足三十五公顷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土地三十五公顷以上不足七十公顷的,以及在设区的市市区内一次性开发土地不足三十五公顷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一次性开发土地七十公顷以上不足六百公顷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一次性开发土地六百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三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必须进行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的土地经最终验收不合格的,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破坏土地的面积和破坏程度,按照每平方米五元至二十元的标准,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由收取复垦
费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复垦。
第三十四条 土地整理后增加的耕地面积,可以用作充抵建设和农业结构调整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第三十五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开垦专项资金,用于土地开垦、整理和复垦。
耕地开垦专项资金由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新型墙体材料开发费分成以及人民政府拨付的其他资金组成。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三十六条 对非农业建设用地,必须依法提供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土地。
进行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和军事设施等项目建设,经依法批准,可以提供前款规定之外的土地。
第三十七条 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制订农用地分批次转用方案,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同时制订补充耕地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八条 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土地征用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九条 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至十倍。
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和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至八倍。
征用未利用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至五倍。
第四十条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至六倍。
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和建设用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至六倍。
征用未利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后,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再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下列限额:
(一)征用耕地的,不得超过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二)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和建设用地的,不得超过该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五倍。
第四十二条 征用土地的青苗补偿费按当季作物的产值计算。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三条 土地被征用后应当核减所征用土地的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和农产品定购任务。征用时,未收获当年作物的,当年核减;已收获的,下年核减。
第四十四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建设项目使用国有未利用地的,除依法应当报国务院批准的外,其供地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有偿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没有条件采取招标、拍卖方式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
以协议方式有偿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以行政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建设单位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拟订供地方案,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六条 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耕地开发和土地整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各级上缴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作出规定。
原有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全部留给市、县人民政府,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储备。
第四十七条 为公共利益或者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对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提供新的用地或者按照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二)原以出让或者作价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照剩余年限的土地使用权价格给予补偿;
(三)原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照评估租金高出实际租金的数额与剩余年限折算的现值给予补偿。
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以及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应当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无偿收回。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合同,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八条 非农业建设使用国有农牧场农用地,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为原土地使用者提供新的用地或者予以安置,也可以按照征用土地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四十九条 乡镇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在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区内的,其供地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在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区外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条 乡镇企业建设应当坚持合理用地、集约用地的原则,其用地标准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五十一条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处分抵押房地产等原因,需要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二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必须严格执行村镇规划,村内有空闲宅基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建住宅。鼓励建设多层住宅。需要使用本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村民提出用地申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三条 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宅基地的用地标准是:
(一)城市郊区,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一百六十七平方米;
(二)平原地区和山区,人均耕地不足一千平方米的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人均耕地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三十三平方米;
(三)坝上地区,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四百六十七平方米。
在前款规定的限额内,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具体规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宅基地标准。
第五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农村村民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缺少宅基地的;
(二)外来人口落户本村,没有宅基地的;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因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需要搬迁的。
第五十五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
(二)原有宅基地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三)出卖或者出租住房的。
第五十六条 农村村民一户一处之外的宅基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原有宅基地超过规定标准的,超标部分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多余宅基地上的房屋损坏不能利用的,必须退出其宅基地。
鼓励房屋所有者出卖多余宅基地上的房屋。农村村民由于买卖住房转移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买方必须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并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
第五十七条 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法定程序和下列审批权限报经批准:
(一)临时用地不足二公顷的,由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临时用地二公顷以上不足四公顷,以及在设区的市市区内临时用地不足二公顷的,由设区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临时用地四公顷以上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超过二年的,应当重新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五十八条 取土应当首先安排使用非耕地,确需使用耕地的,应当限定取土深度,保留耕作层的土壤,并依法进行复垦。
在非耕地取土的,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确需使用耕地取土的,取土者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取土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
订取土补偿合同。
农村村民因生产和建设需要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取土的,应当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指定的非耕地上取土;确需在耕地上取土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土地监督检查坚持依法、及时、准确的原则,实行土地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土地巡回检查制度、土地重大违法案件备案制度。
第六十条 对于依法受到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拒不执行并继续施工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封、扣押其实施违法行为的设备和建筑材料。
第六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案件,需要有关部门协助时,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公安、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予以协助。
第六十二条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查处令,也可以直接查处。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权予以撤销,并有权责令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
第六十四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
第六十五条 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进行建设,自批准的动工建设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标准,向用地单位征收土地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
土地使用权。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用地单位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土地复垦费,并处以土地复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
第六十八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或者超过市、县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面积多占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挪用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财政、审计等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化整为零、谎报地类等手段弄虚作假报批土地,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发放土地证书,对收取的有关土地费用违法使用或者使用不当,不及时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对依法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情节
轻微的,对主要负责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县,是指设区的市、县和县级市。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业经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9月24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4日

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全国青少年活动阵地建设补助经费分配、管理、使用工作的意见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全国青少年活动阵地建设补助经费分配、管理、使用工作的意见
(一九八七年四月十日)



  党和国家十分关心青少年的文化生活。几年来。在国家财政尚有困难的情况下,中央和地方财政拨出专项资金扶持全国青少年活动阵地建设,使全国青少年活动阵地得到迅速的发展。县以上各级共青团组织都要十分认真地做好青少年活动阵地建设补助经费的分配、管理和使用工作,最大限度地提高这项经费的实际效益,使之充分发挥应有的作用。

  (一)全国青少年活动阵地建设补助经费分配工作本着保重点、带全局的原则,在保证全国青少年活动(野营)基地建设的基础上,继续扶持全国县以上城镇青年宫、青少年宫、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青少年野营基地的建设。

  (二)全国青少年活动阵地建设补助经费系中央财政在控制全国财政支出的情况下慎重计划拨给的专用经费。各地共青团组织在计划分配该项经费过程中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挪用。

  (三)共青团中央下拨全国青少年活动阵地建设补助经费的原则:

  1.凡共青团中央历年来已拨过全国青少年活动阵地建设补助经费款的地区和工程项目,一九八七年起不复资助。

  2.目前已有青年宫、青少年宫、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省(区、市)属青少年野营基地的地区、单位,原则上不资助复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建设经费。

  3.对上年度及以前收到全国青少年活动阵地建设补助经费,至今尚未全部下拨用于本地青少年活动阵地建设的省(区、市)团委,原则上不拨本年度全国青少年活动阵地建设补助经费。

  4.对在分配、管理和使用全国青少年活动阵地建设补助经费过程中违背专款专用原则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省(区、市)团委,不拨本年度全国青少年活动阵地建设补助经费,并将其违纪情况通报全团。

  5、凡不属以上范围并经当地政府基建主管部门正式批准列入计划项目的共青团系统所属青少年活动阵地基建工程,以及筹措了一定资金并获得当地政府施工批准书、基建投资批准书等文件的青少年活动阵地建设项目,均可申请全国青少年活动阵地建设补助经费。申请单位应在本年度四月底以前将上述有关文件材料报送所属团省(区、市)委主管部门,以便纳入本省(区、市)统筹计划范围。

  (四)由各地承担建设的全国性青少年活动(夏、冬令营)阵地建设资金,由共青团中央主管部门在审核团各省(区、市)委报告的基础上统一计划。

  (五)共青团各省(区、市)委主管部门,在审核研究本地市、县团委申请青少年活动阵地建设经费情况的基础上,确定本年度重点建设的地区或工程项目,并将审核材料及团省(区、市)委意见一并于本年度五月十日以前上报共青团中央主管部门,正式申请补助资金,个人意见和口头申请不作依据。共青团中央不直接受理省(区、市)属地、市、县级地方团委的申请经费报告,凡属此类材料一律退回所属省(区、市)团委统一处理。

  (六)共青团中央主管部门根据共青团中央书记处和国家财政部关于全国青少年活动阵地建设补助经费的分配意见,审核团各省(区、市)委上报材料,统筹考虑提出全国青少年活动阵地建设补助经费的分配方案,报经共青团中央书记处、国家财政部审批后,下发关于全国青少年活动阵地建设补助经费年度分配的联合文件,并一次性下拨至各省(区、市)财政厅(局)。

  (七)团各省(区、市)委要根据共青团中央、国家财政部联合发文的精神,在本地财政厅(局)的配合下共同落实全国青少年活动阵地建设补助经费的分配使用工作,年底要做出决算或情况报告,拨款后第二年仍未使用的补助经费要追回另行分配。

  (八)各地共青团组织应选拔原则性强、作风正派、具有财会专业知识的同志专门负责该项工作。

  (九)建立健全各项财经管理制度,做到资金管理有目标、有规划、有效果、有检查。在严明工作职责的同时,着重做好以下几点:

  1.按照国家财政部有关规定建立完整准确的财务帐务。

  2.会计年度采用历年制,即从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止。

  3.凡通过财政拨款、社会赞助、募捐和青少年活动场所自身经营收入等形式积累的资金,原则上均纳入青少年活动场所建设资金范畴。杜绝不合理开支,严禁随意挪用。

  4.建立财务年度审计制度,并将审计结果报上级团委主管部门。

  (十)青少年活动阵地建设资金的分配、管理、使用工作要因地制宜,从实际出发,坚持勤俭节约的原则,以自筹为主、积极争取社会各界的支持。

  (十一)团各省(区、市)委在分配、管理、使用本地政府所拨青少年活动阵地建设经费时,可以参照以上意见,按照本地党委或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共青团中央主管部门和财政部有关部门将对各地青少年活动阵地(场所)建设资金管理使用情况随时进行检查,帮助各地管好用好这项专用资金。对于违反财经纪律和团中央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后果者,除严肃处理直接责任者外,要追究主管团委领导的责任。

  (十三)各地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或意见,请及时报团中央宣传部。